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 當事人庚○○、丁○○、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黃紫芝 盧永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上 訴 人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 上訴人即戊 ○○之配偶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 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六、一五二七、一七六八、一七七○、一九一○、一九 七二、一九七三、一九七四、二五八四、二七二一、二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販賣及運輸第 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壹、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貳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被告甲○○、戊○○、丁○○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丙○○(業據原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 百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庚○○、馮正炎(另案由原審法院 審理中)、甲○○、己○○(業據原審以運輸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 金一百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戊○○、丁○○、蔡崇銘(由 原審法院通緝中)、綽號「阿生」及「志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 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且屬於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丙○○與馮 正炎及綽號「阿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生」),於民國九 十一年年底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販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而共組走私販毒海洛因集團;其走私毒品海洛因之運作模式,係由「阿生」, 先行在泰國找好毒品海洛因之貨源後,由馮正炎或丙○○指定之人將購買毒品之 款項帶至泰國交給「阿生」,再由「阿生」等人將毒品海洛因,交由馮正炎之友 人「志成」,或由丙○○指派庚○○前往泰國予以包裝、偽裝(即將塊裝之海洛 因予以磨成粉狀,再尋找化妝品或禮盒予以掏空後,再將粉狀海洛因塞進空包裝 盒內);而庚○○每包裝一塊海洛因(約三百五十公克),則可獲得新台幣(下 同)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包裝完成後,嗣交由馮正炎所尋找俗稱「交通(即受僱 他人負責將夾藏海洛因攜帶闖關入境)」之人,夾藏於行李箱內闖關入境,入境 後再由馮正炎等人向「交通」收齊後,丙○○與馮正炎、「阿生」等人,再依個 人之出資比例,分配海洛因毒品予以販售,藉以牟取暴利,另依所出資分得海洛 因之數量,比例分擔庚○○之包裝費用及「交通」所需費用。另丙○○分別與庚 ○○、馮正炎係朋友關係;己○○係從事按摩之服務工作,而丙○○與己○○原 本係男女朋友關係;馮正炎則係經由丙○○之介紹認識己○○;甲○○與戊○○ 、丁○○原本係同一計程車車隊之朋友關係。而馮正炎等人平常使用下列電話作 為對外之聯絡通訊工具:Ⅰ馮正炎:О九五三七О七四三三號行動電話、Ⅱ丙○ ○:О00000000О、О000000000、О00000000О、 О0000000О三、ОО00000000О一七(澳門使用之電話)、一 三八二三О九五七五五及一三六九五О一九О七七(大陸使用之電話)等號、Ⅲ 甲○○:О九二六二一三О八九號、Ⅳ己○○:О000000000及О九二 ОО五五六七八等號、Ⅴ戊○○:О000000000、О二二九三一О二八 一等號、Ⅵ庚○○:О九一ОО七О二八五、О000000000、О一三四 六五六О八(泰國使用之電話)、Ⅶ丁○○:О000000000號電話。庚 ○○、甲○○、戊○○、丁○○等人均明知不得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口及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庚○○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及販賣、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甲○○、戊○○、丁○○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阿生」,先行交給丙○○某張泰國飯店之名片後,繼由丙○○告知庚○○與 馮正炎前往投宿該飯店;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庚○○先行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CIО六五號班機至泰國後,翌日(即三月二十八日)馮正炎與「志成」, 亦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至泰國與庚○○會合;雙方會合後,庚○ ○再打電話予丙○○告知渠等住宿之房號,丙○○再轉告「阿生」;繼由「阿生 」派人前往飯店向馮正炎收取貨款約一百二十萬餘元無誤後,再派人將毒品海洛 因送至飯店內,隨即由「志成」指導庚○○如何偽裝、包裝毒品海洛因,庚○○ 於包裝好毒品海洛因十塊後,馮正炎即將毒品海洛因予以取走,再交由其所尋找 之「交通」夾藏闖關入境,而私運管制進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 而馮正炎與庚○○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再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之CI六九 六號班機返國;馮正炎嗣後再前往桃園中正機場,向平安闖關入境之「交通」收 齊海洛因,然後馮正炎將其中之六塊海洛因,交由丙○○代為保管,而「阿生」 再派人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永豐街口,取回前揭六塊粉狀之海洛因。因本次 包裝毒品海洛因,係由「志成」教導庚○○如何包裝,所以事後丙○○僅支付十 萬元予庚○○(非前述每包裝一塊支付二萬五千元之價款)。 ㈡丙○○與馮正炎、「阿生」等人又集資購買十塊海洛因,其中丙○○、馮正炎各 出資六十餘萬元,各可分得二塊海洛因,而「阿生」則投資購買六塊海洛因;九 十二年四月七日,庚○○攜帶貨款美金約二萬五千餘元,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 О六五號班機至泰國;庚○○於住宿泰國飯店後,再打電話告知丙○○其所住宿 之飯店名稱、房號;再由丙○○與「阿生」、馮正炎等人,依前同一模式運作私 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馮正炎於「交通」均平安闖關入 境台灣後,將十塊海洛因收齊,取走其所投資之二塊海洛因後,剩餘之八塊則由 庚○○代為保管;庚○○再依丙○○之指示,與「阿生」所指示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取得電話聯絡,將「阿生」所投資之前開六塊海洛因,於當日晚上在台 北縣土城市○○路上,交予「阿生」所指派前來取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㈢丙○○與馮正炎、「阿生」等人又集資準備購買二十五塊海洛因,其中因「阿生 」前向丙○○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丙○○遂以此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當作投資貨款 ,馮正炎則投資一百三十萬,其餘部分均係由「阿生」所投資;丙○○與馮正炎 、「阿生」等人談妥後,馮正炎即與甲○○商議,請甲○○代為尋找「交通」前 往泰國夾藏毒品入境台灣,除團費均由馮正炎先代為支出外,另甲○○及每位「 交通」亦可獲得十萬元之交通費用。由甲○○尋找戊○○及丁○○等二人,而戊 ○○則再邀約不知情之友人賴淑惠一同前往;馮正炎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二 十一時十五分十秒,先用其О九五三七О七四三三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 之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號行動電話,談論有關走私毒品之情事;嗣於翌日(即 四月二十一日)丙○○與馮正炎、甲○○即南下台中找己○○;雙方並約於不知 名之某咖啡廳,其中馮正炎、甲○○與己○○同桌談論走私毒品海洛因之細節, 而丙○○則單獨坐一桌;嗣後己○○遂將其自己及友人羅守旭之護照等證件,交 給甲○○代辦出國旅遊手續;馮正炎並向己○○表示成功之後,會出資二、三十 萬元,幫忙其作點小生意等語。甲○○、戊○○、丁○○等人即與丙○○、馮正 炎、己○○及「阿生」等人取得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另一方面,甲○○亦向戊○○、賴淑惠及丁○○收取護照等資料,代辦出國 旅遊手續等相關事宜;而甲○○原本係替戊○○等五人向世興旅行社報名參加泰 國之旅遊,然因世興旅行社之團員不足,無法順利出團;甲○○嗣經由報紙所刊 登之廣告,得知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向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五日至三十日,有舉辦泰國風情六日遊之旅遊行程;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早上撥打雙向公司詢問該團之細節後,並由雙向公司之業務部主任林家甫受 理報名;繼於下午一時許,甲○○先行駕駛車牌不詳之二千CC黃色計程車至雙 向公司,以現金繳付戊○○、賴淑惠、己○○、羅守旭及丁○○等五人,每人一 萬一千三百元之團費(合計五萬六千五百元)予林家甫;嗣於當日下午四、五時 許,甲○○又將戊○○、賴淑惠、己○○、羅守旭及丁○○等五人之簽證護照, 送至雙向公司之樓下交予林家甫;林家甫即將戊○○等五人之護照等證件,交由 送機人員代為保管;嗣於翌日出發前,由送機人員先行至機場辦理出境手續後, 再將護照等證件交給領隊蔡志彬。而另一方面,甲○○向雙向公司辦理好相關之 出國旅遊手續後,即告知己○○最慢需於二十四日下午住進台北市之飯店,然因 己○○與不知情之男友羅守旭同行之故,即向甲○○表示欲住宿朋友處,己○○ 於到達台北市○○○路欣嬌美髮廊後,即持其使用之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О九二六二一三О八九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欣嬌 美髮廊碰面後,甲○○即將出國旅遊之行程表交予己○○,並告知翌日(二十五 日)晚上八時要到中正機場找一位蔡領隊報到等語。戊○○、賴淑惠、己○○、 羅守旭及丁○○等人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搭乘中華 航空公司CIО六五號班機隨團前往泰國。 ㈣另一方面,丙○○與庚○○部分,亦依前之運作模式,由庚○○承前開共同私運 管制物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先行搭乘 中華航空公司CIО六五號班機前往泰國,至泰國投宿飯店後,庚○○再告知丙 ○○其所住宿之飯店名稱、房號;再由丙○○轉告「阿生」,繼由「阿生」之男 子派人前往飯店收取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美金約九萬五千元後,「阿生」再派 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飯店予庚○○,庚○○再以偽裝、包裝後打電話告知丙○○ ,而丙○○再轉告馮正炎;由馮正炎再派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飯店,向庚○○ 收取偽裝好之海洛因毒品。另一方面甲○○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搭乘中 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準備接應該批毒品,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將該批二十五塊偽裝於化妝禮盒之粉狀海洛因,交由甲○○保管,甲 ○○於收受該批海洛因後,再利用機會將偽裝於化妝盒之毒品海洛因,分別交給 戊○○、己○○、丁○○等人,將其中偽裝於化妝禮盒之:⑴海洛因五包,合計 淨重一七六五點二二公克(包裝重四八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 淨重一五七一點○五公克,交由己○○。⑵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五○五點九 ○公克(包裝重九七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三一二○點二 五公克,交由戊○○。⑶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八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三 七點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二九點六八公克,交由丁○ ○。由其三人負責夾藏於行李箱內,而己○○於收受甲○○前揭交付之海洛因後 ,即將其放置於不知情之同行男友羅守旭之行李箱中,企圖闖關入境。另一方面 ,庚○○將該批海洛因交給馮正炎所派來接貨之人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七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號班機返台。 ㈤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甲○○隨同己○○、羅守旭、戊○○、賴淑惠、丁○ ○等人之旅行團,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返回台灣,共同私運 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而丁○○於入境台灣時,為躲避海 關人員之行李檢查,於行李轉檯拿取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後,見賴淑惠與戊○○ 以手推車搬運行李箱時,即向賴淑惠佯稱:「姐仔!妳的手推車借我放一下行李 」後,將其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放置於不知情之賴淑惠所推之手推車上,且假 裝若無其事陪同戊○○及賴淑惠等走幾步路之後,即先行出境;嗣經檢察官指揮 專案小組會同台北關稅局前往桃園中正機場進行查緝,當場分別在:⑴戊○○之 行李箱內查獲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⑵羅守 旭之行李箱內查獲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⑶ 丁○○之行李箱查獲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等 物。另亦扣得:⑴己○○所使用之PANASONIC廠牌之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號( 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及護照乙本、⑵庚○○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之О九 一ОО七О二八五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⑶戊○○之護照、行李箱及 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八個、⑷甲○○所使用之護照乙本及MOTOROLA廠牌V八 О八八款式之О九一八六一六О八О號(含SIM卡)、OKWAP廠牌之О九二六 二一三О八九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各乙支、⑸丙○○所使用之MOTOROLA廠 牌V八О八八款式、NOKIA廠牌六一ОО款式及SAMSUNG廠牌三支行動電話(均含 SIM卡)、大陸門號之一三八二三О九五七五五及一三六九五О一九О七七等 號二張SIM卡、О00000000О號SIM卡、О0000000О三號 SIM卡及一張預付(SIM)卡等物。又在中正機場附近拘提準備前來分取毒 品(意指向馮正炎拿取丙○○與「阿生」投資比例應分得之海洛因)之丙○○及 陪同丙○○前往之庚○○等二人。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北關稅局及指揮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一 大隊刑事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北部機動工作組、 南投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豐原憲兵隊等單位所組成 之專案小組共同偵查後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甲○○、戊○○、丁○○等四人,彼等與選任辯護人分別為以 下之供述: ⑴被告庚○○坦承前後三次前往泰國包裝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伊第一次只是去 學習,且第一次收到的十萬元事後已返還給丙○○,第二、三次去「包裝」均未 收到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前後三次前往泰國均係從事毒品之包裝工作 ,未有運輸毒品之客觀行為,不得以運輸毒品論處。Ⅱ被告因迫於經濟,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⑵被告甲○○辯稱:伊確於事前告知被告戊○○、丁○○要至泰國攜帶毒品進入台 灣,報酬為十萬元,但不知要攜帶毒品之種類,且伊至泰國純粹旅遊,沒有打算 攜帶毒品等語。選任辯護人略以:Ⅰ被告甲○○係馮正炎利用之工具,幫助其找 了共同被告戊○○、丁○○等二人運輸毒品,被告本身未親自參與運輸毒品行為 ,其至泰國係純粹旅遊,非接應扣案毒品且未獲得任何利益;Ⅱ被告在機場被查 獲時,已出關在外等候車輛回台北,被告身上亦未查獲任何不法物品,其介紹戊 ○○、丁○○等人運輸毒品應僅構成幫助犯。Ⅲ共同被告戊○○、丁○○及己○ ○等人自泰國帶回台灣之毒品並非被告交付等語。 ⑶被告戊○○辯稱:伊至泰國前知悉是要攜帶毒品入境,報酬十萬元,但不知是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不知其攜帶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請求從輕發落等語。 ⑷被告丁○○辯稱:伊去泰國前,甲○○並未表示要託伊攜帶物品,是在回國前一 天,王某表示託伊攜帶化妝品回國,報酬十萬元,伊當時有拒絕,並詢問是何物 品,但甲○○表示不會害伊,並以行李放不下為由,將東西丟給伊。在泰國機場 ,伊碰到甲○○,伊想把託帶東西還給他,但甲○○表示,到台灣後會有人將東 西接走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略以:Ⅰ未件缺乏甲○○與丁○○共同謀議私運毒品 海洛因之證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之自白及兩者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不足以證 明有共犯聯絡;Ⅱ丁○○未攜帶行李出關受檢,足以證明其無共謀運輸毒品;Ⅲ 共同被告丙○○、庚○○連續三次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龐大,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其情狀更甚於丁○○不知若干倍,僅因坦承犯行即分別輕 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及十二年,丁○○初次涉嫌,運輸一五二九.六八公克海洛因 ,因對自身清白稍加辯白即處以無期徒刑,量刑顯有輕重倒置。 二、被告甲○○於原審時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以下簡稱台中市調站)遭受刑求,此部分依法應優先於犯罪事實而調查,合先敘 明。查: ⑴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早上在台中市調站川堂 內被打,當時有四、五人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打我身體的前胸、背部、大腿後面 等處,我被打時,將頭抱住,而且沒有戴眼鏡,所以沒有看清楚打我的人..。 」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一》第三頁)。 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檢察官複訊後,即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 押獲准,當日即送往臺灣南投看守所。經原審向該所調閱被告甲○○當天入所時 之身體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其身體並無任何內外傷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各乙紙 附卷可稽。 ⑶證人即台中市調站調查專員兼組長曲國安、台中市調站科員郭鴻文、台中市調站 專業組組長林明志(按證人林明志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被告甲○○製作訊問 筆錄之人)於原審時到庭均證稱對被告甲○○之逮捕過程至訊問過程均未對被告 甲○○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行為,亦未見被告甲○○於台中市調站期間有受他人對 之為不法或不當之待遇(見原審審判筆錄《一》第四至二十頁)。 ⑷綜合以上事證:被告甲○○前開所述遭四、五人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打伊身體的前 胸、背部、大腿後面部位,依經驗法則判斷如此行為必在肉身上留下痕跡,但核 以前開入所資料可知,被告甲○○於當天並無任何外傷。雖證人林正基於原審證 稱:「甲○○是否有被刑求,我沒有看到。不過我有聽到警員(註:應係調查員 之誤)很大聲,問甲○○承不承認?到底有沒有做?(聽到聲音時)我人在休息 室,還未被帶出去。(當時)我聽到甲○○和另外一個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 審判筆錄(二)第二十頁至二十三頁)。查證人林正基所為之陳述可知其並沒有 看到甲○○是否有被刑求,而其所證有調查員對甲○○大聲說話乙事,係在休息 室內,並未親眼目睹,且核其所述與被告甲○○所辯遭受四、五人拳打腳踢乙節 並不相符,是證人所述尚難認定被告甲○○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方法取 供之情事,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本院查: ㈠認定被告庚○○犯行之證據 ⑴庚○○之自白 Ⅰ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調查站接受偵訊時供稱:「..今(九二年)四月間,我曾 答應丙○○要求兩度協助林某赴泰國交付渠購買海洛因毒品款項及協助將毒品偽 裝成其他商品形式,便於其他人員藉赴泰國旅遊後夾帶闖關回台」「在九十二年 四月七日我赴泰前約一星期左右,丙○○約我去渠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住處 商談,林某要求我協助渠赴泰國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的貨款並協助渠將購得的毒 品偽裝成普通商品型式,以便於人員夾帶闖關來台,我應允幫忙後,林某便訂購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赴泰國曼谷的機票,行前林某交付我美金二萬五千元現鈔,告 知我抵達泰國曼谷後必須住宿某飯店(飯店名稱為英文,我記不清楚)知道房間 號碼後再通知林某,即會有人直接到房間找我,我僅須將美金現鈔交付前來之人 即可,另林某有交付我泰銖三萬元,表示泰幣係供我在泰國期間日常使用。我依 約於四月七日抵達泰國住宿飯店後,即有一在泰國台籍人士到飯店找我,我聽到 該男子與他人電話聯絡時均自稱『陳仔』,我即將美金二萬五千餘元現鈔交予『 陳仔』。隔數日『陳仔』來到飯店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我利用在曼谷購得之包 裝盒,將前述海洛因毒品偽裝成一般商品,再由『陳仔』前來飯店房間將偽裝完 成之海洛因取走,至此,我即算完成工作,於四月十四日返台。第二次則係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赴泰國曼谷,循類似模式交付美金九萬五千元現鈔,並偽包裝 毒品,於四月二十七日完成工作返台」「我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首次協助丙○○ 赴泰國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時,來回機票係林某自行以我名義訂購,行前有 交付我泰幣三萬元供日常生活及住宿飯店使用,四月十四日返台後林某有再交付 我新台幣十萬元花用。但四月十九日我再度赴泰國交付美金九萬五千元現鈔時, 來回機票及飯店等日常生活開支都是我先自行墊付,四月二十八日返台時,林某 尚在大陸,待渠四月卅日返台後不久,林某與我即被貴單位拘提到案」「我在九 十二年四月七日首次赴泰國協助丙○○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後,丙○○有交 給我一張住宿飯店之名片,該名片已遺失且該飯店名稱為英文,我記不清楚,首 次住宿房間號碼我已經忘記。九二年四月十九日再赴泰國時仍住宿該飯店,房間 號碼為一六○一號房」「我僅知道在泰國係一綽號『陳仔』之在泰國台籍男子將 海洛因毒品交給我包裝處理」「我不知道確實重量若干,我僅知道『陳仔』交給 我處理之海洛因毒品均為粉狀,第一次有十包,第二次則有二十五包」「我二次 赴泰國協助丙○○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時,我有邀我友人林立偉一道前往遊 玩」「(扣案海洛因)該包裝盒即為我在泰國市面上採購用來偽包裝海洛因毒品 的」等語(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三○至三六頁) Ⅱ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最近曾三次幫丙○○把購買 海洛因之貨款帶到泰國給阿生方面的人,阿生方面的人會把毒品給你你再重新包 裝後再交給阿炎方面的人,然後再由阿炎方面的人找人夾帶走私回台灣?)答: 是」「(問:三次數量為何?)答:第一次十塊、第二次十塊、第三次二十五塊 」「(問:可以獲得何好處?)答:一塊可分二萬五仟元台幣,而機票及食宿我 自己出」「(問:對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有何意見?)答:沒意見,希望給我 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七九至八○頁) 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稱:「(問:你總共幫助丙○○ 赴泰國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幾次?)答:三次,我第一次是在三月二十七日 搭乘CI○六五出境至四月一日搭乘CI六九六入境,第二次是在四月七日搭乘 CI○六五出境至四月十四日搭乘CI六九四入境,第三次是在四月十九日搭乘 CI○六五出境至四月二十七日搭乘CI六九六入境,此三次我都前往泰國交付 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第一次是『阿炎』和『志成』帶我去並教我如何包裝毒 品,包好後『阿炎把毒品拿走;第二次及第三次我朋友林立偉陪我前往泰國,毒 品包裝皆我一人所為,林立偉主要是陪我在泰國玩,這二次我是到泰國住進飯店 後,打電話給丙○○告訴他我所住的房號。由林某聯絡拿取毒品之金錢,聯絡何 人我不清楚,之後就有人來飯店拿取此錢,之後就有人將毒品送來我所住的飯店 給我包裝,等我包裝好後,我再打電話給丙○○,丙○○則會聯絡『阿炎』,『 阿炎』就會派人來我所住之飯店將包裝好的毒品取走,而這二次拿取毒品之人都 不一樣」「第一次扣掉住宿及機票費用不到台幣十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則是丙 ○○告訴我一塊海洛因代價二萬五,在第二次我一共包裝十塊海洛因,第三次包 裝二十五塊海洛因,但這二次的機票及住宿費由包裝之費用支出」「因我怕在泰 國無聊,故我幫林立偉出機票及住宿費用要林立偉和我前往泰國,但林立偉皆無 參與毒品貨款交付及海洛因毒品之包裹」等語(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一二三至 一二六頁) 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上開於調查站之供述實在。伊前 後三次至泰國交付貸款及包裝毒品,第一次與「阿炎」「志成」一起,由「志成 」教導如何包裝毒品,第二、三次均係伊自行攜帶貨款前去包裝毒品。第一、二 次包裝十塊,第三次包裝二十五塊,每包裝一塊,報酬二萬五千元,第一次因係 「志成」教導伊包裝,故僅得十萬元,第二次得到二十五萬元報酬,第三次未拿 到報酬就被查獲。原則上每一塊是三百五十公克,但多多少少會多一些。第二次 回台後,丙○○有指示伊轉交六塊給「阿生」之人,交付地點在土城市○○路上 ,回國當天晚上即交付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三О頁至一三 一頁) ⑵共犯丙○○之供述 Ⅰ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約在九十一年底我與阿 生在機場見面後,阿生有找我來台中見面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因亟需用錢乃答應 嘗試,阿生乃告訴我要投資走私毒品,阿生負責聯絡泰國方面貨源,我負責將我 、阿炎仔(即馮正炎)投資部分的款項帶到泰國後依阿生指示交給約定前來的人 ,再由該人交付毒品給我派去的人,我派去的人再將毒品拿到飯店包裝,包裝好 後我會通知阿炎仔,阿炎仔即會派人到飯店取已包裝好的毒品,並告訴我何時會 返台叫我到機場等候或約定地點再將我及阿生投資的部分給我,俟我拿到後我再 與阿生聯絡,阿生會派人來拿走他投資那部分的毒品」「我係叫庚○○及林立偉 去泰國交錢接毒品及包裝」「阿炎仔以前曾從泰國走私毒品,他叫我到夜市買些 化妝品再將化妝品內容去掉以空盒來改裝毒品」等語。 Ⅱ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你與綽號阿炎及阿生二人共 走私幾趟?)答:三趟,第一次是四月初,走私二十塊,但後來只有十塊順利帶 進來,第二次是上週某日,走私十塊,第三次即昨晚走私二十五塊」「(問:庚 ○○的角色為何?)答:庚○○負責把我買毒品的貨款帶到泰國,交給阿生的人 ,阿生的人把毒品交給庚○○,程某自行從新包裝後再交給阿炎,阿炎再找人從 泰國走私進來」「(問:庚○○獲得何好處?)答:他包裝一塊海洛因獲得二萬 五千元台幣之利潤而機票及食宿他自己負責,前面二趟包裝費用已經給他了,而 這一趟還沒給」等語(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八九至九○頁) 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我約在九十一年底與綽號『阿生 』、『阿炎』計畫合夥自泰國走私海洛因,三方談妥後,大約在九十二年三月下 旬(詳細日期以記不清楚)係由『阿生』及『阿炎』共同出資至泰國購買十塊海 洛因,其中我僅知阿炎出資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可分配四塊海洛因,至於阿生 出資若干我不知道,而我未出資,原本阿炎將一百二十萬元交給我要我帶到泰國 與阿生這方面的人員會合,後來我因家中小孩生病住院,我告知阿炎並將該一百 二十萬元交還給阿炎,後來由阿炎與庚○○過去泰國與阿生人員會合,安排該十 塊海洛因入台,該十塊海洛因成功闖關後係由阿炎收齊該十塊海洛因後,渠將阿 生的六塊海洛因交給我,由我通知阿生海洛因已經到,阿生再派人至台北縣土城 市○○路與永豐街口的十字路口將該六塊海洛因取走。第二次原預備於四月初再 走私二十塊海洛因,此次我有參與合夥投資,我出資一百多萬元,購買四塊的量 ,阿炎則分配約四塊(確實重量不清楚),其餘約十一至十二塊海洛因則係阿生 的,惟此次庚○○與阿炎所派來的小弟(姓名不詳)帶錢到泰國與阿生所派的人 會合,惟因時值泰國農曆年,而作罷返台;第三次則是四月十七日闖關成功,此 次總計走私十塊海洛因,我合夥二塊海洛因,阿炎也是合夥二塊海洛因,其餘六 塊是阿生的。此次亦是由庚○○及阿炎所派的小弟赴泰國安排的,我則到中國大 陸,該十塊海洛因安全闖關入台後,阿炎將該十塊海洛因收齊後,將渠二塊取走 後,剩餘八塊則交由庚○○,程再依我所給的電話與阿生所派的小弟聯絡,將該 剩餘六塊海洛因交給對方,至於此次交給阿生六塊海洛因的地點係由庚○○聯絡 ,我並不清楚交付地點;最後一次總計要買二十五塊,阿炎投資四塊半,但是阿 生缺錢用,先向我借一百二十萬元,阿生表示俟該批海洛因脫手後,會將一百二 十萬元還給我,我此次亦僅於該二十五塊海洛因闖關成功後,協助將屬於阿生部 分的海洛因轉交給阿生,惟該批海洛因在機場出關前即為貴站人員查獲。除此四 次之外,餘我並未再與阿生及阿炎合夥走私毒品等情事」「我委託庚○○前往泰 國是協助偽裝海洛因,及在台灣協助轉交海洛因,係以每塊海洛因二萬五仟元的 作為給予庚○○的報酬,所給予庚○○的代價,包含泰國來回機票、住宿等費用 」「庚○○依我指示前往泰國偽裝海洛因,行前阿生均會交給一家曼谷飯店的名 稱,庚○○到曼谷後會投宿該間飯店,後會打電話告知我渠所投宿的房間號碼, 我再聯絡通知阿生庚○○所投宿的房號,阿生知悉庚○○所投宿的房號後,即會 通知渠在泰國的人員,前往該飯店向程某收取貨款,之後會告知程某何時在飯店 等海洛因,庚○○取得海洛因,完成偽裝後,即通知我,我再通知阿炎,阿炎即 會通知帶交通赴泰國的人前往飯店將偽裝好的海洛因取走,分開交給交通闖關回 台,至於阿生派何人前往飯店取貨及送海洛因,我則不清楚,另阿炎會派何人到 飯店將偽裝好的海洛因取走,我亦不清楚」等語(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一一五 頁) 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共成功二次,包括這次是三次 ,第一次是三月下旬,共十塊,每塊至少有九兩,貨源是阿森(即阿生)找的, 這次我沒有實際出資,事成後阿森說要給我分紅,模式是阿森先給我一張泰國飯 店的名片,我再交給馮正炎,馮正炎與庚○○一起前往泰國住進這間飯店,然後 打電話回來台灣給我,我再告訴阿森他們的房號,阿森再派人至飯店收取貨款, 約一百二十萬元左右,收到錢之後阿森派人送海洛因過來飯店給馮正炎,馮再教 庚○○如何包裝,等包裝完成後,馮會找人想辦法把毒品帶回台灣,帶回台灣後 ,馮分四塊,阿森由我轉交六塊;第二次是四月中旬,模式與之前一樣,但是由 庚○○單獨包裝,馮再找人去將毒品海洛因帶回闖關入境,這次我共拿六十多萬 元給阿森,馮也拿出六十幾萬元,那次庚○○帶約四萬美金過去,這次馮拿二塊 海洛因,我分得兩塊,另馮正炎也將阿森的六塊叫我轉交給他,後來這六塊我叫 庚○○交給阿森派來的人,第三次即被查獲這次,我出一百二十萬元台幣,馮正 炎出一百三十萬元左右,可分得四塊半的海洛因」等語(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 一二九至一三一頁) Ⅴ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南投縣調站偵訊時供稱:「當時阿炎有告訴我要用化妝品偽 裝海洛因,在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正確時間我已忘記)第一次走私毒品時庚○○ 先前往泰國隔天後「阿炎」再和另一個小弟前往泰國和庚○○會合後,由「阿炎 」教導庚○○如何偽裝海洛因毒品,之後就由庚○○一人前往泰國偽裝海洛因毒 品」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六頁)。 Ⅵ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問:這幾次庚○○擔任何 種工作?)答:包裝。因為馮正炎跟阿生叫我找人去泰國包裝,庚○○到我家中 ,我跟他談起,他同意後,答應到泰國包裝。三月底或四月初他第一次去,第二 、三次也是一樣從事包裝」「(問:庚○○有無拿到報酬?)答:第一、二次都 有,第三次沒有。第一次十萬元,第二次二十五萬元」等語。 ⑶被告庚○○(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六六頁)、馮正炎(九十二年 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第六頁)及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六 七、一六八頁)等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各乙紙在卷可參。 ⑷蔡崇銘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上某時許,與友人朱育德欲作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買 賣,嗣經雙方談妥海洛因一塊(毛重約三百七十五公克)以八十五萬元成交後, 朱育德遂夥同友人詹雅俊、賴玄倉等三人共同集資購買;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二十三時許,蔡崇銘遂先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三段五十四號麥當勞附近之某 巷內,以八十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一塊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十 三時十分許,朱育德駕駛車牌號碼五M─ОО二二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友人詹雅 俊與賴玄倉等人,攜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八十五萬元,一齊前往與蔡崇銘約 定之交易地點即台北縣土城市○○路三段五十四號麥當勞與上海商業銀行附近碰 面;雙方碰面後,賴玄倉即將前開八十五萬元交給蔡崇銘點收無誤,蔡崇銘即與 丙○○電話聯絡後;丙○○即由台北縣土城市○○路三段五十四號附近之巷子內 ,將一塊海洛因(毛重約三百七十五公克)交予蔡崇銘,另一方面蔡崇銘亦將購 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八十萬元,連同之前積欠丙○○之款項五萬元一併交給丙○ ○;蔡崇銘於取得該塊粉狀之海洛因後,隨即走出巷外,準備交給朱育德等人時 ,即遭專案小組當場予以逮捕,併扣得粉狀海洛因一包(約三百七十五公克)。 丙○○於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某處,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將二塊海洛因 出售予蔡崇銘,由蔡崇銘以不詳價格轉售予綽號「建賢」之男子等情,分別據共 犯蔡崇銘、丙○○於調查人員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朱育德、詹雅俊、賴玄倉等人分別於調查人員、檢察官偵查訊問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當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袋(含袋重約三百七十五公克)可佐;該扣案之 毒品海洛因與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蔡崇銘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一五號 四想住處扣押之海洛因八小包(含袋重合計三十五點五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屬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三七七點九五公 克(包裝重四○點四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九點二二,純質淨重二二三點八二 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在 卷足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六十四頁)。 ⑸依上開被告庚○○之自白,其於第二次及第三次,先後二次受共犯丙○○之指示 ,攜帶購買毒品之貨款前往泰國交付對方並三度包裝毒品,嗣且曾交付闖關成功 之毒品予「阿生」指派之人,並合計收受報酬三十五萬元等情,核與共犯丙○○ 上開供述情節相符,丙○○將上開闖關成功之毒品出售予蔡崇銘之事實,已見上 述,而被告戊○○、丁○○亦確攜帶庚○○所包裝之毒品企圖闖關而被查獲(詳 見後述),是庚○○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與丙○○間就販賣及運輸毒品顯 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⑴甲○○不利於已之自白 Ⅰ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問:你有何補充陳述?)答:我 所要補充的部分是戊○○及丁○○被查獲自泰國協助走私海洛因毒品來臺,而戊 ○○及丁○○二人則是我答應「阿南」之哥哥「大仔」要求協助自泰國夾帶走私 毒品來台後,我物色陳、洪二人(指戊○○、丁○○二人,下同)協助幫忙夾帶 走私的,我之前會陳述我與戊○○等人係在四月卅日在泰國曼谷機場碰面,主要 是案發後情緒緊張導致精神恍惚而無法完全供出實情」「(問:「大仔」要你找 尋二人協助自泰國夾帶走私海洛因毒品來臺經過詳情?)答:在四月十六日至廿 日期間,「大仔」多次約我在台北市某路邊討論要求我找尋二個人協助渠自泰國 夾帶走私毒品來臺,當時「大仔」告知我係要夾帶走私藥物來臺,故我一直認為 僅係屬搖頭丸一類東西,我原本不願意,但仍將上情轉告戊○○及丁○○二人, 渠二人均有意協助夾帶走私,我告知「大仔」,「大仔」即要我代收陳、洪二人 護照,後又託我轉交陳、洪二人機票護照等物品,供渠等隨團赴泰國旅遊,當時 「大仔」亦告知只要我在渠等二人安全入境時電話通知「大仔」,其亦會付我新 台幣十萬元作為報酬」「(問:戊○○、丁○○是否知道渠等夾帶走私報酬若干 ?)答:我有告知夾帶走私來臺報酬為新台幣十萬元左右」等語(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 Ⅱ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本次查獲的旅行團,有何人 是你找來夾帶海洛因入境台灣的,你是受何人指使?)答:戊○○及丁○○,是 綽號『大仔』指示的,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問:戊○○及丁 ○○走私毒品是以塊或以趟來計算費用?)答:是以趟來算,一趟是十萬元,他 們一人十萬元,我也是十萬元,錢是綽號『大仔』支付的」「(問:他們的團費 何人出的?)答:大仔」「(問:你們每個人十萬元的費用,大仔給了沒?)答 :還沒給,原本打算平安拿到東西後,大仔會把三十萬給我,我再給他們一人十 萬元」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 ⑵共犯己○○之供述證據 Ⅰ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問: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在 中正機場行李箱中搜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八七○公克來源?)答:我於四月 二十九日晚與我男友羅守旭下榻於泰國曼谷Chaophya park旅館五 二九號房,接到一通不知名的電話,電話中對方不知名男子稱呼我『阿姐』告知 我係我的友人『阿正』要他拿東西來給我,要我即刻外出,我外出後在旅館五樓 電梯口,碰到二、三名男子,其中一人稱呼我『阿姐』把內藏海洛因毒品之化妝 品盒交給我並告訴我係『阿正』要我拿給他的,我接受該化妝品合後隨即進入我 投宿的五二九號房並將該內藏海洛因毒品的化妝品盒放置在羅守旭的行李箱中」 「今年四月中旬我的客人『阿正』打電話與我聊天時,因我最近經濟狀況不好, 我便要求『阿正』介紹二位外國女子給我從事服務業,『阿正』便問我想不想賺 錢,他說出去玩便可以賺錢,並提到要我找伴出國去玩,出國費用由他支付,我 遂爽快答應並邀我的同居男友羅守旭同行,『阿正』派小弟於四月二十日左右至 我住處樓下,我便將我與羅守旭的護照資料交予其帶回辦理出國事宜,在四月二 十四日左右『阿正』叫一小弟通知我赴台北拿行程表,我遂與羅守旭在台北林森 北路欣嬌美髮廊接獲由『阿正』差遣來的小弟所轉交的行程表,該小弟並告知我 至中正機場與蔡姓領隊聯絡,我至機場與蔡姓領隊聯絡上後,發現我參與的旅行 團係泰國風情旅行團,我隨團出發至泰國後才知道團員共二十餘人,除羅守旭外 一概不認識」「在前述『阿正』派小弟來拿護照後,『阿正』曾打電話告訴我到 泰國後,若有人拿東西給我,要我把東西帶回來,回國後自然有人來找我拿,他 並保證不會害人,而且平常他對我都很慷慨並答應出資讓我做生意,我才答應」 等語(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四至七頁) Ⅱ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原在三溫暖上班,認識綽號阿 正之男子,後來阿正在四月中旬打電話來,知我經濟不好,問我要不要賺錢至泰 國玩,我後來答應他,他即幫我出團費的錢,另外把東西帶回來後,他會幫我們 出資廿、卅萬元做小生意,期間約四月廿、廿一日左右,阿正的小弟來拿護照要 辦出國手續,至廿四日左右,阿正的小弟叫我們至台北住宿,只拿行程表給我, 隔天至機場,證件才交我們,後來到了泰國後,至廿九日晚上阿正的小弟打電話 給我說要拿東西給我,叫我出去拿後來在五樓電梯他就把東西交給我,叫我帶回 臺灣,結果在臺灣機場即被查獲」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九十 五至九十六頁)。 Ⅲ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南投縣調站偵訊時供稱:「本次我和羅守旭前往泰國,我在 前二次筆錄供稱係丙○○所邀請,經我仔細回想,四月七日當日係由丙○○與我 前述綽號阿弟(即甲○○)及另一名男子前來,並由甲○○及該一名男子詢問我 是否有意到泰國遊玩,而非丙○○所提出,而我因只認識丙○○,誤認為係丙○ ○邀請,我應允甲○○及該一名男子」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 一四一至一四五頁) 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四月廿九日要回台的前一晚 ,是由甲○○交給你用化妝品包裝的海洛因?)答:是」(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七七О號卷第一五五頁) Ⅴ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那天丙○○打電話說要拿資 料,約在台中市某咖啡廳見面。丙○○帶二個人先到,丙○○獨自坐一桌,我在 另一桌將資料交給另外一個人去影印。丙○○以外的二個人我不認識,其中一個 我叫他「阿弟仔」(當庭指認即為被告甲○○)。出國前「阿弟仔」有打電話給 我,叫我前一天到台北飯店住,再跟他聯絡,他要拿行程表給我,我二十四日下 午左右到台北,與「阿弟仔」約在台北市○○○路一家髮廊見面,他拿行程表給 我。(在羅守旭的行李箱內發現的這包東西)是化妝品,是「阿弟仔」在回國前 一天晚上八、九點在飯店給我。(問:在飯店何處拿這包東西?)我到「阿弟仔 」房間去拿的。我以前說在五樓電梯是錯的。(問:東西拿回來後為何會放羅守 旭的行李箱?)因為我認為羅守旭住台北,丙○○要拿比較方便,我跟羅守旭說 ,這是朋友要給我們的。(原審卷審判筆錄(四)第六至十二頁)。 ⑶共犯丙○○之供述 Ⅰ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提示:甲○○相片乙份)該 相片之男子你是否認識?詳情為何?)答:照片中之人我見過,他是阿炎身邊的 人,見過幾次面,但此人的姓名我並不清楚,在四月份時,他、阿炎和我一同去 找己○○喝咖啡,他、阿炎在咖啡廳和己○○談論此次走私海洛因毒品之事宜, 我則坐在另一桌並無加入他們的談話內容」「我和阿炎偶而到臺中的凱撒三溫暖 洗三溫暖,因己○○在該三溫暖工作,所以若己○○有在上班時,就會找己○○ 吃飯、聊天,另外,我大約在四月(詳細日期我已忘記)時和阿炎、甲○○一同 到台中市○○路上一家咖啡廳(店名已忘記)找己○○出來喝咖啡,因我知道阿 炎、甲○○要和己○○談論走私毒品之事,所以此次我是和他們坐不同的桌子, 所以他們在聊的事情我並不清楚」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五 六頁) Ⅱ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原審審理時,丙○○以證人身份證稱:「(問:馮正炎找 己○○去泰國時你是否在場?)答:在。當時在台北,馮正炎帶甲○○來找我, 我們再一起去台中,到了之後才知道要談什麼事,我不願意聽,所以自己坐一桌 」「(問:到了之後你知道要談何事?)答:大概知道是馮正炎找己○○去泰國 帶毒品」「(問:他們討論時,甲○○是否在場?)答:在,甲○○與馮正炎一 起去的」等語(原審卷審判筆錄《四》第二十至二四頁) ⑷證人羅守旭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是否昨晚在機 場被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答:是」「(問:這五盒以化妝品偽裝的海洛因是 何人在何時地交你的?)答:是四月廿九日晚上,在泰國飯店我女友陳鳳交接到 一通電話出門,回來之後他就帶著這批東西,我有問他,他說是泰國朋友送他的 化妝品,因我的行李箱較寬,他就把東西放我行李箱」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七六八號卷第九十四頁反面) ⑸復有羅守旭所有,為被告己○○用來夾藏海洛因所用之行李箱翻拍相片及偽裝毒 品海洛因之化妝盒相片各乙張在卷足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 ⑸證人即雙向公司之業務部主任林家甫之證述 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旅行團成員中羅守旭、己 ○○、戊○○、丁○○、賴淑惠等五人)在報名表上有列這五人之資料,我並未 見過該五人,這五人泰國旅遊是由我所受理報名,他們是在出發前一天(四月二 十四日)由甲○○報名,繳交現金五萬六千五百元的團費」等語(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 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該旅遊團其中旅客羅守旭 、己○○、戊○○、丁○○、賴淑惠等五人)是由一位甲○○先生來代他們報名 及付款,因他們已有簽證,所以每人的團費是一萬一千三百元,所以共付我五萬 六千五百元,他是早上打電話來報名,他打公司的電話為0000000000 ,錢是中午一點多拿至公司樓下給我,而簽證等證件是下午四、五時拿至公司樓 下給我」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 Ⅲ證人另指認被告甲○○之相片乙張(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六三頁 ),復有及泰國風情六日遊之行程表及開票名單等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六八至一七О頁)。 ⑹證人林正基雖於原審證稱: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與甲○○一起去唱歌時 ,並沒有看到甲○○帶東西,也沒有看到甲○○交東西給別人等語。但查證人林 正基與被告甲○○在一起之時間係短暫而非完全行影不離,而依經驗法則判斷交 付毒品一事,必謹慎為之,當無在大庭廣眾下為之,且依被告戊○○、己○○二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陳述可知,己○○係至甲○○之房間內拿取該毒品;戊 ○○則係於前往唱歌前即收受該毒品,故證人林正基前開所證,尚未能對被告甲 ○○為有利之認定。 ㈢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⑴戊○○不利於已之自白 Ⅰ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以化妝盒偽裝之海洛因是何 人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給你?)答:甲○○在廿九日晚上在曼谷飯店交給 我的,他說他要帶回來送人的」「我在慈惠堂,甲○○來找我,問我願不願意從 泰國幫他走私毒品回來,一趟代價為新台幣十萬元,團費及食宿由他負擔..。 廿九日在泰國的某個卡拉OK,甲○○把這六盒偽裝成化妝品之毒品交給我,請 我帶回臺灣後,他在機場大廳再跟我收」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 第一О三至一О五頁)。 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供稱:伊至泰國前知悉是要攜帶毒品入境 ,報酬十萬元,但不知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再於同年三月五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供稱:所有涉案人員,伊只認識被告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甲 ○○向伊表示,公司招待免費泰國旅遊。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在泰國曼谷飯店,旅 行團解散後,甲○○打電話,要伊至其房間,到了甲○○房間另看見另一名不詳 姓名男子,該男子交付一包東西,以化妝品盒包裝,三盒放一袋,共有二袋,要 伊帶回台灣,並表示內裝藥品,不會害伊。甲○○並表示到台灣之後要給伊十萬 元報酬,伊當時有想到可能是違禁品。對伊在偵查中供出甲○○,甲○○屢次責 備伊,並要求伊否認等語。 ⑵共同被告甲○○之供述 Ⅰ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問:你有何補充陳述?)答:我 所要補充的部分是戊○○及丁○○被查獲自泰國協助走私海洛因毒品來臺,而戊 ○○及丁○○二人則是我答應「阿南」之哥哥「大仔」要求協助自泰國夾帶走私 毒品來台後,我物色陳、洪二人(指戊○○、丁○○二人,下同)協助幫忙夾帶 走私的,我之前會陳述我與戊○○等人係在四月卅日在泰國曼谷機場碰面,主要 是案發後情緒緊張導致精神恍惚而無法完全供出實情」「(問:「大仔」要你找 尋二人協助自泰國夾帶走私海洛因毒品來臺經過詳情?)答:在四月十六日至廿 日期間,「大仔」多次約我在台北市某路邊討論要求我找尋二個人協助渠自泰國 夾帶走私毒品來臺,當時「大仔」告知我係要夾帶走私藥物來臺,故我一直認為 僅係屬搖頭丸一類東西,我原本不願意,但仍將上情轉告戊○○及丁○○二人, 渠二人均有意協助夾帶走私,我告知「大仔」,「大仔」即要我代收陳、洪二人 護照,後又託我轉交陳、洪二人機票護照等物品,供渠等隨團赴泰國旅遊,當時 「大仔」亦告知只要我在渠等二人安全入境時電話通知「大仔」,其亦會付我新 台幣十萬元作為報酬」「(問:戊○○、丁○○是否知道渠等夾帶走私報酬若干 ?)答:我有告知夾帶走私來臺報酬為新台幣十萬元左右」等語(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 Ⅱ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本次查獲的旅行團,有何人 是你找來夾帶海洛因入境台灣的,你是受何人指使?)答:戊○○及丁○○,是 綽號『大仔』指示的,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問:戊○○及丁 ○○走私毒品是以塊或以趟來計算費用?)答:是以趟來算,一趟是十萬元,他 們一人十萬元,我也是十萬元,錢是綽號『大仔』支付的」「(問:他們的團費 何人出的?)答:大仔」「(問:你們每個人十萬元的費用,大仔給了沒?)答 :還沒給,原本打算平安拿到東西後,大仔會把三十萬給我,我再給他們一人十 萬元」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 ⑶被告戊○○走私海洛因夾藏所用之行李箱翻拍相片及偽裝毒品海洛因之化妝盒等 相片四張在卷足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 ㈣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 ⑴共同被告甲○○之供述 Ⅰ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調查站接受偵訊時,供述:戊○○與丁○○二人則是伊應大 仔(意指共犯馮正炎)要求協助自泰國夾帶走私毒品來台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二一頁)。 Ⅱ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本次走私毒品,其中戊○○與丁○○ 二人係我找來的,是綽號「大仔(意指被告馮正炎)」指示的,戊○○與丁○○ 每人可獲得十萬元之代價,我亦可獲得十萬元之代價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八號卷第一二四、一二五等頁)。 ⑵共同被告戊○○之供述 Ⅰ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為何在賴淑惠的推車上,扣 到另外三盒?)答:是在入境,要提行李時,丁○○看見賴淑惠在推車,即跟她 說『姐仔,你順便幫我推出去一下』,結果推出去就被捉了」「(問:你確定在 賴淑惠車上所扣到的行李箱是丁○○的?)答:是,確定,我親眼看見,且行李 箱上的名條是丁○○的,裡面的衣物也是他的」等語。 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有與丁○○同團到泰國 ,在泰國只在四月二十九日晚上有一起去唱歌。到臺灣下飛機後,領行李時,丁 ○○主動靠過來,我們才在一起。丁○○對賴淑惠說:「姐仔,我的行李一起放 ,一起推出去」,之後和我們一起走,但一轉眼丁○○就不見了。這期間並沒有 人打開丁○○的行李,到通關檢查之後才知道他的行李有問題等語(原審卷審判 筆錄《三》第十七至二一頁)。 ⑶證人賴淑惠之證述 Ⅰ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丁○○自機場行李轉檯拿取行李 後,將行李箱放在我的手推車上,並與我和戊○○走一段路後,就先行離開,丁 ○○並未向我交代該行李要如何處理,然後我就被逮捕」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一0頁) Ⅱ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是在入境提行李時,丁○○說『姐 仔,你的手推車借我放行李』,之後丁○○還跟我們走幾步,就不見了」(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 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台中市調站說去PU B回來,有看到戊○○拿了一個手提袋,外觀與查獲的那包東西相符,是否如此 ?)答:當天我有喝酒,我只記得有看到這個袋子,不確定是在我洗澡時送進來 的,還是喝完酒之後,戊○○帶回,但確定是在四月二十九日才出現」「(問: 在機場查獲的物品是否與你所見到的袋子相同?)答:是」「(問:你看到的袋 子外觀如何?)答:類似化妝品」「(問:去找戊○○的二男二女,以前是否見 過?)答:只有其中一個,以前見過,其他三個從來沒有見過」「(問:你剛才 所述認識一人為何人?)答:甲○○」(原審卷(二)第七至十一頁)「(問: 丁○○的東西為何會在你的行李車上?)答:當時在行李轉盤等行李時,他領了 行李後,放在我的推車上,後來我們一起走,手推車上有我、戊○○、丁○○的 行李,出關時,他人就不見了」「(問:丁○○放行李時如何跟你說?)答:他 說「姐仔,這(行李)放在這裡,一起推」等語(見原審卷審判筆錄《二》第七 至十一頁) ⑷經檢察官勘驗證人賴淑惠遭查扣之行李箱以觀,其行李箱之把手部分,尚附有泰 國風情之標示牌,署名丁○○之О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標示牌 ,另亦有被告丁○○於泰國旅遊之拖曳傘相片二張等附卷(九十二年他字第四О 二號卷第二十頁)可稽。被告丁○○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 稱:扣案灰色格子之行李箱為其所有(原審卷準備程序筆錄《四》第六頁),足 堪認定此夾藏海洛因之灰色行李箱,確係被告丁○○所有。⑸另調閱О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觀,其申登人為洪家偉(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改名為丁○○,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姓名更改資料乙紙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被告丁○○所用之О0 00000000與被告甲○○所用之О九二六二一三О八九等號行動電話,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五日聯絡頻繁,亦足顯見被告丁○○與甲○○於出 發前之商談甚密,此亦有二人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憑(被告丁○○之О00 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被告甲○○之О 九二六二一三О八九號聯紀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 ⑹被告丁○○走私毒品海洛因夾藏所用之行李箱翻拍相片及偽裝化妝盒等相片四張 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被告丁○○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乙紙 在卷足憑(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 ㈤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屬第一級第六項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ООО二О三一 共犯己○○部分、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六一頁)、九七ООО 二О三二(被告戊○○部分、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六二頁)、 九七ООО二О三О(被告丁○○部分、詳九十二年他字第四О二號卷、第十一 頁)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 ㈥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海洛因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庚○○此部分之犯 行堪予認定。 ㈦被告甲○○、戊○○、丁○○等三人於為本犯行之初,既已明知所運輸入境之物 品為毒品等違禁物,且以彼等可獲致高額報酬觀之,對攜帶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應在其犯意之內,綜合上述,被告庚○○、甲○○、戊○○、丁○○等四 人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行政院經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 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所 謂販賣,係指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 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核被告庚○○、甲○○、戊○○、丁○○等人所為, 被告庚○○部分,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與共犯丙○○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 重其刑(因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並與所犯販賣毒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販賣 毒品罪論處。被告甲○○、戊○○、丁○○等三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戊○○、丁○○明知被告馮正炎及甲○○等人,請 渠等自泰國走私海洛因毒品返台,係為販售不特定人藉以賺取暴利,而仍然擔任 運輸毒品海洛因即俗稱「交通」之角色工作,則渠等對於被告馮正炎等人之嗣後 販賣牟取暴利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販賣之共同正犯,但此 部分業經蒞庭檢察更正此部分之起訴,認為被告戊○○、丁○○等人僅涉單純運 輸罪(原審審前準備程序筆錄《一》第三頁及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提 論告書,另被告甲○○所涉販賣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是就此部分 本院不另為審酌。其等以一個私擅攜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甲○○與戊○○、丁○○、共犯丙○○、馮正炎等人間,被告 戊○○、丁○○分別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原審就被告甲○○、戊○○、丁○○等三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其三人為謀己 之小利,從事走私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被告 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 部分併諭知罰金一百萬元,被告戊○○、丁○○均併科罰金四十萬元,均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諭知沒收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及被告戊○○之配偶辛○○上訴,除否認 被告等之犯罪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已見前述外,量刑部分,被告甲○○隱身幕後 ,墊付出國費用、辦理相關手續、聯絡、介紹被告戊○○、丁○○二人攜帶毒品 入境,其犯罪情節及惡性應重於陳、洪二人,而戊○○、丁○○二人所攜帶之海 洛因毒品,分別重達三千多公克及一千七百多公克,其數量龐大,而本罪之法定 刑又係死刑及無期徒刑,本院經審酌全部卷證,認被告三人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 恕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是彼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 駁回。另就被告庚○○部分,查庚○○明知共犯丙○○意圖營利,自泰國購買毒 品海洛因至我國出售,竟接受其報酬,攜帶貨款前往泰國,三度從事毒品之包裝 工作,企圖矇混入境,其與丙○○間就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走私等犯行顯有犯意聯 絡,自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庚○○係僅構成運輸毒品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 庚○○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被告庚○○在一個月內三度前往泰國購買、包裝 、運輸毒品,且兩度成功將毒品海洛因運送回國,造成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狀, 亦無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審酌上情,被告走私入境之毒品數量鉅大,犯罪情節 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 身,附表壹、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為供共犯戊○○等人販賣、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均沒收之。共犯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二百四十萬元及庚○ ○幫助運輸毒品所得三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五萬元,各為被告庚○○販賣、 幫助運輸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肆所示部分之物,雖為共 犯己○○等人所有,但核此等物品與本件己○○等人所涉本案無關,檢察官請求 宣告沒收,尚有未洽,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被告馮正炎、丙○○等人,自泰國走私海洛因毒 品返台,係為販售不特定人藉以賺取暴利,而邀約戊○○等人擔任運輸毒品海洛 因即俗稱「交通」之角色工作,則渠等對於被告馮正炎等人之嗣後販賣牟取暴利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甲○○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依檢察官所起訴之內容及前開證據所示,被告甲○○確曾代尋「交通」即被告戊 ○○、丁○○等人,將上開毒品攜帶回國為警查獲,則被告無論在主觀之犯意意 思及客觀之犯罪行為均僅止於「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未至「販賣」毒品之 程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共犯丙○○等人有何販賣毒品之 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F 附表壹: 一、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七六五點二二公克(包裝重四八點一四公克),純度百 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七一點○五公克。(備註:於羅守旭行李箱內查獲) 二、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五○五點九○公克(包裝重九七點四七公克),純度百 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三一二○點二五公克。(備註:於戊○○行李箱內查獲) 三、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八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三七點九三公克),純度百 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二九點六八公克。(備註:於丁○○行李箱內查獲) 附表貳: 一、被告戊○○之行李箱一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八個。二、被告丁○○之行李箱一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三個。三、羅守旭之行李箱一個及海洛因包裝盒五只。 附表參: 海洛因一袋(含袋重三百七十五公克)。(備註:該袋海洛因與九十二年四月八 日在蔡崇銘住處扣押之海洛因八包《含袋重三十五點五公克》海洛因九包,合計 淨重三七七點九五公克《包裝重四○點四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九點二二,純 質淨重二二三點八二公克。) 附表肆: 一、被告己○○所使用之PANASONIC廠牌之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號(含SIM卡) 行動電話乙支及護照乙本。 二、被告庚○○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之О九一ОО七О二八五號(含SIM卡)行 動電話乙支。 三、被告戊○○之護照乙本。 四、被告甲○○所使用之護照乙本及MOTOROLA廠牌V八О八八款式之О九一八六一六 О八О號(含SIM卡)、OKWAP廠牌之О九二六二一三О八九號(含SIM卡 )行動電話各乙支。 五、被告丙○○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V八О八八款式、NOKIA廠牌六一ОО款式及 SAMSUNG廠牌三支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大陸門號之一三八二三О九五七 五五號及一三六九五О一九О七七等號二張SIM卡、О00000000О號 SIM卡、О0000000О三號SIM卡及一張預付(SIM)卡。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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