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林榮龍、蔡聰明、江錫麟
- 當事人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壬○○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午○○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原名林春欽)綽號「四聲」,自民國(下同)八十 年間起,在臺中市○○路○段四八二號一樓開設永春不動產有限公司,嗣改為麗 宸不動產有限公司),及於臺中市○○路○段四十七之四號開設「金旺當舖」, 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壬○○二人擔任招攬業務及插旗子登廣告等 工作,實際從事地下錢莊,以月息八分至十分不等(年利率百分之九十六至百分 之一百二十)之高利,利用借款人急迫之情形貸予款項,並以借款人之不動產設 定擔保金額為借款金額一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俗稱二胎),收取不相當高利之 方式,連續自八十年八月間起借款予己○○、亥○○、丁○○、子○○、寅○○ 、申○○、卯○○、酉○○、未○○等人(起訴事實另記載:借款時間、金額、 利率等詳如附表),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 分,經警搜索臺中市○○路○段四八二號一樓麗宸不動產有限公司及臺中市○○ 路○段四十七之四號「金旺當舖」,扣得己○○、亥○○、丁○○、子○○、寅 ○○、申○○、卯○○、酉○○、未○○等人借款資料及本票、支票等物,始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癸○○、壬○○、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 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癸○○、壬○○、庚○○共同涉犯常業重利罪嫌,係以:⑴、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庚○○、壬○○三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庚 ○○坦承擔任插旗子登廣告工作,貸款利率為八仙至一角(即月利率百分之八至 月利率百分之十)等語,被告壬○○亦坦承擔任招攬業務工作,貸款利率是月息 八仙至一角等語。復有被害人己○○、亥○○、丁○○、子○○、寅○○、申○ ○、卯○○、酉○○、未○○等人借款資料各一份及支票、客票登記簿、實用支 票日曆、筆記本、帳冊等資料扣案足憑。⑵、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癸 ○○與案外人巳○○一同在臺中市○○路天之驕子大樓一、三樓經營地下錢莊, 以支票、不動產質押方式借款,利息為八十分至三百分,伊於八十八年間曾隨同 被告癸○○及巳○○至南投某加油站進行放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利息以八十分計算等語;證人戌○○證稱:被告癸○○對外名義是做票貼業務 ,實際上是在做地下錢莊的業務,大部分的內情都是巳○○告訴伊的,伊只知道 被告癸○○的放款利率很高等語。⑶、扣案編號二筆記本中,載有借款時接電人 員須知及貸方需留之資料,又未○○借款資料中之契約書中載明未○○向被告癸 ○○取得麗都視聽有限公司八百六十萬元之投資配合款,且四個月內分為十二期 ,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應給付癸○○投資報酬五十八萬元。然如屬投資者,即應 有盈虧負擔義務,故前開所謂投資,應屬變相之借款約定,而所謂投資報酬額, 實質上即為借款利息,且折算年息達百分之二百四十三點八。⑷、依借款人寅○ ○、天○○所言,可知其等係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等借款,被告癸○○、庚○○ 、壬○○三人經營地下錢莊,採取刊登廣告插旗子招攬業務之方式,乘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自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為業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為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癸 ○○辯稱:臺中市○○路○段四八二號房屋雖為伊所有,但該址一樓係出租予永 春不動產公司,另金旺當舖亦與伊無涉,公訴意旨認永春不動產公司、金旺當舖 為伊所開設,此與事實不符,伊雖曾借款予他人,惟每一萬元每月僅收取二百四 十元之利息,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二十八點八,此與民間一般借貸利息相當,並非 重利等語。被告壬○○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始至麗宸公司與被告癸○○學習 有關法拍屋之事,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即離職,而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己○○等人借 貸情事,均發生在伊任職於麗宸公司之前,難認與伊有何關聯,天○○雖證稱有 向伊借款,惟每借一萬元每月僅須付二百四十元之利息,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二十 八點八,此與民間一般借貸利息相當,並非重利等語。被告壬○○辯稱:伊於八 十八年六月始至麗宸公司與被告癸○○學習有關法拍屋之事,且於八十八年九月 即離職,而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己○○等人借貸情事,均發生在伊任職於麗宸公司 之前,難認與伊有何關聯等語。經查: ㈠國內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名為「永春不動產有限公司」或「麗 宸不動產有限公司」者,該二公司之正確名稱應為「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春不動產公司)及「麗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麗宸公司) ,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七九 七六○號書函、永春不動產公司、麗宸不動產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四十至四十二頁、第五十九、九十四頁),參以證人戌○○於原審證稱:伊於 八十八年三月間開始向被告癸○○承租文心路四段四八二號一樓開設永春不動產 公司文心分店(總公司設在寧夏路,伊是加盟開文心分店,並且擔任副總經理, 負責文心分店的業務),該分店是伊自己在經營的,與被告癸○○完全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復核卷附永春不動產公司及麗宸公司相關登記資料, 亦未發現有永春不動產公司更名為麗宸公司或與之合併之情形;另證人即金旺當 舖會計辛○○於警訊時證稱:金旺當舖的老闆是黃國村,林董(即被告癸○○) 並非金旺當舖的股東等語(見警局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三十四頁),可見被告癸 ○○並非永春不動產公司或金旺當舖之經營者,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自八十年 間起,在臺中市○○路○段四八二號一樓開設永春不動產公司,嗣改為麗宸公司 ,及在臺中市○○路○段四十七之四號開設金旺當舖一節,顯乏所據。再本案起 訴書並未附載有借款時間、金額、利率等具體重利情節之附表,經原審函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經函覆確無前開附表,此有該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甲○守稱九二公訴蒞庭一六○五字第八七七六六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 七六頁)。 ㈡證人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固證稱:「被告癸○○那時候是 在開設中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但他都是用人頭,自己在幕後操控,他是用看板 及報紙刊登廣告,叫巳○○以陳代書之名對外放款,實際上都是林春欽自己在操 作,對外名義是做票貼業務,實際上是在做地下錢莊的業務,但是我很少跟這個 人接觸,大部分的內情都是巳○○(已死亡)告訴我,我只知道他的放款利率很 高,但是詳細情形如何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惟既 僅籠統謂被告癸○○有經營地下錢莊情事,並未進一步陳明其有何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具體事例,且係間接聞 自已死亡之巳○○,無從再予傳訊詰問之,上開空洞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癸 ○○有常業重利之行為。又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時固稱: 「巳○○是經營錢莊的老闆,癸○○是他的金主,之前一同在臺中市○○○路經 營錢莊,我去找巳○○,因而認識癸○○,一直到今年初,癸○○與巳○○一同 在臺中市○○路『天之驕子』大樓一、三樓經營錢莊,我才又與巳○○連絡上‧ ‧‧他們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每十天一期,利息為八十分至三百分,並以支票、不 動產質押方式進行借款。我在今年五月份左右,曾隨同癸○○、巳○○一同到南 投一家加油站進行放款,金額為二十萬,利息則以八十分計算。另一次我因癸○ ○交代巳○○(按:此處筆錄語意不明)至臺中市○○路金旺當鋪取款(此處老 闆為癸○○金主之一),所以他們都是經營地下錢莊的。」等語(見警局卷第二 十一頁),雖述及偕同被告癸○○、案外人巳○○至南投放款二十萬元之情節, 惟並未能證明該次借款係乘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為之,證人乙○○ 嗣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前開警訊中所言有些事情是伊自己知道,有些事情是伊聽 來的,關於被告癸○○從事地下錢莊業務這件事,是巳○○告訴伊的,實際上詳 細情形伊不清楚,警訊中所言至南投放款二十萬元,是辰○○放款的,不是被告 癸○○,伊跟被告癸○○交情不好,並不清楚他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七 、二四八頁),是以證人乙○○前開警訊所言證明力薄弱,並不足為不利被告癸 ○○之認定。 ㈢證人即借款人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固稱:八十年間伊經商 失敗,看報紙聯絡到被告癸○○,伊提供房屋予給癸○○設定二胎抵押而借得約 一百一十萬元,同時簽了一張一百三十萬元的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另外簽了一張 八萬四千元的本票作為利息,當時約定的利率是比銀行的利率高,但是高多少, 時間已久,伊又受過傷,實在記不起來,只記得也沒有高得很離譜,被告癸○○ 應該是在做地下錢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惟依其所述借款情節,亦 未能證明被告癸○○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又證人即借款人戊○○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癸○○是認識五、六年 的好朋友,八十七年夏天伊經商失敗急需資金週轉,就向癸○○借一筆三百五十 萬元,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借錢的時候,他沒有要求伊簽立任何的借據 、票據,或提供擔保,那時也沒有約定利息怎麼算,過了一年以後,伊才開始簽 扣案七紙面額各五十萬元的本票給被告癸○○,伊那時候才跟被告癸○○談及利 息要如何算,他跟伊說依銀行的放款利率計算就可以,伊那時候有拿七萬元的利 息錢給被告癸○○,之後就沒有還過被告癸○○任何錢,被告癸○○也沒有跟伊 要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依證人戊○○所言,被告癸○○此 部分放款並無涉及重利。又證人即借款人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時 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因急需用錢,曾開本人六信合作社面額四十萬元之支 票予被告壬○○,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一處民宅內向其借款四十萬元,計息為 借一萬元每三十天二百四十元利息,不用預先扣繳利息等語(見警局卷第三十一 頁反面),嗣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壬○○借款之利率,均為借一萬元一個月二 百四十元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由其所證,亦未見被告壬○○有何 以重利放款之情事。又證人即借款人寅○○於原審證稱:伊和被告癸○○不是很 熟,伊之前都是透過朋友借錢,並未向地下錢莊借錢,一般借款的利率為「八仙 」,即借一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利息,若利率為「一角」則為借一萬元每月三百 元利息,伊透過友人陳浚義向被告癸○○借款的利率大概是「八仙」沒有錯,並 預先扣二個月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三至二五五頁),依其所證,被告癸 ○○放款利率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八點八,尚未達重利之程度。 ㈣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時雖供稱:當時伊已轉到永春房屋仲 介上班,伊是有跟客戶談到貸款月息八分至一角的事情,但這是公司交代這樣說 ,並且將權狀、相關證件傳真到公司給董事長癸○○等語(見警局卷第十一頁) ,又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亦供稱:據伊所知,被告癸○ ○另有從事房屋二胎借款,以房屋所有權狀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利息八分至 一角,並在道路兩旁插廣告旗幟,上有聯絡電話,欲借款之人便打電話聯絡,電 話號碼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局卷第十五頁反面),惟參之民間通俗利率用語並細 繹上開供詞內容,其等所謂「月息八分」應指借一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之利息, 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八點八;「月息一角」則指借一萬元每月三百元利息, 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公訴意旨以前開被告壬○○、庚○○供詞而認被告 等放款月利率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尚有誤解。又遍查本案警訊、偵訊筆錄, 被告癸○○、壬○○、庚○○三人均未曾供承其等有重利放款予己○○、亥○○ 、丙○○、子○○、寅○○、申○○、卯○○、酉○○、未○○等人之行為,公 訴意旨所謂起訴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一節,顯乏所據。 ㈤卷附借款人亥○○、寅○○、戊○○、己○○、丁○○(經查其已更名為丙○○ ,有法務部戶役政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子○○、申○○、卯 ○○、酉○○、未○○等人借款資料,經核各為若干之票據、身分證明文件、不 動產權狀、法院支付命令、票據明細表、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依其記載內容 ,客觀上僅得證明上開之人與被告癸○○之間有資金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尚難 憑以推論被告癸○○有乘其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以牟取重利之行為 。扣案之支票、客票登記簿、實用支票日曆、筆記本、帳冊等資料內容,亦未發 現有被告三人非法高利放貸之明確事證。其中扣案編號二筆記本中,固載有「接 電人員須知、請鉛筆書寫、請問貴姓、地址、電話、公司、私人、BB、行動、 你從事什麼行業、你今日須要多少、今日的錢這什麼用途、你用的銀行那一家、 你須要用多久、請稍候我馬上報給經理、十分鐘內回你電話、即OK」等字句, 被告癸○○於原審亦坦承該等文字為其所書(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惟依前開 文字內容觀之,縱得認書寫者有放款營利之動機或計劃,惟尚難認其有重利放款 之具體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常 業重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是被告 等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⑴、依據上揭證人寅○ ○、天○○與被告壬○○之供證詞情節,及扣案編號二筆記本記載之內容,可見 被告癸○○顯係從事對外放款之地下錢莊賺取利息為業務之人無疑。⑵、巳○○ 固已死亡,然乙○○、戌○○親聞巳○○本人經營地下錢莊之具體情事,亦在本 案被調查之前,又證人乙○○、戌○○聽聞亦非傳述無關案情之第三人所述被告 之犯行,而係屬與被告癸○○間有共犯關係知巳○○親自供述之犯罪事實,參以 乙○○、戌○○與巳○○交往甚密,且巳○○至南投某家加油站放款時,乙○○ 曾陪同在場,亦足證乙○○所述之真實性。⑶、借款人戊○○借款部分,被告癸 ○○放款利率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八點八。惟比對前揭所述,被告癸○○對 外放款之方式,如係熟識之友人借款者,其利息之計算相對較低,如係無交情之 一般人,則前開重利之利息為計算方式。又未○○借款資料中之契約書中載明: 未○○向癸○○取得麗都視聽有限公司八百六十萬元之投資配合款,且四個月內 分為十二期,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應給付癸○○投資報酬五十八萬元等情。然如 屬投資者,即應有盈虧負擔義務,而未○○其後仍虧損累累,無法繼續經營下去 ,顯見麗都視聽有限公司毫無盈餘可言,豈有盈餘足供股東即被告癸○○分紅。 故前開所謂投資,應屬變相之借款約定,而所謂投資報酬率實質上即為借款利息 ,且折算年息達百分之二百四十三點八。被告癸○○辯稱:上開款項係投資云云 實乃卸罪之詞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列諸 項,其中⑴⑵部分,依前開說明,究不能執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至於⑶部分 ,乃推論臆測之詞,非有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常業重利犯行,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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