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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陳秀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其上訴意旨略以: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請求輕判云云。惟查被告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據被告坦白供認,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亦據原審於理由內詳敘,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至被告雖請求輕判云云。惟按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判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為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為本件犯行,雖坦認本件犯行,惟難認確有悔改之意,量刑亦不宜輕縱,被告據此請求輕判云云,並無所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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