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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文雄陳嘉雄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午○○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寅○○
即被告
戌○○
即被告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被   告 巳○○
丑○○
上 訴 人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黃紫芝律師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地○○

        甲○○

         壬○○

        未○○

        己○○

        申○○

        癸○○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八0五二、一六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辰○○、卯○○、午○○、子○○、天○○、寅○○、戌○○、戊○○、亥○○、酉○○部分均撤銷。

辰○○、卯○○、午○○、子○○、天○○、寅○○、戌○○、戊○○、亥○○、酉○○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辰○○處有期徒刑陸年;寅○○處有期徒刑伍年;酉○○處有期徒刑䦉年;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午○○、子○○、亥○○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子○○緩刑伍年;天○○、戌○○、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䦉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辰○○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就任臺中縣清水鎮鎮長,依法負責督導、綜理清水鎮公所業務,並於清水鎮公所辦理各項公用工程之發包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而得逕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之公用工程(下稱小型公用工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告金額:自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一百萬元以下),有指定廠商比價之決策權限。卯○○自八十三年間起在清水鎮公所歷任祕書、主任祕書,負責襄助鎮長綜理清水鎮公所上揭業務。午○○係清水鎮公所建設課長及工務課長,負責審核、綜理公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業務,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核之職責,並有執行、驗收及養護、維修等業務。子○○原係清水鎮公所工務課課員,自八十年起擔任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於九十年間,調任清水鎮民代表會職員),職司清水鎮公所各項公用工程之招標、比價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負責開標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定與對保等業務。天○○原係清水鎮公所工務課課員,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擔任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九十一年二月調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職司內容同子○○。以上五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寅○○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之間,係擔任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縣議員,對於臺中縣政府執行地方基層建設經費補助事宜,具有監督權責。吳勝隆自七十五年起即擔任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下稱清水鎮代表會)主席,負責召集清水鎮代表會定期或臨時會議,綜理會務並主持會議審議清水鎮公所預(決)算案、地方自治事項,及質詢鎮長、各業務主管之業務等。許木火自七十一年起即擔任清水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於主席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主席職務。陳謹、蔡美雯、鄭開文、高志勇、王三郎、林有德、趙朝琴、顏水滄、李王玉蘭等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間,皆係擔任清水鎮代表會之代表,負責議決清水鎮公所之預算、審議公所決算、接受人民請願及議決公所或鎮民代表所提議地方自治事項。又鎮民代表陳謹之子陳錫鑫(綽號包子)自八十二年間開設經營「立昌工程行」,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代表蔡美雯之(前)夫林宗德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但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登記;代表王三郎自七十年間起,即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但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登記;代表林有德自七十年間起,即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但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登記;黃國進為同鎮海風里里長,林永芳為高美里里長,曾金治為楊厝里里長,其子曾文正則曾在洽發土木包工業及洽基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八十年間起開始擔任土木、建築工程小包,八十七年間開設經營「文正工程行」,仍係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乙○○為保險業務專員,並業為(前)清水鎮民代表李炳南所經營之高仙營造有限公司、鼎宜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小姐,負責處理工程投標、寄標單、參與投標、得標後與發包單位簽定合約書、辦理工程結算事宜及處理公司帳目資料登記等業務,故與清水鎮公所鎮長、建設課多位工程承辦人員暨辦理工程發包業務人員皆相識,且對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之流程甚為嫻熟;楊敏雄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牌照,惟自六十年間即從事土木、建築工程小包,因與寅○○同住於清水鎮西社里,早有認識,並與臺中縣立法委員楊瓊瓔具有親族關係;張木生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牌照,惟自八十八年間即從事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並與寅○○有遠親關係,早有認識;林壽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開設「鼎三工程行」,從事建築板模、牆面粉刷等土木工程。

三、寅○○並為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之負責人,且同時兼為經緯土木包工業(下稱經緯土木,登記負責人為巳○○,實際為寅○○所僱用之員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公司,登記負責人丑○○,為寅○○之弟,實際受寅○○所僱用)、介發土木包工業(下稱介發土木,登記負責人蔡秀鳳,為寅○○之母)等三家行號之實際負責人;戌○○、戊○○二人則為寅○○所僱用之會計,承寅○○之指示填寫工程標單、製作工程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及將標單、文書及其他工程相關資料郵寄或送達清水鎮公所,或臺中縣政府等發包單位之工作;亥○○為洽發土木包工業(下稱洽發土木)之負責人,並同時兼為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洽基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麗秋,為亥○○之妻)、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易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麗玲,為陳麗秋之妹)、大禾土木包工業(下稱大禾土木,登記負責人王嘉鴻,後更名為王重元,曾為亥○○所僱用)等三家行號之實際負責人。酉○○為鎧駿土木包工業(下稱鎧駿土木)之負責人。辛○○為桂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桂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登記負責人郭素霞)之實際負責人;地○○為上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燿公司)之負責人;甲○○為王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王暘公司)之負責人;壬○○為江東土木包工業(下稱江東土木)之負責人;未○○為榮泰土木包工業(下稱榮泰土木)之負責人;己○○為東弘土木包工業(下稱東弘土木)之負責人;申○○為建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源公司)之負責人;癸○○為鼎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宜公司)之負責人;丁○○為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續仁公司)之負責人;吳秋霖(已歿)為中港土木包工業(下稱中港土木)之負責人;黃柏仁為億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騰公司)之負責人;楊紫騰為瀚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瀚翊公司)之負責人;黃怡仁為宇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祥公司)之負責人。

四、緣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寅○○、酉○○、吳勝隆、許木火、陳謹與其子陳錫鑫、蔡美雯與其(前)夫林宗德、鄭開文、高志勇、王三郎、林有德、趙朝琴、顏水滄、李王玉蘭、曾金治與子曾文正、林永芳、黃國進、乙○○、楊敏雄、張木生、林壽等人(下稱寅○○等人),利用渠等為臺中縣縣議員、或清水鎮民代表、清水鎮里長之身分,或與縣長辰○○、寅○○熟識,或與爭取經費人熟識之便,欲從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以「圍標」或「借牌圍標」之方式,獲取承作之利益。辰○○亦認為配合縣議員、鎮民代表、里長及其熟識,或與寅○○及與爭取經費者熟識之人辦理清水鎮發包公用工程,對於鎮公所與代表會間關係之和睦,或透過縣議員有利於向上級機關爭取補助經費,暨對於其個人政績評價、人脈關係建立,均屬有利,遂決意各別與寅○○等人勾結,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㈠有關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由寅○○與鎮長辰○○協定;㈡非屬寅○○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或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部分,則由辰○○各別與里長曾金治及其子曾文正、鎮民代表李王玉蘭、林有德、許木火、蔡美雯及其前夫林宗德、陳謹及其子陳錫鑫、吳勝隆、鄭開文、顏水滄、趙朝琴、高志勇、未○○、王三郎,或與里長黃國進、林永芳,或與之熟識或與寅○○熟識或與爭取經費人熟識之人酉○○、張木生、林壽、楊敏雄、乙○○等人謀議;就如附表所示,屬於由清水鎮公所自行發包施作、金額非屬前開公告金額之小型公用工程,各由寅○○等人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及施作的廠商,從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廠商內部合意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其後,辰○○並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卯○○、午○○、子○○、天○○等四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前揭寅○○等人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及施作廠商,或由天○○以簽陳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如附表所示工程,由前揭寅○○等人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共同虛偽比價圍標之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投標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虛偽填製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填寫標單之人各如附表所示)。黃國進、酉○○、李王玉蘭、曾金治及其子曾文正、林有德、許木火、蔡美雯及其前夫林宗德、陳謹及其子陳錫鑫、吳勝隆、林永芳、林壽、鄭開文、趙朝琴、顏水滄、高志勇、楊敏雄、乙○○、王三郎等人,或因不具備參與清水鎮公所所發包工程之競標廠商資格,或本身僅有一家廠商牌照,乃透過亦知悉有圍標情事之寅○○或亥○○,各基於與前揭各人及午○○、子○○或天○○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彼等所持有之公司牌照或他人公司牌照等投標文件予該各人,寅○○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投標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或亥○○所僱用不知情之人員虛偽填製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午○○、子○○、天○○三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竟與寅○○、亥○○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使寅○○等人得以順利以預算底價或接近預算底價之金額(詳見各附表核定底價欄及投標金額欄)承包清水鎮公所之公用工程;其中借牌部分(詳如附表二至二十九),寅○○、亥○○俟領得工程款後,於每件工程留扣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百分之四的行政費用(俗稱借牌費),餘款再交付予各借牌人。茲將前揭人員圍標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事,分述如下:

㈠、寅○○自行施作工程(詳附表一、)部分: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一及所示之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辦理各該附表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發包作業。而該十九件工程乃鎮長辰○○與縣議員寅○○事先約定,內定寅○○為施作的廠商,由寅○○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及施作的廠商,辰○○並指示卯○○、午○○、子○○、天○○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寅○○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以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向如附表

一、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供作該十九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欄所示),其所借用之廠商,除亥○○、酉○○因長期配合借牌使用,而同有前開虛偽比價、圍標工程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廠商則不知情。嗣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附表所示工程,即據寅○○所提供廠商,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辰○○或卯○○核定(詳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核定人)後,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另如附表一編號至部分,則由天○○,以陳請鎮長辰○○或主任秘書卯○○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均由寅○○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共同虛偽比價圍標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一、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各該附表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名稱欄之工程開標時,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子○○或天○○等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寅○○得以其所實際負責之廠商,以各附表所示投標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二家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經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悉數流入寅○○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華南清水分行)帳號一七三三一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彰銀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經緯營造一六三一八八彰銀清水分行、一一五八一七彰銀清水帳戶內。嗣後,再由子○○或天○○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均由寅○○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

㈡、寅○○借牌予黃國進,而由黃國進施作(詳附表二,起訴誤為酉○○借牌投標施作)部分:黃國進於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有意承作,乃與鎮長辰○○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內定由如附表二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黃國進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黃國進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方圓公司、經緯土木,及由寅○○向亥○○借得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亥○○即基於與黃國進、辰○○、午○○、子○○、天○○為不實比價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黃國進,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二投標廠商欄所示),後由子○○虛以擬定該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辰○○核定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二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件,由黃國進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二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二人(詳見附表二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二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該工程開標時,如附表二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經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悉數流入經緯營造一六三一八八彰銀清水帳戶內。嗣後,子○○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黃國進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方圓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黃國進。

㈢、寅○○借牌予酉○○,而由酉○○施作(詳附表三)部分:酉○○於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有意承作,乃與鎮長辰○○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內定由如附表三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酉○○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酉○○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由寅○○向亥○○借得如該附表所示其實際負責廠商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亥○○基於與酉○○、辰○○、午○○、子○○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投標文件等資料予酉○○,供作該八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三投標廠商欄所示)。後由子○○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辰○○或不知情之楊紫勝(詳如附表三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三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八件,均由酉○○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三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三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三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如附表三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附表三編號六邱慶宗不知情)、子○○(附表三編號八陳銘得亦不知情)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二人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開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三所示得標廠商,以該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經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悉數流入寅○○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帳戶內。嗣後,子○○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酉○○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經緯公司、方圓、介發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酉○○。

㈣、李王玉蘭建議,而由李王玉蘭向寅○○借牌,並由寅○○施作(詳附表四)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係鎮民代表李王玉蘭建議之工程,該四件工程之經費來源均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詳附表四經費來源欄),經清水鎮鎮長辰○○與鎮民代表李王玉蘭的協議,該四件工程,均交由李玉蘭自行指定廠商施作,李王玉蘭乃內定如附表四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天○○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李王玉蘭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王玉蘭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由寅○○向如附表四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及出借證照之亥○○、酉○○(另未○○、己○○就虛偽比價不知情)乃基於與李王玉蘭、辰○○、午○○、子○○或天○○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投標文件等資料予李王玉蘭,供作該四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四投標廠商欄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1、2部分,由子○○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辰○○後,據以指定投標廠商;附表四編號3、4部分,則由天○○,以陳請鎮長辰○○或主任秘書卯○○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均由李王玉蘭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四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四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四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四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四工程名稱欄之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四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附表四編號一邱慶宗不知情)、子○○或天○○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三人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開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四所示得標廠商,以該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子○○、天○○依據方圓、介發土木包工業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並由寅○○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

㈤、寅○○、亥○○借牌予曾金治、曾文正而由曾文正施作(詳附表五)部分:曾金治、曾文正父子於如附表五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向鎮長辰○○表明有意承作,乃與鎮長辰○○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內定由如附表五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等三人配合辦理(詳如附表五所示之承辦人欄),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曾金治、曾文正父子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曾金治、曾文正父子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向亥○○借得前開實際負責之廠商證照,另由寅○○向乙○○借得桂宏、桂冠公司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亥○○、乙○○乃基於與曾金治、曾文正、辰○○、午○○、子○○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曾金治、曾文正,供作該十六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五投標廠商欄所示),後由子○○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或辰○○核定(詳如附表五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五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十六件,均由曾金治、曾文正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五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如附表五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五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五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子○○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二人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五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經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大部分流入寅○○所有之經緯營造一六三一八八彰銀清水分行帳戶。嗣後,子○○依據寅○○所屬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曾文正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寅○○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曾文正。

㈥、寅○○借牌予林有德而由林有德施作(詳附表六)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係鎮民代表林有德建議或林有德借用高志勇名義之工程,其中編號1、3、4、7、8及9等六件工程之經費來源均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詳附表六經費來源欄),經清水鎮鎮長辰○○與鎮民代表林有德的協議,該六件工程,均交由林有德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另於如附表六編號2、5、6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設計伊始,林有德即向鎮長辰○○表明有意承作,乃與鎮長辰○○事先約定,由其承作,前開九件工程,並內定由如附表六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天○○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林有德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有德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由寅○○向有犯意聯絡之亥○○借得之該附表所示其實際負責廠商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供作該九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六投標廠商欄所示)。於附表六編號1至7部分,由子○○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或辰○○核定(詳如附表六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投標廠商;另如附表六編號8、9部分,則由天○○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九件工程,均由林有德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概括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六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如附表六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六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六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六所示之承辦人(編號2、8陳銘得不知情)、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子○○或天○○三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六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寅○○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寅○○一六八三七七彰銀清水分行及華南清水分行帳號一七三三一八帳戶內。嗣後,再由子○○、天○○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林有德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寅○○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林有德。

㈦、許木火建議,而由林有德向寅○○借牌,並由林有德施作(如附表七)部分:如附表七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辰○○與許木火協議,交由林有德施作,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許木火、林有德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林有德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方圓公司,及由寅○○向有犯意聯絡之亥○○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七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子○○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核定(詳如附表七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七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件工程,由許木火、林有德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七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如附表七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七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七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該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子○○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七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寅○○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寅○○經緯營造一六三一八八號彰銀清水帳戶內。嗣後,再由子○○依據方圓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林有德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寅○○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林有德。

㈧、寅○○借牌予林宗德,並由林宗德施作(如附表八)部分:鎮民代表蔡美雯之夫林宗德於如附表八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向鎮長辰○○表明有意承作,乃與鎮長辰○○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自行指定由如附表八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而經辰○○同意後,乃指示卯○○、午○○、子○○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林宗德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林宗德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介發土木,及由寅○○向有犯意聯絡之亥○○借得之大禾土木、洽發土木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亥○○乃基於與林宗德、辰○○、午○○、子○○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林宗德,供作該二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八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子○○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或辰○○核定(詳如附表八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八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二件工程,均由林宗德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八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八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八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八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子○○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八所示得標廠商,以該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經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寅○○所有之華南清水分行帳號一七三三一八帳戶。嗣後,再由子○○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林宗德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經緯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林宗德。

㈨、蔡美雯建議,而由林宗德向寅○○借牌,並由林宗德施作(如附表九)部分:如附表九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蔡美雯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辰○○與蔡美雯協議,交由林宗德施作,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天○○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蔡美雯、林宗德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林宗德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由寅○○向如附表九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亥○○(另癸○○、吳秋霖不知虛偽比價之事)乃基於與蔡美雯、林宗德、辰○○、午○○、子○○、天○○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林宗德,供作該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九投標廠商欄所示)。於如附表九編號1、2部分,由子○○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或辰○○核定(詳如附表九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九編號1、2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另如附表九編號3部分,則由天○○,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件工程,由林宗德、蔡美雯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九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九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九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九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如附表九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子○○、天○○三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九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寅○○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悉數流入寅○○所有之彰銀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帳戶內。嗣後,再由子○○或天○○依據寅○○所屬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林宗德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經緯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林宗德。

㈩、陳謹建議,而由陳錫鑫向寅○○借牌,並由陳錫鑫施作(如附表十)部分:如附表十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陳謹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辰○○與陳謹協議,交由陳錫鑫施作,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天○○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陳謹、陳錫鑫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錫鑫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由寅○○向亥○○借得其實際負責之土木包工廠商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亥○○乃基於與陳謹、陳錫鑫、辰○○、午○○、子○○、天○○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陳謹、陳錫鑫,供作該五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十投標廠商欄所示)。於如附表十編號1至3部分,由子○○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或辰○○核定(詳如附表十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十編號1至3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另如附表十編號4、5部分,則由天○○,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五件工程,均由陳謹、陳錫鑫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十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十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十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十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子○○或天○○三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十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寅○○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寅○○所有之華南清水分行帳號一七三三一八帳戶、彰銀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帳戶及經緯營造一六三一八八號彰銀清水銀行帳戶內。嗣後,再由子○○或天○○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陳錫鑫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寅○○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陳謹、陳錫鑫。、吳勝隆建議,而由張木生向寅○○借牌,並由張木生施作(如附表)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吳勝隆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辰○○與吳勝隆協議,交由張木生施作,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天○○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吳勝隆、張木生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木生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公司,及由寅○○向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亥○○(另黃文喜、黃怡仁、楊紫騰、黃柏仁則不知虛偽比價之事)乃基於與張木生、辰○○、午○○、子○○、天○○等人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張木生,供作該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由子○○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核定後,據以指定投標廠商;另如附表編號2、3部分,則由天○○,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三件工程,均由吳勝隆、張木生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如附表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子○○、天○○三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寅○○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寅○○所有之彰銀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帳戶內。嗣後,再由子○○或天○○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張木生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寅○○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張木生。、寅○○借牌給林永芳而由林永芳施作(詳附表)部分:林永芳於如附表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有意承作,乃與鎮長辰○○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內定由如附表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天○○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永芳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及由寅○○向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亥○○(另己○○不知不實比價之事)乃基於與林永芳、辰○○、午○○、天○○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投標文件等資料予林永芳,供作該等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天○○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三件工程,均由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及不知情之鍾婉如(詳見附表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天○○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二人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開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所示得標廠商,以該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寅○○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嗣後,子○○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林永芳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寅○○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林永芳。、寅○○借牌予林壽而由林壽施作(附表)部分:林壽於如附表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向鎮長辰○○表明有意承作,乃與鎮長辰○○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自行指定由如附表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經辰○○同意後,乃指示卯○○、午○○、天○○等人配合辦理,其等三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林壽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林壽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方圓公司,及由寅○○向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亥○○乃基於與林壽、辰○○、午○○、天○○為不實比價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林壽,供作該一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天○○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一件工程,由林壽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戊○○及不知情鍾婉如二人(詳見附表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天○○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經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嗣後,再由天○○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林壽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經緯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林壽。、吳勝隆建議,而由酉○○向寅○○借牌,並由酉○○施作(如附表)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吳勝隆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辰○○與吳勝隆協議,交由酉○○施作,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吳勝隆、酉○○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酉○○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公司,及由寅○○向亥○○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廠商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亥○○乃基於與酉○○、辰○○、午○○、子○○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酉○○,供作該十四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子○○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或辰○○核定(詳如附表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十四件工程,均由吳勝隆、酉○○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子○○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寅○○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寅○○所有之彰銀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或經緯營造一六三一八八帳戶內。嗣後,再由子○○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酉○○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寅○○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酉○○。、鄭開文建議,而由寅○○施作(如附表)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鄭開文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辰○○與鄭開文協議,交由寅○○施作,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情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鄭開文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以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公司,及另亥○○借得其實際負責之如附表所示投標廠商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亥○○乃基於與辰○○、午○○、子○○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供作該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子○○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或辰○○核定(詳如附表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三件工程,均由寅○○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子○○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寅○○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寅○○所有之彰銀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或經緯營造一六三一八八帳戶內。嗣後,再由子○○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並由寅○○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趙朝琴建議,而由林永芳向寅○○借牌,並由林永芳施作(如附表)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趙朝琴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辰○○與趙朝琴協議,交由林永芳施作,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天○○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趙朝琴、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芳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介發土木包工業,及由寅○○向如附表十七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亥○○(另己○○不知虛偽比價之事)乃基於與林永芳、辰○○、午○○、天○○為不實比價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林永芳,供作該一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天○○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一件工程,由趙朝琴、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戊○○及不知情之鍾婉如與不詳姓名之人(詳見附表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天○○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寅○○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嗣後,再由天○○依據寅○○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林永芳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寅○○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林永芳。、顏水滄建議,而由林永芳向寅○○借牌,並由林永芳施作(如附表)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顏水滄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辰○○與顏水滄協議,交由林永芳施作,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天○○等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顏水滄、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芳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方圓營造,及由寅○○向不知虛偽比價之甲○○借得之王暘營造公司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乃基於與林永芳、辰○○、午○○、天○○為不實比價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林永芳,供作該一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天○○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一件工程,由顏水滄、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所示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戊○○及不知情鍾婉如,與不詳姓名者三人(詳見附表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天○○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寅○○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嗣後,再由天○○依據寅○○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林永芳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寅○○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林永芳。、許木火建議,而由酉○○向寅○○借牌,並由酉○○施作(如附表)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許木火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均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辰○○與許木火協議,交由酉○○施作,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天○○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許木火、酉○○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酉○○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公司,及由寅○○向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亥○○(另宏栓土木之洪裕田不知虛偽比價情事)乃基於與酉○○、辰○○、午○○、子○○或天○○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酉○○,供作該八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由子○○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或辰○○核定(詳如附表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7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另如附表編號8部分,則由天○○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八件工程,均由許木火、酉○○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如附表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子○○或天○○三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寅○○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寅○○所有之彰銀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帳戶內。嗣後,再由子○○或天○○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蔡培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寅○○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酉○○。、高志勇建議,而由酉○○向寅○○借牌,並由酉○○施作(如附表)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高志勇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辰○○與高志勇協議,交由酉○○施作,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高志勇、酉○○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酉○○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方圓營造公司,及由寅○○向亥○○借得東易營造公司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亥○○乃基於與酉○○、辰○○、午○○、子○○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酉○○,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子○○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辰○○核定(詳如附表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投標廠商,同意該件工程,由高志勇、酉○○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不詳姓名之人(詳見附表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子○○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寅○○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寅○○所有之經緯營造一六三一八八帳戶內。嗣後,再由子○○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酉○○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寅○○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酉○○。、寅○○借牌給楊敏雄,而由楊敏雄施作(詳附表二十一)部分:楊敏雄於如附表二十一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有意承作,乃與鎮長辰○○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內定由如附表二十一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三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楊敏雄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敏雄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經緯土木、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及由寅○○向亥○○借如附表二十一所示公司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亥○○乃基於與楊敏雄、辰○○、午○○、子○○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投標文件等資料予楊敏雄,供作該等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二十一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子○○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辰○○核定(詳如附表二十一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二十一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四件工程,由楊敏雄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戌○○、戊○○購買如附表廿一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及不知情之鍾婉如(詳見附表二十一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十一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二十一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子○○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二人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開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十一所示得標廠商,以該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寅○○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嗣後,子○○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楊敏雄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寅○○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楊敏雄。、未○○建議,而由未○○向寅○○借牌,並由未○○施作(如附表二十二)部分: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未○○(未○○就此工程部分,未據起訴)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辰○○與未○○協議,交由未○○施作,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天○○等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未○○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未○○向寅○○借用其所持有之介發土木包工業,及由寅○○向如附表二十二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寅○○乃基於與未○○、辰○○、午○○、天○○為不實比價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未○○,供作該一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二十二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天○○,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一件工程,由未○○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寅○○復指示該公司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二十二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十二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二十二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天○○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十二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寅○○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嗣後,再由天○○依據寅○○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由未○○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寅○○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未○○。、趙朝琴建議,而由林永芳向亥○○借牌,並由林永芳施作(如附表二十三)部分: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趙朝琴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辰○○與趙朝琴協議,交由林永芳施作,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天○○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趙朝琴、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芳向亥○○借用其所持有之東易營造、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及向寅○○、酉○○借用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鎧駿土木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亥○○、寅○○、酉○○乃基於與林永芳、辰○○、午○○、天○○為不實比價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林永芳,供作該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二十三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天○○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三件工程,由趙朝琴、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亥○○再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十三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二十三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天○○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十三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天○○依據亥○○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林永芳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亥○○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等費用。、乙○○向亥○○借牌,並由乙○○施作(如附表二十四)部分: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工程,經清水鎮鎮長辰○○與乙○○協議,交由乙○○施作,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天○○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乙○○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亥○○借用其所持有之東易營造、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向不知虛偽比價之辛○○借用其持有之桂宏營造、桂冠營造及申○○交其持往清水鎮公所辦理出入廠商登記之建源營造,另由亥○○向不知虛偽比價之壬○○借得江東土木,向亦不知虛偽比價之丁○○借得續仁工程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亥○○乃基於與乙○○、辰○○、午○○、天○○為不實比價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乙○○,供作該四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二十四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天○○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四件工程,由乙○○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亥○○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十四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二十四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天○○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十四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天○○依據亥○○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乙○○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亥○○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等費用。、曾金治建議,由曾文正向亥○○借牌,而由曾文正施作(附表二十五)部分: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工程,乃係鎮民代表曾金治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辰○○與曾金治協議,交由曾金治之子曾文正施作,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曾金治、曾文正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曾文正向亥○○借用其所持有之東易營造、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洽發土木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亥○○乃基於與曾金治、曾文正、辰○○、午○○、子○○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曾文正,供作該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二十五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子○○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或辰○○核定(詳如附表二十五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二十五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三件工程,由曾金治、曾文正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亥○○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十五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二十五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二十五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子○○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十五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子○○依據亥○○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曾文正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亥○○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等費用。、吳勝隆建議,由曾文正向亥○○借牌,而由曾文正施作(附表二十六)部分: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工程,乃係鎮民代表吳勝隆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辰○○與吳勝隆協議,交由曾金治之子曾文正施作,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吳勝隆、曾文正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曾文正向亥○○借用其所持有之東易營造、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等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亥○○乃基於與曾文正、辰○○、午○○、子○○為不實比價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曾文正,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二十六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子○○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核定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二十六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件工程,由曾文正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亥○○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十六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二十六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子○○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十六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子○○依據亥○○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曾文正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亥○○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等費用。、亥○○借牌予曾金治、曾文正而由曾文正施作(詳附表二十七)部分:曾金治、曾文正父子於如附表二十七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向鎮長辰○○表明有意承作,乃與鎮長辰○○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內定由如附表二十七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曾金治、曾文正父子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曾金治、曾文正父子向亥○○借用其所持有之洽發土木、洽基公司、東易公司、大禾土木,及向寅○○借用如附表廿七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亥○○、寅○○乃基於與曾金治、曾文正、辰○○、午○○、子○○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曾金治、曾文正,供作該四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二十七投標廠商欄所示),後由子○○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或辰○○核定(詳如附表二十七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二十七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四件,均由曾金治、曾文正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亥○○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十七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二十七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子○○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十七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子○○依據亥○○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曾文正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亥○○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等費用。、王三郎建議,由王三郎向亥○○借牌,而由王三郎施作(附表二十八)部分: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工程,乃係鎮民代表王三郎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辰○○與王三郎協議,交由王三郎施作,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子○○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王三郎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王三郎向亥○○借用其所持有之東易營造、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及向寅○○借得之經緯營造公司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亥○○、寅○○乃基於與王三郎、辰○○、午○○、子○○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王三郎,供作該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二十八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子○○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午○○、卯○○或辰○○核定(詳如附表二十八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二十八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三件工程,由王三郎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亥○○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十八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二十八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子○○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十八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子○○依據亥○○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王三郎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亥○○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等費用。、吳勝隆建議,而由酉○○向亥○○借牌,並由酉○○施作(如附表二十九)部分: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工程,乃係鎮民代表吳勝隆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辰○○與吳勝隆協議,交由酉○○施作,經辰○○應允後,乃指示卯○○、午○○、天○○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吳勝隆、酉○○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酉○○向亥○○借用其所持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及向不知情之癸○○借得鼎宜營造公司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亥○○乃基於與酉○○、辰○○、午○○、天○○為不實比價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酉○○,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二十九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天○○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件工程,由吳勝隆、酉○○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亥○○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十九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二十九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午○○、天○○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十九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天○○依據亥○○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酉○○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亥○○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等費用。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卯○○、午○○、子○○、天○○、蔡界華、戌○○、戊○○、亥○○、酉○○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㈠、被告辰○○辯稱:其絕無於工程比價前事先與縣議員寅○○、鎮民代表或里長等人謀議,內定特定廠商比價,也不知道外面是否有圍標之情事,亦無故意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事云云;且:⒈依照七十四年三月一日所頒布之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明白規定工程發包案件之處理係由承辦人員擬辦、首長核定,又依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職務分配表,工程發包之承辦人員先後分別為子○○、天○○,工程之比價作業實際均由承辦人員依上開清水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選擇比價廠商再依層級逐級上報,而最後由被告或由主秘核定決行。⒉檢方以卯○○等人於調查、偵訊時所述,而認被告有與寅○○、鎮民代表、里長事先協議,因而認被告事先內定特定廠商比價參與圍標;但卯○○、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五月十日於調查、偵訊所做之筆錄,由於彼等身體本來即極差,卯○○有嚴重高血壓、糖尿病,午○○頭顱開過刀,而製作筆錄之前後嚴重高血壓飯吃不下、胃出血,於五月十一日即進醫護室,五月十二日即進入臺中醫院並生命垂危,也因而檢方隨即交保,而午○○因頭開過刀並有高血壓,在看守所都快死掉,因此在該二人身體不堪負荷、精神奇差之狀況下,甚至二天以後生命垂危所為之筆錄自難以盡信;又該二人均稱眼睛不好沒有眼鏡根本沒有看筆錄,因此該等筆錄之陳述實非二人之真義無疑;況其等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未參與被告與寅○○或鎮民代表等人之協議,是其等二人既未參與亦未親自見聞,其等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屬不實在,亦無證據能力。⒊證人吳金生即清水鎮前任鎮長於原審審理中,明白證稱工程比價發包作業程序,並無工程是議員所爭取到的預算,即由議員直接施作,及代表建議之工程由代表施作之慣例,亦無小型工程分配款之問題,而證人吳勝隆、許木火亦為相同之證述。⒋被告天○○、子○○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不知被告辰○○如何核定廠商,亦未參與或目賭被告與寅○○等人之協議,則其等二人有關該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更何況其等二人之陳述,又互相矛盾,前後不一,更有卸責之情形,亦不能以其二人之陳述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⒌其他涉案代表、里長亦均證稱未與被告協商,事先內定工程由其等施作,更無所謂代表工程預算分配之會議。⒍同案被告寅○○雖於調查、偵查中提到有與辰○○協議,所爭取到之預算工程,由其施作,戊○○提及寅○○自己爭取之工程大多係由寅○○親自向鎮長或主秘告知特定三家比價廠商,檢方並據此而認被告有事先內定比價廠商參與圍標,使寅○○得標取得工程;但查寅○○罹患絕症大腸癌,深怕收押及收押過久身體會受不了,甚至發生死亡之危險,才配合調查,已據同案被告寅○○於原審供承在卷;又戊○○雖於調查站有證稱寅○○爭取到工程,均親自向被告告知三家比價廠商,但戊○○並未說明如何得知的,究竟是戊○○站在寅○○與被告之旁邊,還是寅○○告知戊○○者﹖完全是一團迷霧,不清不楚。更何況戌○○,亦從未提及寅○○就工程比價施作有無與被告協議事,其後其等二人於原審均改稱:調查筆錄是調查員自己寫的,因訊問得非常晚,怕被收押,只好配合調查員;又稱寅○○並未告知其等工程如何取得。因此,戊○○所稱寅○○有告知三家比價廠商顯無依據,蓋既非親自體驗,又非受告知,則依據何在?基上,寅○○、戊○○、戌○○所述,亦不足以做為被告科刑論罪之依據。㈡、被告卯○○辯稱:其在清水鎮公所擔任主任祕書一職,無論對於比價廠商之挑選或指定三家廠商之決策權限,皆無職務上的關係,課長蓋完章後,才蓋章,只有在鎮長不在時,才會代理蓋章,並未向承辦人指示比價廠商,亦無介入選定特定廠商陪標之行為,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係為了配合調查員的,並不實在等語。又:⒈依臺中縣政府核定之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職務所載,主任祕書之工作項目計有五大項,依序為:

⑴襄理鎮長處理鎮政業務,⑵總核文稿,⑶協助鎮長接待訪客、安排行程等機要事項,⑷出席或主持重要會議,⑸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而本案檢方所指「選定特定陪標廠商」從工程之招標,比價廠商之挑選到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決策權限,乃分屬工務課課員即本案同案被告子○○(或其接任者天○○),及鎮長辰○○之職權,而被告職司主任祕書固有襄理鎮長處理鎮政業務,但對於指定三家廠商進行比價,並未經鎮長授權予被告代為行使,縱有時鎮長公出而無法就承辦人指定三家廠商之比價作決策,被告也會請示鎮長或依往例辦理,職故,被告於工程比價文書上予以簽呈乃審核文書作業合於程序作業,並上呈鎮長決行,至於承辦人對指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挑選過程,被告本身是無權過問的,鎮長對於三家比價廠商之決行,更非被告所能置喙,檢方認定被告對「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有與承辦人子○○或天○○、課長午○○、鎮長辰○○有共同之協議,是憑空揣測。⒉被告卯○○並未與鎮長、工務課課長及課員(溫、盧二人)有積極使寅○○獨家承包施作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⒊被告卯○○在偵訊筆錄所供述依慣例會由爭取預算之代表或議員參與比價,此慣例本身並無任何不當,祇是嗣後代表或議員為取得工程乃會經由各種壓力軟硬皆施而使承辦人員屈服,或以不正當手段例如借牌而欺瞞承辦人,或者是承辦人與清水鎮民代間的交情與默契,都有可能使得三家廠商比價流於形式,被告身為主祕對於其中過程及演變不便置喙云云。

㈢、被告午○○辯以:其依分層負責之方式辦理,依法轉呈公文,並不知清水鎮公所有所謂凡由議員爭取得之上級機關補助款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均由該各縣議員指定之特定廠商實際施作,凡由鎮民代表所建議之公共工程,均由該鎮民代表指定之特定廠商實際負責施作,況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所述,乃是依調查員之意所為之陳述,並不實在云云。又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為臆測之詞,自不得採為證據。共同被告卯○○雖於調查、偵查時供承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之公共工程,渠均依照鎮長辰○○及建議之民意代表意思,以其安排之廠商為持定工程之比價廠商,在開標後,實際均由建議施作之民意代表負責施作等語;惟其事後於審理時供稱是因調查員叫他配合,他就配合,因為他會害怕,已否認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直陳並無民意代表建議之工程即由該民意代表施作之事。同案共同被告天○○亦已更異其詞。另按在公共工程投標案,主持開標人員僅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午○○僅係清水鎮公所課長,清水鎮公所之工程建議案分由蔡慶文等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勘查現場後,簽由鎮長決定是否發包施作,如決定施作,承辦人如子○○與天○○即簽呈鎮長決定比價廠商,其過程均非午○○所能置啄或決定,午○○僅主持開標程序,對其他程序均毫不知情。至於證人蔡慶文、蔡佩樺、蔡麗櫻、楊雅萍、紀麗英、蔡碧芬等證人在偵查之供述與審理時之供述明顯不同,其在偵查之供述無可信情形,自不得採為證據。㈣、被告子○○辯稱:有關廠商指定權係屬鎮長之權限,其僅依鎮長辰○○指示圈選廠商辦理工程發包事宜,至於廠商與鎮長辰○○之間有無事先約定由何人施作,廠商與廠商之間有無圍標獲利情事,及得標之廠商有無將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施作等情,其均不知情亦從未聽聞云云。㈤、被告天○○辯稱:其於承辦發包工作中,僅負責依投標審查紀錄表中規定事項逐項審查廠商之投標文件,若符合規定,再將廠商之價格抄錄於開標紀錄中並排定順序後,將資格審查表、開標紀錄及廠商投標文件交主持人核閱簽章後,開啟底價封,宣佈各廠商投標標價及得標廠商,是否決標?決標予何廠商?開標主持人決定,其只是開標承辦人,非為開標主持人,就連比價三家廠商,由何廠商得標,被告亦無權決定;又被告將合格廠商名單,簽請鎮長指定比價廠商後,即依其指定廠商在公所登記之住址,郵寄投標資料,請其準備資料,於預定之開標日參與招標,乃依鎮長或主任秘書指定後,進行推動其承辦招標工作之事務,應屬依法進行其職務內工作,斷不能反認為有偽造文書云云。㈥、被告寅○○固不諱言,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係其所自行施作,並有向他人借牌投標,其他部分,其有借牌予他人,並由其幫助該借牌辦理投標等以後的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事先與鎮長辰○○謀議云云。㈦、被告戌○○、戊○○辯稱:其等二人只是受僱於寅○○,依照寅○○的指示辦理,不知有何違法之處云云。㈧、被告亥○○辯稱:其不曾與被告辰○○、卯○○、午○○、子○○、天○○等公務人員接觸,亦未曾承包公所工程,根本不可能知道本案工程之比價發包及清水鎮公所相關作業人員是如何處理,雖有借出自己持有之牌照給他人,然都是依照他人指示而為,並無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云云。㈨、被告酉○○固不諱言確有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工程,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辰○○、卯○○、午○○、子○○、天○○等公務人員有謀議之情事,且辯稱:其係轉包工程施作,並未有借牌圍標行為云云。

貳、被告之自白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卯○○、午○○二人主張其二人於調查局之訊問係出於調查員威脅利誘所為之供述,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日,其等二人,因身體生病,精神極為疲勞,是以,其等二人於調查局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卯○○、午○○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五月九日、五月十日前後三次的偵訊,該三次於調查員調查時,均表示未受到任何不正方法之取供,復於檢察官複訊時,亦均表示調查員沒有以不正之方法逼供;甚至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該次訊問時,被告卯○○表示當時律師在其身邊,應該都有照其意思寫等語,被告午○○表示其有看筆錄,都有按照其陳述記載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0五二號卷第一0六頁)。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十二分因於前日突然血壓降低,且解血便情形,而送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院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檢附之卯○○病歷附卷可按;另其自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羈押至臺灣臺中看守所時,除自述尿酸未就診外,餘正常,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附之病歷表在卷。則被告卯○○主張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日有因身體生病等情,自不足採信。另被告午○○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七日、廿九日及五月六日均有就醫紀錄,亦有該所函付之病歷表在卷可考,惟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後,並無身體生病之情形,是其主張身體生病,精神極為疲勞等情,自亦不足採信。從而,其等二人主張其等於調查站中之供述,係遭不正方法取供,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又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彼此間同時互具證人身分)及證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與彼等在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有不盡相符之處;惟該等供證陳述乃係於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比較其於調查站與事後審理時陳述之外部情況亦無任何不同,且彼等於調查站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其等知覺事實發生之時點,且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並經調查員一一提示,未受人情或外力干擾,較之審理中,因與其他被告同時在庭,不願遭指為不通人情,而較有迴護被告之心理情狀。是其等於審判外陳述當時之背景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其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至於清水鎮公所之業務承辦人楊雅萍、蔡佩樺、蔡慶文、蔡麗櫻、蔡碧芬、林宜姍、紀麗英、張金棟等人,因其等乃職司設計、監工業務,發包非其等所綜理之業務,且未曾參與發包人員之事,自無從知悉非其等職務之發包相關事宜,是其等有關發包方面之證言,非屬其親身見聞之資訊,固無證據能力。但就設計之初所見,及事後監工時所見實際施作之情形,因係親自見聞之事務,其所證述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寅○○自行施作(如附表一、)工程部分:

一、

㈠、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所使用之公司牌照得標小型工程,由何人負責施作?)我的公司所得標之小型工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施作,若我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我公司自行施作,我都是委託我弟弟丑○○或巳○○負責施作事宜。」等語;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向臺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爭取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發包之案件,係由何人指定廠商施作?)我爭取回來的臺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補助工程款時,我都會向清水鎮長辰○○表示,我爭取之工程,如果可以的話由我負責施作,辰○○均同意我爭取回來的臺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補助工程都由我施作,所以在貴站調查之一百廿六件工程中,只要是我向臺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爭取之工程,辰○○均會將我爭取之工程交由我施作,至於辰○○如何指示清水鎮公所相關承辦人配合發包、驗收及付款事宜,則須詢問辰○○。」等語;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偵查時亦供稱:「(問:清水鎮公所工程經費如由你爭取,你是如何取得競標資格?如取得資格後你又是如何得標?)我先跟鎮長講一下說我所爭取的那一筆經費回來,鎮長會跟子○○講,子○○就會通知我的牌照來比價,底價我根據押標金來換算就知道了,天○○的階段是由鎮長親自挑選我的牌照來比價,我也是根據押標金來換算底價。(問:你所標回的工程都由你自己施作?)是。我得標的工程並沒有在轉包出去,我的工地主任有巳○○及丑○○二人,其他都不是。」等語。

㈡、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有關縣議員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寅○○與鎮長辰○○協定,由寅○○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其指定之工程。」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問:如是縣政府補助款又是如何選定廠商?)寅○○會派他的小姐拿三張牌照來,我只認識周小姐。(問:你如此配合議員,鎮長是否知情?)鎮長選的比較多,他不在時,才由我選,鎮長也是根據承辦人的意見選的。(問:溫科長是否知情?)科長他都知道。(問:你知道子○○在簽呈上選的三家廠商牌是如何選的?)承辦人清楚是誰建議的工程,他就會圈選這個代表所提供的廠商牌照」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卷二第二五五、二五六頁)。

㈢、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有關縣議員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寅○○與鎮長辰○○協定,由寅○○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其指定之工程」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上級補助款寅○○爭取的比較多,爭取到之後,我們就辦發包,我發包承辦人怎麼圈,我就沒有意見往上呈」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卷二第二五九頁)。

㈣、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清水鎮公所在辦理限制性小型工程發包時,如何辦理廠商遴選作業?)若係寅○○自己爭取的工程,寅○○會派會計小姐戊○○將特定之三家廠商名稱告知鎮長辰○○或主秘卯○○,鎮長辰○○或主秘卯○○即會照寅○○所指定之廠商為比價廠商,我則照鎮長辰○○或主秘卯○○之意思,以鎮長辰○○或主秘卯○○所指定之廠商為比價廠商。」等語。

㈤、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有關寅○○自己爭取的工程,大多係由寅○○親自向鎮長辰○○,或主秘卯○○告知特定三家比價廠商之名稱,寅○○要我告知公所採用特定三家廠商名稱,作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時,我大都直接將特定工程之特定三家比價廠商名稱直接告訴子○○..,但就我記憶所及,由我轉達寅○○之特定三家廠商比價之意思的情形次數很少」等語。

㈥、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是否有遇過寅○○公司的小姐來公司洽辦?)有周小姐,她都拿經緯公司、經緯土木、介發、方圓等的資料,我們都知道應是同一廠商。通常都是驗收時打同一支電話告訴他們工程名稱及所需資料,他們就會自動拿印章及廠商資料來辦。」等語。證人蔡麗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都是打電給得標廠商,戊○○代表過經緯、介發、方圓,我也有將此種情形反應給課長,但他還是不回答」等語。

㈦、經核前揭被告、證人之陳述及證述,除就三家廠商究係如何選定乙節,被告卯○○供承其依承辦人之意為之,尚有不符外,餘均相符,可見其等相符部分足堪採信,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卯○○雖供承其依承辦人之意為之云云;惟查被告寅○○、戊○○、午○○、天○○均一致指出係由被告寅○○與辰○○或卯○○直接協定,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是依被告辰○○口頭指示簽辦的,再參以被告寅○○持有多家牌照,長期得標,衡之曾在清水鎮公所登記出入之土木廠商(見偵字八0五二號卷二第五八一頁所附廠商名單),多達近百家,其得標情形不論在時間或數量上均屬異常,顯非承辦發包之被告子○○一人得以掌握,是卯○○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信。顯見凡由被告寅○○爭取之上級機關補助款所發包之公用工程,即由被告辰○○與寅○○協議由被告寅○○指定特定廠商實際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被告辰○○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卯○○、午○○、子○○配合辦理,已堪認定。

二、復就被告寅○○自行實際施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分述如次:

㈠、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海風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筆是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寅○○指定廠商施作等語;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是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寅○○與鎮長辰○○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寅○○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⒉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六都是我實際施工的,有跟亥○○借牌」等語。

⒊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借牌給寅○○等語。

⒋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海風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卷宗資料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是由我所填寫,標單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的,該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寅○○指示戌○○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寅○○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流向寅○○的帳戶」等語;被告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發包之海風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寅○○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寅○○指示我或戊○○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寅○○帳戶內等語」相符;其後其等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此部分係被告寅○○自行施作等語。

⒌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證稱:「來自內政部八十八年度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經費一千四百萬元,係由前縣議員寅○○爭取,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四十萬元,工程係委託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當時工程設計發包前由我與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葉宏進先到前縣議員寅○○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等語。

㈡、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即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寅○○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都是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寅○○與鎮長辰○○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寅○○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六都是我實際施工的,有跟亥○○借牌」等語。

⒋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借牌給被告寅○○等語。

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工程之標單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的。有關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寅○○指示戌○○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寅○○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向寅○○的帳戶」等語。

⒍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發包之高南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寅○○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寅○○指示我或戊○○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寅○○帳戶」等語。

⒎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屬內政部『八十八年度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之工程之一,本專案共補助清水鎮公所工程經費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在八十八年七月間清水鎮公所接獲內政部補助文同意專案補助『八十八年度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案,因此建設課長午○○指派我承辦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當時我並不知道經費係由何人爭取,在午○○派我會同本件工程設計單位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至工地現場測量時,我發現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本工程未辦理測量前,已將本工程設計圖樣製作完成,且該公司會同我測量隔日,即將該工程之設計預算書送達本公所,顯示本件工程在承辦之前工程顧問公司已經與經緯營造談妥工程施作內容,並據以製作本工程預算書,本工程後來是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至於本工程監工部份,適值公所調整工程責任區,我被指派負責大秀區,而由蔡麗櫻接辦,故監工係由蔡麗櫻負責」等語。

㈢、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即海風里內道路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寅○○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寅○○與鎮長辰○○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寅○○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六都是我實際施工的,這部分沒有意見,有跟亥○○借牌」等語。

⒋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借牌予寅○○。

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海風里內道路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的。工程押標金都是寅○○指示戌○○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寅○○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向寅○○的帳戶」等語。

⒍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發包之海風里內道路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寅○○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寅○○指示我或戊○○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寅○○帳戶內」等語。

⒎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件係來自內政部八十八年度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道路台水改善工程經費一千四百萬元,係由前縣議員寅○○爭取,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四十萬元,工程係委託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當時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等語。

㈣、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即高東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是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寅○○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寅○○與鎮長辰○○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寅○○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六都是我實際施工的,有跟亥○○借牌」等語。

⒋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亦均供承借牌予寅○○。

⒌被告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本工程是寅○○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寅○○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⑵「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寅○○找人書寫」。⑶「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⑷「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寅○○,由寅○○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寅○○才知道」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承借牌予寅○○等語。

⒍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東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鎧駿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工程之標單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的。有關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寅○○指示戌○○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寅○○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向寅○○的帳戶」等語。

⒎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發包之高東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寅○○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都是寅○○指示我或戊○○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寅○○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寅○○私人帳戶內」等語。

⒏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這件工程是我經辦的無誤,經過情形與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相同,本工程也是由經緯營造施作」等語。

㈤、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即高北里內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以依慣例由寅○○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與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工程合計十工程都是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寅○○與鎮長辰○○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寅○○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亦均供承借牌予寅○○。

⒋被告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本工程是寅○○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寅○○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⑵「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寅○○找人書寫」。⑶「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⑷「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寅○○,由寅○○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寅○○才知道」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承借牌予寅○○等語。

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里○○○○路面改善工程,鎧駿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資料是由我所填寫,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的。工程押標金大都是寅○○指示戌○○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寅○○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⒍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包之高北里內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寅○○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是寅○○指示我或戊○○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寅○○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寅○○私人帳戶內」等語。

⒎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這件工程是我經辦的無誤,經過情形與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相同,本工程也是由經緯營造施作」等語。

㈥、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八)即西社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依慣例由寅○○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與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工程合計十件工程都是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寅○○與鎮長辰○○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寅○○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亦供承借牌予寅○○。

⒋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西社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中,我負責填寫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件工程之標單資料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的。工程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寅○○指示戌○○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寅○○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⒌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包之西社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寅○○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寅○○指示我或戊○○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寅○○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寅○○私人帳戶內」等語。

⒍同案被告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曾為寅○○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⒎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件之工程是內政部的補助款,是由寅○○所爭取,因為本工程是屬內政部專案補助『八十八年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一,補助金額共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因工程是寅○○所爭取,故該十件工程都是由寅○○指定廠商施作。本件工程是委由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寅○○施作」等語。

㈦、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即南社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依慣例由寅○○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與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工程合計十件工程都是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寅○○與鎮長辰○○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寅○○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⒊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亦供承借牌予寅○○。

⒋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工程之標單資料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的。有關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寅○○指示戌○○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寅○○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⒌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包之南社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寅○○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寅○○指示我或戊○○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寅○○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寅○○私人帳戶內等語。

⒍同案被告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曾為寅○○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⒎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社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也是內政部專案補助『八十八年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一;本件工程是委由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寅○○施作」等語。

㈧、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即南寧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依慣例由寅○○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與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工程合計十工程都是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寅○○與鎮長辰○○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寅○○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亦均供承借牌予寅○○。

⒋被告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本工程是寅○○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寅○○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⑵「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寅○○找人書寫」。⑶「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⑷「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寅○○,由寅○○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寅○○才知道」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供承借牌予寅○○。

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寧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是,我負責填寫鎧駿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而前述工程之標單資料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的;有關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寅○○指示戌○○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寅○○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⒍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包之南寧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寅○○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寅○○指示我或戊○○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寅○○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寅○○私人帳戶內」等語。

⒎證人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曾為寅○○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寧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程也是內政部專案補助『八十八年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一,所以本工程指定廠商施作;本件工程是委由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寅○○施作」等語。

㈨、附表一編號9(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三)即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寅○○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當時係由縣政府補助一千一百萬元做為清水鎮內十二項工程之補助款;在八十八年清水鎮公所招開八十八年度清水鎮村里民大會時,由縣議員寅○○陪同縣長廖永來出席村里民大會,由寅○○向廖永來爭取補助『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武鹿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北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南里排水溝工程』、『裕嘉里道路、水溝整修工程』、『田寮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清水里水溝、路面工程』、『中興里溝蓋改善工程』、『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高東里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廖永來當場承諾補助寅○○前述十二件工程;故該件工程係其中一件,而由寅○○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寅○○施作,我僅係依寅○○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均係縣議員寅○○向縣政府爭取之專案補助,寅○○與辰○○談好(達成協議),由寅○○指定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與投標,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有跟亥○○借牌,這件我自己投標只有我親自到場」等語。

⒋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借牌予寅○○。

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⒍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發包之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寅○○指示我所填寫的,另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戊○○向行庫購買」等語。

⒎證人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曾為寅○○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西社里駁砍護欄工程,是臺中縣政府依縣長廖永來在清水鎮各里民大會中同意補助之十二項工程之一,臺中縣政府補助金額共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而公所在收到該補助款後,因該工程臺中縣注府補助一百萬元,所以我就在該一百萬元的額度內進行工程設計,而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寅○○施作」等語。

㈩、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四)即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寅○○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當時係由縣政府補助一千一百萬元做為清水鎮內十二項工程之補助款;在八十八年清水鎮公所招開八十八年度清水鎮村里民大會時,由縣議員寅○○陪同縣長廖永來出席村里民大會,由寅○○向廖永來爭取補助『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武鹿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北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南里排水溝工程』、『裕嘉里道路、水溝整修工程』、『田寮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清水里水溝、路面工程』、『中興里溝蓋改善工程』、『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高東里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廖永來當場承諾補助寅○○前述十二件工程;故該件工程係其中一件,而由寅○○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寅○○施作,我僅係依寅○○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係縣議員寅○○向縣政府爭取之專案補助,寅○○與辰○○談好(達成協議),由寅○○指定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與投標,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時供稱:「有跟亥○○借牌我自己投標只有我親自到場」等語。

⒋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借牌予寅○○。

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時供稱:「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係寅○○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戊○○向行庫購買」等語。

⒎被告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陳情案件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縣政府補助款,當時係由我自己一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工程施作時係由寅○○所有公司之楊姓員工(名字記不起來)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寅○○,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一)即高南里排水溝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寅○○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當時係由縣政府補助一千一百萬元做為清水鎮內十二項工程之補助款;在八十八年清水鎮公所召開八十八年度清水鎮村里民大會時,由縣議員寅○○陪同縣長廖永來出席村里民大會,由寅○○向廖永來爭取補助『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武鹿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北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南里排水溝工程』、『裕嘉里道路、水溝整修工程』、『田寮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清水里水溝、路面工程』、『中興里溝蓋改善工程』、『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高東里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廖永來當場承諾補助寅○○前述十二件工程;故該件工程係其中一件,而由寅○○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寅○○施作,我僅係依寅○○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寅○○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當時係由縣政府補助一千一百萬元做為清水鎮內十一項工程之補助款,八十八年清水鎮公所召開八十八年度清水鎮村里民大會時,由縣議員寅○○陪同縣長廖永來出席村里民大會,由寅○○向廖永來爭取補助『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武鹿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北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南里排水溝工程』、『裕嘉里道路、水溝整修工程』、『田寮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清水里水溝、路面工程』、『中興里溝蓋改善工程』、『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高東里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廖永來當場承諾補助寅○○前述十一項工程;故該件工程係其中一件,而由寅○○與辰○○談好遴選介發土木、東易營造及經緯營造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實際由寅○○施作」等語。

⒊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四十一是我承包有跟亥○○借東易的牌」等語。

⒋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借牌予寅○○。

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南里排水溝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⒍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南里排水溝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寅○○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戊○○向行庫購買」等語。

⒎證人蔡麗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高南里排水溝工程』、『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改善工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十二件工程,均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四件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後設計施作;『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許木火建議後設計施作;『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建議後設計施作;『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建議後設計施作;『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高南里排水溝工程』、『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改善工程』、『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等工程則是臺中縣政府、內政部、台電等單位補助經費指定設計施作之工程」等語。

、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即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寅○○爭取的,並由寅○○指定東易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寅○○施作,我僅係依寅○○指定之東易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農委會補助款,當時鎮長辰○○有告所我本工程係前立委黃顯洲之建議案,本工程係由東易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工程係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比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向亥○○借牌的」。

⒋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借牌予寅○○。

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陳情案件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縣政府補助款,當時係由我自己一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工程施作時係由寅○○所有公司之另一楊姓員工(名字記不起來)與我接洽,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三)即海風里產業道路路面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諍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寅○○爭取的,並由寅○○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做則由寅○○施做,我僅係依寅○○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當時鎮長辰○○有告訴我本工程係前立委黃顯洲之建議案,本工程由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並由介發土木得標,至於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林宜姍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向亥○○借牌的」等語。

⒋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借牌予寅○○。

⒌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海風里產業道路路面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七)即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何人建議已記不清楚,本工程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該專案補助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本件工程是指定由寅○○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該專案補助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但從證卷中已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五七是我自己作,我有向亥○○借牌」等語。

⒋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借牌予寅○○。

⒌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西寧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榮聰(即蔡森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是該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但由於依照工程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楊雅萍才會認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等語。

⒐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是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專戶補助,因為本工程是屬台灣省政府專案補助『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補助金額共一千五百萬元,因工程施工期限較為急迫,乃委由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是由蔡森田(住清水鎮高美區)實際施作,但在工程施工期間遇有業務需要處理,則蔡森田會找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小姐戊○○到公所辦理相關業務」等語。

、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一)即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是縣議員寅○○爭取的縣政府配合款,六件工程是由天○○承辦發包作業。⑵是由我決行,勾選鼎宜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進行比價。⑶勾選合格廠商之經過及其原因:因寅○○與我曾在清水鎮民代表會共事過,而且我是因辰○○為了維護公所及代表會之和諧,才延聘我擔任秘書,辰○○為了感謝寅○○向臺中縣政府爭取縣府配合款,也基於寅○○本身有在從事營造業及不得罪寅○○之原因,希望寅○○爭取的工程,能由他自行施作,但他與寅○○之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而前述五件工程遴選合格廠商時,恰巧鎮長不在,我基於前述原因,在天○○及戊○○辦理遴選廠商事宜時,當面詢問他們二人如何勾選,經他們二人建議而勾選」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寅○○爭取,寅○○與辰○○談好,由寅○○遴選方圓營造公司、鼎宜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惟比價廠商,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本工程實際應係由寅○○負責處理施工事宜」等語。

⒊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縣議員寅○○爭取之工程配合款,由寅○○以方圓營造、鼎宜營造有限公司及鎧駿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應係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蔡碧芬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廠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課長午○○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戊○○及酉○○代表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紀錄」等語。

⒋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一至一一三我有跟上耀等借」等語。

⒌被告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本工程是寅○○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寅○○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⑵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寅○○找人書寫。⑶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⑷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寅○○,由寅○○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寅○○才知道」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證借牌予寅○○。

⒍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清水鎮公所未曾通知我至公所領取或郵寄本件工程標單給我。但約在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一月、三月間,寅○○本人曾以電話先後向我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參與工程投標,但我均未接獲清水鎮公所郵寄任何工程標單資料給我,所以我不知道寅○○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投標那些工程。⑵我未曾接獲清水鎮公所郵寄或通知領取本件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且該工程投標資料也是由寅○○處理,我及本公司人員未參與該標單等投標資料之製作,而且押標金也是由寅○○自行處理,本公司之大小章在開標前均係由寅○○保管使用,所以我在開標後均會向寅○○拿回本公司的大小章。⑶本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開標時,我沒有到場,且本公司未派任何人到場參與開標,有關該工程之投標均是由寅○○處理」等語。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借牌給寅○○並無代價等語。

⒎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鼎宜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鎧駿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⒑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菁埔里長梁炳欽口頭反應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臺中縣府補助款,當時係由課長午○○要求我配合梁炳欽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施作時係由寅○○所公司內一位楊姓員工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寅○○,驗收通過後由我辦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二)即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是縣議員寅○○爭取的縣政府配合款,是由天○○承辦發包作業。⑵部分因為沒有簽核資料,所以忘記是何人決行,只知道是勾選經緯土木包工、王暘營造公司、上燿營造公司參與比價。⑶勾選合格廠商之經過及其原因:因寅○○與我曾在清水鎮民代表會共事過,且我是因辰○○為了維護公所及代表會之和諧,才延聘我擔任秘書,辰○○了感謝寅○○向臺中縣政府爭取縣府配合款,也基於寅○○本身有在從事營業及不得罪寅○○之原因,希望寅○○爭取的工程,能由他自行施作,但他與寅○○之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而前述五件工程遴選合格廠商時,恰巧鎮長不在,我基於前述原因,在天○○及戊○○辦理遴選廠商事宜時,當面詢問他二人如何勾選,經他們二人建議而勾選」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寅○○爭取,寅○○與辰○○談好,由寅○○遴選渠所有之廠商或借用之廠商經緯土木、上曜營造王暘營造、介發土木、大禾土木及東弘土木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應係寅○○負責處理施工事宜」等語。

⒊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縣議員楊華爭去之工程配合款,由寅○○以經緯土木包工業、上燿營造有限公司、王暘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應係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工程卷宗係由監工蔡碧芬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課長午○○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紀錄」等語。

⒋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一一一至一一三我有跟上耀等借」等語。

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之王暘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章是王暘公司所有之印鑑,但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或本人所蓋立的。⑵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投標本項工程。⑶本項工程絕非本公司所投標;因為該兩項工程標單內之標的名稱、標價總額及包商估價單內施作工程項目內之單價、復價以及估價總價均非我或我公司工所填寫,故該兩項絕非本公司所投標。⑷本工程係寅○○向我公司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但有關寅○○如何參與投標、如何施作我均不清楚。而互相借牌的情形在我們同行之間係一種慣例。⑸本工程開標時,我未到場。⑹本公司未參與本項工程開標,故押標金款項流向為何我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確有出借牌照之情形。

⒍被告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我沒有投標清水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所發包之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但在八十九年十月間清水鎮公所發包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前,在本公還收到公所寄發該工程投標資料前,當時臺中縣議員寅○○開設之經緯營造公內所雇用之小姐以電話聯繫本公司之會計小姐表示,清水鎮公所會寄田寮里面排水改善工程之投標資料到上燿營造公司,該件工程係寅○○要施作的,求本公司收到該工程投標資料後,將該工程投標資料送交給經緯營造公司負人寅○○,我依約於收到上述工程投標資料後,將該資料送到經緯營造公司該公司會計戌○○收執。⑵我所經營之上燿營造公司不曾承作清水鎮公所之工程,我都施作一般民間工,八十九年十月間寅○○拜託我將公司牌照借給他,用以參加前述工程比價,我基於朋友關係,將上燿營造公司牌照借予寅○○使用,我並與寅○○約定,果用上燿營造公司得標,年終申報營業所得稅時,要給付我工程款百分之四借牌費用俾利繳稅。⑶我將清水鎮公所寄給我的空白投標資料送到經緯營造公司後,該標單係由經緯營造公司人員填寫內容後再送至我公司蓋章,而之後有關購買押標金及投寄單等都是由寅○○之經緯營造公司負責處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證確有借牌予寅○○。

⒎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之上耀營造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之王暘營造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清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⒑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陳情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臺中縣政府補助款,當時由我一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經緯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工程施作時係由寅○○所有公司內一位楊姓員工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寅○○,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三)即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是縣議員寅○○爭取的縣政府配合款,是由天○○承辦發包作業。⑵是由我決行的,勾選介發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大禾土木包工業進比價。⑶勾選合格廠商之經過及其原因:因寅○○與我曾在清水鎮民代表會共事過,且我是因辰○○為了維護公所及代表會之和諧,才延聘我擔任秘書,辰○○了感謝寅○○向臺中縣政府爭取縣府配合款,也基於寅○○本身有在從事營業及不得罪寅○○之原因,希望寅○○爭取的工程,能由他自行施作,但他寅○○之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而前述五件工程遴選合格廠商時,恰巧鎮長不在,我基於前述原因,在天○○及戊○○辦理遴選廠商事宜時,當面詢問他二人如何勾選,經他們二人建議而勾選」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寅○○爭取,寅○○與辰○○談好,由寅○○遴選渠所有之廠商或借用之廠商經緯土木、上曜營造王暘營造、介發土木、大禾土木及東弘土木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應係寅○○負責處理施工事宜」等語。

⒊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縣議員寅○○爭去之工程配合款,由寅○○以介發土木包工業、大禾土木包工業及東弘土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卯○○於所附之『已於本所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午○○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戊○○代表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有向亥○○借牌等語。

⒌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承借牌予寅○○。

⒍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單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有之印鑑,但我們公司沒有投標上開兩項工程,而係我將統一發票專用章、司大小章交由寅○○全權處理(包含工程標單內之標的名稱、標價總額以及商估價單內施作工程項目內之單價、複價以及估價總價之填寫)該兩項工程標事宜,本公司僅係借牌予寅○○,而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欲寅○○使用而已,所有工程投標單之填寫及押標金均由寅○○負責處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供承借牌予寅○○。

⒎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表一一四)即西社里建國路國小旁步道美化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本件是縣議員寅○○爭取的縣政府配合款,是由天○○承辦發包作業。⑵是由鎮長辰○○決行的,勾選大禾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司進行比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寅○○爭取,寅○○以指定渠所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為比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巳○○負責施工」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寅○○爭取之縣府助,寅○○與辰○○談好由寅○○遴選渠所持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工業、芳源營造公司為比價廠商,由方圓營造得標,本工程實際係由寅○○負施作」等語。

⒊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縣議員楊華爭去之工程配合款,由寅○○以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及弘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本工程係由鎮長辰○○於所附之『已於本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午○○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戊○○代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一一四是我自標的,東弘的牌如何來的我忘記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有向亥○○借牌等語。

⒌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借牌予寅○○。

⒍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印鑑,但我們公司沒有投標上開兩項工程,而係我將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章交由寅○○全權處理(包含工程標單內之標的名稱、標價總額以及包商估價內施作工程項目內之單價、複價以及估價總價之填寫)該兩項工程投標事宜,公司僅係借牌予寅○○,而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交欲寅○○使而已,所有工程投標單之填寫及押標金均由寅○○負責處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承有借牌予寅○○。

⒎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里建國國小旁步道美化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里建國國小旁步道美化工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里建國國小旁步道美化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⒑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工程是臺中縣政府之助款,而且寅○○所爭取的工程款,故本工程在發包前,鎮長辰○○即決定由界華自行施作,本工程委外設計,也是由永嵩工程顧問公司直接與寅○○接洽程設計內容(議員爭取之工程款委外設計都是採用此種作法),而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寅○○施作,我在工程監工期間都是與巳○○洽有關工程施作事宜」等語。

、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即高美里內道路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訊時供稱:「本件工程是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寅○○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供承借牌予寅○○等語。

⒊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里內道路水溝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洽基營造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工程之標單資料均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的。工程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寅○○指示戌○○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寅○○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⒋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包之高美里內道路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寅○○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支票是寅○○指示我或戊○○出面前網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寅○○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寅○○私人帳戶內」等語。

⒌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這件工程是我經辦的無誤,經過情形與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按即附表一編號2之工程)相同,本工程也是由經緯營造施作」等語。

⒍雖被告寅○○及另案被告張木生於原審曾供證,本件係由張木生向寅○○借牌施作,並付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費用,復於工程完工後,由寅○○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張木生等情。然查本件工程經費來源依據為內政部年7月5日台內社字第8824222號函,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程相同,依同案被告卯○○、午○○及證人蔡慶文前述供證,均係被告寅○○所爭取之經費,其自不可能無緣無故轉交張木生施作之可能,況證諸證人蔡慶文之證言,亦明指工程為經緯營造施作。則被告寅○○與張木生於原審所供證情節,應係誤記或誤解所致。本件應與附表一所示各工程之比價程序相同,堪予認定。

三、以上附表一及所示各工程,除有相關人員於調查員詢問或原審及本院詢問時為前揭陳述,並有前揭十九件工程卷宗在卷可按,又工程卷宗內有清水鎮公所簽(含經費來源的簽)、清水鎮公所預估底價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標單(含包商估價單)、證件封(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清水鎮公所證明書(即廠商合格登記)及公會會員證等),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各欄相符,且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揭附表一所示十八件工程,係以其自己所持有之牌照投標,另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借用牌照,自行實際施作,被告戌○○、戊○○及鍾婉如等三人供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係渠等所填寫。另被告戌○○、戊○○並供承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並流入被告寅○○所屬之帳戶,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亥○○、酉○○、甲○○、地○○、己○○等人,亦均供承有借牌照等投標資料予被告寅○○;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確係由寅○○所屬之員工丑○○、巳○○等人施作,亦據其等人及證人蔡佩樺、蔡慶文、楊雅萍、蔡碧芬、蔡麗櫻及林宜姍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顯見以上十九件工程確係被告寅○○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借用各廠商之牌照,出資並指示與之具有共同虛偽比價圍標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戌○○、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及不知情之鍾婉如虛偽填附表

一、所示特定廠商投標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招標。而被告卯○○、午○○、天○○等人前揭叁、一之供述,復與前揭叁、二之分析相符,益徵有關縣議員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寅○○與鎮長辰○○協定,由寅○○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被告辰○○復於子○○承辦之工程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卯○○、午○○、子○○配合辦理,由被告子○○據被告辰○○之口頭指示,程序上以簽呈逐級簽由午○○、卯○○或辰○○決行,同意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由寅○○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廠商,確為實在可信。再者,被告辰○○於被告天○○承辦的工程,是由被告辰○○親自挑選寅○○的牌照來比價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已自承知悉如附表一之工程係圍標,竟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處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附表

一、等工程,係由被告寅○○爭取之上級機關補助款所發包之公用工程,先由被告辰○○與寅○○協議由被告寅○○指定特定廠商實際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

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被告辰○○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卯○○、午○○、子○○配合辦理,或由被告辰○○依寅○○自行指定的廠商指示被告天○○配合辦理比價。又政府為建立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政府採購法,明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應循之程序,並對圍標之行為訂定罰則。其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則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以刑罰。本件被告寅○○除以自己持有之廠商牌照投標前開工程外,另向知悉有虛偽比價事實之亥○○、酉○○(亥○○分別有出借牌照予寅○○及其他鎮民代表,酉○○除出借牌照外,另亦向寅○○借用牌照虛偽比價標得其他工程施作,各如後述,故其二人就此部分虛偽比價等情,亦確有知悉,應堪認定)及其他不知虛偽比價之癸○○、甲○○、地○○、己○○等人借用牌照,分別就前開工程提供予清水鎮公所為虛偽比價,以達形式上符合比價規定,實質上則為內部已形成參與投標比價之廠商間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而影響決標價格,進而保障得標及施作之利益。前開被告等就各該實際參與之招標工程,自決定比價廠商、擬定標單,進而開標比價,既知有虛偽情事,卻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實行行為,其就所參與之工程,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䦉、被告寅○○出借廠商牌照給借用人,並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戌○○、戊○○辦理投標及合約等相關事宜之工程部分:

一、

㈠、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所使用之公司牌照得標小型工程,由何人負責施作?)我的公司所得標之小型工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施作,若我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我公司自行施作,我都是委託我弟弟丑○○或巳○○負責施作事宜。(問:你曾出借牌照給那些人?)曾借予亥○○、曾金治、酉○○等人。(問:提示楊雅萍、蔡佩樺、張明昌、蔡慶文、紀麗英、蔡碧芬、蔡麗櫻詢問筆錄及工程卷宗,你曾出借牌照給清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代表王三郎、李王玉蘭、蔡美雯《其配偶為林宗德》、趙朝琴、林有德、陳月娟、高志勇、鄭開文、陳謹《其子為陳錫鑫》等人,是否屬實?)楊雅萍、蔡佩樺、張明昌、蔡慶文、紀麗英、蔡碧芬、蔡麗櫻等人所說我出借牌照給前述鎮民代表乙節,部分屬實,我能確認林有德、陳謹(陳錫鑫)、高志勇等人確實曾向我借牌參加清水鎮公所小型工程比價,其餘代表部分我尚要核對資料查證後才能確認。」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上揭供述實在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員詢問供稱時:「(問:何人指定酉○○、張木生承作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小型工程?)酉○○及張木生所承作之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大都是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所建議之小型工程。(問:為何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所建議的小型工程案都交由酉○○及張木生施作?又為何吳勝隆及許木火建議案之工程何須向你借牌圍標?)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與酉○○及張木生是舊識朋友,所以吳勝隆及許木火之小型工程分配工程均會交給他們二人來作,在吳勝隆及許木火提出建議案時,會要求酉○○及張木生與鎮長辰○○聯繫,並告知辰○○指定我持有之廠商做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所以吳勝隆及許木火建議的工程,大部分是以我所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為投標及得標廠商,但有關吳勝隆、許木火、酉○○及張木生與辰○○協商指定我持有之廠商為比價廠商之事宜,都是由他們四個人與辰○○自行協定,我則未參與,我只是將牌照出借給他們。」等語;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㈡、被告卯○○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如你所述清水鎮民代表僅有寅○○、未○○、陳月娟夫婦是從事營造業,因此只有他們幾位建議的工程是由他們自己做,其他代表建議的,則由建議案的代表與承辦人或鎮長直接聯繫施作事宜,請問鎮公所如何辦理清水鎮民代表之建議案,如何遴選合格廠商參加比價?原因為何?)因辰○○為了維護公所及代表會之和諧,也基於前述代表本身有在從事營造業及不得罪代表之原因,故而對代表所建議的工程,同意由他們自行施作,所以要求子○○、天○○配合。子○○任職期間大都遵此辦理,但天○○接辦後,因沙鹿鎮公所發包小型工程案件遭檢調機關調查,天○○不願依詢子○○的作法,就自行製作『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陳由鎮長勾選,當時辰○○相當生氣,也曾指責過天○○,但天○○堅持他自己的簽辦方式,所以清水鎮公所之小型工程合格廠商遴選,在八十九年底才改成勾選方式。我也是在鎮長不在的時候,才會勾選核定合格廠商。我在勾選合格廠商時,也是依天○○及提出建議案的代表之建議勾選廠商,原因如前所述。我在代理鎮長決行前述遴選合格廠商時,都是依鎮長辰○○先前所提示之所會和諧的原則來辦理。」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問:如是代表建議的工程,你們如何選廠商?)代表他自己會拿三支牌要我們選定,為了公所及代表會的和諧,他們去找主辦,主辦再跟我講,我大部分會照他們的意思簽,代表本身有牌他們就會標,沒有牌照他會去借,借不到我們才會公開,他們大部分都向寅○○借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卷二第二五四頁反面)。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清水鎮公所每年預算內編列之村里道路水溝改善工程經費,係如何分配給各鎮民代表提出工程建議書及進行工程發包施作?另縣議員向縣政府或中央機關爭取之補助地方村里道路水溝改善工程,係如何由縣議員或鎮民代表及進行工程發包施作?)答:清水鎮公所每年在編列次年年度預算時,辰○○均需與清水鎮民代表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及其他代表協商工程分配額度,故在發包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代表工程分配額度內之工程建議案時,即由工程建議案之代表自行施作工程或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工程,如鎮民代表林有德、未○○、陳月娟夫婦(夫黃文喜)、蔡美雯夫婦(夫林宗德)、陳謹母子(子陳錫鑫)及王三郎等人均自行有在施作工程,所以渠等之工程建議案均自行施作,其中未○○及陳月娟夫婦本身都有土木或營造牌照,所以未○○及陳月娟夫婦會自行向他人借牌陪標,至於如何借牌我則不清楚;另林有德、陳謹、王三郎、蔡美雯四人本身雖有實際再施作工程,但本身並無土木或營造牌照,所以該四位代表所指定之工程比價廠商,均係自行負責借牌,我亦不過問;但前述林有德、未○○、陳月娟、陳謹、蔡美雯及王三郎等代表,均會發包前事先安排比價廠商及以何家廠商得標事宜,而我均依照鎮長辰○○及前述代表之意思,以渠等安排廠商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而渠等指定之工程在開標後,實際均由建議之代表負責施作。另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及副主席許木火、代表鄭開文、高志勇、李王玉蘭、顏水滄、趙朝琴等人之工程分配額度之建議案,則由他們自行選定廠商施作,我完全不過問,他們說由那家施作,我就遵照他們的意思辦理。」等語。

㈢、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清水鎮公所每年預算內編列之村里道路水溝改善工程經費,係如何分配給各鎮民代表提出工程建議書籍進行工程發包施作?另縣議員向縣政府或中央機關爭取之補助地方村里道路水溝改善工程,係如何由縣議員或鎮民代表及進行工程發包施作?)清水鎮公所每年在編列次年年度預算時,辰○○均需與清水鎮民代表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及其他代表協商工程分配額度,故在發包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代表工程分配額度內之工程建議案時,即由工程建議案之代表自行施作工程或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工程,如鎮民代表林有德、未○○、陳月娟夫婦(夫黃文喜)、蔡美雯夫婦(夫林宗德)、陳謹母子(子陳錫鑫)及王三郎等人均自行有在施作工程,所以他們的工程建議案均自行施作,其中未○○及陳月娟夫婦本身都有土木或營造牌照,所以未○○及陳月娟夫婦會自行向他人借牌陪標。另林有德、陳謹、王三郎、蔡美雯四人本身雖有實際在施作工程,但本身並無土木或營造牌照,所以該四位代表所指定之工程比價廠商,均係自行負責借牌,我亦不過問;但前述林有德、未○○、陳月娟、陳謹、蔡美雯及王三郎等代表,均會在發包前事先安排比價廠商及以何家廠商得標事宜,再將安排情形交由子○○或天○○簽報發包事宜,因這是鎮長辰○○所要求的,我等均不敢過問,才會以渠等安排之廠商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再象徵性的核章陳核,而渠等指定之工程在開標後,實際均由建議之代表負責施作。另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及副主席許木火、代表鄭開文、高志勇、李王玉蘭、..、趙朝琴等人之工程分配額度內之建議案,則由他們自行選定廠商施作,我完全不過問,他們說由那家施作,就交子○○或天○○簽報發包事宜,我也不敢違逆。另前述代表大都係向寅○○借用方圓營造、經緯營造、介發及經緯土木,與向亥○○借用洽基營造、洽發土木作為比價廠商。有關縣議員寅○○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寅○○與鎮長辰○○協定,由寅○○自行指定施作其指定之工程。」等語。

㈣、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清水鎮公所在辦理限制性小型工程發包時,如何辦理廠商遴選作業?)清水鎮公所在辦理限制性小型工程發包時,如係清水鎮民代表向寅○○借用渠所持有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公共工成時,清水鎮代表事先將特定三家廠商之名稱知會鎮長辰○○或主秘卯○○,鎮長辰○○或主秘卯○○即依據鎮民代表所指定之特定廠商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在鎮長辰○○或主秘卯○○親自指定後,或由鎮民代表親自將鎮長指定之特定三家廠商交予我作為通知比價之依據,或由鎮長辰○○經指定之廠商名單交由鎮長辦公室小姐轉交予我作為通知比價廠商之依據;若係寅○○自己爭取的工程,寅○○會派會計小姐戊○○將特定之三家廠商名稱告知鎮長辰○○或主秘卯○○,鎮長辰○○或主秘卯○○即會照寅○○所指定之廠商為比價廠商,我則照鎮長辰○○或主秘卯○○之意思,以鎮長辰○○或主秘卯○○所指定之廠商為比價廠商。」;「(問:既如你前述清水鎮民代表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廠商牌照,為何鎮長辰○○或主秘卯○○會同意鎮民代表向寅○○借牌圍標、承作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因為鎮民代表每位都有一定額度的小型工程分配款,在額度內之工程分配款鎮民代表可以自行提出工程建議案,並借牌承攬渠建議之特定工程施作或交由他人施作,至於分配工程款之額度為若干,要問鎮長、主秘或課長才知道。」;「我經辦工程發包或驗收過程中,我知悉鎮代會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向寅○○借牌或指定由寅○○所有之廠商來圍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最多,彼等標得之工程均交由寅○○自行處理,另清水鎮代鄭開文、陳謹、高志勇、林有德、趙朝琴、王三郎、李王玉蘭等多位代表,均稱向寅○○借牌或寅○○指定之廠商進行圍標。」等語;其於同日偵查時更向檢察官供稱:「(問:你是否知道鎮長、主秘如何選定廠商?)我不知道,我公文呈閱後,如果鎮長、主秘還沒選的話,我也沒辦法辦理發包,就將公文壓著,建議這個工程的代表就會去找課長,課長就會問我,我會告訴他因為鎮長、主秘沒有選,代表就會直接從我桌上把公文拿走,我根本無力阻止,代表拿了就直接找鎮長或主秘,鎮長及主秘就會把已經選好廠商的公文交由小姐再給我或者代表直接拿給我,我不認識那些廠商。(問:你記憶中那些代表曾做這種事情?)有陳謹,他比較不識字,他是直接帶我及公文到主秘那邊去選,另外還有林有德、代表未○○、鄭開文、王三郎、李王玉蘭等。」等語。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子○○辦理發包的方式會在簽呈上註記建議三家廠商,為何你沒有這樣做?)我承辦的第一件工程是採用這種模式,但我覺得我沒有決定廠商的權限,而且我後來去受訓上採購法時,與其他學員討論,他們建議我將所有登記廠商均列冊呈給首長圈選,我第二件以後就採取這種模式,鎮長有意見要我改回與子○○的方式,我堅持不肯。(問:子○○在教你圈選廠商時要注意何事?)他有告訴我有些工程是代表建議的,代表會自己或透過周小姐來告訴我那幾家廠商,我承辦的第一件是照這個方式,但第二件以後我就不敢這樣做。(問:子○○和你先後承辦發包業務,你們溫課長是否清楚你們的模式?)應該都清楚,因為他有看我們的簽呈。當我改變承辦模式時,他有來轉達鎮長的意思,希望我換為子○○的模式,但我不答應。」等語。

㈤、被告戌○○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工程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或由寅○○借牌之廠商,清水鎮公所係如何挑選參加比價之廠商名單?)清水鎮公所挑選廠商參加比價之方式為,由其他人向寅○○借用上述寅○○所擁有之廠商資料投標清水鎮公所工程,則向寅○○借牌之人會先獲得寅○○同意出借三家廠商之意思後,借牌人再自行將三家廠商之名單直接告訴鎮公所承辦人,或由寅○○告知鎮公所人員。」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亦稱:「(問:寅○○用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介發外,還常用那些牌照?)有洽基、洽發、東易、大禾、榮發、桂冠。(問:寅○○以上開牌得標後是自己施作還是又借牌給別人?)自己做的也有,但借牌的比較多,收取百分之四的借牌費。」等語。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寅○○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公司,有何人曾向上述公司借牌參與施作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我知道寅○○曾經開立支票給予里長曾金治、曾文正、酉○○、林有德、陳錫勳(綽號:包子)、林宗德、未○○等人,做為施作工程之工程款,所以我知道他們有向寅○○借牌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曾金治、曾文正、酉○○、林有德、陳錫勳(綽號:包子)、林宗德、未○○等人借牌之方式為,渠等會在徵得寅○○同意後,告訴我或戊○○渠等要向本公司借幾家公司資料,參與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工程,之後曾金治等人即會拿清水鎮公所同一工程之寅○○持有之三家廠商標單等投標資料予我或戊○○書寫,或曾金治等人在收齊其他廠商之標單資料後,將收到之標單交由我或戊○○書寫,至於曾金治等人借牌投標之標價都是由曾金治等人指示我或戊○○填寫,另乙○○亦曾經向寅○○借牌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寅○○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及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曾否有他人借用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酉○○、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未○○、陳謹、及陳錫鑫母子、楊厝里里長曾金治及曾文正父子等人均曾向寅○○借用他持用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問:據你前述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酉○○、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未○○、陳謹、及陳錫鑫母子、楊厝里里長曾金治及曾文正父子等人係如何向寅○○借用他持用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酉○○、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未○○、陳謹、及陳錫鑫母子、楊厝里里長曾金治及曾文正父子等人有意向寅○○借用他持用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時,他們均會先行與清水鎮公所接洽,並且會與我們公司負責人寅○○事先談妥,寅○○再事先交代我與戌○○,而後他們就會持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或其他廠商的標單等資料到本公司,要我或戌○○填寫標單及投標金額等資料,並代為製作其他相關投標資料及辦理投標作業,押標金亦大多係由寅○○出資購買,在工程開標後,亦由我或戌○○代為與清水鎮公所人員簽訂工程合約書,所有工程文書作業及請領款之業務,均係由我或戌○○代為借牌廠商酉○○等人處理,而工程實際施作則由酉○○等人自行負責,待工程竣工時酉○○等人,才會要求我或戌○○代為辦理請領款作業,至於工程之驗收均係由借牌人酉○○等人實際陪同公所人員驗收。」等語。

㈦、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提示經緯營造公司所有之五八二一─一六三一八─○─二○帳戶資料影本,經查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經緯營造公司所有之五八二一─一六三一八─○─二○帳戶《登記負責人為寅○○》有與酉○○、楊健民、楊敏雄、林有德、張木生、林宗德、曾淑煉、陳謹等人,有金錢往來,請問你與前述人員金錢往來之用途為何?)我確認經緯公司所有之五八二一─一六三一八─○─二○帳戶內,本公司有將金錢轉入、匯入或開立支票由蔡培悉、楊健民、楊敏雄、林有德、張木生、林宗德、曾淑煉、陳謹等人提示情形,該些款項均是蔡培悉、楊敏雄、林有德、張木生、林宗德、曾淑煉、陳謹等人向本人借牌並標得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在工程驗收付款後,由本公司在扣除借牌費用後,將剩餘的工程款分別歸還實際承作人酉○○、楊敏雄、林有德、張木生、林宗德、曾淑煉、陳謹等人。其中楊敏雄與楊健民是父子關係,曾淑煉是曾金治的女兒,林宗德是蔡美雯的先生。(問:方圓營造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影本,經查你所持有之方圓營造公司在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登記負責人為丑○○》有與酉○○、蔡美雯、陳錫鑫、乙○○、林宗德、楊健安、曾文正、曾淑煉、周鎂茹等人,有金錢往來,請問你與前述人員金錢往來之用途為何?)我確認方圓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帳戶內,該公司有將金錢轉入、匯入或開立支票由酉○○、蔡美雯、陳錫鑫、乙○○、林宗德、楊健安、曾文正、曾淑煉、周鎂茹等人提示情形,該些款項均是酉○○、蔡美雯、陳錫鑫、乙○○、林宗德、楊健安、曾文正、曾淑煉、周鎂茹等人向本人借牌並得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在工程驗收付款後,由本公司在扣除借牌費用後,將剩餘的工程款分別歸還實際承作人酉○○、蔡美雯、陳錫鑫、乙○○、林宗德、楊健安、曾文正、曾淑煉、周鎂茹等人。其中楊敏雄與楊健安是父子關係,周美如是高東里里長蔡榮聰的太太,曾文正係曾金治兒子,陳錫鑫係陳謹兒子。」等語。

㈧、就被告等人相互間的供述經核與互為一致,是被告等人前揭供述,應堪採信。

二、復就被告寅○○借牌給相關人等之工程部分,分述如下:

㈠、寅○○借牌予黃國進,而由黃國進施作(附表二,起訴書誤為酉○○借牌施作)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五)即海風里內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經費係屬垃圾場回饋金,鎮長辰○○同意由海風里里長黃國進施作,故由黃國進自行指定廠商比價,我僅係依黃國進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黃國進找人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風里內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經費係屬垃圾場回饋金,鎮長辰○○同意由海風里里長黃國進施作,由黃國進與辰○○談好(達成協議),由黃國進向寅○○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本工程實際係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佩樺比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確係我承辦開標作業無誤,當時因子○○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參加委任升薦任之講習一個月,他的業務由我代理,在我代理期間我發現子○○事先簽訂之前述所有工程比價廠商,在開標時機乎係由戊○○代表寅○○前來參加開標作業,本件海風里內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亦是這樣,因此我才發現午○○及子○○以往即依此模式任戊○○一人代表多家廠商參加開標作業,並發現寅○○持多家廠商資料圍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在我終止代理黃銘裕辦理發包作業後,子○○即繼續接辦至渠調往清水鎮民代表會任職,子○○仍依照以往模式辦理開標作業,讓寅○○持續圍標並標得清水鎮公所之公共工程施作」等語。

⒋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借牌予寅○○之事實。

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海風里內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是向我們借牌的,我們負責幫他們填寫」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審判筆錄)。

⒍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海風里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海風里辦公處提出之函文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午○○要求我配合里長黃國進及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酉○○二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亦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工務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係由蔡佩樺負責監工,故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跟黃國進去勘查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⒎雖證人黃國進於原審證稱:本件其係向寅○○轉包而來的云云;然為被告寅○○所否認,徵之被告寅○○與黃國進間並無任何仇隙,斷無設詞誣陷之理。況本件係黃國進所實際施作,核與被告卯○○、午○○前揭供述相符,而黃國進又坦承工程完工後,寅○○係扣除得標工程款百分之五及百分之四後,交付其餘工程款,此適與其他借牌投標之情形完全相同。另同案被告酉○○於原審亦供稱有幫黃國進領取本件工程款之事實,足見被告卯○○、午○○前揭關於黃國進借牌比價之供述,堪以採信。黃國進事後證稱係向寅○○轉包而來云云,應係脫卸責任之詞,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戌○○、寅○○於原審供稱係酉○○來借牌云云,應係因投標案件過多,混淆或遺忘所致,亦無足採。

㈡、寅○○借牌給酉○○,而由酉○○施作(附表三)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附表三十九)即裕嘉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⒈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費來源我已不記得,工程施作則由寅○○處理,至於何人實際施作,我不清楚」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已無法從證卷中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方圓營造、經緯土木及東易營造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本工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才清楚」等語。

⒊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已無法從證卷中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方圓營造、經緯土木及東易營造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本工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才清楚」等語。

⒋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三十九是酉○○向我借牌的,我指示戊○○、戌○○,幫忙填寫,向他們收取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百分之四管理費,我也有幫酉○○向亥○○借牌的」等語。

⒌被告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該件工程是寅○○標起來給我做的,我給寅○○百分之五發票稅及百分四管理費」等語。

⒍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借公司牌照給寅○○等語。

⒎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裕嘉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⒏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裕嘉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戊○○向行庫購買」等語。

⒐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之經費來源我已記不清楚,該工程係由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但本工程係由邱姓包商(詳細名字已記不清楚,邱員之子目前在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服務)在現場實際施作」等語。

②、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四)即東山里神清路九四號旁水溝等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工程係由酉○○實際施作,本工程是指定由寅○○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二工程係由何人爭取建議已無法從證卷中得知,上述二工程是由寅○○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得標」等語。

⒊被告寅○○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是酉○○向我借牌的」等語。被告酉○○則辯稱:「確實是我所施作,但是寅○○標起來讓我做的」等語。

⒋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借牌予寅○○。

⒌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九四號旁水溝等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⒍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九四號旁水溝等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九四號旁水溝等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③、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六)即東山里神清路三七之十六號旁水溝等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工程係由酉○○實際施作,本工程是指定由寅○○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二工程係由何人爭取建議已無法從證卷中得知,上述二工程是由寅○○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得標」等語。

⒊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是酉○○向我借牌的」等語。被告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確實是我所施作,但是寅○○標起來讓我做的」等語。

⒋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借牌予寅○○。

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九四號旁水溝等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⒍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九四號旁水溝等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⒎證人林宜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山里神清路三七之十六號旁水溝等工程,是酉○○所施作的」等語。

④、附表三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八)即頂湳里河岸邊AC路面工程:

⒈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立委黃顯洲爭取的,上述二件工程係指定寅○○持有之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及介發土木參與比價,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及林宜姍較清楚」等語。

⒉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酉○○向我借牌,我並幫酉○○向亥○○借牌」等語。被告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確實是我所施作,但是寅○○標起來讓我做的」等語。

⒊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借牌予寅○○。

⒋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河岸邊AC路面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河岸邊AC路面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⒍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河岸邊AC路面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⒎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頂湳里河岸邊AC路面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陳情案件委外設計的,經費來源為農委會補助款,該工程委由嵩豐工程公司設計及監造,當時係由我與課長、嵩豐工程公司人員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配合監工,惟該工程實際由何人施作,我已想不起來,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⑤、附表三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十一)即東山里大突寮小段八號前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立委黃顯洲爭取的,係指定寅○○持有之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及介發土木參與比價,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及林宜姍較清楚」等語。

⒉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酉○○向我借牌,我並幫酉○○向亥○○借牌」等語;被告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確實是我所施作,但是寅○○標起來讓我做的」等語。

⒊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承借牌予寅○○。

⒋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山里大突寮小段八號前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東山里大突寮小段八號前路面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⒍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東山里大突寮小段八號前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

⒎證人林宜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山里大突寮小段八號前路面改善工程,是酉○○所施作的」等語。

⑥、附表三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即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

⒈證人楊紫勝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里○路改善工程,係由我代為決行遴選通知參加比價廠商,當天應係鎮長辰○○及主任秘書卯○○均同時要公外出或請假,而工務課又急著要發包,所以才會由我代為決行;該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由工務課承辦人子○○簽擬工程費為一百萬元(工作費九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以比價方式辦理,擬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參加比價經課長午○○核章後,陳由我於六月七日代為決行,後即由工務課辦理招標,我為參與開標作業」等語。

⒉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我所提供的資料都是根據資金流向來的,所以這件是借牌給酉○○的」等語;被告戌○○亦供承是酉○○借牌等語;被告酉○○供稱:是其所施作,但係由寅○○轉包等語。

⒊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⒋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⒍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編號九十「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之牌是借給酉○○的等語。

⒎證人林宜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工程係其設計監造的,是酉○○所施作的」等語。

⑦、附表三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五)即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由何人建議我記憶不清楚,但工程亦係由酉○○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公所列表向台電申請的,由何人建議我記憶不清楚,但係由寅○○持用或向亥○○借用之經緯營造、介發土木及洽發土木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得標,至於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借牌給酉○○,洽發土木之牌是我幫酉○○借來的」等語。

⒋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借牌予寅○○。

⒌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⒍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工程是台電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補助,因為本工程是屬台電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補助『協助清水鎮○○里路面修護及改善工程』等五項工程之一,本工程也是由我擔任設計及承辦人,並到工程現場實際測量後完成工程預算書,而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但也是由酉○○實際施作。本件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在未辦理規劃設計前,酉○○即要求我依他指示規劃設計工程內容,故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之前,即已指定由酉○○施作」等語。

⑧、附表三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六號)即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公所列表向台電申請的。後由寅○○持用或向亥○○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較清楚」等語。

⒉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借牌給他的」等語。

⒊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借牌予寅○○。

⒋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⒌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我填寫」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六是酉○○借牌的,有到我們公司寫標單及合約書」等語。

⒍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六是酉○○借牌,有到公司寫標單及合約書」等語。

⒎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陳情案件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台電公司補助款,當時係由國姓里蔡傳枝陪同我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工程實際施作時係由一位蔡姓包商(名字不詳)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該蔡姓包商,與前述『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實際施作之廠商一樣(該件酉○○施作,如後所述),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⑨、雖被告卯○○於前揭調查局供稱:「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附表三十九)該工程施作由寅○○處理」等語;惟查,本件既係由酉○○施作,而被告寅○○與酉○○間並無任何仇隙,尚且關係密切,且被告寅○○自司法警察調查時起即供承借牌的收取百分之四的(管理費)借牌費,其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被告酉○○又自承確支付發票費(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之費用予寅○○,其中該百分之四之費用係借牌費,與被告亥○○所述相符;況被告寅○○本身經營營造業,又有自己的施工團隊,且被告寅○○供稱其自己公司所得標之小型工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施作,若我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我公司自行施作,我都是委託我弟弟丑○○或巳○○負責施作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再以,被告酉○○所施作的部分苟係轉包而來,被告寅○○實不可能於領取工程款之後,扣除前揭費用再全數交給酉○○,足見被告寅○○供承該筆百分之四之費用應係借牌費用應堪採信。又被告寅○○既借牌給酉○○,並為其填寫投標資料及事後之合約等事宜,被告卯○○於案發後一年餘,無法完全記憶,應可想像。另前揭證人林宜姍、蔡碧芬及楊雅萍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上揭工程是由酉○○施作的等語,是本件有關比價廠商的協議應存在於被告酉○○與辰○○間。被告酉○○事後辯稱係轉包自寅○○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㈢、李王玉蘭建議,而由李王玉蘭向寅○○借牌,由寅○○施作(附表四)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九)即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李王玉蘭建議的,並由李王玉蘭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李王玉蘭交給寅○○施作,我僅係依李王玉蘭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周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李王玉蘭建議的,並由李王玉蘭與鎮長辰○○達成協議,由李王玉蘭向寅○○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證人李王玉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是由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⒋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是跟亥○○借洽發的牌,是丑○○來施作的」等語。

⒌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借牌予寅○○。

⒍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中,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寅○○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戊○○向行庫購買」等語。

⒏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李王玉蘭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午○○要求我配合李王玉蘭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亦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工程施作時係由丑○○(係寅○○之胞弟)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丑○○,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②、附表四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二)即下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李王玉蘭建議的,並交由寅○○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且處理工程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李王玉蘭建議的,並交由寅○○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至於工程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李王玉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是由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等語。

⒋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也是我承包的,由丑○○施工」等語。

⒌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借牌予寅○○。

⒍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下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李王玉蘭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午○○要求我配合李王玉蘭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丑○○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丑○○,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③、附表四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一0)即橋頭里五權路六十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王玉蘭建議的,是由課長午○○依天○○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鎮長辰○○勾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及鎧駿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交由寅○○以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寅○○負責施作」等語。

⒉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民代表李王玉蘭建議,但因李王玉蘭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戊○○將工程卷,持往鎮長辰○○或主任秘書卯○○處(詳細係由何人圈選我已記不清楚,應以圈選表用印者為準),以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及洽發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可能是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蔡碧芬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廠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課長午○○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戊○○及酉○○代表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且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前開被告天○○所述屬實等語。

⒊證人李王玉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橋頭里五權路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是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等語。

⒋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承包的」等語。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供稱:「是我承包的,丑○○施作的,牌向是酉○○及亥○○借的,是我們標的,他們只是作陪標,沒有得標,所以沒有稅的問題」等語。

⒌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借牌予寅○○。

⒍被告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是寅○○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寅○○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寅○○找人書寫。」、「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寅○○,由寅○○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寅○○才知道。」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述相同。

⒎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五權路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之鎧駿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五權路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五權路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⒑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橋頭里五權路六十二巷一弄逼號前水溝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李王玉蘭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午○○要求我配合李王玉蘭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介發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丑○○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丑○○,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介發土木包工業然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④、附表四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即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王玉蘭建議的,是由天○○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由我決行勾選榮泰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當然我業是依王玉蘭及天○○、午○○之意見勾選該三家廠商」;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李王玉蘭建議,並由李王玉蘭交由寅○○指定榮泰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並由寅○○負責工程處理事宜」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代表李王玉蘭建議,並由王玉蘭與辰○○談好遴選榮泰土木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該工程應係寅○○負責工程處理事宜」等語。

⒊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表李王玉蘭建議,但因李王玉蘭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戊○○將工程卷,持往鎮長辰○○或主任秘書卯○○處(詳細係由何人圈選我已記不清楚,應以圈選表用印者為準),以榮泰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及東弘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可能是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蔡麗櫻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廠商。本工程開開時係由課長午○○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證人李王玉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是由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為我選區內選民向我請託,我依渠請託乃向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蔡碧芬、紀麗英接洽現場會勘測量及工程設計事宜,我均會與蔡、紀二人相約,由我載渠二人至現場會勘測量,經蔡、紀二人估算工程款後,由渠二人填註建議書知會計年度、工程金額及工程名稱後,再通知我至清水鎮公所,在渠所填註之建議書上蓋用我的印章後,即全權交由蔡、紀二員自行辦理,因我對工程均不瞭解,我僅在工程完成後,由建議之里民告知我後才前往現場查看工程是否施作完成,並詢問當地里民對工程施作是否滿意」等語。

⒌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自己承包的」等語。

⒍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惟係我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交由寅○○全權處理該項工程投標事宜,本公司僅係陪標而已;但該三件工程押標金係由我本人所支付。工程為何由我支付押標金,我已不清楚了。我並未實際施作本件工程,東弘土木包工業所施作之工程均係本公司實際參予投標、得標後才施作的工程」等語;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八十八年底至九十年初是寅○○借用我的公司牌去標清水鎮公所的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⒎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並沒有向清水鎮公所領取該工程投標文件。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榮泰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無誤,但我們公司並沒有投標上開工程,我記得有一次在清水鎮公所與寅○○會面時,寅○○曾向我表示,要借我公司牌照參加工程比價,當時我以為寅○○係開玩笑的,我也隨性答應,不料,後來經緯營造公司小姐(姓名已不記得)在鎮公所碰面時有向我表示寅○○要借用我公司牌照參加工程比價,並要我先行購買押標金支票,事後該小姐即至我住所向我拿取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及押標金支票,故我確認本土木包工業並無在該件工程投標單上填寫及蓋用榮泰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該工程標單等文件內容均非本人或經本人同意而填寫,我確認我沒有投標該工程。該件工程押標金支票是以我名義購買,但詳細購買情形因已很久,印象中我有時會為認識之投標廠商購買押標金支票,而寅○○的公司,在向我借牌比價時,也會要我提供押標金,但該件工程是否為我自行購買,我已記不清楚。沒有施作本工程」等語。

⒏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黃喜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億騰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⒑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之榮泰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⒒證人紀麗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十四號前路面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李王玉蘭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李王玉蘭先將該建議書交給課長午○○,再由午○○叫我到他的辦公處,將該建議書交給我,並要求我配合鎮民代表李王玉蘭至現場測量及進行該工程之設計,該工程得標廠商為介發土木包工業,在該工程設計完後,由於我剛調回工務課,尚未有承辦之業務區,當時乃由課長午○○指派蔡麗櫻負責監工,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

⑤、雖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七、十八、一二三該四件之工程,不是我借給李王玉蘭的,是我自己做的。也不是李王玉蘭交給我做的」云云;惟查,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公所本身的經費來辦理發包的工程你又是如何競標?)答:我本身沒有參與這類工程的競標,如果我的牌照有出現都是別人向我借的。(問:他們跟你借牌如果是你的牌照得標是如何拆帳?)他們要付我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費用,我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等語。而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該等經費來源適均為清水鎮自有財源,李王玉蘭又為鎮民代表,顯見被告寅○○於本院審理稱附表四該四件,是其自己做云云,為迴護李王玉蘭之詞,不足採信。

⑥、雖被告卯○○、午○○二人於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改稱:「當初調查局拿建議書給我看,我才會那樣說等語及調查員說主秘、天○○都這樣說了,叫我也這樣說,大家比較好做事,我才同意他們這樣說」等語。惟查,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其經辦工程發包或驗收過程中,李王玉蘭有向其稱向寅○○借牌進行圍標等語,甚且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更供稱:「我公文呈閱後,如果鎮長、主秘還沒選的話,我也沒辦法辦理發包,就將公文壓著,建議這個工程的代表就會去找課長,課長就會問我,我會告訴他因為鎮長、主秘沒有選,代表就會直接從我桌上把公文拿走,我根本無力阻止,代表拿了就直接找鎮長或主秘,鎮長及主秘就會把已經選好廠商的公文交由小姐再給我或者代表直接拿給我;記憶中有陳謹,他比較不識字,他是直接帶我及公文到主秘那邊去選,另外還有林有德、代表未○○、鄭開文、王三郎、李王玉蘭等人」等語。顯見被告卯○○、午○○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堪予採信,被告卯○○、午○○事後翻異其詞,自不足採信。

㈣、曾金治、曾文正向寅○○借牌,並由曾文正施作(附表五)部分:

①、附表五編號1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十四至八十六)即楊厝里AC路面工程、海風農路改善工程、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十三件工程:

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楊厝里AC路面工程部份,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經緯土木包工業得標的開工報告及工程合約書是我填寫的;海風農路改善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介發土木包工業的工程合約書、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的;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部份,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經緯營造公司得標的工程合約書、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的;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部份,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的工程合約書、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部分,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的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的;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經緯土木包工業得標後的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介發土木包工業得標後的開工報告是我填寫;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後的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的開工報告是我填寫;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經緯營造公司得標的開工報告;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的工程合約書及開工報告是我填寫;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的工程合約書、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問:前述十三件工程之合約書你是如何與清水鎮公所訂定?)該十三件工程合約書是我出面向清水鎮公所子○○拿取,十三件工程之合約書由我、戌○○填寫,製作完成後,則由我分數次悉數交由子○○核對,子○○長久以來即知悉我是代表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所以才會一次將分別由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得標之工程合約書交由我攜回處理,並在我填寫完前述工程合約書後送回公所審查時,子○○均沒有意見。」等語。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有關楊厝里AC路面工程、海風農路改善工程、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十三件工程,是清水鎮楊厝里里長曾金治負責實際施作,而該十三件工程投標前也是由曾金治向寅○○借經緯營造公司牌參與投標,並非寅○○負責實際施作。」、「(問:你前述清水鎮楊厝里里長曾金治向寅○○借牌承做前述十三件工程之經過情形為何?)由於清水鎮楊厝里里長曾金治並非登記之營造廠商,無法參與工程投標,但因曾金治要承包前述十三件工程,並向寅○○借牌參與投標,我僅知曾金治將該十三件工程標單全部拿到經緯營造公司,寅○○並向我及戌○○表示,該十三件工程要借牌給曾金治,並指示我及戌○○協助填寫標單,當時我僅依曾金治指示負責填寫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投標金額等標單資料,其他廠商的標單則是由戌○○填寫,我再依曾金治之指示填寫完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後,就到洽發土木包工業借公司大小章在標單上用印,因為標單內已附有押標金支票,因此我在用印完後,就請洽發土木包工業小姐代為郵寄標單,至於其餘廠商之標單如何處理,應問戌○○。之後該十三件工程開標後,曾金治又將該十三件工程合約書拿到經緯營造公司,由我及戌○○協助填寫合約書,再由我將該十三件工程合約書送到清水鎮公所交給子○○,至於之後子○○如何處理,我則不清楚。」、「(問:上述十三件工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上述十三件工程均由清水鎮楊厝里曾金治實際施作。(問:上述十三件工程係由何人?向何單位爭取?)我僅知道該十三件工程是曾金治要承包並向寅○○借牌的,至於曾金治是如何取得該十三件工程,我不知道。」、「(問:該十三件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係由何人出面向清水鎮公所辦理?)據我記憶所及,該十三件工程是由曾金治陪同公所人員至工地驗收,我並不知道驗收情形,我僅記得我曾經開立發票向清水鎮公所‧‧‧辦理請款,之後清水鎮公所陸續以電話通知經緯營造公司領取工程款,我及曾金治均曾至公所領取工程款,至於我是領取那幾件工程,我已記不清楚。」、「實際施作的廠商應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四之借牌費用給出借並得標的廠商」等語。其於同日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第一0八至一一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十四至八十六之十三件工程就你所知之情形為何?)答:我不太記得何人拿來的,是曾父子兩個人其中一個拿來的。(問:該十三件工程標單是否你們寫的?)答:該十三件工程總共有三包,其中一包是我寫的。(問:寫標單的時候,何人到你們公司?)是曾文正,當時我跟戌○○一起寫的。(問:何人寫合約?何人拿來的?)是我跟戌○○寫的,是曾文正拿來我們公司。(問:寫完之後交給何人?)交給子○○,他如果不在,我就擺在他桌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⒉被告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十三件工程中,楊厝里AC路面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海風農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之投標廠商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問:提示:前述十三件工程之標單字體,請問提示之標單金額之字跡略有出入,請你再詳為確認標單是否為你所寫?)經我詳細確認,該十三件工程之標單等資料確是我所填寫,之所以字跡略有出入,係因正楷書寫或快速書寫所致,但我確認都是由我書寫。」、「(問:請問前述提示之十三件工程之標單,寅○○是如何取得?)我沒有印象,但該十三件工程之所有標單等資料係寅○○指示我和戊○○填寫的。」、「(問:請問上開十三件工程之押標金係何人前往購買?向何行庫購買?)上開十三件工程之押標金均係我負責分別向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購買,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之帳戶向前述二家銀行購買上開十三件工程之三十九張工程押標金,未得標廠商之退回工程押標金,我均存入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該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之帳戶均係由寅○○負責,故該三十九張之押標金金錢亦是寅○○指示我用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三家之帳戶購買。」、「(問:上開十三件工程之契約書那些是由你所填寫製作?)上開十三件工程契約書由我製作填寫的工程有,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問:上述十三件工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上述十三件工程均由清水鎮楊厝里曾姓里長(名字已記不起來)實際施作。」、「(問:該十三件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係由何人出面向清水鎮公所辦理?)該十三件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係由我、戊○○或本工程之實際施作人曾先生向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林宜姍等人洽辦,至於該十三件工程‧‧‧是由戊○○洽辦、那些是由曾先生洽辦,我已記不起來了。」、「(問:該十三件工程之工程款流向為何?)該十三件工程之工程款我陸續依完工日期領出後,我在扣除每件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九,其中百分之五係營業稅、百分之四是借牌費後,再以現金、匯款、開立支票方式將工程款,陸續交與曾里長兒子(名字我不清楚)」。其於同日偵查時亦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第一0八至一一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附表編號七十四至八十六之十三件工程資料是否寅○○叫你填載?)不是寅○○,是曾文正。(問:為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說是寅○○?)是曾文正才對。(問:何人來借牌?)我不知道。(問:借牌之後是何人跟你接洽?)都是曾文正,曾金治有來過,但很少來,曾金治他會跟曾文正一起來,在寫資料及領款過程中都有來過。(問:標單資料是寅○○還是曾文正、曾金治叫你做的?)是曾文正。(問:為何在調查站說是寅○○?)當時我在經緯工作,調查局說要說是寅○○指示的,但是實際上是曾文正。(問:該十三件工程之押標金何人買的?)如果是人家委託我,我就會去幫他處理。是曾文正在公司交現金給我,我去買的。(問:工程沒有得標之後,錢退給何人?)退給曾先生。雖然錢有進去經緯的帳戶內,但是後來都有再領出來,然後退回去。(問:你們寫投標單時,曾文正有無到公司?)應該有,他要跟我說寫多少,我才知道要寫多少,合約書也是他委託我們的。(問:對於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五二號第二九六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有何意見?)那是匯出去給曾文正的帳號。」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⒊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里內AC路面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海風農路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前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前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海風里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情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

⒋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楊厝里AC路面工程、海風農路改善工程、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十三件工程,本公司確實有投標上述十三件之部分工程,該等工程投標,均係我指示本公司戌○○小姐等人協助處理,工程係由我經營之經緯公司得標,至於投標之經過詳情,我已記不清楚」。同日於偵查中供承:「這十三件工程都是借給楊厝里里長的。這件事周、蔡二人比較清楚,我們公司只是賺一點借牌費」等語。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曾金治向我公司借牌照部分,其投標工程價款均係由曾金治決定,我係依曾金治之請託請小姐填寫標單投標,並代辦相關承作、請款事宜...,前述十三件工程係曾金治主動向我借牌,至於曾金治如何與清水鎮公所人員洽商遴選殷實廠商及比價事宜,我並不清楚,要問曾金治比較清楚」。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我所持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四家廠商尚未接獲清水鎮公所所寄發之前述十三件工程投標資料前,曾金治即向我表示要借用前述四家廠商之牌照投標該十三件工程,經我同意後,事後清水鎮公所確依曾金治向我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四家廠商為該十件工程之比價廠商。」、「曾金治在向我借用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四家廠商資料時,即向我表示他已經向亥○○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作為投標前述十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他並要我在接獲該十三件工程之投標資料後,派我公司小姐直接至洽發土木包工業營業處所,拿回清水鎮公所寄給洽發土木包工業之前述工程投標資料,事後在我持用之四家廠商接獲清水鎮公所所寄發之十三件工程投標資料時,我公司小姐即依我指示,至洽發土木包工業營業處所取回清水鎮公所寄給洽發土木包工業之該十三件工程投標資料,有關該十三件工程投標資料之填寫、押標金之購買、投標資料之郵寄都是本公司代為處理,開標後得標工程之合約書,也是由本公司之戊○○、戌○○出面與公所人員辦理。」、「上開十三件工程之比價均由曾金治出面和清水鎮公所相關人員自行接洽的,我並未出面要求清水鎮公所相關人員給予曾金治方便。」等語。其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調查站筆錄,都有照我的意記載,沒有刑求或強暴脅迫的情形」等語。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是里長來向我借牌的。我交代戌○○小姐說里長要借牌,就借給他。當時在調查站所言該十三件工程都是曾金治主動向你借牌部分,是正確。曾金治跟我借牌代價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百分之四的管理費,曾金治在我們公司跟我借牌,是里長曾金治來跟我借牌。如果工程九十萬元,我們會先扣除百分之九,剩餘的錢匯給他們這個銀行資料可以查」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承借牌予曾金治等事實。

⒌證人林宜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十三件工程,是曾金治實際施作的」等語。

②、附表五編號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十七至八十九)即楊厝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由庫路面AC路面工程:

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並沒有向清水鎮公所領取該工程投標文件,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桂宏、桂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無誤,故我確認本公司並無在該件工程投標單上填寫及蓋用桂宏、桂冠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該工程標單等文件內容均非本人或經本人同意而填寫,我確認我沒有投標該工程」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並陳稱當時係將公司資料交付乙○○持往清水鎮公所辦理出入廠商登記等語。

⒉證人曾金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三件工程是我兒子曾文正施作無誤」等語。

⒊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附表編號八十七至八十九之「楊厝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情形為何?)答:同前即是曾文正拿來給我們寫的,同戌○○所述」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⒌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附表編號八十七至八十九之「楊厝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情形為何?)編號八十九也是委託我們做的,情形同前即曾文正借牌的,標單資料是曾文正叫我們做的,是曾文正在公司交現金給我,我去買的。工程沒有得標之後,錢退給曾先生。雖然錢有進去經緯的帳戶內,但是後來都有再領出來,然後退回去」等語。

⒍證人林宜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厝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等三件是曾金治實際施作的」等語。

③、雖證人曾文正於原審證稱前開十六件件工程係轉包而來云云;惟查,本件既係由曾文正、曾文治父子施作,而被告寅○○與其等間並無任何仇隙,尚且關係密切,且被告寅○○自司法警察調查時起即供承借牌的收取百分之四的(管理費)借牌費,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被告曾文正亦自承確支付發票費(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之費用予寅○○,其中該百分之四之費用係借牌費與被告亥○○所述相符;況被告寅○○本身經營營造業,又有自己的施工團隊,且被告寅○○供稱其自己公司所得標之小型工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施作,若我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我公司自行施作,我都是委託我弟弟丑○○或巳○○負責施作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苟證人曾文正所施作的部分苟係轉包而來,被告寅○○實不可能於領取工程款之後,扣除前揭費用再全數交給曾文正,足見被告寅○○供承該筆百分之四之費用應係借牌費用應堪採信,又被告寅○○既借牌給曾文正、曾文治,並為其填寫投標資料及事後之合約等事宜,且本身事後又核對資金流向等資料,應可確認其前揭供述可堪採信。

④、另被告亥○○於本院雖供稱:前開十六件工程係其借牌照予寅○○使用云云;然此為寅○○所否認,並稱係亥○○自行出借予曾金治等語。經查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偵查中已供稱:「這十三件工程(即附表五編號1至),曾文正事先就向我說要借牌」等語。再參之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工程,實係以亥○○持有之東易營造公司得標,其辦理工程合約及驗收、領款,在在需要以東易營造公司資料配合,始能順利辦理,衡情寅○○實無向亥○○借用牌照,卻不以自己持有之牌照得標之可能,故此部分應以寅○○所供較為可採。至桂宏、桂冠公司之牌照,被告辛○○自始否認出借他人使用,且辯稱係持交乙○○辦理出入廠商登記等語,則該二公司之證件,應係由乙○○擅自出借使用。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出借該二公司之證件,應係迴避自己應負之責任使然,尚不足採信。

㈤、林有德建議或由林有德借用高志勇名義建議,由林有德向寅○○借牌,並由林有德施作(附表六)部分:

①、附表六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即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林有德代表建議的,並由林有德自行指定廠商比價,應係由林有德施作,或趙朝琴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係由代表建議,但我無法從提示證卷中得知係由那位代表建議,本工程係由大禾土木、介發土木及經緯營造參加比價,由經緯營造得標」等語。

⒊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是其借牌給林有德的等語。

⒋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借牌予寅○○。

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我們只是負責填寫,是借牌的人要我們填寫的」等語。

⒍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押標金支票,係我與戊○○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寅○○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寅○○私人帳戶內」等語。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我們只是負責填寫,是借牌的人要我們填寫的」等語。

⒎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系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之建議的小型工程,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林有德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林有德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林有德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林員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林員負責施作,至於林員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②、附表六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七)即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應係代表林有德建議,由林有德指定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亦係由林有德負責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公所列表向台電申請的,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我不清楚係何人建議之工程,但亦係由寅○○持用或向亥○○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工程實際係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林有德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是我有施作的」等語。

⒋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林有德承包的,是我借牌他們的」等語。

⒌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借牌予寅○○。

⒍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係我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我填寫」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九十七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是林有德借牌的,有到我們公司寫標單及合約書」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⒏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③、附表六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即北寧里北寧街六○號前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但是由林有德自定廠商比價,並自行負責施作,當時林有德在未發包前即有先行施工情形,至於當時如何處理未發包即先施工,我無權決定也不知道後來如何處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北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但是由林有德與辰○○談好(達成協議)遴選大禾土木、介發土木及經緯營造參加比價,本工程雖由經緯營造得標,但實際係由林有德自行負責施作,當時林有德在未發包前即有先行施工情形,至於當時如何處理未發包即先施工,我無權決定也不知道後來如何處理」等語。

⒊被告子○○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檢視確認該件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高志勇建議的。是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擬發包,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發包。我是簽擬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比價結果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我不負責監工,所以不知道該件工程是由何人施作,該工程是由戊○○與我洽辦相關行政業務。施工中之照片三幀,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該工程是未發包先施作,其餘我都不知道」等語。

⒋證人林有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據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站陳述:「北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林有德以該地區選出之鎮民代表高志勇名義提出建議案,因林有德是跨選區提出工程建議案,乃借用高志勇名義提出工程建議書,他建議的工程額度為卅一萬元,鎮民代表林有德帶我至現場測量完後,將建議書交給我負責簽辦,在測量時林有德僅告訴我工程施作之水溝長度、寬度,並要求我依他所指定的意思進行工程設計,但本工程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辦理發包前,林有德即自行鳩工擅自施作,故在本工程得標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向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而我前往現場查看時,本工程之水溝主體工程已大致完成;本工程因係林有德借用經緯營造公司牌照承攬,故有關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我都是聯絡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周小姐辦理,至於林有德如何與經緯營造公司辦理工程款之領去事宜,我不清楚等語。」有何意見﹖)楊雅萍所說實在」等語。

⒌證人高志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發包之北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是我所建議之工程」等語。嗣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工務課的小姐到現場丈量,是由我帶楊雅萍去看現場」等語。

⒍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⒎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北寧里北寧街六○號前水溝改善工程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工程」等語。

⒏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北寧里北寧街六○號前水溝改善工程之押標金,係我與戊○○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寅○○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寅○○私人帳戶內」等語。

⒐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北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林有德以該地區選出之鎮民代表高志勇名義提出建議案,因林有德是跨選區提出工程建議案,乃借用高志勇名義提出工程建議書,他建議的工程額度為卅一萬元,鎮民代表林有德帶我至現場測量完後,將建議書交給我負責簽辦,在測量時林有德僅告訴我工程施作之水溝長度、寬度,並要求我依他所指定的意思進行工程設計,但本工程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辦理發包前,林有德即自行鳩工擅自施作,故在本工程得標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向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而我前往現場查看時,本工程之水溝主體工程已大致完成;本工程因係林有德借用經緯營造公司牌照承攬,故有關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我都是聯絡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周小姐辦理,至於林有德如何與經緯營造公司辦理工程款之領去事宜,我不清楚」等語。

④、附表六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即高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林有德建議的,所以由林有德指定廠商比價,並由林有德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建議,但我無法從提示證卷中得知係那位代表建議,本工程由方圓營造、洽基營造及經緯土木等三家廠商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借牌予寅○○。

⒋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中之洽基營造公司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之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⒌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之押標金,係由我與戊○○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寅○○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寅○○私人帳戶內」等語。

⒍證人蔡慶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之小型工程,依慣例,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林有德自行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林有德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林有德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林有德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執照,故乃由林員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林員負責施作,至於林員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⑤、附表六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五)即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費係屬台灣電力公司之回饋金,係鎮長辰○○向台灣電力公司爭取之經費,辰○○交給代表林有德指定廠商比價,並由其自行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費係台灣電力公司之回饋金,係鎮長辰○○向台灣電力公司爭取之經費,由經緯營造、東易營造及介發土木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證人林有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述工程確是我做的沒錯,但是也是寅○○交給我施作的」等語。

⒋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借牌予寅○○。

⒌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及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⒍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標單等投標資料,係寅○○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戊○○向行庫購買」等語。

⒎證人蔡麗櫻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則是臺中縣政府、內政部、臺電等單位補助經費指定設計施作之工程」等語。

⑥、附表六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八)即清水區○○○巷○路面整修工程:

⒈證人林有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上述工程確是我做的沒錯,但是寅○○交給我施作的」等語。

⒉證人高志勇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發包之清水區○○○○○路面整修工程投標資料,是我所建議之工程」。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調查局訊問完畢後,我才知道有一個是林有德去做的,我於建議以後,印象中,公所承包單位有問我說叫我去帶他們到現場勘驗,因當時我在豐原做生意,所以只有指明地點而已」等語。

⒊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借牌予寅○○。

⒋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區○○○巷○路面整修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等語。

⒌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區○○○巷○路面整修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等語。

⒍證人楊雅萍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清水區○○○巷○路面整修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林有德以該地區選出之鎮民代表高志勇名義,提出建議案,因林有德是跨選區提出工程建議案,乃借用高志勇名義提出工程建議書,他建議的工程額度為二十六萬元,鎮民代表林有德帶我至現場測量完後,將建議書交給我負責簽辦,在測量時林有德僅告訴我工程施作之路面長度與寬度,並要求我依他所指定的意司進行工程設計,但本工程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辦理發包,故在本工程得標廠商方圓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本工程係林有德借用方圓營造公司牌照承攬,故有關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我都是聯絡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周小姐辦理,至於林有德如何與方圓營造公司辦理工程款之領取事宜,我不清楚。(問:清水區○○○巷○路面整修工程係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並由林有德自行鳩工施作,為何有關工程之刊工、竣工、驗收、結算,你卻與經緯營造公司周小姐聯絡﹖)是因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辰○○擔任清水鎮長以後,即加入清水鎮優良廠商名單內,本工務課同事都知道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緯營造公司負責人寅○○所實際經營,且該公司之電話○四─00000000─八與經緯營造公司電話相同,故我知道林有德借用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得標承攬本件工程,乃以電話聯絡經緯營造公司周小姐來辦理本件工程之開工、竣工、驗收、結算等業務」等語。

⑦、附表六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一)即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林有德建議的,工程並由林有德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實際施作工程」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林有德建議的,工程並由林有德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林有德實際施作工程」等語。

⒊證人林有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清水鎮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確是由我建議的,也是由我施作的。是寅○○標到的,我再向寅○○索討由我施作」等語。

⒋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借牌予寅○○。

⒌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水溝路面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水溝路面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水溝路面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麗櫻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建議後設計施作,我係與林有德到現場勘查,再依上述程序製作預算書辦理發包,該工程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但實際上亦係由林有德至現場負責施工並參與驗收。我並不知道林有德與前述得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係為何」等語。

⑧、附表六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八)即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代表林有德建議,由林有德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亦係由林有德負責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林有德建議,由林有德向寅○○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特定三家廠商參加比價,本工程實際應係由林有德負責施作」等語。

⒊證人林有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投標資料,確是由我建議的,也是由我施作的。是寅○○標到的,我再向寅○○索討由我施作」等語。

⒋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借牌予寅○○。

⒌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⒏證人張金棟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係由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建議施作,承辦人原為天○○,我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底接辦該案,該案係委託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我接辦該案件後因當地居民反應設計不當,我乃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擬變更設計案,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依據我簽擬變更設計內容完成變更設計,因監造係由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施工期間我不知何人實際施承作,但到公所與我洽辦該工程文書業務都是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我在會同驗收時僅有林有德陪同公所人員在工地現場,應係林有德實際負責施作本工程」等語。

⑨、附表六編號9(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即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林有德及王玉蘭聯合建議的,但從工程施作地點是高美里,為林有德選區來看,該工程應是林有德建議並有意施作之建議案,當時辰○○不在,天○○又是代理子○○(受訓),所以是由林有德及天○○意見溝通後遴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參加比價,經課長午○○核章後由我決行」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林有德建議,由林有德指定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林有德負責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由林有德與辰○○談好,由林有德..向寅○○或亥○○借用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方圓營造得標,本工程實際應係林有德負責施作」等語。

⒊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確係我承辦之第一件工程發包作業。該件工程發包作業,我因不熟悉業務,乃完全依照承辦人子○○所指導之模式,依提出該工程建議案之鎮民代表林有德所告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及洽發土木包工業三家指定廠商,據以簽陳課長午○○、主任秘書卯○○核准,據以辦理發包作業;惟我事後認為圈選廠商係鎮長的權限,我怕事後若工程品質不佳或出現問題,我將要負法律責任,故我乃改以製作出全部領有出入證之一百零三家廠商全部列表,提供鎮長圈選三家廠商進行工程比價。但事後鎮長辰○○曾針對我改變圈選廠商之模式,叫我到渠辦公桌前向我指責為何不依照子○○所交接之圈選廠商模式辦理,我當場向渠表示,圈選廠商係鎮長之權限,我不願意越權處理,但鎮長仍強烈要求我改回原來子○○之辦理模式,但我拒絕鎮長之要求,乃自行返回辦耕處所,故此後我依前揭一百零三家廠商供首長圈選三家廠商之模式辦理發包作業,若鎮長不願意圈選指定之廠商,我即將該工程案予以擱置,嗣後提出該工程建議案之鎮民代表或該工程配合款之縣議員,均會透過課長午○○或親自向我索取該擱置之工程卷,自行找鎮長辰○○或主任秘書卯○○圈選指定三家廠商,並於圈選用印後交由我續行辦理工程發包作業」等語。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否了解高美涼亭工程為何分開招標?)五、六月間林有德建議後,本件工程是委外設計,林有德是直接與建築師聯絡,跟他溝通後設計到何種程度,所以當時的設計圖並沒有綠、美化及其他設備的擴充,而是由建築師派人監工,第一個工程施工後一個多月林有德再次建議,課長派我去設計周圍的美、綠化等工程」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0五二號偵查卷宗卷二第三十五頁偵訊筆錄)。

⒋證人林有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高美里涼亭整建工程投標資料,確是由我建議的,也是由我施作的。是寅○○標到的,我再向寅○○索討由我施作」等語。

⒌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同此供述。

⒍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⒎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⒏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⑩、以上九件工程,均係證人林有德所施作,且其須支付營業稅百分之五,牌照管理費用百分之四予被告寅○○,業據證人林有德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以上九件均係由林有德向其借牌施作的,他們要付我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費用,我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等語,再綜合前揭叁、一所述,顯見以上九件工程比價係由林有德與辰○○達成協議的。雖被告卯○○、溫清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均供稱:「附表六編號六係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並由高志勇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比價,由高志勇自行安排林有德施作本工程,我僅係依高志勇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等語。惟查,證人高志勇已證述其僅指明地點而已;而證人楊雅萍復證稱本件鎮民代表林有德借用高志勇名義提出建議案的等語。而且被告寅○○亦供承係借牌給林有德,並為林有德所自承,顯見被告卯○○、午○○供述有所錯誤,自不足採信。

㈥、許木火建議,而由林有德向寅○○借牌,並由林有德施作(附表七)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二)即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指定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許木火交給林有德施作,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與辰○○談好,由許木火向寅○○借用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比較清楚,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⒊證人許木火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件工程確是由我建議的等語;於偵查及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證人林有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據楊振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本站陳述:「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與楊借華指定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許木火交給林有德施作,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有何意見﹖)卯○○所述實在,但本工程是寅○○交給我施作的」等語。

⒌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為相同供述。

⒍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提示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道路水溝整修工程投標資料中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標單等資料,係寅○○及戌○○二人以口頭指示我填寫內容」等語。

⒎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道路水溝整修工程投標資料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標單等資料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道路水溝整修工程投標資料中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資料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證人蔡麗櫻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許木火建議後設計施作。鎮民代表許木或建議後設計施作之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設計、施工、驗收我係與許木火、林有德兩位代表到現場勘查,再依上述程序製作預算書辦理發包,該工程係由方圓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但實際上係由林有德至現場負責施工並參與驗收。我並不知道林有德、許木火與前述得標廠商方圓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係為何」等語。

⒑前揭工程,係由證人林有德所施作,且其應支付營業稅百分之五,牌照部分百分之四予被告寅○○,業據證人林有德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開工程係由林有德向其借牌施作的,他們要付我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費用,我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等語,再綜合前揭叁、一所述,顯見前揭工程比價係由許木火、林有德與辰○○達成協議的。

㈦、林宗德向寅○○借牌,並由林宗德施作(附表八)部分:

①、附表八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即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

⒈證人林宗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因我在就讀嘉陽工商夜間部建築製圖科時,寅○○曾擔任該科教師,與我有師生關係,且因地方派系相同,所以寅○○非常照顧我,當我沒有工作時,我向寅○○索求施作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公共工程,寅○○為了照顧我才會將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交由我實際施作」等語。其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本件是我向寅○○轉包的,工程款是寅○○的小姐去領回來後再通知我,主要扣營業稅百分之五,如沒有給他發票的話,扣百分之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⒉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本件是林宗德所借的」等語。

⒊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亦供述借牌予寅○○。

⒋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西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中,我負責填寫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工程之標單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⒌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寅○○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都是寅○○指示我或戊○○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寅○○帳戶內」等語。

⒍證人蔡麗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該工程是台中縣政府、內政部、台電等單位補助經費指定設計施作之工程」等語。

②、附表八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九)即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工程係由蔡美雯之夫林宗德負責實際施作,該工程是指定由寅○○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但從證卷中已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林宗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因我在就讀嘉陽工商夜間部建築製圖科時,寅○○曾擔任該科教師,與我有師生關係,且因地方派系相同,所以寅○○非常照顧我,當我沒有工作時,我向寅○○索求施作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公共工程,寅○○為了照顧我才會將『高西里內陸面水溝改善工程』及『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交由我實際施作」等語。其於同日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本件是我向寅○○轉包的,工程款是寅○○的小姐去領回來後再通知我,主要扣營業稅百分之五,如沒有給他發票的話,扣百分之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⒋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五月廿七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本件是林宗德向我借牌,我有向亥○○借牌」等語。

⒌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亦供承借牌予寅○○之事實。

⒍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內清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⒎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⒏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⒐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也是屬臺灣省政府專案補助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補助金額共一千五百萬元,因工程施工期限較為急迫,乃委由永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是由林宗德實際施作,但在工程施工期間遇也業務需要處理,則林宗德會找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小姐戊○○到公所辦理相關業務」等語。

③、以上附表八編號1、2之工程,均係證人林宗德所施作,且費用是營業稅百分之五,牌照部分百分之四,業據證人林宗德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以上二件均係由林宗德向其借牌施作的,他們要付我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費用,我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等語,再綜合前揭叁、一所述,顯見以上二件工程比價係由林宗德與辰○○達成協議的,證人林宗德證述係轉包而來等語,不足採信。

㈧、蔡美雯建議,由林宗德向寅○○借牌,並由林宗德施作(附表九)部分:

①、附表九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即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蔡美雯建議的,所以由蔡美雯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蔡美雯之夫林宗德負責實際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上述工程係由代表蔡美雯建議的,如前所述,本工程係由蔡美雯與鎮長辰○○談好(達成協議)遴選方圓營造、洽基營造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至於係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比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蔡美雯所建議之工程,所以應係蔡美雯叫寅○○圍標所標得之工程,而該工程實際係由寅○○負責鳩工施作,本工程是由我負責監驗,係由寅○○之工地主任楊賜奎帶我去工地驗收的」等語。

⒋證人蔡美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因為工程都是我先生林宗德在處理,因此我不清楚工程分配額度情形,但我知道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曾建議『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檳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總工程費分別為新台幣一百○二萬二千零二十七元、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六十八萬五千元,該三件工程實際係由我先生林宗德施作」等語。在『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設計發包前,我即曾帶建議書去找辰○○表示,臨江里、海濱二里里民要求施作排水溝護岸工程及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等二工程,我希望辰○○能同意里民之要求,並請辰○○將本工程交予我先生施作,經辰○○同意並要我自行找尋三家廠商作為比價廠商,且事後我先生在工程發包前亦再向我表示,辰○○同意讓他施做『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至於我先生向寅○○借牌及工程實際施作情形,我則並不情形」等語;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陳稱:「(問:臨江里的三件工程都是你先生做的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們與鎮長是同派系的,我會提供建議書給鎮長,他認為可以做的話就叫我自己去找在公所有登記的廠商。這三件工程是我們約主辦人到現場勘查、丈量,之後我們再寫建議書,鎮長說可以並叫我們自己找廠商,我先生與寅○○有師生關係,他就會跟寅○○講借他的牌照來標。至於寅○○如何與辦理發包的人來指定牌照的過程我不清楚。」等語。

⒌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亦供述同意旨。

⒍證人林宗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建議『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雖係由我太太蔡美雯建議的,但卻係由我出面向寅○○借用廠商牌照參加比價,該工程並由我實際施作。(提示: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方圓營造存款往來明細表,問:據查你向寅○○借用他所持用之方圓營造牌照施作前述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總工程費為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二千零二十七元,而寅○○在領得清水鎮公所核撥的該工程款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匯五十萬元與你,做為支付你實際施作之款項,是否正確﹖)均正確」等語;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時陳稱:「(問:為何你太太建議的工程後來都由你施作?)我不知道。其中三件公所叫我做我就去做,我是向寅○○借牌..,工程款是寅○○的小姐去領回來後再通知我,主要扣營業稅百分之五,如沒有給他發票的話扣百分之十。(問:公所為何通知你去做?)是一位男的,原因我不知道。我沒有牌我就去借。(問:你向寅○○借牌是寅○○或者是你去向公所講牌照名稱?)是我去公所向辦理發包的那位男的講的,有時是叫經緯公司去講的。」等語;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亦稱:「(問: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說實在否?)都實在。(問:調查局及偵查中有無給你充分時間讓你閱覽你所說過的話?)有。(問:有無跟寅○○借牌?)有。(問:借牌要給寅○○多少錢?)百分之四是借牌費,而百分之五部分是如果我發票有給他,他就會退給我,他只單純收我百分之四。」等語。

⒎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臨江里牌水護岸工程卷宗資料中,我負責填寫洽基營造公司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竣工報告,而前述工程之標單均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⒏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發包之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工程資料,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寅○○指示我填寫的。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開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基土木包工業等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係寅○○指示我或戊○○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寅○○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寅○○私人帳戶內」等語。

⒐證人蔡慶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代表蔡美雯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一般清水鎮公所有關鎮民代表的小型工程分配款都是由鎮民代表自行施作或由鎮民代表自行尋找廠商施作,蔡美雯之先生林宗德本身有在從事土木包工業,但林宗德本身沒有土木包工業牌照,故本工程在辦理現場設計會勘係由林宗德、蔡美雯夫婦會同我辦理測量,我即依林宗德、蔡美雯夫婦所指定的位置及內容辦理工程設計,至於林宗德夫婦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都不清楚。本工程實際係由林宗德施作」等語。

②、附表九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二)即檳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蔡美雯建議的,並由蔡美雯指定用寅○○持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渠夫林宗德施作,我僅係依蔡美雯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蔡美雯建議的,並由蔡美雯與辰○○談好,由蔡美雯向寅○○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由經緯營造得標,工程則由渠夫林宗德實際施作,我僅係依蔡美雯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⒊被告子○○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由我負責發包,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發包。我是簽擬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比價結果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等語。

⒋證人蔡美雯、林宗德均同前㈧、①、⒋、⒍所述。

⒌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供述亦同意旨。

⒍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檳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檳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慶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代表蔡美雯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一般清水鎮公所有關鎮民代表的小型工程分配款都是由鎮民代表自行施作或由鎮民代表自行尋找廠商施作,蔡美雯之先生林宗德本身有在從事土木包工業,但林宗德本身沒有土木包工業牌照,故本工程在辦理現場設計會勘係由林宗德、蔡美雯夫婦會同我辦理測量,我及依照林宗德、蔡美雯夫婦所指定的位置及內容辦理工程設計,至於林宗德夫婦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都不清楚。本工程實際係由林宗德施作」等語。

③、附表九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六)即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

⒈被告卯○○、午○○,證人蔡美雯、林宗德供證均同前㈧、②所述。

⒉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鎮民代表蔡美雯建議,並由經緯土木包工業、鼎宜營造有限公司、中港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參與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卯○○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午○○主持,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⒊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未曾通知我至公所領取或郵寄本件工程標單給我。但約在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一月、三月間,寅○○本人曾以電話先後向我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參與工程投標,但我均未接獲清水鎮公所郵寄任何工程標單資料給我,所以我不知道寅○○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投標那些工程。本件工程中鼎宜營造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是由寅○○負責處理,我及本公司人員未參與該標單等投標資料之製作,至於本工程之押標金是由我叫會計小姐至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購買,等該工程開標後,寅○○通知我到經緯營造公司領回本公司之大小章及退還之押標金支票,我再交由會計小姐處理。本工程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開標時,我沒有到場,且本公司未派任何人到場參與開標,有關該工程之投標均是由寅○○處理」等語。同日

借牌給寅○○無任可代價」等語。

⒋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九十年三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之鼎宜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⒌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三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之中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三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證人紀麗英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蔡美雯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蔡美雯係先到課長午○○辦公處洽談工程建議案事宜,隨後蔡美雯將該建議書交給我,並表示此工程建議案已與課長午○○談妥,要我安排時間與她至現常會勘測量,我乃安排時間與蔡美雯至現場測量及進行該工程之設計,當天亦有蔡美雯的夫婿林宗德陪同,該工程得標廠商為經緯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係由我負責監工,雖然得標廠商為經緯土木包工業,不過該工程施作時均係由蔡美雯的夫婿林宗德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林宗德,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我係依契約書通知經緯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辦理請款事宜,當時係由寅○○所有公司員工戊○○前來鎮公所與我辦理請款事宜。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工程,既由寅○○所有之經緯土木包工業得標,卻由林宗德實際施作,顯有轉包工程及違反契約書之情事,我記得我在接任工務課負責鎮○村里道路工程設計、監工及會同驗收、決算等業務之初,課長午○○曾告訴我『人家怎麼做,你就跟著做就好了,一切依往例辦理』,後來我承辦業務後發現有轉包工程及違反契約書之行為時,曾請教同課室之同仁應如何處理,他們告訴我,一切依往例辦理,就是只認章(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而不認人,當時我考慮到若我不聽課長午○○的指示依往例辦理,我將會被解聘,因此雖然我曾發現得標廠商有將工程轉包及違反契約書之行為,但我並不敢向課長午○○反應等語。

④、綜上所述,以上三件之工程,係由蔡美雯與辰○○協議,將該三件工程交予林宗德施作,經辰○○同意並要蔡美雯自行找尋三家廠商作為比價廠商,再由林宗德向寅○○借牌,已堪認定,至於證人蔡美雯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並未與辰○○議協議等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㈨、陳謹建議而陳錫鑫向寅○○借牌,並由陳錫鑫施作(附表十)部分:

①、附表十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即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

⒈證人陳錫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時證稱:「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係由鎮民代表吳秋霖(已逝)向清水鎮公所之建議案,也是我母親陳謹要我去實際施作的;該件工程寅○○係依工程之得標價格直接轉由我承攬施作,而我必須支付渠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五代價,及由寅○○再領取工程款時扣留百分之十作為扣抵工資報表、工程材料的發票之代價。至於寅○○如何與清水鎮公所接洽招標事宜詳情,因我並未參與,故不知其詳情為何」等語;於同

這五件都是我做的。(問:這五件工程並非你得標為何是你施作的?)是我向寅○○討來做的。(問:這五件工程是何人向公所件建議的?)是我母親去建議的。(問:公所去現場勘查、丈量是何人陪同去的?)是我。(問:工程款是向何人領的?)向寅○○公司的會計,扣百分之五營業稅,發票不足額再扣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該工程是其所承作的,是轉包而來的,實際施作工作代價是付給寅○○管理費即工程費用之百分之四。而百分之十的部分,是因為我發票沒有補足,而發票有補足的話,他百分之十會退還給我」等語。

⒉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是我借給陳錫鑫,他說要借我的牌去標,我也幫他借東易的牌,是借牌不是轉包」等語。

⒊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亦供述相同意旨。

⒋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⒌被告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供稱:「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寅○○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戊○○向行庫購買」等語。

⒍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田寮里長王振竹口頭提出之建議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午○○要求我配合王振竹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陳錫鑫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陳錫鑫,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②、附表十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即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確認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依辰○○與清水鎮民代表之間的協議,需由小型工程分配款之建議人自行施作或由建議人指定廠商施作,所以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即指定由陳謹自行施作,故當時由陳謹陪同至本工程現場實地測量工程施作項目及內容,並由陳謹依例自行指定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經發包承辦人子○○依陳謹意思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並簽由課長午○○及我核章後,由鎮長辰○○確認同意,故本工程該標結果即由陳謹自行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本工程之比價廠商,並由陳謹自行與出借前述三家廠商資料人自行決定要以何家廠商名義得標,本工程係以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上係由陳謹及他兒子陳錫鑫(綽號「阿鑫仔」)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之小型工程分配款建議案,故當時由陳謹陪同本課承辦人員楊雅萍至本工程現場實地測量工程施作項目及內容,並由陳謹與辰○○協議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經發包承辦人子○○依陳謹及辰○○意思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並簽由我即主任秘書卯○○核章後,由鎮長辰○○確認同意,故本工程即由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本工程之投標比價廠商,並由陳謹自行與出借前述三家廠商資料人寅○○決定以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上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人員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陳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曾於八十九年間基於地方需要,向清水鎮公所提案施作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等四項工程」等語。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問:南社里等四件工程是你建議的?)是。(問:為何這四件工程發包後是由陳錫鑫在施作?)我兒子沒有牌照,去向寅○○討的。(問:每一件工程完成完工後寅○○抽多少費用?)營業稅百分之五外,還有百分之四的手續費。」等語。

⒋證人陳錫鑫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及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係由我母親陳謹向清水鎮公所之建議案,係由我母親陳謹要我去實際施作的。我均依我母親陳謹之指示,施作前揭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田寮里內陸面及水溝改善工程、南社里鰲峰里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而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係由我親自向寅○○爭取,並由寅○○指示我以我母親陳謹名義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案,再由寅○○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名義向清水鎮公所辦理本件工程議比價作業,並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五十三萬八千元標得本件工程,因本件工程係由我向寅○○爭取的,故該三家參與議比價之工程押標金係由我自行籌措,而前揭五件工程寅○○均係依工程之得標價格直接轉由我承攬施作,而我必須支付渠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五代價,及由寅○○再領取工程款時扣留百分之十作為扣抵工資報表、工程材料的發票之代價。至於寅○○如何與清水鎮公所接洽招標事宜詳情,因我並未參與,故不知其詳情為何。前述五件工程我均係於每件工程辦理工程驗收後,前往寅○○所經營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與該公司會計戌○○或周玉方辦理對帳事宜,由我提供該件工程之工資報表、材料進項發票,交由蔡、周二女計算工程扣抵成本,並以該工程承包價格扣取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工資及發票不足額後,開立該公司之支票交由我存入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我自己之甲存帳戶內。承攬前揭五件工程扣除繳付給寅○○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工資,及發票不足額後因為工程因施工之難易度不同,互有盈虧,且我並未建立完整之會計記帳制度,就我印象粗略估計,平均利潤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左右。承攬前揭五件工程扣除繳付給寅○○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工資及發票不足額外,因我承攬之工程多數係我母親陳謹向清水鎮公所建議之年度工程款,該年度工程款究係多少我不清楚,而寅○○除向我收取前述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工資及發票不足額外,並未向我索取超額借牌利潤」等語。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該五件都是我做的,我是向寅○○討來做的,該五件工程是我母親去建議的,工程款是向寅○○公司的會計,扣百分之五營業稅,發票不足額再扣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是轉包而來的」等語。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均是其所施作的,實際施作工作代價要付給寅○○管理費即工程費用之百分之四。而百分之十的部分,是因為我發票沒有補足,而發票有補足的話,他百分之十會退還給我。所以實際上只有收我工程管理費百分之四,是轉包而非借牌」等語。

⒌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亦供述同前意旨。

⒍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該工程中有關東易營造公司的標單資料,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的竣工報告等資料,是我填寫的。我並非東易營造公司之員工,會填寫東易營造公司投標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之標單資料,因為是清水鎮民代表陳謹向鎮公所爭取建議的,因此在公所同意發包後,陳謹即向寅○○借牌要參與投標,之後寅○○即指示我依陳謹之要求填寫投標金額等標單資料,至於該工程標單是如何取得,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此外寅○○指示我先墊付新台幣十萬元,並到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購買東易營造公司的押標金,等該工程開標後,因東易營造公司未得標,所以該押標金存回我在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的帳戶內,做為返還我墊付十萬元押標金之款項。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實際上,據我所知,陳謹之子綽號「包子」‧‧‧寅○○借牌投標,雖然是由方圓營造得標,但實際上是由綽號包子施作‧‧‧。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有關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係由陳謹兒子「包子」出面與清水鎮公所辦理,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至於該工程請款部分,則是該工程完工後由我開立方圓營造公司的發票後,是由何人送至清水鎮公所辦理請款,我已記不清楚。陳謹兒子綽號包子,既非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之實際得標人,亦非方圓營造公司之員工,清水鎮公所相關人員會同意綽號包子出面辦理該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事宜,是因為該工程是陳謹爭取的,也是由包子實際施作及辦理驗收,因此清水鎮公所才會同意包子向公所辦理請款,並在包子領回該工程之工程款公庫支票,交給戌○○存入方圓營造公司帳戶內後,再扣除相關借牌費用後將餘款交給包子」等語。於原審審理亦稱係借牌給陳錫鑫等語。

⒎被告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八之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工程之投標廠商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我填寫。投標廠商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上之投標金額,係寅○○指示我填寫,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之子(綽號:包子)向寅○○借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投標,而有關標單之書寫、郵寄及開標後由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契約書,亦是由寅○○要我和戊○○幫『包子』處理,工程施作期間均係由『包子』自行與清水鎮公所人員接洽。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係由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而清水鎮公所人員同意由『包子』施作,據我所知,可能該工程是由『包子』的母親鎮民代表陳謹所爭取的,所以公所人員雖然知道『包子』並非方圓營造公司人員,且實際施作該工程,公所人員才會沒有意見,本工程在辦理驗收時,也是由『包子』陪同驗收,而方圓營造公司並無派員會同驗收。清水鎮公所人員知悉本工程有借牌圍標之情形,因為『包子』係徵得寅○○同意出借前述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及東易營造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包子』或寅○○會知會公所人員知悉要用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及東易營造公司三家牌照投標,至於公所人員如何簽辦相關發包作業,我則不清楚」等語。於原審審理亦稱係借牌給陳錫鑫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經我詳視提示資料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路面整修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代表陳謹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一般清水鎮公所有關鎮民代表的小型工程分配款,都是由鎮民代表自行施作或由鎮民代表自行尋找廠商施作。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萬元,而該工程所需之工程經費一百萬元是由陳謹告訴我,本件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及監工,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時,陳謹及課長午○○要求我會同陳謹,到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陳謹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萬元,在我監工期間,本工程是由陳謹之兒子陳錫鑫負責實際施作及與我洽辦工程業務,而非由工程得標廠商方圓營造公司實際施作,但因本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陳謹建議之小型工程非配款,所以依過去模式才會由陳謹之兒子陳錫鑫實際施作本工程,至於陳謹如何與公所相關發包人員、工務課長及鎮長等人洽談發包及實際施作事宜,我不清楚」等語。

③、附表十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六)即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陳謹建議的,並由陳謹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並交由渠子陳錫鑫施作,我僅係依陳謹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陳謹建議的,並由陳謹與辰○○談好,由陳僅向寅○○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工程實際由陳謹之子陳錫鑫施作,我僅係依陳僅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⒊證人陳謹、陳錫鑫二人及被告亥○○均同前所述。

⒋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⒌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證人楊雅萍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資料,由鎮民代表陳謹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我乃依陳謹要求至工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九十九萬七千元後,陳謹再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本工程由於是陳謹建議施作,有關陳謹之工程建議案都是由她兒子陳錫鑫負責施作,因此本件工程得標廠商雖為經緯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是陳錫鑫施作」等語。

④、附表十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即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陳謹、陳錫鑫母子負責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與辰○○談好,由陳僅向寅○○或亥○○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得標,但本工程實際應係由陳謹、陳錫鑫母子負責施作」等語。

⒊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在八十九年八月間,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之發包作業係我辦理,由鎮民代表陳謹建議,因陳謹之兒子陳錫鑫有在施作工程,但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乃向寅○○借用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執照,該工程之三家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是陳謹係在發包前所指定,當時我不願意自行勾選比價廠商,陳謹乃要求我至主秘卯○○處,在主秘卯○○之指示下,依陳謹之意思勾選上述三家廠商為本工程之比價廠商,在開標時係由邱慶宗代理主持開標,開標時亦由戊○○代表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審查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投標資料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資料時,可輕易發現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之聯絡電話同為○四─0000000─八,故可辨識出本工程有圍標之嫌,因為本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三家投標廠商都是陳謹指定的,另戊○○長期以來即經常持上述三家廠商資料投標,所以我仍予以審查通過」。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前揭供述實在,我公文呈閱後,如果鎮長、主秘還沒選的話,我也沒辦法辦理發包,就將公文壓著,建議這個工程的代表就會去找課長,課長就會問我,我會告訴他因為鎮長、主秘沒有選,代表陳謹曾經帶我及公文到主秘那邊去選」等語。

⒋證人陳謹、陳錫鑫二人及被告亥○○均同前所述。

⒌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證人蔡麗櫻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建議後設計施作。我係與陳謹到現場勘查再依上述程序製作預算書辦理發包,該工程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但實際係由陳謹的兒子(僅知名叫阿鑫)至現場負責施工並參與驗收。我並不知道陳謹與前述得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係為何」等語。

⑤、附表十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七)即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陳謹建議的,是由天○○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由鎮長辰○○勾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及大禾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等語。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指定廠商比價,工程則由渠子陳錫鑫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與辰○○談好,由陳僅向寅○○或亥○○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大禾土木包工業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介發土木得標,但本工程實際應係由陳謹、陳錫鑫母子負責施作」等語。

⒊被告天○○同前④所述。

⒋證人陳謹、陳錫鑫二人及被告亥○○均同前所述。

⒌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代表陳謹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四十一萬五千元,在工程設計時,陳謹及課長午○○要求我會同陳謹,到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在我監工期間,本工程是由陳謹之兒子陳錫鑫負責實際施作及與我洽辦工程業務,而非由工程得標廠商介發土木包工業實際施作,但因本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陳謹建議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所以依過去模式才會由陳謹之兒子陳錫鑫實際施作本工程,至於陳謹如何與公所相關發包人員、工務課長及鎮長等人洽談發包及實際施作事宜,我不清楚」等語。

⑥、綜上所述,以上五件工程,均係由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與辰○○談好,由陳錫鑫向寅○○借牌,特內定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陳錫鑫負責施作等情,已如前述,雖附表十編號1,被告卯○○、午○○於調查員詢問供稱係由寅○○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寅○○施作,我僅係依寅○○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云云;惟查本件借牌方式,及付給寅○○借牌之費用,均與另外四件,並無不同,被告寅○○亦無誣指之必要,顯見被告卯○○、午○○前揭於調查員前所為之供述,應係記憶有所錯誤,自不足採信。

㈩、吳勝隆建議,而由張木生向寅○○借牌,並由張木生施作(附表)部分:

①、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七)即菁埔里中山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指定用寅○○持有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並交由張木生施作,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辰○○談好遴選經緯土木、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廠商比價,並由介發土木得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

⒋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

⒌證人張木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里○○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清水鎮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清水鎮○○里○路面改善工程等工程卷宗資料,該等工程實際均係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寅○○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我並無與清水鎮公所工務課發包人員先行接洽,但我確實曾應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要求,以我的車輛搭載上開三件工程設計人員前往工程現場進行勘查,並由工務課設計人員進行實地測量。前述工程款均係由寅○○向清水鎮公所領取,會現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其餘再交給我,故清水鎮○○里○○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工程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我實拿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清水鎮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工程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我實拿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清水鎮○○里○路面改善工程工程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我實拿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元」等語。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中山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中山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碧芬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菁埔里中山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吳勝隆及課長午○○要求我配合一位包商張先生(名字不詳)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介發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該張姓包商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該張姓包商,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介發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②、附表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四)即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因為該工程卷宗內並無相關簽陳資料,所以我無法回憶,但如果是我勾選的,我業是依吳勝隆及..午○○之意見勾選三家廠商,但如果是鎮長辰○○勾選,也是會依吳勝隆的意見辦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隆指定黃喜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宇祥營造公司、瀚翊營造公司、億騰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工程是由張木生自行施作」。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龍與辰○○談好遴選黃喜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宇祥營造公司、瀚翊營造公司、億騰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該工程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等語。

⒊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但吳勝隆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戊○○將工程卷,持往鎮長辰○○或主任秘書卯○○處(詳細係由何人圈選我已記不清楚,應以圈選表用印者為準),乃以黃喜土木包工業、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執照參與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可能是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蔡麗櫻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廠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課長午○○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語。

⒌雖證人黃文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在九十年二月間寄發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招標領取通知書給我,我即到公所領圖說,之後我再到公所登記,公所即寄發一份空白標單給我,我在標單上填具估價單內容及檢附相關投標資料後將該工程標單寄回公所,在開標當天我亦親自到場參加」云云;惟查,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確認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黃喜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亦供稱:該件係借牌給張木生」等語,則黃文喜於調查員之陳述,顯係迴避自己借牌之責任,自不足採信。

⒍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確認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黃喜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紀麗英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吳勝隆先將該建議書交給課長午○○,再由午○○叫我到他辦公處,將該建議書交給我,並要求我配合吳勝隆所指定的包商張木生,至現場測量及進行該工程之設計,該工程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工程設計完後,由於我剛調回工務課,尚未有承辦之業務區,當時乃由課長午○○指派蔡麗櫻負責監工,因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惟我私下曾聽蔡麗櫻談及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係張木生」等語。

⒐證人張木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係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寅○○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我並無與清水鎮公所工務課發包人員先行接洽,但我確實曾應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要求,以我的車輛搭載上開三件工程設計人員前往工程現場進行勘查,並由工務課設計人員進行實地測量。前述工程款均係由寅○○向清水鎮公所領取,會現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其餘再交給我,清水鎮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工程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我實拿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等語。

③、附表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五)即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是由天○○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由我依吳勝龍及天○○;午○○之意見勾選億騰營造公司、瀚翊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隆指定黃喜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宇祥營造公司、瀚翊營造公司、億騰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工程是由張木生自行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隆與辰○○談好遴選黃喜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宇祥營造公司、瀚翊營造公司、億騰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該工程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等語。

⒊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但吳勝隆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戊○○將工程卷持往主任秘書卯○○處,乃以經緯土木包工業、億騰營造有限公司、瀚翊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執照參與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卯○○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午○○主持,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

⒌證人黃春發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上開工程之億騰公司投標資料,並非我所書寫,我亦不知道係何人所寫,亦不知道億騰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押標金係何人購買」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⒍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億騰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張木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里○路面改善工程,係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寅○○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我並無與清水鎮公所工務課發包人員先行接洽,但我確實曾應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要求,以我的車輛搭載上開三件工程設計人員前往工程現場進行勘查,並由工務課設計人員進行實地測量。清水鎮○○里○路面改善工程,工程款均係由寅○○向清水鎮公所領取,會先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其餘再交給我,清水鎮○○里○路面改善工程,工程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我實拿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元」等語。

④、以上附表所示三件工程都是張木生施作,並於工程完工後,由寅○○向清水鎮公所領取工程款,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九,其餘再交給張木生等情,已據張木生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該工程並非轉包而係借牌,亦據被告寅○○、戊○○、戌○○供承在卷,而且被告寅○○於前亦已述及張木生所承作之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係由吳勝隆所建議而交給張木生作的等語,亦核與前述之個案分析相符,足徵附表所示三件工程,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隆、張木生與辰○○談好比價廠商。、寅○○借牌給林永芳,而由林永芳施作(附表)部份:即起訴書編號一一九,鰲峰里大街路一九八之二○二號旁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起訴書附書編號一二0,西寧里中興街地下道旁路面水溝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

⒈證人蔡榮聰於原審證稱:「林永芳曾經是我的老板,我幫他做過工,以每日計算過工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九、一二0這二件我是代工的而已,我是替林永芳做板模的,實際上是誰的工程,我也不知道」等語。

⒉被告寅○○於原審供稱:「這二件是借牌給林永芳的,他說要借牌,沒有特別說什麼借牌就由我們小姐幫他填寫」等語。

⒊證人林永芳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九、一二0這二件是我做的,工程是寅○○標到以後交給我做的,不是借牌的」等語。

⒋被告戌○○於原審供稱:「是借牌的,是林永芳借牌的,不是轉包的,之前說是蔡森田,因為他們是同一起的,所以才寫一個作代表」等語。(以上⒈至⒋均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⒌證人林永芳於原審自承:「我給寅○○百分之五發票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管理費」等語。則如前所述,此種情形,本院均採信被告寅○○之供述認係借牌,則該二件之協議應存在於林永芳辰○○間。又該二件工程之偽填標單情形,已據被告戊○○、戌○○及證人鍾婉如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在卷。而被告亥○○、己○○均供稱借牌給被告寅○○等語。顯見被告寅○○有為林永芳向被告亥○○、己○○借用附表等各該所屬公司之大小章及牌照,參與虛偽比價之事實。、寅○○借牌給林壽而由林壽施作(附表十四)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八,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

⒈被告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九二一地震工程,係由寅○○所持有或亥○○借用之方圓營造公司、洽基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為比價廠商,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張金棟」等語。

⒉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係九二一賑災款補助,由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執照參與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卯○○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午○○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⒊證人林壽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確有承作該清水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發包之清水鎮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是寅○○轉包予我,雙方言明必須給付寅○○百分之九做為發票及轉包之費用,我親自雇工到現場施作,並配合清水鎮公所人員辦理驗收等程序,其中有關該工程與公所的相關文書作業往來及請款程序,均由寅○○聘僱之蔡姓及周姓小姐辦理,該工程在完工並由寅○○向公所領得工程款後,我才到該公司向蔡小姐領取總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九之款項」等語;於同日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等語;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⒋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編號第一一八是借牌給林壽,林壽之洽基及東易營造牌是我幫林壽借的,我要轉包給他做,就自己做就好」等語。

⒌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亦供述同上意旨。

⒍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張金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係該所所長翁義佳在主管會報中建議修建,並由該托兒所簽請由九二一災害預備金支付工程款,因該項工作屬於我負責的公有建築業務項目,因此由我擔任承辦人,因該圍牆關係兒童安全,我乃附臺中縣建築公會名冊簽請委外設計監工,經課長午○○圈選三家後經逐級呈核,並核定委託錢志誠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我陪同錢志誠到現場進行勘查及丈量,由錢志誠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工程費為新台幣七十九萬餘元,之後即由天○○辦理發包程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六十七萬五千元得標,本工程負責到公所與我洽辦相關文書作業,均係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在工地我僅見到一位叫林壽包商在現場負責施工,驗收程序時也由林壽陪同公所人員辦理,本工程實際應係由林壽施作」等語。

⒐如前所述,本件本院採信被告寅○○之供述,則本件比價之協議應係存在林壽與辰○○之間,而由林壽向寅○○借牌標得工程。、吳勝隆建議,而由酉○○向寅○○借牌,並由酉○○施作(附表)部份:

①、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即吳厝里辦公處週邊道路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所以由吳勝隆自行交由寅○○處理,比價廠商是吳勝隆自行指定」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所以由吳勝隆與辰○○達成協議,由吳勝隆自行向寅○○借用方圓營造、大禾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建議之工程,所以係吳勝隆向寅○○借牌圍標所標得之工程,但究係何人施作我已記不起來,要問監工蔡佩樺才知道」等語。

⒋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

⒌證人吳勝隆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問:據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站表示:「『吳厝里辦公處週邊道路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吳勝隆、課長午○○要求我配合吳厝里里長吳水通(係吳勝隆的胞弟)至現場測量等語」,有何意見﹖)蔡碧芬所說實在」等語;於同日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辦公室週邊道路改善工程中,我負責填寫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竣工報告,而前述工程之標單均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⒎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由蔡碧芬所設計的,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建設課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才會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者為酉○○」等語。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提示:「吳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問:據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站表示,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原係由她負責設計,但之後因職務調整,所以該件工程接續之工程監工是由你接辦等語,有何意見﹖)蔡碧芬所說均實在,該件工程均是由我負責監工。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該工程實際是由酉○○施作,驗收時也是由酉○○會同辦理」等語。

⒏證人蔡碧芬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吳勝隆、課長午○○要求我配合吳厝里里長吳水通(係吳勝隆的胞弟)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工務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係由蔡佩樺負責監工,故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

②、附表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即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所以由吳勝隆自行交由寅○○處理,比價廠商是吳勝隆自行指定」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亦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由吳勝隆與辰○○達成協議,吳勝隆即自行向寅○○借用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亥○○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卷宗資料中,我負責填寫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竣工報告,均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⒍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由蔡碧芬所設計的,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建設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而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者為酉○○」等語。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提示: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卷宗資料,問:據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站表示,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原係由她負責設計,但之後因職務調整,所以該四件工程接續之工程監工是由你接辦等語,有何意見﹖)蔡碧芬所說均實在,該件工程均是由我負責監工。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該工程實際是由酉○○施作,驗收時也是由酉○○會同辦理」等語。

⒎證人蔡碧芬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提示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卷宗)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吳勝隆、課長午○○要求我配合東山里里長(姓名我已忘記)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工務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係由蔡佩樺負責監工,故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

③、附表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即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鎮長辰○○談好(達成協議),由吳勝隆向寅○○借用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建議之工程,所以應係吳勝隆向寅○○借牌圍標所標得之工程,...本公程亦係我負責驗收」等語。

⒋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亦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中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前述工程都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寅○○指示我所填寫的。押標金均係我與戊○○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寅○○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寅○○私人帳戶內」等語。

⒏證人蔡佩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件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三十二萬五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課長午○○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酉○○及當地居民,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三十二萬五千元,本工程後由吳勝隆、酉○○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酉○○以經緯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酉○○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酉○○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吳勝隆、課長午○○即已指定係要由酉○○承作本件工程」等語。

④、附表⒖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一)即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㈠: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鎮長辰○○談好(達成協議),由吳勝隆向寅○○借用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前述工程都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水溝改扇工程㈠之標單等工程資料,均係寅○○指示我所填寫的。押標金係我與戊○○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寅○○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寅○○私人帳戶內」等語。

⒎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由蔡碧芬所設計的,得標廠商亦為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建設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而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者為酉○○。本工程係來自清水鎮長辰○○向台中縣政府爭取之地方小型工程補助款一百萬元,及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五十萬,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五十萬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課長午○○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酉○○,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係以補助款,及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分配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為依據,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五十萬,本工程後由酉○○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酉○○以方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酉○○負責施作,我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酉○○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吳勝隆、課長午○○即已指定係要由酉○○承作本件工程」等語。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原係由蔡碧芬負責設計,但之後因職務調整,所以該工程接續之工程監工是由你接辦﹖是的,蔡碧芬所說均實在,該件工程均是由我負責監工。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該工程實際是由酉○○施作,驗收時也是由酉○○會同辦理」等語。

⒏證人蔡碧芬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吳勝隆、課長午○○要求我配合吳厝里里長吳水通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亦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工務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係由蔡佩樺負責監工,故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

⑤、附表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二)即海風里道路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風里道路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鎮長辰○○談好(達成協議),由吳勝隆向寅○○借用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建議之工程,所以應係吳勝隆向寅○○借牌圍標所標得之工程,本工程是我負責開標作業,開標時僅由寅○○所僱用之會計小姐戊○○到場開標,未得標廠商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之退還押標金支票,我則交由本工程協辦之楊秦芬直接交由戊○○領回,當時主持開標之課長午○○因長期以來均以此方式退還押標金支票,且午○○、寅○○、戊○○等人均已認識,所以對戊○○一次代表寅○○處理投標本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開標,均習以為常,但我本人因認為開標程序有所不妥,我曾向課長午○○、子○○反應,但午○○及子○○向我表示長期以來,戊○○均代表寅○○處理寅○○所持有之廠商押標金支票領回事宜,所以我不敢再過問」等語。

⒋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⒌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⒍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海風里道路工程之東易營造公司的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據天○○表示:海風里道路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建議之工程,所以應係吳勝隆向寅○○借牌圍標所標得之工程,本工程是我負責開標作業,開標時僅由寅○○所僱用之會計小姐戊○○到場開標,未得標廠商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之退還押標金支票,我則交由本工程協辦之楊秦芬直接交由戊○○領回,請問天○○所述實在否?又該工程是否係吳勝隆向楊界借牌圍標,並標得之工程?)天○○所說屬實,惟楊秦芬應為楊琴芬才對,另吳勝隆與寅○○十分熟悉,我知道吳勝隆曾經向寅○○借牌」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海風里道路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係寅○○指示我所填寫的,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戊○○向行庫購買」等語。

⒏證人蔡佩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件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課長午○○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酉○○及海風里里長,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為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元,本工程後由吳勝隆、酉○○自行找尋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以方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我已記憶不清,該工程原係由我監工,且本工程開工不久後我即已離職而改由林宜姍監工,故本工程實際施作人員要問林宜姍才知悉」等語。

⑥、附表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三)即東山里路面溝蓋駁坎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東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鎮長辰○○談好(達成協議),由吳勝隆向寅○○借用經緯營造、大禾土木及介發土木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東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該開工報告確係我依寅○○指示所填寫的,但開工報告上我係誤蓋方圓營造公司的大小章,而向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因為清水鎮公所人員長期有與寅○○接觸,知悉方圓營造公司及經緯營造公司牌照均係寅○○在使用,因該件工程由寅○○之經緯營造得標,故對開工報告未加以詳查,致生錯誤」等語。

⒍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東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之標單等工程投標資料,係由寅○○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戊○○向行庫購買」語。

⒎證人蔡佩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課長午○○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酉○○,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本工程後由酉○○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酉○○以經緯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酉○○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酉○○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吳勝隆、課長午○○即已指定係要由酉○○承做本件工程。東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之資料中,本工程開工報告係由非得標之廠商方圓營造公司所申報,竣工報告卻由得標之經緯營造公司申報,造成開工報告與竣工報告廠商不同,是因為寅○○一人持有方圓營造、經緯營造、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多家廠商牌照,寅○○長期以上述廠商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是上至鎮長辰○○,課長午○○,下至所有工務課承辦人均知悉,而寅○○通常指派戊○○與公所人員洽辦業務,所以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非本工程之得標廠商方圓營造公司向本公所提出開工報告,我才會未以辨識方圓營造公司是否為本工程之得標廠商,造成非得標廠商申報開工報告錯誤」等語。

⑦、附表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四)即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㈡: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㈡,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鎮長辰○○達成協議,由吳勝隆向寅○○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建議之工程,所以應係吳勝隆向寅○○借牌圍標所標得之工程,本工程開標時係由午○○課長主持,子○○也有參加開標作業並指導我製作開標紀錄,當時係由戊○○出面處理本工程之投標廠商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過情形詳如前述海風里道路開標之情形」等語。

⒋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⒌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阿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包之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㈡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寅○○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戊○○向行庫購買」等語。

⒏證人蔡佩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課長午○○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酉○○,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二十五萬元,本工程後由酉○○自行找尋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酉○○以方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酉○○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酉○○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吳勝隆、課長午○○即已指定係要由酉○○承做本件工程」等語。

⑧、附表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一)即鰲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吳勝隆交給寅○○處理,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鰲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鎮長辰○○談好(達成協議),由吳勝隆向寅○○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鰲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中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⒍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鰲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寅○○指示我所填寫的,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戊○○向行庫購買」等語。

⒎證人楊雅萍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鰲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由於本工程是由鎮民代表主席吳勝隆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我乃依吳勝隆要求,由鰲峰里里長陪同至工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後,吳勝隆再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是由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酉○○實際施作」等語。

⑨、附表編號9(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七)即八十九年度吳厝里地方回饋道路等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吳勝隆交給寅○○處理,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辰○○談好遴選方圓營造、經緯土木及大禾土木廠商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度吳厝里地方回饋道路等工程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⒍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度吳厝里地方回饋道路等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寅○○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⒎證人蔡佩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來自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之回饋金一百萬,及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五十萬,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五十萬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課長午○○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酉○○,先到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係以給吳厝里之回饋金,及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分配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為依據,依吳勝隆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五十萬元,本工程後由吳勝隆、酉○○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酉○○以方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曾金治父子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酉○○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吳勝隆、課長午○○即已指定係要由酉○○承做本件工程」等語。

⑩、附表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八)即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吳勝隆交給寅○○處理,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縣政府專案補助及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建議案,並由吳勝隆與辰○○談好遴選方圓營造、經緯土木及大禾土木廠商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⒍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寅○○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⑪、附表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七)即東山里神清路三六號前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寅○○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酉○○施作本工程,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是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辰○○談好吳勝隆向寅○○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廠商牌照參加比價,並由介發土木得標,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林宜姍比較清楚,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亥○○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三六號前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三六號前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三六號前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佩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九十八萬四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課長午○○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酉○○,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九十八萬四千元,本工程後由酉○○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酉○○以介發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酉○○負責施作,由於該工程係在八十九年三月間開工,當時我已離職,而由林宜姍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酉○○與林宜姍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吳勝隆、課長午○○即已指定係要由酉○○承作本件工程」等語。

⑫、附表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五)即吳厝里新興社區○○○路面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指定用寅○○持有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並交由酉○○施作,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辰○○談好遴選方圓營造、經緯土木及洽發土木廠商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新興社區○○○路面工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新興社區○○○路面工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證人林宜姍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曾經辦過吳厝里新興社區○○○路面工程,及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之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該二工程是我依吳勝隆主席建議所辦理。我記得吳主席是親自來找我,向本所建議要設計施作該二工程,因我是負責清水鎮大揚地區(包含楊厝、吳厝、海風、東山等里)小型工程設計監工承辦人,所以我就依吳主席之建議,與吳主席一同在吳主席所建議施作地點履勘,確認有施作之必要後,即由本人依履勘之情形繪製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再由本人檢附吳主席之建議書,簽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經鎮長辰○○或主任秘書卯○○核可後,即將全案移交給本所負責承辦發包業務之子○○或天○○辦理發包。俟工程完全發包簽定契約後,承包廠商會申請開工,再由本人簽擬開工報告逐級陳核,我印象中該工程均核定由我擔任監工。工程竣工時也是由我簽擬竣工報告,經長官核定由張明昌及陳銘得分別辦理驗收。該工程係吳勝隆以口頭交辦方式直接向本公所提出建議由我受理,當時他明確告訴我吳厝里新興社區○○○○路面要整修,以及東山里神清路旁有道路要新闢,經我與他前往現場履勘後,我就依吳勝隆之指示及履勘結果製作工程預算書,設計成吳厝里新興社區○○○路面工程,工程費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及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工程費九十九萬九千元。我在預算書完成後就將工程設計金額填載在吳主席之建議書上,並載明工程名稱,連同前述擬辦理發包之簽陳陳核。吳厝里新興社區○○○路面工程在我印象中是酉○○所施作」等語。

⑬、附表編號第(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十二)即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工程比價廠商係由吳勝隆向寅○○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在開標後吳勝隆係將工程交由蔡榮聰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工程比價廠商係由吳勝隆向寅○○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並由介發土木得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證人蔡榮聰(即蔡森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及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等三件工程,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故前揭三件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由於依照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蔡碧芬才會認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另在前揭三件工程驗收時,我並未參與驗收工作,有關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及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等三件工程驗收作業,皆係由寅○○指定現場人員陪同驗收」等語。佐證被告卯○○前開關於實際施作者之供述,應有誤解。

⒌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依慣例本件工程係由寅○○出面投標之工程,故該件工程係由寅○○出面洽借洽發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參與陪標」等語。於本院於供述相同意旨。

⒍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證人蔡碧芬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吳勝隆及課長午○○要求我配合橋頭里長王清標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介發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一位蔡姓包商(名字不詳)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該蔡姓包商,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介發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⑭、附表編號第(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四)即鰲峰里光明街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屬台電回饋款,由代表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指定由寅○○持用或向亥○○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且將工程交由酉○○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均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公所列表向台電申請的。後由寅○○持用或向亥○○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鰲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鰲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鰲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鰲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是台電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補助,因為本工程是屬台電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補助『協助清水鎮○○里路面修護及改善工程』等五項工程之一,補助基金額共四百九十五萬元,本工程是由我擔任設計及承辦人,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是由酉○○實際施作」等語。

⑮、經核前揭供述及證述,均相符,且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三一、三六、三七、三八、四七、六五、七二、九四,那麼多我記不清楚,我如果有跟寅○○領錢的話,就是有作,我帳算完之後,就沒有留資料了等語。被告寅○○則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三一、三七、三八、四七、六五、七二、九四都是借牌給酉○○等語;於本院亦一再供稱係被告酉○○向其借牌投標等情。再參以前叁、一之分析,益徵前揭供述及證述可資採信,被告酉○○事後辯稱僅係轉包工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顯見指定特定廠商係存在於吳勝隆、酉○○與辰○○間。、鄭開文建議,而由寅○○施作(如附表)部份:

①、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即南社里南社路一七五號前水溝整修工程:

⒈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里南社路一七五號前水溝整修工程係由代表鄭開文建議的,由鄭開文與辰○○談號(達成協議),由鄭開文向寅○○借用方圓營造、洽基營造及經緯土木等三家廠商牌照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⒉證人鄭開文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社里南社路一七五號前水溝整修工程,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前述曾親自前往工地現場關心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前述工程是由巳○○實際在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件是其所建議的,是巳○○實際施作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筆錄)。

⒊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亦供述相同意旨。

⒋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里南社路一七五前水溝整修工程中之洽基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前述工程都是寅○○指示我所填寫」等語。

⒌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里南社路一七五前水溝整修工程之押標金,係由我與戊○○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寅○○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寅○○私人帳戶內」等語。

⒍被告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曾為寅○○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⒎證人楊雅萍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社里南社路一七五號前水溝整修工程,本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鄭開文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我乃依鄭開文要求至工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八十萬四千一百元後,鄭開文再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本工程由於是鄭開文建議施作,所以依過去慣例,有關鄭開文之工程見議案都是由巳○○負責施作,因本件工程得標廠商雖為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是由巳○○施作」等語。

②、附表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六)即南社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鄭開文建議的,並由鄭開文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且由鄭開文交給寅○○施作,我僅係依鄭開文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係由代表鄭開文建議的,並由鄭開文與鎮長辰○○談好(達成協議),由鄭開文向寅○○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鄭開文建議,當時鄭開文之服務處與寅○○之服務處正好在同一辦公處所,所以鄭開文就找寅○○來以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圍標,開標當日係由午○○課長主持,由我代理子○○紀錄,當時我係依子○○指導我的模式辦理開標作業」等語。

⒋證人鄭開文九十一年月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社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經我檢視貴站所提供之前述工程卷證資料,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前述工程皆是由巳○○實際在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件是其所建議的,是巳○○實際施作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筆錄)。

⒌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前述工程都是寅○○指示我填寫的」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包南社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之工程投標資料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均係寅○○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戊○○向行庫購買」等語。

⒏證人蔡慶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鄭開文之小型工程,本工程在發包前即由鄭開文自行指定經緯營造相關人員配合勘查,因鄭員當時之代表服務處係與寅○○成立聯合服務處,故本工程鄭員指定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承作,本工程係巳○○在現場實際施作」等語。

⒐被告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曾為寅○○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③、附表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四)即南社里等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鄭開文建議的,並由鄭開文指定用寅○○持有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並交由寅○○施作,我僅係依鄭開文指定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鄭開文建議的,並由鄭開文與辰○○談好,營鄭開文向寅○○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等廠商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本工程由何人施作要問楊雅萍較清楚,我僅係依鄭開文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⒊證人鄭開文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社里南社路一七五號前水溝整修工程、南社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南社里等路面改善工程,該三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前述三件工程皆是由巳○○實際在施作」等語。於偵審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社里等路面改善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鄭開文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我乃依鄭開文要求至工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後,整開文再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本工程由於是鄭開文建議施作,所以依慣例,有關鄭開文之工程建議案都是由巳○○負責施作,因此本件工程得標廠商雖為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是由巳○○施作」等語。

⒐被告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曾為寅○○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趙朝琴建議,而由林永芳向寅○○借牌,並由林永芳施作(附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五,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的,是由天○○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鎮長辰○○勾選介發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大禾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我沒有辦理本案」等語。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趙朝琴建議,由趙朝琴指定廠商比價,並將工程交由蔡榮聰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趙朝琴建議,由趙朝琴與辰○○談好遴選介發土木、大禾土木及東弘土木參加比價,並由介發土木得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等語。

⒊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趙朝琴建議,當時係由戊○○代表介發土木包工業、大禾土木包工業及東弘土木包工業前來公所參與投標,開標當日係由課長午○○主持開標,本工程係由鎮長辰○○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午○○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證人趙朝琴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工程,確實係我向清水鎮公所提出之工程建議案,該等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我並不清楚」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相同之證述。

⒌證人蔡榮聰(蔡森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記得我曾代工施作高北里農路整件工程、高北里農路整件工程,係寅○○所屬介發土木包工業所提供,據我回想確實前揭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工程,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故前揭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由於依照工程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蔡麗櫻才會認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則由寅○○指定人員陪同驗收」等語。

⒍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亦供述同意旨。

⒎被告己○○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惟係我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交由寅○○全權處理該項工程投標事宜,本公司僅係陪標而已;但該三件工程押標金係由我本人所支付。工程為何由我支付押標金,我已不清楚了。我並未實際施作本件工程,東弘土木包工業所施作之工程,均係本公司實際參予投標、得標後才施作的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亦為相同之陳述。

⒏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證人蔡麗櫻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均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後設計施作,在趙朝琴建議後均會先約我至現場勘查,趙朝琴在現場告訴我需修建的工程內容,由我就現場需施作之工程數量進行丈量,我再依據工程數量參考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沿用多年之工程單價分析表製作預算書,連同鎮民代表的建議書經呈核後,則由工務課專責承辦發包人員辦理發包作業,其中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係由介發土木包工業得標。實際現場均係一位蔡姓包商(詳細姓名不清楚)施作,辦理驗收時也係由該蔡姓包商到場配合驗收,我並不知道該蔡姓包商與前述得標廠商關係為何」等語。

⒑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⒒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五,是借牌給林永芳的,有收取百分五及百四之四之借牌等費用等語;證人林永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五是我做的,工程是寅○○標到以後交給我做的,不是借牌的等語。證人蔡榮聰證稱:林永芳曾經是我的老板,我幫他做過工,以每日計算過工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五這件我是代工的而已,我是替林永芳做板模的,但也有替寅○○作等語。又如前所述,本院採信被告寅○○之供詞,顯見上述工程由鄭朝琴建議,並與辰○○協議交由林永芳施作。、顏水滄建議,而由林永芳向寅○○借牌,並由林永芳施作(附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六,即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顏水滄建議的,是由天○○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鎮長辰○○勾選洽發土木包工業、王暘營造公司及方圓營造公司參加比價,我沒有辦理本案」;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供稱:「本件係代表顏水滄建議,由顏水滄指定廠商比價,並將工程交由蔡榮聰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代表顏水滄建議,由顏水滄與辰○○談好遴選洽發土木、王暘營造及方圓營造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等語。

⒊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顏水滄建議,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戊○○將工程卷持往鎮長辰○○處,以王暘營造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及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工程投標,本工程係由鎮長辰○○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午○○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證人顏水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包之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當時因田寮里里長及里民,請求將一七四號旁路面之竹叢挖除並將馬路拓寬,我乃將里長及里民之訴求告知清水鎮公所工務課長午○○,午○○乃派工務課承辦人蔡碧芬與我到現場進行會勘及測量,由我告訴蔡碧芬本工程施作之項目,並在八十九年十月間,我將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建議書交由蔡碧芬,由蔡碧芬完成工程設計預算書;我在提出本工程建議案後,即由公所及寅○○自行處理,本工程發包經過情形要問公所及寅○○才知道」等語;於偵審中亦證稱:該件工程係其建議的無訛等語。

⒌證人蔡榮聰(即蔡森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係屬寅○○所屬方圓營造公司所提供的,該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等語。

⒍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亦供述相同意旨。

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之王暘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是王暘公司所有之印鑑,但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或本人所蓋立的。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投標本項工程。本項工程絕非本公司所投標;因為該兩項工程標單內之標的名稱、標價總額,以及包商估價單內施作工程項目內之單價、復價以及估價總價,均非我或我公司員工所填寫,故該兩項絕非本公司所投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公司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但有關寅○○如何參與投標、如何施作我均不清楚。而互相借牌的情形在我們同行之間係一種慣例。本工程開標時,我未到場」等語。本公司未參與本項工程開標,故押標金款項流向為何我不清楚」等語。於偵審中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⒏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經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之王暘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⒑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田寮里菁埔里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顏水滄所提出之建議書設計的,當時係我一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施作係由一位蔡姓包商(名字不詳)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該蔡姓包商,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⒒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六,是借牌給林永芳的,有收取百分五及百四之四之借牌等費用等語,證人林永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六這件是我做的,工程是寅○○標到以後交給我做的,不是借牌的」等語。證人蔡榮聰證稱:「林永芳曾經是我的老板,我幫他做過工,以每日計算過工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六這二件我是代工的而已,我是替林永芳做板模的,但也有替寅○○作」等語。又如前所述,本院採信被告寅○○之供詞,顯見上述工程顏水滄建議,並與辰○○協議交由林永芳施作。、許木火建議,而由酉○○向寅○○借牌,並由酉○○施作(附表)部份:

①、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二)即大秀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許木火交給寅○○處理,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大秀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與鎮長辰○○談好(達成協議),由許木火向寅○○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洽發土木得標施作」等語。

⒊證人許木火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訊詢問時證稱:「大秀區○○路與三美路口的工程,正確應是中央路與鎮平路口的箱涵工程,這件是酉○○做的」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酉○○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施作是酉○○」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亦供述相同意旨。

⒌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大秀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寅○○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戊○○向行庫購買」等語。

⒍證人蔡慶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項工程係由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建議案辦理,因本項工程時效急迫,故由建設課張明昌簽呈交由委外設計,經清水鎮公所鎮長辰○○核准後,本件工程係公所委外設計、監造,由許木火、本人、酉○○及農民及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查,然後交由龍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設計,並製作工程預算書後,檢還本公所後,由公所辦理招商比價事宜,該工程招標係由酉○○、許木火找寅○○借牌圍標,後來由方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得標後工程實際係由酉○○負責施作。由於酉○○平日私下均稱呼許木火為「叔叔」或「副座」,且平日交往密切而選舉時酉○○均會主動幫忙,所以酉○○所爭取的工程大多透過許木火在公所內以提案方式取得施作工程機會。大秀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工程,許木火指定由酉○○承作,就實際承辦工程業務經驗及設計之實務來看,本工程之設計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合法利潤約百分之二十五,因本工程係許木火、酉○○向寅○○借牌虛偽比價,在無競標情形下,許木火、酉○○約可獲得二十萬元」等語。

⒎證人張明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大秀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工程,該工程原由清水鎮公所約僱人員蔡慶文(已離職)負責設計及承辦,但當時他因業務繁忙,要求我幫他負責該工程設計部分業務,我基於同事情誼而同意協助辦理,該工程係依據清水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所提之小型工程建議書,我當時因箱涵工程較為專業,非我熟悉之工程,故簽請上級委由工程顧問公司,後委由龍曄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設計該工程及監造,設計書完成後,我即完成設計業務,簽請辦理發包,發包後將該工程即交由蔡慶文接辦,未再過問該工程,有關該工程之監工均由他負責。本工程之設計費為一百萬元,而該工程所需之工程經費為一百萬元,即依據許木火所提供之建議書所列之金額。由於在辦妥設計後,我即將該工程業務交給蔡慶文辦理,故該工程後究係由何家廠商得標及何人施作,我不清楚,要問蔡慶文才知悉」等語。

⒏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大秀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中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②、附表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三)即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許木火交給酉○○施作,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何人建議以無法從證卷中得知,本工程由介發土木、經緯營造及東易營造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等語。

⒊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⒋證人許木火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就我記憶所及該施工地點係位於臨江里八個施工地點,屬於我的選區,因範圍廣泛須由我一一陪同指界後,我乃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案,並由我與酉○○陪同承辦人員蔡慶文至現場會勘,並由我提出工程設計需求,經鎮公所承辦人設計測量後即進行比價後,但由何人得標我並不清楚,不過我知道是由酉○○實際施作」等語。於同日

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施作是酉○○」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⒌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慶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辦理,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許木火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許木火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比價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酉○○負責施作,至於許木火如何與酉○○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③、附表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四)即裕嘉里內道路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時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指定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許木火交給酉○○施作,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與辰○○談好,由許木火向寅○○借用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比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⒋被告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是由我向寅○○借牌施作」等語。

⒌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慶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辦理,依慣例,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許木火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許木火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酉○○負責施作事宜,至於許木火如何與酉○○安排借牌及發發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④、附表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五)即裕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時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指定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許木火交給酉○○施作,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與辰○○談好,由許木火向寅○○借用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比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許木火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就我記憶所及該施工地點,屬於我的選區,因範圍廣泛須由我一一陪同指界後,我乃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案,並由我與酉○○陪同承辦人員蔡慶文至現場會勘,並由我提出路面拓寬及排水溝施作之工程設計需求,經鎮公所承辦人設計測量後即進行比價後,但由何人得標我不清楚,不過我知道是由酉○○實際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酉○○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施作是酉○○」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是由我向寅○○借牌施作」等語。

⒌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⒍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裕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裕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裕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證人蔡慶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辦理,依慣例,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許木火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許木火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酉○○負責施作,至於許木火如何與酉○○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⑤、附表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六)即臨江里中央路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許木火交給酉○○施作,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與辰○○談好,由許木火向寅○○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牌照參加比價,由經緯營造得標,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⒊證人許木火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訊時供稱:「臨江里的水溝工程是酉○○負責施作」等語。

⒋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里○○路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中央路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中央路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慶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辦理,依慣例,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許木火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許木火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酉○○負責施作,至於許木火如何與酉○○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⑥、附表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九)靈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

⒈證人楊紫勝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靈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簽辦招標及代為決行之詳情為,該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由工務課承辦人子○○簽擬工程費為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元(工作費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以比價方式辦理,擬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參加比價,經課長午○○核章後,陳由我於七月十三日代為決行,後即由工務課辦理招標,我未參與開標作業」等語。

⒉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台電補助款補助,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許木火指定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等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係由酉○○負責施作」等語。

⒊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許木火指定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等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件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⒋證人許木火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就我記憶所及該施工地點係位於靈泉清心餐廳前,非屬於我的選區,是因排水溝長年堵塞經該里里長蔡維修向我要求我乃提出建議案,由酉○○開車載我陪同承辦人至現場會勘及測量,並由我提出疏濬該排水溝之工程設計需求,經鎮公所承辦人設計測量後即進行比價後,但由何人得標我並不清楚,不過我知道是由酉○○實際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酉○○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施作是酉○○」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⒌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靈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靈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靈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故由許木或自行決定施作廠商,我乃依許木火要求,由酉○○陪同我至工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元後,許木火再依我所誒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之後由許木火安排寅○○所持有之方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作為比價廠商,本工程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上許木火將工程交由酉○○施作,故在我監工期間,本工程是由酉○○負責實際施作」等語。

⑦、附表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即秀水里大秀區道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台電補助款補助,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許木火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等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係由酉○○負責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台電回饋金,係鎮長辰○○直接指示交辦,由寅○○持有之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件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許木火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就我記憶所及該施工地點係位於秀水里五個施工地點,屬於我的選區,因範圍廣泛須由我一一陪同指界後,我乃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案,並由我與酉○○陪同承辦人員蔡慶文至現場會勘,並由我提出駁坎及路面鋪設之工程設計需求,經鎮公所承辦人設計測量後即進行比價後,但由何人得標我並不清楚,不過我知道是由酉○○實際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酉○○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施作是酉○○」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⒌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秀水里大秀區道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證人蔡慶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向清水鎮長辰○○爭取,並指定給酉○○施作之小型工程建議案(工程款係台電補助款),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許木火及酉○○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許木火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照執照,故乃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酉○○負責施作,至於許木火如何與酉○○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⑧、附表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九)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因許木火並無牌照亦無從事營造業,依辰○○所示,就配合許木火之意見辦理,當時也是由天○○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陳,經午○○核章後由我依許木火及天○○、午○○之意見,勾選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及宏栓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等語。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許木火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宏栓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酉○○負責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許木火與辰○○談好遴選介發土木包工業、宏栓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介發土木得標,惟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等語。

⒊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於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戊○○將工程卷持往主任秘書卯○○處,以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及宏栓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卯○○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午○○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戊○○及酉○○代表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證人許木火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就我記憶所及該施工地點係位於臨江托兒所前高美路三九二巷及土地廟、長壽俱樂部前水溝加蓋工程,屬於我的選區○○○道路狹小會車不易影響安全,乃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案,並由酉○○開車載我陪同承辦人至現場會勘及測量,並由我提出該水溝加蓋增加路寬以利會車之工程設計需求,經鎮公所承辦人設計測量後即進行比價後,但由何人得標我並不清楚,不過我知道是由酉○○實際施作」等語。於同日

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施作是酉○○」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⒌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⒍證人洪裕田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宏栓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係借由寅○○使用,至於寅○○如何借用我公司之牌照參與工程投標,我均不清楚,同時我亦未向楊員收去任何借牌費用。我未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參與清水鎮公所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招標事宜。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工程資料中宏栓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經我詳視貴站提示之資料,工程標單等資料,不是我或我公司人員所填寫,也並非我或我公司人員所郵寄,本公司除我本人外並未聘用其他任何員工。宏栓土木包工業投標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工程押標金,應是寅○○以我的名義所購買的」等語。同日偵訊時供稱:「牌照有人向我借過,但標那個工程我不清楚,寅○○有跟我提過,後來是他的會計小姐來拿,我當時也不清楚是要做保證廠商或要標工程用的。調查站有讓我看過投標資料,但我確定那些資料不是我寫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⒎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問:據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站陳述,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清水鎮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於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戊○○將工程卷持往主任秘書卯○○處,以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及宏栓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圍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卯○○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午○○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戊○○及酉○○代表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有何意見﹖)天○○所說屬實,但本工程以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及宏栓土木包工業圍標,係借牌人酉○○之意思,當時我僅係陪同酉○○到公所協助處理,而我幫酉○○處理本件工程是依寅○○之指示,故本件係酉○○要求卯○○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及宏栓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由於本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或副主席許木火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故由許木火自行決定施作廠商,我乃依許木火要求,由酉○○陪同我至工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元後,許木火再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本工程由介發土木包工業得標,但實際上許木火將工程交由酉○○施作,故在我監工期間,本工程是由酉○○負責實際施作」等語。

⑨、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此附表部分,均係酉○○向其借牌,借牌代價百分之四管理費,百分之五營業稅。我們都有登記,我確定是借牌給酉○○的」等語。被告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工程都是寅○○標起來給我做的。我有跟他領錢,就有跟他作,不是借牌」云云。然本院綜上所述,並參酌前叁、一所述,經核被告寅○○之供述與被告卯○○、午○○及證人蔡麗櫻、蔡慶文、楊雅萍均相符,顯見以上之工程係許木火、酉○○與辰○○協議內定比價廠商。、高志勇建議,而由酉○○向寅○○借牌,並由酉○○施作(附表)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一,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並由高志勇指定用寅○○持有之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酉○○施作,我僅係依高志勇指定之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並由高志勇與辰○○談好,由高志勇向寅○○借用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等廠商牌照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工程係由何人施作要問楊雅萍比較清楚,我僅係依高志勇指定之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⒊證人高志勇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發包之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是我所建議之工程」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⒋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

⒌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是由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酉○○,以該地區選出之鎮民代表高志勇名義提出建議案,建議的工程額度為九十五萬元,高志勇以電話要我前去現場測量,並據以設計本件工程,但因我同事蔡慶文已事先前往現場測量完畢,並將測量結果執交與我,要我據以設計本件工程,我因對於蔡慶文測量之結果不具信心,乃再自行前往現場重測,並據以估算工程額度為九十五萬零九百元,我乃將上述金額告知高志勇,高志勇即依據我告訴他的金額填寫九十五萬元於工程建議書內,並交由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酉○○,拿至清水鎮公所交給我據以簽辦及設計本工程,本件工程係由酉○○實際施作,工程施工期間我均聯絡酉○○有關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事宜,雖然本件工程實際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公司,但我知道酉○○係向經緯營造公司負責人寅○○借用方圓營造公司牌照並得標本工程,故我均是告知酉○○由渠自行聯絡經緯公司周小姐辦理本件工程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事宜,至於酉○○如何與方圓營造公司辦理工程款之領取事宜,我不清楚」等語。

⒐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酉○○向我借牌的,不是高志勇向我借牌的」等語。被告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稱:「該件工程是我施作的,是寅○○標起來給我做的」等語。但本院綜上所述,並參酌前叁、一所述及證人楊雅萍於經辦工程中所見事項,經核被告寅○○之供述與被告卯○○、午○○及證人楊雅萍證述均相符,顯見以上之工程係高志勇、酉○○與辰○○協議內定比價廠商。、寅○○借牌給楊敏雄,而由楊敏雄施作(附表二十一)部份

①、附表二十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八)即:西社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工程係由楊敏雄實際施作,本件工程是指定由寅○○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該專案補助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但從證卷中已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寅○○即十分認識,故寅○○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寅○○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寅○○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寅○○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在本院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

⒋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西社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⒌證人楊敏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西社里內水溝駁坎工程,是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是在寅○○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等語。

⒍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西社里內水溝駁坎工程,也是屬臺灣省政府專案補助『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補助金額共一千五百萬元,因工程施工期限較為急迫,乃委由龍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是由楊敏雄實際施作,但在工程施工期間遇有業務需要處理,則楊敏雄會找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小姐戊○○到公所辦理相關業務」等語。

②、附表二十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九)即中社里巷路水溝路面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立委楊瓊櫻向內政部爭取的,依鎮長辰○○之指示,楊瓊瓔爭取之工程交由楊敏雄指定廠商並施作,所以該三件工程係楊敏雄指定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廠商比價,工程亦由楊敏雄自行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三項工程係由何人爭取我不清楚,本三件工程係營寅○○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林宜姍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楊敏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西社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清水鎮○○里巷路○○路面工程」、清水鎮○○路一八七之二號水溝及路面工程、清水鎮○○路一九二號路面水溝工程,該四件工程均係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寅○○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等語。

⒋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依慣例本件工程係由寅○○出面投標之工程,故該件工程係由寅○○出面洽借洽發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參與陪標等語。於本院之供述亦同此意旨。

⒌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中社里巷路水溝路面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中社里巷路水溝路面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中社里巷路水溝路面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碧芬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中社里巷路水溝路面工程,係由工務課蔡慶文根據清水鎮民陳情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內政部補助款,得標廠商為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係由蔡慶文負責監工,惟在施工期間蔡慶文離職,乃由我代理該工程之監工業務,該工程施作係由一位寅○○所有公司內一位楊姓員工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寅○○,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⒐證人蔡慶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工程係由臺中縣楊瓊瓔立委爭取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在發包前即由楊瓊瓔立委親戚楊敏雄與當地民眾和我配合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楊敏雄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楊敏雄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楊敏雄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工程實際係由楊敏雄之子楊健安負責施作,至於楊敏雄如何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③、附表二十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十)即海濱路一八七之二號水溝及路面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立委楊瓊櫻向內政部爭取的,依鎮長辰○○之指示,楊瓊瓔爭取之工程交由楊敏雄指定廠商並施作,所以該三件工程係楊敏雄指定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廠商比價,工程亦由楊敏雄自行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三項工程係由何人爭取我不清楚,本三件工程係營寅○○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林宜姍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楊敏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西社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清水鎮○○里巷路○○路面工程、清水鎮○○路一八七之二號水溝及路面工程、清水鎮○○路一九二號路面水溝工程,該四件工程均係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寅○○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等語。

⒋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寅○○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寅○○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寅○○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寅○○如何處理。寅○○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依慣例本件工程係由寅○○出面投標之工程,故該件工程係由寅○○出面洽借洽發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參與陪標」等語。

⒌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一八七之二號水溝及路面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一八七之二號水溝及路面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一八七之二號水溝及路面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慶文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工程與前述楊敏雄主導之工程發包、施作之過程相同」等語。

④、附表二十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十三)即海濱路一九二號路面水溝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立委楊瓊櫻向內政部爭取的,依鎮長辰○○之指示,楊瓊瓔爭取之工程交由楊敏雄指定廠商並施作,所以該三件工程係楊敏雄指定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廠商比價,工程亦由楊敏雄自行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三項工程係由何人爭取我不清楚,本三件工程係營寅○○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林宜姍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楊敏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西社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清水鎮○○里巷路○○路面工程、清水鎮○○路一八七之二號水溝及路面工程、清水鎮○○路一九二號路面水溝工程,該四件工程均係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寅○○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等語。

⒋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②、③部分。

⒌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一九二號路面水溝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一九二號路面水溝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被告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一九二號路面水溝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寅○○叫我所填寫」等語。

⑤、雖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以上四件工程,是其轉包給楊敏雄作等語,而為附合楊敏雄之詞;惟查,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員詢問時即已供承楊敏雄也是向其本人借牌標得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在工程驗收後,由本公司扣除借牌費用後,將剩餘的工程款歸還實際承作人等語,已如前述,且其借牌收取的態樣與其他借牌人完全相同,是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並參酌前叁、一所述,經核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供述與被告卯○○、午○○及證人蔡碧芬、蔡慶文均相符,顯見以上之工程係楊敏雄與辰○○協議內定比價廠商。、未○○建議,而由未○○向寅○○借牌,並由未○○施作(附表二十二)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二號,清泉國中北側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未○○建議的,是由天○○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由鎮長辰○○勾選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及億騰營造公司參加比價,據我所知,該工程確實是由未○○自行施作,因鎮長辰○○並未休假,勾選核定權屬辰○○所有,我不敢過問」等語。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未○○建議,並由未○○指定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億騰營造公司為比價廠商,工程是由未○○自行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未○○建議,並由未○○與辰○○談好遴選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億騰營造公司為比價廠商,並由介發土木得標,工程是由未○○自行施作」等語。

⒊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鎮民代表未○○建議,未○○以介發土木包工業、億騰營造有限公司及榮發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可能是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蔡碧芬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廠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課長午○○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被告己○○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亦係我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交由寅○○全權處理該項工程投標事宜,本公司僅係陪標而已;但該件工程押標金係由我先行向清水鎮民代表未○○借支,隔不久我即以現金還給未○○,故該押標金最後才會存入我在清水鎮農會之帳戶內。我並未實際施作本件工程,東弘土木包工業所施作之工程,均係本公司實際參予投標、得標後才施作的工程」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大致上為相同之陳述。

⒌證人黃春發(億騰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清水鎮清泉國中北側水溝改善工程,你有無以億騰公司名義投標提示之工程?)我已記不起來。(問:上開工程之億騰公司投標資料是由何人所書寫?)並非我所書寫,我亦不知道係何人所寫。(問:億騰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押標金係何人購買?)並非我所購買,我亦不知道係何人所購買。」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⒍證人蔡碧芬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泉國中北側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未○○所提出之建議書設計的,當時係我一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介發土木包工業,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工務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係由蔡麗櫻負責監工,故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介發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⒎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二未○○向我借牌的。借給未○○牌,百分之四管理費,百分之五營業稅」等語;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牌借給寅○○等語(以上均詳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雖未○○供稱:我沒有向寅○○借牌,我自己有牌云云;惟查,本件承辦是天○○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如果鎮長、主秘還沒選的話,我也沒辦法辦理發包,就將公文壓著,建議這個工程的代表就會去找課長,課長就會問我,我會告訴他因為鎮長、主秘沒有選,代表就會直接從我桌上把公文拿走,我根本無力阻止,代表拿了就直接找鎮長或主秘,鎮長及主秘就會把已經選好廠商的公文交由小姐再給我或者代表直接拿給我,我不認識那些廠商。記憶中有陳謹、林有德、未○○、鄭開文、王三郎、李王玉蘭等人做過此事等語,顯見未○○確有參與本件工程,其供稱其未向被告寅○○借牌云云,不足採信。

三、附表二至二十二之工程(附表除外),除有相關人員於調查員詢問或原審及本院詢問時為前揭陳述,並有前揭工程卷宗在卷可按外,又工程卷宗內有清水鎮公所簽(含經費來源的簽)、清水鎮公所預估底價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標單(含包商估價單)、證件封(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清水鎮公所證明書(即廠商合格登記)及公會會員證等),核與附表二至二十二所示之各欄相符,另被告戌○○、戊○○或鍾婉如等人供承如附表二至二十二所示之廠商係渠等所填寫,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並流入被告寅○○所屬之帳戶,復有如附表二至二十二所示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寅○○亦供承有向各廠商負責人借牌,亦與各廠商負責人所述相符,另各該工程係由以上前揭之人或其員工施作等情,亦據鎮公所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參酌前揭肆、一所認定的事實,顯見以上附表二至二十二(附表除外)之工程,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辰○○協議或由借牌人與辰○○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被告寅○○復向附表二至二十二(附表除外)所示之其他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借用各廠商之牌照,出資並指示與之具有虛偽比價圍標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戌○○、戊○○購買附表二至二十二所示之廠商押標金支票,並由戌○○、戊○○或不知情之鍾婉如虛偽填附表二至二十二(附表除外)表所示特定廠商投標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如附表二至二十二所示(附表除外)之工程招標。而被告卯○○、午○○、天○○等人前揭肆、一之供述,復與前揭肆、二之分析相符,益徵前揭工程係鎮長辰○○同意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辰○○協議或由借牌人與辰○○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被告辰○○於子○○承辦之案件上,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卯○○、午○○、子○○配合辦理,由被告子○○據被告辰○○之口頭指示,程序上以簽呈逐級簽由午○○、卯○○、辰○○或卯○○決行,另於被告天○○承辦的案件,於被告天○○的階段是由鎮長親自挑選寅○○的牌照來比價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天○○於被告寅○○與辰○○究係如何謀議固屬不知情,惟被告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承雖不知被告寅○○、辰○○如何謀議,但已知如附表二至二十二(附表除外)所示其承辦之工程係圍標,竟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處分。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附表二至二十二(附表除外)所示之工程,既由鎮長辰○○同意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辰○○協議或由借牌人與辰○○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於子○○承辦之案件上,辰○○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卯○○、午○○、子○○配合辦理,就天○○承辦之工程方面,辰○○亦指示卯○○、午○○配合辦理。本件被告寅○○除以自己持有之廠商牌照出借予有意施作者投標前開工程外,另向知悉有虛偽比價事實之亥○○及其他不知虛偽比價之未○○(附表四編號4部分)、辛○○(附表五編號、部分)、黃文喜(附表編號2部分)、黃怡仁(附表編號2部分)、楊紫騰(附表編號3部分)、黃柏仁(附表編號3、附表二十二部分)、甲○○(附表部分)、洪裕田(附表編號8部分)、己○○(附表四編號4、附表編號2、附表、附表二十二部分)等人借用牌照轉供有意承包施作者,分別就前開不同工程(如附表二至二十二所示,除附表外)提供予清水鎮公所為虛偽比價,以達形式上符合比價規定,實質上則為內部已形成參與投標比價之廠商間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而影響決標價格,進而保障得標及施作之利益。同前叁、三所述,前開被告等及被告酉○○就各該實際參與之招標工程,自決定比價廠商、擬定標單,進而開標比價,既知有虛偽情事,卻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實行行為,其就所參與之工程,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亥○○借牌給他人部分:

㈠、趙朝琴建議,而由林永芳向亥○○借牌,並由林永芳施作(附表二十三)部分:

①、附表二十三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七)即高東里路面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趙朝琴建議的,並由趙朝琴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趙朝琴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照朝琴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係由代表趙朝琴建議的,並由趙朝琴與辰○○談好(達成協議),由東易營造、洽基營造及大禾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東易營造得標。本工程實際係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比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趙朝琴建議」等語。

⒋證人趙朝琴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四件工程,確實係我向清水鎮公所提出之工程建議案,該等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我並不清楚」等語。

⒌證人蔡榮聰(蔡森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記得我曾代工施作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等語。

⒍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是由他人分別向我借用我所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廠商投標。他人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我持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公司,雖有投標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且部分投標資料係由本公司小姐所填寫,但本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本工程之相關發包、承作事宜,至於係何人向我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資料頭標本工程,我已記憶不清」等語。

⒎證人蔡麗櫻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後設計施作。工程在趙朝琴建議後均會先約我至現場勘查,趙朝琴在現場告訴我需修建的工程內容,由我就現場需施作之工程數量進行丈量,我再依據工程數量參考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沿用多年之工程單價分析表製作預算書,連同鎮民代表的建議書經呈核後,則由工務課專責承辦發包人員辦理發包作業,其中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係由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但我在辦理四件工程監工時『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及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雖然四件工程得標廠商不同,實際現場均係一位蔡姓包商(詳細姓名不清楚)施作,辦理驗收時也係由該蔡姓包商到場配合驗收,我並不知道該蔡姓包商與前述得標廠商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關係為何」等語。

②、附表二十三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即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趙朝琴建議,由趙朝琴指定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蔡榮聰」負責施作。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均係代表趙朝琴建議,由趙朝琴向寅○○或亥○○借用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鎮民代表趙朝琴所建議的,但趙朝琴本身並未從事土木或營造工程,且我承辦發包過程中趙朝琴從未與我討論有關借牌承包清水鎮公所工程之情形,都是戊○○出面辦理開標事宜,本二件工程都是由鎮長辰○○指定比價廠商,而本二件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等六家廠商係由趙朝琴出面要求辰○○指定該六家為比價廠商」等語。

⒋證人趙朝琴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確實係我向清水鎮公所提出之工程建議案,該等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我並不清楚」等語。

⒌證人蔡榮聰(蔡森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故前揭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由於依照工程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蔡麗櫻才會認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等語。

⒍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而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是寅○○向我借牌、投標的」等語。

⒎證人蔡麗櫻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清水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後設計施作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趙朝琴建議後均會先約我至現場勘查,趙朝琴在現場告訴我需修建的工程內容,由我就現場需施作之工程數量進行丈量,我再依據工程數量參考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沿用多年之工程單價分析表製作預算書,連同鎮民代表的建議書經呈核後,則由工務課專責承辦發包人員辦理發包作業,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實際現場均係一位蔡姓包商(詳細姓名不清楚)施作,辦理驗收時也係由該蔡姓包商到場配合驗收,我並不知道該蔡姓包商與前述得標廠商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關係為何」等語。

③、附表二十三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四)即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趙朝琴建議,由趙朝琴指定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蔡榮聰負責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均係代表趙朝琴建議,由趙朝琴向寅○○或亥○○借用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上述工程係由鎮民代表趙朝琴所建議的,但趙朝琴本身並未從事土木或營造工程,且我承辦發包過程中,趙朝琴從未與我討論有關借牌承包清水鎮公所工程之情形,本件工程都是戊○○出面辦理開標事宜,本件工程都是由鎮長辰○○指定比價廠商,而本件工程之投標廠商,係由趙朝琴出面要求辰○○指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⒋證人趙朝琴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等,確實係我向清水鎮公所提出之工程建議案,該等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我並不清楚」等語。

⒌被告亥○○之供述同前②部分。

⒍被告酉○○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是寅○○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寅○○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寅○○找人書寫。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寅○○,由寅○○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寅○○才知道」等語。

⒎證人蔡麗櫻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後設計施作,由洽發土木包工業得標;辦理驗收時係由該蔡姓包商到場配合驗收,我並不知道該蔡姓包商與前述得標廠商關係為何」等語。

⒏證人蔡榮聰(蔡森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記得我曾代工施作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高東里護按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係亥○○所屬洽發土木包工業所提供,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故前揭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由於依照工程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蔡麗櫻才會認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另在前揭工程驗收時,我並未參與驗收工作,有關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驗收作業,係由亥○○指定現場人員陪同驗收」等語。

④、證人趙朝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七、一○三、一○四,都是我建議的,但是不知道何人施作的」等語;證人林永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七、一○三、一○四是我做的」等語;證人蔡榮聰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七、我只是跟林永芳作板模的,一○三、一○四都是我作板模的,但是有的是跟林永芳,有的是跟寅○○,不能確定」等語;被告亥○○供稱:「如果是我們的牌,我就會說是我們小姐寫的,三個牌是我們的」等語(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筆錄),是就上以供述及證述相互比對,顯見以上三件工程之投標廠商係由趙朝琴、林永芳與辰○○謀議指定比價廠商。至於證人林永芳雖證稱:該三件工程均係向被告寅○○轉包而來等語;惟查,此不惟被告寅○○所否認,且三件的得標廠商均為亥○○所持有的公司,另無亦證據顯示押標金係流向被告寅○○相關帳戶,況被告亥○○又供稱:向其公司借牌要支付百分之九之發票及借牌管理費,則被告寅○○既無利可圖,其焉可能無故為之,是被告天○○上揭供稱係被告戊○○出面辦理開標事宜等語,自不足採信。林永芳證稱轉包一節,亦屬卸責之詞。另被告亥○○雖於本院辯稱:係寅○○向其借牌使用云云;然亦為被告寅○○所否認,而參之本件投標資料,均由亥○○所僱之公司員工書寫,業據被告亥○○供承不諱,且得標廠商均為亥○○所經營之公司等情,應以被告寅○○所供與事實相符,被告亥○○事後所辯稱應係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乙○○向亥○○借牌,並由乙○○施作(附表廿四)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0五至一0八),秀水里一七五之四三號路面駁坎整修工程、檳榔里道路水溝駁坎等改善工程、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等四件工程:

⒈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均係內政部營建署『地方政府申請改善生活品質專案』之工程,工程經費係何人爭取我不清楚,係由亥○○持有桂宏營造、東易營造及江東土木、建源營造及介發土木參與比價,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林宜姍或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⒉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秀水里一七五之四三號路面駁坎整修工程、檳榔里道路水溝駁坎等改善工程、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等工程,是由我辦理之發包開標作業無誤,投標廠商係由主秘卯○○所指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辦理前述四項工程開標時,僅由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亥○○指派渠會計薛小姐代表所有投標廠商參與開標作業,未得標廠之押標金支票亦悉數由薛小姐一人領取」等語。

⒊證人蔡榮聰(即蔡森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故前揭二件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但由於依照工程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楊雅萍才會認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另在前揭二件工程驗收時,我並未參與驗收工作,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驗收作業,係由亥○○指定現場人員陪同驗收,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驗收作業,亦係由亥○○指定現場人員陪同驗收」等語。

⒋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江東土木包工業」、「桂宏營造公司」、「桂冠營造公司」、「續仁工程公司」、「洽基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建源營造公司」投標該四件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而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是乙○○向我借牌、投標的」等語。

⒌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因為要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曾將桂冠公司、桂宏公司二公司之牌照(含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交由乙○○使用」;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偵查時供稱:「除了乙○○有使用桂冠、桂宏二張牌照外,並沒有他人向我借過牌」;另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審理時供稱:「寅○○或是亥○○並沒有向我要前揭之資料,也沒有無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五至一○八之工作,我不知道怎麼借出去的,當時做殷實廠商登記時,已經交給乙○○了,我等了一段時間,我拜託鎮長給我工作做,我想接一些工作來做,所以我交資料交給乙○○,希望能夠有工程可以做,我就順便找建源及桂宏公司一起去,說要參加殷實廠商登記,我就交給乙○○了,就一直等工作,也等很久了,我做了四件,並不是附表編號一○五至一○八,公所也沒有寄附表編號一○五至一○八工程之標單到我的公司」等語。

⒍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秀水里一七五之四三號路面駁坎整修工程,及檳榔里道路水溝駁坎等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是由亥○○出面向我借用江東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陪標,所有有關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請領、投標資料之填寫、郵寄都是由亥○○自行負責;這二件工程之工程押標金我都沒有出面或出資處理」等語;於同日偵查時供稱:「我確定沒有去標這二件工程,也沒有接到公所的通知或去領標單」等語;亦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的陳述。

⒎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之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資料之字跡,並非由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所填寫,我們是將空白標單交予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人員,至於如何投標我們就不過問,故該字跡究係何人所寫,我們並不清楚;我僅記得將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借予洽基營造有限公司,參與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陪標,但有關工程押標金之購買支付及退還情形我已不記得了」等語。於同日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亥○○拿去,他標何工程我也不清楚,因為是好朋友,他說要標工程」等語。

⒏被告申○○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建源營造公司參與各項工程投標作業相關之標單資料大都是由我負責填寫,但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等改善工程中,建源營造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筆跡並非我所填寫,也非本公司其他人員所寫,而是由辛○○向本公司借牌的」等語;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這個案子是辛○○來跟我們借的,我不認識寅○○及亥○○,只是礙於人情借給郭先生,公所的資料是否有寄來或是去領的,時間太久記不得了」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桂冠公司辛○○出面跟我們公司說需要去廠商登記,時間我記不清楚了,自始至終我都沒有參與工程投標,也不認識寅○○、亥○○」等語。

⒐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都是內政部營建署的補助款,我不知道該二件工程是由何人爭取,但該二件工程都是委外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該二件工程分別是由洽基營造公司及洽發土木包工業得標,但實際都是由蔡森田施作,而課長午○○都知道洽基、洽發都是亥○○所持有,且知道蔡森田為本二工程實際施作」等語。

⒑此外,證人蔡榮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0五我只是模板、打水泥,這件事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跟何人借牌我不清楚,但是來公所投標的是亥○○公司的小姐」等語;被告壬○○供稱:「借牌給亥○○」等語;被告辛○○供稱:「借牌給乙○○」等語,則綜合前述,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四件工程,均係被告亥○○公司所屬不知情的小姐辦理,而被告亥○○又供稱係乙○○向其借牌得標,則以上四件工程之比價協議應存在於乙○○與辰○○間,證人乙○○證稱與其無關等語,不足採信。

㈢、曾金治建議,由曾文正向亥○○借牌,而由曾文正施作(附表二十五)部分:

①、附表二十五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即楊厝里內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是屬於垃圾場回饋地方款,鎮長辰○○答應由里長自行指定廠商施作,所以本件係由楊厝里長曾金治自行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楊厝里內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是屬於垃圾場回饋地方款,係由楊厝里里長曾金治之建議案,本工程係鎮長辰○○與曾金治里長達成協議指定東易營造、洽基營造及洽發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洽基營造得標施作,所以本件係由楊厝里長曾金治自行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⒊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之投標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資料,係楊厝里長曾金治的兒子曾文正向我借用的。曾文正知悉我手中持有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牌照,故出面向我洽借三家廠商資料,但渠未告知我係要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何種工程,事後清水鎮公所即分別寄出三份標單予我所有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至於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投標本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僱用之小姐代為製作,工程押標金購買情形我則記憶不清,但通常我會代借牌人出押標金,有時借牌人亦會自己支出購買,本工程開標後係由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故有關與清水鎮公所之業務往來,均是由本公司之小姐代曾文正出面處理,而工程則由曾文正實際施作,迄本工程竣工時再由本公司小姐代為申報竣工,至於工程之現場驗收則由曾文正自行與鎮公所承辦人員辦理,請款則亦由本公司小姐代辦,工程款請領後我則將總工程款之一成扣除作為借牌費用。因我持有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在清水鎮公所有辦理廠商登記,所以曾文正自己或透過他人要求清水鎮公所相關人員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為楊厝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比價廠商」等語。

⒋證人蔡慶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我辦理設計事宜無誤,本件工程係因垃圾場設在海風里,故公所每年編列四百萬元經費補助大揚區工程建設,而該四百萬元補助款,清水鎮長辰○○依慣例交由該四里里長自行處理,因此本工程係由楊厝里里長曾金治自行提出施作位置、內容,經由我依曾金治之意思製作工程預算書後,由曾金治自行借牌比價,至於曾金治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不清楚,本工程在我監工期間,確實係由曾金治施作,有關工程業務也是由曾金治與我接洽」等語。

②、附表二十五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八)即八十九度楊厝里地方道路回饋等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月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經費係屬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之回饋金,係鎮長辰○○向國防部爭取之經費,辰○○指示由東山、海風、吳厝、楊厝等里里長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楊厝里里長曾金治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其自行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里地方道路回饋等工程,係由楊厝里里長曾金治建議的,並由曾金治與鎮長辰○○談好(達成協議),並由曾金治指定之洽基營造、東易營造及大禾土木參加比價,由東易營造得標施作,本工程實際係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佩樺比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清水鎮公所尚未寄發本工程之投標資料予我所持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文正即告知我要以我所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為本工程之比價廠商,事後清水鎮公所確實依曾文正之意思,分別寄出本工程之投標資料予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至於曾文正係自行或透過他人疏通清水鎮公所人員圈選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比價廠商我則不清楚,至於本工程係由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契約則由本公司小姐與清水鎮公所人員簽訂,工程則係由曾文正負責施作,工程款請領後我則將總工程款之一成扣除作為借牌費用」等語。

⒋證人蔡佩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來自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之回饋金,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九十萬五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課長午○○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曾金治父子,先到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係依據給該里之回饋金一百萬元以內為限,設計為總價九十萬五千元,本工程後由曾金治父子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曾金治父子以東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曾金治父子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曾金治父子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課長午○○即已指定係要由曾金治父子承做本件工程」等語。

③、附表二十五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九)即楊厝里水溝整修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楊厝里長曾金治建議,本工程經費係屬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污染回饋金,鎮長辰○○指示本回饋金之工程費由里長自行指定廠商施作,所以本工程係由曾金治指定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我係依照曾金治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曾金治負責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楊厝里長曾金治建議,本工程經費係屬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污染回饋金,鎮長辰○○指示本回饋金之工程費由里長自行指定廠商施作,所以本工程係由曾金治遴選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並由東易營造得標,我係依照曾金治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曾金治負責施作」等語。

⒊證人曾金治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據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本站表示:「楊厝里水溝整修工程係由楊厝里長曾金治建議,本工程經費係屬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污染回饋金,鎮長辰○○指示本回饋金之工程費由里長自行指定廠商施作,所以本工程係由曾金治指定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我係依照曾金至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曾金治負責施作,有何意見﹖)有關工程的接洽及施作,都是我兒子曾文正自行處理,我不清楚」等語。

⒋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大禾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但我可以確定,該工程係他人向我借牌參與投標,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但至於是何人向我借牌投標,我已記不清楚」等語。

⒌證人蔡佩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經費係來自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之回饋金一百萬元,用於八十九年度楊厝里地方道路回饋等工程之餘款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十三萬七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課長午○○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曾金治父子,先到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依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以內,設計為總價十三萬七千元,本工程後由曾金治父子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曾金治父子以東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曾金治父子負責施作,由於該工程係在八十九年三月間開工,當時我已離職,而由林宜姍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曾金治父子林宜姍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課長午○○即已指定係要由曾金治父子承做本件工程」等語。

④、雖證人曾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三件工程均為其實際施作,但印象中好像是從寅○○那裡拿來做的」云云;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清水鎮公所的案件,都是借人家的牌去標的,我沒有自己去標等語。惟查,自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及偵審中陳述以觀,得標者均非被告寅○○所屬的公司,苟曾文正確係向被告寅○○借牌,則收取借牌管理費用等者,必然存在寅○○與曾文正,惟上開工程,該等費用係由被告亥○○收取,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上開工程是亥○○公司的小姐到我們公司去借的,該等工程跟我沒有關係,曾文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後,才向我借牌的,之前的就跟我無關」等語,是以上工程內定比價者應存在於曾文治、曾文正與辰○○間,應堪認定。

㈣、吳勝隆建議,由曾文正向亥○○借牌,而由曾文正施作(附表二十六)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六,楊厝里內駁坎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辰○○談好遴選洽基營造、東易營造及大禾土木廠商比價,並由東易營造得標,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⒊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

⒋證人曾金治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勝隆確實有爭取工程來給我兒子曾文正施作,但我並未參與借牌事宜,但在工程施作期間有時,我會與蔡佩樺接洽工程業務,事後我都會將蔡佩樺交代的事情,轉達給我兒子曾文正知道及處理」等語。

⒌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向我借牌的人,事先會預先向我言明借牌的家數為一家、二家或三家廠商資料,而清水鎮公所也依借牌人向我洽借之家數寄相關工程投標資料,或通知本公司小姐至公所拿取相關工程投標資料,至於借牌人如何透過關係,要求清水鎮公所相關人員指定向我借用之特定三家廠商為同一工程之比價廠商,我則不清楚,要借牌人及清水鎮公所人員才知道」等語。

⒍證人蔡慶文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建議的小型工程,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楊厝里里長曾金治至現場勘查,之後吳勝隆交代我依曾金治之意思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曾金治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曾員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曾員負責施作,至於曾員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⒎證人蔡佩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費為二百萬元,本件工程原係由蔡慶文負責設計,並由我接辦本工程後續設計事宜,但在本工程設計之初,即由我與蔡慶文共同處理本件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因當時正與蔡慶文辦理業務交接),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課長午○○要求我及蔡慶文,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楊厝里里長曾金治父子,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丈量,並由蔡慶文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二百萬元,本工程後由吳勝隆、曾金治父子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曾金治父子以東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曾金治父子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曾金治父子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吳勝隆、課長午○○即已指定係要由曾金治父子承作本件工程」等語。

⒏雖證人曾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為其實際施作,但印象中好像是從寅○○那裡拿來做的云云;被告亥○○亦供稱:「清水鎮公所的案件,都是借人家的牌去標的,我沒有自己去標」等語。惟查,自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及偵審中陳述以觀,得標者非被告寅○○所屬的公司,苟曾文正確係向被告寅○○借牌,則收取借牌管理費用等者必然存在寅○○與曾文正,惟上開工程,該等費用係由被告亥○○收取,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上開工程是亥○○公司的小姐到我們公司去借的,該等工程跟我沒有關係,曾文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後,才向我借牌的,之前的就跟我無關」等語,是以上工程內定比價者應存在於吳勝隆、曾文正與辰○○間,應堪認定。

㈤、亥○○借牌予曾金治、曾文正而由曾文正施作(附表二十七)部分:

①、附表二十七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即楊厝淡埔農路AC路面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二十二件工程經費為二千二百萬元,由鎮長辰○○同意交由寅○○將工程指定由曾金治施作。農委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農林字第八九○一一三四六四號函影本及附件,所載之二十二項工程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確係立委黃顯洲所爭取,所以鎮長辰○○在八十九年五月底交辦,將立委黃顯洲所爭取之工程交由寅○○處理,而工程是由曾金治施作,故本工程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發包時,即依鎮長辰○○之指示,由曾金治借牌比價,負責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二十件工程,經費為二千萬元,由鎮長辰○○逕行交辦並指示八十九年五月底必須發包完成,工程完竣後曾金治曾至公所領款,所以上述工程應係曾金治施作。農委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農林字第八九○一一三四六四號函影本及附件,所載之二十項工程金額為二千萬元,當時鎮長辰○○曾告知我係立委黃顯洲所爭取,農委會公文函須在八十九年五月底完成訂約,其中楊厝淡埔農路AC路面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係由曾金治負責施作」等語

⒊證人曾文正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據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站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里內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楊厝里長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又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清水鎮公所之「楊厝里地方道路回饋等工程」,係由楊厝里長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渠自行施作。另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本站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里水溝整修工程」,係由曾金治建議並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得標後,由曾金治負責施作,此外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淡埔農路AC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均由鎮長辰○○同意交由寅○○指定曾金治施作,並由曾金治借牌比價及實際施作,有何意見﹖)我僅實際施作前述工程,但我及我父親曾金治均未借牌投標,卯○○何以如此陳述,原因我不清楚」等語。

⒋證人曾金治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據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本站表示:「楊厝淡埔農路AC路面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二十二件工程經費為二千二百萬元,由鎮長辰○○同意交由寅○○將工程指定由曾金治施作,有何意見﹖)工程是我兒子曾文正施作的,但詳細情形要問曾文正才知道」等語。

⒌被告寅○○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據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本站表示,楊厝淡埔農路AC路面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二十二件工程經費為二千二百萬元,由鎮長辰○○同意交由寅○○將工程指定由曾金治施作。楊厝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由台灣省政府補助的,由何人爭取已不記得,不過是由曾金治施作等語,有何意見﹖)卯○○所述有部分不實在,其中該項經費是由立委黃顯洲爭取之工程屬實,但該廿二件工程是辰○○逕行交由曾金治施作,而非交給我將工程指定給曾金治施作,而是曾金治獲得辰○○承諾後才向我借牌比價」等語。

⒍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所有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該工程係由寅○○、曾文正二人向我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資料參與投標的;至於何人實際施作該四件工程,要問寅○○、曾文正二人才知道」等語。

⒎證人林宜姍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楊厝里淡埔農路AC路面工程、係我設計監造,該工程是曾金治實際施作的」等語。

②、附表二十七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一)即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二十二件工程經費為二千二百萬元,由鎮長辰○○同意交由寅○○將工程指定由曾金治施作。農委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農林字第八九○一一三四六四號函影本及附件,所載之二十二項工程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確係立委黃顯洲所爭取,所以鎮長辰○○在八十九年五月底交辦,將立委黃顯洲所爭取之工程交由寅○○處理,而工程是由曾金治施作,故本工程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發包時,即依鎮長辰○○之指示,由曾金治借牌比價,負責施作」等語。

⒉被告亥○○、午○○、寅○○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⒊證人林宜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一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係我設計監造,該工程是曾金治實際施作的」等語。

③、附表二十七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二)即楊厝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臺灣省政府補助的,由何人爭取已不記得,不過是由曾金治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臺灣省政府補助的,由何人爭取建議無法從證卷中得知,本工程由洽發土木、大禾土木及東易營造參加投標,並由洽發土木得標,至於何人施作要問林宜姍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是由他人分別向我借用我所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廠商投標。他人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所有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該工程係由寅○○、曾文正二人向我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資料參與投標的;至於何人實際施作該四件工程,要問寅○○、曾文正二人才知道」等語。

⒋證人林宜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二楊厝里水溝駁坎路面改善工程係我設計監造,該工程是曾金治實際施作的」等語。

④、附表二十七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三)即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二十二件工程經費為二千二百萬元,由鎮長辰○○同意交由寅○○將工程指定由曾金治施作。農委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農林字第八九○一一三四六四號函影本及附件,所載之二十二項工程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確係立委黃顯洲所爭取,所以鎮長辰○○在八十九年五月底交辦,將立委黃顯洲所爭取之工程交由寅○○處理,而工程是由曾金治施作,故本工程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發包時,即依鎮長辰○○之指示,由曾金治借牌比價,負責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二十件工程,經費為二千萬元,由鎮長辰○○逕行交辦並指示八十九年五月底必須發包完成,工程完竣後曾金治曾至公所領款,所以上述工程應係曾金治施作。農委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農林字第八九○一一三四六四號函影本及附件,所載之二十項工程金額為二千萬元,當時鎮長辰○○曾告知我係立委黃顯洲所爭取,農委會公文函須在八十九年五月底完成訂約,其中楊厝淡埔農路AC路面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係由曾金治負責施作」等語。

⒊被告寅○○、亥○○之供述同前①部分。

⒋證人林宜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三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係我設計監造,該工程是曾金治實際施作的」等語。

⑤、雖證人曾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四件工程均為其實際施作,但印象中好像是從寅○○那裡拿來做的」云云;惟查,自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及偵審中陳述以觀,得標者均非被告寅○○所屬的公司,苟曾文正確係向被告寅○○借牌,則收取借牌管理費用等者必然存在寅○○與曾文正,惟上開工程,該等費用係由被告亥○○收取,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上開工程是亥○○公司的小姐到我們公司去借的,該等工程跟我沒有關係,曾文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後,才向我借牌的,之前的就跟我無關」等語,是以上工程內定比價者應存在於曾文治、曾文正與辰○○間,應堪認定。

㈥、王三郎建議,由王三郎向亥○○借牌,並由王三郎施作(附表二十八)部份①、附表二十八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即頂湳里五福圳東側福德祠前AC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王三郎建議的,並由王三郎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王三郎自行施作,我僅係依王三郎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五福圳東側福德祠前AC改善工程,係由代表王三郎建議的,並由王三郎與鎮長辰○○談好(達成協議),由王三郎指定之東易營造、洽發土木及大禾土木參加比價,由洽發土木得標,由於王三郎本身有從事營造業,因此本件工程應係由王三郎實際施作」等語。

⒊證人王三郎調查站及偵審中均證稱:係其建議及自行實作的等語。

⒋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東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及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均是我公司會計小姐所填製,至於本工程之押標金購買情形,我已記不清楚。我可以確定本工程不是我實際施作,而清水鎮民代表王三郎曾數次向我同時借用東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及大禾土木包工業等三家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同一工程,至於王三郎向我借牌是否即為投標本項工程,我則不清楚,因不是我施作之工程,均非由我或我公司之工地人員陪同驗收,因此,實際向我借牌標得本工程之業者,可以向該工程之驗收人員查證」等語。

⒌證人蔡碧芬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頂湳里五福圳東側福德祠前AC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王三郎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午○○要求我配合王三郎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洽發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王三郎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王三郎,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洽發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在辦理頂湳里五福圳東側福德祠前AC改善工程決算時,得標廠商雖為洽發土木包工業,但我係直接與實際施作之王三郎的兒子聯絡」等語。

②、附表二十八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五)即頂湳里客庄路五五巷八一號前路面駁坎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王三郎建議的,並由王三郎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並交由王三郎施作,我僅係依王三郎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王三郎建議的,並由王三郎與辰○○談好,由王三郎..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等廠商比價,並由洽發土木得標,工程實際由王三郎施作,我僅係依王三郎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⒊證人王三郎調查站及偵審中均證稱:係其建議及自行實作的等語。

⒋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係由寅○○向我借牌、投標的」等語。

⒌證人蔡碧芬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頂湳里客庄路五十五巷八十一號前等路面駁坎工程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王三郎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午○○要求我配何王三郎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洽發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為該工程施作時係由王三郎的兒子(名字不詳)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王三郎父子。頂湳里客庄路五十五巷八十一號前等路面駁坎工程改善工程決算時,得標廠商雖為洽發土木包工業,但我係直接與實際施作之王三郎的兒子聯絡」等語。

③、附表二十八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三)即頂湳里溪頭北側農路改善工程:

⒈被告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王三郎建議的,並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承辦人子○○即依王三郎之意思,簽註以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三家廠商為本工程之比價廠商,經課長午○○、秘書楊紫勝及我審核通過後,由鎮長辰○○批定,本工程係由王三郎負責工程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王三郎建議的,並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洽發土木包工業得標,而由王三郎負責工程施作」等語。

⒊證人王三郎調查站及偵審中均證稱:本件係其建議及自行實作的等語。

⒋被告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洽基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且押標金是我公司小姐蔡宜君(目前已經離職)出面購買的,而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可能是清水鎮民代表王三郎向我借牌、投標的」等語。

⒌證人蔡碧芬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頂湳里溪頭路北側農路概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王三郎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午○○要求我配合王三郎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洽發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王三郎的兒子(名字不詳)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王三郎父子,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洽發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頂湳里溪頭路北側農路改善工程決算時,得標廠商雖為洽發土木包工業,但我係直接與實際施作之王三郎的兒子聯絡」等語。

④、雖證人王三郎於原審審理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五五、九三是我做的,那是我當代表時建議的,我只是建議而已,建議好之後發包,我才了解何人標得,我才拜託得標者將工程給我作,得標者我忘記了」云云;被告亥○○亦改供稱:是我借人家牌的,但是不是借給王三郎,我忘記借給何人了」云云。惟查,本件係由王三郎建議,並指定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復由王三郎負責工程施作等情,業據前揭被告及證人陳述在卷,而王三郎曾向被告亥○○借用三次投標,並由被告亥○○公司的小姐負責繕寫,並收取借牌管理等費用等情,亦據其供承在卷,顯見以上工程係王三郎與被告辰○○達成協後,由王三郎負責向被告亥○○借用牌照,並負責相關事宜後,收取借牌管理等費用應堪認定。

㈦、吳勝隆建議,而由酉○○向亥○○借牌,並由酉○○施作(附表二十九)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一,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

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隆指定大禾土木包工業、鼎宜營造公司、洽基營造公司為比價廠商,工程是由酉○○施作」等語。

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隆與辰○○談好遴選大禾土木包工業、鼎宜營造公司、洽基營造公司為比價廠商,並由洽基營造得標,該工程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林宜姍」等語。

⒊被告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吳勝隆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戊○○將工程卷持往主任秘書卯○○處,乃以大禾土木包工業、鼎宜營造有限公司及洽基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執照參與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卯○○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公所專員邱慶宗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建議應該是吳勝隆建議的,但是是否戊○○來標,我忘記了,當時來接洽的人,我也忘記是何人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

⒋證人吳勝隆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⒌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有關廠商洽基營造公司、鼎宜營造公司及大禾土木包工業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而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可能是李炳南向我借牌、投標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癸○○不認識,在調查局我說的不實在,我都是借人家牌的,我自己沒有做。不是我做的。如果我們的牌得標,我們會替他們去公所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

⒍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未曾通知我至公所領取或郵寄本件工程標單給我。但約在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一月、三月間,寅○○本人曾以電話先後向我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參與工程投標,但我均未接獲清水鎮公所郵寄任何工程標單資料給我,所以我不知道寅○○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投標那些工程。本工程中鼎宜營造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是由寅○○負責處理,我及本公司人員未參與該標單等投標資料之製作,至於本工程之押標金是由我叫會計小姐至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購買,等該工程開標後,寅○○通知我經緯營造公司領回本公司的大小章及退還之押標金支票,我再交由會計小姐處理。本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開標時,我沒有到場,且本公司未派任何人到場參與開標,有關該工程之投標均是由寅○○處理」等語。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牌不是寅○○借的,應該是曾文正借的,他打電話給我要說他要標,他就到我公司拿標單及印章」等語。

⒎證人林宜姍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之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是我依吳勝隆主席建議所辦理。我記得吳主席是親自來找我,向本所建議要設計施作該工程,因我是負責清水鎮大揚地區(包含楊厝、吳厝、海風、東山等里)小型工程設計監工承辦人,所以我就依吳主席之建議,與吳主席一同在吳主席所建議施作地點履勘,確認有施作之必要後,即由本人依履勘之情形繪製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再由本人檢附吳主席之建議書,簽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經鎮長辰○○或主任秘書卯○○核可後,即將全案移交給本所負責承辦發包業務之子○○,或天○○辦理發包。俟工程完全發包簽定契約後,承包廠商會申請開工,再由本人簽擬開工報告逐級陳核,我印象中該工程均核定由我擔任監工。工程竣工時也是由我簽擬竣工報告,經長官核定由張明昌及陳銘得分別辦理驗收。該工程係吳勝隆以口頭交辦方式直接向本公所提出建議由我受理,當時他明確告訴我東山里神清路旁有道路要新闢,經我與他前往現場履勘後,我就依吳勝隆之指示及履勘結果製作工程預算書,設計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工程費九十九萬九千元。我在預算書完成後就將工程設計金額填載在吳主席之建議書上,並載明工程名稱,連同前述擬辦理發包之簽陳陳核。我都有實地監工,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我確定係酉○○所施作」等語;其後於原審於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筆錄)。

⒏就以上相關陳述以觀,以上工程係由吳勝隆、酉○○與被告辰○○達成協後,由酉○○施作並向被告亥○○借用牌照,並負責相關事宜後,收取借牌管理等費用,應堪認定。被告酉○○事後供稱不記得有施作本件工程,應係其實際承包之工程過多,致遺忘所致。

㈧、綜上,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九之工程,除有相關人員於調查員詢問或原審、本院詢問時為前揭陳述,並有前揭工程卷宗在卷可按外,又工程卷宗內有清水鎮公所簽(含經費來源的簽)、清水鎮公所預估底價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標單(含包商估價單)、證件封(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清水鎮公所證明書(即廠商合格登記)及公會會員證等),核與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九所示之各欄相符,另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九所示之廠商係亥○○所屬之員工填寫,亦據被告亥○○供承在卷,且各廠商負責人亦供述係借牌給他人,另各該工程係由以上前揭之人或其員工施作等情,亦據鎮公所相關證人證述在卷,顯見以上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九之工程,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辰○○協議或由借牌人與辰○○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並由被告亥○○指示所屬員工填載特定廠商投標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如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九所示之工程招標;而被告卯○○、午○○、天○○等人前揭肆、一之供述,復與前揭伍之分析相符,益徵前揭工程係鎮長辰○○同意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辰○○協議或由借牌人與辰○○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被告辰○○於子○○承辦之案件上,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卯○○、午○○、子○○配合辦理,由被告子○○據被告辰○○之口頭指示,程序上以簽呈逐級簽由午○○、卯○○、辰○○或卯○○決行,另於被告天○○承辦的案件,於被告天○○的階段是由鎮長親自挑選寅○○的牌照來比價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天○○於被告寅○○與辰○○究係如何謀議雖屬不知情,惟被告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承雖不知被告寅○○、辰○○如何謀議,但已知如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九所承辦之工程係圍標,竟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處分,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九所示之工程,既由鎮長辰○○同意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辰○○協議或由借牌人與辰○○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於子○○承辦之案件上,辰○○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卯○○、午○○、子○○配合辦理,就天○○承辦之工程方面,辰○○亦指示卯○○、午○○配合辦理。本件被告亥○○除以自己持有之廠商牌照出借予有意施作者投標前開工程外,另由各該有意施作者向知悉有虛偽比價事實之寅○○、酉○○,及其他不知虛偽比價之壬○○(附表二十四編號1、2部分)、辛○○(附表二十四部分)、丁○○(附表二十四編號3部分)、申○○(附表二十四編號4部分)、癸○○(附表二十九部分)等人借用牌照,分別就前開不同工程(如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九所示)提供予清水鎮公所為虛偽比價,以達形式上符合比價規定,實質上則為內部已形成參與投標比價之廠商間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而影響決標價格,進而保障得標及施作之利益。同前叁、三所述,前開被告等及被告酉○○就各該實際參與之招標工程,自決定比價廠商、擬定標單,進而開標比價,既知有虛偽情事,卻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實行行為,其就所參與之工程,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陸、按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不論係採限制性招標指定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採公開招標公告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苟係利用借牌進行圍標,各廠商間既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當屬「聯合行為」;而「聯合行為」不論在公平交易法修正前後,均係該法第十四條所禁止之行為(「聯合行為」依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應科以刑罰,嗣該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須先為行政處分,未遵行行政處分者始科以刑責),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更以明文列為禁止之行為(諸如: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七條至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機關首長或相關承辦人員事先即與特定人(或廠商)謀定得標施作者,進而共同利用借牌進行圍標,而合意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僅於形式上符合採購程序,仍當屬「聯合行為」、「圍標」之違法行為,蓋業使採購案失去公平競標之本旨,自應受同法第八十七條相關罰則之規範。本件被告辰○○、卯○○、午○○、子○○、天○○、寅○○、戌○○、戊○○、亥○○、酉○○等人,就附表所示各曾參與決定比價廠商、出借牌照、借牌圍標、書寫虛偽比價資料或記錄虛偽比價紀錄之公文書,及持以行使開工,既均明知且分別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而以形式上合法招標比價,達成實質上決定承包對象及價格之目的,進而由特定人獲取包攬工程之利益,已足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辦理採購業務之公平性,及管理之正確性。彼等所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罪。彼等與指定比價廠商之鎮民代表、里長等,各就其所參與之工程,或為決意,或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寅○○、戌○○、戊○○、亥○○及酉○○等人,皆非承辦該項公務之人員,然彼等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彼等先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構成犯罪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如附表六編號3至9、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編號2至5、附表、附表、附表、附表、附表、附表、附表二十一編號2至4、附表二十二、附表二十三、附表二十五至二十九所示工程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前開各被告所涉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柒、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卯○○、午○○、子○○、天○○、寅○○、戌○○、戊○○、亥○○、酉○○等人,就前開各工程,選定特定陪標廠商,以達將工程交由特定廠商施作目的,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而辰○○辦理前開工程之招標,每件工程收取不法回扣為每筆工程款之十五%至二十%不等,合計辰○○因而獲取不法回扣至少七百五十二萬元(按每件工程之最低回扣十五%計算),因認被告辰○○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參照)。而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可資參考。另揆諸同條例第九條有對於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應追繳其所得財物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同條例第十一條並有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不法利益在一定金額以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足徵本款之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工程,被告等雖有虛偽比價將之交由特定廠商施作之情形,然經本院向發包工程之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函查結果,前開工程均已完成合格驗收,並結付工程款,有該公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清鎮工字第0930015315號函在卷(本院卷㈡第三頁以下)可稽,而觀之各該工程均係以合法審定之底價以下之價格得標,各該廠商所獲得之工程款,要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之合法對價。此外,並查無任何偷工減料、以膺品替代真品而故予驗收,或其他相類於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獲取不法利益情事,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犯行間,有方目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件公訴意認被告辰○○收取工程回款部分,無非以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偵訊時詳細供稱:其於八十七年間辰○○決定參選清水鎮長時曾支借二百五十萬給辰○○,辰○○當選就任後,應允將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工程讓辛○○承作,但必須依同行行情給付工程回扣,用來清償辰○○欠辛○○之前開債務,當時談妥回扣為工程款之一成半,後來改為二成,嗣其實際承作四件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四件工程,核算工程回款為三十餘萬元。九十一年初清水鎮長選舉前,辰○○透過顏清通、李炳南二人出面溝通債務抵償事宜,末經協議折抵結果,由辰○○給付現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且被告辰○○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試結果為1、辰○○稱:其未收取回扣,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912304931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另曾金治、曾文治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試結果為稱:其未給辰○○回扣,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測謊報告書在卷為其依據。但查:

㈠、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供述如下:「(問:是何人向你借牌去標工程?)我是將印章交給乙○○,本來是要她去辦理廠商登記。而我跟辰○○之前就認識,我有借他一百萬,另外一百五十萬是我跟他及其他朋友一同在越南投資,前一年半是辰○○在經營,後來換我朋友蔣明華去接手經營,發現公司帳目有問題,我們就向辰○○要求退股,但是這筆錢一直都沒有給我。一百萬是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左右借他的,但並沒有請他簽借據,我是領現金給他,這是他最後一次向我調借現金。我跟他合資的部分有英文合約書,後來我與他的債務在九十一年鎮長選舉前請李炳南、顏清通出面處理掉了,我簽了一張讓渡書將越南的股份全部讓渡給辰○○。我與他之間二百五十萬的債務最後以一百五十萬解決了,是李炳南在隔天給我一百五十萬的現款。(問:你那一百萬是從何帳戶領出?答: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當時他說選完馬上還我,但一直都沒有還,我去跟他討,他說查賄查得很緊,不然就用清水公所的工程給我抵,本來說好是一成半的回扣,他親口說的,可是後來乙○○說別人都是兩成,我後來有從乙○○那裡領到三件工程款,是已經扣除借牌等費用,叫我自己跟鎮長算回扣數,估計是要給他三、四十萬。因為他一直沒來跟我結算,最後是李炳南出面處理,我跟他之間所有的債務關係以一百五十萬處理掉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偵訊筆錄)。證人顏清通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他們有合夥在越南投資﹖)是聽他們說的,好像不賺錢,有些股東要拿回投資退股。(問:當初是何人要你出面調解?)立委選後,鎮長選舉前辰○○遇到我時問我認識辛○○否?我說認識,大家都是好朋友,就幫他們調解。辰○○沒有告訴我他們實際的債務金額,只說希望以一百萬元解決,我就約辛○○來我服務處,第一次沒有結果,辛○○覺得他吃虧太多了,我回去跟辰○○講,他答應加五十萬,中間約經過三個星期辛○○才同意以一百五十萬解決,辰○○就託李炳南拿來我服務處,他親手交給辛○○,我忘了是那一天,是在選前就將這個債務解決了,還請了代書寫了一張單據,一人一份。」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宗卷二第二十一頁偵訊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李炳南於偵查中證稱:「(問:辰○○、辛○○間有一筆債務你是否知道?)因為我調解委員,鎮長問我是否認識辛○○,我說見過一、二次面,鎮長就告訴我在台灣及越南投資虧錢,投資的錢要還給辛○○,但他要二百多萬,鎮長希望能以一百萬解決,鎮長另外有拜託顏清通里長,第一次是在里長家中,辛○○一聽到一百萬不答應就走了,後來是里長再去調解。後來有人拿一百五十萬到我家,我再拿去里長家交給辛○○。他們二人實際債務都少我不清楚,這中間的差額折讓如何算的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宗卷二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偵訊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就以上三人之陳述以觀,其中一百萬五十萬元部分是相符的,惟苟該筆一百五十萬元只是是投資款,既該投資已有問題,衡情無法拿回全部的一百五十萬元,是辯護人及被告辰○○辯稱:該一百五十萬元全部均為投資款等語顯非實情。但縱然該一百五十萬非全部均為投資款,然被告辛○○既稱:該筆一百萬是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左右借給被告辰○○的,但並沒有請他簽借據,我是領現金給他等語,而被告辛○○又無法提出相關憑據以實其說,則該筆金額是否確係一百萬元要非無疑?再者,證人乙○○於偵審中均證稱:不知回扣一事等語,再參以每件收取百分之十五之回扣計算,以清水鎮公所發包的數目最遲至二年內大概就可以抵扣完畢,苟被告辰○○確答應要自工程回扣中折扣衡情應優先處理,何以僅有被告辛○○所自承之四件工程。況該四件工程又不在本件一二六件工程之內(此業據辛○○供述甚明),而本件其他相關之被告及證人達數十人,並無任何證述被告辰○○有收取回扣之情事,就本件已起訴之工程部分,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辰○○有何收取回扣犯行。至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所指如原審卷㈤第七十五頁所附之傳真一紙,被告辛○○固指稱即係被告辰○○收取回扣之證據之一,但其中所寫工程均與本件起訴之工程無關,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辰○○於本件起訴所指工程有何收取回扣之情事。至被告辰○○於辛○○所指之四項工程有無收取回扣﹖既未據起訴,本院依法自不能加以審究。

㈡、又測謊之結果本易因受測人之身體狀況及施測之環境而影響其正確性,其結論並非絕對正確,本件被告辰○○等人雖就其未收取回扣回答時,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就前所述,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確有收取回扣,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以被告辰○○接受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時,對於該問題呈現說謊反應,遽然認定被告辰○○有收取回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犯行,被告辰○○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辰○○、卯○○、午○○、子○○、天○○、寅○○、戌○○、戊○○、亥○○、酉○○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認被告辰○○、卯○○、午○○、子○○、寅○○、酉○○就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比價,以達由特定廠商得標施作之行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另被告寅○○、亥○○、酉○○等人,就其出借牌照供有意施作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及被告戌○○、周玉方為之書寫投標資料,以供鎮公所承辦人員虛偽比價,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之文書-公開比價紀錄,均已分擔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寅○○、戌○○、戊○○及亥○○僅為幫助犯,認被告酉○○尚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辰○○仍構成收取回扣罪,並認被告寅○○、戌○○、戊○○及天○○均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及前開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但原判決關於前開被告等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於行為時身為清水鎮鎮長,原應依法本諸公平、公正、公開,經辦公用工程,以謀求整個清水鎮鎮民之福址,乃竟違背全體鎮民之付託,將公用工程做為個人政治酬庸之資,與寅○○及鎮民代表等人,共謀私利,致其他合法廠商無法進行投標比價,使政府採購法形同虛設,事後又推諉卸責於下屬,枉顧決策倫理,惡性最重。被告寅○○於行為時為臺中縣議員,原應代表全體縣民,監督縣政,為民喉舌,竟為個人事業籠斷公用工程之利益,與鎮長辰○○共謀私利,以累積個人政經實力為念,從事不法圍標工程,惡性亦非輕。被告卯○○、午○○二人分任鎮公所主任秘書及建設、工務二課長,長期從事公務,擔負襄助鎮長推動公務之責,理應知法守法,卻明知鎮長有違法指定廠商進行比價之事,而未於職責加以勸阻,反曲承上意,或指示下屬配合,惡性次之。被告子○○、天○○二人就所承辦發包、比價業務,雖知有違法圍標情事,仍未依法拒絕上級指示,而造成違法圍標者得逞,亦有可予非難者,但念其二人為基層公務人員,處於地方派系糾葛之環境中,或擔心稍有不從,即難以順利從事公職之疑慮,宜從輕量刑。被告戌○○、戊○○為寅○○之員工,承寅○○之指示,明知為違法借牌圍標工程,仍實際著手於提出比價資料,供鎮公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雖亦應予非難,但念其二人受僱於寅○○,依社會常情,拒絕該不法行為之可能性尚低,惡性輕微,應從輕量刑。被告酉○○為土木業者,不思以正當手法從事,竟以投機之方式,依附寅○○等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工程之承作,本件其實際承作之工程達三十餘件,間又提供自己牌照予寅○○等人違法比價,共成籠斷公用工程之利益集團,惡性亦非輕。被告亥○○雖未實際承包清水鎮公所之公用工程,但觀本件比價過程,幾乎所有工程,均見其所實際負責之公司行號,被提供為比價之廠商,而以其負責之行號為得標廠商者,更不在少數,足見其為籠斷公用工程利益集團之員,非僅偶一助成違法比價者,亦應予適當非難,及被告等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查被告子○○、天○○、戌○○、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分別為被告辰○○下屬、被告寅○○之員工,因工作上之故,而服從長官或雇主之命,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子○○緩刑五年,天○○、戌○○、戊○○三人均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巳○○、丑○○、辛○○、地○○、甲○○、壬○○、劉榮福、己○○、申○○、癸○○、丁○○等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六、七至

十一、十八、廿五、廿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九、四0、四一、五0、五十

三、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四、六十六、六十八、七十一、七十四至八十六、八十七至八十九、九0、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0五至一0八、一一0、一一一至一一三、一一六、一一八、一二0、一二三等六十二件工程(即本件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六編號1至2、八、十編號1、、、、、二十一編號1、二十四,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一件)中,各以其所屬之公司牌照、公司大小章等投標資料,基於幫助共同被告辰○○、卯○○、午○○、子○○、天○○、寅○○、亥○○等人之故意,多次借牌供其等人進行如前述相關工程之圍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顯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有所不同,必須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縱令難謂證據不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裁判見解可資參照。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從而,幫助犯仍須對正犯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巳○○、丑○○固分別擔任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巳○○實係受僱於被告寅○○,丑○○則為寅○○之弟,二人僅擔任各工地主任之職,並為前開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並不實際負責公司內業務等情,業據其二人自調查站調查時起供述甚詳(見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卷㈠第四一四、六二頁以下),核與寅○○供述情形相符。而參之本件前開論罪部分之敍述,無論經緯營造有限公司,或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之業務,對外承包工程或借牌之決定、接洽事宜,均係由寅○○為之,益證被告巳○○、丑○○前開供述,確屬實情。則就本件相關案情,其二人應確屬不知情。另被告辛○○、申○○均供稱彼等僅提供公司牌照等資料,向清水鎮公所辦理出入廠商登記,以便有機會參與投標,承包工程,不知代辦登記之乙○○有無將之提出供本件相關工程比價使用。參之本件曾以被告辛○○所負責之桂宏、桂冠公司,及申○○所負責之建源公司證件陪標,如附表五編號、及附表二十四所示工程之相關人員即前述被告辰○○、卯○○、午○○、子○○、天○○、寅○○、亥○○及證人曾文正、曾金治等人,始終未曾供證有何與被告辛○○或申○○接洽之事實,則其二人就自己所持有之公司資料,如何遭移用為陪標廠商,確係不知情,遑論與前開人員共同或幫助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至被告地○○、甲○○、壬○○、未○○、己○○、癸○○、丁○○等人雖曾於調查站調查,或偵審時坦承借牌供他人投標之用;然借牌投標之情況,或係因借用人自己無適合之土木營建牌照,或係因達形式上合於競標比價之規定,而借用他人牌照,以符合二或三家比價之要求,或為求較高獲標之機率等,其目的各不一樣,借用人亦未必皆與承辦之公務人員達成在比價紀錄上為不實登記之犯意聯絡,況出借牌照之人,通常更無探知借用人是否與承辦工程開標之公務人員有偽造開標紀錄之可能與必要。而本件前開被告又皆辯稱:不知其等所出借牌照之後,借牌之人與承辦之公務員間有虛偽開標、比價決標之情事。而且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可推知借牌之人必然與承辦公務員間有虛偽開標、比價決標之事。再參以前揭各借牌予他人之人,均未曾與鎮公所內之承辦人員有任何接觸,當不可能明確知悉鎮公所內,就各該相關工程之相關作業情形,則其等並無從知悉清水鎮公所之相關公務人員是否「明知不實事項」而將之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故前開被告等人並無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更無犯意聯絡甚明。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前開被告等有何幫助或共犯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彼等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調查結果,各予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據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徒以被告等均為從事土木營建為業之人,理當知悉有借牌圍標情事,而推測被告等應有前開被訴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0五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意旨,雖以被告未○○就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工程,涉嫌與被告辰○○、寅○○等人共謀,以指定廠商陪標比價之方式,將工程交予被告未○○自己施作,而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查本件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未○○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工程,將其所持有之榮泰土木包工業牌照等資料借予寅○○,轉借鎮民代表李王玉蘭圍標虛偽比價,而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文書罪之幫助犯,並不認有何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而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工程借牌供寅○○使用部分,經本院認定並不構成幫助或共犯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罪,已如前所述,則此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核與起訴事實,無任何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參加投標,我

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問:調查站是否有給你看過五件工程資料?)有。

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該件工程係其所建議的等語;

檢察官偵查時亦稱:「酉○○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

檢察官偵查時亦稱:「酉○○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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