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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九三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筱珮張國忠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九三號

抗告人
受處分人
筌發通運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太平市○○里○○○○街五六巷二二號
代表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HS-L三九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過國道一號北上一一五‧五公里處時,尚且不能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豈會有時速一一九公里超速之事實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①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筌發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HS-L三九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最高時速限制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一五‧五公里路段,經該處之電腦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一百十九公里之超速違規行駛事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張附卷可參,觀諸該照片所示,除已明載違規地點、該處速限、違規車輛時速等情外,且照片中車牌號碼清晰可辯,確為違規駕駛人所駕駛之HS-L三九號車無訛,是該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違規行駛之事證明確。②本件逕行舉發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公警二交訴字第0九三0000九六九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亦堪認定。③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之上開HS-L三九號之營業貨運曳車確未超速行駛,空言辯稱其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採信。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本件經本院傳訊舉發警員謝文強證述:超速地點並非上坡,如果是上坡前方應該會有上坡路段的標示,之前也有照到很多大貨車違規,如果有其他車子經過,照片上應該會有影子顯現等語,另抗告人代表人亦陳述:HS-L三九號車之極速是一二五公里,沒有留存行車紀錄表,沒有證據可證明HS-L三九號車無法行駛到一一九公里超速的車速等語,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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