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監)。另湯永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則係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一一二號先基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八十四年設立起,即以生產天 花板隔間金屬建材為主要經營項目,迨於九十年間,因國際鋼材原料不斷漲價, 且交易方式由使用遠期支票付款,變更為現金交易,致先基公司運用之資金短缺 ,面臨經營困境,適友人引介自稱熟悉金融機構運作之甲○○,湯永戊為取得營 運資金,乃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聘請甲○○擔任先基公司之財務經理(起先約 定由湯永戊支付融資票貼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後改為每月固定支領十萬 元薪資),二人均明知先基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學怡企業有限公司、荃德工程有限 公司、加倍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樺有限公司、曜全企業有限公司、冠達有限 公司、晶湛企業有限公司、韋天有限公司、順義興業有限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 票)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票貼之方式取得營運資金,而連 續多次推由甲○○依報載廣告向不詳姓名者,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購得附表一所 示學怡企業有限公司、荃德工程有限公司、加倍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樺有限 公司、曜全企業有限公司、冠達有限公司、晶湛企業有限公司、韋天有限公司、 順義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已填載發票日,並蓋妥發票人印章,未填載發票 金額之人頭支票,再由湯永戊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會計人員,在先基公司 內,填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虛偽製作附表二所示未有實際交易而屬於商業會 計原始憑證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先後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彰化商業 銀行南豐分行辦理融資票貼,使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以為係有實際交易之 統一發票及客票,而陷於錯誤,分別給予票面金額八成之融資票貼,以作為先基 公司之營運資金,湯永戊則支付甲○○合計高達四、五百餘萬元之報酬及薪資。 嗣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湯永戊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檢察官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 庭,惟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 辯稱伊係掛名先基公司財務經理,僅負責向銀行辦理開狀、票貼申請額度,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湯永戊要伊以附表一所示代價看報購得,購得時已填載發 票日期,蓋妥發票人印章,金額授權先基公司填寫,出售支票者說金額依能力填 寫,伊不知被告湯永戊填寫多少金額,係被告湯永戊持向銀行辦理融資票貼,統 一發票部分伊不清楚,伊無詐欺取財及虛偽製作統一發票犯意云云。惟查:同案 被告湯永戊係先基公司負責人,聘請被告為該公司財務經理,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均係案被告湯永戊要求被告甲○○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購得,購 得時僅填妥發票日期及蓋妥發票人印章,並未填寫票面金額,票面金額及統一發 票係同案被告湯永戊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寫、製作,先基公司與發票人 間未有實際交易,同案被告湯永戊、被告係共同協商以此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機構辦理融資票貼,發票人不會存入票款以供兌現,當時先基公司已面臨資金 短缺經營困境,因國際鋼價買賣方式變更,由支票支付改為現金支付,先基公司 收回之貨款不及存入兌現票款,被告亦知國際鋼價買賣方式變更,先基公司收回 貨款不及存入兌現票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湯永戊供述綦詳(詳見原審卷第一五 一頁至笫一五八頁),被告復供承玉山商業銀行國內信用狀融資係其幫先基公司 接洽,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其見報以附表一所示代價購得,應是人頭支票,購得 時票據金額空白,以客票徵提擔保須附統一發票,先基公司合計支付其四、五百 萬元之酬勞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三頁)。則被告既知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係人頭支票,發票人與先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購得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係作為融資票貼使用,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票貼須附不實之統一 發票,先基公司迄無足夠資金存入付款銀行以供兌現,乃竟與同案被告湯永戊係 共謀以此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票貼,並負責購得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支票,收取高達四、五百萬元之酬勞及薪資,自與同案被告湯永戊有詐欺取 財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先基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三)中豐授字第0二八號函、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三大雅字第0000六五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第四區營運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彰四區字第八二0號函、華南商 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三)華水湳字第一00號函、玉山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玉台中(企)字第0四0三一八0六號函附 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綜合授信契約書、信用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票據明細表、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統一發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又依商業會計法 第四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 他法律規定之負責人而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二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固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但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湯永戊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 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三九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湯永戊係利用不知情之先基公司不 詳姓名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雖未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湯永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 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曾因詐欺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原審判決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甲○○有詐欺、侵占前科,與同案被告湯永戊以前開方式詐得融資 票貼款項非少,以及被告否認上情,受聘擔任先基公司財務經理,因本案獲取高 達四、五百萬元之報酬、薪資,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被告雖具狀表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復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二 編號 統一發票編號 日期 買受人 品名 金額(新台幣) 交付金融機構 一 PW二0三九 九十一年 學怡企業 輕鋼架 八十五萬五千七 中國國際商業 四三六三號 十月一日 有限公司 百十四元 銀行豐原分行 二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基德工程 鋼板 四十八萬五千元 中國國際商業 九一三二號 十一月三 有限公司 銀行豐原分行 日 三 PW二0六一 九十一年 江樺有限 輕鋼架 一百十四萬五千 中國國際商業 八九四五號 十月二十 公司 六百元 銀行豐原分行 六日 四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曜全企業 輕鋼架 四十八萬九千元 中國國際商業 九一一九號 十一月一 有限公司 銀行豐原分行 日 五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荃德工程 輕鋼架 七十九萬三千五 台灣中小企業 九一0二號 十一月一 有限公司 百元 銀行大雅分行 日 六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冠達有限 輕鋼架 八十二萬二千二 台灣中小企業 九一二七號 十一月二 公司 二百元 銀行大雅分行 日 七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加倍旺科 輕鋼架 四十二萬七千三 台灣中小企業 九一二八號 十一月二 技股份有 百元 銀行大雅分行 日 限公司 八 PW二0三九 九十一年 學怡企業 輕鋼架 七十五萬六千元 彰化商業銀行 四三六九 十月一日 有限公司 南豐分行 九 PW二0三九 九十一年 順義興業 輕鋼架 七十七萬九千六 彰化商業銀行 四三七0號 十月一日 有限公司 百元 南豐分行 十 PW二0三九 九十一年 韋天有限 輕鋼架 七十一萬四千八 彰化商業銀行 四三七二號 十月二日 公司 百六十元 南豐分行 十一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荃德工程 立柱、 五十四萬六千六 華南商業銀行 九一一六號 十一月一 有限公司 上下槽 百元 水湳分行 日 十二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加倍旺科 輕鋼架 八十一萬四千六 華南商業銀行 九一二九號 十一月二 技股份有 百四十元 水湳分行 日 限公司 十三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荃德工程 FBA 六十八萬三千四 玉山商業銀行 九一一三號 十一月一 有限公司 R 百元 台中分行 日 十四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加倍旺科 輕鋼架 五十六萬六千三 玉山商業銀行 九一一五號 十一月一 技股份有 百元 台中分行 日 限公司 十五 PW二0三九 九十一年 晶湛企業 輕鋼架 三十六萬二千五 玉山商業銀行 四三六八號 十月一日 有限公司 百元 台中分行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