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 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復另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零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台中縣大肚鄉訪友,於同日 凌晨一時許欲返回台中縣太平市,行經台中縣大肚鄉○○○道路旁,見懸掛車牌 號碼D七─○二六六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實際車牌號碼係E五─○七一七 號,引擎號碼係四G六四A○一二二三二號,車主鍾憶緗,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竹西里光華國中對面停車場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得 ,後懸掛偽造之D七─○二六六號車牌)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關,並插有鑰匙, 竟打開車門入內,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復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縣霧峰鄉○○ 村○○路三號丙○○○經營之慶峰商號兼住宅,因缺錢花用,復承上開竊盜之概 括犯意,手載黑色手套,於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千斤頂一個、螺絲起子一支,並手持手電筒一支 以供照明,乃以螺絲起子撬起該慶峰商號兼住宅之鐵捲門,再以千斤頂頂起鐵捲 門,復以磚塊墊住,而從空隙侵入上開商號兼住宅內著手搜尋現金,約搜尋二分 鐘,未發現財物,員警據報趕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 上址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丁○○所有供其行竊用之大型螺絲起子三支、千金 頂一支、黑色手套一付、小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卷查被告於警 詢及原審法院偵、審中亦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被害人鍾憶緗代理 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張世杰於 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上開E五─○七一七號自小貨車業據乙○ ○代理鍾憶緗領回,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 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三支、千金頂一支、黑色手套一付 、小型手電筒一支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係手持手電 筒照明,復以螺絲起子撬起鐵捲門,並攜帶千斤頂頂起鐵捲門,復持磚塊墊住, 而螺絲起子之一端係鐵製材質,尖端銳利,千斤頂、手電筒亦係鐵製材質,且與 磚塊同屬質地堅硬之物,均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的安全構成威脅 ,均堪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就竊取 自用小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侵入慶豐 商號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攜帶兇器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 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 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如 何以螺絲起子毀壞鐵門,該鐵門受有如何之損壞,及被告如何超越或踰越鐵門,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以螺絲起子撬開鐵門,再用千斤頂 將鐵門頂住,再從鐵捲門門下空隙侵入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原 審法院卷第八十頁),參以現場照片顯示,該所謂鐵門,實際上係鐵捲門(見偵 查卷第三十頁),鐵捲門之上方並無法踰越,現場鐵捲門旁另有磚塊數塊(見偵 查卷第三二頁照片),足見被告當時應係以螺絲起子撬起該慶峰商號兼住宅之鐵 捲門,再以千斤頂頂住鐵捲門,復以磚塊墊住,而從空隙鑽入上開商號兼住宅內 ,被告並無毀壞或踰越該鐵捲門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尚有未洽。被告先後一次普通竊盜既遂、 一次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 一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 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遞加重其刑 後減輕之。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 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其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 竊得之自小貨車業據被害人代理人領回、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判決被告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量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大型螺絲起子三支、千金頂一支、黑色手套一付、小型手電 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三、被告另於①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路二九二號前,攜帶 兇器竊取潘慶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WL—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八二號前,攜 帶兇器竊取陳張玉味所有交由陳志憲使用之車牌號碼C九—八九四五號自用小客 車等,渉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 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 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審理中;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 小港區○○里○○路六七九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郭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Z D─八二三八號自用客貨車部分,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第三七四二、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 八○五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審理中, 分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七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起訴書附於原審法院卷第八六頁至第九○ 頁及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可憑。被告上開①、②之竊盜犯行與本件被告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及五日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相差二年多或近一年,且 查本件被告竊取自小客車係臨時起意,難認本件竊盜與上開業經判決或起訴部分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併予敘明,經核 亦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竊盜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 九九七號竊盜案件,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合併審判等語。經核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係屬臨 時起意,另行犯竊盜罪,與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 號被告等竊盜無審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認無將本件移送合併審判之必 要,被告上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被告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竊盜案件,連續多次犯竊盜行為,是否構成常業竊 盜罪,亦對本件判決並無拘束力,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