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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謝說容黃日隆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七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或十月間在台中市○○○路四二號八樓成立宸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暐公司),並任董事長對外從事電腦業務,八十七年二月間,與其原先任職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五0四號一樓祥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文公司)負責人蘇桂英,其二人均明知祥文公司並未曾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並非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未符合公司股票可申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無法申請股票上市或上櫃,且其無買回股票之真意,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由蘇桂英提供祥文公司之股票予己○○,己○○則僱請不知情之甲○○,以祥文公司已向相關部會申請股票公開上櫃,預計一年內可獲准上櫃,上櫃後每股可增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且若屆時未上櫃,同意以股票面額十元買回所販售之股票,要甲○○負責銷售,如甲○○成功推出一案,即可從中獲取三千元之報酬,介紹人則每可獲得一萬七千元之佣金,甲○○即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對外公開以每股十七元、每張一千元、一次須購買十張之方式,向戊○○(已改名李國璟)、癸○○、子○○、庚○○、壬○○、癸○○、辛○○、張坤鴻、李宗禮、黃惠珠、黃世雄、張錫勳等人,銷售祥文公司八十六年度增資股股票,其間己○○為取信於戊○○等人,又印製、簽訂「丙方(即祥文公司)已向相關部會申請公開市場上櫃股票」等不實事項之「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及祥文公司授權書、保證書交由甲○○交付戊○○等人,並利用公證、律師形式簽證之程序,使戊○○等人誤以為真,而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分別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購買祥文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各一萬股(其中子○○名下,另又以其子丙○○、乙○○、丁○○名義各買一萬股,合計共四萬股);屆期後因祥文公司並未上市或上櫃,蘇桂英及己○○均未再以面額買回戊○○等人所購買之股票,經戊○○聯繫甲○○,亦表示蘇桂英及己○○均遍尋不著,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子○○、丙○○、乙○○、丁○○、庚○○、壬○○、癸○○、辛○○等人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對於違反公司法部分已為認罪之答辯,共同被告甲○○亦供稱該公司有經營祥文公司股票之販售,並有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祥文公司股票、認證書、授權書、承諾書、保證書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宸暐公司)查詢表等在卷可參,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固然坦承有替祥文公司找釋股股東及指示甲○○尋找客戶購買股票之事實,惟辯解稱將股票過戶予戊○○等人,有經過律師簽證,又到法院辦理公證,須繳交證交稅,一切交易手續都合法絕無任何不法意圖,又「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上已載明若一年內祥文公司股票未上櫃或上市,可由公司回收,而持有股票者,可自由決定繼續持有或由公司收回之選擇,被告並無使用詐欺手段使告訴人戊○○等人陷於錯誤號云云。

三、惟查被告己○○對於有販售祥文公司股票予告訴人戊○○、子○○、丙○○、乙○○、丁○○、庚○○、壬○○、癸○○、辛○○及案外人張坤鴻、李宗禮、黃惠珠、黃世雄、張錫勳等人之事實,已坦承在卷(業據告訴人具狀及戊○○、庚○○、癸○○供述在卷,且以蘇桂英為負責人之祥文公司,並未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及申報上櫃輔導,且申請股票上櫃之公司須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而祥文公司並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其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並無法申請股票上櫃,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證櫃上字第0二三一二號函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台財證(一)第一三七五一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己○○又自承曾於祥文公司任職經理,則其對於祥文公司究竟有無上櫃之實力及計畫,當可輕易查悉,並可要求蘇桂英拿出相當之資金及發展計畫,以確保交易之安全,且承銷一般公司之股票,可從中賺取手續費或佣金之利益,此為商場習見之事,被告己○○為一富有社會及商業經驗之成年人,其就承銷之公司體質如何、申請上櫃進度及承銷之股票數目、價格、數量如何,有無申請上櫃輔導及有無向財政部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等經過細節,衡情當會逐一確認,自不可能發生單憑蘇桂英之言,即在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上自行印製「已申請上櫃」之理。次查,質之被告己○○於本院除坦承出具予告訴人之右開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係其所印製外,就股票是誰所交付?交付股票時有無寫契約?交付幾張?有無代價?則籠統回答:「沒有寫契約書,蘇桂英她交給我一百多張,也沒有任何代價」,就告訴人交付的股款金錢流向如何?亦略稱:「他們拿給我我就拿給蘇桂英,伊想一點錢而已就沒有拿單據」各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惟被告所辯若屬實情,則其就每次交易之股數、金額、手續費各如何,於何時各交付多少股款予蘇桂英,當會列具明細清單以立據為憑,豈有可能發生隨機交付現金,而未留下任何憑據,徒生爭議之理?依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言,每次股票之交易中,介紹人李和謹可抽取一萬七千元之佣金,其可從中獲取三千元之酬勞,此已據共同被告甲○○供述在卷(同前七六四九號偵卷第一九六頁正面),則何以身為主事之宸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反而分文未獲,又無法交代股票資金之流向,此與常情更有不合,況本案祥文公司實際上並未公開發行股票,也從未提出上櫃之申請,有財政部前函可稽,被告己○○既與祥文公司之蘇桂英親自接洽並承銷股票,且為一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祥文公司有無公開發行股票及何時申請上櫃等攸關股東權益之重要事項,自無從諉為不知,竟仍在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上,印載「丙方已向相關部會申請公開市場上櫃股票」之不實內容,並出具承諾書擔保一年內如無法上櫃,將由被告己○○本人以面額每股十元買回,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己○○確有履約之真意,而承購股票,但實際上並未就履行買回股票一事,做任何之提撥準備或擔保,及至約期屆滿,即一走了之,顯示其與蘇桂英間,自始即有藉此以達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所謂之公証或律師見證,均僅係針對締約之形式而為認證,對於其內容是否屬實不在其公證、認證之列,而坊間也常有利用所謂認證、公證之形式程序作為犯罪之掩護,如刮刮樂廣告等,故不能以本案契約有經過法院公證、律師簽證,即遽以認定被告己○○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此外又有祥文公司股票、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等附卷足稽,被告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雖檢察官又依告訴人之聲請,請求傳訊證人吳炳龍,然被告己○○此部分犯行罪證已至為明確,其復供承:不認識該人亦未與吳炳龍接觸,祥文公司股票是蘇桂英交給他的,是吳炳龍與祥文公司之其他人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與被告己○○無關,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公司法十九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其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查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質上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而包括於同一構成要件中,而為包括一罪(實質一罪),是被告己○○於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時間與戊○○、子○○、庚○○、壬○○、癸○○、辛○○等人締結契約買賣股票之行為,應僅論以違反公司法一罪,又其惡意提供不實之交易訊息及買賣回收契約書,使告訴人誤以為真,而購買該公司之股票,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其與蘇桂英二人間就此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其前後多次利用無犯意聯絡之甲○○對外攬客,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核係間接正犯,其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係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成立宸暐公司在先,與蘇桂英共同詐欺取財在後,其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其違反公司法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己○○確有詐欺取財,其事證已至為明確,原審徒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核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就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己○○無不良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及以佯以公司上櫃為由對外詐騙財物,嚴重影響交易之安全,且其成立宸暐公司之時間僅半年多,所生危害有限,原審就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罰金三萬元,其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以其過於輕縱,應無可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執行之,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甲○○觸犯詐欺罪、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子○○、丙○○、乙○○、丁○○、庚○○、壬○○、癸○○、辛○○等人之指訴,且祥文公司,並未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及申報上櫃輔導、亦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其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並無法申請股票上櫃,及戊○○、癸○○有各交付四萬元、四千三百五十元予被告甲○○云云為其依據。惟查訊之被告甲○○雖承認受僱於被告己○○,並依其指示替祥文公司找釋股股東尋找客戶購買股票及收受戊○○與癸○○所交付之訴訟費四萬元、四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但一再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一)其僅為宸暐公司業務員,並非祥文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亦不認識祥文公司之負責人蘇桂英,因己○○向其表示手中有祥文公司之股票,可以轉讓,要求其及其他員工幫忙推銷,伊才會介紹戊○○與己○○認識,不知祥文公司之股票會有問題。(二)其與告訴人戊○○原屬交情不錯之朋友,經其介紹,戊○○乃與己○○談論買賣祥文公司股票事宜,有關股票買賣契約書、法院認證書、授權書、承諾書及保證書等,其立約人均僅為己○○或祥文公司,買賣所得款項亦均由己○○取得,其就告訴人等與己○○及祥文公司間之股票買賣事件,根本無任何關聯,充其量僅為介紹人而已。至其未轉交戊○○及癸○○所交付款項予詠立法律事務所李瑞生及嗣後尚未返還渠等尾款之緣由係:(1)當時購買祥文公司股票者,除告訴人等外,尚有其朋友黃世雄、黃惠珠及李宗禮等人,因為當時尚有上開客戶在考慮是否私下和解或逕為訴訟,其希望一併解決。另因告訴人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給己○○,且其與戊○○仍在繼續商量,等待是否有己○○之回音,故其乃未即時將款項交予李瑞生。(2)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因告訴人戊○○要求其以一萬八千五百元價額,代為購買佑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由戊○○所交付之上開四萬元款項中支付,其乃遵囑照辦,嗣上開股票賺了一千五百元,戊○○又指示其將上開股票賣掉,並將股票本金一萬八千五百元,連同其所賺進之一千五百元,合計二萬元整,匯給戊○○,是被告乃又遵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二萬元予戊○○,故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後僅尚欠戊○○二萬一千五百元未還(計算方式:40000+0000-00000=21500)。(3)其後因其與戊○○發生爭執,戊○○因細故對被告產生誤會,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偕同其餘告訴人,共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戊○○住處協商本案處理事宜。其於當日亦偕同其大哥吳獻昌及友人林志勳、吳東信等四人至戊○○住處與戊○○協商。又當日雙方一開始協商時,戊○○要求被告與其本人,就告訴人等之損害一人賠一半,惟因就戊○○及癸○○以外之其餘七名告訴人與己○○間之股票購買案,戊○○每仲介一人購買,即可賺進一萬七千元之傭金,惟其只可得三千元之紅包,二者根本不成比例;且因其僅為宸暐公司業務員,有關本案所有股票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書等,均係告訴人等與己○○簽訂,與其根本無涉,故其對戊○○上開要求,未即時應允惟嗣後戊○○馬上又反悔並說不要上開方式處理,且要求其應立即交出告訴人等九人之契約書,然因告訴人等之契約書乃戊○○親自交給李瑞生,目前尚在李瑞生處,其根本無從交付,故雙方乃因而不歡而散。(4)嗣於本案偵查階段,偵查庭庭訊結束後,其亦曾於庭外向戊○○表明欲退還賸餘尾款,但戊○○卻說「到時與己○○和解時再一併解決」,以致其於本案偵查階段時仍未將上開款項退還。至於戊○○當時為何不收其退還之賸餘尾款,其當時著實不知,惟嗣本案其遭起訴後,其始恍然大悟,原來戊○○係擬告訴其犯侵占及詐欺罪,故乃不願收受賸餘之尾款。(5)其原擬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庭訊時,當庭退還告訴人戊○○及癸○○賸餘尾款二萬一千五百元、四千三百五十元,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渠等款項之意,惟因是日庭訊時並未遇及渠等二人,故其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匯給戊○○(即李國璟)二萬一千五百元及癸○○四千三百五十元,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庭訊時,戊○○及癸○○二人,亦坦承已經收受其所退還之款項,目前並未積欠渠等任何款項,顯見被告並無背信或侵占渠等款項之意圖甚明。

三、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甲○○係單純受僱於被告己○○,並依被告己○○之指示對外銷售祥文公司股票,其與祥文公司蘇桂英未曾接觸,亦未在祥文公司上班,就祥文公司有無申請上櫃並不知情,已據其被告甲○○迭稱在卷;證人王寶玲亦到庭證實:伊有至己○○公司工作幾天,當時公司有說有興趣的話,可以去推銷祥文公司之股票(原審卷第七十頁);足見宸暐公司確有鼓勵業務員從事祥文公司股票之推銷之舉,而非獨被告甲○○一人而已,自不能單憑其有居間介紹戊○○與己○○認識即率認被告甲○○亦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再由祥文公司方面是由被告己○○出面接洽,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參與決策;且己○○本人是否確有履行買回股票之資力或只是徒托空言,復非身為業務員之甲○○當初所能預料或置喙,及被告己○○本人亦坦承買賣收回契約是其所印製,再參以前開股票買賣契約書、法院認證書、授權書、承諾書及保證書等,其立約人亦均係己○○或祥文公司,另買賣所得款項亦均由己○○取得,被告甲○○只可得三千元之紅包,二者所得不成比例等情綜觀,足見被告甲○○稱其只是受僱人,不清楚祥文公司究竟有無申請上櫃一節,應屬可採,從而,其對祥文公司有無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並無法申請股票上櫃,祥文公司是否自始就無計劃為上開申請、申報等事實,並無確實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明知,難謂其與蘇桂英及己○○共謀詐欺,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另查公訴人認為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被告甲○○收受告訴人戊○○及癸○○所交付之款項多年,未轉交告訴人欲委任之律師事務所,而今告訴人等已另行委任律師對被告己○○等人提起訴訟,被告甲○○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其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為提起公訴之依據。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五、惟查被告甲○○除收受戊○○、癸○○之律師訴訟費用之外,與其二人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甲○○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代告訴人戊○○購買佑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嗣上開股票出售之後賺了一千五百元,被告甲○○乃將購買股票之本金一萬八千五百元,連同所賺進之一千五百元,合計二萬元整,匯給戊○○,此有其所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而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原審庭訊時,也供稱被告甲○○確實有替其購買佑益生化的股票,股票出售之後有收到甲○○所匯給之二萬元,並有要被告甲○○賣出等情無訛(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衡情被告甲○○若非受戊○○之委託,應無理由主動為戊○○購買股票,於獲利之後連同本金交付戊○○之必要,告訴人戊○○以其沒有委託被告甲○○購買上開股票,不知道甲○○為何要替其買賣股票,此與常理顯有不符,又查當初購買祥文公司股票者,除告訴人等外,尚有其朋友黃世雄、黃惠珠及李宗禮等人,因為當時尚有上開客戶在考慮是否私下和解或逕為訴訟,其希望一併解決。另因告訴人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給己○○,且其與戊○○仍在繼續商量,等待是否有己○○之回音,故其乃未即時將款項交予李瑞生,此外,告訴人等人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戊○○住處協商本案處理事宜。其於當日亦偕同其大哥吳獻昌及友人林志勳、吳東信等四人至戊○○住處與戊○○協商,戊○○原要求被告與其本人,就告訴人等之損害一人賠一半,惟因就戊○○及癸○○以外之其餘七名告訴人與己○○間之股票購買案,戊○○每仲介一人購買,即可賺進一萬七千元之傭金,惟其只可得三千元之紅包,二者根本不成比例,後來無法達成協商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依卷附告訴狀所載亦顯示張坤鴻、李宗禮、黃惠珠、黃世雄及張錫勳等人對於是否採取法律追訴,確有不同之意見(同前七六四九號偵卷第四十二頁);由其與告訴人戊○○間之電話錄音談話中亦可知其二人就如何處理善後,雙方並無交集,甚至言詞交鋒,其間被告甲○○於電話中提及那我所有圖騰證明,什麼、我可以還給己○○嗎?可以還給己○○?可以嗎?...我可以有這個權利嗎?(同前七六四九號偵卷第二一四頁)但其真意無非在表明自己身為業務員之角色,告訴人戊○○卻逕認被告甲○○不還錢,還要把契約書拿去還給己○○,由此可知被告甲○○辯解稱是因為與戊○○之間,就買賣祥文公司股票所產生之糾紛,應如何解決,雙方沒有一致之看法,並有誤會,以致一再延宕,沒有正式委請律師處理,故未交付訴訟費用尚屬可採。另查被告甲○○雖然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才分別匯給戊○○二萬一千五百元及癸○○四千三百五十元,退還剩餘款項,惟其稱於本案偵查階段,偵查庭庭訊結束後,其曾於庭外向戊○○表明欲退還賸餘尾款,但戊○○卻說「到時與己○○和解時再一併解決」,以致拖延甚久,查本件買賣祥文公司之股票發生糾紛,係因被告甲○○之介紹而引起,被告甲○○與告訴人戊○○原屬多年朋友,被告甲○○介紹買賣一張股票,可得三千元利潤,告訴人戊○○經被告甲○○之介紹再介紹其他人購買一張股票,則可獲得一萬七千元之利潤,此為告訴人戊○○所不爭執,而本件其餘告訴人均係告訴人戊○○所介紹,是戊○○從中獲取之利益不少,較被告甲○○所獲得之利益顯然高出甚多,為解決本件買賣所產生之糾紛,渠等另外產生糾葛,自可預期,是被告甲○○辯解稱於本案偵查階段其曾於庭外向戊○○表明欲退還賸餘尾款,但戊○○卻說「到時與己○○和解時再一併解決」,而予以拒絕,當屬可能,雖告訴人指稱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戊○○曾經向被告甲○○催討,被告甲○○表示不還,但其二人既因本件股票糾紛後續之處理,雙方失和,就損失如何分攤,亦無法取得共識,加以當時購買祥文公司股票者,除告訴人等外,尚有其朋友黃世雄、黃惠珠及李宗禮等人,因為當時尚有上開客戶在考慮是否私下和解或逕為訴訟,被告甲○○縱因此而暫時留有前開準備訴訟之款項,於購買股票後,又未及時將其餘之二萬元予戊○○,亦係其於彼此立場及認知不同所致,不能因之即推論其有何背信或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是以被告甲○○雖然收受告訴人戊○○等人所交付之律師訴訟費用,但因告訴人未取得一致之行動惟因上開理由,無法正式委請律師處理,應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也無侵占之行為。

六、原審因之以本案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詐欺或背信或侵占犯行,認其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其判決結果並無不當,本案蒞庭檢察官,雖又請求傳訊證人李瑞生,但依卷附電話對話中被告甲○○雖曾表明其要向李瑞生取回委辦之契約書,惟無具體事證證明該契約業據其取回,且該等契約事後縱因律師事務所遷址、清除等種種因素,致如起訴意旨所稱業已遺失,惟推究其原因亦無非出於被告甲○○與告訴人戊○○雙方溝通不良及彼此猜忌、怨懟所造成,是以本件被告甲○○縱因怠於處理事務,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亦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自不負若何之罪責,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傳訊李瑞生,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甲○○為宸暐公司業務員,對股票之上市、上櫃及上市櫃後之買賣業務,應均有其專業知識,並須掌握明確之安全訊息,明知祥文公司並未交易執前詞請求改判被告甲○○有罪,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
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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