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陳筱珮、張國忠、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 (下同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一樓汽車百貨區,竊取 該賣場所陳列之保美防鏽劑一瓶,嗣為該賣場工作人員發覺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不外以證人丙○○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並無竊盜之意圖,當天我手上抱有一堆東西,有影印紙兩包、檔案夾兩個及後視鏡、雨刷、油漆筆等物,當天我與我太太原本只要買DM上的 雨刷以及油漆筆特價品而已,所以沒有拿推車,我是在搭電扶梯下樓時,手上抱著東西站不穩,要將手空出來扶著保持平衡,才隨手將防銹劑放在右口袋,到地下樓購物後,後來就忘記把它拿出來,我太太先到地下賣場,小籃子是她在地下賣場拿的,我如蓄意偷竊,豈會擇市價六十五元之物品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訊時即堅稱係因手上拿了其他東西,要下電扶梯,怕該防鏽劑掉了才將其放入口袋,而依卷附統一發票明細所載被告當天確另有購買影印紙二包、二孔夾及雨刷等物,該等物品與防鏽劑均陳列在賣場一樓販賣,有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可稽,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於原審結稱: 我在門口的時候就有看A四影印紙,我就買兩包及大的檔案夾兩個,進去的時候沒有拿手推車,我就叫我先生拿著東西,後來我先生要看汽車用品,因為我對汽車用品沒有興趣,所以就去地下室看,籃子是我到地下室才拿的,我在地下室逛了很久,到了收銀機快結帳之後,我先生才出現,他當時拿著影印紙、檔案夾、雨刷、後照鏡、小孩子的蔬菜餅乾,因為我跟他講後照鏡不用那麼多,且蔬菜餅乾價格比較貴,我叫他放回去,他去餅乾區把餅乾及後照鏡放下去,我們又去買麵包,就把籃子放在收銀機前面,如果證人丙○○有一路 尾隨,應該有看到我們有這些動作,證人丙○○為何沒有講這 些事情,結帳時是我刷卡的.....,但後來他們說要我們簽 承認偷竊,因為我們不肯簽偷竊協議,證人丙○○就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六十六頁 ),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小籃子 是放在地下賣場,到收銀台才發現她太太等語,於本院中證稱:在收銀台看到被告和她太太會合,印象中被告沒有回頭去拿雨刷或到其他走道拿別的東西等語,證人丁○○於一樓既 未攜帶小購物籃,當日於一樓所購之影印紙、檔案夾等物由被告攜帶自符常情,被告所辯因搭電扶梯下樓時怕不穩,要將手空出來扶著保持平衡,才將防銹劑放在右口袋,嗣後又到地下賣場購物而忘記將防鏽劑拿出結帳,自屬可能。次查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其他東西等語 ,於原審證稱:被告把防鏽劑放入口袋時沒有看到他手裡是否有汽車照後鏡、雨刷等物等語,與上開客觀事實不合,且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墩分公司始終未能提出被告當日購物、結帳之錄影帶供參酌,尚難以證人丙○○及另一證人戊 ○○之證述,遽認被告犯竊盜罪,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故意竊取防鏽劑,原審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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