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止,任職於 地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儀公司),受該公司之委託,負責行銷地儀 公司矽膠產品之業務,詎丙○○因其兄饒仁貴所開設之暐雋有限公司(下稱「暐 雋公司」)亦販售相同之矽膠產品,竟意圖為暐雋公司之不法利益,於九十一年 一月間,利用電子零件產業界常有將某公司委託生產產品,經該委託公司之指示 後,轉予其他公司再行組裝、調整之慣例,擅自以地儀公司職員身份,向與地儀 公司合作之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陳稱、暐雋公司亦需要矽膠 產品,通用公司可將產品提供予暐雋公司等語,致該通用公司依業界慣例,誤以 為暐雋公司確係地儀公司之關係企業,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接獲暐雋公司之訂 單後,利用地儀公司置於通用公司之模具,產製F-WM4透明矽膠、F-WM 5透明矽膠各一萬顆,售予暐雋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暐雋公司獲有 免支付模具費用之不法利益,致使地儀公司受有收取模具費用新臺幣(下同)六 十八元,及營收費用四萬元之利益損害。 二、案經地儀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雖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僅告知通用公司說 ,暐雋公司需要矽膠產品而已,此乃在於提供商業信訊與通用公司,伊並未指示 通用公司以地儀公司在通用公司之模具生產矽膠產品,出售予暐雋公司等語。惟 查: ㈠、被告右開背信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之地儀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及通用公司代理人潘秀華於警詢、原審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通用公司專員 陳志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以地儀公司職員身份,利用右開業界慣例,要 求通用公司提供矽膠產品予暐雋公司,嗣通用公司亦以地儀公司置於通用公司 之模具,生產矽膠售予暐雋公司等情相符(具原審卷第五○頁)。復有暐雋公 司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交予通用公司之訂單影本,及地儀公司模具損失費用計 算明細各一紙,矽膠產品樣本二顆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五八、一二四 頁)。 ㈡、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而任職地儀公司,負責行銷矽膠產品業務,對於業界之習慣 不能諉為不知;而暐雋公司為其兄長饒仁貴所開設,並與地儀公司販售相同之 矽膠產品,對於業界之習慣即「電子零售業界,常有將某公司委託生產之產品 ,經委託公司之指示後,轉予其他公司再行組裝」等情形,應甚熟知。且參以 證人陳志昇於偵查時所證:「被告要我出貨:::」,「當時以為地儀公司與 暐雋公司是關係企業」。足見被告確有要求通用公司向暐雋公司出貨之情事, 是證人陳志昇於原審另辯稱,未與被告交換過有關上開「業界慣例」,及被告 僅向其表示暐雋公司也需要矽膠產品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係地儀公司之職員,為受該公司委託承辦行銷業務之人,為圖暐雋公司之 不法利益,私自利用業界慣例,向與地儀公司有合作關係之通用公司要求出貨, 使通用公司發生誤認,而以地儀公司之模具生產矽膠產品售予暐雋公司,違反其 任務,致生損害於地儀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三、原審未察,以本件通用公司以地儀公司之模具為暐雋公司生產矽膠產品,係來自 於證人陳志昂本身之誤判,該誤判係源自於證人之生活與工作經驗,並非被告所 明知。證人陳志昂既未曾由被告或被告所屬之地儀公司獲得任何指示,亦未主動 為任何詢問,逕以其本人主觀上之認知而遽為結論,此種心理歷程均存在於證人 之內心,並無從證明被告對此亦有所明知或逕予利用。又此種錯誤之判斷若證人 稍加詢問或略予探查,原非不得防止而竟未防止,縱此種誤判之結果,致地儀公 司受有損害,使暐雋公司得有利益,亦應由證人陳志昂單獨負責,尚無從歸責於 被告,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背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雖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但尚無犯罪紀錄,犯罪情節不重,對被害之公司損害亦非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