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四七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振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堡公司)負責人,乙○○為丙○○之配偶, 振堡公司因積欠新又通電訊有限公司(下稱新又通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未償,經新又通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債 權人,在台中市西屯區○○○○街二一號振堡公司營業所,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 ,執行書記官當場於附表所示之動產上張貼查封標示後交由乙○○保管,復告知 附表所示之動產應由其負責保管、存放於上開營業所,及對查封標示損壞、除去 或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處罰。詎乙○○竟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之某日,既未向 法院陳報變更放置地點,亦未陳報變更保管人,任由不詳者將附表所示動產搬遷 不知去向,致使附表所示之動產脫離法院所命令保管存放之處所,違背法院查封 效力之行為,新又通公司因而無法進行鑑價拍賣取償。 二、案經新又通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現場擔任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之保管人 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係臨時到現場,並非債務人, 嗣東西係何人搬走,其根本不知悉云云。惟查: (一)振堡公司因積欠新又通公司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未清償,新又通公司聲請原審 強制執行,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債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西屯區○○○○街二一號振堡公司,查封如附表 所示動產,並當場交予被告即振堡公司之股東乙○○保管,復告知刑法第一百三 十九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等情,業據 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調閱之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三八五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振堡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查封筆錄等在卷可稽。茲依查封筆錄所載,被告不僅在查封 筆錄保管人欄上簽名,亦在保管切結書上簽名,佐以民事執行實務,堪認被告當 時應能知悉保管人之義務,應甚明顯。再者,振堡公司營業所即台中市西屯區○ ○○○街二一號房屋,係同案被告丙○○之父親陳德聰所有,因積欠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借款未還,經該合作社聲請法院執行拍賣,由林晏君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四日以三百四十七萬元得標買受,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該院點交予林晏 君,當時「債務人開啟門鎖,會同警員進入屋內,發現屋內已搬遷一空」乙節, 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執行處函文、執行筆錄、接管 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等影本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七十至八四頁),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房屋拍賣是何時)九十一年四、五月開始, 我們九月才搬家」等語,被告及丙○○於偵查中供稱「(你們何時沒住在河南東 五街二十一號)是查封後沒多久,大概在去年七月中旬」等語(參見同上卷五三 、六七頁),益見查封當時該房屋係在正常使用中,嗣另案執行點交時該房屋亦 在有權使用人之掌管中,均極明顯,要堪認定,是被告保管該查封物,應無障礙 難行之情況。 (二)證人即被告之公公陳德聰於原審證稱:台中市西屯區○○○○街二一號房屋為伊 所有,係伊住家,另振堡公司亦設該址,該房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執行拍賣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點交予買受人,附表所示之電視、冰箱係伊搬走,其餘 物品未搬,點交時已換鑰匙,伊搬走電視、冰箱時,其餘物品好像有在屋內,伊 未注意看,伊子丙○○、媳婦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已搬離該址等語,證人 即新又通公司人員林瑞文於本院證稱:查封物並未包含電視、冰箱,查封現址旁 ,另有一戶十九號,亦係被告等人所有,打通使用云云(參見本院卷二七、二八 頁),佐以原審上開強制執行案卷鑑價函並未包含該二種物品,顯見查封物嗣遭 人搬遷,應與證人陳德聰無涉,是被告空口否認有搬遷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又依林瑞文之上開證詞,及鑑價函所載,堪認本案查封物僅有五種,起 訴書所載,容有誤載,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極為明確,被告 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茲按,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五 條所明定,同法第五十九條亦就查封物之保管方法,有明確規定,被告乙○○既 係成年人,並自願到場擔任查封物保管人,則被告未陳報變更保管人或放置地點 ,任由查封物去向不明,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責,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為其無罪諭知,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顯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態度飭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係振堡公司負責人,與同案被告乙○○,有上開共同 犯行云云。 二、茲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丙○○涉有上開共同犯行,無非以被告係振堡公司負責人,債權人之指訴等資為 論據。本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查封時伊不在 場,伊亦未將附表所示查封物品遷移,更不知附表所示查封物品在何處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丙○○之父親陳德聰,於原審時證稱:台中市西屯區○○○○ 街二一號房屋為其所有,振堡公司設在該址,該房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執行 拍賣,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點交予買受人,附表所示之電視、冰箱係其搬走, 其餘物品未搬,點交時已換鑰匙,其搬走電視、冰箱時,其餘物品好像有在屋內 ,其未注意看,其子丙○○、媳婦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已搬離該址等語, 對照查封筆錄所載之在場人欄,僅有警員之簽名,並無被告或陳德聰之簽名,則 被告雖係振堡公司之負責人,惟該案件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係振堡公司,並非被告 個人,被告是否必然就上開執行過程有所知悉,並且與同案被告乙○○故意共同 犯罪,顯有可疑。又債權人代理人林瑞文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 亦到庭指稱該案件係由王美蕙代理,渠未前往現場,亦未參與鑑價進行云云在卷 ,且無法提出補強證據以供調查,則被告是否有共同犯行,顯無證據可憑,原審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陳詞指 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規格2‧00、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三十綑。 二、PE-PVC對講機話纜一綑。 三、1/1‧05×10長度200M品名5CFB同軸電纜一綑。 四、PE-PVC屋內電纜(遮避型)。 五、規格10‧一公斤長度100M聚氯乙稀絕緣電線二綑,七公斤、長度100M 一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