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李文雄、陳嘉雄、邱顯祥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0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其夫張俊雄原共同經營金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叔公司),嗣於民國 八十九年間,其二人另與丁○○、戊○○、甲○○、己○○、陳盈卉共同集資創 立億萬優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萬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一 千五百萬元,丁○○、戊○○、甲○○、己○○合計出資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陳盈卉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以其夫蘇銘勳之名義匯款),丙○○及張俊雄則 各以金叔公司價值七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存貨抵付出資。該億萬公司在籌備 期間,即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以下簡稱合庫) 開立共同戶名「丙○○、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帳戶,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在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開 立戶名「億萬優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丙○○」、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存入上開股東現金出資額,而股東丁○○、戊○○、甲 ○○、己○○、陳盈卉等人均已完成現金出資,以進行各項億萬公司經營之籌備 工作,前開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於開戶後即交由丙○○保管,且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億萬公司成立之際,經全體董事(即前開出資籌設億萬公司之股 東)選任丙○○擔任億萬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億萬公司設立中及成立後公司處理 業務之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同年七月廿 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廿六日止,於億萬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後,將上開億萬公司存於 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各筆款項共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 四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提領轉存至金叔公司或轉帳匯款至不知情之案 外人黃慧華、呂怡寬之銀行帳戶等方式,侵占入己。嗣丁○○、戊○○、甲○○ 、己○○等人發現公司在尚未正式營運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竟僅剩二十六萬 餘元,立即要求丙○○提出說明未果,始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甲○○、己○○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中⑴八十九年七月 廿五日之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係向美國購買淨水機Know How的訂金;⑵又同年八 月七日之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億萬公司向金叔公司買貨之貨款;⑶ 於同年九月二日之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係會計師要伊繳付億萬公司應負 擔之稅款;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轉入安泰銀行一萬四千零三十元,及⑸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匯進大安銀行一萬五千零三十元,及⑹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匯入安泰銀行二萬八千元等則應均係房租費用,上開費用均係經過億萬公司全體 股東之同意始為動支,伊絕無侵占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甲○○、己○○指述綦詳,其等 均一致指稱:告訴人等與陳盈卉、張俊雄及被告在設立億萬公司之際,總資本 為一千五百萬元,其中現金出資為六百五十萬元,已由告訴人等及陳盈卉分別 將各該出資金額匯入億萬公司設於合庫、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另資本額七百萬 元、一百五十萬則分別由被告及其夫張俊雄以等值金叔公司存貨抵付,現金資 本扣除經股東同意之開辦費用(即裝璜費用、房租費、零用金、聘用工讀生費 用、電腦設備及匯費等)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應尚有四百九十餘萬 元之股款,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億萬公司要繳納裝璜費用時,被告竟稱億 萬公司資金不足,告訴人等始聯合查核公司帳戶,發現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僅剩 二十六萬餘元,被告又無法合理交代各該款項之流向等語。復有億萬公司設立 於合庫,戶名「丙○○、戊○○」,及玉山銀行,戶名「億萬優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丙○○」之銀行帳戶明細,並告訴人所提供之股東資本銀行存 款明細、億萬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七至三 九、四六、四九至五四、五七至六二頁),質之被告亦坦承告訴人等已匯足股 款,足證億萬公司股東之現金出資,告訴人等確已如數繳足。另被告分別於⑴ 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自億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並於 同日轉存入金叔公司設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翌(二十六)日轉匯至被告之子(受款人:GEORGE CHANG)設於美國銀行 (BANK OF AMWEICA,MAIN OFFICE CSC BRANCH)帳號00000000號帳戶 ,⑵同年八月七日自億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存入金叔公司, ⑶於同年九月二日領款支出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繳納金叔公司稅款,⑷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匯入安泰銀行案外人黃慧華帳戶一萬四千零三十元(三 十元係屬匯款手續費),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匯進大安銀行案外人呂怡寬 帳戶一萬五千零三十元(三十元為匯款手續費),⑹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匯 入安泰銀行黃慧華二萬八千元等情,有玉山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玉臺中字 第○三○五一九○四號函所附存、取款憑條十二張(見原審卷㈠第四八至五四 頁),及該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玉臺中字第0四0五二一0五號函所附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在 本院卷可資佐證。再者,億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於成立之初即全額發行全數 股款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股東資本銀行存款明細、億萬 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九、四 六、四九至五四頁),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所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資金之流向,被告固於警詢辯稱:八十九 年七月廿五日億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係向美國購 買淨水機Know How的訂金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並於偵查時稱:伊確實有 拿五萬美元之訂金,且將該筆款項匯入美國兒子之帳戶,是所有股東要伊匯入 的,其後,股東復要求開立發票予會計師,以上情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開 會紀錄已有載明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卷第二八頁)。又於原審辯 稱:此筆款項係億萬公司向金叔公司購買第一年經營Know How的權利金,且已 列入億萬公司之固定資產項下等詞(見原審卷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 筆錄第五頁)。然查: 1、按設立中公司雖係將來成立之公司前身,在實質上同一體,其組織型態與合夥 團體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 又以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億萬 公司帳戶之動支須經股東全體之同意,並無授權被告單獨動支等情,核與被告 所稱:億萬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係伊去開戶,但提領須得全體同意等語相符, 是以,被告並無單獨動支億萬公司帳戶資金之權限,應可認定。 2、被告固稱向美國購買淨水機之動支係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復提出億萬公司八十 九年八月二日之會議紀錄一紙為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卷第三五頁 );然被告庭呈之前開會議紀錄針對淨水機購置部分之內容,僅有就購買淨水 設備資金來源、還款方式、品牌、規格、購價、產權暨其後之經營及獲利模式 提出討論議案,針對淨水設備之議案並未有商議結論或作成決議之表徵,且遍 觀全文並未就淨水機預購支付訂金一事有所著墨。再者,該會議紀錄中第5點 中固然提及製水機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然該筆金額核與被告於開會前之八十九 年七月廿五日由億萬公司帳戶提領存入金叔公司之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不符; 且該會議紀錄之作成既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何以被告早於該會議開會前之 七月二十五日即動支億萬公司帳戶內之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亦與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辯稱:「這筆淨水機的錢總共美金二十萬元,...,是大家決定同 意的,所以我才去進行的...」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 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誠難認被告辯以淨水設備之購置,業經全體股東同意一 情為真。 3、再者,依被告豐富之商業經營資歷,若此鉅額之訂金支付應有明確之契約訂立 為前提,然依被告所提供之由美國方面陸卡斯(Lucas)發函予被告之三 年期限契約之「"初步"財政計劃」一函觀之(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 ,該函僅屬要約之草擬計劃書,針對契約重要之點並無契約當事人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之表徵,足認該初步財政計劃函文自非契約。復以,該財政計劃既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始發函予被告,為何被告於同年之七月二十五日即有動支款 項之情事?又衡以該訂金既係億萬公司向美國購買淨水機Know How之訂金,理 應直接匯往賣方之美國公司,無須輾轉透過被告之子再為轉交。縱如被告辯稱 因億萬公司尚未成立,美國公司不信任億萬公司,故須由金叔公司出面洽商一 情為真,被告自當提出金叔公司與美國公司淨水機買賣Know How之契約文件以 釐清真相,但被告卻始終無法提供契約文件以合理說明資金流向,益徵被告在 動支此筆資金前,既未得億萬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於動支後復無法提出確實將 該筆資金匯入,或交付予其所稱「美國公司」之匯款、交款證明,即擅自將此 筆資金匯入金叔公司,再轉匯入其子美國之帳戶,而予以侵占之事實,已堪認 定。 4、另被告雖提出由金叔公司開立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發票,及億萬公司之 資產負表各一紙(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五五、六八頁),辯稱 :該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所購得之Know How之經營哲學,已列入固定資產項下 ,以後,億萬公司可以收取Know How權利金,伊並無侵占該款云云(見原審卷 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五頁)。但查:由金叔公司所開立之發 票,及相關之財務報表,並不當然表徵實體法律關係之具體發生,且若嚴格遵 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Know How經營哲學等應屬於供營業使用,有經濟效益但 無實體存在之無形資產,縱然得以逐年攤抵折舊,亦應以億萬公司確有該筆資 產為前提,然被告既無法提出實體法律關係存在之契約憑證,則億萬公司如何 收取權利金?又得向何人收取權利?是認被告所辯該筆款項已列入資產,並無 侵占一情,應屬卸責,委無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年八月七日之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 萬元係億萬公司向金叔公司買貨之貨款云云;然查:億萬公司之資本係由六百 五十萬元之現金出資,及被告與其夫張俊雄各七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在金叔 公司之貨品折抵出資,繼而依億萬公司前開合庫及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金叔 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見前開他字卷第六六至六八頁)所載,及告訴人之指述 ,得明悉以下各情: 1、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存入三萬元、六月三十日存入三百萬元、七月 二十一日存入三百萬元、七月二十四日存入三百萬元、七月二十八日存入二百 五十萬元入億萬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中;另張俊雄則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存入 一百五十萬元於玉山銀行帳戶中(被告及張俊雄上開轉入金額合計為一千三百 零三萬元);但其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自億萬公司合庫帳戶轉出三百萬元、七 月二十一日自億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轉出三百零三萬元、七月二十四日自同帳 戶轉出三百萬元、七月二十五日轉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前揭轉出 金額合計亦為一千三百零三萬元)。然被告再度於八月七日由億萬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並存入金叔公司,此部分係已超出前開支出平衡之支 出項,先予敘明。 2、復依被告及張俊雄存入億萬公司帳戶及提領轉入金叔公司之資金相核對,其支 出相符之一千三百零三萬元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三百萬元、同年七月 二十四日之三百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一百五十萬元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之二百五十萬元匯出款項之部分(共計一千萬元),已有金叔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四紙附卷可稽(其中二百五十萬之部分之發票雖無填載日期,然據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文稱該局係依該四紙發票,而於八十九年向金 叔公司課徵於八十九年七月銷貨予億萬公司籌備處之營業稅額等語,可稽該筆 發票日期應係七月二十五日非八月七日,且億萬公司於七月二十八日業已設立 登記,若係八月七日之購貨,則無庸以籌備處之名義而為買受,附此敘明)。 然被告於同年八月七日再度由億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出二百五十萬元入金叔 公司,不僅超越收支平衡之額度,亦無發票、收據可資佐證;若此部分係被告 用以向金叔公司之購貨款項,應有支出憑證得以證明資金用途,如係配合目前 公司經營實務上為彰顯公司資金運轉活絡之帳目表徵,亦應有同等額資金之匯 入;然該資金用途、目的等資料,卻付之闕如。從而,被告據卷附發票辯稱: 該二百五十萬元之匯出款係貨款,顯係糢糊焦點,並不可採。 ㈣、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自億萬公司玉山銀行匯出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五 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款項部分,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 覆稱:該局於八十九年間向金叔公司針對八十九年七月銷貨予億萬公司籌備處 ,共為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之銷售總額(即前開貨品一千元,及被告所稱 之Know How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所課徵之營業稅,其中申報之應稅銷售額為 一千一百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銷項稅額為五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六元等語,有 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九二○○六三五九三號函文 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四頁),足徵證人即會計師胡湘寧於原審所 稱:依卷附之發票係屬二聯式發票,故買方所支付之款項中業已含稅等情為真 (見原審卷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然而: 1、據前開查核億萬公司之合庫及玉山銀行存款明細項目,可知卷附貨品發票之合 計一千萬元之貨款,億萬公司並未實際出資,其中八百五十萬元係被告及證人 張俊雄之貨品抵出資(被告七百萬元,張俊雄一百五十萬元),另一百五十萬 元則由被告藉由資金匯入、匯出方式加以呈現而已,是以,對金叔公司而言, 其既未實際收受該筆一千萬元之出資,金叔公司不願負擔此筆銷貨總額所生之 百分五營業稅,實為事理之常;且就億萬公司而言,按財政部八十年二月十二 日台財稅第七九○七三五七九一號函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賦予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前,購買貨物或勞物,所取得之 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已入帳者,可於辦妥營業登記後,檢附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影本,由稽徵機關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查明進項貨物或勞務,確實歸屬公司後,核實退還其 進項稅額」等語,則億萬公司籌設期間之進貨,於核准設立登記後,得依上開 規定申報進項稅額扣抵。從而,被告認金叔公司銷貨一千萬元之部分,既未實 際收受貨款,則此筆銷貨之百分之五營業稅即五十萬元應由億萬公司負擔,留 待億萬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申報進項稅額以扣抵日後之銷項稅額,所辯自 屬可採,就此應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2、但金叔公司八十九年度申報營業稅之銷貨總額中,被告所稱億萬公司向金叔公 司或美國公司購買Know How經營哲學所付訂金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部分,被告 無法提供契約文件以證明確有此情,已如前述,就此金叔公司所繳付之以此銷 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之營業稅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自不應由億萬公司支應 ,被告就此金額擅為挪用,實無正當理由,被告以繳付營業稅為由,逕由億萬 公司提領此部分款項,難認無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 ㈤、針對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告自億萬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中分別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轉入黃慧華安泰銀行帳戶一萬四千零三十元(手續費三十元),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匯進呂怡寬大安銀行帳戶一萬五千零三十元(手續費三十 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匯入黃慧華安泰銀行二萬八千元之三筆款項,其 原辯稱係億萬公司之房屋租金,復又改稱係承租車位之租金云云。然以: 1、億萬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億萬公司承租 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四○六號一樓(億萬公司現址)之房屋,租金約定每 月二萬元,並無約定押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前開他字 卷第六三至六五頁),且億萬公司業於訂約之當日即支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租金共計十萬元予被告,則有收據一紙、億萬 公司玉山銀行帳目明細附卷可參(見前開他字卷第五九、六九頁),則億萬公 司何須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同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六日支付租金予 被告﹖且此三筆匯款金額與租金數額並不相符,被告辯稱此三筆款項係屬租金 ,自與事實不符。 2、被告雖持案外人呂怡寬、賴貞蓉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二份為據,辯稱該三筆款 項係屬停車位之租金;但查:該二份停車位租賃契約係被告與案外人呂怡寬、 賴貞蓉訂定,且該停車位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及大連路二段路 口大地交響社區,與億萬公司設立地點之臺中市○區○○路四○六號一樓相距 甚遠,應認該停車位租賃契約實與億萬公司毫無關係。復據前開玉山銀行所提 供之取款存款憑條紀錄,已足證明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匯進大安銀 行呂怡寬一萬五千零三十元,益徵被告動用億萬公司之資金支付私人與案外人 承租車位之租金等情。惟以,上開三筆金額,其中一萬四千零三十元、一萬五 千零三十元之各三十元(共計六十元)部分屬銀行匯款作業之手續規費,並非 被告侵占入已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另又辯稱:伊未保管億萬公司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簿及印章云云;但據 告訴人之指述,復依億萬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之存簿內頁存戶印鑑欄所示(見 前開他字卷第五八頁),存戶之印鑑僅被告「丙○○」一人一式之印章,足證 此銀行之款項僅須被告一人之印鑑章即可動支,再據前開玉山銀行存取款憑條 所載(見原審卷㈠第四八至五五頁),上開各筆款項之提領確係被告持個人印 鑑章所辦理。再參以證人即會計師胡湘寧於偵查中結證稱:億萬公司之股東存 款證明、支出單據均係被告持交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等詞(見前開他字卷第一 三○、一三一頁)。益足證被告確實利用保管億萬公司玉山銀行存款簿及被告 個人印鑑之際,擅自挪用億萬公司共計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被告 就上開款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臻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筆一千萬元銷貨之百分之五營業 稅之五十萬元以外,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陳春長、藍國榮、陳雲國、程春盛、藍獻 榮、戴弦名、劉世澤、沈璐萍、羅麟鋒、陳盈卉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或被 告傳證之目的在證明其確有以金叔公司存貨折抵出資等情,與本件認定之犯罪 事實無關,自無再為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係億萬公司籌備處之股東,並為億萬公司設立登記後之負責人,負責保 管億萬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之存款簿及印鑑章,並實際從事億萬公司之籌備、營 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利用該機會,侵占股東繳納之股款。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 並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該筆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稅款部分,係全 部予以侵占入己一情,因其中之五十萬元係因億萬公司帳面上向金叔公司購貨一 千萬元之營業稅,億萬公司既未實際付款購貨,由億萬公司支付此部分之稅款, 應屬合理;另匯款予案外人黃慧華之一萬四千零三十元、呂怡寬之一萬五千零三 十元中之各三十元(共計六十元)部分應屬銀行匯款作業之手續規費,並非被告 侵占入己之款項,均已如前述。此二部分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公訴人認該部分 亦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 罪且彼此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本 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應善盡心力 治理公司,憑其豐富之經驗循正途為全體股東謀福增利,竟擅挪公款,圖謀私利 ,侵占款項金額達四百一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犯後拒不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罰金。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1、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由億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並 於同日存入金叔公司;再於翌(二十六)日轉匯美國至被告之子帳戶。 編號2、同年八月七日由億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同日存入金 叔公司。 編號3、同年九月二日自億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中之 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 編號4、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自億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安泰銀行案外人黃慧華 帳戶一萬四千元(原金額中之三十元係屬匯款手續費,故予剔除)。 編號5、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自億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日匯進大安銀行案外人呂怡寬 帳戶一萬五千零三十元(原金額中之三十元為匯款手續費,應予剔除)。 編號6、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億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安泰銀行黃慧華二萬八 千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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