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江德千
- 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號中華民
- 被告丁○○即簡水、丙○○、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丁○○即簡水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撤銷。 丁○○、丙○○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滄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滄億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丙○○為丁○○之前妻,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自 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言明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清償,自訴人即將 款項轉入被告丙○○之帳戶,迨清償期限屆至時,被告丁○○卻稱其乃從事挖土 機、土方工程等,一年賺二千多萬元,只欠現金,如果願意負責幫忙持客票調現 二百萬元之額度,則可予自訴人投資二百萬元,且每個月可固定分紅十二萬元, 並可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還本退股,自訴人不疑有它,即將上述屆期票據撤回, 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再轉帳一百萬元予被告丁○○;其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 又以需錢周轉為由,持其本人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並稱九十年三月十五 日返還;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又借款五十萬元,並稱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返還 ,自訴人也均借與,豈知九十年二月即要求暫時抽回票據,改以被告甲○○所簽 發之支票換回,要求不要提示,其支付能力已生問題。焉知被告丁○○為圖再詐 欺,以「小魚釣大魚」之方式,先支付自訴人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八萬二千 六百五十元,然其中十二萬元是為換回九十年四月九日之十二萬的退票,故僅還 二萬元,而前指十二萬元退票後,自訴人深覺被告等一再推託每月所應得分紅, 是否不如被告所稱獲利,故向被告稱不要分紅,但要算利息,且每月被告應還二 十萬元,若有再持客票借款,需再還該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其間為再度取得自訴 人信任,而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又再向自訴人還五十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十一月八 日再還現金七萬元以為支付利息,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元支票兌現 之當日又向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到期仍退票,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告 復拿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所謂客票(三十萬元、十萬五千元、十萬五千元、七十四 萬二千七百元)來借款,自訴人又借與八十四萬元,於上開票據承兌前,在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又來借五十萬元,自訴人無力再籌款,只好把上開七十四萬二 千七百元票抽回借予被告,然其後票期屆至僅兌現上開二張十萬五千元之支票, 因認被告丁○○、丙○○就上開借款部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投資部 分涉犯共同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被告甲○○就上開出具面額五十萬元支票部分 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丁○○、丙○○、甲○○三人涉有前開犯嫌,就被告丁○○部分 係以其於向自訴人借款之際已無清償資力,另就自訴人投資之資金既未返還,亦 未交代去向等情;就被告丙○○部分係以其於自訴人投資、出借金錢時,與丁○ ○為夫妻,且錢亦有轉入丙○○帳戶,而來往支票、本票又有其名義等情;就被 告甲○○部分係以其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丁○○而換回丁○○前 所簽發擔保之支票後,甲○○之支票亦未兌現等情,而各為其自訴之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丙○○、甲○○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 告丁○○辯稱:本件向自訴人取得之金錢,均係單純借貸關係等語;被告丙○○ 辯稱:本件僅係將支票帳戶借予其夫丁○○使用等語;被告甲○○辯稱:本件係 因丁○○借用其妻鐘秀蕊擔任房屋之起造人,而其復為該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其後因丁○○未繳房屋貸款利息,而借用其支票調現以支付貸款利息等語。 四、被告丁○○、丙○○、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查: ㈠被告丁○○與自訴人間除上開自訴意旨所示之金錢往來(指借貸部分)外,另於 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八日亦 先後另向自訴人各借款一百萬元,合計達四百萬元,依其借款時間,係分別穿插 於前開自訴意旨所示尚未完全清償款項之間,且上開四百萬元借款均已清償完畢 ,此有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補充自訴理由狀所附借款明細表一份存卷 可據(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足見被告丁○○就其與自訴人間存在之長期金 錢借貸關係,仍曾多次就其先後借貸之多筆高額款項如數清償,並非僅係如自訴 人所指「還小借大」。則本件能否僅憑連續借貸關係中之數筆款項尚未完全清償 ,即單就該尚未完全清償部分,遽認係屬詐欺取財行為,顯非無疑! ㈡次查,金錢借貸關係原即存在一定之風險,而該風險復隨利息之提高而相對攀升 ,本件自訴人就本金每百萬元收取每月利息二萬一千元,其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 五點二,已超過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達百分之五點二,且自訴人亦多次於 前筆借款尚未完全獲償之前,即復將部分獲得清償之款項再行出借,甚至另行出 借其他資金,此無非係欲增加本金之數額,以獲得更多之利息,是自訴人既欲出 借更多之資金並收取較高之利息,自須承擔較高之風險,自不能因其後部分借款 未獲清償,即將個人出借金錢所應承受可能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風險,逕自指為 係因他人故為詐欺犯行所致。 ㈢又查,被告丁○○為擔保其所積欠自訴人之債務,亦已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牛稠子小段一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三三三一建號之地上建物,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吳美惠(自訴人出借被告 丁○○之資金來源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丁○○既於前後多次借款之期間復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供既存債務及日後所生債務之擔保,益見被告丁○○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 意無訛。 ㈣再查,被告丁○○、丙○○之支票存款帳戶係各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遭拒絕往來,此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彰 一信合字第一○七五號函及所附票據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而觀諸本件被告丁○ ○係自八十八年底即開始向自訴人借款,迄上開支票借款遭拒絕往來時,相隔已 達一年半餘,被告丙○○部分更已相隔二年餘,殊難認被告丁○○於向自訴人借 款之際,被告丁○○、丙○○二人已全然已無清償資力,自亦無從依此推論渠等 於向自訴人借款之際,已然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㈤復查,本件被告丁○○持向自訴人借款所提供發票人為鍾淑芬之支票,係由被告 丁○○向友人陳志明借票,再由陳志明簽發其妻鍾淑芬所申請供其使用之支票交 付一節,固據證人陳志明、鍾淑芬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丁○○所是認 ,然查認定行為人有無詐欺犯行,係以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詐欺之故意 ,以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有無致他人陷於錯誤等情為判斷之區分,至於 行為人於借款之際所提供擔保之票據究係生意往來之客票,抑或向他人借用之票 據,並非刑法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標準,是本件亦難僅憑被告丁○○係 以向友人借得之支票持向自訴人調現,即認被告丁○○已犯有詐欺取財之罪行。 ㈥末查,被告甲○○僅所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係借予被告丁○○以換回前由 丁○○自行簽發擔保借款之支票,並非用以另行借款,而被告丁○○就此部分向 自訴人所借之五十萬元,亦乏證據足認係被告丁○○對自訴人詐欺所得,自同無 從對被告甲○○遽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前開其所指訴 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 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 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渠等業已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丁○○、丙○ ○、甲○○無罪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 於被告三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五、被告丁○○、丙○○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行條文為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 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 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係滄億公司負責 人,自訴人投資二百萬元,雙方約定每個月自訴人可固定分紅十二萬元,且於九 十年四月十七日還本退股,並交付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四月六日 ,金額均為十二萬元之分紅支票等語。依此,被告丁○○、丙○○縱有共同業務 侵占、共同背信之犯行,其犯罪被害人亦係滄億公司,而非自訴人,揆之上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訴人自不得就被告丁○○、丙○○所涉業務侵占、背信之 行為提起自訴。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 ○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以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 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F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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