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即明知其經濟已陷困窘,無償債能力,竟隱瞞 其無資力之事實,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借款日期、票 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其中附表 編號一、三、四、六、七均為乙○○向不知情之丁○○借用,該支票為丁○○以 其母親賴麵(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信用部領用 ,而乙○○利用丁○○借予支票時僅蓋妥賴麵之印鑑,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均由 乙○○自行填載,竟在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支票受款人欄填上其經營之「 東霖工業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東霖工業社」之印章,及簽立其偏名「鈺茹 」之背書〕,至丙○○彰化縣和美鎮○○路六號之住處借款,丙○○不疑有他, 共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予乙○○。乙○○復承同一 概括犯意,明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其已無力支付,竟仍利用八十九年四月三 十日為星期日,翌日為五一勞動節金融機構均未上班之便,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上午再持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票據(其中附表編號八之支票係借自不知情之丁 ○○),至丙○○之住處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其尚有償債能力,而交付 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乙○○詐款得逞後即搬離住處,避不見面,同日(八十九 年五月二日)下午丙○○接獲銀行來電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存款不足,欲找 乙○○出面處理未果,其餘支票亦陸續遭退票不獲付款,金額合計高達二百四十 一萬零五百三十元,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 向告訴人丙○○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經 常向丙○○借錢週轉,本件係因生意失敗,致一時週轉不靈,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 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張附卷可憑,而被告乙○○對於其陸續持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合計二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元之事實亦 不爭執,被告乙○○確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借款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借貸金錢 之事實,堪以認定。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乙○○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是否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及其有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 ,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 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 一種(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用途,乃支應東霖工業社資金週轉,而東霖工業社於八 十九年初即發生收支無法平衡之經營窘境,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述在卷, 然由被告乙○○開立之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退票紀錄觀之,其簽發之支 票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退票者有四十九張,金額高達 六百餘萬元,有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亞彰字第 一八號函附退票紀錄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八一九八號卷第七十至七十五頁),被告乙○○簽發之支票數量既多、金額 又鉅,顯見被告乙○○斯時之經濟狀況實已相當困窘,非僅止於單純收支無法 平衡之狀況,被告乙○○前開所辯,實為避重就輕之詞,尚與事實不符。又被 告乙○○固自八十五年間起即以支票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且其以前借貸之利息 均有支付,此亦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然被告乙○○在資力尚堪償還借貸金錢時, 其因需款週轉與告訴人間之借貸,屬一般正常借貸關係,固無疑問,惟被告乙 ○○在八十九年初東霖工業社經濟情況陷入困窘時,舉債之前理應評估其是否 仍有能力償還本金、利息、詎被告乙○○毫不考慮其已無清償能力,復隱瞞東 霖工業社經營不善之事實,仍向告訴人借貸高額金錢,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 (二)次查被告乙○○持以向告訴人借貸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八所示之支 票六張均借自被告丁○○,而被告丁○○借票供被告乙○○週轉,被告乙○○ 須在支票到期(現今一般社會交易均開立遠期支票,此所稱到期係指票載發票 日)前,將款項交付被告丁○○,或直接存入賴麵之帳戶以供兌領,業據被告 丁○○、乙○○於原審供陳明確,則賴麵之支票是否得如期兌現,亦視被告乙 ○○之資力狀況而定。惟被告乙○○在其資力明顯不足時,除持自己之支票外 ,復將借自被告丁○○之支票,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期,而持向丙○○借款 。 (三)又被告乙○○明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到期、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六千元之支 票(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顯然已無力支付,仍趁是日為星期日、翌日五 一勞動節金融機構未上班之便,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告訴人尚未被告知 退票之際,復持附表編號八至十之支票及十二張小額客票(該十二張小額客票 均有兌現,此為被告乙○○、告訴人所不爭)向告訴人借貸七十餘萬元(使用 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支票貸得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元),被告乙○○雖辯稱: 因要付四月三十日之票款,錢不夠才又向告訴人借云云,然被告乙○○既稱欲 支付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票款,始再向告訴人借貸,則其事實上亦貸得七十 餘萬元,支付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到期、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六千元之票款, 綽綽有餘,何以該支票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由此益徵被 告乙○○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行,是被告乙○○所辯,尚難憑採。 (四)被告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解除委任前曾辯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間向告訴人所貸之款項未能償還,始持賴麵支票換票,並非附表所示 借款日期再向告訴人借貸云云,然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借貸之經過,當屬 被告乙○○最為瞭解,經原審訊以被告乙○○關於借貸乙節,其自承:「換票 」係指錢不夠,再以賴麵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且伊向告訴人借款通常開立二 或三個月之支票,目前尚欠告訴人約四百餘萬元,對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並 無意見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顯見 被告乙○○所謂「換票」,並非吾人理解之支票到期後,因無力兌現支票,乃 向執票人取回原支票另換以到期日較久遠之支票。蓋被告乙○○自八十五年起 陸續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迄今尚有一百七十萬元未清償,此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倘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因換票而交付,縱加計利息,被告乙○○積欠告 訴人之債務尚不致高達四百餘萬元,而觀諸附表所示金額加上前揭未償還之一 百七十萬元,合計約四百一十餘萬元,復與被告乙○○自承尚積欠告訴人之金 額相符,是被告乙○○確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即八十九年間於舊債未償之情形下 ,復向告訴人借貸金錢,原審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乙○○辯護,尚與實情 不符,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在明知其經濟情況已陷入困窘之際,非但隱瞞告訴人實 情,復利用金融機構未及通知退票之機會,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前 開詐術致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乙○○之財務狀況仍如往常,尚有償債能力而陷 於錯誤致貸予金錢,並非如被告乙○○所辯,係一時經濟情況轉變始無清償能 力之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詐欺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 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在支票上記載受款人及背書,乃屬常見之 事,本件被告乙○○在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支票受款人欄填載其經營之東 霖工業社,並在支票背面蓋用該社之印章,及簽立其偏名「鈺茹」之背書,表示 支票轉讓之來源,及發生原據法上背書之效力,原審認為被告乙○○此舉係在製 造客票之假象而施用詐術,即有未合。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 為原審對被告乙○○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刀不當,雖均無足取,然原判 決關於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在其經濟狀況顯已無力償債之際,不思解決 現有債務,仍隱瞞此事實,一再向告訴人借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得之金額高達二百餘萬元、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按,以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第查被告乙○○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情節尚非嚴重,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乙○○受此宣告刑之教 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夫妻二人於八十九年間,明知其等與被 告丁○○之經濟狀況均已惡化,而被告丁○○非僅明知其與被告甲○○、乙○○ 等之經濟狀況均已惡化,甚至其於八十七年間即遭各金融業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 往來戶,竟均不知量力而為,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利用丁○○先前以其母賴麵之名義,向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信用部所申請開立之帳 號一五一四|五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賴麵),由被告丁○○在支票號碼FA 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 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之發 票人簽章欄蓋妥賴麵之印鑑後,交由被告甲○○、乙○○夫妻填載發票日、金額 等事項,並分別以乙○○之偏名「鈺茹」背書或在受款人欄填寫甲○○所經營之 「東霖工業社」後,再以「東霖工業社」之名義背書,使其外觀上可令人誤認係 其等取得之客票,再由被告乙○○持往彰化縣和美鎮○○路六號丙○○住處,以 各該支票為擔保向丙○○借貸現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貸予如票 面金額所示之現金,因認被告甲○○、丁○○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無非以被告甲○○係東霖工業社之負責人,復實際參與經營東霖工業社,對於 東霖工業社對外交易狀況應有一定之認識,而管理東霖工業社帳務之人又係與其 共同生活之被告乙○○,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乙○○向被告丁○○借用支票向 告訴人週轉,對於被告乙○○向丙○○謊稱其所持支票係客票之事實,實不可能 全然不知情;而被告丁○○自承其原經營之康成企業社,已於八十七年關閉,並 負債三百多萬元,其支票亦遭拒絕往來,縱認其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另有經營 其他事業,在負債及新事業剛經營之情形下,實難認經濟狀況良好,而其使用其 母賴麵之支票,賴麵之經濟狀況又非富裕,則被告丁○○明知其本身及其母親賴 麵之經濟狀況皆非良好之情況下,竟將支票僅蓋印鑑章,未填寫日期、金額即借 予被告乙○○,顯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甲○○、丁○ ○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帳目都是被告乙○○在處理,被告 乙○○持何人之支票借錢,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丁○○則以:伊在八十七年經 營之事業倒閉時,被告乙○○、甲○○有幫過伊,伊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開始 借票給被告乙○○都沒有問題,案發當時伊因不清楚被告乙○○之財務狀況,始 繼續借票給被告乙○○,後來退票後就沒有再借給被告乙○○等語置辯。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為東霖工業社之負責人,對於東霖工業社之經營狀況、資金來源固 難諉為不知,然本件係被告乙○○在資力顯難負擔繼續舉債之際,仍持借自被 告丁○○之支票向告訴人佯稱係客票之詐欺犯行,被告甲○○是否應共負詐欺 取財罪責,應視其對於被告乙○○前開詐欺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查被告丁○○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向伊借票之人為被告乙○○,被告甲○ ○好像沒有來借過票,金額都沒有填寫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而 被告乙○○借自被告丁○○之支票,除發票人欄由被告丁○○先行蓋用其母賴 麵之印鑑外,發票日期、金額均為被告乙○○自行填寫,而本件如附表編號三 、四、六所示支票,其受款人欄之「東霖工業社」及各該支票背面之「東霖工 業社」印章及以乙○○之偏名「鈺茹」背書,再持之向告訴人借款,均係被告 乙○○一人所為,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再參之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因 票據上有甲○○及東霖工業社名義,故認甲○○有詐欺之嫌而向其提出告訴等 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卷第一五八頁背 面),復於原審證稱:是被告乙○○至伊住處借錢,被告甲○○並無向伊借貸 等情至詳(參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六頁),可知告訴人之所以對被告甲○○提出 詐欺告訴,無非係以被告乙○○持以向其借款之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支票 上以「東霖工業社」之名義為受款人或背書人,然向被告丁○○借票、製成客 票之外觀,再持向告訴人佯稱客票資以借款,皆為被告乙○○一人所為,經查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參與分擔本件之詐欺行為。 2被告甲○○係東霖工業社之負責人,對於東霖工業社自八十九年初起已陷於週 轉不靈之狀況,及被告乙○○長期向告訴人借貸一事,固難諉為不知,然犯意 之聯絡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乙○○詐得之金錢雖係為支應 東霖工業社資金週轉之用,惟由卷內事證觀之,被告乙○○向告訴人借貸,除 以客票貼現外,尚有持自己之支票及借自被告丁○○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而 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係被告乙○○,參酌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之借貸 關係由來已久,尚無法遽予推論被告甲○○確知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必 定需使用借自被告丁○○之支票訛稱係客票之詐騙手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前開詐欺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如僅 以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又係東霖工業社之負責人,即臆測或擬制 被告甲○○與被告乙○○必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未免率斷。 (二)關於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另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其母賴麵之名義,在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信用部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並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八共六張支票借予被 告乙○○,而該等支票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陸續退票,均未能如期兌現等事 實,固為被告乙○○、丁○○供承無異,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一月十 四日台票總字第○九三○○○○三九六號函、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彰化縣 大村鄉農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大鄉農信字第○○一六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 丁○○借票給被告乙○○是否須與其共負詐欺取財罪責,亦應視被告丁○○就 本件詐欺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定。本件被告丁○○借票予被告 乙○○係始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而票款在支票到期前,被告乙○○皆會 交付款項予被告丁○○或直接存入賴麵帳戶內,迄至發生此次退票之前,均未 曾出現過問題,業據被告乙○○、丁○○供述在卷,參之前開彰化縣大村鄉農 會函附之賴麵自八十八年三月(即開戶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之退票紀 錄,最早之退票紀錄即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足見被告丁○○辯稱:被告乙○ ○所借支票未曾發生退票,始繼續借被告乙○○等語,堪以採信。 2再者,被告丁○○借票予被告乙○○,是否即有與被告乙○○共同詐欺之意思 ,似不能一概而論。被告乙○○向被告丁○○借票之目的,即在調借現金,就 被告丁○○而言,其對於被告乙○○如何使用借得之支票及向何人、以何種方 法調借現金,被告丁○○要無從知悉,此觀被告丁○○與告訴人彼此互不相識 ,直至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始看到被告丁○○其人即明,更難以被告丁○○ 知悉被告乙○○欲以向其借得之支票向第三人調借現金,遽論被告丁○○必對 於被告乙○○以借票佯稱客票向告訴人訛貸金錢有所認識,況被告乙○○向其 所借用之支票並未曾發生退票情事,益雖遽認其能預見被告乙○○竟將向其所 借之支票持向他人詐款,且被告丁○○本身有經營事業使用票據之經驗,當知 支票不獲付款後,發票人仍須負付款之責任,而其將其母賴麵之支票借予被告 乙○○使用,若賴麵因此遭追索,其亦不能置身事外,倘被告丁○○知悉被告 乙○○之經濟情況已困窘,衡情亦無再將其母賴麵之支票借給被告乙○○而自 甘被困之必要,被告丁○○辯稱:伊在借予被告乙○○之支票退票後,始知被 告乙○○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尚非不堪採信。況被告乙○○向告訴人貸得之 金錢均供東霖工業社使用,被告丁○○並未分得何利益,業據被告乙○○、丁 ○○一致供述在卷,究難以被告乙○○使用借自被告丁○○之支票即推論被告 丁○○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至被告丁○○固因本身已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 來戶,始使用其母賴麵名義之票據,其亦供承其母並無工作,資力不佳,然支 票乃流通證券、支付證券,收受支票之人倘對於支票能否兌現存有疑義,尚得 以如背書等方法擔保付款,茍非被告丁○○於使用其母支票時另有施用詐術, 究不能僅以被告丁○○未使用自己名義之票據即遽予認定其具有詐欺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丁○○僅單純借票予被告乙○○週轉,尚不能以共同詐 欺取財罪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丁○○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丁○○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丁○○犯罪,而為被告甲○○、丁○○無罪判決 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甲○○、丁○○均應成立 詐欺罪之共犯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 款 日 期 │票 載 發 票 日│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背書人│ ├──┼──────┼───────┼───┼────────┼──────┼──────┼───┤ │ 一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賴 麵│新臺幣(下同)二│FA一一七七│彰化縣大村鄉│鈺茹 │ │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 │十五萬六千元 │六一三號 │農會信用部 │ │ │ │三十一日 │ │ │ │ │ │ │ ├──┼──────┼───────┼───┼────────┼──────┼──────┼───┤ │ 二 │八十九年二月│八十九年五月二│乙○○│三十萬元 │AB八二八一│亞太商業銀行│無 │ │ │二十一日 │十日 │ │ │七六三號 │彰化分行 │ │ ├──┼──────┼───────┼───┼────────┼──────┼──────┼───┤ │ 三 │八十九年二月│八十九年五月七│賴 麵│十八萬五千九百三│FA一一七○│彰化縣大村鄉│鈺茹、│ │ │二十九日 │日 │ │十元 │○八三號 │農會信用部 │東霖工│ │ │ │ │ │ │ │ │業社 │ ├──┼──────┼───────┼───┼────────┼──────┼──────┼───┤ │ 四 │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七月二│同右 │三十一萬九千六百│FA一一七○│同右 │同右 │ │ │二十日 │十日 │ │元 │○八一號 │ │ │ ├──┼──────┼───────┼───┼────────┼──────┼──────┼───┤ │ 五 │同右 │八十九年五月二│乙○○│十五萬元 │AB八二八一│亞太商業銀行│無 │ │ │ │十日 │ │ │七八二號 │彰化分行 │ │ ├──┼──────┼───────┼───┼────────┼──────┼──────┼───┤ │ 六 │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七月二│賴 麵│二十七萬四千九百│FA一一七二│彰化縣大村鄉│鈺茹、│ │ │三十一日 │十五日 │ │元 │○四六號 │農會信用部 │東霖工│ │ │ │ │ │ │ │ │業社 │ ├──┼──────┼───────┼───┼────────┼──────┼──────┼───┤ │ 七 │八十九年四月│八十九年八月十│賴 麵│三十五萬二千元 │FA一一七三│同右 │鈺茹 │ │ │十日 │三日 │ │ │八三七號 │ │ │ ├──┼──────┼───────┼───┼────────┼──────┼──────┼───┤ │ 八 │八十九年五月│八十九年六月三│賴 麵│三十六萬五千二百│FA一一七三│同右 │鈺茹 │ │ │二日 │十日 │ │元 │八四一號 │ │ │ ├──┼──────┼───────┼───┼────────┼──────┼──────┼───┤ │ 九 │同右 │八十九年五月十│乙○○│十七萬元 │AB八二九三│亞太商業銀行│無 │ │ │ │五日 │ │ │七一五號 │彰化分行 │ │ ├──┼──────┼───────┼───┼────────┼──────┼──────┼───┤ │ 十 │同右 │同右 │同右 │三萬六千九百元 │AB八二九三│同右 │無 │ │ │ │ │ │ │七一七號 │ │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