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
- 被告甲○○、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原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劉清彬 被 告 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辛○○即豪田廚房器具社(下簡稱告訴人辛○○),該社 所販售之「和泰」牌瓦斯爐,因品質優良,廣受消費者之喜愛,而其產品所使用 之「和泰」、「和泰及圖」等商標,業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註 冊號數為000000000000、七七0一四0、七七0二八六、七八三一 七一等號),是「和泰」字樣之商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受 商標法之保護。詎被告甲○○(係原台灣和泰廚爐衛浴社後改為台灣和泰廚房企 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丁○○及戊○○(均金博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 博士公司】之經營者)、被告己○○(係浦吉衛浴設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人 均明知上情,被告甲○○竟自九十年起,與被告丁○○及戊○○二人基於共同侵 害商標權之概括犯意聯絡,二次委由金博士公司生產瓦斯爐,並於外包裝紙箱印 刷與上開「和泰」商標字樣相似之台灣「和泰」廚房設備字樣,足以使消費者於 購買時將該瓦斯爐誤認係豪田廚房器具社生產之「和泰」牌瓦斯爐。被告甲○○ 並將上開瓦斯爐,交由知情之被告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四 一六號浦吉衛浴設備公司,在其營業場所連續陳列、販賣給不特定之人。因認被 告四人均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 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在他人申 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 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人並得要求其附加 適當之區別標示(此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已原文 改條號為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其立法理由,係以商標法固採先行申請者註 冊主義,惟對於在他人申請註冊前已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第三人,應 使其在特定條件下,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干涉,始為公允。是前開條文所謂之 「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應指善意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本身及其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該商品 之相關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商標(修正後商標法第六條),方符該條項之本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係以:Ⅰ告訴人辛○○使用之「 和泰」字樣商標,業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且被告等均係以廚房器具之生產、販售為業,就該商標之 使用情形,當無不知;Ⅱ被告甲○○將「和泰」二字字體為特別不同之標示,其 主觀上應足以認定係欲將「和泰」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且足致消費者混淆誤 認;Ⅲ雖被告甲○○於七十年間即開始使用「和泰」字樣於瓦斯爐製作上,可認 被告甲○○當時係善意合理使用該商標,惟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得知告訴人取 得「和泰」商標權後,就應不得再繼續使用該商標,並有商標種類暨申請資料、 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商標公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函、仿冒品照片、委託書、統一發票等附卷,為其主要之論據。另告 訴人略以:①負責人為庚○○之和泰廚爐衛浴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 000號,負責人為被告甲○○之台灣和泰廚房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 0000000號,兩者顯然不同。且和泰廚爐衛浴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台灣和泰廚房企業社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取得營利事業 登記,兩者亦明顯為不同之營利事業主體。②被告甲○○僅受讓「和泰廚爐具行 標章圖」之商標專用權,非承繼「和泰」字樣之商標專用權。③訴外人和泰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申請「和泰」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註冊期間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並申請延 展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和泰廚爐具行係於六十四年間方使用「和泰 」字樣於其商品上,係在和泰興業之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間內,是和泰廚爐具行當 時使用和泰字樣即疑似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不能主張承繼前手所謂「善意合理先 使用」等語。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委由被告戊○○、丁○○生產瓦斯爐,並於包裝紙箱上 印刷「和泰」字樣等情;被告戊○○則自承伊係金博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 被告丁○○則陳稱:伊曾受甲○○委託,於甲○○所提供之瓦斯爐及紙箱上印刷 「和泰」字樣;被告己○○則自陳:伊有將甲○○所提供印有「和泰」字樣之瓦 斯爐陳列在店內販售等情,惟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被 告甲○○辯稱:伊自七十五年間即於和泰廚具行工作,且該和泰廚具行自六十四 年起,就以「和泰」字樣販賣瓦斯爐,於八十六年間,伊接手和泰廚具之經營, 並於當年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伊係在紙箱上表彰公司名稱等語;被告戊○○辯 稱:伊僅係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公司業務,伊目前另行設立揚智機械公司任負責 人,對此事不清楚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不知道甲○○與辛○○間有商標 糾紛,紙箱是甲○○設計後提供給伊印刷,辛○○亦未就伊印刷該商標提出異議 等語;被告己○○則以:當初甲○○之業務員告知商標係合法的,而中文部分字 樣為『台灣和泰』,伊簽發予甲○○之發票抬頭亦係記載『台灣和泰企業社』, 伊實在不清楚甲○○與辛○○間之商標糾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丁○ ○辯稱:Ⅰ被告甲○○所使用之「和泰」字體係訴外人林枝正所書寫,並贈與被 告,該字樣且獲得美術著作權利證明,被告無故意使用告訴人商標之意思。Ⅱ告 訴人於申請「和泰」商標之前,被告已使用「和泰」為商標,此觀被告所使用之 「和泰」二字與被告所擁有之美術著作「和泰」二字字體、寫法相同即明。況告 訴人所經營之「豪田廚房器具社」與「和泰」二字毫無關連性,應係告訴人惡意 事後以「和泰」二字申請商標使用。Ⅲ被告甲○○使用系爭商標係在告訴人申請 之前,不因嗣後商號名稱變更而影響先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保護。Ⅳ被告丁○○受被告甲○○委託製作系爭產品,而其產品中所 標示之「和泰」,確為被告甲○○所經營之「台灣和泰廚房企業社」公司名稱, 故「台灣和泰廚房設備」等字樣,僅在表明被告甲○○公司之名稱及產品等語。 五、本院查: ㈠告訴人辛○○分別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將「和泰」 字樣合併不同之圖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指定使用於熱水器、瓦斯爐之商 品,且使用年限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及八十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等情,業據告訴人辛○○指訴歷歷, 且有註冊案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四頁、第六頁)。㈡本件被告甲○○委託被告丁○○所經營之金博士公司於瓦斯爐及其外包裝上,印 刷台灣和泰廚房設備字樣,且就「和泰」二字,為特殊字體處理,並將該印刷完 成之瓦斯爐及其外包裝委由被告己○○販售等情,為被告甲○○、丁○○、己○ ○所自承,並有委託書及該產品外包裝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他字第四三七號卷 第七四頁,偵字第五五五三號卷第十頁)。經檢察官將扣案照片及商品型錄併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該局說明如下:「二、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之購買 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 二項所明定。是作為商標之使用與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凡以善意且合 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 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使用人主觀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一般商品購買人客觀上亦不認為係商標之普通使用,而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 束之情形尚屬有別。本件扣案證物照片所使用之『台灣和泰廚房設備』,其上之 『和泰』二字字體特別不同,有凸顯『和泰』二字之效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通 常使用商標方式,應已俱足商標使用之型態。至上開使用究否為商標使用,應參 酌使用人主觀上有無作為商標使用意思,並依一般相關消費者之認識,綜合相關 事證,由貴署逕依職權卓處。三、次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有關扣案證 物照片及商品型錄上所使用之『和泰』,與註冊第六七八七三七、七一七四七一 、七七0一四0、七七0二八六、七八三一七一號『和泰及圖』商標相較,均有 相同之『和泰』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 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於是否構成侵害,且就相關事證由貴署依職權卓處 」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二)智商0941字第0九二八 0六一五六九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六三0一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Ⅰ被告甲○○在商品上為上開標示,已具足成商標使用 型態;Ⅱ該標示與告訴人上開註冊商標應構成近似;Ⅲ至確否為商標使用及是否 構成侵害,仍應就使用人主觀上意思、消費者認知及相關事證,另行認定。 ㈢依下列理由,被告甲○○應不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拘束⑴依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鑑定結果:在客觀上,因被告甲○○在商品上之『和 泰』二字字體特別不同,有凸顯『和泰』二字之效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通常使 用商標方式,應已俱足商標使用之型態。且與告訴人之註冊商標相較,均有相同 之『和泰』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情。然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做為商標使用意思及是否構 成侵害,仍應依相關事證認定,鑑定機關就此並未認定,且此部分亦應由司法機 關認定。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受僱於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代理該 公司所生產之瓦斯爐、熱水器等產品,七十六年間開始自行生產該產品,因該公 司嗣處於歇業狀態,伊因此使用該公司之商標。於七十五、六年間僱用被告甲○ ○擔任業務工作。起初和泰廚爐具行之經營型態係伊與林枝正合夥,伊因缺錢遂 將其一半股份讓與甲○○而成為合夥關係。其後林枝正離開,股份由伊承受,但 後來實際業務均由甲○○處理等語。參酌:Ⅰ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二年 十月一日取得「和泰及圖」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商標註冊簿影本附本院卷可考。而依該商標註冊簿所示,該 公司商標之「和泰」字體部分,應係書法體,與被告甲○○生產產品上所使用「 和泰」字體,有極高類似性,而均與告訴人註冊商標上「和泰」字體則有顯著不 同。Ⅱ依宜蘭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府旅商字第九三00八一六一二號函暨所 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原審卷附勞工保險局商字第一六0八號勞工保險證影本所 示,負責人庚○○所經營之和泰廚爐衛浴社,雖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核 准設立登記,然和泰廚爐衛浴社早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即依相關規定加入勞工保 險。Ⅲ依偵查卷(他字第一0九頁)附查詢資料,林枝正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向主管機關申請「和泰廚爐具行標章圖」(審定商標第四三二二0八號)。Ⅳ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印有「和泰」字樣之瓦斯爐照片二紙所示,該照片背 面有「1987」之記載,此有照片二紙附於原審卷可稽。Ⅴ告訴人產品所使用 之「和泰」、「和泰及圖」等商標,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始受商標法之保 護。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六十六年間即開始從事瓦斯器具業, 於七十多年時認識被告甲○○,伊知悉甲○○及庚○○生產和泰產品,他們使用 「和泰爐具榮譽出品」字樣,和泰二字較大等語綜合觀之,本院認:①被告甲○ ○所經營之台灣和泰廚房企業社,雖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 ,然實質上,其至少自七十六年間已開始在其產品上使用凸顯之『和泰』二字, 以表彰其商品生產主體,且時間早於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幾乎有十年之久。② 被告甲○○所使用「和泰」二字與其經營之事業主體(無論係合夥或獨資)名稱 有不可分關係。③由字體上判斷,被告甲○○應係援用已撤銷公司登記且商標專 用權已消滅之上開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所註冊之商標,而與告訴人商標有明 顯不同,是相對於告訴人而言,即無非善意可言。④就實質之商標使用,被告甲 ○○既在告訴人上開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已使用上開近似之商標於同一類商品, 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其非善意之情形下,依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形, 不受告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此與其是否承繼他人營業主體並無必然關係。 ⑶被告甲○○既係屬善意有權使用上開商標,則受被告甲○○委託印刷、製作之金 博士公司登記負責人戊○○、實際負責人丁○○,及受被告甲○○委託販賣之己 ○○,當亦無何違反商標法之情事。 六、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 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 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 ,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 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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