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03號、2291號、2320號、3437號、3438號、350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1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辛○○為南投市○○路五二六號俊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美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俊美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遭桃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倒債,其公司週轉能力已異常薄弱,至九十一年間,更行惡化,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對其平日往來之廠商,隱暪其已無力支付貨款之事實,仍繼續進貨,致往來廠商如數交予貨品,計先後為下列之詐欺行為:⑴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七日,多次向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三十之一號之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億公司,負責人庚○○)訂購免洗餐具等物品,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七百五十二元,同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八日,又訂購十萬八千三百八百八十七元,並分別交付發票人俊美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TB0 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二萬零 四百六十五元,及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之支票各一張,以支付貨款。。同年五月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間,訂購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同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又訂購三十二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共計訂購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之免洗餐具等物品。迨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經庚○○前往俊美公司查詢,遍尋不著辛○○,始知受騙。 ⑵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多次向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村西巷八十號之浤琦五金百貨企業社(即良具製造批發倉儲留秀春,實際負責人己○○),訂購吸管、輕便雨衣等物。九十一年五月間,訂購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同年六月間訂購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三元,共計訂購四十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之五金貨品。嗣經己○○追索貨款,因辛○○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台中縣沙鹿鎮○○街一五○號之高振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振發公司,負責人丁○○),訂購門、腳踏墊等物,共計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辛○○交付發票人俊美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面額 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乙張支付貨款,惟屆期遭退票不獲兌現,經該公司業務人員李振源前往俊美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⑷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八十二之二號之林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豐公司,負責人乙○○),訂購鋼絲球刷一批,總計二十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嗣乙○○至俊美公司請求付款時,俊美公司人去樓空,遍尋不著辛○○,始知受騙。 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以俊美公司名義,向台北市○○○路○段二巷一五三弄十三號之豐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威公司,負責人黃淑年)購買五金貨品,貨款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並交付俊美公司簽發,面額四萬六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嗣支票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該公司始知受騙。 二、辛○○另因債務過多,為抵償債務及籌措現金,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基於前揭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詐欺之行為: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台中市○○路六十六號之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元,購買車牌號碼六Q─一六九五號賓士自小客車乙部,惟僅還款七萬九千一百元,即未再依約還款,所購車輛亦交由不知名之地下錢莊抵債。 ⑵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二十九日,向出售堆高機之台馳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佯稱以分期付價之方式購買堆高機,俟取得堆高機後,隨即連俊美公司庫存之貨物一批作為抵押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六月十四日止,陸續向台中市○○路三七五之七號台塑當鋪之職員兼合夥人蔡素美質借六百萬元: 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俊美公司名義,在該公司內,向台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馳公司)購買車身編號QP0二─三00二七五號日產牌堆高機乙部,總價六十四萬元,由辛○○發支票二張,其中票面金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雖獲兌現,另一張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票號TB0000 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四十二萬 元,則遭退票。 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俊美公司名義,在該公司內,向省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省力公司)購買車身編號SHINK0000000號神銅牌堆高機乙部,總價七十萬三千 五百元,由辛○○簽發支票二張支付貨款,其中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雖獲承兌,另一張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面額 五十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則遭退票。 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俊美公司名義,在該公司內,向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貿易公司),購買車身編號二三五ZB00九八號NICHIYU牌堆高機乙部,總價六十萬元,除給付頭款四萬五千元,餘款則由辛○○簽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TB0000000號、發 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五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給付,惟屆期遭退票。 ⒋辛○○將上述三部堆高機質押借款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同意交付上述三部堆高機供台塑當鋪取償,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塑當鋪委由雷金興尋找買主,台馳公司職員壬○○經同業通報,得知上情,於同月三十日會同警員前往台中市工業區○○○路五十七號春暉建材有限公司查看,發現上開三部堆高機均置於廠房內,方悉上情,台馳公司、省力公司、台北貿易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前開購物、購車及以堆高機向當鋪借款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營俊美公司已十數年,商譽及付款狀況皆屬正常,因遭桃軍聯合有限公司同行之倒債,致資金出現缺口,又適逢九二一大地震,伊亦為受災戶,使貨款一時無法支付,惟為眾多員工生計著想,始忍痛向地下錢莊借款,希望能繼續經營,最後因撐不去才未再付款。購買賓士汽車之舉,係因原駕駛之富豪汽車老舊,為裝飾俊美公司之門面,才將富豪汽車折舊,並貸款購買賓士車。至購買堆高機,係伊已計劃作進出口業務所需云云。惟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一之⑴至⑸所示犯行,業據順億公司負責人庚○○(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三三頁、原審卷第四五頁、第四八頁至五二頁)、浤琦五金百貨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己○○(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高振發公司之職員李振源(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十六頁)、林豐公司負責人乙○○(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四五頁)、豐威公司負責人黃淑年(九十二年他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與渠等所述相符之順億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客戶對帳單分類明細(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六二頁、六三頁)票號TB0000 000號、T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 紙(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一○六頁)、浤琦五金百貨企業社出貨單(九十一年他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九頁)、高振發公司銷貨單、新竹貨運托運單、票號TB0 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九十一年他字五 五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林豐公司傳真信函、收據、台南汽車貨運簽收單等影本(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豐威公司之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十二年他字卷第三一八號第十頁至第二六頁)等附卷可稽。 ⑵右揭犯罪事實二之⑴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沈煌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並有車輛動產擔保貸款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十一頁)。 ⑶右揭犯罪事實二之⑵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台馳公司之業務員壬○○(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十二頁、第六八頁、第七七頁)、省力公司之業務員戊○○(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十六頁、第六十八頁),台北貿易公司之業務員丙○○(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二十頁、第六十八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與彼等所述相符之省力公司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銷貨單、票號TB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單、進口報單等影本(九 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三二頁至三六頁)、台北貿易公司訂購合約書、票號TB0000000號支票、退票 理由單、進口報單等影本(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四十至第四四頁)、台馳公司訂購合約書、票號TB00 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進口報單等影本(九十一 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四六至第五十頁)附卷可參。 ⑷被告辛○○自八十八年九月以後陸續遭倒債,八十九年三月間,遭「山聯社」倒債四百多萬。後又遭桃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淡水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倒債七十五萬三千一百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三二頁),並有律師函及債權陳報書影本在卷可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又其於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陸續向桃園縣之坤聚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貼借款,九十一年三月間,並借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另據坤聚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楊光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二一頁),並有楊光明提出之傳真信函及坤聚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被告為籌措現金,陸續向台塑當鋪借款達六百萬元,復據證人蔡素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七八頁),並有當票、匯款單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五七頁至六十頁)附卷可佐,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起,陸續向順億公司等訂購貨物之際,其已無清償週轉能力,對其平日往來之廠商,隱暪其已無力付款之事實,致往來廠商如數交予貨品,惟屆期被告均無法付款,所交付之支票亦不獲兌現,且俊美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倒閉,被告於六月二十日離開公司前往基隆地區等情,亦據其於警訊時供認不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五頁)。顯見被告向順億公司等進貨之初,對將來無支付貨款之履行能力,既為其所明知,其竟不為告知,猶超越資力之負荷,向被害人進貨,致貨款到期均無法清償,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施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 ⑸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公司經營既已陷入困難,仍作奢侈性之消費,購買非公司營運必須之賓士轎車,僅支付少部分價款,車輛立即由地下錢莊取走抵債;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陸續購得堆高機三部,然旋於同月三十日即將之供為抵押品,向台塑當鋪借款六百萬,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即同意交由台塑當鋪抵償,亦據巷證人雷金興、蔡素美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八頁、第十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八頁),並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五十七頁)。是被告購買賓士轎車、堆高機,均非被告當時公司營運所需,其購入之目的,顯係取得借款之擔保品或用以抵償債務,至為明顯,對照其僅支付部分款項,餘款置之不理,其無履行之意願,並有詐欺之意圖,亦屬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詐欺豐威公司該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其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目前已與部分被害人高振發公司、順億公司、林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稽,原審未及審酌;⑵被告詐欺豐威公司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辛○○係俊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向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八號大振豐洋傘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振豐公司)之負責人呂玉霖,佯稱其公司甫接獲台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等客戶之大宗訂單,須向大振豐公司大量訂購雨傘等貨品轉售,使呂玉霖不疑有他,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陸續交付雨傘等貨品予辛○○,價金共計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詎事後呂玉霖向辛○○請款時,辛○○竟藉詞再三推託,拒不付款,且其交付呂玉霖之發票人為俊美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四六八二六號,金額九千一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亦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嗣呂玉霖查知前開員工消費合作社並未向辛○○訂購上開貨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⑵經查,前揭移送併案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八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即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仍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依法不合,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辦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清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