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乙○○分別係健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健鴻公司)負責人及經理。 緣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台鼎倉儲設備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鼎公司)、山福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福公司 )組成團隊,共同承包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下稱聯合後勤司令部 )發包興建之「九二一震災復建岳崗營區統包工程」,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 新億公司負責營建工程等施作,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規劃、技術服務及 營建管理等,台鼎公司負責自動倉貯規劃施作,山福公司負責水電、消防等工程 施作,並由新億公司擔任代表廠商,另上開團隊同意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將該事 務所負責工作內容之施工圖說、技術服務及營建管理等相關技術工作委由健鴻公 司處理。戊○○、乙○○明知健鴻公司僅負責上開工程之施工圖說、技術服務及 營建管理等相關技術工作,對屬於新億公司所負責營建工程一環之鋼構工程(下 稱本案工程,起訴書記載下稱系爭工程)並無發包權限,竟透過余明軍及自稱「 華晉億」之人介紹,認識嵩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源公司)負責人丙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戊○○在嵩源公司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辦事處,向丙○○佯稱,健鴻公司 對本案工程有發包權,並提示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與本案工程設計圖供丙○○觀 覽,丙○○見戊○○持有本案工程設計圖,且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上,確有健鴻 公司與戊○○名稱,誤信健鴻公司有本案工程發包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由 乙○○代表健鴻公司與嵩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將本案工程以新 臺幣(下同)八千四百萬元發包予嵩源公司,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開工,嵩源 公司並依約支付本案工程開辦費、顧問費四百萬元予健鴻公司(其中二百十萬元 ,為介紹人華晉億侵占,並未交給健鴻公司),嵩源公司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 日,將本案工程轉包予盈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宣公司),約定盈宣公司須支 付本案工程開辦費與顧問費三百萬元,丙○○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邀約不知 情之張天育(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投資,嗣戊○○多次以工程圖說 須修改為由,遲不履行契約,經丙○○向聯合後勤司令部陳情,並會同盈宣公司 負責人林政治(已歿),向新億公司負責人黃梱陸(起訴書誤載為林梱陸)查詢 ,聯合後勤司令部及黃梱陸告知,健鴻公司並無本案工程發包權,丙○○始知受 騙。 二、案經盈宣公司告訴,及嵩源公司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均不否認以健鴻公司名義與嵩源公司就本案工程簽訂 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約定嵩源公司應給付健鴻公司開辦費、顧問費四百萬 元,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被告戊○○辯稱:新億公司負責人黃文程、黃 梱陸係甫由文具業跨足營造廠之外行人,關於本案工程事項均由該公司襄理梁正 行負責聯絡,而梁正行曾囑伊推薦廠商,故健鴻公司關於本案工程有建議廠商之 權,而健鴻公司與嵩源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協議書,只有綱要而無細目,係丙○ ○撰印之意向協議書,非有效之承攬契約,而本案工程實質設計者乃健鴻公司, 由健鴻公司推薦廠商更可確保施工品質,且伊只收到一百九十萬元匯款,沒有收 到四百萬元,後來才知道丙○○又將工程轉包給盈宣公司,伊並無詐欺取財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簽約時因戊○○有事,所以健鴻公司改派我代表公司到 場,與嵩源公司丙○○簽約而已。其他的事,伊不是瞭解得很清楚,大部分都是 戊○○在負責,伊沒有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盈宣公司及邱惠眉分別代嵩源公司匯款一百萬元、九十萬元予健鴻公司,業據告 訴人嵩源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盈宣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匯款單影本二紙、邱惠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匯款單影本一紙、健鴻公司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九○)健字第○五二號函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發予嵩源 公司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㈡健鴻公司所負責項目為地界丈量、擋土牆及房子設計,本案工程部分由王博仲建 築師設計,與健鴻公司無關,且本案工程係由新億公司負責發包,健鴻公司就本 案工程並無發包權,被告戊○○、乙○○不曾向黃梱陸建議本案工程由嵩源公司 承包等情,業據證人黃梱陸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依新億公司、王博仲建築師事 務所、台鼎公司、山福公司等公司組成之團隊,所共同承包「九二一震災復建岳 崗營區統包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新億公司負責營建工程等施作,王博 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規劃、技術服務及營建管理等,台鼎公司負責自動倉貯 規劃施作,山福公司負責水電、消防等工程施作,並由新億公司擔任代表廠商, 另該團隊同意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將該事務所負責工作內容之施工圖說、技術服 務及營建管理等相關技術工作,委由健鴻公司處理,亦有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影 本一份在卷足稽,足見健鴻公司既無本案工程之發包權,被告戊○○、乙○○亦 不曾向新億公司建議本案工程由嵩源公司承包甚明。又健鴻公司僅是九二一震災 復建岳崗營區統包工程之設計單位,對本案工程並無發包權,且被告戊○○、乙 ○○不曾向新億公司或黃梱陸建議將本案工程發包予嵩源公司乙節,業經被告戊 ○○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另健鴻公司並無本案工程發包權,且被告乙○○與嵩源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時,新億公司尚未發包本案工程,被告乙○○ 於簽約時告知丙○○,欲將本案工程發包予嵩源公司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堪認被告戊○○、乙○○對健鴻公司並無本案工程發包權一情, 知之甚詳。再被告戊○○與「華晉億」至嵩源公司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辦事處找 丙○○時,被告戊○○向丙○○告知,本案工程欲發包予地方廠商,始尋求與丙 ○○合作,並將本案工程發包予丙○○等情,業經證人余明軍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再自卷附健鴻公司與嵩源公司所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之內容觀之,健 鴻公司與嵩源公司就本案工程鋼構重量、單價、總價、開工日期、竣工期限、工 程圖說、工程監督、工程管理、材料檢查、材料機具、配合施工、維持交通、預 防危險、工程保管、工程驗收、違約之罰則、健鴻公司按期付款之義務、工程終 止、合約解除、請款辦法等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之項目,規定甚詳,且承諾書第一 項明訂「本案工程係由甲方(即健鴻公司)統包,‧‧‧‧。」,顯然健鴻公司 係基於定作人之地位與嵩源公司訂立上開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無訛,又嵩源 公司之丙○○出具於前台灣省政府公共工程局,若與健鴻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協議 書及承諾書時,尚未取得工程承包權,豈會將本案工程之開辦費及顧問費交付健 鴻公司,是被告等辯稱,自始至終均向丙○○表示,健鴻公司僅有本案工程發包 之建議權,並無發包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乙○○明 知健鴻公司對本案工程並無發包權,仍代表健鴻公司與嵩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協 議書及承諾書,並收取嵩源公司之一百九十萬元,其詐欺犯行,應可認定。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詐取之金額為四百萬元,惟查被告等自始至終均堅稱,只取得一 百九十萬元,而告訴人丙○○均供稱,另外之二百十萬元係交給介紹人「華晉億 」,則介紹人「華晉億」收取之二百十萬元,既未交付健鴻公司,即為「華晉億 」所侵占,被告等詐欺之金額應為一百九十萬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戊○○與乙 ○○,對於犯罪行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 查,對於被告等二人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二人,以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犯罪後已將詐取之一百九十萬元返 還被害人公司,此有被害人公司出具之收據附原審卷可證,經過此次之判刑後, 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法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