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冒名陳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七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一四五六號,移 二二一○、四五○五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 區市○路四八○號「衣蝶百貨公司」二樓溫慶珠專櫃內,趁該專櫃員工不注意時 ,徒手竊取米色絲質洋裝一件,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左衣袖內,旋為該專櫃小姐 戊○○發覺,報警在二樓樓梯間當場查獲,起出前揭米色絲洋裝一件。再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中友 百貨公司」B棟二樓UNTITLED專櫃內,徒手竊取UNTITLED牌黑 色毛線衣一件,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手提袋內,剛離開時即為專櫃小姐鄭惠英及 甲○○二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起出前揭UNTITLED牌黑色毛衣一件。 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九六號 「街角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襪套二雙,得手後藏置於其袋子內,正欲離去 時,為店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起出襪套二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已經認罪,核與證人戊○○、鄭惠英、甲○○、 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犯罪部分, 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惟與已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九十 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依通常程序,認為本件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五號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既判力所及,自為第一審判決,撤 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 三六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改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前於九 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五號案件內,所犯之竊盜罪,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所犯,而本件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二者相隔已逾六月以上,雖 該案因嗣後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地址,並為公示送達,以致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始行確定,究難遽認被告本件犯行與該案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自難 謂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