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三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寶廍里大肚溪河床釣魚,看見置放該處之鑿井機器、捲線機、鐵套管、發動機、鋼索、泥巴筒、鑽頭及鐵套管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與不知情之洪瑞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上開河床,趁四下無人之機會,利用洪瑞棋所駕駛車號七V-四七二號大貨車之吊桿,將丙○○所有置放上址之鑿井機器四台、捲線機一台、鐵套管一支及發動機一台,搬運至上述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再由洪瑞棋載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崙美橋旁之「弘昕企業社」售予不知情之弘昕企業社負責人黃瓊慧,計售得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二千元充為洪瑞棋搬運之報酬,餘款三萬零二百五十元皆歸甲○○所有。嗣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洪瑞棋再駕駛上開大貨車,以同一吊桿手法搬運另外之鑿井機器二台、鋼索二條、捲線機一台、泥巴筒一支、鑽頭二支及鐵套管一支之際,經丙○○發覺,旋報警處理,由據報前往之員警當場逮捕洪瑞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洪瑞棋載運上開物品,前往弘昕企業社販賣予黃瓊慧,共同得款花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係在草堆裡撿到該物品,誤以為該物品係無人所有云云。惟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之鑿井機器六台、捲線機二台、鐵套管一支、發動機一台、鋼索二條、泥巴筒一支、鑽頭二支及鐵套管一支,皆係丙○○所有,放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寶廍里大肚溪河床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陳明無訛(參見警詢卷六頁背面、八頁背面),該證人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該物品有上鎖之情節在卷(參見偵查卷十七頁,本院卷二三頁),復有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是以,前述物品皆係有主物,洵屬無疑,要堪認定,被告空口辯稱該物品係無主物云云,難以輕信。次查,鑿井機器四台、捲線機一台、鐵套管一支及發動機一台,係洪瑞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以吊桿將之搬運至車號七V-四七二號大貨車上,而後售予黃瓊慧,得款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二千元,係洪瑞棋為被告搬運之報酬,餘款皆交予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承(參見偵查卷十九頁,本院卷二一頁),並據證人洪瑞棋、黃瓊慧於警訊、偵訊證述無訛(參見警詢卷二至五頁、九頁、偵查卷七至八頁、十六頁),復有「弘昕企業社」磅單乙紙在卷足憑,益見該物品,尚有相當價值,應非廢棄物甚明,被告於本院改稱其僅收受三萬元,亦輕採信。又查,洪瑞棋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再度一人駕駛右揭大貨車前往上址,以吊桿搬運鑿井機器二台、鋼索二條、捲線機一台、泥巴筒一支、鑽頭二支及鐵套管一支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洪瑞棋係受被告委託搬運前開物品,並不知上述物品非被告所有等情,迭據證人洪瑞棋於警訊、偵查時供陳在卷(參見警詢卷三頁、偵查卷七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知情在卷(參見本院卷三五頁),準此,上述物品皆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瑞棋,以洪瑞棋駕駛車號七V-四七二號大貨車之吊桿,將之搬運至大貨車上,其中,鑿井機器四台、捲線機一台、鐵套管一支及發動機一台,已由洪瑞棋售予黃瓊慧,鑿井機器二台、鋼索二條、捲線機一台、泥巴筒一支、鑽頭二支及鐵套管一支,則於洪瑞棋以大貨車吊桿搬運之際,即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均極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又上開物品,被告謊稱係其本人所有,且要求洪瑞棋挑選搬運其中較陳舊之機器設備,較新穎之機器設備則仍放置原位等事實,業據證人洪瑞棋於警訊、偵訊時陳明無訛(參見警詢卷三頁、偵查卷八、十六頁),衡情,倘被告真係誤認前述物品係無主物,則其大可據實告知洪瑞棋此情即可,焉須謊稱上開物品皆係其本人所有?且其既認係無人所有之物,則其理應要求洪瑞棋將放置上址之全部機器設備加以搬運,焉有僅要求搬運其中較陳舊之機器設備,而較新穎之機器設備則仍放置原位之理?況且,鑿井機器四台、捲線機一台、鐵套管一支及發動機一台售價,即高達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已如前述,價值不貲,所有權人豈有隨地棄置任憑他人處理之理,準此,被告辯稱不知前開物品係屬有主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參(參見警詢卷二二至至三一頁),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丙○○之同意,即擅自拿取丙○○所有之前述物品,破壞丙○○對右開物品之持有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瑞棋竊取上述物品,核為間接正犯。又查,不知情之洪瑞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搬運鑿井機器四台、捲線機一台、鐵套管一支及發動機一台,及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搬運鑿井機器二台、鋼索二條、捲線機一台、泥巴筒一支、鑽頭二支及鐵套管一支之際經警查獲之犯行,時間空間密接,且係為將放置上址之所有機器設備全部竊取得手而為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為接續犯,僅為一行為而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就犯罪所得,取得絕大部分金額,犯後絲毫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害人於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金額甚高,顯見被告所生危害非輕,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自有失出之違誤。又原判決既未認定洪瑞棋係共犯,卻於事實欄第十一行記載「前往上址以同一方法以吊桿搬運而接續『竊取』鑿井機器二台‧‧」,用詞稍嫌未嚴謹,亦有可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主張本案應有三人以上竊盜,洪瑞棋亦應係共犯乙節,依卷內資料顯示,難認有理由,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竊取財物價值不貲,並係利用不知情之洪瑞棋為之,行為甚為可議,犯罪動機、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