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移
五、二○八五、二二五九、二二七○、二二八九、二三五二、二三八○、二三八一、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二四○四、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卯○○」署押壹枚(複寫至顧客存根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被害人寅○○、壬○○、庚○○、癸○○、劉怡伶、辛○○、戊○○、丁○○、乙○○、丑○○、子○○、己○○、卯○○等人之財物(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所竊財物均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除附表編號2之一次,係於著手開啟車門行竊時當場被發覺而未遂外,其餘各次均已竊盜得手。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許竊得被害人卯○○之財物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持竊得之卯○○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南投縣竹山鎮鄉○○里五號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工公司)經營之大大加油站消費加油新臺幣(下同)七十一元,在真工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卯○○」之署押(複寫至顧客存根聯),偽造卯○○名義作成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予該加油站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卯○○及真工公司,並使上開加油站人員一時失察,誤以為丙○○即為該信用卡所有人而完成交易,丙○○因而詐得七十一元之汽油。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壬○○、庚○○、癸○○、劉怡伶、辛○○、戊○○、丁○○、己○○、卯○○、乙○○、被害人丑○○之妻李佳純、被害人子○○之子曾朝政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六張、贓物保管條一張、具結保管條五張、照片二十二張、簽帳單影本及卯○○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照片影本(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卷第二十六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其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號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於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即被發覺查獲而未遂,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十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既遂一罪。又被告於竊得被害人卯○○之財物後,持竊得之卯○○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真工公司經營之大大加油站消費加油,在真工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卯○○之署押,偽造卯○○名義作成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予該加油站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卯○○及真工公司,並使上開加油站人員一時失察,誤以為被告即為該信用卡所有人而完成交易,被告因而詐得七十一元之汽油,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件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之被告竊盜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汽車及機車多次,但均僅供一時代步之用,尚難認其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2至號之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取他人財物達十餘次,又冒用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情節非輕,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在真工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卯○○」署押一枚(複寫至顧客存根聯),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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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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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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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九十三年五月│南投縣鹿谷鄉│寅○○│車牌號碼H八-│自小貨車供作代│
│ │二十五日二十│內湖村興產路│ │五五四九號自小│步工具 │
│ │一時許 │三之二號停車│ │貨車一輛及車上│ │
│ │ │場 │ │之三個汽油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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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九十三年六月│南投縣竹山鎮│壬○○│車牌號碼QZ-│以鑰匙著手開啟│
│ │十一日二十時│東鄉路八號前│ │三七二六號自小│車門行竊當場被│
│ │五十分許 │ │ │客車 │發覺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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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九十三年六月│同右鎮○○路│庚○○│引擎號碼YLN│供作代步工具 │
│ │十二日六時三│一巷十四號前│ │-三○三T一七│ │
│ │十分許 │ │ │三六二號 │ │
│ │ │ │ │無牌照自小貨車│ │
│ │ │ │ │一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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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九十三年六月│南投縣鹿谷鄉│癸○○│引擎號碼YLN│供作代步工具 │
│ │十三日二時許│廣興村中正一│ │-三○三W三五│ │
│ │ │路一五八號前│ │一一七號裕隆牌│ │
│ │ │ │ │藍色旅行車一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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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九十三年六月│南投縣竹山鎮│劉怡伶│鐵板一塊 │得手後以新臺幣│
│ │十三日十時三│延豐路五號旁│ │ │一百九十元出售│
│ │十分許 │ │ │ │予常玉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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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九十三年六月│南投縣鹿谷鄉│辛○○│引擎號碼YLN│供作代步工具 │
│ │十七日二時許│中正路三段一│ │-三○三S一六│ │
│ │ │四二號前 │ │六三八號已註銷│ │
│ │ │ │ │車牌自小客車一│ │
│ │ │ │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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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九十三年七月│南投縣鹿谷鄉│戊○○│牌照號碼五G-│供作代步工具 │
│ │一日三時許 │中正村中興養│ │四七九三號自小│ │
│ │ │蜂場 │ │貨車一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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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九十三年七月│南投縣竹山鎮│丁○○│牌照號碼CF-│同 右 │
│ │二日零時三十│延祥里瑞竹巷│ │四六五○號一九│ │
│ │分許 │二十五弄十八│ │八八年份裕隆牌│ │
│ │ │號前 │ │自小客車一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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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九十三年七月│同右鎮○○路│乙○○│牌照號碼UDG│同 右 │
│ │二日十四時許│十一之一號前│ │-八○八號山葉│ │
│ │ │ │ │牌輕型機車一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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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九十三年七月│南投縣鹿谷鄉│丑○○│行動電話一支、│ │
│ │二日十五時許│中正路二段七│ │電話卡一張 │ │
│ │ │十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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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九十三年七月│南投縣鹿谷鄉│子○○│健保卡一張、高│ │
│ │三日十時許 │愛鄉路一之十│ │速公路回數票一│ │
│ │ │二號 │ │本、硬幣數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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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九十三年七月│同右鄉○○路│己○○│牌照號碼LEP│供作代步工具 │
│ │三日十八時許│二段一七五號│ │-○一七號機車│ │
│ │ │ │ │一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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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九十三年七月│南投縣竹山鎮│卯○○│皮包一個(內有│ │
│ │九日十七時許│集山路三段五│ │身分證、健保卡│ │
│ │ │四九號前 │ │、提款卡、汽車│ │
│ │ │ │ │及機車駕駛執照│ │
│ │ │ │ │各一張、信用卡│ │
│ │ │ │ │三張、新臺幣二│ │
│ │ │ │ │千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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