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戌○○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蘇顯讀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七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三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丙○○與戌○○為同居關 係,二人於八十七年間均已分別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案件同遭法院通緝中,且 經濟狀況不佳,竟自八十七年三月底至四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丙○○對外偽稱係國安局林仕政將軍,社會人面極廣,欲尋找合夥對 象共同經營餐廳,戌○○則自稱將軍夫人,與丙○○一同出席各式聚會,丙○○ 為取信於眾,並曾在台北其友人喪禮之公眾場所,身著少將軍服參加喪禮而公然 冒用公務員服章(此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復聘請司機,對外稱係政府配發之 公務車及隨扈。二人以此方式,在台北市連續詐騙辰○○(後改名為蔡俊昌,原 判決誤載為蔡俊安)、蘇立傑、許秀琴出資合夥,使彼等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而先後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計一百五十萬元交予丙○○,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街設立「海中鮮餐廳」,餐廳開幕未久,蘇立傑 即發現事有蹊翹要求退股,其股份乃由亦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之吳春堂承接;該 餐廳負責人登記為蔡俊昌,惟實際為丙○○負責經營,其間之股東出資及餐廳營 收,均由丙○○、戌○○收取,餐廳支出則由丙○○簽發以辰○○為發票人之遠 期支票支付;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底,餐廳開設未及二月,丙○○、戌○○即因身 份曝露而攜款逃逸,該餐廳隨即倒閉,丙○○所簽發以辰○○名義為發票人之未 付票款達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辰○○、許秀琴、吳春堂等人始悉受騙;經警移 送偵查,因未到案而經通緝。 二、丙○○、戌○○自台北逃離隱匿三年餘後,潛身至南投縣草屯鎮,二人復另行起 意,分別化名為林秉江、蔡惠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結識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寅○○(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丙○○、戌○○即佯以駕駛計程車無法賺錢,及以寅○○毋庸出資且可擔任 餐廳負責人云云為詞,詐誘寅○○乾股參與合夥開設餐廳,致寅○○不疑有詐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在草屯鎮○○街四八二號開設「大 滷號餐廳」,寅○○並向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開設帳戶申領支票供丙○○使 用,該餐廳實際營業收入由丙○○、戌○○二人收取,餐廳支出則由丙○○簽 發以寅○○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 (二)九十年十月間,甲○○(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依報紙分類廣告,至「 大滷號餐廳」應徵褓母工作,丙○○、戌○○見甲○○篤信宗教,即假藉宗教 名義,對甲○○謊稱需以甲○○之名及甲○○之資金設立餐廳才會賺錢,甲○ ○不察,對此謊言深信不疑,丙○○為資取信,並簽發寅○○為發票人、面額 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予甲○○,致甲○○不知有詐,先於九十年十一月 間,以其名下之不動產房屋二棟,向銀行抵押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交付丙○○, 並由丙○○以甲○○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三六號,成 立規模更大之「來八八餐廳」,餐廳實際由丙○○經營負責,戌○○則擔任餐 廳收帳工作;甲○○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承丙○○之命至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草屯分行開設帳戶請領空白支票一百張交付丙○○,丙○○即以 該支票,簽發票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共四十餘張(供作 借款之利息)及以「來八八」餐廳之經營權為擔保,向不詳之地下錢莊借款三 百萬元,丙○○取得三百萬元後,除將其中一百四十餘萬元充為餐廳工作人員 之薪資外,餘款一百五十餘萬元則由丙○○、戌○○二人收歸己有。 (三)丙○○、戌○○於設立大滷號、來八八餐廳後,裝潢及食材開銷,均以簽發寅 ○○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營業營收則由丙○○、戌○○收受。且初期為取信 提供裝潢及提供食材等債權人,初期均使簽發之支票兌現,致如附表所示之壬 ○○等人不疑有詐,丙○○、戌○○即更大規模裝潢與大量進貨,並簽發寅○ ○支票以為搪塞,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壬○○等人佯購進貨或裝潢材料而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總價額約二百四十二萬零六百零二元);二人先後詐騙得 手後,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捲款潛逃,該二家餐廳即倒閉停止營業,丙 ○○所簽發以寅○○及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則未獲兌現,如附表所示之 壬○○等人及寅○○、甲○○始悉受騙。 (四)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丙○○、戌○○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段四五五巷一弄六號為警緝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人經警捕獲時,又分別 冒用林瑞隆、蘇惠瑩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甲○○之父乙○○告發及被害人壬○○、丁○○、己○○、辛○○、巳○○ 、卯○○、午○○、甲○○等告訴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戌○○固均坦承右揭時地分別以辰○○ 、寅○○、甲○○等人名義經營海中鮮、大滷號、來八八等餐廳並簽發彼等支票 支付餐廳支出及以甲○○名義簽發支票向地下錢莊貸款三百萬元之事實不諱,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分別辯以: (一)被告丙○○辯稱:伊當時於台北經營海中鮮時,並未對外自稱為將軍,林仕政 名字係請人幫忙取的,將軍則係吳春堂幫伊取的,均僅係伊等內部之稱呼,該 餐廳由辰○○、吳春堂、許秀琴三人各出資五十萬元,伊則出資二百六十萬元 ,伊均將之投資於餐廳材料及支付,餐廳原為正常經營,其後因辰○○等人具 警察身分,知悉伊被通緝身分,即設計陷阱鼓吹伊穿軍服參加朋友喪禮時,暗 中拍照供與媒體報導,以致伊身分曝光跑路,該餐廳無法經營後,即由他們接 手經營,然當時並未有何積欠廠商貨款;至於大滷號,伊出資一千五百萬元, 來八八餐廳伊則出資一千七百多萬元,所用資金三千多萬元係伊夢見六合彩號 碼,三次簽賭得來,甲○○因見伊經營餐廳順利,即自願以一百八十萬元投資 合夥開設規模更大之來八八餐廳,後來因入不敷出,才向錢莊借貸三百萬元支 付員工薪資,該二家餐廳營業初期,伊與廠商合作九個多月並無欠款,其後係 因經營不善及地下錢莊利息沈重,始無力繼續經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地下錢莊來電催款恐嚇,伊始夥同全家逃離,然離開時大滷號餐廳並未負債, 來八八餐廳部分因係現金交易,所欠者亦僅係尾款,是伊等均係出資正常經營 餐廳,並非故意詐欺云云。 (二)被告戌○○則辯稱:在台北開設海中鮮餐廳時,伊當時在坐月子都沒參與,亦 未自稱將軍夫人,後來餐廳因股東不合會計離職,伊才到餐廳幫忙,其後來了 新會計,有將餐廳收入交給伊,大約一千或二千元,其後係因遭吳春堂等人設 計陷害曝露伊等身分,伊等才離開海中鮮;至於大滷號及來八八餐廳伊亦未參 與開設或經營,當時伊即將生產第二胎,餐廳及店面均由丙○○洽尋經營,惟 該二家餐廳之資金係由伊等出資,寅○○並未出資,甲○○之一百八十萬元亦 為其自願出資投資,至於三百萬元部分伊係事後才知道,後來伊雖有帶小孩去 來八八餐廳,櫃台之甲○○有時亦會將餐廳收入交給伊,然伊在餐廳內僅係帶 小孩及幫忙看店,並未與廠商有所接洽,該餐廳負擔地下錢莊之借貸利息沈重 ,其後因地下錢莊來催討恐嚇,伊等才離開,伊等並無詐欺故意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 據,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辰○○、許秀琴、吳春堂、庚○○、傅素梅 、寅○○、甲○○、顏世榮等人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丙○○、戌○○前於八十七年間各因違反銀行法、詐欺案件經法院通緝,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戌○○於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即陸續向戌○○之胞兄顏世榮支借三百多萬元,亦經證人 顏世榮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卷第三九頁反面), 足證被告丙○○、戌○○於八十六年間之經濟能力即呈現不佳狀態,並陷於無 支付能力之情形首堪認定。 (二)海中鮮餐廳部分: 1、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秀琴及其夫王寬政(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卷 第五四頁反面至五六頁)、吳春堂(同上卷第六一至六二頁)、辰○○(同上 卷第三七頁、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指述在卷 ,核被害人許秀琴等人之指述與證人即原海中鮮餐廳會計庚○○(九十一年度 偵緝字第八八號卷第三八頁)、經理傅素梅(同上卷第四九頁)於偵訊中所述 相符。 2、被告丙○○、戌○○二人對外一再自稱林仕政將軍及夫人等情,亦據上揭證人 辰○○、吳春堂、許秀琴及其夫王寬政、庚○○、傅素梅等人供證一致;依常 理而論,一般通緝犯為恐身分遭識破,行事風格均較低調,如被告丙○○僅為 掩飾通緝犯身分而偽稱係將軍,為何多次與不熟之人接觸,且著軍服出入於公 眾場所,於家中擺設著軍服之照片,此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並有照片( 參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十六、五十六頁)可參,被告二人如此明目 張膽之行徑,實與通緝犯之慣行有違,實係欲以將軍身份,使被害人蔡俊昌等 人誤信其有良好之人際關係,有利於餐廳之經營而出資合夥,是被告丙○○前 開所辯顯不足採。 3、餐廳之營收,據證人庚○○到庭證述:至八十七年五月底被告丙○○簽發的支 票自帳面看雖有一百零一萬元未遭退票,但其中八十餘萬元是預付房租房東尚 未提示,十五萬元是鐵捲門,已由辰○○(即蔡俊昌)抽走自行處理,另六月 份的五十六萬一千元支票,僅其中九千多元是付現金,其他均遭退票等語(見 前開筆錄);足證被告丙○○、戌○○自始即對合夥人施以詐術,以短期經營 ,簽發長期票據,並有將餐廳之營收及股東之股金據為己有之方式,使公司實 際負責人需負擔票據責任,渠二人則享有詐欺所得之利益。再被告丙○○所簽 發以辰○○名義為發票人之未付票款達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乙節,亦據證人庚 ○○偵查中供證明確(同上筆錄),並有應付票據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試算表等件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四一-四五頁);被告二人此部份犯行 洵堪認定。 4、被告二人雖以其等出資二百六十萬元,較蔡俊昌等三人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為多 ,其等非故意詐欺云云,然據證人蔡俊昌於偵查中供證:「(問:丙○○稱店 內價值約三百多萬?)不可能,餐廳是我們向別人頂下來的,頂讓時只付二、 三十萬元,頂讓時店內的設備已有約八成,我三位股東出資的一百五十萬元已 足够,丙○○沒出資,我們三位的出資都是交給丙○○在運用,丙○○只有收 款,應付帳款都沒付,當時他應付帳款都是開票,票都是七、八月才到期.. .」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八八號卷第三七頁),足徵被告二人所辯非 可採信;再稽諸被告二人冒充將軍誘人出資開設餐廳,營收歸己,支出則以他 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等情以觀,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甚 明。 (三)大滷號及來八八餐廳部分: 1、被告二人前開犯行,除據同案被告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卷 一第八五至八八頁、第一六○至一六一頁、同上卷二第二四八頁)、甲○○( 見同上卷一第三五至三九頁、第一五八頁、同上卷二第六三至六六頁)各於偵 訊時指述歷歷外,並經被害人壬○○、丁○○、己○○、辛○○、巳○○、卯 ○○、午○○、及證人丑○○分別證述明確(同上卷第一七八-二0五頁,原 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及六月三日筆錄)。 2、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案手段,大致同於上揭海中鮮餐廳詐欺模式,即以花言巧 語,誘使同案被告寅○○、同案被告甲○○二人登記為負責人,同時以經營餐 廳需用支票為由,要求同案被告寅○○申領支票帳戶、同案被告甲○○開設來 八八餐廳支票帳戶,被告丙○○營業時則簽發遠期票據支付餐廳之支出,並將 餐廳現金收入據為己有,或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命同案被告甲○○簽發支票作 為擔保,徒使同案被告寅○○、甲○○二人負擔票據上責任,被告二人則享有 詐欺不法所得,此有以同案被告寅○○為發票人,所簽發遭退票之支票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共二十張附卷,另有以來八八餐飲店為戶名之第一銀行支票存 款對帳單、退票資料查詢單、以甲○○為戶名之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 一張在卷;此外,復有「大滷號餐廳」及「來八八餐廳」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二紙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卷一第一○二、一○三頁 )可資佐證。 3、被告丙○○以提供明知無法兌現的同案被告寅○○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擔保之詐 欺方式,命同案被告甲○○以所有之不動產貸款予伊乙節,業經同案被告甲○ ○證述在卷,並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西段一一六八地號之士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及霧峰鄉○○段七0三建號及六九六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參九十一 年他字第二六號卷二七-三二頁)可供憑證;又被告丙○○嗣命甲○○簽發支 票及以來八八餐廳經營權為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三百萬乙節,亦有營業轉讓 契約書乙件及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乙紙(第一七五一號偵卷第一四0-一 四三頁)在卷可證。 (四)被告戌○○辯稱伊未參與餐廳之經營云云,但查: 1、海中鮮餐廳之每日營收均由被告戌○○收取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辰○○、許秀琴 及證人庚○○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卷第三七至三 八頁、五五頁反面),證人王寬政即被害人許秀琴之夫於偵訊中復證稱係由被 告戌○○找許秀琴入股海中鮮餐廳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五五頁)。 2、證人即來八八餐廳之原會計丑○○於偵訊中證稱:「我是來八八的會計,廠商 來請款時票據都是蔡女(按當時戌○○化名為蔡惠瑩)開的,再由會計交付廠 商,收到的款項也由蔡女拿走,當時她只說她姓蔡,我不知道她的本名,.. .。(問:是誰僱用妳?)蔡女面試僱我的。不過她有問林秉江(按即被告丙 ○○之化名),林秉江說由蔡女作主就好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五一號卷一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證人即來八八餐廳之廚師酉○○於偵訊 中亦證稱:「我是裡面的廚師,甲○○都在那裡抱小孩,蔡女都在櫃檯內.. .。」等語(見同上卷一第一八七頁)。 3、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陳稱:「蔡女她自稱蔡惠瑩,她都顧櫃檯,錢都是她 收進來,支票也都她開出來...。」等語(見同上卷一第一八七頁)。 4、同案被告寅○○於偵訊中陳稱:「(問:店的事務,顏女有無參與?)兩家店 顏女都有參與,且經手金錢...。」(見同上卷二第二五頁反面) 5、此外,復有支票開立明細帳冊共二十張在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 一號卷一第一二○至一三九頁),被告戌○○於偵訊中亦自承此明細資料為其 所記載(見同上卷第二七頁),核此支票明細內容與前開同案被告甲○○、證 人丑○○、酉○○等人所述相符。雖被告戌○○辯稱是因怕會計記錯,所以以 票頭重抄一次云云,但依經驗法則判斷,支票為支付之一種方式,於開立後如 期支付即完成,被告戌○○若果真未參與會計工作,則何須記載支票明細、兌 現日期、支票改期等事項,況該帳冊資料更有薪資資料之記載,足證被告戌○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未受償金額除被告丙○○、戌○○二人於原審所不爭執 之編號一、二、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外,餘說明如下: 1、編號三部分:被害人未○○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丙○○所積欠之傢俱貨款尚有 二十多萬元未付,被告丙○○原開立之支票合計三十多萬元,其中包括承租招 牌的費用,被告丙○○未繼續租用,應予扣除,但扣除金額若干因時間太久忘 記了(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丙○○則辯稱原開立支票除 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係支付傢俱貨款外,餘均為招牌承租費用,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丙○○尚欠金額為二十一萬元。 2、編號四部分:被害人癸○○提出估價單上載明金額共計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 一元,被告丙○○辯稱已清償十三萬元,但被害人癸○○則稱僅清償十萬元, 被告未能舉證,就其前開抗辯,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應認定尚欠二十 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 3、編號八部分:除被告丙○○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七萬五千六百元外,自九 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尚欠貨款十四萬四千六百九 十元,有被害人曾金葉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一百二十一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二人 所積欠蔬菜貨款共為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元。 4、編號十三部分:被告丙○○所欠款項為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有被害人鄭 碧賢提出之估價單三張附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九九號卷第十八至二 十頁),被告丙○○辯稱有支付面額六萬元、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清償等情,為 被害人午○○所否認,被告丙○○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 難採信,故應認定被告二人尚欠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 5、編號十四部分:被告丙○○所欠款項為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有被害人卯 ○○提出之估價單二張附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九九號卷第十六、十 七頁),被告丙○○亦坦承均未付款予被害人卯○○,是被害人卯○○前開指 述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被告二人前後多次以相同犯罪模式,以他人名義登記為餐廳負責人,再 大量進貨簽發遠期支票為支付,並於短期內讓餐廳倒閉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 ,使他人求償無門,並使合夥之名義負責人負擔票據上責任,又或以合夥人之 支票供作擔保借款,顯見被告二人於經營餐廳之初已有詐欺合夥人及與餐廳往 來之廠商之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詰問證人 辰○○、庚○○、壬○○、甲○○等人,核其等所證,與前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證述大致相同,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子○○、戊○○,係被告二 人所僱請之短期員工,所證僅係該餐廳日常營業狀況,及被告所提其等於右揭 二時地經營「來八八餐廳」時曾僱請歌手駐唱乙情,雖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在卷 ,然此均屬其招徠顧客以增其收取現金之手段之一,對於本件係認定被告二人 事前即佯藉他人名義登記負責人及簽發他人支票支付貨款及以甲○○名義抵押 借款及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告二人則坐收現金等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是被 告二人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 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事實一 部分先後多次向辰○○、許秀琴、吳春堂等人之詐欺犯行、事實二之(一)(二 )(三)部分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各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各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分別加 重其刑。又事實一部分與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時間相隔有三年之久,且事實一部分 係因遭人識破假冒國安局官員身分後臨時竄逃,經通緝中,潛藏三年後始於異地 另行犯案,二者顯難認係概括犯意,自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二者係屬連續犯 ,尚有誤會。再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事實一部分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就事實一部分��加重其刑(事實二部分之 犯行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以上而非屬累犯)。 五、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二人就事實一與事實二部 之犯行,係屬犯意各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業如上述,原判決認係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2、被告二人就開設大滷號及來八八餐廳部分,有無致 寅○○及甲○○陷於錯誤及詐得何物,攸關被告二人此部分詐欺罪成立與否,判 決之事實中自應詳予論載,資為認定依據,原判決就此並未認定,致生寅○○及 甲○○究係被害人或屬共犯之疑,此部分易生滋議,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事實之 認定,尚嫌未周。被告二人執詞上訴否認犯行,雖非可採,公訴人據告訴人壬○ ○請求以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可採,然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素行不佳、有偽造文書及違反銀行法之前案紀錄,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一再詐騙他人資金並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等手段、各於涉案情節之輕重, 犯罪所得匪輕、被害人數不少及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且均仍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定 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丙○○於事實一中曾身著將軍服飾公然參加友人喪禮乙情,另犯刑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服章罪,起訴書雖未論及,然與事實一部分所犯詐欺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及所及,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罪名在案,惟因 該罪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 一年,查該部分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分案偵查後,因未到案,經檢察官於八 十八年四月九日通緝在案,有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卷附通緝書可參,迄 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為警緝獲時,此部分業已逾上揭規定之追訴權 時效,因此部分與其所犯之詐欺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 被 害 人 │損害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一 │勝益鋁門窗有限公司 │六萬元 │鋁門窗費用 │ │ │(負責人辛○○) │ │ │ ├───┼──────────┼─────────┼──────────┤ │ 二 │壬○○ │五十七萬元 │裝潢費用 │ ├───┼──────────┼─────────┼──────────┤ │ 三 │世貿傢俱行 │二十一萬元 │傢俱費用 │ │ │(負責人未○○) │ │ │ ├───┼──────────┼─────────┼──────────┤ │ 四 │癸○○ │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八│電話、錄影系統費用 │ │ │ │十一元 │ │ ├───┼──────────┼─────────┼──────────┤ │ 五 │申○○ │六千元 │天花板輕鋼架費用 │ ├───┼──────────┼─────────┼──────────┤ │ 六 │嘉仕得興業有限公司 │九萬二千元 │室內裝潢費用 │ │ │(負責人丁○○) │ │ │ ├───┼──────────┼─────────┼──────────┤ │ 七 │上嘉實業有限公司 │三十二萬一千元 │冷氣工程費用 │ │ │(負責人陳麗芳) │ │ │ ├───┼──────────┼─────────┼──────────┤ │ 八 │曾金葉 │二十二萬零二百九十│蔬菜貨款 │ │ │ │元 │ │ ├───┼──────────┼─────────┼──────────┤ │ 九 │金華贈品商行 │九萬二千元 │贈品貨款 │ │ │(負責人陳永俊) │ │ │ ├───┼──────────┼─────────┼──────────┤ │ 十 │廣利揚服裝有限公司 │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制服貨款 │ │ │(負責人巳○○) │十元 │ │ ├───┼──────────┼─────────┼──────────┤ │ 十一 │洲昇消防安全設備有限│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消防設備費用 │ │ │公司(負責人陳碧照)│ │ │ ├───┼──────────┼─────────┼──────────┤ │ 十二 │翔偉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十一萬 │食品機械費用 │ │ │(負責人己○○) │ │ │ ├───┼──────────┼─────────┼──────────┤ │ 十三 │三奇水電工程行 │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水電工程款 │ │ │(負責人午○○) │八元 │ │ ├───┼──────────┼─────────┼──────────┤ │ 十四 │卯○○ │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水電工程款 │ │ │ │三元 │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