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華 律師
洪嘉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92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晴圓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該公司之銷售人員,渠等均明知坐落台中市○區○○段151 之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83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41號6樓之1建物,業於民國89年3月4日由晴圓公司設定抵押權予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6萬元,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9年4月3日自訴人乙○○向晴圓公司購買上開房地時,故意隱瞞設定抵押權之重要交易事實,當自訴人之夫游恆懿於簽約時向被告丙○○詢問系爭房地是否設定有抵押權時,被告丙○○竟答稱:「沒有」,使乙○○陷於錯誤,而與晴圓公司締約,並陸續於89年4 月3日、89年4月25日、89年6月1日交付該房地全部價金540 萬元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上開價款繳回晴圓公司。甲○○與被告丙○○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為乙○○辦理房地過戶而取得乙○○印章之際,由丙○○將該印章交予土地代書許圳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由許圳源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記載「承買人同意承受抵押權」,並持上開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之手續以行使,使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89年4月28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簿冊內,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乙○○。嗣後因自訴人乙○○自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馬肇陽處得知晴圓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於調閱上開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總則編第4章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第329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因此關於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開規定在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同應適用,自亦應準用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且93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因案件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茲本件自訴案件關於被告丙○○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於93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之後。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經本院於93年10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93年10月18日送達自訴人,惟自訴人迄94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就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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