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勝彥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乙○○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丑○○
- 右 三 人
- 共 同
- 選任辯護人
- 己○○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寅○○
- 選任辯護人
- 廖志堯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子○○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 鍾登科 律師
- 右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 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
-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最
-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丑○○、寅○○、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乙○○各處有期徒刑拾年,丑○○、寅○○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子○○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叁點捌肆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共計貳拾伍桶(重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三十所示之工具,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物,及乙○○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一式兩份)偽造之「癸○○」署押(簽名)共肆枚與其上偽造之「癸○○」印文共壹拾陸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癸○○」印章壹枚均沒收。
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乙○○之兄,丑○○為甲○○、乙○○姐夫、子○○為甲○○之妻妺,寅○○則為丑○○之友人,另丙○○則係臺南縣永康市○○○街五一巷四五弄四四號昇傑企業行之負責人,經營化學藥品之買賣,且與乙○○為熟識多年之友人。詎甲○○、乙○○二人為圖牟利,竟與綽號「阿海」(又稱「小黑」,嗣查出係卯○○、男、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出生、籍設高雄市○鎮區○○路一三0巷一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上揭昇傑企業行,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向負責人丙○○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之化學原料鈀金二十瓶、氫氧化鈉約六十餘瓶、活性碳五包、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氯化鈉三十瓶、氯化亞風十二瓶及丙酮二十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十餘萬元,而丙○○亦明知乙○○以經營汽車喇叭工廠為生,其購買上開大量化學原料之目的係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試劑或溶劑,猶基於幫助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同意乙○○購買上揭化學原料之請求,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分別向臺中市螢光工業有限公司調取氯化亞鈀(即鈀金)二十瓶、向臺北市之輔琳儀器公司調取氯化亞風十二瓶,向雲林縣之桐緯企業社調取氫氧化納六十瓶、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及氯化鈉三十瓶,及向臺南之宏成企業社調取丙酮二十瓶,以供乙○○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為掩人耳目,雙方約定由丙○○將上開化學原料,載運至臺南縣大灣附近過往路人較少之道路旁,再由乙○○以車尾接車尾之方式駕駛貨車前往接運,隨即依綽號「阿海」即卯○○指示,將該購得之化學原料先運至不詳處所藏放。乙○○復與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卯○○之指示,尋覓出租廠房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乃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南縣新化鎮崙子頂四О六號辰○○住處,以卯○○所交付之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刻癸○○印章一顆(乙○○不知癸○○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取得來源,惟該身分證及印章嗣已為乙○○丟棄),未經得癸○○之同意,冒用癸○○之名義,並以偽刻之癸○○印章,向不知情之辰○○承租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工廠(該工廠為辰○○之父蔡信行所有)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除在一式兩份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以偽刻之癸○○印章蓋用癸○○印文共十六枚外,並在每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各偽造「癸○○」之署押二枚後,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辰○○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自己留存一份,但乙○○自承已丟棄),足生損害於癸○○、辰○○二人。另乙○○於當日租得該工廠後,卯○○旋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至二月二十日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及上揭化學原料運至該工廠,以利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而甲○○則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在臺南縣歸仁鄉○○路二八一號乙○○經營之汽車喇叭工廠,以不詳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丑○○、寅○○擔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助手,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子○○,擔任管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工廠門禁及把風之工作,乙○○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鑰匙,交予子○○保管,彼等並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後二次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駕車搭載甲○○、丑○○、子○○及寅○○四人,至上揭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甲○○、丑○○、寅○○等人負責將麻黃素與前揭試劑及溶劑等化學原料經由滷化過程、催化過程,過濾及低溫結晶,而提煉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子○○則負責門禁與把風。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當子○○在上開工廠門口把風、甲○○、丑○○、寅○○則在上開乙○○租得之工廠正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十六包(總淨重一四六六四點一二公克,取零點二八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一四六六三點八四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液體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五桶(重量詳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三所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其中編號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
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三十所示之工具其上之結晶物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分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被告) 甲○○、丑○○、子○○、寅○○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以癸○○之名義向辰○○承租上揭工廠,並駕車搭載甲○○、丑○○、子○○、寅○○等人至上揭承租之工廠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之前「阿海」即卯○○,叫伊至上揭工廠幫忙收拾、清洗工具,之後伊即請丑○○、子○○一同前往打掃,伊進去工廠僅是清洗機械而已,並不知道該機械係作何用,亦不知道該工廠係何人承租,警詢筆錄中關於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之記載,並非伊所供述,係當時之刑事小隊長戊○○自己所載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係依照「阿海」即卯○○指示,以癸○○之名義向辰○○承租上揭工廠,並不知卯○○如何取得癸○○身分證與印章,伊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為警查獲當日,係因「阿海」交代甲○○至上揭工廠打掃,其僅義務開車搭載甲○○、子○○、丑○○、寅○○等人前往,並不知該工廠係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另其亦未向被告丙○○購買上開化學原料,僅係依照卯○○之指示,駕車前往交貨地點載運該等化學原料,再將化學原料交付卯○○而已云云;另被告丑○○辯稱:渠原係乙○○之員工,為警查獲當日,係因被告甲○○打電話至公司,要渠幫甲○○之友人打掃,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到了上揭工廠,亦未見到任何安非他命之成品或半成品,警察查獲當日,伊僅從事大桶子裝水工作,製造安非他命時程須十多天,伊等才去二天不可能製造十四公斤多之安非他命,故伊並無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而被告子○○辯稱:當日乙○○開車搭載渠等前往上揭工廠後,即將該工廠之大門鑰匙交付給渠,乙○○說,該工廠係要當汽車零件之工廠,要渠負責大門口之打掃工作,僅在工廠門口負責掃地及除草,並無負責把風之工作,亦未曾進入到工廠之內部,故對該工廠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寅○○則辯稱:當日係丑○○找其至上揭工廠幫忙從事清理工作,至現場亦僅負責清洗塑膠桶而已,並不知該工廠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云云。又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幫助被告乙○○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是單純做生意而已,並不知道被告乙○○購買上揭化學原料要做何用,也未問被告乙○○購買該化學原料之用途,而顧客向我買化學原料,他們要我送貨到哪裡,我就送過去,我不知道顧客要做什麼用途。我也查過藥品都不是違禁物,我不知道他們購買化學原料是否是要製造安非他命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王勝彥律師為被告甲○○辯護補稱:被告警詢筆錄不實在,被告並未提到製毒與過程之話語,係負責偵訊之戊○○小隊長自說自寫,被告僅在現場打雜不知現場情況,以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時程,可證明現場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十六包,淨重十四多公斤,應非被告等所製造,況卯○○既於高雄高分檢結證承認其係綽號阿海,且與原查獲本案而現棄職逃亡之東勢警分局刑事小隊長戊○○掛勾,本件亦應係其二人陷害教唆,被告應不為罪等語。被告甲○○、乙○○、丑○○等人之辯護人己○○律師及被告寅○○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亦為被告等人辯護補稱:卯○○也說過安非他命需要六、七天,以甲○○他們的教育程度來看不可能知道安非他命的製造程序,乙○○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過工廠,丑○○如果有參與製造安非他命的話,其尿液應檢驗出安非他命成份,但卻沒有,又縰被告等人有涉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過程之行為,本件亦應是卯○○與刑事小隊長戊○○等人之陷害教唆所致,應不為罪,而如成罪被告等人亦至多僅負製造未遂罪責等語。被告子○○辯護人陳鴻謀律師為被告子○○辯護補稱:子○○如果擔任把風的工作最少她的手上應該有通聯用的對講機等工具,但本案現場並沒有查獲這些工具,警員只是憑個人主觀認定判斷子○○從事把風的工作,再其他被告連在警訊都說不知道子○○有擔任把風的工作,可見子○○擔任把風的工作是警察自己主觀推測等語。被告丙○○辯護人鐘登科律師為被告丙○○辯護補稱:被告丙○○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在被警員押解到東勢分局途中,警察已告訴他被告乙○○他們將向他購買的化學原料拿去製造安非他命,他才知道有此事。所以警詢筆錄才會記載「:::乙○○向其購買製造安非他命副原料一批」,實際由其前後文可知被告丙○○出售時並不知乙○○係要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從他販賣原料之獲利來看「鈀金」因為一瓶售價二萬多元,被告丙○○僅賺得二千元其獲利僅為十分之一,其餘每瓶僅賺得約三十元而已,以此獲利被告丙○○應不可能涉犯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罪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所指之綽號「阿海」成年男子,應即係卯○○(男、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出生、籍設高雄市○鎮區○○路一三0巷一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業據證人卯○○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結證在案(偵訊筆錄影本附於本院更一審卷貳第十六頁至三十七頁,此部分筆錄經本院調取原卷於最後審理期日,核對原本與辯護人辯護狀所附之影本相符,即未重複影印而爰引該等筆錄影本),雖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由遠距視訊直接詰問時,否認上開事實,但查卯○○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不僅係具結作證,且其係因該署檢察官為調查刑事小隊長戊○○與王丁生等人涉犯製造安非他命之事項出庭作證時,自行供陳曾向戊○○檢舉此案,並請求能減輕其刑,而非本案被告甲○○、乙○○等人主動指認,反而,係本案之辯護人於另案為被告賴國慶辯護時因閱覽相關卷宗發覺上情始為知悉,並經被告甲○○、乙○○於上開遠距視訊期日當庭指認無訛,故綽號「阿海」即卯○○本無受誣陷之虞,被告甲○○、乙○○等人亦無捏造推諉之虞;卯○○嗣後否認其即係本案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應係脫免自己刑責之詞,不足為採信。
(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南縣新化鎮崙子頂四О六號辰○○住處,以「阿海」即卯○○所交付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刻之癸○○印章一顆,未經得癸○○之同意,冒用癸○○之名義,並以偽刻之癸○○印章,向不知情之辰○○承租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工廠(該工廠為辰○○之父蔡信行所有)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除在房屋租賃契約上以「阿海」即卯○○所交予偽刻癸○○之印章蓋用癸○○印文於一式兩份之契約書共十六枚外,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偽造「癸○○」之署押二枚後,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辰○○收執(一份自己留存,但乙○○自承已丟棄)等情,業據證人辰○○、癸○○分別於警詢、本院及證人證述屬實 (見本院更一卷貳第二0二至二0四頁、同上卷參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附於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八三頁) 足稽。被告乙○○既自承未經得癸○○之同意,即以其名義承租工廠,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癸○○之署押(簽名)及蓋印章後,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辰○○收執,復未能提出「阿海」即卯○○確已經得癸○○同意租用該工廠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乙○○空言辯稱一切均係依「阿海」即卯○○指示承租該房屋,並不知情云云,即不足採,是被告乙○○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應足認定。至「阿海」即卯○○所交付予被告乙○○之癸○○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顆,因均未扣案,但依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其身分證之前丟掉過,也有申請補發等語,而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癸○○身分證正面確有記載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補發,則再依證人辰○○於本院證稱不認識癸○○,沒有把該身分證看的很清楚,也沒有看很清楚身分證照片上的人與我簽約的人是否同一人,以及參以被告乙○○供承該身分證之相片沒有改貼其照片,但不知是貼何人照片等語,自不排除卯○○係直接將癸○○遺失之身分證交予被告乙○○前往簽訂租約,故因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持往訂約之癸○○身分證係屬偽造或經變造,則被告乙○○辯稱,並未偽造該國民身分證及不知「阿海」即卯○○如何取得該癸○○之身分證,應可採信;但其持用癸○○之印章部分,衡諸前揭各情,縱係「阿海」即卯○○交予其使用,但癸○○既不知情亦未曾遺失印章,而委託刻印店刻印本屬尋常容易之事,則使用於上開租約上之印章當屬偽刻,且衡情被告乙○○亦應無諉為不知係屬偽刻之理。
(三)
1、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稱:「(問:你為何會知道安非他命結晶的過程?)「是小黑告訴我,安非他命結晶的過程,他教我這部分的工作就好,所以我只知道這部分的工作。」、「(問:當天你進入工廠時,有何人在工廠內?)「有寅○○及丑○○等兩人在工廠內。楊某及黃某二人在裡面清洗機械及收拾器械。」(丑○○及寅○○指示你做何事?)「清洗機械及收拾器械,小黑說晚一天會來接我們。」(小黑到你家載你到工廠時,有無告訴你要去做什麼事,要做多久?)「他說是工廠要清洗機械,大約一、二個小時就可以了,冰箱裡的結晶物要收起來,再放入洗衣機脫水。」「小黑告訴我說,冰箱內之結晶物要放入紗網內,如果有水,再放入洗衣機脫水,如果沒有水,就直接收起來。」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九頁、第七八頁、第七九頁)。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時四十分之警詢中供稱:「(你共進出該工廠幾次?)「二次。」(製造安非他命過程為何?)「(麻黃素)白粉放入催化槽,加入不詳物催化,我只負責催化後過濾到結晶的過程,將黑水煮至五○度至六○度之間,煮至以經驗目測起白煙為止,放冷卻後即拿去過濾至較清,放置冰箱結晶,結晶後我就沒事了。」(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卷第一九三頁);於原審並稱:「小黑與阿海是同一人」 (見原審卷一第三二頁) 等語。經核與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到台南縣歸仁鄉○○路二八一號,即乙○○開設喇吧工廠,問我是否要賺外快,只要做個三、四天,就有好幾萬元可以賺,他並沒有說詳細的金額,甲○○沒有告訴我,實際的工作內容,他只是說有味道,工作時要掛口罩,我當場沒有答應,後來當天下午一時左右,我的朋友寅○○到我家要借錢,我沒有錢借給他,就將甲○○要我打工的事跟他說,於是寅○○就答應了,當天晚上約七、八時,我就到甲○○的家裡,跟甲○○說,願意做這份工作,並且說,我的朋友寅○○也願意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甲○○叫我及寅○○到和順路的高架橋下等候,會有一個人開箱型車,身穿黑夾克,他會叫我們到工廠去,當天果然如甲○○所說,有一個身穿黑夾克的人,載我們到台南縣新化鎮的工廠,我到達現場時,子○○、甲○○已經在工廠裡面,後來是子○○用鑰匙將門口的機車大鎖打開,讓我們進入工廠,然後甲○○交代我們將液態的安非他命煮至七十五度就關火,放入活性碳、鹽等化學藥品,所有的程序都是甲○○教我們做的,我們都是聽甲○○的指示在工作,工作到第二天,就被警察查獲:::。」(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等語相符。另被告寅○○除於警詢中就如何與被告甲○○、丑○○共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供述詳實外(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九九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約數天前,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到丑○○的家裡找他,我是去找他借錢,他告訴我說,有一個外快可以賺,就是製作安非他命,丑○○是告訴我說,是做「安仔」,他沒有告訴我有多少錢,只要做幾天就好,於是我就答應他,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我在和順路高鐵高架橋下,被一個身穿黑夾克的男子載走,我是與丑○○一起被載走的,是載到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的工廠:::我都是聽甲○○、丑○○的指示在做事,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進到工廠內,就有那些機器設備,當天還是那位身穿黑色夾克的男子接送我們離開的,第二天我沒有看到是誰載我們去工廠的。」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足見被告甲○○、寅○○、丑○○三人對於如何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甚為明瞭。雖被告甲○○、丑○○、寅○○三人上揭究係依照何人指示從事製造安非他命等情之供述情節,因互有推諉而曾出現不一,然此或因係渠等三人因事後彼此卸責之遁詞,應無礙其他事實之認定。又因渠等三人就如何共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供述情節,既屬一致,且無齟齬之處,是渠等三人此部分供述之內容即屬可採,自難僅憑渠等三人上揭究係何人主導上揭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供述,並不一致,即遽予否定渠等三人上揭其他相符供述情節之真正。
2、又被告甲○○雖又辯稱:係因警察刑求始為自白或稱係警察自己寫好,要伊自己照唸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該日警詢被告係於夜間接受偵訊,精神不佳,顯出疲憊狀態,被告是否同意夜間偵訊,偵訊人員有強烈暗示等違反任意性法則之情形,警訊錄影帶並未標示時分秒,難保全程無間斷錄影等語,經查被告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於東勢警分局之警詢筆錄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
⑴錄影帶僅顯示年、月、日,並無顯示分、秒。
⑵偵訊人員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受偵訊人之權利及是否同意夜間偵訊等。
⑶受訊人偶而呈現低頭、搔頭沈思狀,未有趴於桌上或打哈欠等疲憊不堪之狀。
⑷偵訊過程中有出現在受訊人說不清或未答時,偵訊人員有告知受訊人筆錄內之部分答覆內容,訊以是否如此,受訊人有時以點頭或答是代之。
⑸偵訊人員作完筆錄後交予受訊人簽名時,受訊人看筆錄時稱「不過我並沒有說我有在製毒,我是在忙著打雜役」,偵訊人員稱那我就將「那二個字不要,改成忙著工作」。受訊人當時嘴巴唸唸有詞,聽不清楚他所說,偵訊人員刪改筆錄後將筆錄再交予受訊人閱讀後簽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附於更一卷參第四十三之一頁)由上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甲○○於警詢時之程序合法,其亦無疲勞訊問情形,而偵訊人員既能接受被告甲○○將其認為供述與筆錄不符之處修正,更突顯該筆錄應非如其所辯係警員自說自寫;又依證人即東勢警分局警員壬○○到庭結證「(剛才勘驗訊問的錄影帶沒有時、分、秒的刻劃對此有何補充?)可能是操作人員在年月日之後,沒有再將錄影機變換成時、分、秒,看此狀況應該是沒有剪接的情形。」等語,足見被告甲○○上開警詢並無違反任意性自由陳述之情形,自無逕予排除不採之理。況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詞,觀之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供稱,被警查獲時工廠正在製造安非他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二頁卷),足證被告甲○○所稱其之警詢筆錄不實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丑○○、寅○○於本院審理所供,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實,亦不足採信。
3、本案原偵辦員警戊○○嗣雖因涉及貪污與製造安非他命遭通緝,但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始遭搜索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調振廉字第0九三七五一一五六三0號函可稽(附於更一卷壹第一五二之一頁、更一卷貳第一五二頁);又證人即共犯「阿海」即卯○○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接受警政署政風室督察員吳明永偵訊時供稱「我為了要使我的官司能夠獲得減刑而與戊○○積極配合提供製造安非他命工廠,查獲多起製造工廠,約九十二年四月底戊○○提議共同製造安非他命,說我們沒有製造,別人也是在製造,當時安非他命價格是看好:::」等語,以及其於接受同上檢察署葉清財檢察官與同上督察員偵訊時所供及戊○○分別涉嫌與楊重信、辛振勝製造安非他命或於高雄縣仁武鄉○○路製造安非他命等案件,亦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九十三年一月間之事(該偵訊筆錄影本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壹第二0一頁至二二九頁,此部分筆錄分見該卷第二一九、二0五、二二三頁),故戊○○縱有與卯○○掛勾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亦應係於九十二年四、五月之後,而本件雖因卯○○為獲得減刑而與戊○○積極配合而提出檢舉,亦在卯○○涉嫌與戊○○掛勾製造安非他命之前,自不能指摘戊○○於本件對被告等人之搜證或偵訊於法律程序上有何瑕疵,進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更難認本件有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等或辯護人有關此等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4、案發當日為警在現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疑似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安非他命工具,及原料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結晶物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七。如附表二所示之疑似液態安非他命二十五桶,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EPHEDRINE)成分(可用於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燒瓶三個,其中二個燒瓶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另一燒瓶以有機溶液洗滌,取其洗滌液鑑驗後,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濾紙一疊,經檢視共有十四張表面沾附黑色顆粒之潮濕狀濾紙,隨機抽取一小塊潮濕狀濾紙以有機溶液洗滌,取其洗滌液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均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EPHEDRINE)成分(可用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玻璃攪拌棒三支,經檢視其為三支玻璃棒綑綁在一起,以有機溶液洗滌,取其洗滌液合併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白鐵筒(大)一個,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白鐵筒(小)二個,刮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均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EPHEDRINE)成分(可用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活性碳五包,經檢視內五包乾燥黑色粉末狀物質紙袋上均標示「活性碳元素」,均標示「台灣台北化學工業公司製造」,由於外觀型態、顏色及包裝均相似,隨機抽取一包黑色粉末驗鑑,總毛重約五一0一點七八公克,總淨重四九八九點九三公克,共取零點零二公克供驗鑑用罄,總餘四九八九點九一公克,檢出:主要為碳(C)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磁濾濾斗三個,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BGRIUMSULFATE(硫酸)一瓶,經檢視白色塑膠瓶一瓶,其瓶身上標示「BGRIUMSULFATE」字樣,並標示為「五00g」,由於並未開封,故暫不予檢驗。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SODIUMHYDROXIDE(水酸化)一疊,經檢視實際為白色塑膠瓶二瓶,其瓶身上標示「SODIUMHYDROXIDE」字樣,並標示為「五00g」,由於均並未開封,故暫不予檢驗。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SODIUMCHLORIDE(鹽化)十四瓶,經檢視實際為白色塑膠瓶十五瓶,其瓶身上標示「SODIUMCHLORIDE」字樣,並標示為「五00g」,由於均未開封,故暫不予檢驗。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塑膠(大水桶)三個,經檢視為橙色之大臉盆三個,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之勺子二個,分別為藍色、紅色,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之大臉盆三個,經檢視二個紅色大臉盆,一為藍色大臉盆,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塑膠桶(中桶)八個,經檢視為藍色之塑膠桶八個,由於均疊套在一起,故隨機抽取二個鑑驗,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均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EPHEDRINE)成分(可用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塑膠漏斗一個,經檢視為綠色之塑膠漏斗一個,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三所示塑膠(小水桶)五十三個,經檢視實際共有紫紅色二十五個,綠色十五個及藍色十三個合計共五十三個(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共五十個),由於均疊套在一起,故隨機抽取其中一個,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四所示之塑膠手套二雙,經檢視為捆綁在一起之黃色塑膠手套四隻,其上發現沾附有黑色污染物及微量結晶物,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合併鑑驗,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溫度計二支,經檢視為捆綁在一起之斷成四截溫度計,以有機溶液洗滌,合併其洗滌液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六所示之測量勺杯二個,經檢視大、小不同之量杯二個,並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三十所示之脫水濾網四個,經檢視白色濾網共五張混於一袋中,合併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二二八0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九五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佐 (見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原審卷貳第六五至七三頁、七九頁至九三頁)。
5、由上揭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甲○○、丑○○、寅○○確實有將「阿海」即卯○○所交付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上揭器具及原料,經結晶析出、瀝乾等過程,而製造出安非他命成品等情。再由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工廠內除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安非他命等器具外,並無其他器物,且以上開現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多,器具體積不小數量繁多,豈能以單純至上揭工廠幫忙清洗機器而諉之不知?何況被告寅○○、子○○於本次更審審理時亦均供承未帶任何東西去工廠 (見本院更審卷貳第一一
七、一二0頁) ,則如係前往工廠清掃或清洗何以須四、五人連續兩日以上,又未帶任何器具之理,故凡此種種益徵被告甲○○、丑○○、寅○○等人,確實知悉所從事之工作係在製造安非他命無疑。是被告甲○○、丑○○、寅○○三人事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供稱僅至上揭工廠幫忙清洗機器,並未從事製造安非他命之工作云云,顯與前述之證據有悖,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被告與其等辯護人請求查明:「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有那些?製造一公斤(純度設為一○○%)安非他命需用之鈀金、氫氧化鈉、活性碳、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鈉、氯化亞風丙銅等化學原料,其數量各為多少?又製造安非他命成品通常所需之時間多久,請依滷化、催化、過濾、低溫結晶等不同階段,予以指明各個階段所需花用時間及本案原判決所列各項原料,提煉出十四‧五公斤成品安非他命,約需多久時間?扣押物中有無加熱工具,可將液態安非他命煮至五、六十度或七十度或起白煙之程度?」等事項。上開事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據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四七九0四0號函復稱:(該函附於本院更一卷參第一四三、頁反面)
⑴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主要可分為三個階段,分別為氯化階段(即將原料麻黃素與THIONYL CHLORIDE等相關試劑反應得到氯麻黃素之過程)、氫化階段(即將氯麻黃素與氫氣等相關試劑反應得到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以及純化階段(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等。其中氯化階段所需之原料、試劑及溶劑有麻黃素、亞硫醯二氯(THIONYLCHLORIDE)、氯仿、乙醚、丙酮等;氫化階段所需之試劑及溶劑有鈀金(二氯化鈀)、硫酸鋇、活性碳、醋酸鈉、氫氧化鈉、鹽酸、氫氣、純水等;純化階段所需之試劑有氯化鈉、活性碳等。
⑵來函所揭之THIONYL CHLORIDE、丙酮等係使用於氯化過程鈀金、氫氧化鈉、活性碳、硫酸鋇、醋酸鈉等係使用於氫化階段,氯化鈉、活性碳等則係使用於純化階段。至於該等試劑與溶劑所使用之混合比例以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各階段所需之反應時間,與操作者習性、麻黃素原料或各種試劑與溶劑之品質等因素均可能有相當之差異,故並無明確數據可供參考。
⑶來函所附扣押物清冊中附表三第五項之快速爐若被用於一般加熱工具,則該爐可如來函所詢將「液態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煮至五、六十度或七十度或起白煙之程度。由上可知,因試劑與溶劑所使用之混合比例以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各階段所需之反應時間,與操作者習性、麻黃素原料或各種試劑與溶劑之品質等因素均可能有相當之差異,而本件被告乙○○與綽號「阿海」即卯○○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即已向丙○○購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試劑(副原料),亦於同年月十七日已租得遭查獲之工廠,則至被查獲之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已有數日之久,自屬可能於此期間製造出如扣案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況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即是分擔實施一部分,亦得為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故本件縱係綽號「阿海」即卯○○先於上開被查獲之工廠以外之處所進行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再轉至遭查獲之工廠由本件被告等人再接續為之,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乙○○、丑○○、寅○○、子○○等人既明知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參與其事包含把風等行為,則亦難辭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罪責,自甚顯然。至上開被告等又辯稱扣押物品清單並無口罩,扣押之塑膠手套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且被告丑○○之尿液復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甲○○、丑○○、寅○○等人應係單純受邀前往清洗機器而已,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開工廠裡面寬敞,並非密閉空間,有卷附該工廠現場照片可稽,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或因個人所擔任工作項目、所處位置、體質、習慣,致未必於尿液中均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同理使用之塑膠手套亦未必會檢出沾染甲基安非他命,而是否每日每次均使用口罩或者使用後已棄置他處或未予查扣等等情形均屬可能,亦不能因扣押物清單未見口罩即謂被告以前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均執為被告等未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利認定。
(四)被告子○○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工廠大門鑰匙,被告甲○○等人為警查獲當日,進入上開安非他命工廠時,係由被告子○○先下車開啟工廠大門,且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二日曾到該工廠打掃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工廠大鎖(附表三編號二十七)及鑰匙三支(附表三編號二十九)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小黑在被查獲的前一天傍晚六、七點吃完飯後,到我家,小黑到我家交代隔天有一、二個小時的工作,叫我去幫忙機械及收拾物品,並說需要一位女工來幫忙,把工廠的草皮及垃圾清理一下,所以我就找子○○幫忙。」(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被告丑○○則於偵查中供稱:「:::工作到第二天就被警察查獲,子○○在作什麼工作,我就不知道了,因為他一直守在外面,當天是一個身穿黑夾克的人接送我們,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是乙○○開車載我們四人去工廠的,包括寅○○在內,都是子○○開門的,鑰匙是子○○拿去開門。」(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卷第四二頁)。另被告寅○○於偵查中亦供稱:「:::到工廠後,因為第一天天氣太暗,我不知道是誰開門的,第二天是子○○開門讓我們進工廠的,我都是聽甲○○、丑○○的指示在做事:::。」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已足認被告子○○係由被告甲○○僱用至上揭工廠工作,除負責保管該處三支鑰匙外,並負責大門開啟之工作甚明。又證人即前往查緝之警員戊○○、庚○○○、壬○○均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我們經過長期跟監,當天是由乙○○駕車載丑○○、子○○、寅○○、甲○○四人到工廠內,到工廠門口時,先由子○○下車用鑰匙把鐵門打開,乙○○再把車子開進工廠內,乙○○再開車出來,往新化方向走,等繞一段路再往回開繞過工廠看一下,沒有停車就離去。乙○○開車離開工廠時,子○○就用機車大鎖將大門鎖上,就在工廠大門附近走來走去,我們看她的樣子,就知道她在把風。我們等他進去一陣子之後,我們才攻堅的,先逮捕子○○,在她身上查到機車大鎖的鑰匙,進到工廠後,甲○○、寅○○、丑○○正在製造安非他命。」、「(問:子○○辯稱是在打掃工廠,是否屬實?)我們沒有看到她在掃地,她蹲在牆角往外面一直看,注意過往的行人、車輛。根據我們的辦案經驗,一眼就可以看出她是在把風。」等語,嗣再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調查審理時結證稱「依我們辦案的經驗,查看子○○在現場的動作及言行舉止,可以判斷她是擔任把風的工作」、「我到現場看到她,有時是蹲著,有時是站起來東張西望,且在她身上有找到工廠大門的鑰匙。我們辦案就是先要將把風的子○○逮捕,防止她向其他被告通風報信」「當天我們在現場埋伏,有看到子○○在門口張望,大門車輛的進出都由她開啟大門的鎖之後才進入。且在她身上有找到工廠大門的鑰匙」屬實 (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四一至三五一頁、更審卷壹第二四八、二四九頁) ,參以上開安非他命工廠外,係以水泥舖設地面之情,苟被告子○○真係受被告甲○○之託至上揭工廠門口打掃,以現場地面並未雜亂之情觀之,被告子○○僅需一日應即可將現場打掃乾淨,應無須連續二日至現場打掃。何況證人即出面出租上開廠房之辰○○於本院結證稱工廠尚未出租前我們有去工廠看過並清理等語 (見更一卷貳第二0二頁) ,是被告子○○辯稱,係至現場負責打掃、除草等工作,即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子○○每次均係隨同被告甲○○、丑○○、寅○○等人一同前往該工廠,而被告甲○○、丑○○、寅○○等三人至上揭工廠,均係在從事製造安非他命之工作,又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乃警察機關重點查緝及防止之重點工作,且所涉刑責甚重,故凡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人,行事均甚隱密,外人不易查知等情,被告子○○若非已知悉被告甲○○等人,係前往從事製造安非他命之人,並負責把風之工作,豈可能輕易接近該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廠,並能負責保管工廠大門鑰匙,及負責開啟該工廠大門?又被告子○○自稱係被僱用為打掃環境,且自始至終均未進入工廠,惟查其若係被僱用為打掃環境,何以只清掃工廠外面,而不清掃工廠裡面,且其與甲○○、寅○○、丑○○被載到工廠後,子○○即將工廠大門鎖住,顯見被告子○○與被告甲○○等人間,確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在該工廠負責把風,以防閒雜人等接近甚明。是被告子○○辯稱,不知被告甲○○、丑○○、寅○○等人前往該工廠係在製造安非他命,當日僅在現場負責打掃及除草等雜事云云,即不足採。雖被告子○○辯護人及其他被告辯護人又質疑如被告子○○係在把風,何以未在子○○身上查獲通訊器材或於員警查獲時未大聲呼叫通知工廠內之其他被告?惟查本件被告子○○其所負把風之責,應是重在門禁之管制,申言之,係在防止閒雜人員闖入,以免被發現犯行報警查獲,而非重在通風報信以脫免逮捕或淹滅證據,蓋以現場扣案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包括毒品與器具數量之多與龐大,以及工廠四周築有圍牆,被告等又如何輕易淹滅證據與逃脫。而被告子○○之於工廠大門內外佯裝打掃,其意在偽裝正常工廠,而非無人或閒置工廠,避免遭人起疑,因此,如非獲得線報或長期埋伏監看,乍看之下,自會誤以為是正常運作之工廠,否則,以該工廠破舊閒置多時,多方人員在該處進出與在其內燒煮東西發生之氣息聲響,均易引來他人好奇觀注而生事端,故尚難以未在子○○身上查獲通訊器材或於員警查獲時有大聲呼叫通報舉止,即認被告子○○並非在把風。至證人即甲○○之員工鄭雙樂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子○○說要去清掃工廠,請其幫忙整理花園云云,惟被告子○○既係被告甲○○找來以佯為清掃工廠為掩護而行把風之實,此等真正事關重大任務自不可能為尋常員工所知悉,也非必即要事先讓其他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丑○○、寅○○等人明知,故證人鄭雙樂之證詞不足為被告子○○有利之證據,固屬顯然,而被告丑○○、寅○○等人最初警詢與偵查中供稱不知被告子○○作何事等供詞,亦不能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其後被告甲○○、乙○○、丑○○、寅○○等人偵審中否認被告子○○僅係在清掃非把風並認伊等非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均屬脫免自己刑責與迴護被告子○○之詞,均無可採。
(五)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係供稱:「(問:你承租工廠後是交給誰使用?)是交給阿海,阿海是在我訂立契約後馬上就到我家拿鑰匙,原先房東是用鐵鍊再掛一條鎖,不是用扣案的機車大鎖,阿海沒有告訴我為何要租工廠。」、「(問:你訂立租賃契約後,有無再進入工廠?)「沒有,只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及二十二日,阿海打電話叫我載子○○、甲○○及丑○○到工廠大門,他們下車後,我就離開了,這兩天,我都是載他們三個人到工廠,我都沒有進去。」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九、第五0頁)。核與被告甲○○、丑○○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與綽號「阿海」即卯○○間應有密切之聯繫,再由被告甲○○、丑○○、寅○○、子○○等人至上揭工廠共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時,既係由被告乙○○負責載送,則被告乙○○辯稱,不知被告甲○○等人在上揭工廠製造安非他命云云,已屬可疑。而被告乙○○依「阿海」之指示,冒用癸○○名義向辰○○租用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之工廠,之後該工廠即充作「阿海」、被告甲○○、丑○○、寅○○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現場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原料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子○○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你為何會有工廠的鑰匙?)是乙○○給我的,他給我用來鎖大門的機車鑰匙,是查獲當天乙○○載我去工廠,然後交鑰匙給我,由我去開大門後,他人就離開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九二頁)。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認承租上揭工廠之租金及押金七萬六千元,係由伊所支付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九0頁反面),若被告乙○○與綽號「阿海」即卯○○二人並不熟識,何以會先替綽號「阿海」即卯○○代墊上揭租金及押租金?顯見被告乙○○與綽號「阿海」即卯○○二人往來甚為密切。又被告乙○○既出面承租上揭工廠,充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場所,並負責保管該工廠之鑰匙,事後並負責替綽號「阿海」即卯○○購買化學原料(被告丙○○即自始指證係被告乙○○向其訂購,理由詳如後述)運至上揭工廠,並負責接送被告甲○○、寅○○、丑○○及子○○等人,至上揭工廠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作,足認被告乙○○與綽號「阿海」即卯○○及甲○○、丑○○、寅○○、子○○等人間,確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雖辯稱,僅依綽號「阿海」即卯○○指示出面承租上揭工廠,之後即不知情,亦無參與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並不足採信。
(六)
1、被告丙○○先於警詢中供稱:「我只認識甲○○、乙○○兄弟,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乙○○大約一月二十五日左右有向我公司購買鈀金氫化鈉、活性碳、硫酸鋇、醋酸納、氯化鈉氯化亞風丙酮等化學原料一批:::。」、「(問:你如何認識乙○○?多久?)我認識他們兄弟有五、六年。」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賣化學原料給乙○○兄弟?)有,今年一月二十五日左右,是乙○○向我購買鈀金二十瓶,氫氧化鈉約六十多瓶,活性碳五包,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氯化鈉三十瓶,氯化亞風十二瓶、丙酮二十瓶,這些東西價值約六十餘萬,他是當場用現金交易,我先用TP-八六八七號貨車載到臺南縣大灣附近,在馬路旁邊,乙○○再開另一部貨車,車號我不知道,將化學原料接走,我不知道他載去哪裡。」、「(問:乙○○有無告訴你為何要買這些東西?)他沒有說,我心裡大概知道他要做什麼用,就是做安非他命用,因為這些東西就是做安非他命的副品,鈀金的用途特定,又購買這麼大量的鈀金,就是要做安非他命用,但是我也沒有問他。」、「(問:既然乙○○從事的行業,與購買的化學原料無關,為何你要賣給他?)我只是做生意。」、「(問:你販賣給甲○○的化學原料是從哪裡購買的?)是向臺中、雲林、臺北市及臺南市等化工原料行調貨的,就如警詢中所言。」、「(問:與乙○○之交貨方式是如何約定的?)他直接來我店內看貨,並訂購需要的貨品,當場結算付清款項後,我再依他指定的時間,將貨品送到臺南大灣馬路旁,到了該處,乙○○就開一部貨車來提貨。兩部貨車車尾對車尾,我再將貨品搬到他車上,我的車有帆布,他的車沒有帆布,這種交貨方式是他要求的。」、「(乙○○向你購買過幾次化學原料?)一次而已,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這一次」、「是二十五日訂貨,大約在二月十五左右交貨的」「我店裡是有使用統一發票,是乙○○要求不要開發票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五三、五四、八七、八八頁),經核與前往查緝之警員戊○○、庚○○○、壬○○等人於偵查、原審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2、參諸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據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四七九0四0號函復 ( 該函附於本院更一卷參第一四三、頁反面)稱:「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主要可分為三個階段,分別為氯化階段(即將原料麻黃素與THIONYL CHLORIDE等相關試劑反應得到氯麻黃素之過程)、氫化階段(即將氯麻黃素與氫氣等相關試劑反應得到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以及純化階段(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等。其中氯化階段所需之原料、試劑及溶劑有麻黃素、亞硫醯二氯(THIONYL CHLORIDE)、氯仿、乙醚、丙酮等;氫化階段所需之試劑及溶劑有鈀金(二氯化鈀)、硫酸鋇、活性碳、醋酸鈉、氫氧化鈉、鹽酸、氫氣、純水等;純化階段所需之試劑有氯化鈉、活性碳等。」、「來函所揭之THIONYL CHLORIDE、丙酮等係使用於氯化過程,鈀金、氫氧化鈉、活性碳、硫酸鋇、醋酸鈉等係使用於氫化階段,氯化鈉、活性碳等則係使用於純化階段。」等情,足見被告丙○○出售予被告乙○○之前揭鈀金、氫氧化鈉、活性碳、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鈉、氯化亞風、金銅等原料,確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必要之試劑或溶劑,則被告丙○○於上開偵查中所供承知道「出售予被告乙○○之化學原料係做安非他命的副品」、「鈀金的用途特定,又購買這麼大量的鈀金,就是要做安非他命用」等情為真實。
3、再被告丙○○於偵查中即自承上揭鈀金、氫氧化鈉、活性碳、硫酸鋇、醋酸鈉等化學原料係分別向臺中市螢光工業有限公司、向臺北市之輔琳儀器公司、雲林縣之桐緯企業社等所調取出售供貨予被告乙○○。而證人即螢光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九十二年一月間,丙○○有無向你訂購鈀金二十瓶?)有,時間是九十二年一月底左右,是定了二十瓶,一瓶二萬三千元::::但是貨我已經在一月底、二月初交貨。」、「(問:丙○○以前有無向你買過此材料?)「有,但他買的量都很少,此次的量比較大。」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卷第八八、一七八、一七九頁)等情(見偵查卷第二0五頁)觀之,應足認被告丙○○於接受被告乙○○訂貨之際,已知悉被告乙○○購買該批化學原料係欲供作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試劑或溶劑。被告丙○○嗣否認知悉該等鈀金等化學原料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必要之試劑或溶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否則,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之認識程度,若被告丙○○不知被告乙○○所訂購之化學原料,係供作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試劑或溶劑,何以在以從事汽車喇叭工作之被告乙○○,向其訂購如此大量之化學原料時,未曾向被告乙○○詢問訂購該化學原料之用途,而猶違反一般交易常態,而向證人辛○○等人分別大量調貨?何以依被告乙○○之請求不開立統一發票?又何以載運至臺南縣大灣附近過往路人較少之道路旁,再由被告乙○○以車尾接車尾之方式駕駛貨車前往接運?凡此益證被告丙○○確係知悉被告乙○○向其訂購之上揭化學原料,係欲供作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試劑或溶劑,仍然大量向他人調取後再轉售提供不只一種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鈀金、氫氧化鈉、活性碳、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鈉等試劑或溶劑,因之,如僅單純做生意而無幫助被告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其又何必遠從台中、台北向別的廠商調貨來轉售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主要三個階段: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所需之各種試劑及溶劑。是被告丙○○確有幫助被告乙○○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灼然甚明,堪以認定。
4、被告乙○○雖辯稱:並未向被告丙○○購買上揭化學原料,亦未有參與上揭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上揭化學原料一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屬實,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前往跟監查緝之警員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結證稱:被告乙○○於向被告丙○○購得上揭化學原料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左右,就將該原料運至上揭工廠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之後被告甲○○即僱用丑○○、寅○○、子○○至上揭工廠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乙○○負責載送,此益徵被告乙○○確有與綽號「阿海」即卯○○、被告甲○○等人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被告丙○○之警訊錄音帶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結果,雖因雜音太大,無法辨識出丙○○之聲音與供述,但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丙○○確實供述,被告乙○○向丙○○購買如事實欄所載之化學原料,足證警訊筆錄所載被告乙○○向丙○○購買如事實欄所載之化學原料,確為真實,是警訊錄音帶因雜音太多,無法辨識丙○○之聲音及供述,並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丙○○交貨之臺南縣大灣附近道路,依其於本院前審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道路為四線車道道路寬敞,道路兩邊並非建物密集,尚見大塊田地,則該處係屬過往路人較少之路段甚明,被告丙○○請求履勘上開化學原料之交貨地點,因事證已極明確,本院亦認為無庸再履勘上開交貨地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雖可認綽號「阿海」即卯○○係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導者,然被告甲○○、乙○○既與「阿海」即卯○○就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丑○○、寅○○、子○○三人復明知被告甲○○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仍共同參與,渠等上揭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屬明確;又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向其購買之上揭化學原料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詎仍四處調貨而販售上揭化學原料予被告乙○○,是其有幫助被告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足認被告甲○○、乙○○、丑○○、寅○○、子○○及丙○○等人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丑○○、寅○○、子○○及丙○○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乙○○、丑○○、寅○○、子○○(以下簡稱被告甲○○等五人)上揭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乙○○以卯○○所交付之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刻癸○○印章一顆,未經得癸○○之同意,冒用癸○○之名義,在一式兩份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以偽刻之癸○○印章蓋用癸○○印文共十六枚外,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各偽造「癸○○」之署押二枚後,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辰○○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癸○○、辰○○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冒用癸○○名義向辰○○承租上揭工廠之人僅係被告乙○○一人,業據證人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阿海」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嫌,應有未洽,因公訴人認被告甲○○該部分行為與其論罪科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而被告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等五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後,復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偽造癸○○印文(如前所述癸○○之印章被告乙○○既堅稱係「阿海」即卯○○交予其使用,又無法證明盜刻癸○○印章部分,乙○○事前即與卯○○有犯意之聯絡,應僅認乙○○於租約上蓋癸○○印章係偽造癸○○之印文)及偽造癸○○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私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等五人與「阿海」即卯○○間,就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乙○○與「阿海」即卯○○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調查局之復函顯示須經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等主要三個階段,因此被告甲○○等五人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負責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試劑及溶劑等化學原料,其餘被告則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在查獲工廠接續製造至被查獲為止,應視為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尚難認成立連續犯。被告乙○○上揭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被告丙○○僅係從旁協助被告乙○○採購上揭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試劑及溶劑之化學原料,並未實際參與製造之行為,被告丙○○係以基於幫助製造安他命之犯意,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乙○○、甲○○、丑○○、寅○○、子○○、丙○○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合,惟查:(1)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與安非他命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但兩者究屬不同,本件於現場所查扣之毒品,經檢驗結果,係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原判決誤為被告甲○○等五人係製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丙○○係幫助製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有未合。(2)被告甲○○等五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過程自會有成品與半成品,此應為犯罪行為人尚未製造完成以前之當然結果,僅應成立一製造安非他命罪,不能論以未遂犯,原判決誤認半成品部分為未遂罪,尚有未洽。(3)被告甲○○等五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分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負責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試劑及溶劑等化學原料,其餘被告則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在查獲工廠接續製造至被查獲為止,應視為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原判決認成立連續犯,亦有未洽。(4)被告乙○○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癸○○」署押是共四枚(契約書是一式兩份),及印文十六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癸○○」印章壹枚均應沒收,原判決亦僅宣告沒收署押部分二枚,其餘漏未宣告。(5)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三所示塑膠(小水桶)既經鑑驗單位於鑑驗時檢視實際共有紫紅色二十五個,綠色十五個及藍色十三個合計共五十三個,而非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之五十個,原判決於附表三編號二十三仍記載五十個,並僅沒收此數目,亦有不符。(6)綽號「阿海」即係卯○○,原判決未及認定,復有未當。故被告甲○○、乙○○、丑○○、寅○○上訴意旨否認參與製造安非他命,被告子○○上訴意旨否認為上開被告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把風,及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事前知悉乙○○向其購得之化學原料係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幫助意思予以調貨出售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本件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數量龐大,日後如為他人所施用,將嚴重損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使毒品益形氾濫,不僅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亦嚴重殘害國本,原應從重量處,惟念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綽號「阿海」即卯○○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乙○○負責購買相關原料與承租製造場所,被告甲○○負責招集人員參與,被告丑○○、寅○○參與之程度較輕,被告子○○僅負責把風之工作,被告丙○○出售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試劑及溶劑化學原料數量非少,暨被告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如附表二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二十五桶(重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查獲之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三十所示之工具,因其上之結晶物均有毒品安非他命之殘留,且與毒品不可分離,應均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乙○○冒用癸○○名義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一式兩份,一份交由辰○○持有(現附於偵卷)一份被告乙○○留存,雖乙○○供稱已丟棄(偵卷第十七頁反面,但無法證明已滅失)故其上偽造之「癸○○」署押(簽名)共有四枚,與其上偽造之「癸○○」印文共有十六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癸○○」印章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十
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物,係為警在上揭安非他命工廠查獲之物,係供被告甲○○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及帳冊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等五人供明在卷,且核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重量 │備註 │
├───┼──────────────┼────────┼───────┤
│一 │安非他命(十六包) │總毛重一五0九七│取零點二八公克│
│ │ │點四四公克,總淨│鑑驗用罄。均檢│
│ │ │重一四六六四點一│出甲基安非他命│
│ │ │二公克,驗餘淨重│成分;平均純度│
│ │ │一四六六三點八四│為百分之九十七│
│ │ │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重量 │備註 │
├───┼──────────────┼────────┼───────┤
│一 │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約二一00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公克,淨重約一九│用罄。 │
│ │ │九七五公克,驗餘│ │
│ │ │淨重一九九六五公│ │
│ │ │克。 │ │
│ │ │ │ │
├───┼──────────────┼────────┼───────┤
│二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二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二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 │ │ │
├───┼──────────────┼────────┼───────┤
│三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三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一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一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 │ │ │
├───┼──────────────┼────────┼───────┤
│四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二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二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 │ │ │
├───┼──────────────┼────────┼───────┤
│五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二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0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0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 │ │ │
├───┼──────────────┼────────┼───────┤
│六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一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一九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一九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 │ │ │
├───┼──────────────┼────────┼───────┤
│七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二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二九六│ │
│ │ │五克。 │ │
│ │ │ │ │
│ │ │ │ │
├───┼──────────────┼────────┼───────┤
│八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一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一九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一九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九 │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約二三00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公克,淨重約二一│用罄 │
│ │ │九七五公克,驗餘│ │
│ │ │淨重二一九六五公│ │
│ │ │克。 │ │
│ │ │ │ │
├───┼──────────────┼────────┼───────┤
│十 │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約二四00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公克,淨重約二二│用罄 │
│ │ │九七五公克,驗餘│ │
│ │ │淨重二二九六五公│ │
│ │ │克。 │ │
│ │ │ │ │
│ │ │ │ │
├───┼──────────────┼────────┼───────┤
│十一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一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一九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一九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 │ │ │
├───┼──────────────┼────────┼───────┤
│十二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二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二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 │ │ │
├───┼──────────────┼────────┼───────┤
│十三 │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約二三00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公克,淨重約二一│用罄 │
│ │ │九七五公克,驗餘│ │
│ │ │淨重二一九六五公│ │
│ │ │克。 │ │
│ │ │ │ │
│ │ │ │ │
├───┼──────────────┼────────┼───────┤
│十四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一九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一七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一七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 │ │ │
├───┼──────────────┼────────┼───────┤
│十五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二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二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十六 │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約二三00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公克,淨重約二一│用罄 │
│ │ │九七五公克,驗餘│ │
│ │ │淨重二一九六五公│ │
│ │ │克。 │ │
│ │ │ │ │
│ │ │ │ │
│ │ │ │ │
├───┼──────────────┼────────┼───────┤
│十七 │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約二三00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公克,淨重約二一│用罄 │
│ │ │九七五公克,驗餘│ │
│ │ │淨重二一九六五公│ │
│ │ │克。 │ │
│ │ │ │ │
│ │ │ │ │
│ │ │ │ │
├───┼──────────────┼────────┼───────┤
│十八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二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二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十九 │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二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0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0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 │ │ │
├───┼──────────────┼────────┼───────┤
│二十 │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約二三00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公克,淨重約二一│用罄 │
│ │ │九七五公克,驗餘│ │
│ │ │淨重二一九六五公│ │
│ │ │克。 │ │
│ │ │ │ │
│ │ │ │ │
├───┼──────────────┼────────┼───────┤
│二十一│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五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三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三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 │ │ │
├───┼──────────────┼────────┼───────┤
│二十二│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二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二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 │ │ │
├───┼──────────────┼────────┼───────┤
│二十三│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二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二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二十四│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五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三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三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二十五│液態安非他命 │實際毛重約二二0│取十公克供鑑驗│
│ │ │00公克,淨重約│用罄 │
│ │ │二0九七五公克,│ │
│ │ │驗餘淨重二0九六│ │
│ │ │五公克。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冰箱(FRIGOR) │二台 │ │
├───┼──────────────┼────────┼───────┤
│二 │脫水機 │一台 │ │
├───┼──────────────┼────────┼───────┤
│三 │催化槽 │二台 │ │
├───┼──────────────┼────────┼───────┤
│四 │氫氣鋼瓶 │一瓶 │ │
├───┼──────────────┼────────┼───────┤
│五 │快速爐 │一台 │ │
├───┼──────────────┼────────┼───────┤
│六 │燒瓶 │三瓶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 │ │
├───┼──────────────┼────────┼───────┤
│七 │真空馬達 │一組 │ │
├───┼──────────────┼────────┼───────┤
│八 │濾紙(使用過) │一疊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 │ │
├───┼──────────────┼────────┼───────┤
│九 │玻璃攪拌棒 │三支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 │ │
├───┼──────────────┼────────┼───────┤
│十 │白鐵筒(大) │一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十一 │白鐵筒(小) │二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十二 │活性碳 │五包 │總毛重約五一0│
│ │ │ │一點七八公克,│
│ │ │ │總淨重四九八九│
│ │ │ │點九三公克,共│
│ │ │ │取零點二公克供│
│ │ │ │鑑驗用罄,總餘│
│ │ │ │四九八九點九一│
│ │ │ │公克。 │
├───┼──────────────┼────────┼───────┤
│十三 │磁濾漏斗 │三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十四 │磅秤 │一個 │ │
├───┼──────────────┼────────┼───────┤
│十五 │BGRIUM SULFATE│一瓶 │ │
│ │(硫酸) │ │ │
├───┼──────────────┼────────┼───────┤
│十六 │SODIUM HYDROXI│一疊 │ │
│ │DE (水酸化) │ │ │
├───┼──────────────┼────────┼───────┤
│十七 │SODIUM CHLORID│十四瓶 │ │
│ │E(鹽化) │ │ │
├───┼──────────────┼────────┼───────┤
│十八 │塑膠筒(大水桶) │三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十九 │水勺 │二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二十 │大臉盆 │三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二十一│塑膠桶(中桶) │八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二十二│塑膠漏斗 │一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未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二十三│塑膠筒(小水桶) │五十三個(警方扣│表面沾附之微量│
│ │ │押物品目錄表原記│結晶物,均檢出│
│ │ │載共五十個,鑑驗│有甲基安非他命│
│ │ │時經檢視實際共有│成分 │
│ │ │紫色二十五個、綠│ │
│ │ │色十五個及藍色十│ │
│ │ │三個合計共五十三│ │
│ │ │個。) │ │
├───┼──────────────┼────────┼───────┤
│二十四│塑膠手套 │二雙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未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二十五│溫度計 │二支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二十六│測量勺杯 │二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二十七│鎖 │一組 │ │
│ │ │ │ │
├───┼──────────────┼────────┼───────┤
│二十八│掃把 │一組 │ │
│ │ │ │ │
├───┼──────────────┼────────┼───────┤
│二十九│鑰匙(倉庫) │三支 │ │
│ │ │ │ │
├───┼──────────────┼────────┼───────┤
│三十 │脫水濾網 │四個 │表面沾附之微量│
│ │ │ │結晶物,均檢出│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 │一具 │ │
│ │0000000000 │ │ │
├───┼──────────────┼────────┼───────┤
│二 │行動電話手機 │一具 │諾基亞牌 │
│ │ │ │ │
├───┼──────────────┼────────┼───────┤
│三 │易付卡 │一片 │ │
│ │(0000000000) │ │ │
├───┼──────────────┼────────┼───────┤
│四 │帳冊 │二本 │ │
│ │ │ │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