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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江錫麟胡忠文廖柏基

  • 上訴人
    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
  • 被告
    丙○○原名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黃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在「票據副擔保借款」借據、及「長期擔保放款」借據上面連帶保證人欄下所偽造之 「乙○○」簽名署押各壹枚、及在「金吉利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下、及照保簽 章欄內,所偽造之「乙○○」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妻兄,丙○○之父黃豐升生前在臺中縣大肚鄉經營「柏綸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八五四巷一一六號,以下簡稱為 柏綸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乙○○因係黃豐升之女婿,信任黃豐升之 經營與償債能力,故同意擔任「柏綸公司」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中商銀)辦理「票據副擔保借款(主 擔保為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長期擔保放款」一百五十萬元 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後,黃豐升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死亡, 丙○○繼任為「柏綸公司」之董事長,乙○○因見「柏綸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 ,亦不信任丙○○之經營與償債能力,此後,即無為「柏綸公司」向臺中商銀所 為之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詎丙○○明知其未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 基於偽造乙○○「同意擔任借貸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後,以至同年十月間,在臺中縣、市地區,利用不知情之 不詳姓名成年人,連續三次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乙○○ 、及臺中商銀辦理換約、及核貸之正確性。即: (一)就「柏綸公司」向臺中商銀辦理「票據副擔保借款」三百萬元之借貸債務(八 十七年四月七日起,為期一年)部分,因「柏綸公司」黃豐升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日死亡,丙○○繼任為「柏綸公司」之負責人,丙○○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向臺中商銀提出「票據副擔保借款」三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一紙, 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即債務人變更)手續,嗣經臺中商銀於同年四月三十日 核准,丙○○即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期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借貸金 額為三百萬元,借據之期限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同時盜用乙○○先前交給 黃豊升保管之印鑑章(黃豐升死亡之後,轉由丙○○保管),據以在此借據盜 蓋「乙○○」之印文共計四枚,而據以偽造乙○○同意擔任上開借貸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一件完成,後即持交給臺中商銀人員而為行使。 (二)就「柏綸公司」向臺中商銀辦理「長期擔保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債務( 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為期一年之不動產抵押貸款)部分,因「柏綸 公司」黃豐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死亡,丙○○繼任為「柏綸公司」之負責人 ,其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臺中商銀提出「借款申請書」一紙,以辦理 權利內容變更(即債務人變更)手續,嗣經臺中商銀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核准, 丙○○即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期之「借據」(借貸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借 貸之期限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一○二年五月十三日)連帶保證人欄下, 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同時盜用乙○○先前交給黃豊升保管之印鑑 章(黃豐升死亡之後,轉由丙○○保管),據以在此借據盜蓋「乙○○」之印 文共計三枚,而據以偽造乙○○同意擔任上開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 一件完成,後即持交給臺中商銀人員而為行使。 (三)丙○○為辦理借新還舊(原先之金吉利貸款額為一百萬餘元),又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八日向臺中商銀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嗣經臺中商銀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核准之後,丙○○即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期之臺中商銀「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貸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借貸之期限 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連帶保證人欄下、及 照保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即共二枚),同時盜用乙 ○○先前交給黃豊升保管之印鑑章(黃豐升死亡之後,轉由丙○○保管),據 以在此「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盜蓋「乙○○」之印文共計五枚,而據以偽造乙 ○○同意擔任上開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一件完成,後即持交給臺中 商銀人員而為行使。 二、其後,「柏綸公司」即依據上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借據」、及「金吉 利貸款契約書」,在上開借貸期限內,繼續向臺中商銀辦理借貸,惟因「柏綸公 司」經營不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照約定繳息,臺中商銀乃依 據上開契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乙○○收到起訴狀後,始知上情。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一二一號民事判決乙○○應與「柏綸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臺中商銀 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乙○○上訴,亦經本院八 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雖坦承其父生前在臺中縣大肚 鄉經營「柏綸公司」,及至黃豐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死亡,由伊繼任為「柏綸 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另被告丙○○亦是認黃豐升死亡之後,有:(1)就「柏 綸公司」原向臺中商銀辦理「票據副擔保借款」三百萬元之借貸債務部分,伊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臺中商銀提出「票據副擔保借款」三百萬元之「借款申 請書」一紙,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即債務人變更)手續,嗣經臺中商銀於同年 四月三十日核准,伊即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期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 借貸金額為三百萬元,借據之期限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持交給臺中商銀人員而為行使,(2)就「柏綸公司」向臺中商銀辦理「長 期擔保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債務部分,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臺中 商銀提出「借款申請書」一紙,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即債務人變更)手續,嗣 經臺中商銀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核准,伊即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期之「借據」 (借貸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借貸之期限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一○二年五 月十三日)持交給臺中商銀人員而為行使,(3)為辦理借新還舊,伊有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臺中商銀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嗣經臺中商銀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核准之後,伊即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期 之臺中商銀「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貸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借貸之期限係自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交給臺中商銀人員而為行 使等事實。此外,被告丙○○亦坦認前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借據」、 及「金吉利貸款契約書」有上開告訴人乙○○之印文及簽名署押之事實,惟被告 丙○○仍矢口否認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並辯稱:上開借貸均僅係因為公 司負責人死亡而辦理變更手續,伊在接獲臺中商銀人員通知之後,因要換印章, 曾問乙○○更約的事,乙○○說印章由伊父親保管,伊才從遺物中找到乙○○印 章辦理換約,所以換約之事係經乙○○同意,而臺中商銀辦理換約之流程有將合 約送到公司給相關人等簽名,乙○○部分係銀行留在其公司由公司寄到台北給乙 ○○補簽再由乙○○寄回公司轉交銀行,伊不知道為何乙○○之簽名不是乙○○ 本人的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丙○○於前開時間,向臺中商銀人員所提出之前開「票據副擔保貸款 借據」、「借據」、及「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其中,「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 」(借貸金額為三百萬元,借據之期限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四 月三十日)之連帶保證人欄下有「乙○○」之簽名署押一枚,借據上有蓋「乙 ○○」之印文共計四枚;另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期之「借據」(借貸金額為一 百五十萬元,借貸之期限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一○二年五月十三日)連 帶保證人欄下有「乙○○」之簽名署押一枚,借據上有蓋「乙○○」之印文共 計三枚;又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期之臺中商銀「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 貸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借貸之期限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連帶保證人欄下、及照保簽章欄內均有「乙○○」之簽名署押 各一枚(即共二枚),契約書上亦有「乙○○」之印文共計五枚,以上事實有 上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借據」、及「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附於 偵查卷宗可稽。就上開「乙○○」之印文部分,並據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係其在父親黃豐升遺物中取得蓋用無誤。 (二)又本案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辯稱蓋用印章有經告訴人乙○○之同意,且 簽名部分,亦係將借據或契約書寄給告訴人乙○○親自簽名云云。另外,證人 邱昭穎(即被告丙○○弟弟的前妻)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證稱:「(丙○ ○)有(告知乙○○),乙○○也有同意,而且有告訴被告他的印章是哪一個 」、「他只是說印章上有記號而已,是什麼記號我不知道,他說印章是放在黃 豐生那裡」(原審四六、四七頁)、「他(丙○○)有說要辦中企過戶,問徐 印章在哪裡,徐告訴黃上面有做記號的那個印章就是」、「(乙○○當時有無 說不再當保證人)我沒聽他那麼講」、「我不知道(在我公公生前,乙○○有 無要拿回印章)」、「在辦我公公頭七時聽到(這些事),大家親友都在」等 語(本院上訴卷第六八、六九頁),證人郭淑敏(即被告丙○○前妻)亦於原 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證稱:「......乙○○也有同意,在被告父喪期間, 告訴人夫婦有回來,被告有告訴乙○○要換單的事」(原審四七頁)、「有( 聽到丙○○辦續保時,有徵詢乙○○同意),在辦我公公頭七時說的,我也是 保證人,我的部分是我自己蓋章簽名」、「他有同意,丙○○問他印章在哪裡 ,徐有說上面有做特別的記號」等情(本院上訴卷第六九、七○頁)。惟: (1)本案被告丙○○之父黃豐升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死亡,此係被告丙○○與告 訴人乙○○均是認之事實。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期之臺中商銀「金吉利貸 款契約書」(借貸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借貸之期限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 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既係借新還舊,依據借款申請書所寫之通知對 保時間亦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丙○○豈有可 能在八十七年四月辦理黃豐升之喪事期間,即可預料此事,而徵詢乙○○是否 同意擔任保證人?被告丙○○雖於本院本案改稱其有在八十七年九月間事先以 電話向告訴人乙○○告知此事(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三一頁),但如有此情, 何以被告丙○○在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提及此事?又就上開「金吉利 貸款契約書」借貸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臺中商銀經辦對保人員即本案共同被告 黃信榮於原審法院已供述:「我聯絡不到告訴人,丙○○說拿給告訴人簽」、 「有(對保),但沒有實際看到保證人」等語(原審卷宗第二○、三一頁), 被告丙○○於本院本案供稱其有在八十七年九月間事先以電話向告訴人乙○○ 告知此事(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三一頁),此後卻任令臺中商銀經辦對保人員 因無法聯絡到告訴人乙○○,致無法親自向告訴人乙○○辦理對保,此亦違常 情。 (2)又惟告訴人乙○○並未同意擔任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期之「票據副擔保貸 款借據」、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期之「借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期之「 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等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亦未於前開「票據副擔保貸 款借據」、「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照保簽章欄簽 名,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迭陳甚詳。上開「票據副擔保貸款 借據」、「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照保簽章欄下之 「乙○○」簽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該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二 一號民事事件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中院貴民簡八十八年訴二一二一字 第七一七○二號函送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認送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 副擔保貸款借據」、「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上「乙○○」簽名字跡 ,與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約定書、印鑑卡上「乙○○」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 習慣及特徵均不相符合,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八綱得字第一三九 三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果如被告丙○○所辯,及證人邱昭穎、郭淑 敏所證,被告丙○○有先徵求告訴人乙○○之同意,,後才寄交上開「票據副 擔保貸款借據」、「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給告訴人乙○○簽名,告 訴人乙○○亦欣然簽名寄回,則上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借據」、「 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上面之「乙○○」之簽名署押應係乙○○本人所簽,方符 常情,但上開鑑定結果,該等簽名署押卻非乙○○本人所簽。不特如此,告訴 人乙○○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交與臺中商銀之約定書,其地址已在台北市 中山區○○路四四七巷十四號四樓(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本案上開三件借 貸被臺中商銀核准前之借款申請書,其中經被告丙○○指稱係銀行人員書寫之 告訴人乙○○地址,亦均在台北市○○區○○路四四七巷十四號四樓(見本院 本案卷宗第九九、一○三、一○四頁),惟上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 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上面「乙○○」簽名旁邊之地址,卻分別為「 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三○六號」(即乙○○先前之舊址)、「苗栗縣頭 份鎮○○里○○路三○六號」、及「彰化縣永興街七六號」(無鄉鎮市),謂 告訴人乙○○在簽名時,會誤書上開地址,豈符常情?如被告丙○○確有郵寄 上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給告訴人乙 ○○簽名,其必知悉告訴人乙○○當時之地址(即在台北市○○區○○路四四 七巷十四號四樓),郵件始能送達。在此情形,當其收受告訴人乙○○寄回之 上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時,發現告 訴人乙○○之地址不符,且有「彰化縣永興街七六號」此一未書寫鄉鎮市之門 牌號碼,卻未加查證,即送臺中商銀,亦屬違常。 (3)再,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這三筆是約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 二十日完成」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其中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期之 臺中商銀「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不可能會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 之間完成,其說明已有如前述。而就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期之「票據副擔保貸 款借據」、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期之「借據」部分,依據被告丙○○所供交 寄之時間大約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一個月內(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三二頁,惟 如審酌上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丙○ ○如欲一併寄送,勢需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完成交寄及收回之行為), 但被告丙○○同於本院供稱:其父黃豐升喪事辦畢日期約在同年四月三十日至 五月初,出殯時,告訴人乙○○亦有回去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六○頁)。 告訴人乙○○既為黃豐升之女婿,則在黃豐升出殯之日,告訴人乙○○應會趕 至,此亦屬情理之常,在此情形,被告丙○○又何須費時費事將上開八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期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期之「借據 」以郵寄方式交給告訴人乙○○簽名?被告丙○○於偵、審中,對於寄交上開 資料之時間、方式、處所,亦均未為明確之供述,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雖 就上開「乙○○」之簽名筆跡,以目視尚難認與被告丙○○之運筆結構相符, 但既可確定並非告訴人乙○○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本於合理之推論,至少亦 堪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書寫。 (三)又本案上開三筆借貸,依據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中營業字第三 八七號函覆本院意旨,雖謂前二筆貸款係因原負責人過逝而辦理換約,後一筆 則係辦理借新還舊(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四二頁),但上開「票據副擔保借款」 三百萬元借貸債務之舊約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為期一年,所換新約之借 款金額雖係三百萬元未變,但新約之期限則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又上開「借據」之舊約原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為期 一年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所換新約之借款金額雖係一百五十萬元未變,但新約 之借貸期限則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上事實有臺 中商銀檢送本院之「柏綸公司」歷年申貸資料可資比對。就此二部分,本案告 訴人雖依據舊約仍需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但上開「票據副擔保借款」、及「借 據」形式上既屬新約,且契約存續期間與原契約亦有不同,是否擔任新約之連 帶保證人,仍須由告訴人乙○○同意,此與臺中商銀依據舊約亦可訴請告訴人 乙○○就此二部分同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係屬二事。另上開「金吉利貸款契約 書」之舊約,原所貸放之金額僅有一百萬餘元,此亦有臺中商銀檢送本院之上 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批註內容可憑,被告要辦理此部分之借新還舊,仍應 徵得告訴人乙○○同意,尤無疑義。依據上開說明,縱使告訴人乙○○在被告 丙○○之父黃豐升生前,有同意擔任「柏綸公司」向臺中商銀辦理「票據副擔 保借款(主擔保為抵押權)」三百萬元、及「長期擔保放款」一百五十萬元借 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不意謂被告丙○○可在未獲得告訴人乙○○同意或授 權之情形下,在前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期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及八 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期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擅簽告訴人乙○○之簽名署押 ,並擅蓋其印文。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期之臺中商銀「金吉利貸款契約書 」,被告丙○○在未獲得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尤無在連帶保證 人欄下、及照保簽章欄內,擅簽「乙○○」之簽名、及擅蓋其印文之依據。本 案被告丙○○在將上開「票據副擔保借款」、「借據」、及「金吉利貸款契約 書」依序交付給臺中商銀人員而持以行使之後,臺中商銀亦有撥款或因「柏綸 公司」提出支票擔保而放款,後因「柏綸公司」經營不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照約定繳息,乃依據上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借據 」、及「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 人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 一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乙○○應與 「柏綸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臺中商銀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 二元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二件在卷可據,被告丙○○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足生損害於乙○○、及臺中商銀辦理換約、及 核貸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文書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至於被告丙○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已被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丙○○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丙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在「票據副 擔保借款」借據、及「長期擔保放款」借據上面連帶保證人欄下所偽造之「乙○ ○」簽名署押各一枚、及在「金吉利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下、及照保簽章 欄內,所偽造之「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丙○○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在臺中商銀上開「票據副擔保借款」借據、及「長期擔保放款」借據、以及「 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署押與盜蓋之印文均僅各為一 枚,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與事實不符。是本案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被告丙○○ 係為其利益而上訴,公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並未為被告丙○○之不利益而上訴,本 案原審判決既無適用法律錯誤情事,本院依法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量刑為重之刑 。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屬刑 罰之執行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不需比較新舊法律)又原審判決認被告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丙○○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啟自新 而為緩刑二年之宣告,本院亦維持上開宣告緩刑二年之諭知。被告丙○○在「票 據副擔保借款」借據、及「長期擔保放款」借據上面連帶保證人欄下所偽造之「 乙○○」簽名署押各一枚、及在「金吉利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下、及照保 簽章欄內,所偽造之「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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