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江錫麟、胡忠文、廖柏基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七、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茗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茗凱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 務。被告乙○○明知「茗凱公司」所收取之廢棄物應依核准之處理許可證內容, 按廢棄物種類分別載運至指定地點進行貯存、清除、及處理,竟因「茗凱公司」 收取之廢棄物超過該公司所能處理之負載量,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不知情之「茗凱公司」業務經理廖德峰,向不知 情之地主劉朝溪,以欲將該空地當作停車場為由,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 之代價,向劉朝溪承租臺中縣后里鄉○○段三四之五、三四之五、三四之十地號 等三筆土地,並自八十八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將所收取之廢棄物 任意傾倒於上開地點,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臺中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執行稽查時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上開罪 嫌,係以:被告乙○○之警、偵訊供述,及證人劉朝溪、廖德峰之警訊證述,以 及現場照片十六張、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土地借用同 意書、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為對被告乙○○提起公訴之 依據。惟被告乙○○雖坦承伊確為「茗凱公司」之負責人,亦坦承「茗凱公司」 確有經由業務經理廖德峰向案外人劉朝溪承租臺中縣后里鄉○○段三四之五、三 四之五、三四之十地號等三筆土地,並於前開時間有將該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運 至上開地點暫時堆置,但被告乙○○矢口否認伊有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四款之上開罪嫌,並辯稱:「茗凱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有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並經臺中縣政府核法許可文件,「轉運業務」係廢棄物「清除行為」之一,清除 機構縱使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 形,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或修正後即現 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處罰規定,伊因受限於焚化爐收 受垃圾之數量,乃將清除並待送入焚化爐處理之廢棄物暫時堆置於租用之土地上 ,係作資源回收、垃圾分類之工作,此亦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伊之所為並未違反上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上所記載之內容,應 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年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 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 四項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修正公布,在此之前,就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無關於刑罰之規定,已 無從認定被告乙○○當時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二)又「茗凱公司」確有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第一類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六府環字 第一二六二二號函,核發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茗凱公司」在 臺中縣外埔鄉從事「垃圾、紙屑、木屑、塑膠屑、廢玻璃、陶瓷屑、灰渣、污 泥、金屬屑、建築廢料(不含廢土)」等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 每日十噸以下,送至外埔鄉掩埋場為衛生掩埋之清除業務(有效期限至八十七 年六月十五日);其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生效前,「茗凱公司」除於八十七年 間,經臺中縣政府核發八七府環四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最終 處理地點為嘉義縣水上鄉明界實業有限公司)外,在九十年三月五日前開被查 獲日期之前,又分別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八府環四字第一一 二○○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九府環四字第○二○一○九號函,核發第 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茗凱公司」可在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 效期間內(除梨山地區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外,其餘有效期限至九十年五月 二十五日),在臺中縣轄區經營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 分別送至后里鄉掩埋場、嘉義縣水上鄉明界實業有限公司、后里鄉垃圾資源回 收廠、和平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此有臺中縣政府核發之上開公文與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四六至五五頁)。雖上開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部分前後存有短期間之差距,但本案並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茗凱公司」係在此段期間為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又就「茗凱公 司」所清除之廢棄物部分,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茗凱公司」有清除經 許可範圍以外之廢棄物。依據上開各情,被告乙○○辯稱「茗凱公司」清除上 開廢棄物有受許可乙節,應屬可信。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所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已明定所 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 ,至於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則屬「貯存」。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經營之「茗凱公司」雖有將該公司 所清除之廢棄物運至臺中縣后里鄉○○段三四之五、三四之五、三四之十地號 等三筆土地堆置,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乙○○從未供述有在上址從事廢棄物「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其所供稱之垃圾分類並非廢棄物之 處理行為),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此事實存在。公訴人指訴被告乙○ ○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部分,尚屬無從 證明。 (三)另本案被告乙○○所經營之「茗凱公司」,雖有將該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運至 臺中縣后里鄉○○段三四之五、三四之五、三四之十地號等三筆土地堆置之行 為。惟就上開堆置之原因,本案被告乙○○於警訊係供述:「因我們公司的最 終垃圾掩埋場是嘉義縣水上鄉明谷垃圾掩埋場,但因嘉義縣政府下令拒收外縣 市垃圾,我們沒有最終的垃圾掩埋場,一方面已訂約的客戶我們又不得不去清 運,所以才會去租用該三筆土地貯存廢棄物」等語(偵卷六頁);嗣於偵查中 ,則供稱:「八十八年初開始堆置」、「因為公營的焚化爐即將要開放,所以 我們才會去收廢棄物,但因開放時間太慢,且開放後每人只有一百二十噸的數 量,因我收的廢棄物太多,所以先堆放在該處」各情(偵卷四三、四四頁)。 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廖德峰則證稱:「......(土地)租來做停 車場及資源回收之用......」、「這是垃圾車來這裡將可以回收的資源 處理後,把所餘的垃圾置放該處,在一個小時之內將垃圾清運走」(原審卷宗 第十七至二一頁)。依據被告乙○○與證人廖德峰上開供詞與證詞,就「茗凱 公司」將清除而來之廢棄物堆置上址之時間長短,容有差異,但「茗凱公司」 並非要將該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運至臺中縣后里鄉○○段三四之五、三四之五 、三四之十地號等三筆土地棄置,二人所供應無不同。如再就卷附之照片,顯 示上址大部分被堆置之廢棄物,有經黑色膠布整齊覆蓋,僅有少部分被堆放在 待處理區之溝壕以觀,被告乙○○辯稱並非要將廢棄物運至上開地點棄置,僅 屬暫時堆置,應屬可信。核其上開所為,應屬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在清除過程中,因限於處理機購之處理容量、或為垃圾分類之目的,而未經許 可,在上址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以便暫時堆置所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因就此行為,是否該當於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即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處罰規定,存有疑義,主管機關行政院 環保署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四八五三號函,釋 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疑義,本署已於九十一 年十月九日以環署廢字第○九一○○六五八四○號函釋,並副知各直轄市及縣 市環境保護局,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 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後段之情形」等語,有上開公函影本在卷(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三五頁) 可稽。依據此項見解,被告乙○○所經營之「茗凱公司」未經許可在上址私設 「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亦難認與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後段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犯 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仍為被告乙○○ 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之有罪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F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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