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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洪耀宗劉登俊陳欣安

  • 被告
    丙○○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調任為台灣銀行健行分行(以下簡稱台銀健行分行)經理(嗣改調為台銀企劃部駐區輔導委員),綜理該分行之存、放款、外匯及有關金融暨管理等各項業務,乙○○為該分行襄理,負責存、放款等業務,李永州於八十四年間為台銀台中分行中級專員(丙○○於調任台銀健行分行經理之前,擔任台銀黎明分行任經理時,李永州亦為該分行之職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為醒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醒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杏茂為廣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簡稱廣聯公司)負責人。甲○○自八十二年間起以醒豐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八十三年四月間,甲○○前以醒豐公司名義,並以台中市○區○○○段第三八九之四八○、公館段一八七之五二、一八七之五三等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十八號(之後整編為西區○○○○街一九六號)向台銀健行分行辦理之國內購料融資貸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共一千五百萬元)到期,乃辦理續借手續,借款期限一年,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貸款撥入帳戶。嗣甲○○所經營之公司營運發生困難,以醒豐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部分,迨八十四年四月還款日時,五百萬元部分本息均未曾清償,一千萬元部分則尚有八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零四元未還,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台銀健行分行即向甲○○催討,丙○○並數次以口頭告知甲○○,因醒豐公司於台銀健行分行有逾期放款債務,若不儘速處理,將拍賣所抵押之房、地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債務等語,因甲○○實際擔任負責人之醒豐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再獲得貸款週轉,致難以營運,為繼續使公司資產不致被拍賣致血本無歸,乃與丙○○、乙○○及友人李永州商議,初步擬以尋找買主購買前開醒豐公司用以向台銀健行分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部分,使第三人代位清償醒豐公司債務之方法,以解決醒豐公司對台銀健行分行貸款債務,恰適逢甲○○昔日公司職員潘杏茂(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因成立廣聯公司而向醒豐公司購買印刷紙張,彼此又再聯繫,甲○○知潘杏茂之財務狀況亦欠佳,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先藉故介紹李永州與潘杏茂認識,隨後甲○○向潘杏茂遊說稱李永州為台銀經理(離職時為中級專員),可以較優渥之條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貸款所得款項清償醒豐公司債務,且可由李永州以該貸得款項與其合夥購地、購置機器,俾擴充公司經營規模,同時解決廣聯公司資金及其個人債務問題,李永州亦向潘杏茂提出合作條件為給予百分之三十乾股等為由向潘杏茂遊說,潘杏茂因急於購買印刷機擴充營業,乃向李永州、甲○○二人詢問如何儘快辦理,李永州、甲○○二人遂向潘杏茂表示如果要快的話,最好用廣聯公司所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向台銀健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潘杏茂則告以該印刷機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中租迪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租賃,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且尚有部分款項尚未到期,怎麼能辦呢?李永州說台銀健行分行部分沒問題,他會處理好(即會去打點安排之意),但要潘杏茂交付購買該印刷機之所有買賣資料,潘杏茂乃將該印刷機之所有買賣資料交給李永州。李永州、甲○○二人旋又至台銀健行分行與經理丙○○、襄理乙○○私下洽談清償債務及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李永州、丙○○及乙○○等三人明知依台灣銀行授信案件借款人應檢附徵信資料清單包括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單、主要負責人、保證人個人資料表、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有關科目明細表,依工作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之工作說明,應審閱客戶檢附之徵信資料是否齊全及其申請是否符合規定、看廠、核對客戶帳冊、側面調查,注意事項則包括借款人對之借款總金額在財政部規定一定金額以上者,其提供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融資簽證,始可受理憑核,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可洽其攜帶來行查對,或前往客戶之營業場所查對其帳冊,以求證實,又依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標準‧‧‧三、...㈥受理機器設備,應由借款人提供購買(或取得)證明文件,如發票等,並造具明細表及配置圖以供實地清點,查勘及估價之用。另依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標準:十、各項擔保品之估價,以自行核估為原則,如擔保品性質特殊或因與本行估價標準所估之價值相差懸殊或因須專門技術鑑估者,營業單位認為有必要,得同意借款人。委託知名度高且可靠之專門技術機構鑑估,並應於授信核簽准駁或請核單內敘明委鑑理由。」,依台灣銀行八十三年四月六日銀業字第○四三五八號函,其說明:三、「為確保以機器設備抵押放款行庫債權,對放款條件應如何加以限制」之研議結論為:⑷就抵押權設定及貸放期限方面:貸放期限應斟酌動產折舊年限、市場性、性能狀況、使用情形及借款人償還能力等考量,最長不超過五年為原則。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竟與甲○○共同基於圖利第三人廣聯公司、醒豐公司及阮素芬(李永州之妻)之犯意聯絡,先於協商後獲致結論:「甲○○將時價一千五百萬元之前述以醒豐公司名義辦理抵押貸款而設定不動產抵押之台中市西區○○○○街一九六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李永州,但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永州之妻阮素芬,由李永州承受醒豐公司於健行分行之債務。醒豐公司之債務,由李永州以上開因承受債務而取得之台中市西區○○○○街一九六號房屋再設定一千萬元,並以其妻阮素芬之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八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係行員購屋貸款,其餘四百五十萬元係一般購屋,用以轉償上開債務中之八百萬元。其餘部分,以廣聯公司之名義,用印刷機器貸款一千萬元,並將部分款項轉償醒豐公司之逾期款,除可免醒豐公司資產遭查封而得以繼續營運外,且可降低台銀健行分行之逾放比率。」,亦即李永州不需花費任何現金即可獲得市價一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一棟,並可俟機以阮素芬名義提領,甲○○對台銀健行分行之貸款債務並同時清償而解決,談妥後,李永州隨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阮素芬之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提出內容略為:「有意向醒豐公司承購前述不動產,並願代為清償該公司之債務,請同意塗銷設定」之申請書,李永州並另以廣聯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申請擬以廣聯公司進口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一千萬元,丙○○、乙○○等受理後,交徵信承辦人謝中庭進行徵信調查,謝中庭依上開台灣銀行有關規定將申請書、個人資料(負責人、保證人)、公司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表等表格交廣聯公司負責人潘杏茂填寫,並請潘杏茂準備廣聯公司之公司財務報表、公司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貸款之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並於潘杏茂提出後,依據該文件資料前往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廣聯公司實地瞭解營運狀況,李永州亦在場,李永州介紹潘杏茂與謝中庭認識後,謝中庭便核對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型號,當時潘杏茂仍再向李永州查詢該印刷機係向中租迪和公司租賃的事,台銀健行分行人員是否知道?李永州告以已經知道了,銀行林經理(應係指襄理乙○○)同意先放款再還給中租迪和公司以終止租約云云。謝中庭核對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型號無誤後,便向潘杏茂索取該機器之購買發票、進口憑證等相關資料,但潘杏茂表示沒有上述資料,因為廣聯公司無法提供購買該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相關資料,而所送之財務報表又無購買該機器之支出等記載,根本無從判定該機器是何人所有及該機器價值若干,謝中庭於返回台銀健行分行後便將廣聯公司無法提供購買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資料之情事報告襄理乙○○,乙○○聽完報告後,表示他知道了,他會處理,謝中庭便暫時不再徵信本貸款案。李永州、甲○○得知徵信有問題後,便將有註明買主為廣聯公司之廣聯公司向日本 INTERTECK CO,LTD購買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買賣契約書上機器買賣金額日幣JP14,800,000變造為74,800,000,即將一千四百八十萬日幣變造為七千四百八十萬日幣,以提高機器之價值,李永州、甲○○等之上開變造買賣契約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日本INTERTECK CO,LTD、廣聯公司及台灣銀行核准貸款之正確性。嗣再由甲○○以電話與不知情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田懷親(現已調升為總經理)聯絡,佯稱要作機器價值評估,要作供股東參考,田懷親不知有詐,亦不知係作為向台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用,遂予同意,並約定鑑價費用為二萬元,甲○○於田懷親同意後,再利用其辦公室之傳真機將上開變造過之買賣契約書傳真給田懷親,田懷親即交業務部依鑑價程序派員鑑價,指派之人員劉國元、蕭伊利並前往廣聯公司實地勘查,因廣聯公司確有該A倍型四色印刷機,且確有營業中,故隨即作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估價,A倍型四色印刷機估價金額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之與事實不符之估價報告書交予甲○○,甲○○再持交有犯意聯絡之乙○○。乙○○擬將甲○○交付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二本交予謝中庭憑以製作徵作報告,但謝中庭外出不在辦公室,乃置於謝中庭之辦公桌上,再於謝中庭回辦公室後,指示謝中庭參考該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進行估價,以便填寫徵信報告,不知情之謝中庭才依據該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認定上述機器之價值,而在勘估表上填註「勘估價值依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勘估金額」附上估價報告書轉呈乙○○襄理完結徵信。因乙○○指示不知情之徵信承辦人謝中庭依甲○○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將原價格為日幣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不過約四百萬元之上述中古印刷機,在組裝使用二年後竟仍高估達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丙○○、乙○○等知情,惟因事先巳與甲○○、李永州等談妥故予同意,但因無進口之憑證,乃要求須檢附不動產鑑定公司超過一千萬元之估價報告書,並於報告書中認定所有權人為廣聯公司,以作為估價依據,該印刷機器先前已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及貸款,且本項機器貸款之真正用途為轉償醒豐公司向該分行貸款之逾期債務,而非「資本性支出」,丙○○、乙○○等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核貸時,竟因與甲○○、李永州等為前開犯意聯絡,乃違背上開作業及法令規定,進口機器為擔保品,應索取原始交易等進口憑證,供確認及勘估參考,並未索取。乙○○並於初審時填具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後,交由覆審人員簽具意見,並於同月二十七日,透過放款審議小組作形式上之審議程序,即核准貸款一千萬元,同月三十一日將該貸款撥入該行第0000 00000000號廣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除提出 其中之三百萬元交廣聯公司外,李永州、甲○○另以廣聯公司之支票,由阮素芬提領七百萬元供甲○○支用,甲○○並將其中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轉償醒豐公司之逾期款(包括本息),及交由阮素芬提領現金或轉存入阮素芬設於華銀五權分行之S五八七一一號帳戶使用,嗣李永州、阮素芬均移居加拿大,廣聯公司於貸後二個月即未繳利息,隨後並停業,雖台銀健行分行循民事途徑求償,但因作為徵信所用之廣聯公司所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所有權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致使台銀健行分行無從求償,形成高達一千零八十八萬八千餘元(包括利息)之呆帳損失,丙○○、乙○○、李永州、甲○○等人因而共同圖利廣聯公司三百萬元、醒豐公司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及阮素芬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等二人分別坦承於前開時間,被告丙○○係擔任台銀健行分行之經理,綜理該分行之存、放款、外匯及有關金融暨管理等各項業務,被告乙○○係擔任該分行襄理,負責存、放款等業務,及該分行有核准貸款上開一千萬元予廣聯公司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貸款之貸放程序,完全符合臺灣銀行所定相關授信及擔保品之處理辦法之規定。伊亦係被騙,並未圖利他人,亦無背信可言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辦理上開貸款案件並未得到任何好處,故無背信、圖利可言。又上開機器依據借款人提出之資料,鑑定價值有一千九百萬元,且又增加了四個保證人,而原來的抵押也未塗銷,又能夠配合銀行的規定,可以收回放款,對銀行來說也沒有損失。至該部機器有租賃之事情,係事後伊銀行告了以後才知道,伊並無圖利之犯意云云。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另辯稱:未索取發票並非當然違反「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信任鑑價公司之專業估價報告,實屬金融業者之正常作業,且謝中庭並未曾報告潘杏茂不能提出進口憑證及發票一事云云。訊據被告甲○○亦坦承係醒豐公司之負責人,於前開時間有應共同被告李永州之邀,出售醒豐公司所有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上開不動產予案外人阮素芬,藉以換取免除醒豐公司所積欠台灣銀行健行分行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債務等事實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相關貸款作業均由被告李永洲所辦理,伊並未參與相關申辦事宜。且伊之負債變成一千八百萬元,亦係被害人,現反變成被告,實在很冤枉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自八十一年間起調任為台銀健行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之存、放款、外匯及有關金融暨管理等各項業務,被告乙○○為該分行襄理,負責存、放款業務,共同被告李永州於八十四年間為台銀台中分行中級專員,丙○○於調任台銀健行分行經理之前,擔任台銀黎明分行任經理時,李永州亦為該分行之職員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分別於偵、審中供述甚明,(見調查卷第二八九頁至第三二八頁),足認被告丙○○、乙○○及共同被告李永州等三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均任職於台灣銀行,依法令辦理銀行相關貸放款業務,其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疑。又被告甲○○為醒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八十二年間起以醒豐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八十三年四月間,甲○○前以醒豐公司名義,並以台中市○區○○○段第三八九之四八○、公館段一八七之五二、一八七之五三等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十八號(之後整編為西區○○○○街一九六號)向台銀健行分行辦理之國內購料融資貸款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到期,乃辦理續借手續,借款期限一年,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貸款撥入帳戶。嗣被告甲○○所經營之公司營運發生困難,以醒豐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部分,迨八十四年四月還款日時,五百萬元部份本息均未曾清償,其餘一千萬元部份,則尚有八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零四元未還,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為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自白在卷,復有醒豐公司相關貸款資料及台銀健行分行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乙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八頁、第二九二頁)。堪認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其所經營之多家公司,包括本件之醒豐公司已陷於債信不良、無資金可供清償貸款本息等窘境。而被告甲○○因此履遭台銀健行分行經理丙○○催討,丙○○並數次以口頭告知甲○○,因醒豐公司於台銀健行分行有逾期放款債務,若不儘速處理,將拍賣所抵押之房、地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債務等語,因甲○○實際擔任負責人之醒豐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再獲得貸款週轉,致難以營運,為繼續使公司資產不致被拍賣致血本無歸,乃與丙○○、乙○○與李永州商議,初步擬以尋找買主購買前開醒豐公司用以向台銀健行分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部份,使第三人代位清償醒豐公司債務之方法,以解決醒豐公司對台銀健行分行貸款債務等情,亦據被告丙○○、乙○○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供承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甲○○對台銀健行分行因醒豐公司所負有之貸款債務,於八十四年間業經被告丙○○、乙○○、甲○○及共同被告李永州等人於本件廣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杏茂同意以其公司機器貸款用以清償醒豐公司債務前,已由該四人私下以由第三人代位清償之方法初步擬定清償方法,俾用以減少台銀健行分行之逾期放款比率,同使時任台銀健行分行經理之被告丙○○、任襄理之乙○○得因此舉使公務上呆帳比率減輕而得同時受惠甚明。 ㈡又依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問:醒豐紙業甲○○就廣聯公司申請貸款償還債務係如何與你達成協議?)答稱:當初我曾口頭告知甲○○,醒豐紙業營運出問題有逾期債務,若不處理,則須拍賣所抵押之房屋,後來甲○○則找來李永州、潘杏茂來與我協調,表示願將抵押之房屋售予李永州之妻阮素芬,並由阮素芬重新貸款八百萬元,另由廣聯公司以機器申貸一千萬元,計一千八百萬元,並以該一千八百萬元來償還原醒豐紙業之逾期債務一千四百萬元,原則上我認為可行並同意後並叫甲○○、李永州、潘杏茂等人找貸款承辦人乙○○商討細節並提交相關資料辦理,以便確保銀行之債權」等語,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問:八十四年五月間,廣聯公司向健行分行申請以印刷機器為擔保品申請貸款,該案是否由你承辦?何時受理?何時撥貸?)答:廣聯公司八十四年以印刷機器向健行分行抵押貸款案,是由我跟廣聯公司晤談的,當天係由廣聯公司負責人潘杏茂、該公司股東阮素芬及醒豐公司甲○○一起來的,阮素芬是當時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中級專員李永州之太太;廣聯公司申借機器抵押貸款案中,李永州曾經陪同借戶潘杏茂等人到健行分行接洽申借事宜,據李永州表示,醒豐紙業公司負責人甲○○為其朋友,甲○○當時在健行分行有約一千四百萬元之逾期放款,為瞭解決這一千四百多萬元之逾期放款(含短期擔保放款五百萬元,國內信用狀放款額度一千萬元)(擔保品係醒豐公司所有位於台中市○○○路之乙棟透天房子,設定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給健行分行,當時該棟房子之市價為一千五百萬元左右),甲○○同意以該梅川東路之房子過戶給廣聯公司股東阮素芬,由阮素芬代償醒豐公司在健行分行之一千四百多萬元逾期放款,可能是因為阮素芬承受該棟房子後扣除八百萬元之押值後尚須支付六百多萬元之款項給健行分行,即由阮素芬以股東身份提廣聯公司之印刷機器乙部向健行分行申請擔保放款(動產擔保)一千二百萬元,作為償付甲○○之一千四百萬元逾期放款不足之六百多萬元,由於甲○○一千四百多萬元之逾放,當初也是由我承辦的,為了減低健行方行的逾期放款比率,我認為以此方式可以解決醒豐公司的一千四百多萬元逾期放款問題,為同意此申貸案,並請徵信部門之謝中庭交付申貸之相關文書給廣聯公司,依健行分行之放款程式徵信,初審、覆審放款審核小組及經理之批示後核貸,這個案子受理經辦係依照正常程式辦理,詳細日期要看原始檔案資料才知道」等語。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問:經查前述償還醒豐公司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之逾期款係由廣聯公司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核准撥款後償還,為何醒豐公司之貸款要由廣聯公司支付?)答:廣聯公司與我完全無關,就我印象所及在阮素芬承購我房屋之後,其先生李永州曾向我請教廣聯公司之營業狀況,並向我表示他要投資廣聯公司並囑我赴日時代看一些印刷機器,所以李永州應有投資廣聯公司,而我將房子售予阮素芬之後,債務人即阮素芬,所以應是李永州以其投資的廣聯公司貸款來償還阮素芬的債務,應與我完全無關」等語。又依前揭台銀健行分行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中載明「為借款人順利承受醒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行之逾期債務,通過照初審擬貸條件核貸中期擔保放款,定期五年新台幣一千萬元正」等情,廣聯公司申請貸款說明事項亦記載:「周轉資金需求較大」等語(見調查卷第二一四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甲○○介紹共同被告李永州與被害人潘杏茂認識,並由其二人說服被害人潘杏茂將廣聯公司機器提出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之理由,乃係被告甲○○向被害人潘杏茂遊說稱共同被告李永州為台銀經理(離職時為中級專員),可以較優渥之條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可以貸款所得款項清償醒豐公司債務,且可由李永州以該貸得款項與被害人潘杏茂合夥購地、購置機器,俾擴充公司經營規模,同時解決廣聯公司資金及其個人債務問題,李永州亦向潘杏茂提出合作條件為給予百分之三十乾股等由向被害人潘杏茂遊說,被害人潘杏茂始將廣聯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所租用系爭機器拿出相關文件供辦理本件貸款事宜。 ㈢本件廣聯公司所使用A倍型四色印刷機向台銀健行分行之申貸流程,依被告乙○○供稱:「(問:八十四年五月間,廣聯公司向台銀健行分行申請以印刷機器為擔保品申請貸款,該案是否由你承辦?何時受理?何時撥貸?)答:廣聯公司八十四年以印刷機器向健行分行抵押貸款案,是由我跟廣聯公司晤談的,當天係由廣聯公司負責人潘杏茂及該公司股東阮素芬及醒豐公司甲○○一起來的,阮素芬是當時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中級專員李永州之太太;廣聯公司申借機器抵押貸款案中,李永州曾經陪同借戶潘杏茂等人到健行分行接洽申借事宜,據李永州表示,醒豐紙業公司負責人甲○○為其朋友,甲○○當時在健行分行有約一千四百萬元之逾期放款,為瞭解決這一千四百多萬元之逾期放款(含短期擔保放款五百萬元,國內信用狀放款額度一千萬元)(擔保品係醒豐公司所有位於台中市○○○路之乙棟透天房子,設定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給健行分行,當時該棟房子之市價為一千五百萬元左右),甲○○同意以該梅川東路之房子過戶給廣聯公司股東阮素芬,由阮素芬代償醒豐公司在健行分行之一千四百多萬元逾期放款,可能是因為阮素芬承受該棟房子後扣除八百萬元之押值後尚須支付六百多萬元之款項給健行分行,即由阮素芬以股東身份提廣聯公司之印刷機器乙部向健行分行申請擔保放款(動產擔保)一千二百萬元,作為償付甲○○之一千四百萬元逾期放款不足之六百多萬元,由於甲○○一千四百多萬元之逾放,當初也是由我承辦的,為了減低健行方行的逾期放款比率,我認為以此方式可以解決醒豐公司的一千四百多萬元逾期放款問題,為同意此申貸案,並請徵信部門之謝中庭交付申貸之相關文書給廣聯公司,依健行分行之放款程式徵信,初審、覆審放款審核小組及經理之批示後核貸」等語,係被告等人於依上開協商結論後,由潘杏茂夫婦以前開A倍型四色印刷機提出向台銀健行分行申請抵押貸款,台銀健行分行部分則由行員謝中庭負責本件貸款案之徵信報告工作。而依證人謝中庭於調查站中證稱:(問:你辦理貸款徵信時,對於抵押品為不動產、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你是否需要向貸款戶索取相關證件資料,以作為該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答:是的。對於以不動產抵押之貸款,通常我會向貸款戶索取(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平面圖、地籍圖等主要文件(二)若貸款時尚未過戶,則要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平面圖、地籍圖等主要文件。至於動產部分,我會向貸款戶索取購買之發票,如為進口機器,則會再要求相關之進口憑證等資料,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依據」、「(問:上述廣聯貸款案,你如何辦理徵信?)答:我接案後,便依程序將上述申請書表格交給廣聯公司之潘杏茂,嗣後,潘杏茂將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提出後,我乃依據該文件資料,前往太平鄉○○路永新巷十三號廣聯公司實地瞭解公司營運狀況,我到該公司後,我核對該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型號無誤後,便向潘杏茂索取該機器之購買發票進口憑證等相關資料,但潘杏茂向我表示沒有上述資料,因為廣聯公司無法提供購買該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相關資料,而所送之財務報表又無購買該機器之支出等記載,根本無從判定該機器是何人所有及該機器價值若干,因此回來後,我便將廣聯公司無法提供購買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資料之情事報告乙○○襄理、林襄理聽完我報告後,表示他知道了,他會處理,我便暫時將本案擱下,去處理別的案子,數日後,有一天我回辦公室時,發現已有二本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在我桌上,後來林襄理便指示我參考該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進行估價,以便填寫徵信報告,因此我才依據該大華鑑定公司之估價報告認定上述機器之價值,而在勘估表上填註『勘估價值依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勘估金額(詳後)』,附上該估價報告書轉呈乙○○襄理後,本案我徵信的部分就算結束」、「(問:(提示廣聯公司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上述勘估表於何時製作?其中『擬放簽註意見』欄中『本押品擬承作資本性支出-中擔放新台幣一千萬元 』是何人所寫?)答:(經詳視後作答)該勘估表約在⒌之前一、二日製作,其中『本押品擬承作資本性支出-中擔放新台幣一千萬元』是我所寫的無誤,至於放款額度一千萬元則是乙○○襄理告知我的」、「(問:有何補充?)答:一、大華鑑定公司之估價,不是我去找的,也不是我叫廣聯公司委託該公司鑑價的。是何人叫廣聯委託大華鑑定公司估價,我實在不清楚。二、本案除該印刷機器之所有權及價值外,其餘部分我自信已詳實徵信並做成報告,至於我無法判定之所有權及價值,則由長官指示我參考大華鑑定公司之估價報告書予以勘估價值,因為對機器,我實在是不懂。三、對於廣聯公司無法提供購買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相關憑證一事,我確實有向乙○○襄理報告」等語(見調查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廣聯動產抵押貸款先前是我辦的,是襄理乙○○或經理丙○○指派我去做上開程序,原則上借款人會先向襄理或經理講過,當時先以廣聯公司名義來貸款,負責人是潘杏茂,我先將申請書、財務報表等資料交給他們,要他們提出申請書、公司會議記錄、最近三年財務報表、公司章程,廣聯有交付我上開資料,上開資料中對於擔保品是機器,但未附上機器的資料,而依規定應附上機器買賣契約書、發票,如此才能認定它的價值及年份以及所有權人,但因廣聯公司未附上上開資料,我將情形告知乙○○襄理說:『為何會缺那麼多資料,而無上開資料,我就無法再做下面的工作、估價』,事後經過幾天,我看見桌上有一份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對廣聯所提供的機器估價書,我問襄理拿這本給我做什麼,襄理說:『那不然就參考上面估價書內的價格來做估價報告』,估價書內只有一部四色印刷機,大華公司估價約二千萬元左右,並證明該機器是廣聯所有及附買賣契約書,但因我先前查出並無該機器的資產,而我也將此情寫入在徵信報告中說:『無法確認該公司確實財務狀況』,後來我估價為一千萬元,再陳報給襄理,由他們決定或由放款小組決定可否准許放款。事後決定准許一千萬元的放款,後來根據我瞭解廣聯只繳三期利息,款項是八十四年五月底放款的,事後廣聯繳了幾次利息,以後我就不知道了,後來銀行依規定向法院申請拍賣,但在查封拍賣時,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機器為其所有,只是中國租賃公司租給廣聯公司使用,結果就未拍賣,本件一千萬元債權銀行分文未取,而且本件保證人是台銀台中分行中級專員李永州的太太阮素芬是連帶保證人,他二人現已逃亡國外,本件我與潘杏茂、李永州接觸過,錢後來是撥到廣聯的帳戶內」等語(見第一六五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三六頁),堪認本件廣聯公司所使用A倍型四色印刷機貸款案之徵信程序中,在謝中庭至廣聯公司現場履勘該機器要求潘杏茂提出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相關資料以證明該機器係屬廣聯公司所有及其價格時,被害人潘杏茂並無法提出,該機器之價格係經大華鑑定公司之估價後,始由被告乙○○指示謝中庭按該估價報告製作徵信報告。證人謝中庭嗣於原審雖翻異前供,改稱:「(問:當時廣聯公司有無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發票、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答:他在申請的時候,並未提供發票、買賣契約書,我到公司去看他的機器看是否有在運轉,及看生產的情況,潘杏茂有親口向我說是二千萬元買的,有關機器的部分,他說他們公司最近花了二千萬元左右買這台機器,最近才正常運轉。我有向他查詢該機器有無發票、購買憑證?當時他回答我說有這個東西嗎?然後他有說要找一找」、「(問:提示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第(84)0000-0000估價報告書,是否見過?提示A倍 型四色印刷機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中租迪和公司,租賃期間為83.1.1到85、12、1與82.8.28買賣契約書不吻,有何意見?)答:我有看過該估價報告書,有次,我公出回來以後,發現桌上有二大本大華估價報告書,我就向襄理報告說我桌上有二大本大華的估價報告書,我有打電話到潘杏茂的公司,查詢該大華估價鑑價報告書是否他們的,他們說是他們請大華鑑價後送過去的」、「(問:上開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報告書估價內容摘要,與現場徵信不符,是否起疑?)答:當時依大華鑑價報告書裡面附有買賣契約書且鑑價內容有記載機器是廣聯公司所有,所以我就沒有懷疑。且我們有查詢廣聯公司財務報表並沒有負債。且租賃該機器亦未記載,且在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也沒有任何借款」、「(問:提示調查局88.03.19調查筆錄有何意見?)答:調查局可能是誤解我的原意。時間過了太久,我印象有些模糊,不過我確實有打電話給潘杏茂的公司查詢,他確實有告訴我說他有委託鑑價公司鑑價,至於何人將大華鑑價報告書放在我桌上,我確實有問過我襄理說這是誰放在我桌上,他說我那裡知道(台語),我在調查局所說一千萬元是乙○○襄理告訴我的,我所要表達的真意是該徵信報告書出來之後,我估一千萬,但公司是否會准一千萬,並不知道,該欄空格,我通常會將金額部分空下,等開會同意可以核貸金額以後,襄理會告訴我核貸的確定數額,我在填寫上去」、「(問:一千萬如何估出?)答:公司規定機器可以貸到七成,我都是依照大華的資料依該機器是舊的機器進口,扣除折舊,及他使用的情形就是我那天去看的情形,再參考他貸款金額是一千二百萬,而依大華的資料現值一千九百多萬,我刻意壓低至一千萬,比較有保障」、「(問:徵信報告出來之前,公司有無指示該機器之鑑定價格?)答:長官沒有告訴我說要估一千萬元」、「(問:乙○○有無告訴你說這個機器要估一千萬元?有無問過該機器徵信估價情形?)答: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九頁),然除證人謝中庭於原審證稱潘杏茂曾告知其該A倍型四色印刷機是廣聯公司以二千萬購買,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難以採信外,該證人於原審所供之其他證詞亦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各節相齟齬,依案重初供原則,本院認應以證人謝中庭前開於偵查中所供之事實,較為可採。 ㈣第查,前開貸款程序中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估價報告書製作流程,依大華鑑定公司總經理田懷親證稱:「(問: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受何人委託鑑定廣聯公司之Α倍型四色印刷機?)答:是。是有一個叫甲○○的打電話叫我幫忙他鑑定的,好像是我接的電話但記不很清楚。」、「(問:電話的內容如何?)答:當時好像是要求我們做估價報告書,目的是做動產價值的評估。做股東作帳的參考。這些話都是甲○○在電話中說的」、「(問:有關廣聯公司之Α倍型四色印刷機相關資料是何人送給你的?以何種方式送給你的?)答:也是甲○○傳真給我的。應該是當天傳過來的。我就交給業務部參考。我有傳真影本也有附在報告書中(庭呈影本附卷)」、「(問: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受理此類抵押貸款之估價鑑定案件是否負責認定該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如不需負責之依據為何?)答:基本上不用。因為動產沒有登記的制度,所以我們不能確認。只能依據他們的財產清冊」、「(問:你認為本案就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由何人負責鑑定不實之責任?)答:我們是被別人偽造,但我們只是提供參考的資料之一。依台灣銀行的授信作業程序他們還要自行徵信。詳如我的備忘錄所載。而且甲○○、廣聯公司、台灣銀行都沒有告訴我們我們本件估價是要用貸款用的。如果是貸款用的我們在估價目的上會將貸款銀行名稱及委託人並列或是註明是貸款評估,而本案只是註明是A倍型四色印刷機價值評估。又本估價的委託人只寫廣聯公司並沒有寫台灣銀行,表示當時受委託並不是供貸款用」、「(問:何人委託估價?何人支付費用?甲○○非廣聯公司負責人,是否查詢?)答:委託者是廣聯印刷,但是,是自稱是甲○○的打電話來我們公司,該電話是我接的,他說有個動產要估價,之後,我轉介到業務部門,所以業務部門有工作表記載(庭呈附件一)其上有記載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甲○○總經 理的電話。甲○○我沒有見過,估價師也不見得有見過。我們送鑑定報告書的地址如附件四地址。我們當時是以快遞的方式寄送的,至於回條的部分我要回去再查一下。費用從銀行電匯資料的顯示應該是廣聯印刷支付的」、「(問:鑑定費用由何人支付?)答:「發票是廣聯印刷公司名義,鑑定費是二萬元,是用電匯到我們公司在大安銀行台北分行的戶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九頁至八十頁)。本件Α倍型四色印刷機委託大華鑑定公司從事估價工作之人,係一名自稱為「甲○○」之人打電話至大華公司所委託辦理,雖被告甲○○於調查站曾辯稱:「(問:廣聯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以『A倍型四色印表機』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一千萬元之一事,你是否知悉?詳情如何?)答:我於事後知道廣聯公司有向銀行貸款,但貸款額度多少我實不清楚,我亦未介入此事」、「(問:你有無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華鑑定公司)代為鑑定廣聯公司之A倍四色高速印表機現值並作成估計價報告書?)答:廣聯公司要以機器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李永州告訴我,台銀機器貸款,依規定必須檢送鑑定公司的估價報告書,因此問我以前鈺豐公司是向哪家鑑定公司代為估價,所以我才告訴他是大華鑑定公司,至於我有無致電大華鑑定公司,我則已忘記了,但即使有打電話,也只是說我有位朋友要請大華鑑定公司代為估價一部印刷機器,詳情由李永州與之洽談而已,所以之後大華鑑定公司是如何鑑定或以有無前來鑑定,我均不知道」云云(見調查卷第二十六頁、三十六頁),然被告甲○○嗣即改稱:「我有打電話告訴田懷親小姐說有廣聯公司的李先生需要估價,以後我就未與田小姐聯絡了,因為李永州還要再買機器,所以他想估價本案的機器,我並不知道他們估價是要向台銀借款」、「我當時打電話只是單純介紹廣聯印刷公司有機器要估價。我以前也有介紹其他公司給大華鑑價。有關證人所述的送件地址,不是我們公司的地址,是綠群公司的地址」(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六九頁),足見被告甲○○應有於上開時日打電話至大華公司委請該公司辦理廣聯公司所使用『A倍型四色印表機』之估價工作。雖依證人田懷親前開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上開機械之鑑定係由廣聯公司所委託,鑑定報告完成後,係以郵寄方式寄送廣聯公司,鑑定費用亦由廣聯公司以電匯方式支付。為上開鑑定時,未見過被告甲○○等語。被告甲○○並另辯稱:芳州公司案發當時所在之辦公室已租由綠群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群公司)使用,當時被告李永洲因係擔任綠群公司負責人廖福本之助理,故被告李永州之辦公室亦設在該處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二三二頁反面、第二三八頁),惟由證人田懷親上開所稱卷附廣聯公司之印刷機器估價報告書中之『機械買賣契約書』傳真影本觀察(見調查卷第一二○頁),傳真紙上標示有芳州公司之英文名稱(見調查卷第七四頁),足見係由芳州公司所有之傳真機傳送該買賣契約至大華公司,而依被告甲○○提呈綠群紙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該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與本件大華公司接獲被告甲○○委託鑑定廣聯公司所使用『A倍型四色印表機』之估價工作相較,已晚於近二月之時間,足見八十四年五月間芳州公司應尚為被告甲○○所實際經營,其上開辯稱:廣聯公司之印刷機器估價報告書中之『機械買賣契約書』傳真影本非由其傳真至大華公司云云,並不足取。再者,由廣聯公司印刷機器之原始輸入許可證資料記載,該『A倍型四色印表機』價格原為一千四百八十萬日幣(見調查卷第三三一至三三二頁),嗣遭篡改七千四百八十萬日幣之事實,並經廣聯公司前股東封宏於調查站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八五頁反面),復參以前開遭變造購買金額之廣聯公司印刷機器估價報告書中之『機械買賣契約書』既為辦理本件『A倍型四色印表機』貸款之重要原始資料,該『機械買賣契約書』資料又為被告甲○○自其所經營芳州公司傳真至大華公司,應堪認該『機械買賣契約書』係由潘杏茂夫婦於辦理本件『A倍型四色印表機』貸款申請時即交由被告甲○○、李永州二人用以通過台銀健行分行之徵信手續。又本件甲○○委託鑑價目的在於機器價值評估,而該買賣契約書最後提出對象即為辦理抵押貸款之台銀健行分行,而潘杏茂將本件機器相關文件交予李永州後,李永州、甲○○等為此申貸事宜亦與丙○○、乙○○等商議多次,亦據被告乙○○於調查、偵訊時及證人王榮明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而本件於台銀健行分行職員謝中庭鑑定時既不能提出「A倍型四色印刷機」購買之相關憑證,何以被告甲○○委託大華公司鑑定時得以提出其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賣金額業變造為7480萬元日幣?顯見該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甲○○與李永州基於意圖供大華公司提高估價金額,並藉以提高台銀健行分行核貸金額行使之用,而基於共同犯意所變造無疑。嗣大華公司據該變造之契約書,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估價,A倍型四色印刷機估價金額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之與事實不符之估價報告書,並郵寄交甲○○,甲○○再持交有犯意聯絡之台銀健行分行襄理乙○○。被告甲○○及李永州上開共同變造『機械買賣契約書』上購買金額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日本INTERTECK CO,LTD、廣聯公司買賣文件及台銀健行分行對動產抵押貸款徵信程序及核准貸款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又依台銀健行分行行員謝中庭前開所述,其於本件徵信程序原本因廣聯公司無法提出系爭廣聯公司所使用『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原始購買憑證而暫停辦理該案之徵信工作,嗣因某日證人謝中庭至辦公室發現已有二本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在其桌上,被告乙○○便指示其參考該大華鑑定公司之估價報告書進行估價,以便填寫徵信報告,謝中庭乃就廣聯公司所使用「A倍型四色印表機」,依憑大華公司鑑定報告結論及所附經被告甲○○、李永州變造買賣金額之前開『機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廣聯公司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擬放簽註意見』欄中,簽註『本押品擬承作資本性支出-中擔放新台幣一千萬元』(見調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八頁),惟因廣聯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財務報表並無購入該「A倍型四色印表機」之紀錄,謝中庭遂於徵信報告中載明:「該公司於八十二年購置進口印刷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正式運轉,因不及入帳,致其八十三年度財務保表失真,無法顯示其真實財務狀況,僅供參考,宜洽請改善」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五二頁)。又證人即台銀健行分行副理王榮明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在廣聯公司向台銀健行分行辦理申貸案前,你是否知悉廣聯公司所欲借貸之金額?若知道其金額若干?)丙○○及李永州事先即已談妥將要貸放給廣聯公司之金額為一千萬元,此一事情丙○○於放審小組開會前亦已向我及乙○○告知」、「(前述廣聯公司向台銀健行分行所提之申貸案,乙○○在完成初審後,是否有將該申請案連同申貨案之徵信報告及申貸案准駁表交給你進行覆審?你有無表示意見?)有的,乙○○確實有將該申貸案之相關資料交給我,但因本案係經理丙○○自始即交代下來的案子,所以我並未就申貸資料加以檢視,僅在看完乙○○的初審報告後,在覆審欄上填上「擬提放審小組討論依放審小組決議辦理」。我之所以會填上此一意見,主要係因該申貸案,廣聯公司係以機器辦理申貸案,但該機器置放之場所是租賃處所,此與一般辦理機器申貸案規定機器應與廠房同時設定給銀行之規定不符,我知道廣聯公司所提之申貸案有此瑕疵,是以才會填注此一意見提交審查小組會議公決」、「(你在一般申貸案進行覆審時,是否均會在覆審欄填注意見?)一般申貸案件,我在進行覆審時,如果沒有瑕疵或問題我會在覆審欄上逕寫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核貸等字樣」、「(廣聯公司所提進口機器申貸案,在審查小組會議時與會人員曾否就本申貸案提出異議?結果為何?)我在本案之審查小組會前,仍堅持廣聯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廠房應同時設定給銀行以保全債權之意見,丙○○對此在審查小組會場有影印一份資料給與會人員,顯示中小企業在辦理貸款時,不受此一規定限制,我當時產生猶豫,而未再駁斥」、「(台銀健行分行在進行前述廣聯公司申貸案時,有無向廣聯公司取得財務報表?)依徵信報告所提的初審意見書顯示,台銀健行分行應該是有取得廣聯公司之財務報表,但詳細情形應該問乙○○比較清楚。我因為本案先前經理已交代下來,勢必要通過此一申貸案,是以在我進行複審時,並未就徵信內容仔細檢視」等語(見調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至一四七頁反面、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再參以被告林中原供承依廣聯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將機列為其公司的財產等語(見偵查卷一七九頁反面),及謝中庭已報告廣聯公司無法提供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資料。顯見被告丙○○、被告乙○○於核貸前對該「A倍型四色印表機」係租來的,該買賣契約書係經變造均已知情,而本件機器貸款之真正用途為轉償醒豐公司向該分行貸款之逾期債務,而非「資本性支出」,業如前述,丙○○、乙○○等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核貸時,竟因與甲○○、李永州等為前開犯意聯絡,乃違背上開臺灣銀行作業及法令規定,進口機器為擔保品,應索取原始交易等進口憑證,供確認及勘估參考,並未索取,仍執意通過本件貸放程序,乙○○並於初審意見欄填載:「該公司成立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目前登記及實收資本額5,000千元,經營文具、紙張、書刊、雜誌之買賣及紙張印刷業 務。原負責人鄭月美八十三年八月改組由潘杏茂擔任董事長,依財務分析,八十三年底資產總額 4,731千元,負債總額133千元,淨值4,598千元,各主要財務比率為流動比率2.9361% ,固定比率17.9%,負債比率102.9%,淨值比率97.2%,財務結構尚可。業務方面八十二年度(8-12月)營收39千元,八十三年度5,354千元,成長率5,620.1%,另依營業稅單影本計列八十四年一至四月之營業額22,984千元,月平均成長11,879%,業務高額成長主要係目前接單方式由已往之工繳改為連工帶料所致。鑒於該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尚正常,營收持續成長,經查雖於⒌1發生退票一次紀錄,金額僅19千元,目前,正向票交所聲請註銷中,為配合該公司資本性支出需要,扶助中小企業正常發展,擬請准按下列條件敘做:科目:中擔放─定期,額度新台幣一千萬元,期限:五年,用途:資本性支出,擔保品及押值:機器設備押值 10,450千元,連帶保證人:潘杏茂、郭春月、阮素芬等三人以私人身分連帶保證,本票背書人或發票人潘杏茂、郭春月、阮素芬,撥貸及償還辦法:一次撥貸,前一年寬限期按月付息,餘四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息,出具每期還款本票經潘杏茂、郭春月、阮素芬等三人背書後交本行存執兌價。其他條件:①請加強與本分行存匯業務往來。②其餘未盡事宜悉照本行有關授信規定辦理。」等語,並於同月二十七日,透過放款審議小組作形式上之審議程序,即核准貸款一千萬元,同月三十一日,該貸款撥入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廣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此亦有廣聯公司相關貸放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卷第一五○至一五八頁)。其後放貸小組開會前王榮明又經丙○○告知要求配合辦理本申貸案,益徵被告丙○○、乙○○於謝中庭辦理徵信工作完成後,在分別辦理初審及放款審議會議時,明知有違反前開台灣銀行各作業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之情形,仍執意就其等職務上主管之貸放款事務,以讓廣聯公司機器貸款案違反規定通過核准之方式放款,而直接圖醒豐公司、廣聯公司及阮素芬之不法利益甚明。 ㈤本件廣聯公司所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有卷附廣聯公司與中國租賃公司印刷機租賃及該印刷機輸入文件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三三0頁至第三三三頁、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九頁),又被害人潘杏茂夫婦亦曾向李永州告知,該A倍型四色印刷機係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乙節,業據證人郭春月於調查站證稱:「(問:你與潘杏茂有無向李永州表明廣聯公司之四色印刷機係向中國租賃公司租的,何以能向台銀辦理貸款?)答:我夫妻有向李永州提過我們的機器是向中國租賃公司租的,但李永州說沒關係,他有辦法可以貸到錢」等語,則該A倍型四色印刷機既係向第三人所租賃,廣聯公司顯然並未擁有該機器所有權,李永州仍告知潘杏茂夫婦可以用該機器向台銀健行分行抵押貸得款項,已見其欲以非法手段遂其不法目的之意圖。至本件被告等三人違反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等規定一節,按台灣銀行授信案件借款人應檢附徵信資料清單包括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單、主要負責人、保證人個人資料表、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有關科目明細表,依工作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之工作說明,應審閱客戶檢附之徵信資料是否齊全及其申請是否符合規定、看廠、核對客戶帳冊、側面調查,注意事項則包括借款人對之借款總金額在財政部規定一定金額以上者,其提供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融資簽證,始可受理憑核,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可洽其攜帶來行查對,或前往客戶之營業場所查對其帳冊,以求證實,又依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目:「機器設備以與廠房土地同時抵押為原則」及第十款:各項擔保品之估價,以自行核估為原則,如擔保品性質特殊或因與本行估價標準所估之價值相差懸殊或因須專門技術鑑估者,營業單位認為有必要,得同意借款人。委託知名度高且可靠之專門技術機構鑑估,並應於授信核簽准駁或請核單內敘明委鑑理由。」又台灣銀行八十三年四月六日銀業字第○四三五八號函,其說明:三、「為確保以機器設備抵押放款行庫債權,對放款條件應如何加以限制」之研議結論為:⑷就抵押權設定及貸放期限方面:貸放期限應斟酌動產折舊年限、市場性、性能狀況、使用情形及借款人償還能力等考量,最長不超過五年為原則。」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亦有卷附臺灣銀行授信案件借款人應檢附資料清單及工作說明書、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台灣銀行八十三年四月六日銀業字第○四三五八號函等資料附卷足憑(調查卷第三三九至三四四頁、偵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第三二八、三二九頁)。再依臺灣銀行總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銀審乙字第0九一0一0三四三九一號函:「二、...「臺灣銀行各營業單位以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作為擔保品估價之參考時,該鑑價機構是否必須由銀行委託?或借款人自行委託即可?」乙節,經查該函規定係授權各營業單位及授信戶自行選擇鑑價機構,故由銀行委託或借款人自行委託該函指定之鑑價機構皆可。三、關於「營業單位以購入近二年之機械設備(按該機械設備法定折舊年限為十年),以五年資本性支出貸款承作,有無違反臺灣銀行相關作業規定?其規定內容如何?)乙節,經查本行對購入機械設備在購入後多久期限內得申貸資本性支出貸款,尚無明文規定。四、關於「借款人以機器設備為擔保貸款時,因所使用之廠房與土地係租用,而未一併設定抵押時,是否違反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目之規定?」經查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目規定為「機器設備以與廠房土地同時抵押為原則...」,故僅為原則性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見原審卷第三0一、三0二頁)又依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銀業乙字第一0五二五號函主旨載明:「...對進口機器之查價自⒏起改按銀行公會研訂之『進口機器查價要點』辦理並廢止『台灣銀行辦理進口機器抵押貸款查詢價格應注意事項』,惟凡無自備廠房土地者,原則上仍不接受無擔保融資進口機器,再以機器作押,但中小企業不在此限」等語(見偵卷第五二頁),依前開七十五年函示僅謂中小企業申貸而無廠房土地者得以機器單獨設定,至銀行之徵信及核貸,仍應遵循台銀授信及貸放相關規定提出公司資產證明文件以供鑑核,乃屬當然之理。查本件「A倍型四色印刷機」擔保放款之申貸,須提出機器買賣契約書、發票或進口憑證等文件證明為廣聯公司所有,已據證人謝中庭、辛金雀、陳美卿、黃世俊、黃立中、王榮明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本件係因無法提出機器來源證明致台銀健行分行估價人員謝中庭不能確定廣聯公司是否為所有權人,並無如前開辦法第四條第十款所示有擔保品性質特殊或因與銀行估價標準所估之價值相差懸殊或因須專門技術鑑估者等情,另參諸「廣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中「七、調查意見欄」內亦載明:「經查本案缺失如下:...㈢移送專門鑑價公司鑑價,未於授核簽准駁表或請核單內敘明明委鑑理由」(見調查卷第一五五頁),是本件並未見有敘明關於委鑑理由之文字,益徵台銀健行分行並無前開規定為同意委託之情,乙○○於本院辯稱鑑定是經過臺灣銀行核可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且證人謝中庭於原審時亦證述「如沒有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時,伊則不會製作勘估表認定該機器為廣聯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0頁),顯然台銀健行分行對廣聯公司是否為機器所有權人一事本有自行核估能力。被告丙○○、乙○○及共同被告李永州既均於臺灣銀行任職多年並辦理貸放款相關業務,對於動產擔保放款須提出公司資產之證明來源當無不知之理,況系爭「A倍型四色印刷機」既係廣聯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租用,按期支付租金之物,如何可供台銀貸款之標的?而謝中庭既已將廣聯公司無法提供機器來源證件之事報告被告乙○○,本件申貸案又係被告丙○○指派謝忠庭為徵信,為被告丙○○所供承(見偵卷第三六頁反面),則乙○○、丙○○業已知悉其事,何以又容許廣聯公司另請大華公司為鑑價?其舉實容質疑。且渠等於核貸過程中,既已知該「A倍型四色印刷機」無進口憑證及發票,則其後之鑑價,均因機器來源有問題而不值憑信,應為渠等所明知。然被告丙○○、乙○○、李永州竟夥同被告甲○○為遂其等不法圖利廣聯公司及醒豐公司等之意圖,於私下協商後,先獲致:「甲○○將時價一千五百萬元之前述以醒豐公司名義辦理抵押貸款而設定不動產抵押之台中市西區○○○○街一九六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李永州,但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永州之妻阮素芬,由李永州承受醒豐公司於健行分行之債務。醒豐公司之債務,由李永州以上開因承受債務而取得之台中市西區○○○○街一九六號房屋再設定一千萬元,並以其妻阮素芬之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八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係行員購屋貸款,其餘四百五十萬元係一般購屋,用以轉償上開債務中之八百萬元。其餘部分,以廣聯公司之名義,用印刷機器貸款一千萬元,並將部份款項轉償醒豐公司之逾期款,除可免醒豐公司資產遭查封而得以繼續營運外,且可降低台銀健行分行之逾放比率」之結論,為被告丙○○、乙○○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查卷第二四三至二四四頁),後再指示謝中庭依大華公司之鑑價作估價報告,以達其等以貸款一千萬元部分款項轉償醒豐公司之逾期款,除可免醒豐公司資產遭查封而得以繼續營運外,且可降低台銀健行分行之逾放比率,餘款並可供廣聯公司自行運用,已無疑義。另參以證人即大華公司副理邱莉慧於台中市調查局調查時證稱:「(鑑定報告書在什麼情況下,須要認證?)徵信案件是屬於動產及不動產銀行貸款案件,均需要認證,經法院認證後,鑑定報告書才會交予委託人或銀行」等語(見偵卷第一六七頁反面),又於偵訊時證稱:「...對於動產估價鑑定,最好是有發票或是水單(進口單據),如果這二種沒有,依買賣合約也可以認定所有權人,這是一般所有權人的認定,如果要貸款的話,銀行會在鑑定報告書內除列當事人外,也會列銀行名稱,並附公司負債表,但如果只是當事人單純估價鑑定的話,就不須提出公司的資產負債表給我,本件在委託鑑定估價時,並無列銀行名稱,只是簡單的資產評估而已,他也無提出資產負債表,他們提供的買賣合約書上面買受人是廣聯公.」、「(私人公司對動產估價與銀行貸款的估價有何不同?)如果純是公司對機器價值的估價,不需列銀行名稱,只列公司名稱,如果要貸款的話,估價報告上應列委託人及銀行名稱,並提公司資產負債表、如果單純公司內部委託鑑定的話,只是寫對該機器的價值評估,如是貸款的話,我們會寫銀行貸款價格參考,且銀行在估價過程當中,會與我們連絡,如果銀行貸款的話,鑑定報告正本是給銀行,副本給委託人,如果超過一定的價額,需二家鑑定公司的報告書供銀行參考上述事項,並非貸款憑估,...,本件公司並無提供資產負債表,我們公司又無強制力,銀行又未提供,...」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反面),是被告乙○○、丙○○、甲○○等三人明知大華公司僅依買賣契約書為鑑價、並非基於貸款用途為鑑估,且無機器正當來源文件可資為核貸之憑信,已明顯違反台銀授信及擔保品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渠等有共同圖利廣聯公司、醒豐公司等之意圖甚明。 ㈥本件廣聯公司就其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向台銀健行分行辦理申貸案,該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核准,於同月三十一日,該貸款撥入該廣聯公司於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此有臺灣銀行放款借據、臺銀健行分行 催收款(逾期放款)轉帳呆帳案查核報告影本乙份可證(見調查卷第五七頁、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而依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問:有無補充?)答:健行分行會承作廣聯公司一千萬元之機器貸款,對銀行而言整個案件只是多貸出三百萬元而已,但是擔保品卻多了價值一千九百萬元之機器,即可償還一千四百多萬元之逾期放款,所以同意貸放」等語。又依卷附台銀健行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銀健營字第六二六六號函所檢附廣聯公司帳號第000000000 000號支票影本、台銀健行分行本行本票、臺灣銀行本行 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所示,被告李永州依上開所述,既持有廣聯公司大、小章,其與甲○○取得前開貸款後,遂另以廣聯公司之支票,由阮素芬提領七百萬元供甲○○支用,甲○○並將其中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轉償醒豐公司之逾期款(包括本息),及交由阮素芬提領現金或轉存入阮素芬設於華銀五權分行之S五八七一一號帳戶使用,有上開資料可證(見調查卷第三六四頁至第三六七頁;偵查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七三頁)。本件廣聯公司所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所有權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廣聯公司在無所有權情況下,依法本不得以之作為向台銀健行分行之擔保品,被告丙○○、乙○○及共同被告李永州等人均任職台灣銀行多年,且分別擔任分行經理、襄理、中級專員,均應知此項規定,竟夥同被告甲○○以前開非屬廣聯公司所有之機器供作擔保而貸放一千萬元予廣聯公司,最後致使台銀健行分行無從求償,形成高達一千零八十八萬八千餘元之呆帳損失,亦有前揭台灣銀行催收款項(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記載明確,丙○○、乙○○、李永州、甲○○等人因而共同圖利廣聯公司三百萬元、醒豐公司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餘款依上開事證顯由阮素芬支用其餘部份之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甚明。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乙○○及甲○○等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渠等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再依本件申貸准駁表左下「核定人員職稱」欄上並有丙○○於五月二十七日親自署名以示核貸之記載(見偵字卷第二一一頁),是被告丙○○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撥款時請喪假,由王榮明副理代為決行撥款等情,並無礙本事實之認定。又證人潘杏茂、阮素芬及共同被告李永州等人因均潛逃國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出入境紀錄足按,本院雖無法予以傳喚到庭作證,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敍明。 二、查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同條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同條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最高本刑均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其罰金刑定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定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又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丙○○、乙○○二人明知上開放款行為違反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台灣銀行授信作業程序之規定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此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亦適用之),猶執意放款,而直接圖利廣聯公司三百萬元、醒豐公司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及阮素芬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均該當於行為時及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至被告甲○○雖非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但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丙○○、乙○○及共同被告李永州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乙○○、甲○○及共同被告李永州等四人對上開圖利部分,及被告丙○○、乙○○、甲○○及共同被告李永州等四人對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李永州等二人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丙○○、甲○○、乙○○所犯上開圖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至被告丙○○、乙○○、甲○○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謝中庭犯罪,應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圖利之金額高達一千萬元及犯後均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賠償台銀健行分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等三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又被告等三人所圖利之金額一千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間除為上開醒豐公司之負責人外,並同時為鈺豐公司、忠合公司、芳州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醒豐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台銀健行分行、中工分行及華銀五權分行均分別向其催討,因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數家公司在短期內陸續遭各家銀行拒絕往來,無法再獲得貸款週轉,致難以營運,惟鈺豐公司之資產遠大於醒豐公司,甲○○為使鈺豐公司及忠合公司能繼續營運,不致被醒豐公司之債務拖累,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共同被告李永州謀議,擬以人頭貸款,並由李永州出面向行庫關說給予貸款以償還逾期款,李永州應允後,適當時被害人潘杏茂因成立廣聯公司而向醒豐公司購買印刷紙張,彼此又再聯繫,甲○○知潘杏茂之財務狀況欠佳,認為有機可乘,竟起意詐欺取財,而與李永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藉故介紹李永州與潘杏茂認識,隨後甲○○向潘杏茂遊說稱李永州為台銀經理,可以較優渥之條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以貸款所得款項合夥購地、購置機器,俾擴充公司經營規模,李永州亦向潘杏茂提出合作條件為給予百分之三十乾股,所須資金由其負責向華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但廣聯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即俗稱之大、小章,及董事章、公司資料等要交給李永州,所借得之金錢由李永州統一運用,潘杏茂因急於取得資金以增購印刷機俾利生產,不知李永州、甲○○有詐,而陷於錯誤乃予同意,並交付上開李永州要求交付之大、小章、董事章及公司資料等,由李永州以廣聯公司名義向華銀五權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越數日,華銀五權分行洪姓經理、承辦人、李永州、甲○○等相偕至廣聯公司,之後約再半個月,李永州便通知潘杏茂到華銀五權分行辦理申請貸款之手續,潘杏茂到場時,李永州、被告甲○○、及潘杏茂之妻郭春月均在場,李永州並使被告甲○○擔任保證人,辦完手續後,李永州向潘杏茂稱貸款核撥時會直接撥入廣聯公司之帳戶,但要到日本買印刷機時再動用,因原先所談之合作條件即約定所有資金均由李永州統一運用,李永州則於華銀五權分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撥下,李永州將其中之半數即七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甲○○,李永州、被告甲○○因而以前開詐術使被告甲○○取得七百五十萬元,被告甲○○則隨即作帳轉償忠合公司在台銀五權分行之逾放款。嗣潘杏茂擬前往日本購買印刷機而向李永州要求動用時,李永州卻向潘杏茂佯稱甲○○為該貸款之保證人,甲○○借用七百五十萬元,要過幾個月才能還,潘杏茂因事先不知李永州已將其中七百五十萬元交給甲○○,而心生不悅,乃與李永州發生爭執,李永州嗣偕甲○○至台中縣太平市廣聯公司向潘杏茂解釋,並保證會籌足資金,但甲○○借用七百五十萬元,要過幾個月才能還,要等甲○○還了之後才能到日本購買印刷機,惟潘杏茂急於購買印刷機營業,李永州、甲○○二人又共同基於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向潘杏茂佯稱如果要快的話,只好用廣聯公司所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向台銀健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潘杏茂則告以該印刷機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中租迪和公司租賃,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並已設定動產抵押還有部分款尚未到期,怎麼能辦呢?李永州說台銀健行分行部分沒問題,他會處理好即會去打點安排,但要潘杏茂交付購買該印刷機之所有買賣資料,潘杏茂在無計可施之情況下,只好將該印刷機之所有買賣資料交給李永州,李永州還說只要潘杏茂配合,一切會辦好的,不要擔心。李永州、甲○○二人旋又至台銀健行分行與經理丙○○、襄理乙○○私下洽談清償債務及辦理抵押貸款事宜,獲致結論為:「㈠甲○○將時價一千五百萬元之前述以醒豐公司名義辦理抵押貸款而設定不動產抵押之台中市西區○○○○街一九六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李永州,但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永州之妻阮素芬,由李永州承受醒豐公司於健行分行之債務。㈡醒豐公司之債務,由李永州以上開因承受債務而取得之台中市西區○○○○街一九六號房屋再設定一千萬元,並以其妻阮素芬之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八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係行員購屋貸款,其餘四百五十萬元係一般購屋,用以轉償上開債務中之八百萬元。其餘部分,以廣聯公司之名義,用印刷機器貸款一千萬元,並將部份款項轉償醒豐公司之逾期款,除可免醒豐公司資產遭查封而得以繼續營運外,且可降低台銀健行分行之逾放比率。」,亦即李永州不需花費任何現金即可獲得市價一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一棟,並可俟機以阮素芬名義提領,甲○○對台銀健行分行之貸款債務並同時清償而解決,談妥後,李永州隨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阮素芬之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提出內容略為:「有意向醒豐公司承購前述不動產,並願代為清償該公司之債務,請同意塗銷設定。」之申請書,李永州並以廣聯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申請擬以廣聯公司進口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一千萬元,嗣經以前開方法貸得一千萬元後,該貸款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撥入該行第00 0000000000號廣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除 提出其中之三百萬元交廣聯公司外,李永州、甲○○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廣聯公司之支票,連續以偽造之廣聯公司支票由阮素芬提領七百萬元供甲○○支用,甲○○並將其中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轉償醒豐公司之逾期款(包括本息),及交由阮素芬提領現金或轉存入阮素芬設於華銀五權分行之S五八七一一號帳戶,嗣李永州、阮素芬均移居加拿大,廣聯公司於貸後二個月即未繳利息,隨後並停業,雖台銀健行分行循民事途徑求償,但因作為徵信所用之廣聯公司所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所有權屬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致使台銀健行分行無從求償,形成高達一千零八十八萬八千餘元之呆帳損失。嗣為潘杏茂發覺上情,經與朋友討論發現可能中了圈套,乃委任陳中堅律師發函給台銀、華銀及李永州。李永州便與甲○○相偕找潘杏茂,並說:「一定要配合我們,沒有的話一切貸款也都出來了都由廣聯名義向銀行貸款,我們幫你向銀行借錢部分也都有連保,所以我們拿的部分也是應該的,現在反悔要還銀行也不可能了,只有再合作下去,你才不會給人看笑話,而且廣聯現有的錢,我也不可能交給你,萬一你無法經營,我們怎麼對得起銀行朋友。」就這樣,潘杏茂在無奈之下又無他辦法之下只有寄望一絲希望,若與他們合作是否可救回一切,李永州、甲○○等便對潘杏茂說:「在工業區○○路有廠房,用廣聯現有資金買起來,廣聯就不要管他,另再工業區開印刷廠,資金問題由我們處理,負責人由你太太負責,這樣你就不會沒工廠了」,甲○○並虛偽偕同潘杏茂至台中工業區勘查土地,並至日本參觀印刷機,但是一切就緒後,公司組織卻又無李永州、甲○○的名義,但計畫卻是向銀行將貸款上億元,所以,潘杏茂斷然與李永州、甲○○等翻臉,始未再繼續受害。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介紹大華公司予共同被告李永州,及在廣聯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貸一千五百萬元時,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該一千五百萬元貸款獲准撥款後,取得其中七百五十萬元,用以償還其所經營之忠合公司向台灣銀行所貸之債務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上開貸款相關事宜均由共同被告李永洲一手包辦,伊並未參與。又當時係因李永州向伊承諾,要將所貸得款項之半數即七百五十萬元,用以償還伊所經營之忠合公司向臺灣銀行所貸之部分債務,伊始同意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實際上伊並未經由該貸款,取得任何款項。另伊係應李永州之邀,將伊所經營之醒豐公司所有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上開房屋,出售予案外人阮素芬,換取免除醒豐公司向臺灣銀行所貸一千五百萬元(分別為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債務,至相關細節,亦由李永州辦理,伊並不知情,且伊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等語。㈡被害人潘杏茂、共同被告李永州及證人阮素芬於原審偵、審中,經合法傳喚而均未到庭應訊,且被害人潘杏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被告李永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證人阮素芬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中正機場出境後,即均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三紙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貸款過程之最終結果被告甲○○所經營之忠合公司固獲取七百五十萬元,用以償還原先之銀行貸款,但被告甲○○個人仍須另負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被告甲○○所經營之醒豐公司事後固得以免除向臺灣銀行所貸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但此乃係以醒豐公司所有上開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房屋所有權作為代價,並非無償地獲取免除該筆銀行貸款債務之利益。衡以常情,倘被告甲○○果與共同被告李永州間有公訴人所指之犯意聯絡存在,應不致徒為免除其所經營之忠合公司之原銀行貸款七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而使其個人擔任新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致再負新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債務之償還責任,且以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上開房屋所有權,換取免除其所經營之醒豐公司原來對臺灣銀行所負之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債務。由是以觀,尚難徒憑前上開事證,即率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李永州間有對被害人潘杏茂施以詐欺之犯意存在。再者,廣聯公司之公司大、小印章、支票簿及存摺等公司物件,係因被害人潘杏茂與共同被告李永州合作,而經被害人潘杏茂同意,交付予共同被告李永州,由共同被告李永州全權使用。從而共同被告李永州事後再持廣聯公司之印章,開立支票,應屬有權使用,並非無權使用。況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李永州究係偽造廣聯公司那些支票?每張面額究係多少元?係那家銀行之支票?公訴人均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尚難認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李永州二人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被害人潘杏茂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上開貸款遭挪用之事實,對共同被告李永州提出背信罪之告訴及對被告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詐欺之犯行,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本件公訴人於上開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對被告甲○○提起公訴(詐欺取財部分),所據之事實及證據,從形式上加以觀察,確有部分(即上開圖利、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事實與證據,並未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為檢察官所調查並斟酌,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要件。然因就詐欺取財部分,僅有被害人潘杏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自行書立之書函一紙在據,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對被害人潘杏茂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潘杏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況依被害人潘杏茂上開書函所載,上開貸款係由共同被告李永州出面與其洽談,並邀約一起合作,並非由被告甲○○出面邀約,且被告甲○○不僅實際上未自上開貸款過程中,取得任何金錢,且其個人日後仍須就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對臺灣銀行負連帶保證人之償還責任,是尚難以被告甲○○事後將上開所貸得上開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之半數(即七百五十萬元),用以償還其所經營之忠合公司對臺灣銀行之貸款債務,及以其所經營之醒豐公司所有上開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房屋所有權,換取免除醒豐公司對臺灣銀行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債務等情,即率認被告李永州與共同被告甲○○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 ㈢綜上以觀,本件被告甲○○配合共同被告李永州參與上開貸款之申辦,其動機固屬可議,然本院認就現存卷內之證據觀之,尚無從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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