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未○○ 前列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鐘登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 楊錫楨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癸○○ 前列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卯○○ 前列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 7月1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0年度訴字第13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0年度偵字第2817號、第3323號、第3344號、第3599號、第3669號、第524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1年度偵字第6873號、91年度他字第8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1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2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登堂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未○○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3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4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楊素楨、乙○○、子○○、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癸○○、楊素楨、乙○○、丁○○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褫奪公權伍年;子○○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5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卯○○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6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寅○○自民國(下同)87年3月1日起迄91年 2月28日止,任職彰化縣溪湖鎮第13屆鎮長期間內,負責綜理督導溪湖鎮鎮政推展及經辦溪湖鎮公所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物品之發包、督導及款項請領等業務;丑○○擔任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經辦各項工程招標、監標、驗收等業務;戊○○擔任溪湖鎮公所秘書室課員兼行政室主任,負責經辦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營養午餐及點心之採購業務;辰○○係第16屆溪湖鎮鎮民代表兼溪湖鎮民代表會主席,洪本成係代表兼副主席,楊鴻源、丙○○、陳淑珍、庚○○、何武能、癸○○、楊素楨、乙○○、丁○○及子○○等10人皆為鎮民代表(其中洪本成、楊鴻源、丙○○、陳淑珍、庚○○、何武能等 6人均業據原審諭知免刑確定在案)。寅○○、丑○○、林登堂、辰○○、洪本成、楊鴻源、丙○○、陳淑珍、庚○○、何武能、癸○○、楊素楨、乙○○、丁○○及子○○等15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則為寅○○之妻;卯○○前因施煙毒案件,經原審以80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於83年2月7日假釋出獄,至85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係子○○之夫,平日代子○○對外接洽、處理事務。未○○與卯○○二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 二、寅○○自87年11月間迄89年間止,基於就經辦(購)公用工程或物品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或與第16屆全體鎮民代表(含主席、副主席及代表子○○之夫卯○○),或與丑○○、未○○,或與戊○○,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丑○○及全體鎮民代表(含主席、副主席及代表子○○之夫卯○○)亦基於概括犯意,共同遂行收取回扣,其情形詳如下述:㈠寅○○於87年11月間即第16屆鎮代會第一次會議開會前,起意就所經辦公用工程向承包廠商索取回扣,以圖利自己,兼藉與全體鎮民代表分贓回扣之手法,攏絡溪湖鎮代會全體代表,以爭取其等支持鎮公所提出之各項預算案,乃與辰○○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辰○○邀集洪本成、癸○○、楊素楨、乙○○、庚○○、丁○○、何武能、楊鴻源、丙○○、陳淑珍、子○○(子○○委由其夫卯○○代為出席)等人至彰化縣溪湖鎮北勢1巷39弄8號辰○○住處聚會,席間寅○○表示希望代表會支持鎮公所預算,並向代表允諾鎮公所會配合給予每位代表尋覓廠商承攬溪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並收取回扣。惟因當時溪湖鎮公所籌劃發包如附表A所示28件道路工程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為求順利分配工程,寅○○乃將工程預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下,不須採公開招標之工程如附表A編號18至28等11件工程,劃分一部分交由鎮民代表自行尋覓廠商,經全體與會之人(含子○○之夫卯○○)討論後,為求公平分配,乃決議12位代表自行分成 3組,日後再向寅○○索取工程施作,寅○○並向與會代表要求,日後包商施作工程時,會按工程款總額 25%計算回扣,並將所收取之全部回扣款項交由辰○○統一分配處理。而所收取之25%回扣款,其中之 5%(即1/5)分歸寅○○個人取得,其餘之 20%(即4/5)由辰○○依慣例自行分成13份半,辰○○分得2份、洪本成分配1.5份、其餘代表各分配 1份。會後,全體鎮民代表即分成洪本成、楊鴻源、丙○○、陳淑珍一組(以下簡稱洪本成組);庚○○、丁○○、何武能、子○○一組(以下簡稱庚○○組);辰○○、癸○○、楊素楨、乙○○為一組(以下簡稱辰○○組)共3組。其等承攬之公用工程及收受回扣情形如下:①辰○○組與洪本成組部分:因洪本成組成員中楊鴻源原先即設有匯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鴻公司)、昌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錦公司)二公司,且早有承攬溪湖鎮公所工程之經驗,故其餘三位代表即將其等分配之工程及其他後續事宜,統交由楊鴻源與鎮長寅○○交涉,寅○○並指示丑○○給予楊鴻源如附表A編號26所示「溪湖鎮○○○○○道路工程 」(工程款349萬4千元)及編號27所示「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工程款41萬 5千元),經依比價程序後,楊鴻源順利標得上述工程。事後,楊鴻源於88年 8月上旬親自至辰○○住宅,按上開二項工程款總額 25%給付回扣金額款共1,477,250元,交付予辰○○收取。因庚○○組4人獨自分配如後述②所示之回扣款,未參與此部分回扣款之分配,故辰○○乃將其中之1/5(即工程款總額5%)共295,450元分歸寅○○取得,剩餘之4/5(即工程款總額20%)共 1,181,800元分成9份半,由辰○○取得 2份即248,800元;洪本成取得1.5份即 186,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6,400元);楊鴻源、丙○○、陳淑珍、癸○○、楊素楨、乙○○各分得1份即124,400 元。其中,乙○○所分得之部分並由辰○○於89年3月下旬某日至彰化縣溪湖鎮○○路 102號乙○○住處,交付其本人親自點收,而癸○○、楊素楨分得部分亦由辰○○轉交其等 2人收受。②庚○○組部分:庚○○經丁○○、何武能、子○○(委由其夫卯○○代為決定及收受賄賂)同意及授權後,即覓請廠商壬○○直接向丑○○接洽承作工程事宜,經丑○○向庚○○確認無訛後,乃由壬○○承攬如附表A編號28所示之「Ⅲ-22號道路工程(工程款為 339萬元)」,丑○○並告知應扣除交通號誌部分60至70萬元左右,壬○○遂以聖益營造有限公司廠商名義配合「吉崧」、「金東」二廠商完成形式比價而標得該工程。壬○○原應依前開決議提供25%比率之金額作為工程回扣款,但因庚○○組4人體恤壬○○經濟狀況不佳,而同意酌減回扣金額,且因酌減後所得回扣數額驟減,經商得其他鎮民代表同意後,遂決定此部分經酌減之回扣全數由本組成員 4人均分,不再依決議分成13分半,由全體代表按比例分配,而其等 4人亦不參與分配其他二組索取之工程回扣款。壬○○領取工程款項後,於88年11月某日近中午時分,至彰化縣溪湖鎮○○○路30號庚○○住處,交付回扣款共 188,000元予庚○○,並囑其轉交同組其他 3人,李慶發乃將每人4萬7千元之回扣款轉交予何武能與子○○麗雪之夫卯○○收受。至於丁○○部分,因其先前積欠庚○○ 7萬元債務未償還,故庚○○經告知丁○○同意後,乃以之抵銷丁○○所積欠債務(經抵銷後,丁○○債務金額為2萬3千元),而共同收受回扣。㈡89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如附表B所示25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於89年 3月間,溪湖鎮公所發包如附表B所示「西溪里後溪巷農路改善工程」等25件工程,寅○○為攏絡有監督公所預算職權之鎮民代表,故透過辰○○於89年 2月間再度召集楊素楨、癸○○、子○○、丁○○、何武能、乙○○及庚○○等 7人至上揭辰○○住宅聚會(因當時適逢第 2屆總統選舉競選期間,洪本成、楊鴻源、丙○○及陳淑珍等 4人所支持總統候選人為宋楚瑜,不同於辰○○及其他代表所支持之連戰候選人,彼此政治立場不一致,因席間尚欲討論總統輔選事宜,故未獲邀與會)。席間,辰○○與到場之楊素楨等人討論有關總統大選輔選事宜,辰○○稱在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25件工程,寅○○仍會向包商索取回扣,其中半數金額歸鎮代會分配,經與會之人討論後,因與會各代表均支持中國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連戰,故決定將各代表應分配之回扣款項,先用於輔選費用之支出後,如有剩餘再依比例分配。至於未與會支持宋楚瑜之代表部分,雖席間丁○○反對予以分配,但為辰○○所否決,故仍決議由全體代表按原定之 2:1.5:1之比例,分配寅○○所交付之回扣款項。嗣於89年4、5月間,辰○○將寅○○轉交之工程回扣款計 1,441,800元(實際上用於輔選總統候選人連戰之造勢活動之費用及寅○○有無自行收取回扣,均無從查悉,故未予列計),依前開決議分配成13.5份,則由辰○○分取213,600元(2份),洪本成分取160,200元(1.5份),其他10位代表每人各分得106,800元(1份)。㈢寅○○等人就上揭二部分工程所收取之總回扣款項,分配情形如下:寅○○取得295,450元;辰○○取得462,400元;洪本成取得 346,800元;楊鴻源、丙○○、陳淑珍、癸○○、巳○○、乙○○每人各取得 231,200元;庚○○、何武能、子○○(卯○○)、丁○○每人各取得 153,800元,而共同收受回扣。㈣嗣於案發後,丙○○、楊鴻源、陳淑珍各已繳還國庫231,200元;庚○○、何武能各繳回國庫153,800元,洪本成繳回國庫3,20,100元。 三、寅○○就附表C工程向楊鴻源收取回扣部分:寅○○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向以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啟林土木包工業(下稱啟林土木)、及匯鴻、昌錦等營造商名義承攬溪湖鎮公所多筆公用工程之楊鴻源索取5%至18%不等之工程回扣款(詳如附表C所示),其情形如下:㈠寅○○與未○○、丑○○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88年 2月間,推由未○○向楊鴻源催索其所承攬如附表C編號1至26等26件工程之回扣款項,其中除編號1至3共3件工程因係楊鴻源透過前省議員游月霞爭取補助,故回扣比率為總工程款之10%外;其餘回扣比率皆為 5%,26件工程總回扣數額共為 3,588,300元。未○○於88年農曆除夕前數日,以行動電話聯絡楊鴻源,請楊鴻源至寅○○在溪湖國中旁之住處,表示有事商談,俟楊鴻源前往時,未○○即厲詞要求楊鴻源儘速交付應給寅○○之工程回扣款。楊鴻源為支付前述回扣款項,乃於88年2月6日溪湖鎮公所撥付匯鴻公司施作之「溪湖排水幹線護岸工程」工程款 2,308,000元入帳後,隨即領出現金2,300,000元,再取家中現金湊足3,588,300元後,夥同不知情之營泰公司負責人甲○○將該程回扣款項,送至彰化縣溪湖鎮○○街17號丑○○住宅,交由丑○○點收後轉交給予寅○○。㈡楊鴻源於88年 2月11日以昌錦公司名義標得溪湖鎮公所發包之「中興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公用工程,溪湖鎮公所並於88年8月2日以面額 8,155,900之公庫支票給付工程款,經楊鴻源兌現領取後,寅○○與丑○○又基於同前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丑○○出面向楊鴻源索取25%之工程回扣款,楊鴻源則認為25%之比率過高,但丑○○回稱無法作主,故楊鴻源乃在其胞弟午○○住宅處先交付13%之工程回扣款,計1,060,267元予丑○○,其後經楊鴻源親自與寅○○本人商議後,寅○○同意降至 18%,楊鴻源遂將剩餘之 5%回扣款計407,795元,以現金置於紙袋後,委託其胞弟午○○持至溪湖鎮公所交給丑○○代寅○○收執。寅○○收取此工程之回扣款項共計 1,468,062元。㈢寅○○以前開方式向楊鴻源收取之工程回扣款合計5,056,362元。 四、寅○○、戊○○就經購鎮公所附設托兒所點心案向丙○○收取回扣部分:寅○○又基於同一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與戊○○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88年底即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發包點心及營養午餐購置案契約期限屆至時,即推由戊○○向原承包廠商元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接洽是否繼續承攬,並索取 600,000元回扣款,惟丙○○以經營點心業務利潤不高,無法答應,經討價還價後,決定回扣款為15萬元。丙○○乃於89年 2月間給付15萬元給戊○○,再由戊○○轉交給寅○○,其後因丙○○對外抱怨承包鎮公所之點心購置案利潤不多云云,經寅○○聞悉丙○○不滿其收取回扣之意後,寅○○乃於89年間,親至彰化縣溪湖鎮○○路51巷16號丙○○住處,將該15萬元回扣款退還給予丙○○。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 159條之 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裁判意旨)。本案被告寅○○等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就證人即共犯庚○○、何武能、楊鴻源、丙○○、陳淑珍、乙○○、甲○○於90年 4月16日;洪本成於同月17日;庚○○於同月16日、18日;辛○○、壬○○於同月18日在中機組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然經核該等證人於中機組受詢問時,皆係就親自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復查無受外力干擾或介入等不當情形(見本院94年8月2日勘驗筆錄),其等於中機組之陳述客觀外部狀況,當具可信性特別情況。且該等證人之證述涉及被告等是否有收取回扣之事實,乃證明被告等是否犯罪所必要,是其等之陳述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況於法院審理時亦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亦以證人身份任由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已保障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從而,其等之中機組筆錄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是其等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言是否可據以證明被告犯本案之罪,則屬證明力認定之問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丑○○、戊○○、未○○、辰○○、癸○○、楊素楨、乙○○、子○○、丁○○、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除各援用先前所為之辯解外,分別補述如下:㈠被告寅○○辯稱:附表A工程係第15屆鎮民代表所審查,並非16屆的審查權利,而且開會沒有談論工程事項,純粹是聯誼;鎮公所發包工程係依據採購辦法程序進行,設置發包中心,係由主任、秘書、政風、財政、行政、建設等5、6個單位人員所組成,不可能由被告一人主導。且附表B工程之發包日期為89年 3月23日,而總統選舉日期為 3月18日,工程款請領日期在16日之後。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取任何回扣,相關證人指述被告有收取回扣違背經驗法則。且公所發包工程乃依公開之程序,任何廠商皆可知悉,自由參與,被告無法隻手遮天,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收受回扣之情事等語。㈡被告丑○○辯稱:證人庚○○、辛○○等人之供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賄賂或回扣。至於代被告寅○○向楊鴻源收取回扣乙事,證人楊鴻源前後所述不一,證人甲○○之證詞則與事實不符,皆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㈢被告巳○○辯稱:新當選之的鎮民代表,對於議會程序不甚清楚,故有聚會講解、討論之必要,證人何武能、陳淑珍供述每人限制金額壹佰萬亦與楊鴻源所述有出入,且被告亦不具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身分等語。㈣被告戊○○辯稱:從證人丙○○在中機組、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向證人丙○○表示要收取回扣之意思及收取之行為,縱使有15萬元之交付,被告寅○○並未收取該回扣,故交付者與收受者間既無明確意思表示,即無收取回扣之意思表示合致,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並不能為唯一之證據等語。㈤被告辰○○、癸○○辯稱:其他經原審判決免刑之共同被告之供述不實,且前後不一,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之犯行,況各個共同被告之自白,亦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等語。㈥被告乙○○辯稱:其在中機組係否認犯行,其他被告乃擔心被羈押所以承認,且證人丙○○係證稱收取之回扣款只有 1份,被告在中機組之陳述係受調查員不當提示證據,且自行計算回扣金額而誤導,至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僅足以自證其罪,不能資以證明他人亦有相同犯行等語。㈦被告子○○、卯○○辯稱:證人辰○○從中機組、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證述並無回扣款存在明確,而證人楊鴻源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亦前後不一,不能證明被告等之犯行等語。㈧被告丁○○辯稱:本案不能以共同被告之供述與被告本人於中機組之供述以認定被告犯行。共同被告庚○○陳稱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抵銷乙節不實,且抵銷必須雙方互負債務,且必須屆清償期,被告於當時對庚○○並未負有已屆清償期限之債務,自無抵銷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李宗哲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辰○○等鎮民代表及被告子○○之夫即被告卯○○等人就溪湖鎮公所88年 3月發包如附表A所示28件道路工程中編號18至28之11件工程允諾由各鎮民代表自行覓得承包廠商,並得向承包商收取工程款25%之回扣,由鎮長分取回扣1/5(該25%中之 5%),其餘之4/5(即該 25%中之20%)歸代表會全體代表分配,而按代表會主席 2份:副主席1.5份:代表1份之比例分配,經商議完妥後,各鎮民代表間乃分成三組,由各組分頭覓取承包廠商承攬鎮公所之工程並收取回扣朋分等情,已據①證人楊鴻源於90年 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我除擔任溪湖鎮代表外,86年自營匯鴻營造有限公司,由我太太黃瑞珠擔任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營運則由我負責迄今」、「緣87年 5月間,溪湖鎮鎮長寅○○上任後不久,曾叫鎮代表會主席辰○○召集我等十二代表至辰○○宅開會,由寅○○親自主持會議,會中寅○○表示前述B2 表(即本判決附表A,以下同)所列工程經費係由省住都局補助大部分經費,其餘部分需由溪湖鎮公所從配合款中補助,因配合款需代表會審核通過,故表列工程中,若工程金額在五百四十萬元以下者有表列編號17、19、20、21、22、23、24、25、26、28等十件工程,而該十件工程寅○○係以工程總金額均分為兩部分,一半由鎮長指定施作廠商,另外一半則由代表們自行分配,希望各位代表能夠支持前述配合款通過審核,我等即同意」、「前述寅○○召開之會議中,寅○○向我等代表們表示,前述十件工程一半由代表們自行分配部分,需由施作廠商提供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回扣款,其中代表們分得百分之二十,鎮長寅○○分得百分之五,而代表們所分得之百分之二十中,仍分為十三份半,主席辰○○分得兩份、副主席洪本成分得一份半,其餘庚○○、乙○○、癸○○、丁○○、子○○、巳○○、丙○○、陳淑珍、何武能及我等各分得一份,至於鎮長指定之部分向廠商索取多少回扣款我不是很清楚」、「由主席辰○○將我等十二位代表,區分成三組(每組四人,我與副主席洪本成、陳淑珍、丙○○係同一組;何武能、庚○○、子○○、丁○○為同一組;主席辰○○、乙○○、癸○○、巳○○為同一組),由寅○○與代表們在現場共同磋商,我只記得本小組係由我分配承攬表B2 編號23、24(即附表A編號26、27)兩項工程」、「我是在前述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峻工後,將編號23『溪湖鎮○○○○ 道路工程』及編號24『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兩工程工程款總額五百九十萬九千元之百分之二十五計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作為回扣款,由我用報紙包好之現金親持至主席辰○○之住所(溪湖鎮北勢1巷39弄8號,即辰○○所有之別墅後間),當時約為黃昏時分(詳細日期記不清楚)送至他家,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我將包好之現金親交給辰○○本人收執後即離去」等語(見中機組函送調查筆錄卷宗第三卷,以下簡稱調查卷㈢第 183-186頁)。復於原審92年 1月17日訊問時證稱:「我到主席家中,鎮長有說八十七或八十八年度的預算,看是否可以給公所方便,配合預算案的通過。一開始的時候並不知道要談這件事情,後面有提到地方道路的建設,鎮長有說如果順利的話,就用一些給代表。說如果公開招標的部份就不可以,如果只有比價就可以拿到錢。工程項目是直接由省政府指定,當時有說可以拿到工程款的兩成,不知道是何人主張,說看代表可以先收到主席那裡,再分配給代表。分配比例是十二個代表,但是主席、副主席多分一份、半份,於是就分成十三份半」、「我當時標到兩件工程,標到後就先算出金額,再拿出兩成,當時我拿出一百多萬元出來,約一百四、五十萬元左右。鎮長有說錢的部分要繳回主席那裡,再由他們來分配,我們這組是由我交給主席,其他組員不知道我有交給他」、「我自己親自到他家拿給他,只有我一個人去,是在傍晚的時候拿給他,拿給他的時候沒有說明金錢的目的、用途,錢是我用報紙包起來,用袋子裝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 213頁以下)在卷。②證人丙○○於90年 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溪湖鎮第十六屆第二次溪湖鎮鎮民代表定期大會召開前數日,代表會主席辰○○電話通知所有代表晚上七、八點至渠宅商議定期大會事宜,當時所有代表到達主席辰○○家不久後,鎮長寅○○亦抵達,會中主席辰○○及鎮長寅○○均向所有代表拜託,盼能支持通過鎮公所之所有預算,所有代表均無異議;另主席辰○○及鎮長寅○○並向所有代表表示,八十八年度溪湖鎮道路改善等工程,扣除必需上網公開招標之工程外,尚有金額約四千五百餘萬元之工程款可供分配,其中一半工程款(約二千二百餘萬元)由鎮長個人自行處理,另一半工程款(亦約二千二百餘萬元)由代表會分配處理,但依慣例主席需分配二份,副主席需分配一份半,所以在鎮民代表部分需分為十三份半,平均每位代表所分配之工程款約一百餘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主席、副主席則照加成,分得代表之二倍及一倍半之工程款;至於工程之回扣,依慣例每位代表可向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索取所分之工程款(約一百餘萬元)二成之回扣。但因每件工程金額大小不同,鎮長寅○○、主席辰○○則請代表們對個別工程,依工程款之金額找若干人自行編組分配,至於該件工程要由何廠商承包則由代表自行安排。在我的部分,我係與楊鴻源、陳淑珍同一組,分配之工程(名稱記不清楚,要問楊鴻源較清楚)交由楊鴻源代表承包,至於回扣,我基於理念並未向楊鴻源索取」等語(調查卷㈢第 213頁以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收取回扣,並已繳回所得款項等情。又於原審91年 9月27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有與其他代表到辰○○家中聚會,因為當時是新的代表,談的內容是大家都是新科代表,大家去認識一下。之前有在辰○○的家中有提到(指分組事宜),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次有提到分組,剛當選的時候有去主席家中,有提到要多幫鎮長。何時提到分組的事情,我記不清楚是當次還是後面幾次」、「是說如果有經費的話,每個代表要如何做,有提到回扣的部分,他的算法我也不太會算。我們那一組是楊鴻源代表負責,實際上我也不是很了解」、「我個人有領到工程款項回扣十幾萬元,是否現金交付我不清楚。我們那組有我、洪本成、陳淑珍」等語。③證人陳淑珍於90年 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等代表確實在上任不久後(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由主席辰○○找我等代表們至其家中開會,會議中辰○○表示,鎮長寅○○有工程要分配代表們,每位代表係分配一百萬元之額度,是要做人情給我們的,希望代表們能支持鎮公所的預算,數日後(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由辰○○將我等十二位代表分為三至四組(詳細編我已不清楚),並將數件工程依前述組別分配給代表們,當時辰○○為我與丙○○、楊鴻源等三人共同分配到一項工程(詳細工程名稱我不清楚),因為我本人及家人並未從事土木或營造工程,楊鴻源本身則係從事營造業,故該件工程係由楊鴻源施作,當時將該件工程交由楊鴻源施作時,我與丙○○有特別向他表示,希望他能注意施工品質,以回饋鄉民」等語。④證人何武能於90年 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寅○○就職後曾於溪湖鎮定期鎮民代表大會召開前夕,由主席辰○○以電話通知代表們至渠家中開會,在場者有十二位鎮民代表及鎮長寅○○等十三人,首先辰○○表達希望各位代表們於大會期間能配合寅○○鎮長,期能順利推動溪湖鎮的建設,隨後楊鎮長即接口表示希望各位代表們於大會期間多多支持通融,讓預算順利過關,他將會比照彰化縣議會議員,編列配合款予各位代表,但因鎮公所之預算有限,僅能每人編列一百萬元之額度,辰○○及代表們於當場反應一百萬元之額度過少,但鎮長寅○○則表示鎮公所財源有限,僅能依此額度編列。我於會期結束後即出國,待我返國後,鎮民代表子○○之丈夫卯○○即告知我與渠妻子○○及丁○○、庚○○等代表同組等情,之後我等同組四人曾於庚○○家中開會,庚○○並表示我們這一組分得某件道路工程(詳細工程名稱已記不清楚),工程款五百餘萬元,我與丁○○、子○○當場即表示該項工程由何家廠商承包施作交由庚○○全權處理,庚○○並表示渠會想辦法向承包廠商拿取二成之工程回扣款,待完工驗收後即將該筆工程回扣款與同組四位代表朋分」、「原本我們這一組分配之工程配合款合計約五百多萬元,而當時庚○○所找包商(包商姓名及公司名稱我都不清楚)要至溪湖鎮公所簽訂工程合約時,鎮長寅○○卻向包商表示五百萬元以上之工程需採公開比價方式招標,渠會換一件工程給包商承作,之後我僅知該包商似有承包施作某件四百餘萬元之道路工程,但該項工程因號誌燈工程部分需另外交由彰化縣警察局發包,是以實際包商承作之金額並未達四百餘萬元,而當時該工程完工通過驗收後,庚○○即打電話(要我)至渠家中,並當場交予我以白色信封包裝之乙袋現金,並說明該筆款項即係前述向廠商收取之工程回扣款,該筆現金經我回家清點後約五萬餘元(詳細數目我已記不清楚)」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收到工程分配款等情(見90年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第 1-3頁)。於原審91年 8月23日訊問時陳稱:改選代表後不久因主席辰○○之告知,曾前往辰○○住處,由鎮長、主席及代表決定每人一百萬元之工程配合款額度,後來才進行分組,分組時伊已前往大陸,是由卯○○打電話到大陸告知伊與何人同組,返國後該組成員聚會,決定由對於工程較了解之庚○○處理,伊不清楚最後為何會由壬○○施作,但確實經由庚○○交付4萬7千元之工程分配款等情。⑤證人庚○○於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溪湖鎮長寅○○就職,曾於餐敘時(詳細時間不清楚)向各溪湖鎮代爭取支持鎮公所預算案,並表示若有機會渠願分配溪湖鎮公所之工程預算給各位鎮代,作為各自鄰里之建設,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大會十二位代表可分成四組(每組三人),以方便將來工程預算之分配,經當場討論後,寅○○認為我與溪湖鎮代何武能、丁○○較為熟識,應分配成一組為宜,後鎮代子○○要求加入本組(另楊鴻源、丙○○、陳淑珍為一組,餘如何分組我不清楚),另每個代表最多可分配到一百萬元工程預算,故本組(共四人)可分配工程款四百萬元,此事為溪湖地區土木包工業所知悉,業者辛○○及壬○○即主動向我表示彼二人可代為安排處理溪湖鎮代每人一百萬元之工程分配款,經我及何武能、丁○○、子○○同意後,即授權辛○○及壬○○與寅○○洽談處理,期間寅○○經向我確認無誤後,即安排約三百餘萬元之工程(安排位於溪湖鎮農會旁以員鹿路為起點,原工程款約四百萬元之新建道路工程,惟因道路交通號誌需由警方負責施作,扣款後剩約三百餘萬元)交由辛○○及壬○○共同負責承攬施作,事後辛○○向我表示工程回扣款約為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五,以此計算我等四位鎮代每人約可得四萬七千元之工程回扣款,渠並親自將四萬七千元之工程回扣款分別交予我及何武能、子○○,另丁○○因向我貸款七萬元,故其工程回扣款由我代收以抵扣債務,爾後寅○○表示因政府採購法之施行,所有工程皆需上網招標,故無法再分配工程給溪湖鎮代指定施作,自此我即未再分配到可指定施作之工程」等語。另證人庚○○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中機組訊問時稱:「經我確認,應為十二位代表分成三組,每組四人才正確」、「我及何武能、丁○○及子○○四人一組分得之工程額度,是由壬○○來施作,他於八十八年下半年(詳細日期不確定)曾於我弟弟辛○○的客廳中將四包白色信封包裝之四袋現金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子○○、何武能及丁○○,壬○○及我並當場打電話通知渠等,表示工程的錢在我這邊,要他們前來領取,丁○○並於電話中向我表示該筆錢用來抵償他之前欠我的七萬元,至於何武能、子○○分到的金錢,則於當日分別由何武能本人及子○○之先生卯○○前來我家由我親自將原包裝好之金錢交給他們」等語。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確有上開收取工程分配款及另轉交其他代表之情事等語(見90年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第20-23頁、第12-15頁)。而於91年 8月23日原審訊問時證稱:88年初時,主席辰○○召集伊等代表至住處開會,會中提到要給予代表每人 1百萬元之工程建議款,並要4人分成一組分配4百萬元,分配當天何武能在大陸沒有到場,後來壬○○表示經濟困難,伊曾告知分配到 4百萬元款項之事,並確實自壬○○處拿到四萬七千元,且轉交其他代表分得之部分等語。⑥證人辛○○於90年 4月18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於八十八年初(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三哥庚○○及其他兄弟在家中喝茶聊天,無意中庚○○談到其與何武能、丁○○及子○○四人共同自溪湖鎮代表會中分配到一件工程(詳細工程名稱我不清楚),故我知道前述情形,經過一段時間後(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某日我的友人壬○○至我現住處之客廳喝茶聊天,當時僅有我與他二人在閒聊,因為壬○○所任職的公司(詳細公司名稱我不清楚)也有承包少數的溪湖鎮鎮公所的工程,但我知道他不好意思向我主動提起工程的事情,且在談話間,壬○○向我表示,最近經濟狀況很差,房子又快要拍賣,目前又沒有工作,故我乃主動向他提起,我三哥庚○○是現任鎮代表,其手上有件工程,並建議他可以找我三哥庚○○、何武能、丁○○及子○○四人談談,後來壬○○與我三哥許榮欽(應係庚○○)、何武能、丁○○及子○○是如何談的,我不知道,詳細情形要問壬○○、我三哥庚○○及其他三位代表才知道,經過一段時間,在路上巧遇壬○○,他告訴我已經在承作前述工程,我才知道此事」、「約於八十八年下半年(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某日,壬○○到我家找我三哥庚○○,二人在我家客廳談話,當時我正好有事在客廳忙進忙出,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聊天的詳細內容,似乎是在談前述工程的事,但我有聽到我三哥庚○○說:『不用了,不用了』等推辭的話,後來,壬○○有告訴我,他承攬前述工程有給我三哥庚○○、何武能、丁○○及子○○等人前述工程回扣款」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於調查筆錄所供均屬實在云云(見90年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第15頁)。⑦證人即工程包商壬○○於90年 4月18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透過庚○○弟弟辛○○知道,每個溪湖鎮民代表可能會有一百萬元工程配合款撥下來,因我當時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辛○○遂表示可向其兄庚○○詢問是否有工程可以讓我承攬,經我同意,八十八年農曆年放假前(詳細時間不清楚)辛○○向我表示溪湖鎮公所辦理之工程目前沒有一百萬元左右之工程,但溪湖鎮代表已分為四人一組,共有約四百萬元配合款可供運用,我就去找庚○○詢問是否有工程可以給我承攬,庚○○表示他分配到的組別成員有溪湖鎮代表何武能、丁○○、子○○共四人,而當時溪湖鎮公所預備發包之工程有『溪湖鎮公所發包之Ⅲ-10糖友街道路工程』及『Ⅲ-22號道路工程』,工程金額大約四百萬元左右,我即向庚○○詢問是否可以讓我承攬,庚○○當時表示因該組有四位代表,所以不敢貿然答應,還要先詢問其他代表的意思,數日後,我又至辛○○、庚○○住處共用之客廳,庚○○即表示前述四位代表均同意由我承攬金額約在四百萬元左右之工程,但工程名稱尚未確定,待分配給該組之工程確定後他會再告訴我,我回到公司後便向負責人陳進郎說明上情,陳進郎表示同意以聖益公司名義投標,惟營業稅要我自行負責,數日後(亦在農曆過年放假前)我前往溪湖鎮公所找建設課技士丑○○詢問庚○○所屬組別分到那一件工程,丑○○問我庚○○所屬組別之代表是否都同意由我承攬所分配到的工程,我答以四位代表均已同意,丑○○表示他也不太清楚庚○○所屬組別是分到那一件工程,需待上級撥款下來後才能決定。在『Ⅲ-22號道路工程』發包公告前,庚○○告訴我其所屬組別係分配到『Ⅲ-22號道路工程』,該工程由我承攬,要我去找丑○○洽談該工程承攬事宜,我立即至建設課找丑○○瞭解,丑○○表示只要前述四位代表同意由我承攬該工程,他也沒意見,數日後丑○○找我,向我表示因『Ⅲ-22號道路工程』之交通號誌部分另外發包,金額約為六、七十萬元左右,叫我填估價單時,不要將六、七十萬元估算在內。後來前述『Ⅲ-22號道路工程』公告時,我因事至中國大陸,辛○○打行動電話給我,告訴我前述工程好像己經公告,要我注意,我遂打電話回聖益公司,請外務、出納小姐『美秀』(詳細姓名記不清楚)瞭解該工程公告情形,經她告訴我,工程已經公告可以領標,我便拜託她到溪湖鎮公所領取標單,並要她代我填寫估價單,我向她表示因為丑○○已跟我說過,要扣除交通號誌部分六、七十萬元,而四位代表配合款共四百萬元,我認為投標金額應在三百三十萬元至三百四十萬元之間,所以請美秀填估價單時,將投標金額寫在三百三十萬元至三百四十萬元之間,並在開標日前往溪湖鎮公所參加開標會議,過沒幾日,辛○○打行動電話告訴我,說我確已得標該工程,並向我祝賀」、「溪湖鎮民代表子○○對外接洽事務皆由其夫卯○○出面處理。而在之前我曾拜託庚○○協調其他三位代表,就我承攬工程問題,希望能美言幾句,故在農曆過年前,庚○○在其住所煮燒酒雞宴請何武能、丁○○及子○○之夫卯○○時,庚○○以電話聯繫我,告訴我正在煮燒酒雞,而何武能、丁○○及子○○之夫卯○○均在場,要我前往其住處共敘,我聞言後立即前往庚○○住處,席間聊及四位代表同意我承攬其被分配工程之事,丁○○及何武能提及一般工程按慣例,承攬廠商應給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作為回扣,但因四位代表均知我家中經濟較為困難,房屋即將遭拍賣,庚○○此時曾幫我的忙表示我經濟上實在是很困難,我也表示如果能渡過此難關,以後對各位代表絕不會失禮,庚○○表示有關錢的事情他沒有意見,大家決定即可。談完後,庚○○先行離開,到隔壁其工廠巡視,其餘在場人則閒話家常,餐後各自離去」、「本工程款溪湖鎮公所分兩次撥付給聖益公司,第一次溪湖鎮公所約在八十八年七月份將百分之八十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元先撥給聖益公司,由該公司會計陳雪鳳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後,將餘額寫在提款單上,並將存摺交給我至第十信用合作社溪湖分社,由我全數提領出,該提領款項我則用於支付我協力廠商之貨款;第二次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溪湖鎮公所將剩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六十七萬八千元撥付給聖益公司,陳雪鳳將該金額寫在提款單上,並將存摺交給我至溪湖鎮農會,由我全數提領出來,我扣除支付給協力廠商的最後貨款後,盈餘約為五十餘萬元,我便決定將前述盈餘的三分之一做為給付庚○○、何武能、丁○○及子○○之回扣,經我計算後,四位代表每人可得四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我領完前述第二筆工程款後三、四天(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以每包四萬七千元現金裝入白色信封袋中,共計四包,該日近中午由我親自攜帶前往庚○○住所客廳(位置在庚○○宅,三合院左側)找庚○○,當時庚○○正在工廠工作,我呼喚他至前述客廳談話,並向他表示我的房屋已遭拍賣,本工程工程款遲至今年底才核撥下來,我承攬本工程有盈餘,且不用再支付債款,為感謝四位代表在當時同意我承攬本工程,經我核算後,每人支付四萬七千元作為謝禮,但當時何武能、丁○○及子○○並不在場,我以電話連絡上何武能向他陳述上情,並表示有寄放一份謝禮於庚○○處,何武能表示知道了,另丁○○及子○○因我連絡不上,所以我一併寄放在庚○○處,請其代為轉交後我即離去」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於中機組所言均屬實在等情(見90年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第 14-15頁)。⑧被告丁○○於90年5月8日接受中機組訊問時表示:「在我剛當選第十六屆溪湖鎮民代表不久後某日晚間(詳細日期無法確定),主席辰○○打電話給我,要我至其家談事情,我即依約前往,我到時有幾位代表已經陸續離開,所以我無法確知當時他們談話的內容,但我進入主席家中後,主席辰○○告訴我今日是找所有代表來談分配工程的事情,因為當時代表們的聚會已經結束,所以我沒多留,亦隨即離開」、「我並未參與前述聚會,庚○○亦未告訴我四萬七千元回扣款之事;惟今日回想起來,我欠庚○○七萬元已經兩年多了,而庚○○一直未再向我催討,所以應是庚○○直接將該筆款項直接扣除,否則應該會要求我每月分期攤還才對」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伊有參加主席之聚會,談及工程分配之事等情(見90年偵字第2817號卷第211頁、第212頁)。⑨被告乙○○於90年4 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大約在八十八年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鎮代會主席辰○○曾拿給我現金約五萬元,渠亦表示係工程回扣款,所有代表都有拿,我即未加追問該款係何工程的回扣款,因我係第一次當選鎮民代表,雖無意收取該款,但因怕得罪其他資深代表,只好收下」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在中機組所作之筆錄均實在,八十七年底某日有去辰○○家,談論內容為工程分配,每個代表都有,當天應是全部代表皆有去」、「八十八年向辰○○收取工程回扣款時,辰○○說這是工程回扣大家朋分的,哪件工程我不知,他也沒有告知我」、「我情非得已,身不由己,在這個團體內,大家如此,我不配合,對我也不利」等語(見調查卷㈢第93頁反面─第94頁)。㈡稽之上開證人楊鴻源、丙○○、陳淑珍、何武能、庚○○、丁○○、乙○○等人就被告寅○○與各代表在被告辰○○家中聚會討論如何分配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各代表如何分組覓得廠商及收取回扣分配等情節,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又參之庚○○乙組所覓得之承包商壬○○因其經濟境況不佳,而僅收取之188,000元(四位代表每人 47,000元)之特殊情形,互核證人何武能、庚○○與丁○○上開證詞與證人壬○○本人之證述,亦屬一致。再壬○○如何承攬上開工程及承攬完工收取工程款後,親至庚○○處致送回扣款等情,亦據證人即庚○○之胞弟許賜欽證述明確,如上述。㈢又衡之證人壬○○於95年12月26日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猶然堅詞證稱:於領取工程款後第二天有交付四位代表每人47,000元之金錢予庚○○,且分成四份包裝,且委由庚○○轉交予其他三位代表等情,而證人庚○○於同期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壬○○交付 4份(子○○、丁○○、庚○○本人、何武能各 1份)金錢,其並於三天內分別轉交予卯○○(子○○之夫),何武能,因其胞弟與卯○○交情不錯,卯○○常常去其家裡,故子○○部分交給卯○○。至於丁○○的部分,因丁○○積欠其債務 7萬元未還,故予以抵銷。係在代表會碰到丁○○,跟丁○○提到這件事情,而向丁○○表示抵銷,丁○○亦同意,原有打電話但未聯絡上,故才在代表會時與丁○○表示,其與丁○○二人確有將47,0 00元抵銷丁○○所積欠之7萬元之意思合致等語在卷(見本院本審卷第三宗)。況證人何焜澤於檢察官偵訊時並吐訴其收受回扣之心路歷程,益證其於中機組所述,出於內心真意。㈣揆之上開事證情況,證人楊鴻源等人已經就本案被告寅○○等人如何就附表A所示部分工程與被告辰○○等人謀議分配予代表自行或尋覓包商承作,並收取回扣等情之曲折細節詳述明確,復有證人壬○○、許賜欽之證詞為佐,堪認信實不誣,足以採取。㈤證人庚○○、壬○○於原審91年8月23日及本院前審92年11月4日及本審95年12月26日審理時,對其經由證人庚○○引介承攬溪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及交付庚○○ 4份包裝好之金錢,每份各47,000元等情,雖仍無異詞,惟改稱致贈款項之目的係因施工過程中道路兩旁發生土地抗爭糾紛,曾請鎮民代表出面協調,為感謝 4位代表支持,乃致贈上開金額予贊助,作為謝禮云云。但證人庚○○、壬○○於原審時既證稱:係因遭遇民眾抗爭,由庚○○出面幫壬○○處理云云。則證人壬○○倘係因此而交付款項,按理應僅支付予庚○○代表一人即可,何以尚交付庚○○轉交何武能、丁○○、子○○。縱其因個人私交而與其餘三位代表熟識,欲以現金作為餽贈,然證人庚○○就該項工程既有推薦證人壬○○在先,復解決工程抗爭糾紛於後,對於證人壬○○而言助力甚多,衡情證人壬○○亦應交付額度較豐之現金以資區別,當不致對於四位代表齊一均以四萬七千元之現金餽贈。抑有進者,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更陳明與證人壬○○毫不相識,證人壬○○又何來基於交情而餽贈現金之理?足徵證人壬○○、庚○○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贊助款云云,明顯悖於事理常情,不足採信。㈥被告辰○○等雖均辯稱:當選後之代表聚會僅是討論會議程序,並使新進代表熟悉議事運作云云,並經證人即代表會秘書楊文柱在本院前審92年11月 4日審理時證稱:伊曾於某屆鎮民代表剛選出時,到主席辰○○家向新代表解說開會程序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 34-40頁以下),然其就當天有何人在場?解釋議事花費多久時間?當場有無討論其他事情?離開時向何人道再見等問題,均諉稱「不清楚」、「不知道」、「忘記了」,並陳稱:伊解說完後即行離去等語,稽其所證詞,僅附和被告等人之辯解,餘者概予虛應迴避,已難憑信所證屬實。況解說議事程序乃光明正大之公事,何以未於上班時,在公家機關內為之,反利用私宅秘密行之,而勞煩楊文柱前往?且何須對連任數屆之代表為之?鎮長更無到場之必要。退言之,縱使證人楊文柱當天確有前往解說議事程序,但依所證,其於解說完畢即行離去,並未全程在場,仍無從單憑其上開證詞,而否定上開對被告等人不利之事證。是以被告等人所辯,與事理相悖,不能採信。 四、次查:㈠被告寅○○在89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如附表B所示25件工程,經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由辰○○分發予全體鎮民代表之事實,亦據①證人楊鴻源於90年 4月16日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一、二月間適逢總統大選競選期間,政府有撥經費約二千五百萬元給溪湖鎮公所作為地方建設經費」、「在九十年一、二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溪湖鎮代表會另外一位代表何武能告訴我,因為臺中高檢署在清查各鄉鎮總統大選競選期間政府核撥給地方建設經費之資料,何武能害怕,向我表示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鎮代表會主席辰○○曾找在競選期間幫連戰助選之溪湖鎮代表商議,因當時我與丙○○、陳淑珍係幫宋楚瑜助選,故並未邀請我等前去開會商議,而何武能本身親自與會,辰○○會中表示,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核撥經費為地方公共工程建設之經費,經向承攬廠商索取回扣,分成兩部分,一半由鎮長寅○○收受,另一半則由鎮代表會主席辰○○先收執後,扣除連戰於總統競選期間造勢活動之花費後,再處理朋分給溪湖鎮各代表事宜,其中分給鎮代表會的這一半,依最後決議分為十三份半,主席辰○○分得兩份、副主席洪本成分得一份半,其餘庚○○、乙○○、癸○○、丁○○、子○○、楊素楨、丙○○、陳淑珍、何武能及我各分得一份,每份金額約十萬餘元」等語。並於原審92年 1月17日訊問時證稱:「剛開始我沒有收到(指本件十幾萬元之回扣),是過一段時間後丙○○告訴我主席好像拿一筆錢要給我。但是沒有講原因、用途,後來這筆錢我就放在丙○○那裡,是主席拿給他一段時間後,他才告訴我的。丙○○的公司我也有投資,就將這筆錢先放在他那裡,如果公司有需要就用這筆錢。未被發覺前有跟我提到有這筆錢,但是沒有提到金額多少,是事發後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我才知道金額有十幾萬元」等語。②證人洪本成於90年 4月17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我曾於事後知悉鎮民代表會主席辰○○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邀集八位鎮民代表(我與楊鴻源、陳淑珍及丙○○等四人因政治立場不同而未受邀)於其自宅協商開會,並決議在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所核撥之地方工程建設經費,將由鎮公所負責統籌發包,並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後,先均分成二部分,一半歸鎮長寅○○,另一半則由鎮代表會主席辰○○負責,於扣除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於總統選舉期間溪湖造勢活動之花費後,再將所剩之款項分配成十三份半,其中主席辰○○分得二份、我分得一份半,其餘丙○○、楊鴻源、子○○、丁○○、何武能、庚○○、乙○○、楊素楨等代表們各分得一份。另主席辰○○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親自駕車至我當時開設在溪湖鎮○○路之卡迪亞 KTV(89年底結束營業),並將一封信封袋交予我,我檢視該信封內係千元大鈔一疊為十萬元與千元大鈔約四、五萬元,我向其瞭解原委,辰○○表示該筆款項即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所核撥之地方工程建設經費向廠商索取回扣款,扣除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溪湖造勢活動之花費後我所應得之部分,辰○○隨即離去」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有收受工程回扣款之情事(見90年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第 7-9頁)。③證人庚○○於90年 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八十九年間,溪湖鎮代表會主席辰○○打電話邀我至溪湖鎮北勢里住處喝春酒,我約於當天晚上十時至辰○○前述住處,發現多位溪湖鎮代已在場(含主席,另詳細在場人數我已記不清楚),席間辰○○提及總統大選期間上級機關(詳細機關不清楚)將補助一筆建設經費(金額不清楚),該建設經費將由溪湖鎮公所及溪湖鎮代會各分配一半的建設經費,並由溪湖鎮公所統籌負責發包,溪湖鎮代會分得之回扣款部分將分成十三份半,其中主席辰○○分得二份,副主席洪本成分得一份半,其餘代表十人各得一份,在場人員皆無異議後,即結束宴席」、「辰○○親至我家,因我不在,故渠將現金約十萬元交給我女兒許倍菁轉交給我,因辰○○並未表明該錢係何性質,我即私下向溪湖鎮代何武能了解,何武能表示渠亦收到辰○○致送約十萬元,及該款即為前述八十九年二月間在辰○○家喝春酒時所談到,溪湖鎮代會分得之回扣款將分成十三份半,而各代表依約分得其中一份」等語。④證人即庚○○之女許倍菁於90年 4月21日中機組調查時亦證稱:「約在我國三的時候,某日(詳細日期已忘)下午約六、七時,溪湖鎮代會主席辰○○一人到家裡找我父親庚○○,要拿一包錢給我父親,因我父親當時不在,所以辰○○要我將該筆轉交給我父親後隨即離去,我父親回家後,我即將該筆錢轉給我父親」等語,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承其在中機組所為之供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 206頁)。⑤證人何武能於90年 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本屆總統大選結束後,某日下午,鎮代會主席辰○○撥打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訴我當晚有些事情要討論,並請我於晚上八時左右至北勢里楊主席家中開會,當晚我即依約前往,此次會議由辰○○主席主持,到場之代表除副主席洪本成、楊鴻源、陳淑珍及丙○○四人未到場外,含主席在內共有八位溪湖鎮民代表參與此次會議,會議期間辰○○即表示:『於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有撥點經費下來,等這些發包的工程完工通過驗收後,並扣除掉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於總統選舉期間造勢活動之花費,如果有餘錢的話,再將這些錢分給代表』等語;席間代表丁○○曾表示:『四位替宋楚瑜助選之代表(即前述本次未與會之四位代表)這個錢根本就不必分給他們,因為總統選舉期間他們又沒有幫連戰助選』等語,辰○○當場即表示這次如果有餘錢的話大家都有份,不要有黨派之分,辰○○即決定這筆錢共分做十三份半,其中鎮代會主席辰○○分得二份,副主席洪本成分一份半,另其餘代表各分得一份,會議於晚上九時許結束。會議期間辰○○並未提及該筆由鎮民代表朋分之款項來源為何,僅知悉是政府撥補下來的工程經費,且事後鎮民代表朋分之款項總數多少,我亦不清楚」、「我確有收到該筆款項,金額約十萬元(詳細數目我已記不清楚,但絕對沒有超過十一萬元)。於前述會議後一個月左右,某日我外出返家,我太太即向我表示當日中午鎮代會主席辰○○來家中拜訪,當場交予渠一個紅包。我收到該紅包後並未當場拆封,係於二、三日之後因需繳納會錢才拆開,我知道內有一整疊及數張零散之千元鈔票,但詳細數目因我未確實清點所以並不清楚」等語。⑥證人陳淑珍於90年 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本屆總統大選結束後,鎮代會主席辰○○曾找在競選期間有幫國民黨候選人連戰助選之代表商議,當時因我與丙○○、楊鴻源三人係幫另一總統候選人宋楚瑜助選,故並未邀請我等三人前去開會商議,我僅知當時會議內容係商議在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撥經費下來做為地方工程建設之經費,經向廠商索取回扣(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後,先均分成二部分,一半係由鎮長寅○○拿取,另一半則由鎮代會主席拿取並處理,其中經扣除掉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於總統選舉期造勢活動之花費,再將所剩之款項分給主席及代表後,我確實有拿到前述十萬餘元(詳細金額我已記不清楚)」、「鎮代會主席辰○○確曾找代表們商議要如何分配前述工程回扣款,但並未找我前去開會商議,後來我係聽丙○○告訴我,前述向廠商索取之工程回扣款,分給鎮代會這一半,依最後決議係再分為十三份半,其中主席辰○○分得二份,主席洪本成分得一份半,其餘丙○○、楊鴻源、子○○、丁○○、何武能、庚○○、乙○○、癸○○、楊素楨及我等代表們各分得一份」、「我僅知道前述該等工程已指定三家營造商施作,我不知道是由鎮長寅○○或主席辰○○指定,另指定那三家廠商我也不知道。前述我分得之十萬餘元係由主席辰○○於某日下午親自送至我家中,其交付給我的時候,表示該筆款項是總統的錢,意思即表示在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撥經費下來做為地方工程建設之經費,向廠商索取回扣再扣掉造勢活動之花費後,所分配到的錢」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伊在中機組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伊確有收到朋分之十萬餘元等情(見調查卷㈢第90-91頁)。⑦證人丙○○於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下午(詳細日期、時間記不清楚),主席辰○○到我住處門口打手機給我,問我人在那裡,並說有事情找我要我回來,我隨即自彰化縣田尾鄉趕回住處門口與辰○○碰面,辰○○隨即拿出二份以報紙包著之現金(約十餘萬元)交給我,並說這是選總統的,一包是我的,一包要我轉交給楊鴻源,我當時已知這是前述總統選舉之工程款回扣,但因無法拒絕,便將該二份工程回扣款項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並電話通知楊鴻源代表,但迄今楊鴻源尚未取走該筆工程回扣款項,我亦未曾動支該款項」等語。該證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供稱:「另外一次(指收受工程回扣)是總統大選的時候,那次我沒有過去,是其他的代表跟我講的。那次回扣收了十幾萬元,是辰○○交給我的」等語。⑧被告乙○○於90年 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大約在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晚上,辰○○拿約十萬元現金到我住家交付予我,渠表示前述工程回扣剩餘款(扣除總統大選花費),分為十三份半,其中主席分得兩份,副主席一份半,其他代表各一份,所以我只好收下。」等語。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不知有開會的事,但選舉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我不記得哪天,辰○○親自拿現金十萬多到我家交給我,並對我說是選舉剩下的錢,有關於工程的錢,共分為十三份半,分給代表們,至於主席、副主席分幾份他沒有說,我知道規矩是主席二份,副主席一份半,代表各一份。」等語。㈡揆之上開證人洪本成、楊鴻源、丙○○、陳淑珍在89年總統大選時,固然支持候選人宋楚瑜,而與本案被告寅○○等人所支持之連戰候選人不同,且當時兩陣營所屬之支持者,彼此對立,互不相容,但本案上開情事,除當時支持總統候選人宋楚瑜之洪本成等 4位代表證述外,尚有證人何武能、乙○○亦為相同之證述。觀之何武能上開證詞,並非僅泛稱事情大略而已,尚就當天到場人數、聚會時被告辰○○及丁○○發言內容、回扣如何分配、聚會結束時間、收取辰○○轉送之回扣款項時間等其他相關細節,為詳盡陳述,實難認係虛構杜撰。再證人庚○○就其收受回扣款項之情形,亦核與證人許倍菁所述,互相吻合。復佐以被告丁○○於90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89年總統大選時,被告辰○○曾表示鎮公所工程要給伊做,叫伊去指地點等語在卷,復參之被告寅○○於88年 3月間已與全體鎮民代表謀議,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收取回扣分以分贓,堪認被告寅○○確有交付上開回扣款項予被告辰○○轉交予各代表無訛。㈢再被告乙○○其後於法院審理雖改稱:該款項係被告辰○○贊助乙○○所主持之慈惠堂進香之費用云云,並提出感謝狀及進香大典手冊為證,但稽之其於90年 4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已陳稱:被告辰○○親自拿現金至其家交給伊,並對其表示係該工程的錢,選舉花費剩下的錢,共分為13份半等情甚明在卷,況進香贊助款與工程回扣,其性質與用途明顯不同,被告乙○○於中機組更無混淆誤述之可能,顯認被告乙○○上開辯解,係圖卸之詞,不能採取。被告辰○○雖辯稱:其不可能交付予許倍菁云云,然徵之被告辰○○就何武能部分亦交付於何武能之妻收受,是被告辰○○將交付予庚○○之回扣款交予其女代收,與事理並無不合,況證人許倍菁當時業已就讀國中三年級,對於日常事務均有相當認知及判斷能力,囑咐其代轉交款項予其父親,並未逾越其能力範圍,當非不可能。㈣又本案雖僅有上開證人曾自白自被告辰○○收受回扣,但衡之事理,回扣款項由來於支持連戰陣營者之手,當無獨厚於宋楚瑜陣營支持者之理,此有被告何澤厚與何武能於中機組受詢時均承認有收受該回扣可證。況證人何武能於中機組調查時已陳稱:席間被告丁○○表示: 4位替宋楚瑜助選之代表,這個錢根本就不必分給他們,因為總統選舉期間他們又沒有幫連戰助選時,辰○○當場即表示大家都有份,不要有黨派之分,辰○○即決定這筆錢共分做13份半,其中鎮代會主席辰○○分得2份,副主席洪本成分1份半,另其餘代表各分得一份等語在卷可據。㈤另此部分之回扣款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各工程承包廠商實際交付被告寅○○之回扣款項總額及事後用於輔選連戰參選總統之費用明細,暨被告寅○○所分取之數額,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寅○○就此部分回扣款項有參與分配及尚有花費在中國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連戰輔選之花費。又附表A所示工程編號5、6、8、9、10、12、20之各得標廠商負責人朱寶彰、楊森雄、鄭鎮平、甲○○等人於調查站受詢時均供稱:寅○○或公所其他人員均未曾向其要求或收取回扣等語(詳見調查卷㈢附甲○○、朱寶彰筆錄),惟承攬廠商承攬公所工程,經營企業,或恐受牽累,或因其他顧慮,若非恩義全斷,難期其自白鎮長或其他公所人員有向其收取回扣之情事,是前開款項確係被告寅○○於總統大選期間公所發包工程向承包廠商收取之回扣,已據證人楊鴻源、何武能等證述明確,自不能因未能查得致送回扣之廠商名單,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足認本案被告寅○○、辰○○、癸○○、巳○○、乙○○、子○○、丁○○、卯○○等 8人及另案共犯楊鴻源等6人就上開溪湖鎮公所於88年3月發包之部分道路工程及89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25件工程,確有共謀收取回扣款分配,要屬無疑。其等各收取之回扣款金額如下:被告寅○○分取295,450元,被告辰○○分取462,400元(248,800+213,600=462,400)、共犯洪本成346,800元(186,600+160,200=346,800 )、共犯楊鴻源、丙○○、陳淑珍、被告癸○○、巳○○、乙○○每人各 231,200元(124400+106800=231200)、共犯庚○○、何武能、被告子○○(卯○○)、丁○○每人153,800元(47,000+106,800=153,800)。 六、復查:㈠被告寅○○向楊鴻源索取工程回扣之事實,已據①證人楊鴻源於90年 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以後至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溪湖鎮公所發包由我承攬之工程,鎮長寅○○之太太未○○約在八十八年農曆除夕前數日,以我當時之手機跟我連絡要我至鎮長家(位於溪湖國中旁邊)有事商談,我立即趕赴鎮長家,未○○向我表示最近很艱困,要我欠鎮長的錢儘速給他,但因我與鎮長及其家屬均無債務關係,我即了解其是向我要發包工程之回扣款,我即至公所找鎮長寅○○,希望能將已驗收之兩筆工程之工程款儘速撥付給我,我即有錢可支付給他,後來在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溪湖鎮公所撥付『溪湖排水幹線護岸工程』工程款三百三十萬八千元公庫支票給匯鴻公司,由匯鴻公司會計小姐前往鎮公所領取後,存入匯鴻公司以『匯鴻營造有限公司黃瑞珠』名義在彰化縣溪湖鎮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我立即在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同一天提領現金三百三十萬元,將前述發包工程工程款百分之五約三百餘萬元之回扣,一次以現金裝在該年溪湖果菜市場公司致送之手提袋中,於八十八年農曆過年放假前一、二天(金融機構尚有上班),我即將該現金交給溪湖鎮公所建設課工程承辦人技士丑○○,再請其代為轉交給鎮長夫人未○○」、「因為在未○○以電話與我連絡,要我至鎮長家討論回扣款之前,溪湖鎮公所建設課工程承辦人技士丑○○早已於我至公所洽公時,向我暗示鎮長夫人催討回扣甚急,故我在領取前述工程款後,才會將前述回扣款交給丑○○收執,並代為轉交給鎮長夫人未○○」、「我在八十八年農曆過年放假前一、二天下午(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將該三百餘萬元包好準備前往丑○○住所前,恰逢我的友人營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我家找我,我遂要求搭乘渠所有之私車共赴丑○○家裡,我與甲○○到丑○○家裡之後,我即將裝有三百餘萬元現金之溪湖果菜市場公司致送之該手提袋打開,並當場由丑○○清點無誤,我與甲○○在丑○○家中尚逗留十餘分鐘後才離去,事後我有向甲○○表示前述現金係要支付給鎮長之回扣款」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㈡第 213頁、第216頁至第218頁)。②證人即營泰公司負責人甲○○於90年 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在八十八年農曆過年放假前一、二天下午(詳細時我已記不清楚)前往楊鴻源家拜訪楊鴻源,恰逢楊鴻源正準備前往丑○○住所,遂要求我以本人座車搭載渠共赴丑○○家裡,我與楊鴻源到達丑○○家裡之後,楊鴻源即將裝有現金之手提袋打開,並當場由丑○○清點收執,但我並不知道其所致送之現金款項若干,及該筆現金之實際用途為何,我與楊鴻源在丑○○家中僅逗留約十餘分鐘後即續搭載楊鴻源離去」等語甚明在卷。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陳稱其在中機組所言均屬實在等情(見90年偵字第5315號卷第 5頁)。㈡對照證人楊鴻源與甲○○上開所證內容,並無不符,印證卷附證人楊鴻源提出之存摺登載款項提領明細,足以認定楊鴻源所證屬實。雖證人甲○○於法院審理時翻稱:中機組所為證述並非實情云云,惟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且此部分事實,並不因證人甲○○事後任意翻異,而為相反之認定。 七、再查:㈠寅○○向楊鴻源索取「溪湖鎮○○段垃圾掩埋復育計劃工程」之回扣款計 1,468,062元等情,已據①證人楊鴻源於90年 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我第二次支付回扣款係因我以昌錦公司牌照承攬『溪湖鎮○○段垃圾掩埋復育計劃工程』,而工程係鎮長寅○○向上級機關爭取的,鎮長寅○○在本工程領取工程款之前即多次向我催討工程回扣款,因本工程需支付之回扣款金額太大,故我遲未支付,但我向他表示只要工程款下來我會馬上支付給他,寅○○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讓我領取該工程工程款八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元,鎮長即在八月二日或三日的晚上六、七點左右,透過丑○○至我弟弟午○○住所(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四六八號)找我,先向我提示一張寫有二百多萬元(詳細金我已忘記)數字之紙條給我,經我檢視後計算,該紙條上之數字約前述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五,但我向丑○○表示,該工程我虧損連連,最多只能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三作為回扣款,並已先支付百分之十三計一百零六萬餘元(係我自『溪湖鎮○○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劃工程』工程款中提領)之現金回扣款給丑○○收執,經他同意,但丑○○向我表示他無法做主,不足部分他要我自己找鎮長再談,因我當時不曉得鎮長的行動電話號碼,經丑○○告知後,我立即打電話給鎮長寅○○,告訴他我有事要找他,希望能約地方見,寅○○即與我約定於該日上午十時許,在春風羊肉爐(位於溪湖鎮東外環附近)碰面,我即依約前往,在我至春風羊肉爐後,寅○○看到我就走到店家外跟我單獨碰面,我即向他表示,本工程回扣款如他要拿取百分之二十五,我會虧本,實無力支付,僅能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三之回扣款,但寅○○卻表示,這樣拿他會鬧家庭革命,他太太會不同意,且最近願意出三成回扣的承包商多的是在排隊,最後經我倆討價還價後,我以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十八成交,在隔日我印象中,我係將不足之百分之五計四十餘萬元交給我弟弟午○○代為轉交給丑○○,再由丑○○交給鎮長寅○○」等語。②證人午○○於90年 4月23日接受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因我與我哥哥楊鴻源係毗鄰而居(楊鴻源住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段 470、472號;我之住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468 號),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六、七點左右,丑○○欲找楊鴻源,但是楊鴻源恰巧外出尚未回來,故先到我家與我聊天,丑○○在聊天中有提及其已和楊鴻源約好見面,過了一會兒,楊鴻源外出返家,丑○○跟楊鴻源打過招呼後,二人就走到我住所(四六八號)及楊鴻源住所(四七0號)中間互通之拉門處(即我二戶占用騎樓,中間有互通之拉門),丑○○拿出一張紙條給楊鴻源看,但上面記載是何字樣,因我係在我家客廳,所以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也聽不清楚他們在討論什麼事,後來楊鴻源就回家將事先提領放置在他家的現金(已用袋子裝好)乙筆(詳細金額不清楚)親持至我的住所,在前述騎樓中間互通之拉門處將該筆現金交給丑○○本人收執,我不知道楊鴻源為何要將前述現金交給丑○○,後二人即先後離開。翌日或隔二日(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在工地工作時,楊鴻源突然打電話叫我回去,我到了他家後,楊鴻源將乙包已用報紙(按該報紙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報紙)包好之現金交給我,並表示其內為現金,要我將該現金轉交給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丑○○,當時我將該筆現金拿在手上掂了一下,感覺有幾十萬元,但詳細金額因我未拆開,並不清楚有多少錢,我立刻將該筆用報紙包好之現金拿到溪湖鎮公所建設課交給丑○○(丑○○有單獨辦公室,配有一位助理人員,當時該位助理並不在辦公室內),我向丑○○表示該筆現金係我哥哥楊鴻源叫我拿來,要交給他的,丑○○當時未多作表示,即將前述該筆用報紙包好之現金收下,因我急於返回工作崗位,所以並未多談我就離開了,後來我離開匯鴻公司後,楊鴻源才告訴我,前述他在我住所交付給丑○○乙筆用袋子裝的現金,後來他叫我拿去給丑○○用報紙包好之現金,二筆均為要給鎮長寅○○等人之工程回扣款,但我聽聞其他人給回扣是很正常的事,且我向來不管楊鴻源金錢之使用,所以我聽過之後也不以為意」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在中機組所言確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頁)。㈡參之證人楊鴻源確有承攬鎮公所發包如上揭之工程無訛,核其證詞,已具體指陳交付回扣予被告丑○○之地點、時間、方式等情形,並與證人午○○所證一致,難認有故為設詞誣陷之情事,應足以採信。 八、又查:㈠被告寅○○與戊○○共同向丙○○所承攬之鎮公所附設托兒點心購置案收取回扣之經過情形,已據①證人丙○○於90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於八十八年二月原來承攬快到期,戊○○在鎮長室比六的手勢,我問六萬或六千,戊○○說是六十萬,我說沒什麼利潤,後來就用百分之五計算,所以是十五萬元,該六十萬元是二成計算,後來我於尚未開標之前,我拿十五萬元給戊○○,戊○○就拿走了」、「辰○○到我家,我跟他訴苦,後來寅○○退還十五萬元,拿去我家退還,大概是八十八年二月開標以後,半個月退還,我跟辰○○講了以後隔了十幾天寅○○拿錢去我家,大概是八十八年三月中旬還錢十五萬元給我」、「寅○○手拿錢藏在桌下拿錢給我,我問要做什麼,寅○○說這錢不用,好好做,我錢就收起來,我記得錢沒裝袋子」等語。並於原審91年 9月27日訊問時證稱:「公所這邊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找被告戊○○,我表示是否可以繼續承包(指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業務),被告戊○○就問我過去是否有提供回扣?我就說沒有,過去都沒有回扣。被告戊○○就沒有再繼續問下去了,當時被告戊○○問我的時候,有比六的手勢,說之前不是有這樣子嗎?我跟他講沒有」、「我有問他是六萬還是六十萬,當時被告戊○○就沒有直接的回答,後來又跟我講不是有六十萬嗎?我有跟他講做這個利潤不是很高」、「可能是我回去後再想說六十萬元划不來,過幾天後,我就跟被告戊○○講說不然就十五萬元」等語。㈡揆之證人丙○○上開證詞,乃自被告戊○○索取回扣,其間彼此討價還價,其後,決定15萬元並交付予戊○○,最終因丙○○對外表示不滿情緒,為被告寅○○知悉,被告寅○○乃親自將已收取之回扣返還予丙○○等情節,衡之事理,若丙○○存心設詞構陷被告寅○○,當無必要陳稱:寅○○事後返還之情事。又因寅○○已返還該回扣予丙○○,其情形依一般人理解,即與未拿錢無異,故證人洪淑苓於92年11月 4日本院前審理時證稱:於90年 5月18日至29日會期間某日,就便當事件,伊聽到丙○○向楊素楨說鎮長真的沒向他拿錢云云;證人黃梅鶴證稱:於鎮代會開會期間,伊聽見丙○○向楊素楨說:「鎮長沒拿」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44-4 8頁),縱認屬實,仍不可據以憑認被告寅○○、戊○○自始未收取回扣。況證人丙○○於本院前審上開審理期日仍證稱:被告寅○○有帶15萬元至其培英路住處返還等語(見上揭卷第81頁、第82頁)無訛在卷。綜上事證情況,堪認被告寅○○確由透過被告戊○○向丙○○收取回扣,且被告戊○○並已轉交予被告寅○○,因丙○○不甘利潤受損,而對外抱怨,經寅○○聞悉,始將已收取之回扣全數自動退還無訛。 九、被告等雖仍執前情詞辯稱:本案係證人楊鴻源、丙○○、庚○○、洪本成等人,因政治派系恩怨,故為不實指控云云,惟查上開證人非僅證述被告等人犯行,仍自白其等之犯罪行為,並未為任何隱瞞,則若非事實,其等毋庸甘冒仍有可能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如係設詞誣陷,難免破綻,亦將受誣告罪之追訴。尤其被告乙○○、丁○○亦針對收取回扣及前去指定工程項目等情,在中機組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認明確,並非單憑其他共犯自白而論斷被告等犯罪。另證人楊鴻源、丙○○、何武能、陳淑珍、洪本成、庚○○等人就溪湖鎮公所88年 3月發包之28件道路工程及89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25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即本判決A、B表所示部分工程),雖均立於溪湖鎮鎮民代表身分共同收取回扣,但其中證人楊鴻源、丙○○亦為承包之工程或餐飲業務之廠商,其被告寅○○、辰○○交付回扣,乃處於收取回扣之對立地位,而非屬共犯,自不能視為共犯身分,以削弱證詞之憑信性。再者,前揭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本案審理期間到庭作證時,亦均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權利,所為陳述亦經詰問程序以驗證其真實性。尤其被告等人前揭收受回扣之犯行,更有證人壬○○、甲○○、午○○、陳素珍、施英俊等工程或餐飲業包商及證人許倍菁之證詞,可資佐參。被告丁○○、乙○○亦坦承部分收受回扣及私下聚會討論工程回扣款分配事宜等情。又因本案係屬鎮長與鎮民代表共同貪污之集團性結構,若非利害衝突或立場相對立,而由內部之共犯,自願出面作證,陳述見聞之犯罪事證,實無從查獲,故既有相關跡證可推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自非單憑同案被告或共犯自白即入罪。被告等上開辯詞,不能採取。 十、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闡述甚明。證人楊鴻源、丙○○、庚○○、何武能對於前揭涉及被告等之貪污犯行情節,或因時日相隔久遠而未能逐一記述,或因有所顧忌而刻意淡化自己收受賄款情節,致使渠等證人於敘及溪湖鎮代會代表彼此約定分組收受回扣之時間、賄款轉交之方式、如何與包商接洽聯絡分配工程及計算回扣等細節時,均無從為全然一致之證述。然就被告等如何召集代表至被告辰○○家中集會,並決定個別代表分配工程款之額度,其後並確實自被告辰○○處收受約定分得之回扣等情,則前後肯認再三,並無歧異,自不能僅因渠等證述時偶有部分細節未盡相符,即遽認證人楊鴻源等人所言純屬憑空捏造而摒棄不採。再者,被告丁○○、乙○○、證人楊鴻源、丙○○、陳淑珍、何武能、庚○○、辛○○、壬○○、洪本成、許倍菁、甲○○、午○○、陳素珍、施英俊等人,於中機組接受訊問後,復經檢察官或原審予以複訊,仍為同一陳述,是其等先前在中機組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採為證據。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辯解否認犯行,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等人自應依法論科。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相關規定之事項,說明如次: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㈡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主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為:「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修正為:「罰金:新台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5條規定無庸再予提高。比較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 7月1日修法後改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經認定觸犯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適用該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 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 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查被告寅○○於為上開犯行時係任職彰化縣溪湖鎮第13屆鎮長,負責綜理督導溪湖鎮鎮政推展及經辦溪湖鎮公所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物品之採購發包、督導及款項請領等業務;丑○○擔任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經辦各項工程招標、監標及承辦工程招標、驗收等業務;戊○○擔任溪湖鎮公所秘書室課員兼行政室主任,負責經辦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營養午餐及點心之採購業務;被告辰○○為溪湖鎮代會主席,被告癸○○、楊素楨、乙○○、子○○、丁○○則分別為溪湖鎮代會代表,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具有公務員之資格)。被告未○○、卯○○固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之規定,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亦應依本條例處斷。被告寅○○與丑○○就所經辦之公用工程;被告寅○○與戊○○就所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而被告辰○○席、癸○○、楊素楨、乙○○、子○○、丁○○、未○○、卯○○雖非屬經辦人員,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 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第1項第5款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 3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核被告等人係就應付給之工程及採購物品價款,向收取一定之比率,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錯誤,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子○○係委由其夫即被告卯○○代為謀議收取回扣事宜,並收受回扣,顯見被告子○○與卯○○二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寅○○、辰○○、癸○○、巳○○、乙○○、子○○、丁○○、卯○○與另案被告楊鴻源、丙○○、何武能、洪本成、庚○○、陳淑珍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收取回犯行;被告寅○○、未○○、丑○○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收取回扣犯行;被告寅○○、丑○○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收取回扣犯行;被告寅○○、戊○○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寅○○、丑○○及辰○○癸○○、楊素楨、乙○○、子○○、丁○○、卯○○上開數次收取回扣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各均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卯○○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83年2月7日假釋出獄,至85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子○○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揆之被告戊○○係屬被告寅○○之下屬,因受長官不法之指示,礙於情面,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之罪,又其本身查無分取回扣之情事,且該回扣已由被告寅○○悉數退還丙○○;被告子○○係委由其夫即被告卯○○代為謀議與收取回扣,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係被告卯○○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亦有參與被告寅○○、辰○○、癸○○、巳○○、乙○○、子○○、丁○○、卯○○與另案被告楊鴻源、丙○○、何武能、洪本成、庚○○、陳淑珍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收取回扣犯行,惟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經查被告丑○○固為上開公用工程之經辦者,但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丑○○有與被告寅○○等人共同參與收取回扣之謀議或收取回扣之行為,而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丑○○就該犯罪事實,確有與被告寅○○等人為犯意聯絡與分擔,尚難僅憑其係公用工程之經辦者,且為被告寅○○之下屬,即推認被告丑○○亦共犯此部分收取回扣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既認為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則均為起訴事實之相關卷證,與本案係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收取回扣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於事實或理由欄內既已敘明被告等人收取「回扣」,卻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致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前後不符,判決理由自有矛盾,且適用法律亦有不當。㈡被告丑○○並無證據證明有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而併予論處罪刑,容有未洽。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共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應連帶追繳沒收,故有數個不同之貪污所得財物,自應由實際參與該次貪污犯行之共犯,就個別貪污所得財物,諭知應由何人連帶追繳沒收。原判決未就各該被告等應連帶追繳沒收之貪污所得總金額中,區分若干金額應由何部分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僅於主文諭知各被告應連帶追繳沒收之總金額,致無從區辨各該被告應予連帶追繳沒收之部分,而有重覆追繳沒收之情形,難認適法,且將「抵償」載為「抵充」亦與法條規定不合。㈣原審既認定如附表B部分之89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25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係由寅○○向承辦廠商收取回扣,將其中一半交由辰○○分配予鎮民代表,一半由寅○○取得,且辰○○係將被告寅○○交付之回扣金額剔除總統大選期間為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連戰輔選之花費後,再依比例分配予全體鎮民代表等情,自應認定寅○○究竟收取多少數額之回扣,其有無分配此部分回扣?及在總統大選期間為中國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連戰輔選支出之費用金額?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此部分工程回扣款項,除由被告辰○○、洪本成及其他鎮民代表所分配者外,被告寅○○亦有參與分配取得及實際上有用於總統選舉輔選之支出,已如前述,故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自與證據法則不合。㈤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卯○○二人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寅○○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則關於未○○、卯○○部分,其主文應諭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之罪名,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等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收取回扣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正當,則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擔任鎮長,自應戮力從公,除弊興利,謀求全體溪湖鎮民最大福祉,竟違背全體溪湖鎮民之殷切託付,與鎮民代表勾結,或親自,或委由下屬及配偶向承攬公共工程之廠商索取回扣,藉以攏絡負監督鎮長施政之民意代表,並共同分贓圖利,其行為危害所及,將造成公共工程品質低劣,鬆弛民意代表行使監督職權,嚴重敗壞政治風氣,損害全體鎮民之利益至深且鉅,且其連續反覆為之,惡性顯屬重大;被告丑○○、戊○○身為公務員,雖為被告寅○○之下屬,但明知向廠商索取回扣係屬不法行為,為迎合長官,甘為其出面向廠商索取回扣,其行徑自難為法所容,但因無事證可認其本身受有利益,核其等之犯罪情節,自難與被告寅○○同視,但被告丑○○係反覆為之,索取之回扣金額數倍於被告戊○○索取之15萬元,且被告戊○○所索取之回扣復已返還被害人,其等二人行為惡性自有重輕之殊;被告未○○挾仗其夫婿係鎮長之氣勢,向承包廠商公然厲詞索取回扣,且索取之金額非微,其惡性固因其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稍遜,但仍不能輕縱;被告辰○○身為溪湖鎮代會主席,不思其居於溪湖鎮代表會之首腦身分與角色,竟與鎮長勾結,帶領並主導全體鎮民代表,共同收取回扣分贓,而廢弛民意機關監督之職責,其惡性實與被告寅○○相去無幾;至於被告癸○○、楊素楨、乙○○、子○○、丁○○等人身為溪湖鎮代表,竟貪圖不法私利,罔顧民意代表之職責,置公共利益於不顧,其惡性亦不容等閒視之;被告卯○○雖非鎮民代表,但因其所為皆本於其妻之鎮民代表身分,則其行為之惡性與其他鎮民代表難分軒輊,復屬於累犯,刑度允應重楊錦德等人;被告子○○僅委由其夫卯○○代為出席聚會共謀回扣分配事宜,且回扣亦由卯○○所收取,被告子○○之惡性,顯輕於其他親與聚會及收取回扣之鎮民代表。復參酌各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本案檢察官對各被告所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寅○○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丑○○有期徒刑11年;被告林登堂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未○○有期徒刑10年 6月;被告辰○○有期徒刑12年;被告癸○○、楊素楨、乙○○、丁○○各為有期徒刑11年;被告子○○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卯○○有期徒刑11年 6月。被告等除均予宣告上開有期徒刑外,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斟酌個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併予諭知被告寅○○褫奪公權 8年;被告辰○○褫奪公權 7年;被告丑○○、未○○、癸○○、楊素楨、乙○○、丁○○、卯○○各褫奪公權 5年,被告戊○○、子○○各褫奪公權 3年。 、共同正犯應對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則被告等就前揭收賄犯行既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應就其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僅就各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寅○○與其他共犯參與貪污所得總額為8,313,412元(1,477,250元+47,000000×4+106,800×13.5+3,588,300+1, 468,062+150,000=8,313,412 ),扣除被告寅○○先已退還證人丙○○之15萬元,及證人丙○○、楊鴻源、陳淑珍各已繳還國庫 231,200元,證人庚○○、何武能就其所得部分各繳回國庫153,800元(扣押物品清單所示278,200元係溢繳金額),證人洪本成繳回國庫3,20,100元,總計應扣除1,471,300 元。則被告寅○○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金額如附表D編號 1所示。被告丑○○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之金額如附表D編號 2所示;被告戊○○僅參與收取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業務之15萬元回扣,既經被告寅○○悉數退回,已無所得,自毋庸再宣告追繳沒收;被告未○○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金額各如附表D編號 3所示;被告辰○○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金額各如附表D編號 4所示;被告癸○○、楊素楨、乙○○、丁○○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金額各如附表D編號 4所示;被告子○○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金額各如附表D編號5所示;被告卯○○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金額各如附表D編號 6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附表A:88年3月間發包之工程 ┌─┬──────────────┬──┬───┬────┬──┬────┬──────┬──────────────────────────┐ │編│工 程 名 稱 │發包│開標日│核定底價│得標│得標金額│得標金額接近│參 標 廠 商 │ │號│ │方式│ │ │廠商│ │底價比率(%)│ │ ├─┼──────────────┼──┼───┼────┼──┼────┼──────┼──┬──┬──┬──┬──┬──┬──┬──┬──┤ │1 │Ⅲ 溪湖Ⅲ-20道路工程 │比價│871130│0000000 │啟林│0000000 │ 99 │集益│金聯│三源│ │ │ │ │ │ │ ├─┼──────────────┼──┼───┼────┼──┼────┼──────┼──┼──┼──┼──┼──┼──┼──┼──┼──┤ │2 │Ⅲ 溪湖Ⅲ-7道路工程 │比價│870330│0000000 │營泰│0000000 │ 99 │宗欣│啟林│尚品│政統│ │ │ │ │ │ ├─┼──────────────┼──┼───┼────┼──┼────┼──────┼──┼──┼──┼──┼──┼──┼──┼──┼──┤ │3 │Ⅱ 溪湖Ⅱ-16號末段道路工 │比價│871130│0000000 │宗欣│0000000 │ 99 │立益│金聯│集益│ │ │ │ │ │ │ ├─┼──────────────┼──┼───┼────┼──┼────┼──────┼──┼──┼──┼──┼──┼──┼──┼──┼──┤ │4 │Ⅲ 溪湖Ⅱ-5道路工程 │公開│880615│00000000│宏松│00000000│ 96 │隆立│永偉│世燁│營泰│肇益│正松│隆記│維昌│ │ ├─┼──────────────┼──┼───┼────┼──┼────┼──────┼──┼──┼──┼──┼──┼──┼──┼──┼──┤ │5 │Ⅱ 溪路Ⅱ-12號道路工程 │公開│880507│00000000│長陞│00000000│ 63 │同進│佑晟│建邦│健成│巨逸│宏松│肇益│駿豐│世燁│ ├─┼──────────────┼──┼───┼────┼──┼────┼──────┼──┼──┼──┼──┼──┼──┼──┼──┼──┤ │6 │Ⅲ 溪湖Ⅲ-11金地路道路工 │公開│880322│00000000│肇益│0000000 │ 74 │立群│光亨│宏松│建邦│駿豐│百峻│佑晟│ │ │ ├─┼──────────────┼──┼───┼────┼──┼────┼──────┼──┼──┼──┼──┼──┼──┼──┼──┼──┤ │7 │Ⅲ 溪湖Ⅲ-8德學街道路工 │公開│880507│0000000 │宏松│0000000 │ 69 │宗欣│光和│世燁│德森│伸都│肇益│彰晟│世豐│ │ ├─┼──────────────┼──┼───┼────┼──┼────┼──────┼──┼──┼──┼──┼──┼──┼──┼──┼──┤ │8 │Ⅱ 溪湖Ⅱ-7工業路道路工程 │公開│880507│0000000 │德森│0000000 │ 70 │銘將│佑晟│立松│健城│國翔│長陞│肇益│ │ │ ├─┼──────────────┼──┼───┼────┼──┼────┼──────┼──┼──┼──┼──┼──┼──┼──┼──┼──┤ │9 │Ⅲ 溪湖鎮Ⅲ-13地政路道路工程│公開│880615│0000000 │益暉│0000000 │ 88 │永偉│正松│肇益│宏松│維昌│世燁│隆記│ │ │ ├─┼──────────────┼──┼───┼────┼──┼────┼──────┼──┼──┼──┼──┼──┼──┼──┼──┼──┤ │10│Ⅲ 溪湖Ⅲ-3興學北街道路工 │公開│880414│0000000 │立松│0000000 │ 98 │百峻│宏松│益暉│肇益│營泰│駿豐│ │ │ │ ├─┼──────────────┼──┼───┼────┼──┼────┼──────┼──┼──┼──┼──┼──┼──┼──┼──┼──┤ │11│Ⅲ 溪湖Ⅲ-11興農街道路工 │公開│880414│0000000 │宏松│0000000 │ 84 │佑晟│肇益│駿豐│立松│益暉│宗松│ │ │ │ ├─┼──────────────┼──┼───┼────┼──┼────┼──────┼──┼──┼──┼──┼──┼──┼──┼──┼──┤ │12│Ⅱ 溪湖Ⅱ-9號道路工程 │公開│880615│00000000│宏欣│00000000│ 87 │隆立│永偉│世燁│營泰│肇益│正松│隆記│維昌│ │ ├─┼──────────────┼──┼───┼────┼──┼────┼──────┼──┼──┼──┼──┼──┼──┼──┼──┼──┤ │13│Ⅲ 溪湖Ⅲ-14富貴街道路工 │公開│880322│00000000│宗欣│00000000│ 79 │世燁│全藝│祥益│豐全│東林│長陞│同進│ │ │ ├─┼──────────────┼──┼───┼────┼──┼────┼──────┼──┼──┼──┼──┼──┼──┼──┼──┼──┤ │14│Ⅲ 溪湖Ⅲ-4興學街道路工程 │公開│880414│00000000│益暉│00000000│ 97 │百峻│宏松│肇益│駿豐│立松│宗欣│佑晟│ │ │ ├─┼──────────────┼──┼───┼────┼──┼────┼──────┼──┼──┼──┼──┼──┼──┼──┼──┼──┤ │15│Ⅲ 溪湖Ⅲ-9德興街道路工程 │公開│880414│0000000 │益暉│0000000 │ 93 │百峻│宗欣│肇益│佑晟│駿豐│宏松│立松│ │ │ ├─┼──────────────┼──┼───┼────┼──┼────┼──────┼──┼──┼──┼──┼──┼──┼──┼──┼──┤ │16│Ⅲ 溪湖Ⅲ-5水源街道路工程 │公開│880322│0000000 │匯鴻│0000000 │ 78 │ │ │ │ │ │ │ │ │ │ ├─┼──────────────┼──┼───┼────┼──┼────┼──────┼──┼──┼──┼──┼──┼──┼──┼──┼──┤ │17│Ⅲ 溪湖Ⅱ-10福農路道工 │公開│880322│0000000 │肇益│0000000 │ 72 │宏松│駿豐│建邦│佑晟│清隆│世燁│祥益│ │ │ ├─┼──────────────┼──┼───┼────┼──┼────┼──────┼──┼──┼──┼──┼──┼──┼──┼──┼──┤ │18│Ⅱ 溪湖Ⅱ-3道路改善工程 │比價│880601│0000000 │吉崧│0000000 │ 98 │金東│聖益│ │ │ │ │ │ │ │ ├─┼──────────────┼──┼───┼────┼──┼────┼──────┼──┼──┼──┼──┼──┼──┼──┼──┼──┤ │19│Ⅲ 溪湖Ⅲ-3a道路工程 │比價│880531│0000000 │營泰│0000000 │ 99 │宗欣│尚品│新晟│百峻│振旺│ │ │ │ │ ├─┼──────────────┼──┼───┼────┼──┼────┼──────┼──┼──┼──┼──┼──┼──┼──┼──┼──┤ │20│Ⅲ 溪湖Ⅲ-33民生街等道路 │比價│880525│0000000 │東裕│0000000 │ 98 │建明│大志│ │ │ │ │ │ │ │ ├─┼──────────────┼──┼───┼────┼──┼────┼──────┼──┼──┼──┼──┼──┼──┼──┼──┼──┤ │21│Ⅲ 溪湖Ⅲ-17道路工程 │比價│880209│0000000 │東信│0000000 │ 98 │立益│千旺│ │ │ │ │ │ │ │ ├─┼──────────────┼──┼───┼────┼──┼────┼──────┼──┼──┼──┼──┼──┼──┼──┼──┼──┤ │22│Ⅲ 溪湖Ⅲ-32光華街道路工 │比價│880531│0000000 │肇益│0000000 │ 99 │伸都│正光│彰水│ │ │ │ │ │ │ ├─┼──────────────┼──┼───┼────┼──┼────┼──────┼──┼──┼──┼──┼──┼──┼──┼──┼──┤ │23│Ⅲ 溪湖Ⅲ-15信善街道路工程 │比價│880531│0000000 │營泰│0000000 │ 98 │千旺│東信│正光│ │ │ │ │ │ │ ├─┼──────────────┼──┼───┼────┼──┼────┼──────┼──┼──┼──┼──┼──┼──┼──┼──┼──┤ │24│Ⅲ 溪湖Ⅲ-19光榮街道路工程 │比價│880525│0000000 │崇健│0000000 │ 98 │正光│總興│ │ │ │ │ │ │ │ ├─┼──────────────┼──┼───┼────┼──┼────┼──────┼──┼──┼──┼──┼──┼──┼──┼──┼──┤ │25│Ⅲ 溪湖Ⅲ-10糖友街道路工程 │比價│880420│0000000 │宏松│0000000 │ 98 │大有│百竣│立松│丸和│ │ │ │ │ │ ├─┼──────────────┼──┼───┼────┼──┼────┼──────┼──┼──┼──┼──┼──┼──┼──┼──┼──┤ │26│Ⅲ 溪湖鎮○○○○道路工程 │比價│880209│0000000 │匯鴻│0000000 │ 99 │尚品│德森│聖益│ │ │ │ │ │ │ ├─┼──────────────┼──┼───┼────┼──┼────┼──────┼──┼──┼──┼──┼──┼──┼──┼──┼──┤ │27│Ⅲ 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比價│880525│0000000 │匯鴻│0000000 │ 98 │昌錦│啟林│ │ │ │ │ │ │ │ ├─┼──────────────┼──┼───┼────┼──┼────┼──────┼──┼──┼──┼──┼──┼──┼──┼──┼──┤ │28│Ⅲ 溪湖Ⅲ-22號道路工程 │比價│880209│0000000 │聖益│0000000 │ 98 │吉崧│金東│ │ │ │ │ │ │ │ └─┴──────────────┴──┴───┴────┴──┴────┴──────┴──┴──┴──┴──┴──┴──┴──┴──┴──┘ 附表B:89年3月發包工程 ┌─┬─────────────┬──┬───┬───┬────────┬───┬────┬──────────┐ │編│工 程 名 稱 │發包│開 標│核定 │得標廠商 │得標 │得標金額│參標廠商 │ │號│ │方式│日 期│底價 │ │金額 │接近底價│ │ │ │ │ │ │ │ │ │比率(%) │ │ ├─┼─────────────┼──┼───┼───┼────────┼───┼────┼──────────┤ │1 │西溪里後溪巷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72600│三禾 陳健佑 │952000│97 │佳陽 │ ├─┼─────────────┼──┼───┼───┼────────┼───┼────┼──────────┤ │2 │大突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 │選擇│890330│937800│上盛 陳滄澤 │924000│99 │弘達(有) │ ├─┼─────────────┼──┼───┼───┼────────┼───┼────┼──────────┤ │3 │番婆里鎮○路○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8200│丸和 陳金和 │960000│99 │泓裕 │ ├─┼─────────────┼──┼───┼───┼────────┼───┼────┼──────────┤ │4 │頂庄里崙仔腳路農路改善 │選擇│890323│983200│丸宜 陳金和 │949500│96 │全藝 │ │ │ │ │ │ ├────────┤ │ ├──────────┤ │ │ │ │ │ │KB0000000 │ │ │QN00000000 │ ├─┼─────────────┼──┼───┼───┼────────┼───┼────┼────┬─────┤ │5 │西勢里西勢巷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76500│千旺 │946100│96 │山富 │久大 │ ├─┼─────────────┼──┼───┼───┼────────┼───┼────┼────┼─────┤ │6 │東溪里道路排水工程 │選擇│890330│915200│千旺 │908000│99 │正光 │三禾 │ ├─┼─────────────┼──┼───┼───┼────────┼───┼────┼────┼─────┤ │7 │忠覺里崙仔腳路農路改善工程│選擇│890323│956300│木山 │952500│98 │先進 │九二 │ ├─┼─────────────┼──┼───┼───┼────────┼───┼────┼────┼─────┤ │8 │湖西重劃區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72000│弘達(土木包工)│953000│97 │立益 │ │ ├─┼─────────────┼──┼───┼───┼────────┼───┼────┼────┼─────┤ │9 │大突里北大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6300│弘達(有限公司)│955000│98 │啟林 │立承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 │ ├─┼─────────────┼──┼───┼───┼────────┼───┼────┼──────────┤ │10│媽厝里湳底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7500│光和 鄭吉雄 │955000│98 │正光 │ ├─┼─────────────┼──┼───┼───┼────────┼───┼────┼────┬─────┤ │11│河東里農路排水改善工程 │選擇│890330│940000│全藝 許金鍰 │927000│98 │山富 │日元 │ │ │ │ │ │ ├────────┤ │ ├────┼─────┤ │ │ │ │ │ │PS SA0000000 │ │ │ │FH00000000│ ├─┼─────────────┼──┼───┼───┼────────┼───┼────┼────┴─────┤ │12│西寮里北大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6000│東信 │942700│97 │全宏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 │ ├─┼─────────────┼──┼───┼───┼────────┼───┼────┼────┬─────┤ │13│汴頭里田中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9000│欣鴻 施鴻展 │945600│97 │營泰 │大志 │ ├─┼─────────────┼──┼───┼───┼────────┼───┼────┼────┼─────┤ │14│西寮大竹里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89500│金聯合 │940000│94 │鉅松 │達軒 │ ├─┼─────────────┼──┼───┼───┼────────┼───┼────┼────┴─────┤ │15│田中里田中巷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0430│建益 游輝相 │947600│99 │全宏 │ │ │ │ │ │ ├────────┤ │ ├──────────┤ │ │ │ │ │ │QN00000000 │ │ │00000000000 │ ├─┼─────────────┼──┼───┼───┼────────┼───┼────┼──────────┤ │16│中山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選擇│890330│886700│匯鴻 楊鴻源 │883000│99 │佳陽 │ ├─┼─────────────┼──┼───┼───┼────────┼───┼────┼──────────┤ │17│大庭里溪湖排水幹線農路改善│選擇│890323│973200│益暉 │953000│97 │宏松 陳金和 │ ├─┼─────────────┼──┼───┼───┼────────┼───┼────┼────┬─────┤ │18│湖東里青宅巷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3200│崇健 蔡崇煙 │944000│98 │肇益 │振旺 │ ├─┼─────────────┼──┼───┼───┼────────┼───┼────┼────┼─────┤ │19│中山里大溪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9500│健城 陳金和 │940000│96 │東裕 │昌錦 │ │ │ │ │ │ ├────────┤ │ ├────┼─────┤ │ │ │ │ │ │ │ │ │彰銀溪湖│ │ │ │ │ │ │ │ │ │ │KB065762│ │ │ │ │ │ │ │ │ │ │8 │ │ ├─┼─────────────┼──┼───┼───┼────────┼───┼────┼────┼─────┤ │20│媽厝里道路AC改善工程 │選擇│890330│933200│啟林 │928000│99 │百峻 │光和 │ │ │ │ │ │ ├────────┤ │ ├────┼─────┤ │ │ │ │ │ │ │ │ │QN000274│ │ │ │ │ │ │ │ │ │ │81 │ │ ├─┼─────────────┼──┼───┼───┼────────┼───┼────┼────┼─────┤ │21│湳底里湳底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74200│聖益 │955000│98 │集益 │新晟 │ │ │ │ │ │ ├────────┤ │ ├────┼─────┤ │ │ │ │ │ │ │ │ │ │SA0000000 │ ├─┼─────────────┼──┼───┼───┼────────┼───┼────┼────┴─────┤ │22│東寮里角樹巷等農路改善工程│選擇│890323│967500│裕新 江吉存 │946000│97 │啟佑 │ │ │ │ │ │ ├────────┤ │ ├──────────┤ │ │ │ │ │ │ │ │ │PQ0000000 │ ├─┼─────────────┼──┼───┼───┼────────┼───┼────┼────┬─────┤ │23│中竹里竹福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30│961300│彰茂 陳忠俊 │942000│97 │勝利 │全富 │ │ │ │ │ │ ├────────┤ │ ├────┼─────┤ │ │ │ │ │ │QN00000000 │ │ │ │ │ ├─┼─────────────┼──┼───┼───┼────────┼───┼────┼────┴─────┤ │24│河東里二溪路旁農路改善工程│選擇│890323│971500│吉益 楊建元 │950000│98 │無 │ ├─┼─────────────┼──┼───┼───┼────────┼───┼────┼──────────┤ │25│東溪里成功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86800│啟記 王翠瑛 │956000│97 │源宏營造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水郵局 │ ├─┴─────────────┴──┴───┴───┴────────┴───┴────┴──────────┤ │工程款得標總金額:新台幣23,542,800元 │ └───────────────────────────────────────────────────────┘ 附表C:被告寅○○向楊鴻源收取回扣之工程及回扣金額明細表┌─┬───────────────┬────┬───┬────┬──┬────┬────┬───┬───────────┬──┬────┬────┐ │編│ 工 程 名 稱 │發包方式│開標 │底 價│得標│得標金額│得標金額│監 工│參 標 廠 商 │回扣│回扣金額│備 註│ │號│ │ │日期 │ │ │ │接近底價│ │ │比率│ │ │ │ │ │ │ │ │ │ │比率(%) │ │ │(%) │ │ │ ├─┼───────────────┼────┼───┼────┼──┼────┼────┼───┼───────────┼──┼────┼────┤ │1 │溪湖鎮二-16號末段道路工程 │公開比價│871130│0000000 │宗欣│0000000 │99 │王榮德│集益、金聯、立益 │10 │489200 │⒈編號1-│ ├─┼───────────────┼────┼───┼────┼──┼────┼────┼───┼───────────┼──┼────┤26共計26│ │2 │3-7號道路工程 │公開比價│871130│0000000 │營泰│0000000 │92 │王榮德│尚品、政統、宗欣、啟林│10 │424000 │件工程回│ ├─┼───────────────┼────┼───┼────┼──┼────┼────┼───┼───────────┼──┼────┤扣合計新│ │3 │溪湖鎮○○○○號道路工程 │公開比價│ │ │啟林│0000000 │ │葉茂山│ │10 │465100 │台幣3588│ ├─┼───────────────┼────┼───┼────┼──┼────┼────┼───┼───────────┼──┼────┤300元。 │ │4 │崙仔腳排水改善工程 │指定比價│871211│0000000 │匯鴻│0000000 │99 │王榮德│集益、金聯合 │5 │119900 │⒉楊鴻源│ ├─┼───────────────┼────┼───┼────┼──┼────┼────┼───┼───────────┼──┼────┤透過黃慶│ │5 │溪湖排水溝災害搶救工程 │指定比價│871211│0000000 │匯鴻│0000000 │99 │葉茂山│建益、三源 │5 │119550 │章轉手工│ ├─┼───────────────┼────┼───┼────┼──┼────┼────┼───┼───────────┼──┼────┤程回扣合│ │6 │四塊厝排水改善工程 │指定比價│871211│0000000 │啟林│0000000 │99 │王坤林│德森、聖益 │5 │119100 │計新台幣│ ├─┼───────────────┼────┼───┼────┼──┼────┼────┼───┼───────────┼──┼────┤:5,056,│ │7 │番婆里草埔莊排水溝災害搶修 │指定比價│871224│0000000 │營泰│0000000 │99 │葉茂山│集益、金聯合 │5 │105500 │36元。 │ ├─┼───────────────┼────┼───┼────┼──┼────┼────┼───┼───────────┼──┼────┤⒊資料來│ │8 │西寮排水溝災害搶修 │公開比價│871224│0000000 │啟林│0000000 │97 │葉茂山│金聯、振旺 │5 │124000 │源:楊鴻│ ├─┼───────────────┼────┼───┼────┼──┼────┼────┼───┼───────────┼──┼────┤源900416│ │9 │湖東里排水溝災害搶修 │指定比價│871224│0000000 │立益│0000000 │98 │王坤林│德森、振旺 │5 │106000 │扣押物編│ ├─┼───────────────┼────┼───┼────┼──┼────┼────┼───┼───────────┼──┼────┤號A5-1匯│ │10│溪湖埔鹽線排水疏浚工程 │指定比價│871231│0000000 │啟林│0000000 │99 │王坤林│尚品、木山 │5 │94250 │鴻公司帳│ ├─┼───────────────┼────┼───┼────┼──┼────┼────┼───┼───────────┼──┼────┤冊資料。│ │11│溪湖大義中排十八排疏浚工程 │指定比價│880105│0000000 │昌錦│0000000 │99 │葉茂山│俊昇、尚品 │5 │95150 │⒋「中興│ ├─┼───────────────┼────┼───┼────┼──┼────┼────┼───┼───────────┼──┼────┤段垃圾掩│ │12│湖西重劃區○○○路九農水路改善│指定比價│880105│0000000 │營泰│0000000 │98 │王榮德│宗欣、俊昇 │5 │95400 │埋場復育│ ├─┼───────────────┼────┼───┼────┼──┼────┼────┼───┼───────────┼──┼────┤計劃」首│ │13│湖西重劃區東西85農水路改善 │指定比價│880105│0000000 │啟林│0000000 │99 │葉茂山│木山、振旺 │5 │58900 │次回扣13│ ├─┼───────────────┼────┼───┼────┼──┼────┼────┼───┼───────────┼──┼────┤%:新台 │ │14│湖西重劃區東西31農水路改善工程│指定比價│ │ │昌錦│475000 │ │王坤林│ │5 │23750 │幣1,060 │ ├─┼───────────────┼────┼───┼────┼──┼────┼────┼───┼───────────┼──┼────┤,267元 │ │15│東西89路併小排2-5,6工程 │指定比價│880112│0000000 │昌錦│0000000 │97 │王榮德│集益、聖益 │5 │79500 │;第二次│ ├─┼───────────────┼────┼───┼────┼──┼────┼────┼───┼───────────┼──┼────┤透過楊鴻│ │16│東西99路併小排2-2,3及南北間路 │指定比價│880112│0000000 │匯鴻│0000000 │98 │王坤林│政統、集益 │5 │94100 │斌轉手5%│ ├─┼───────────────┼────┼───┼────┼──┼────┼────┼───┼───────────┼──┼────┤:新台幣│ │17│東西104路併小排2-5工程或東西 │指定比價│880112│0000000 │啟林│0000000 │98 │王坤林│金聯、吉崧 │5 │65500 │407,795 │ │ │104路併小排3-5工程 │ │ │ │ │ │ │ │ │ │ │元。 │ ├─┼───────────────┼────┼───┼────┼──┼────┼────┼───┼───────────┼──┼────┤ │ │18│湖西重劃區東西100農水路改善 │公開比價│880119│0000000 │昌錦│0000000 │99 │葉茂山│啟林、尚品 │5 │135750 │ │ ├─┼───────────────┼────┼───┼────┼──┼────┼────┼───┼───────────┼──┼────┤ │ │19│溪湖幹線排水疏浚工程 │公開比價│880119│0000000 │匯鴻│0000000 │98 │葉茂山│立益、俊昇 │5 │142950 │ │ ├─┼───────────────┼────┼───┼────┼──┼────┼────┼───┼───────────┼──┼────┤ │ │20│溪湖西勢厝排水疏浚工程 │公開比價│880119│0000000 │啟林│0000000 │98 │葉茂山│匯鴻、宗欣 │5 │143300 │ │ ├─┼───────────────┼────┼───┼────┼──┼────┼────┼───┼───────────┼──┼────┤ │ │21│東西88路併小排2-3,4工程 │指定比價│880122│0000000 │營泰│0000000 │99 │王榮德│吉森、聖益 │5 │77000 │ │ ├─┼───────────────┼────┼───┼────┼──┼────┼────┼───┼───────────┼──┼────┤ │ │22│東西90路併小排2-8工程 │指定比價│880122│897300 │昌錦│880000 │98 │王坤林│振旺、金東 │5 │44000 │ │ ├─┼───────────────┼────┼───┼────┼──┼────┼────┼───┼───────────┼──┼────┤ │ │23│東西96路併小排1-5工程 │指定比價│880122│903300 │匯鴻│900000 │99 │王榮德│聖益、集益 │5 │45000 │ │ ├─┼───────────────┼────┼───┼────┼──┼────┼────┼───┼───────────┼──┼────┤ │ │24│東西44路併小排17-11工程 │指定比價│880126│905600 │昌錦│890000 │98 │王坤林│俊昇 │5 │44500 │ │ ├─┼───────────────┼────┼───┼────┼──┼────┼────┼───┼───────────┼──┼────┤ │ │25│道路反射鏡裝設工程 │指定比價│880127│928400 │昌錦│915000 │99 │王榮德│集益、金聯合 │5 │45750 │ │ ├─┼───────────────┼────┼───┼────┼──┼────┼────┼───┼───────────┼──┼────┤ │ │26│西環路北段道路改善工程 │公開比價│880211│0000000 │昌錦│0000000 │98 │王榮德│匯鴻、啟林、振旺、立益│5 │231150 │ │ ├─┼───────────────┼────┼───┼────┼──┼────┼────┼───┼───────────┼──┼────┤ │ │27│中興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劃 │開標 │880210│0000000 │昌錦│0000000 │100 │葉茂山│今東、營泰、集益、宗欣│18 │0000000 │ │ ├─┼───────────────┼────┼───┼────┼──┼────┼────┼───┼───────────┼──┴────┤ │ │ │ │ │ │ │ │ │ │ │ │合計:0000000 │ │ └─┴───────────────┴────┴───┴────┴──┴────┴────┴───┴───────────┴───────┴────┘ 附表D:本案各被告應連帶追繳沒收之金額 ┌─┬───┬──────┬──────────┬────────┬──────────────┐ │編│被 告│應追繳沒收總│其中應由右列共犯連帶│各該個別金額應連│備 註 │ │號│ │金額(新台幣)│追繳沒收之個別金額 │帶追繳沒收之共犯│ │ ├─┼───┼──────┼──────────┼────────┼──────────────┤ │1 │寅○○│6,842,112元 │1,785,750元 │寅○○、辰○○、│左列共犯14人共同就附表A所示│ │ │ │ │ │癸○○、楊素楨、│88年3月間發包部分工程及附表B│ │ │ │ │ │乙○○、楊鴻源、│所示89年3月發包工程所收取之 │ │ │ │ │ │丙○○、洪本成、│回扣總數額合計原為3,10 7,050│ │ │ │ │ │陳淑珍、庚○○、│元(1,477,250+188,000+1,441,│ │ │ │ │ │丁○○、何武能、│800=3,107,050),剔除洪本成 │ │ │ │ │ │子○○、卯○○ │、楊鴻源、丙○○、陳淑珍、許│ │ │ │ │ │ │慶發、何武能等6人已繳回金額 │ │ │ │ │ │ │共為1,321,300元,餘額1,785, │ │ │ │ │ │ │750元,依法應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 │3,588,300元 │寅○○、未○○、│左列共犯3人共同向楊鴻源就附 │ │ │ │ │ │丑○○ │表C編號1至27工程索取回扣共 │ │ │ │ │ │ │3,588,300元,依法連帶追繳沒 │ │ │ │ │ │ │收。 │ │ │ │ ├──────────┼────────┼──────────────┤ │ │ │ │1,468,062元 │寅○○、丑○○ │左列共犯2人共同向楊鴻源就附 │ │ │ │ │ │ │表C編號28之工程索取回扣共 │ │ │ │ │ │ │1,468,062元,依法應連帶追繳 │ │ │ │ │ │ │沒收。 │ ├─┼───┼──────┼──────────┼────────┼──────────────┤ │2 │丑○○│5,056,362元 │3,588,300元 │寅○○、未○○、│左列共犯3人共同向楊鴻源就附 │ │ │ │ │ │丑○○ │表C編號1至27工程索取回扣共 │ │ │ │ │ │ │3,588,300元,依法連帶追繳沒 │ │ │ │ │ │ │收。 │ │ │ │ ├──────────┼────────┼──────────────┤ │ │ │ │1,468,062元 │丑○○、寅○○ │左列共犯2人共同向楊鴻源就附 │ │ │ │ │ │ │表C編號28之工程索取回扣共 │ │ │ │ │ │ │1,468,062元,依法應連帶追繳 │ │ │ │ │ │ │沒收。 │ ├─┼───┼──────┴──────────┼────────┼──────────────┤ │3 │未○○│3,588,300元 │未○○、寅○○、│左列共犯3人共同向楊鴻源就附 │ │ │ │ │丑○○ │表C編號1至27工程索取回扣共 │ │ │ │ │ │3,588,300元,依法連帶追繳沒 │ │ │ │ │ │收。 │ ├─┼───┼─────────────────┼────────┼──────────────┤ │4 │辰○○│1,785,750元 │寅○○、辰○○、│左列共犯14人共同就附表A所示│ │ │ │ │癸○○、楊素楨、│88年3月間發包部分工程及附表B│ │ │ │ │乙○○、楊鴻源、│所示89年3月發包工程所收取之 │ │ │ │ │丙○○、洪本成、│回扣總數額合計原為3,10 7,050│ │ │ │ │陳淑珍、庚○○、│元(1,477,250+188,000+1,441,│ │ │ │ │丁○○、何武能、│800=3,107,050),剔除洪本成 │ │ │ │ │子○○、卯○○ │、楊鴻源、丙○○、陳淑珍、許│ │ │ │ │ │慶發、何武能等6人已繳回金額 │ │ │ │ │ │共為1,321,300元,餘額1,785, │ │ │ │ │ │750元,依法應連帶追繳沒收。 │ ├─┼───┼─────────────────┼────────┼──────────────┤ │5 │癸○○│1,785,750元 │同上 │同上 │ │ │楊素楨│ │ │ │ │ │乙○○│ │ │ │ │ │子○○│ │ │ │ │ │丁○○│ │ │ │ ├─┼───┼─────────────────┼────────┼──────────────┤ │6 │卯○○│1,785,750元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