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二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其所有之車號○J─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 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交予丙○○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 一五○之一號之宏昌修配廠保養,於保養完畢交車後同日晚間即告失竊,丁○○ 因而懷疑係丙○○及其員工甲○○利用保養機會打造該車鑰匙所竊,而經常至宏 昌修配廠吵鬧要求還車或賠償,但無結果,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 ,夥同綽號「阿明」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至宏昌修配廠,共同基於以妨害自由來向丙○○等人索取賠償之犯意聯絡,由丁 ○○告知該四名男子稱丙○○係負責人,而甲○○係當天與丙○○共同牽車去保 養之人後,不讓當時在宏昌修配廠內之丙○○、甲○○及另一工人乙○○等三人 離開辦公室而限制渠三人行動自由,該四名男子即分別毆打丙○○及甲○○之頭 部及胸部,並要求渠二人承認偷車,惟丙○○、甲○○均不承認,再由其中二名 不詳姓名男子即強押甲○○上車,並將車開至臺中都會公園附近之產業道路上, 要甲○○下車且不得回頭看,強迫其承認偷車,並恐嚇稱若不承認要打斷其一條 腿等語,甲○○因害怕渠等果真行兇而暫予承認,該二名男子即將其載回宏昌修 配廠,並要甲○○當面指認係丙○○行竊,惟甲○○仍不肯指認,渠等即再打甲 ○○一巴掌,丁○○並稱其車子價值百萬元,要求丙○○須賠償,且賠償之金額 須足夠合理,否則便要殺害丙○○及甲○○,且讓車廠無法經營,丙○○迫不得 已才應允想辦法賠償,丁○○等人始一同暫行駕車離去,前後以此強暴、脅迫之 非法方法剝奪丙○○、甲○○、乙○○之行動自由約一個小時,並致丙○○因此 受有胸悶、胸痛及臉部之傷害、甲○○則受有胸悶之傷害,惟丙○○嗣後即報警 並未交付錢財予丁○○等人。 二、案經丙○○、甲○○及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坦承案發當日曾夥同三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被害人丙○○上開修配廠,然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辯稱:伊的車子交給宏昌修 配廠保養後當日即失竊,我就懷疑車廠有竊車之嫌。當天是綽號「阿明」的友人 總共三名男子陪同伊前往處理,當場除了丙○○、甲○○、乙○○還有丙○○之 姑丈、父親,而修配場對面是郵局,隔壁市警察局,伊不可能在去傷害被害人及 妨害自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丙○○於警訊指稱:「丁○○之小客車牽來保養,還車後第二天便失竊, 懷疑是我所偷,便三番二次來廠吵鬧,最後就率眾前來毆打並控制我及公司同仁 行動,並恐嚇如不理賠便要我小心,並且不讓我公司繼續營運----連同她計五位 ,共乘一部車來,我及同事被控制且押著不讓我們出去及打電話報警----當時除 了我、甲○○還有乙○○在場----之後我就被他們押著輪流以拳頭及腳踢身體及 顏面,且邊打邊要我將車子交出來,丁○○說她那部車價值百來萬,要賠償,否 則要我把車廠關起來,不用再開了,我被架著無法反抗,另一位同事甲○○還被 他們押著到他們車上隔離毆打問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一一 頁);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帶人過來,我們被控制在辦公室並不准外出,其中 有一男士出手打我,她(指被告)進來指我及甲○○偷車,前後約一小時,這段 期間他們踢打我也有打甲○○,甲○○被其中二人開車載出去,是打完後送甲○ ○回來,還打甲○○一巴掌----他們進來約十分後帶甲○○外出約半小時,---- 因為他們一直打我,我才答應賠償,金額要我自己說,我沒說出數目,他們還稱 叫我不用做生意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頁);於原審、本院 前審亦同為指訴,於本院更詳細指稱:「被告跟四人去修配廠,其中有三人進到 修配廠把我關在辦公室,壹個在修配廠外面把風。(法官問:壹個在外面把風你 如何看到?)我有親眼看到有四人跟被告一起下車。(法官問:到修配廠的時候 ,是如何傷害你或者是妨害你的自由?)被告先進來,就跟一起進來的三個男生 說我就是老闆,當時我剛好在辦公室內,甲○○跟乙○○在修配廠內的辦公室外 ,被告就叫甲○○、乙○○到辦公室內說我有事找他們二位,他們二位就進到辦 公室內,被告跟另三名男子就將辦公室門鎖起來,被告就說甲○○和我偷了他的 車子,叫我要還車子給他不然就要賠錢,並說他車子有值壹佰多萬,我就說我沒 有偷她車子,其中有一位男子就往我臉上打我一拳,從我眼鏡側面打過去,眼鏡 有刮傷我的眼眶,並毀損掉在地上,有一名男子就說車子給我保養一次就不見, 不是你偷的是誰偷的,被告並說是我去複製鑰匙偷車,另一名男子又搥我胸部一 拳,我跌到椅子上,另一名男子又用腳踢我胸部,並問我說車子究竟在那裡,叫 我車子要還給被告,我還是說我沒有偷,那名男子就說是甲○○跟我去的,他們 要押甲○○去外面問,然後甲○○就被他們押出去,是辦公室一名高大的男子, 連同在外面把風的那名男子將甲○○押出去,然後被告說叫我將車子交出來,否 則他黑白二道他都認識並恐嚇我說店以後也不用開了,我還是說我沒有偷,留下 來的那二名男子就對我拳打腳踢,大部分都打在我的胸部,臉部也打了幾拳。他 們打完之後,有一名男子就接一通外面打回來的電話並說甲○○已經承認有偷車 ,並說要將甲○○押回來跟我對質,被告就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把我跟甲○○ 載到山上活埋,後來甲○○就被押回來,並全身都在發抖,我就問他說車子是否 你偷的,他說沒有,是因為害怕才承認,說完剛好有一人要來修車,那人看到這 個場面,就趕快跑,其中一位男子就要我準備六十萬元賠他們,他們明天還會再 來,他們就發現有人看到,所以才離開,他們離開後我就去報警。乙○○沒有被 打,只是被關在辦公室內,被告叫他在坐在角落,不准講話也不准出去」等情( 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另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我是宏昌汽車修 配廠學徒,有一女子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開一自小客車來修理,於十 二日十八時左右車修好,老闆丙○○將車開到丁○○住處交給她,第二天丁○○ 的自小客車失竊,她懷疑是我老闆和我複製鑰匙偷走她的車,於是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十時三十分她帶四名不知名的人到修配廠談如何賠償她車失竊的費用,先是 一名男子和她在我們辦公室談,因談不成,就有三名男子進來,不發一語就毆打 我及老闆----他們看我沒有承認偷她的車子,就有兩名男子押著我坐他們的車子 ,載我到台中市都會公園,叫我下車,看我要不要承認,不然要把我的一隻腳打 斷,我因害怕所以才承認,他們就載我回工廠,要我指認是我老闆偷車,我並未 指認,他們又打我----丁○○告知我老闆,她那輛車價值一百萬元,要我老闆賠 償,否則就不讓他修配廠繼續經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四頁),於偵查 、原審、本院前審亦同為指訴(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 十七頁、本院前審卷第二一頁),於本院更詳細指稱:「(法官問:甲○○你被 押出去的情形如何?)告訴人甲○○答他們就叫我跟他們上車,我就跟他們上車 。(法官問:你為何要跟他們上車?)當時我看到我老闆已經被打了,我不敢反 抗,所以只好上車,我上車之後,他們就一直威脅我,車子是否我偷的,我就說 不是,當時我是坐副駕駛座,有一名男子坐在後面就把手伸到前面打我胸部,他 們威脅我,知道我家住在那裡,要對我家人不利,然後又將車子開到郊區停下來 ,叫我下車,下車後又逼我承認,並恐嚇我說不承認要打斷我壹條腿,並要我往 前走,不准我往後看,並定點把我叫住,我就偷看到他到車後廂拿壹包東西,他 叫我不准偷看,並叫我要承認,因為我很害怕,因為他有拿壹包東西,所以我就 承認,後來我有跟他們上車,在車上他們又問我車子的下落,我說我真的沒有偷 ,他們又用拳頭打我胸部,還有一拳打在我的臉部,後來回到辦公室。」等情( 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另被害人乙○○於警訊亦指稱:「案發當天,丁○ ○連同她計五人來修配廠,四位是年輕男性,他們進來後,先留二人在辦公室外 把風,待動手後外面的二人又進來,都不讓我們出去及打電話----老闆丙○○要 開口解釋就遭毆打並被押住,那時甲○○亦被押出去修理,就連我看他們,亦表 示沒我的事,要我閃一旁,否則下場亦一樣,他們邊打邊施壓不肯離去,直至老 闆答應要想辦法籌錢後,他們才共乘一部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 於偵查中指稱:「剛吃完早餐沒多久,被告帶人來稱要與老闆談,並帶我們到公 司內談,沒多久就打人,甲○○被二人開車載出去約二、三十分,回來時很害怕 一直在發抖,被告他們在現場約一小時」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審諸 被害人三人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本院基於直接審理之心證,認被害人丙○ ○、甲○○於本院指訴時,均無偽詞之情,顯見渠二人指訴應非子虛。 ㈡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雖指稱被告等人到場先留二人在外把風,而與被害人丙○ ○所指一人在外把風不符,然本院審之被害人三人均一致指稱被告與四名成年男 子至修配廠,至於究竟有幾人在外把風,被害人可能因觀看該四名男子動向之時 點不同,或因記憶失誤而有所不一,然此點不一致,本院認尚不至於影響被害人 指訴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另被害人甲○○對於被強押上車之過程指訴均屬一致, 縱使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對於強押者所說言語指訴有所出入,然本院審之被害 人甲○○當時遭強押恐嚇,身心自由遭妨害,處於恐懼中,難期對強押者所說之 言語詳細記憶,故被告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害人指訴情節不一,有悖經驗法則云云 ,不足採信。 ㈢又被害人丙○○、甲○○遭被告率人毆打一節,亦有被害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 、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九頁),且經本院向台中榮民總 醫院函查結果,被害人丙○○、甲○○確實曾於案發當日至該院就診,被害人丙 ○○主訴左胸被擊打、臉部有擦傷,經傷口治療、胸部X光檢查,無特殊發現後 出院,並接受藥物治療;另甲○○主訴胸部被擊傷,經理學檢查,並無發現明顯 外傷,X光檢查亦無發現,於接受藥物治療後出院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回函及病例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六頁),足見被害人 丙○○、甲○○於案發當日確實有遭毆打並至醫院診療驗傷無訛,由此更足佐證 被害人前揭指訴確屬真實。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丙○○、甲○○就醫後,頭 部、胸部並無明顯傷勢,顯見渠二人指訴遭毆打情節不實,然本院審酌依被害人 指稱被告等人係於案發當日十時三十分許到修配廠,經一小時後離開等情,而被 害人丙○○、甲○○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零四分即至醫院就診驗傷,於十二時五 十分離開,揆之經驗法則,被害人二人遭徒手毆打頭部、胸部,於短短不到二小 時內,未必均能出現明顯瘀傷,故被害人二人前揭就診時,雖未檢出頭部、胸部 明顯傷勢,然被害人臉部既確實受有擦傷已如前述,被害人二人確實遭毆打受傷 一節,應毋庸置疑,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然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止,始終 不願供出一同前往之綽號「阿明」者等人之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或偕同其等到 場以供本院調查,且被告若僅係到宏昌修配廠商談,何需夥同四名不詳姓名者前 往?是其所辯,顯係飾詞,不足採取。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⑴被害人丙○ ○之修配廠週遭環境熱鬧,隔壁即為警局,對面有農會、郵局,被告絕難以控制 被害人之自由長達一小時之久;⑵被害人於案發後未立刻報警;⑶案發當時尚有 二位客人及被害人丙○○之親人在場云云;惟查:⑴被害人丙○○所經營之修配 廠週遭環境縱使熱鬧,因被告等人係進入被害人之修配廠,並進而進入修配廠內 之辦公室,於辦公室內所發生遭妨害自由情事,自然未必為外界所知悉。況被害 人甲○○指稱其因被害人丙○○在辦公室內遭毆打,故遭強押上車時,不敢反抗 等情,亦見被告甲○○遭強押外出時並無激烈反抗,故未為外界所知悉,亦屬常 情。⑵被害人丙○○於本院指稱:案發後曾至隔壁警局報案,警察要求其先行蒐 證再報案,並叫其先驗傷,後來其妹婿至家中看到其受傷,其妹婿稱有認識烏日 分局朋友,即打電話給烏日分局,就由烏日派出所辦理此案等情,本院審之本案 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訊筆錄確實係由烏日派出所製作,而非被害人住處所轄派出所 製作,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立刻至醫院驗傷已如前述,足徵被害人所指前揭報警 經過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從而尚難以被害人於案發後十餘日才製作報案筆錄一節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案發當日修配廠內有客戶之車輛但並無客戶到場,業 經被害人丙○○於本院指訴甚明,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稱其父親有來一下 ,但當時僅在爭執被告等人尚未開始打等語,本院審之被告偕同四名男子至修配 廠,並將被害人三人帶至辦公室內洽談索賠事宜,縱使修配廠內偶有被害人親屬 進出,若未注意或長久停留,亦難發現異狀,況被害人丙○○、甲○○遭毆打、 甲○○甚至遭強押外出等情均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告在毫無佐證下空言辯稱 尚有其他人在修配廠內一節,亦不影響本院前開心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函查被害人修配廠當天印打發票之時間云云,然本 院訊問被告,被告供稱當日並未看到被害人有打統一發票,亦未看到發票機、收 銀機等情,則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屬空泛而已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與綽號「阿明」等四名成年男子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同時對被害人丙○○、甲○○、乙○○妨害自 由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本案被告等人係基於以妨害被害 人三人自由之犯意,企圖索取賠償,而被告等人對被害人前揭毆打、恐嚇等行為 ,均屬對被害人妨害自由所施以之強暴、脅迫方法,應認為妨害自由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另犯傷害、恐嚇罪嫌,並與妨害自由犯行有牽連 犯關係云云,顯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乙○○妨害自由部分 之犯行起訴,惟因此與已起訴成罪之妨害丙○○、甲○○自由之犯行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判決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係因懷疑其失竊之小客車為丙○○所竊取,夥同四名男子前去宏昌修 配廠向丙○○索賠,並基於妨害自由之方法達到索賠之目的,其毆打、恐嚇行為 均應屬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方法,應不另論罪,且被告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原審認定被告另犯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名(詳如後述),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無不佳,本案係因其車輛交付保養後不久即失竊 ,未及深慮,始觸犯右揭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用手段、 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人要求被害人丙○○賠償車價,否則將殺害丙○○、甲 ○○等人,應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云云。經查:本案被告係因懷疑其失竊之小客車為丙○○所竊取,而前去宏昌 修配廠要求丙○○還車或賠償,故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與不詳名 之四名男子雖有向丙○○要求賠償而施恐嚇之情形,因尚乏不法所有之犯意,且 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妨害自由之脅迫行為,已為妨害自由所吸收,故被告等人上開 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恐嚇取財未遂要件不符,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然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