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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林榮龍許秀芬黃日隆

  • 上訴人
    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號中
  • 被告
    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0一0九、一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陸年,所得之賄賂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丁○○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勤區警員(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到 任),其勤區範圍自台中市工業區○○○路至三十五路,負責值班、肅竊防搶、 交通整理、刑案處理、取締違規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因 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在臺中市工業區○○○路與五權西路口由麗明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麗明公司)承造之「環隆科技新建大樓工程」工地附近,經常集 結砂石車影響行車安全。丁○○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與 警員許鴻鳴駕駛巡邏車執行勤區查察時,前往該處查看,發現果然有多輛砂石車 聚集在道路旁,且停放之情形確實會影響行車安全,乃立即上前告誡,當時麗明 公司工地所長周慈遠雖曾出面緩頰,但丁○○仍以「未帶拖車使用證(PK─7 6)、後號牌污穢(7J─九二○營業用曳引車)」之違規理由,當場開立一張 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 規通知單)給駕駛鄒毓斌。丁○○見有機可乘,乃向友人即在臺中市工業區○○ ○路經營晨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印公司)之徐文斌之兄丙○○(業經原 審依共同行賄罪判決免刑確定)表示,請其當白手套,出面向甲○○索取賄款五 萬元。丙○○予以應允。丁○○、丙○○二人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 ,丁○○乃於輪休,而不必執行公務之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特意單獨 騎乘警用機車前往上開工地,發現麗明公司施工之砂石車等仍違規占用部分道路 ,即以「後號牌污穢(8K─○一七營業用曳引車)」之違規理由,當場掣立一 張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予駕駛張原彰。工地主任甲○ ○(因自首免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出面向丁○○反應車輛並未違規 ,請勿開罰單。丁○○即表示要帶甲○○至某處泡茶,為免遭人懷疑,乃自行騎 警用機車帶領甲○○自行開車尾隨至工業區○○○路五號徐文斌經營之晨印公司 找友人丙○○。丁○○介紹甲○○與丙○○認識,並在晨印公司辦公室內泡茶聊 天,約十分鐘後,丁○○即佯為先行離去。甲○○即詢問丙○○:丁○○有交待 何事?徐志雄答稱:「丁○○交待我向你拿五萬元,我成了白手套,我被丁○○ 利用,這是違法的,只有這一次被他利用而已。」甲○○即向丙○○表示同意於 次日將該款項送來晨印公司,請丙○○轉交賄款給丁○○。甲○○離開後,丙○ ○隨即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九分使用晨印公司之04─00000000號市內電 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丁○○,告知甲○○會於明 天將賄款送來。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指示其女何毓莉至銀行領款五萬元 ,但何毓莉於領款後得知係要行賄警察用,事涉不法,即向甲○○騙稱尚未領款 。甲○○因於三月一日十八時十六分許以其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因事忙未及領款, 待次日再送錢來。而丁○○亦於當日二十一時零二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 甲○○有無將賄款送來,並要甲○○依約送錢。丙○○隨即於二十一時三十一分 以晨印公司之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甲○○,轉達丁○○之意思。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八點多,甲○○告 知何毓莉一定要領款。何毓莉因於九時許將已領取之五萬元現款交予甲○○。甲 ○○即依約將五萬元現鈔賄款送至晨印公司交付予丙○○。甲○○未離去時,丙 ○○之不知情胞弟徐文斌進來望見桌上放有千元大鈔一疊,丙○○旋即清點確認 金額無訛,並於上午十時三十六分使用晨印公司之04─00000000號市 內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賄款已送到。丁○ ○乃囑丙○○於翌日午飯後約一時許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見面轉 交,同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許,丁○○果騎警用機車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 交流道下與丙○○見面,丙○○乃將甲○○交付之上揭五萬元賄款,未留分文, 全數轉交給丁○○收下,其後丁○○果然未再向麗明公司承造之「環隆科技新建 大樓工程」工地附近之砂石車及拖車,開立違規罰單。 二、案經行賄人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連續二天至上開地點開 立罰單等情,但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甲○○出面拜託伊不要繼續開罰單 ,且去派出所找主管。伊沒有帶甲○○去晨印公司找丙○○,伊開完單就走了, 繼續在伊勤區巡視,後去工業區○○○路某環保垃圾子車公司,後就回派出所云 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丙○○所述,關於甲○○交付賄款五萬元之流向 、交款予被告之時地,前後齟齬,依法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證人乙○○ 已證稱九十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點十五分開車子去派出所接被告。被告沒有騎機 車,是搭伊車等語,足證丙○○所證該日下午一點多被告騎警用機車至臺中市○ ○○路交流道下收受賄款之供詞不實。又丙○○謂要求賄款及決定金額若干,係 由甲○○與被告所決定。甲○○卻謂係由丙○○告知,二人所述,互核不符,顯 屬虛構。又證人甲○○所述,明顯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證人甲○○與派出所主 管己○○為七、八年之好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麗明公司工地開違規 通知單後,同日甲○○即向己○○反應,此經證人甲○○、己○○證述在卷。又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開立之罰單並無違失,已據證人即警員許鴻鳴證述在卷。 甲○○對於被告合法取締行為,尚知向己○○反應,則其對於被告要求賄款之事 ,何不立即向己○○反應。且其所謂被告要求賄款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其交 付賄款之同年三月二日,有三日之久,甲○○何以遲不向己○○反應之理。甚者 ,甲○○自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丙○○即以不願被強逼為白手套為由要求向己 ○○報告,則甲○○何以仍強將五萬元交付被逼之丙○○,而不向己○○反應? 又丙○○並非作姦犯科之徒而有把柄為被告扣住,何須被逼屈從被告?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被告取締前開工地砂石車後,回到派出所,即見甲○○與主管己○○ 會談,己○○其後即對被告有所交待,雖至愚亦知甲○○與主管己○○關係匪淺 ,被告何有再向甲○○索賄之可能。又甲○○何以知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休假,而謂被告於休假日仍執勤即為索賄之表示。究係何人向甲○○透漏被告 是日休假,究係何人領甲○○至丙○○處?究係何人使甲○○編造被告收賄?究 係何人使甲○○藉行賄自首而得不起訴處分以脫免刑責?皆待詳查。被告所開立 之違規通知單、電話通聯紀錄、測謊結果,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縱於 休假日主動值勤,並未有加班費,但不能因此認被告有索賄之意思。電話通聯紀 錄僅能證明有通話之事實,無從推知通話之內容,是原審依通聯紀錄推論被告有 本件犯行,違誤甚明。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收賄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勤區警員(九十年一月一日到任) ,其勤區範圍自臺中市工業區○○○路至三十五路,負責值班、肅竊防搶、交 通整理、刑案處理、取締違規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一份在卷可 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六九七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 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五頁)。被 告因接獲民眾檢舉在臺中市工業區○○○路與五權西路口由麗明公司承造之「 環隆科技新建大樓工程」工地附近,經常集結砂石車影響行車安全。被告遂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與警員許鴻鳴駕駛巡邏車執行勤區查 察時,被告以「未帶拖車使用證(PK─76)、後號牌污穢(7J─九二○ 營業用曳引車)」之違規理由,當場掣發一張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給駕駛鄒毓斌。被告又於輪休之翌日(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 許,私自騎警用機車又前往上開工地,「後號牌污穢(8K─○一七營業用曳 引車)」之違規理由,當場開立一張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違規 通知單予駕駛張原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證物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輪休,亦有臺中市第四分 局工業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 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二十二頁)。 (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又至上開麗明公司工地掣發違規通知單 ,甲○○因出面以並未違規,請被告勿開違規通知單,被告即邀甲○○隨同前 往他處喝茶,甲○○答應,被告乃自行騎警用機車帶領甲○○自行開車至工業 區○○○路五號徐文斌經營之晨印公司找丙○○。在該公司辦公室內泡茶聊天 約十分鐘後,丁○○即先行離去之事實,分別據證人甲○○、丙○○、徐文斌 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七號卷第八頁反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八 頁、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一一四頁、第二四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 七十頁)。 (三)甲○○於被告離去後,即詢問丙○○:丁○○有交待何事?徐志雄答稱:「丁 ○○交待我向你拿五萬元,我成了白手套,我被丁○○利用,這是違法的,只 有這一次被他利用而己。」、甲○○向丙○○表示同意次日將該款項送來晨印 公司,請丙○○轉交賄款給丁○○,然後離去。第三天(即三月二日)甲○○ 確將五萬元送至晨印公司交丙○○即離開之事實,亦分據證人甲○○、丙○○ 、徐文斌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七號卷第 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四五、一一三、二四七、二四八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時,檢察官告以自白減刑及證人保護法有關規 定後,丙○○供稱:有向甲○○講被告交待伊向甲○○拿五萬元,伊成了白手 套,並證稱被告說:「你如不跟我合作都混不下去,你也混不下去!」(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三二頁),足認被告 有事先交待伊將帶甲○○至丙○○處泡茶,丙○○須於被告離開後,代向甲○ ○索賄五萬元。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係甲○○主動要伊轉交賄款,與 甲○○上開證詞及丙○○上開供詞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如丙○○係應被 告要求向甲○○索賄,則與被告共犯較重之索賄罪),顯無足採。 (四)甲○○離開後,丙○○隨即於十三時五十九分使用04─00000000號 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予被告,告知甲○○會 於明天將賄款送來。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指示其女何毓莉領款五萬元 ,但何毓莉於領款後得知係其父要行賄警察用,即向其父甲○○騙稱尚未領款 。甲○○因於十八時十六分許以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因事忙未及領款,待次日再送錢來 。而被告亦於當日二十一時零二分,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有無將賄 款送來,並要甲○○依約送錢。丙○○隨即於二十一時三十一分使用04─0 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甲○ ○,轉達被告之意思。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八點多,甲○○告知何毓莉一定要領 款。何毓莉因於九時許將昨日領取之五萬元現款交予甲○○。甲○○即依約將 五萬元之賄款送至晨印公司交付予丙○○後,即行離去。甲○○未離去時,丙 ○○之不知情胞弟徐文斌進來望見桌上放有千元大鈔一疊,丙○○旋即清點確 認金額無訛,並於上午十時三十六分使用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 ,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賄款已送到。被告乃囑丙 ○○於翌日下午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見面轉交,同年三月三日 下午一時許,被告果騎警用機車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與丙○○ 見面,丙○○乃將甲○○交付之上揭五萬元賄款予被告收下之事實,亦分據證 人甲○○、丙○○、徐文斌、何毓利(甲○○之女)證述屬實(詳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七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十 三頁、第二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 十五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第三十頁、第三一頁、原審卷第四五頁、第四 六頁、第一一三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 而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前主管己○○亦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證稱:「他(指甲○○)有說他送錢給丁○○」「(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 後來有無到丙○○那裡求證?)‧‧‧第二天我又過去問他是否有這件事,丙 ○○才說他有收到也有轉交」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八十七頁),並 有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三月一日通聯紀錄 一份、東信電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資料查詢單一張、被告丁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二 十二日通聯紀錄一份、中華電信中區管理局晨印公司之04─0000000 0號市內電話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日行動及長途電話通聯紀錄一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三號第十頁至第十九 頁)在卷可憑。上開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晨印公司之電話, 丙○○大多住晨印公司,平常以上開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對外聯絡,亦據丙○○陳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一○九號卷第十八頁)。上開電話通聯之情形,與甲○○、丙○○證述之 情節相符。經查甲○○與丙○○僅初次見面,又無業務往來,其於被告帶領其 與丙○○見面之第二天後,又與丙○○多次電話聯絡,二人又未供明係因他事 而聯絡,顯係因賄款之交付而聯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與丙○○ 之聯絡電話是為買易付卡之事,然當庭為丙○○所否認,益徵被告欲蓋彌張, 故上開通聯記錄,殊足以證明甲○○與丙○○及被告之間有聯絡交付賄款之事 實。且證人徐文斌亦證稱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見甲○○至晨印公司找丙○○ 談事情,在辦公室會客桌上見到一疊現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頁)。證人何毓莉亦證稱其父親有於九十年三月 一日在砂石場叫伊領五萬元,並未說要做什麼,回到家後才告訴說有一位警察 到砂石場開罰單找麻煩,警察休假還來工地幫忙指揮交通,所以錢一定要給。 伊當天即領了錢,因伊告訴伊父親這是違法並騙說沒有領錢。隔天上午八點多 伊父親說一定要領,伊因於九點多將五萬元送到工地給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 第四六頁),並提出臺灣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戶名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證明確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領取五萬元(經原 審核閱原本後將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五五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 有與事實相符之通聯紀錄、銀行存摺可以憑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辯護人辯 護意旨雖以上開通話紀錄並無通話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表示欲收取五萬元 以及取五萬元等語,惟按本件被告與丙○○並無恩怨,此為被告所自承(詳見 原審審理卷第十三頁),參諸上開證人丙○○、徐文斌、甲○○、何毓莉、己 ○○所證,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收取五萬元,並無從以上開通話紀錄並無通話內 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共同被告丙○○雖否認被告有交待伊向甲○○索取賄款,並稱係甲○○主動拿 錢要伊轉交給被告,並非被告透過伊向甲○○索賄云云。但丙○○於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偵訊時,檢察官告以自白減刑及證人保護法有關規定後,丙○○供 稱:有向甲○○講被告交待伊向甲○○拿五萬元,伊成了白手套,並證稱被告 說:「你如不跟我合作都混不下去,你也混不下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三二頁),足認被告有事先交待 丙○○向甲○○索賄。且甲○○始終證稱:被告離開後,伊問丙○○被告有交 代什麼,丙○○答稱被告有交代丙○○向甲○○拿五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四五、一一三、二四七 頁)。經查,託人行賄,須二人之間有友情或交情始可,甲○○與丙○○僅初 次見面,非親非故,其豈有可能主動要丙○○轉交賄款。何況係被告帶同甲○ ○到丙○○處,事經被告刻意安排,被告與丙○○又係朋友關係,故應係丙○ ○為被告向甲○○索賄,故丙○○上開供詞顯違常情,殊無可採。參以被告與 丙○○相識;丙○○與甲○○本不相識,此已據丙○○、甲○○陳明,足認被 告有事先與丙○○溝通,要丙○○代其向甲○○索賄。丙○○於原審否認被告 透過伊向甲○○索賄,顯係恐因此涉犯較重之共同索賄罪。且若丙○○係受甲 ○○之託代為轉交賄款,則被告不必向何俊雄稱:若不與被告合作,都混不下 去。是何俊雄證稱係受甲○○之託代為轉交賄款給被告,與事實不合,不能相 信。檢察官認丙○○係受被告強逼,將甲○○交付之賄款五萬元全部交付被告 ,未留分文,足證其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而僅有幫助行賄之犯意。查丙○○與 甲○○前並不相識,已據甲○○、丙○○陳明。丙○○與甲○○既不相識,且 無利害關係,僅以丙○○未取得賄款分文,即認丙○○基於幫助不相識之甲○ ○行賄之意思,顯違事理。 (六)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警訊筆錄時供稱:伊本想將五萬元返還甲○ ○,因找不到甲○○,所以五萬元尚在家中云云;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 站偵訊筆錄中改稱:該五萬元尚在家中云云;然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 告以自白得以減刑,被告丙○○旋改稱:已將該五萬元交予被告丁○○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0九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 )。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質以何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提到 將五萬元交被告?答稱:「我想只是新台幣五萬元而已,我之前想自己拿五萬 元出來給甲○○叫他不要告了,告這個沒意思,我去找過甲○○找不到人,所 以沒有處理,我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車禍撞死行人,在警察局製作筆錄, 調查局人員當天到警察局門口等我,才去我家中搜,我想我已經惹很多麻煩了 ,調查局人員要我老實告訴他們,他們要幫我想辦法處理,在檢察官偵訊中有 提到證人保護法,我才說實話,所以我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所言才實在」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查丙○○除前開五萬元之去向供述不一外,其餘 就被告丁○○帶同甲○○至晨印公司泡茶聊天、數日後甲○○拿五萬元託伊轉 交等情,始終供述如一,已如前述。且丙○○於本院更一審行交互結問時於檢 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接到電話後,隨即打電話給甲○ ○轉達丁○○的意思?)有打電話,但時間不是很確定。(檢察官問:九十年 三月二日早上九點,甲○○有無將五萬元送到晨印公司交給你?)有送錢來, 但時間忘了。‧‧‧(檢察官問:你弟弟徐文斌有無看到桌上的錢?)有,也 有問我。(檢察官問:甲○○送錢後,你有無打電話給被告,說錢已送到?) 有。(檢察官問:丁○○有無告訴你第二天下午在五權西路高速公路下,見面 轉交?)有。(檢察官問:丁○○有無依約前來收錢?)有」等語(詳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十五頁),是其於偵查中一度證稱五萬元其已花掉,惟經辯護人羅 豐胤律師行交互結問時證稱:「(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提示偵查筆錄,為何 你證稱你將錢花掉?)因為當時我叫他們自己去講,所以才會這樣講」等語( 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已足證丙○○於偵查中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 。況丙○○確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因駕車撞死人,遭員警約談、偵查、起訴 、判刑,有原審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五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因本案賄賂金額僅五萬元,丙○○案發之初 欲息事寧人之心態,核不違背一般常情;其時因發生車禍重大事故,又經檢察 官告以自首得以減免刑責之規定,始突破心防據實陳述,殆與常情相符,自不 能以其先前就賄款五萬元去向不一之供述,而全盤否定其就全案供述之真實性 。 (七)又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問:九十年三月三日下 午你是否確實有拿五萬元給被告丁○○?)有,我是十二點半吃午飯的,過了 一下子大約下午一點左右拿錢給他的,確定時間我真不記得了,我確定他當天 是騎警用機車到交流道下」、「(問:為何偵查中說是下午三、四點交錢?) 我是說吃過午飯後,他們(指檢察官)希望我說確定的時間,我才說下午三、 四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經辯護人羅豐胤律 師問及確切時間亦證稱:「忘記了」「時間太久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詳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按人之記憶力有限,對於經歷之事, 若未加謹記,僅數天之後,亦難加以記憶描述。對於經歷之事,縱曾加以記憶 ,但因時間流逝,亦會使記憶模糊,而不能為正確之描述,而致前後之陳述不 一。若對於數月之事,能記憶分秒,則有違常情,此為一般人之經驗。丙○○ 自案發日至偵查中坦承交付賄款之時間將近三個月,其就交付賄款之時點細節 ,於檢察官突破其心防匆促之間供述,自難期待完全正確,況製作筆錄當日, 其正因駕車撞死二人遭警約談,其心緒之亂殆可想見。又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十二點半吃午飯的」、「過了一下大約下午一點左右拿錢給他」 等語,衡情通常吃午飯之時間記憶較為深刻,被告丙○○既能供出吃午飯過後 不久即拿錢給被告,則應認丙○○於偵查中所述之下午三、四點交付賄款給被 告之陳述不正確,而係下午一點左右較為可採(亦與其前述下午二點半以前之 供述相符),是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丙○○所指之時間前後不一,認本件被告未 收取五萬元,即非可採。參以丙○○經原審法院就此一事項送請測謊,結果認 其供稱「在南屯交流道下將賄款拿給丁○○,並無不實反應」,有前開測謊鑑 驗結果通知書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亦可佐證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以後就賄款去向之供述為真實。再被告於偵查中曾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站作測謊,其就(一)其不曾帶甲○○到丙○○的印刷公司去,(二)其沒 有叫丙○○開口向甲○○索取五萬元等二問題,均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六0七號丁○○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一一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丁○○另經原審法再委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測謊試驗,其就「(1)你有沒有拿到丙○○交給 你的任何賄款?答:沒有。(2)在交流道下,你有沒有拿到丙○○交給你的 任何賄款?答:沒有。(3)你有沒有叫丙○○向甲○○索取任何賄款?答: 沒有。」經Pol yg raph儀器以:一、刺激測試法【 The Stimulation Test (ST)】。二、DoDPI區域比對法【The DoDPI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等方法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 其對以上三問題之圖譜均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 九一○一四四五四一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 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是丙○○ 於當天下午一時許,將五萬元賄款轉交被告丁○○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至證人乙○○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三月三日中午 十二點十五分左右伊開車去派出所接丁○○,一起去東海大學附近吃飯,約二 點左右到戊○○家中,約五點多才一起離開,這段時間丁○○都未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而證人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下午 約二點多丁○○帶乙○○到伊住處慶生,一直到五點多他們均未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惟證人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經本院與被告行隔離 訊問並行交互詰問結果,戊○○證稱:「(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請敘述當天 情形?)當天是我家裡拜拜,他們是上午十一點多到,到下午五點多才離開, 當時公司才剛下班,我就跟他們泡茶聊天」「(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中場丁 ○○有無離開?)沒有,只有上廁所外,都沒有離開。」(詳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九十五頁)「(檢察官問:丁○○何時到你住處?)當時我在拜拜,應是接 近中午的時候到的。(檢察官問:為何剛剛說十一點到?)那時我在忙,後來 會計小姐按內線給我,我才知道丁○○到。」「檢察官問:何以在原審說被告 是下午兩點多到的?)我也忘記了,因整天都在拜拜很忙,但我確定他整個下 午都在我那裡。」「(檢察官問:可否確定被告到達的時間?),那麼久我也 忘記了」(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六頁)。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訊問 中,時而供稱,係我拜好後下樓大概十二點多看到被告女友,忽而供稱,當天 應該是在我一點多與被告聚會 (見本卷第九十七頁)。雖戊○○稱被告到達時 間有十一點多,十二點多,一點多,甚至已忘記了等多種版本,惟其於本院所 證之被告與乙○○到達之時間均仍為中午一點多以前,與乙○○證稱下午二點 多到達,二者時間明顯不符。又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復證稱:「當時我 在樓上忙拜拜,我下來的時候,大概一點多快兩點了,我就讓他們在樓下坐到 一點多」(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九十八頁),與乙○○上開所證到達之時 間更大相逕庭,且縱認是日被告與乙○○有前往戊○○住處,戊○○亦於「大 概一點多快兩點了」的時候,始見到被告,顯無從以戊○○上開證詞為有利於 被告未於是日一時左右前往收取五萬元之認定。另戊○○對有無送被告與乙○ ○下樓及看到乙○○之座車一節,先證稱:「(問:搭何交通工具?)是開他 女朋友的車子。(問:女朋友的車子何牌子,何顏色?)我沒有看到他的車子 」(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九十七頁),隨即又證稱:「(問:有無送他們 走?)我有送他們到門口」「(問:有無看到他們上車?)有。(問:他們所 開是什麼車子?)應該是福特的車,顏色忘了。」(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 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且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只送他們到門口,我 不知道他們開那種車來」(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而被告經隔離訊問時就 戊○○有無送到門口一節?供稱:「(問:離開後戊○○有無到門口送你?) 沒有,我們互相道別就走了,因戊○○在樓上有一點醉意,我們就離開」等語 (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百零一頁),就證人戊○○有無看到車子一節?證人 戊○○本身之證述即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上開所述證人戊○○有無送被告 及乙○○到門口一節,戊○○稱「有送到門口」,被告稱:「無送到門口」, 兩人所述更完全不符。再按被告與戊○○二人就當日一起在戊○○住處小酌之 人數一節,證人戊○○證稱:「(問:當天喝酒有幾人?)當天只有我和被告 和他女朋友」(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被告經隔離訊 問卻供稱:「(問:小酌有幾人?)有戊○○夫婦,還有一位他們的員工及我 和我女朋友,總共五個人」(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一百頁),二人所述完 全不符,且與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今年你生日在何處慶祝?) 我與被告丁○○、戊○○還有一位學長在戊○○家中慶祝的」等語,顯示聚會 之人有四人,亦不符合(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本件戊○○、被告、丁○ ○三人就當日聚會情節之到達時間、有無送到門口、聚會人數等重要情節所述 相互矛盾,是該三人稱有於是日下午至戊○○處聚會,並無足令人採信,實無 從執三人上開證詞認定當日係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前往戊○○處 慶生。而推論被告未於是日下午一時許,騎機車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 流道下,向丙○○收取五萬元之事實。 (九)本院訊問丙○○: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予以詰問你,何以 在偵查中曾供稱,甲○○託伊轉交之五萬元已經花用完畢,渠答稱「因當時我 叫他們自己去講,所以才這樣講」等語。係何所指?伊答稱「這件事根本與我 無關當時是為了把這件事情平息才會講說這五萬元是我自己花掉,是他們自己 跑來工廠講,又不是我要他們來工廠講的」。經本院再訊以 (你在調查站供稱 「你在事發後第四分局調查時向己○○詢問甲○○託交之五萬元要如何處理該 主管表示要你自己處理他要如何處理」此意係何指?究竟是指五萬元還沒有轉 交給被告這五萬元要如何處理或是指五萬元已經交給被告這件事情,要如何處 理?丙○○答那時錢五萬元已交給被告了因為當時我心理也很害怕所以才問己 ○○要如何處理,且當時好像己○○要帶我去第四分局,我才向己○○問那這 樣要如何處理。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這五萬元自己已花掉,是為 息事寧人,才為不實之供述,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丙○○於調查 站調查時供稱,曾向工業區派出所主管詢問甲○○託伊轉交予上訴人之五萬元 要如何處理時,其意係指五萬元已交與被告,並非尚未交與被告要如何處理, 蓋如尚未交與被告,則將之交還甲○○,即可了事,事不干被告,又何必詢之 該派出所主管。 (十)又丙○○於第一審稱,其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約十時許,打上訴人行動電話 與其約定下午見面,幾點忘了,記得係吃過午飯不久,在高速公路下將五萬元 交與上訴人。而依卷附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所載,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並無與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晨印公 司之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記錄。然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飛逝而模糊,何況於 丙○○本有意淡化此事,事發迄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已隔四月又 二十三日,且被告除行動電話外,尚有辦公廳之電話,又丙○○於當年三月二 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告之五萬元 已送來,故丙○○就上開打上訴人之電話,有可能是打那支電話記憶有誤,或 打電話之日期記憶有誤。然不能因此即認為丙○○未送該五萬元給被告。蓋本 件五萬元係被告要丙○○當白手套,且該五萬元如丙○○未將之送交被告,則 被告會再前往取締開罰單,將東窗事發,故衡情丙○○應不敢不將已到手之五 萬元送交被告之理。 (十一)至證人己○○雖於本院本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証稱,丙○○一直沒講已將五 萬元交給被告,然其於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其先向甲○○求證,再向 丙○○求證,第一次丙○○並沒講,他都沒講話,第二次在他工廠丙○○就 有承認有轉交五萬元給被告 (見本卷第七十二頁)。其事後並供稱二月二十 二日之陳述才正確。一個派出所主管在短短一個多月所供且先後如此矛盾, 欲期丙○○之先後供述一致才能對被告論罪科刑,無易緣木求魚。又丙○○ 雖於本院本年四月十二日審理中證稱,其在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被告,然其如 不認識被告,被告豈有讓其當白手套之理,故其上開所述,已違常情,殊無 可採。 (十二)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係輪休,不必去執行公 務開立罰單(見本卷第一五六頁)。由此足認被告係要以開罰單,達到索賄 之目的。又被告開第一張罰單後,甲○○即向主管己○○反應,此事被告亦 在場聞見,然被告卻於翌日又前往開罰單,可見被告無懼於主管,索賄之事 又係經丙○○,徐某與被告又係朋友,勢必相挺,甲○○若將被告索賄之事 告之主管,不惟勝算不多,且有被續開罰單之虞。故甲○○之不敢向主管反 應,其理至明。故甲○○所述並無違反常情或經驗法則。另丙○○究與被告 有何不可告人之利害關係而不得不當被告之白手套,丙○○雖不肯吐實,然 觀乎丙○○稱:「被告說,你如不跟我合作都混不下去,你也混不下去」。 足見被告與丙○○之間,確有不可告人之利害關係,否則,被告不可能口出 此言。故辯護人辯稱丙○○無把柄在被告之手,不須被逼為白手套,顯係臆 測之詞,自無可採。至辯護人其餘所辯,甲○○何以知被告休假仍為值勤, 何人編造被告收賄云云,殊與本案論証無關,殊不一一說明,附此敘明。故 被告所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合;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亦均不能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右揭違背職務索賄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十三)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二十四 日中檢盛實九0他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及同年月日同字第三五七九二號函之 覆函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函覆無留存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亦均函覆已逾保存期限,無從提供本案有關之通聯紀錄,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勤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其以不再開立違規砂石車罰單為由,透過知情之丙○○向甲○○索取賄款 ,並由丙○○代為收取賄款,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要求後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單獨犯罪,未與丙○○共犯,顯違事理。又被告收 受之賄賂僅五萬元,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丙○○係受被告之託向甲○○索賄,而與被告共犯違背職務索賄罪,原審認丙○ ○係受甲○○之託,向被告行賄,認事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雖身為取締違規之執法人員,竟為貪圖己利,以掣發違規通知單之手段, 向民眾強索賄款,且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然被告所索賄金額不多,犯罪 所生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六年。其所得之賄賂五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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