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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朱貴廖柏基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J○○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第一六四七二號、移

一一一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J○○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J○○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陳鈵宗(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上訴於本院)與劉智煌(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謝良昇(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六號另案審理中)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間),共組刮刮樂詐欺集團,由劉智煌負責籌畫,並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叁、附表

柒、附表拾、附表拾伍編號9、附表拾柒編號6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附表貳編號6、7、附表肆、附表陸編號2、3、4、附表玖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交與陳鈵宗、謝良昇作為詐欺集團對外聯絡及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另由陳鈵宗負責會計帳目、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由謝良昇負責人事業務。渠等先行大量印製「郡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崗企業有限公司」、「鼎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慶眾股份有限公司」、「協和股份有限公司」、「古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誠實業有限公司」等名義之信封,並將印有「中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恆威控股投資機構」、「龍昌國際科技」、「嘉信國際產業」、「華富投顧公司」、「宏達理財公司」、「霸凌投資公司」、「時富投資顧問公司」、「美聯物產國際公司」、「港燈控股國際公司」、「永隆控股國際機構公司」、「光大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東訊投資公司」、「南華控股國際機構公司」、「安盛國際控股機構公司」等名義之刮刮樂詐騙廣告紙裝入信封內,載至各地郵筒,分散寄送與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並於報紙上刊登相關之中獎活動廣告訊息,以取信於被害人。每一張刮刮樂詐騙廣告紙均可刮中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彩金,待被害人收到刮刮樂廣告紙,誤信自己業已刮中彩金而打電話向該詐欺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各自取名之代號,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已刮中彩金,依稅法規定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取彩金,而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前開預先準備之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入稅金款項後,渠等即再度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並非機構之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並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待被害人依約匯入會員費後,渠等即再向被害人佯稱:需另外繳交律師費、佣金、手續費或另行參與下注,有機會得到更高數額之彩金等名義,而要求被害人繼續交付款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渠等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帳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由陳鈵宗領出後,再轉存入其預先申請之帳戶內,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共計向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詐得總金額八千餘萬元之款項,並均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J○○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應謝良昇(為J○○的哥哥,期間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裁定羈押,嗣於同年五月十日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而離開臺灣臺中看守所)之邀請,與李基昌(為J○○的二姊夫,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上訴於本院)、林勇成(為J○○的大姊夫,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現上訴於本院)同時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三人繼續負責將刮刮樂詐騙廣告紙、信封載送至各地郵筒,分散寄與被害人之工作。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循線在臺中市○○街六八號前,陳鈵宗駕駛之車號Y2-7008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陳鈵宗,並扣得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品;次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六八號七O三室,查獲J○○、林勇成二人,並扣得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品;又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街六八號五O三室,扣得如附表陸至附表捌所示之物品;復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六八號前查獲李基昌,並在其駕駛之車號M4-2183號自用小客車中,扣得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品;再經陳鈵宗帶同警方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臺中市○○路三四九號四樓之六扣得如附表拾、附表拾壹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一一二號三樓九室友人吳曉燕住處,扣得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物品;又於同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九五巷一一七號,起出如附表拾伍所示之物品及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街二九號五一九室,起出如附表拾柒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J○○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應哥哥謝良昇之要求,到臺中地區來商量母親的病情及處理狀況。警方查獲當日,伊剛到臺中地區,並依謝良昇之電話指示,先到查獲地點找姊夫李基昌、林勇成。伊並不知道謝良昇、李基昌、林勇成在臺中地區從事何事,更未曾參與渠等組成之詐欺集團。伊在案發後的九十年六月底,曾聽謝良昇說過,前開詐欺集團內有一個負責人,謝良昇是負責信件方面的工作,陳鈵宗是負責財務方面的工作,詐欺集團的負責人只有他們兩個人才認識等語。惟查:

(一)共同被告陳鈵宗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業已供稱:「龍昌國際科技公司詐騙集團的主謀是劉智煌,劉智煌於中國大陸的廈門市遙控我及謝良昇。我負責會計及庶務工作,就是記帳及整理郵局、銀行存簿及向外蒐集行動電話IC卡,另謝良昇則負責人員招募工作。」;「(你與劉智煌、謝良昇及李基昌、林勇成、J○○等人籌組犯罪集團詐騙財物,是以何種方法詐騙他人財物的?)我因只負責會計及庶務工作,所以我並不知道詳細的詐騙手法,我只知道以郵寄中獎名單給被害人,而後騙被害人匯款中獎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稅金。」;「(警方於你駕駛的Y2-7008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的新臺幣二十六萬零七百元、收支帳簿、帳號簿、龍昌國際科技廣告紙、廣告報紙、行動電話等物,是做何用途?)新臺幣二十六萬零七百元是詐欺得來的贓款,另外的收支帳簿、帳號簿、存摺、郵政儲金簿、印章、龍昌國際科技廣告紙、廣告報紙、行動電話等物,是從事詐騙用的物品。」;「(警方於臺中市○○街六八號前,你駕駛的Y2-7008號自用小客車內、臺中市○○街六八號五O三室內、臺中市○○路三四九號四樓之六內,所查獲的證物、郵政儲金簿及銀行儲金簿等物品,是做何用途?)被查獲的存摺、印章等物,是用來詐騙不特定人財物。」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偵查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警詢時亦坦承其自八十八年四月間開始參與前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確有以宏達理財公司名義詐騙彭月珍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元、以新亞理財機構名義詐騙張彩幸五百六十八萬一百二十元、以宏達理財公司名義詐騙林郭蕊珠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以宏達理財公司名義詐騙林美綺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以安盛理財公司名義詐騙黃德盛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宏達理財公司名義詐騙魏秋宜三十七萬零二百元、以盈動科技公司名義詐騙吳淑滿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宏達理財公司名義詐騙午○○○一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元、以港燈控股國際機構名義詐騙黃小明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元、以宏達理財公司名義詐騙黃美穗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以中華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騙楊張玉芳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以承隆控股國際機構名義詐騙林盈如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宏達理財公司名義詐騙張馨怡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港燈控股國際機構名義詐騙高楚嘯七萬五千三百元、以巨豐投資顧問公司名義詐騙郭文宗二百九十九萬元等情(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九頁到第二二一頁)。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坦承其詐欺集團以華富投顧公司名義詐騙邱秀英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以宏達理財公司名義詐騙薛錦琇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霸凌投資公司名義詐騙F○○一百零五萬元、以不詳集團名義詐騙洪莉瑋七十一萬五千元,以霸凌投資公司名義詐騙李秀蘭五十二萬元、以不詳集團名義詐騙己○○一百二十八萬三百五十元、以時富投資顧問公司名義詐騙黃娸瑋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以宏達理財公司名義詐騙申○○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以龍昌科技公司名義詐騙蔡淑玉十三萬五千元、以時富投資顧問公司名義詐騙蔣椿梅四百十七萬元、以美聯物產國際公司名義詐騙吳慧珍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港燈控股國際公司名義詐騙楊裕雯七萬五千三百元、以永隆控股國際機構公司名義詐騙葉秀瑛九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不詳集團名義詐騙陳雅慧七萬五千三百元、以光大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詐騙王淑貞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以中遠國際控股公司名義詐騙宇○○○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以東訊投資公司名義詐騙黃珊珊六十五萬元、以宏達投資理財公司名義詐騙巳○○二百零九萬元、以不詳集團名義詐騙庚○○十四萬五千三百元、以南華控股國際機構公司名義詐騙夏益民十四萬五千三百元、以安盛國際控股機構公司名義詐騙郭月嬌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南華國際控股機構公司名義詐騙癸○○十四萬五千三百元、以不詳集團名義詐騙徐榮田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元、以宏達投資理財公司名義詐騙林欣頤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等情(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警詢時坦承其詐欺集團以安盛國際控股公司名義詐騙李福生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中遠國際控股公司名義詐騙蘇碧霞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以安盛國際機構名義詐騙黃月媛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美聯物產國際公司名義詐騙乙○○九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以南華控股國際機構名義詐騙陳美娟一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元、以宏達理財投資公司名義詐騙丁○○三十二萬元、以不詳集團名義詐騙楊敏宏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元、以盈動科技公司名義詐騙李淑惠六十五萬五千元、以安盛國際控股機構名義詐騙蔡嘉吉十四萬五千元、以盈動國際控股機構名義詐騙B○○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時富投資國際公司名義詐騙鄭玉枝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宏達理財投資公司名義詐騙L○○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以科聯科技公司名義詐騙王春美九百八十六萬元、以宏盛國際控股機構名義詐騙陳可芳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盈動科技國際機構名義詐騙鍾平英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等情(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O頁),核與被害人彭月珍、張彩幸、林郭蕊珠、林美綺、吳雅菁、黃德盛、魏秋宜、吳淑滿、午○○○、黃小明、黃美穗、楊張玉芳、林盈如、張馨怡、高楚嘯、郭文宗、丙○○、邱秀英、薛錦綉、F○○、洪莉瑋、李秀蘭、己○○、黃娸瑋、申○○、蔡淑玉、蔣椿梅、吳慧珍、楊裕雯、葉秀瑛、陳雅慧、王淑貞、宇○○○、黃珊珊、巳○○、庚○○、夏益民、郭月嬌、癸○○、徐榮田、林欣頤、李福生、蘇碧霞、宙○○、乙○○、陳美娟、丁○○、楊敏宏、李淑惠、蔡嘉吉、B○○、鄭玉枝、L○○、王春美、陳可芳、鍾平英、黃統偉、彭琦芳、李香山、林怡均、彭燕玉、游慶三、梁玉春、林秀慧、李悌勇、陳金宏、曾張銘、張雪梨、I○○、甲○、玄○○、寅○○、酉○○、辰○○、亥○○、天○○、G○○、戌○○、壬○、鄭桂足、A○○、未○○、子○○、卯○○、黃○○、C○○、地○○、唐士敏、丑○○、H○○、陳昆俞、辛○○、D○○、M○○、戊○○、E○○等人於警詢時陳述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過程情節相符(被害人詳細之受騙過程、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詳如附表壹各欄所示),有渠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被害人彭月珍等人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寶島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中獎廣告紙、刮刮卡認證密碼單在卷足憑,亦與共同被告謝良昇於另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昌、林勇成、J○○在刮刮樂詐欺集團內負責載運佯稱中獎之信件等情(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二二九頁)相符,且有如附表貳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現金二十六萬零七百元、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收支帳簿、帳號簿、龍昌國際科技廣告紙、廣告報紙、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易利信行動電話;如附表叁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如附表肆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SAGEM行動電話、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易利信行動電話;如附表陸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現金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易利信行動電話、諾基亞行動電話、新航股份有限公司中獎郵寄資料、儲金資料信封袋、如附表柒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如附表玖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恆威控股投資機構詐騙中獎郵寄信件、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如附表拾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如附表拾壹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中獎郵寄資料信封、存摺密碼紀錄簿、存摺及提款卡帳號資料信封;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現金八萬四千元;如附表拾伍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藍錫蘭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存摺;如附表拾柒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吳雅菁華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提款卡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J○○確有加入共同被告陳鈵宗、劉智煌、謝良昇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從事前開常業詐欺犯行,並由被告J○○與共同被告李基昌、林勇成負責載運佯稱中獎之信件無訛。

(二)另案共同被告謝良昇於警詢時陳稱:「我只是介紹J○○、林勇成、李基昌等人與陳鈵宗相識,並由陳鈵宗雇用他們三人工作,我知道李基昌是幫陳鈵宗載運傳單,並寄發傳單,另林勇成、J○○於集團內從事何種工作,我並不知道。」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偵查卷【一】第三六九頁背面);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確有介紹被告J○○及共同被告李基昌、林勇成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共同被告陳鈵宗處從事刮刮樂詐欺行為等情(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偵查卷【一】第三八三頁背面);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查時更陳稱有與共同被告劉智煌、陳炳宗等人共組刮刮樂詐欺集團,並叫被告J○○及共同被告李基昌、林勇成在刮刮樂詐欺集團內負責載運佯稱中獎之信件等情(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二二九頁)。雖共同被告謝良昇就被告J○○及共同被告李基昌、林勇成是由其直接分派工作或係由共同被告陳鈵宗雇用並指派工作乙情,前後供述不一,然其就被告J○○確實有在詐欺集團內載運佯稱中獎之郵件而從事刮刮樂常業詐欺行為之說詞,則前後一致。而共同被告陳鈵宗於警詢時亦供稱:「被警方查獲的員工李基昌、林勇成、J○○等人均是謝良昇招募來詐騙集團工作的。」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二三頁)。雖其陳稱被告J○○及共同被告李基昌、林勇成係由共同被告謝良昇招募乙節,與共同被告謝良昇供述情節有異,然就被告J○○確實有在渠等共組之詐欺集團內作事乙情,則完全相符。益證被告J○○確有參與共同被告謝良昇、陳鈵宗、劉智煌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J○○前開辯詞,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J○○常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觀諸被告J○○參加共同被告陳鈵宗、劉智煌、謝良昇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其分工極為細密,且有固定之作業流程及場所,其中由被告劉智煌負責籌畫,並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叁、附表柒、附表拾、附表拾伍編號9、附表拾柒編號6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附表貳編號6、7、附表肆、附表陸編號2、3、4、附表玖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交與被告陳鈵宗、謝良昇作為詐欺集團對外聯絡及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由被告陳鈵宗負責會計帳目、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由被告謝良昇負責人事業務。渠等先行大量印製「郡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崗企業有限公司」、「鼎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慶眾股份有限公司」、「協和股份有限公司」、「古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誠實業有限公司」等名義之信封,並將印有「中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恆威控股投資機構」、「龍昌國際科技」、「嘉信國際產業」、「華富投顧公司」、「宏達理財公司」、「霸凌投資公司」、「時富投資顧問公司」、「美聯物產國際公司」、「港燈控股國際公司」、「永隆控股國際機構公司」、「光大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東訊投資公司」、「南華控股國際機構公司」、「安盛國際控股機構公司」等名義之刮刮樂詐騙廣告紙裝入信封內,再由被告J○○及共同被告李基昌、林勇成載至各地郵筒分散寄送與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並於報紙上刊登相關之中獎活動廣告訊息,以取信於被害人。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五十萬元彩金,待被害人收到刮刮樂廣告紙,誤信自己刮中彩金而打電話向該詐欺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以各自取名之代號,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已刮中彩金,依稅法規定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取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前開預先準備之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入該稅金後,渠等即再度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並非前開機構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待被害人依約將會員費匯入前開預先準備之帳戶內後,渠等再向被害人佯稱:需另外繳交律師費、佣金、手續費或另行參與下注,可得到更高金額之彩金等名義,要求被害人繼續交付款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由陳鈵宗領出後,再轉存入其預先申請之帳戶內,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共計向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得總金額八千餘萬元,俱見其經營規模龐大,非法所得款項甚鉅,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形態,顯係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甚明。核被告J○○前開刮刮樂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與共同被告陳鈵宗、劉智煌、謝良昇、李基昌、林勇成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數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J○○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J○○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J○○已有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J○○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以刮刮樂詐騙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雖前開詐欺集團以刮刮樂詐欺取財,詐得款項八千餘萬元,對被害人及社會經濟造成巨大損害,然被告J○○係自八十九年九月間始行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為止,犯罪時間不長,惡性較諸被告劉智煌、陳鈵宗、謝良昇顯為輕微及被告J○○犯後猶飾詞辯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J○○雖以詐欺取財犯罪為常業,然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惡性尚非甚鉅,且犯案前係因照顧生病的母親,故無法正常工作,並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其雖有賭博罪的前案紀錄,然情狀尚屬輕微,難認有犯罪之習慣,尚無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附予說明,核無不合。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不含SIM卡)、附表肆所示之物品(不含SIM卡)、附表陸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不含SIM卡)、附表玖所示之物品、附表拾壹1、3、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J○○及共同被告陳鈵宗、劉智煌、謝良昇、李基昌、林勇成等人所有,供渠等犯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陳鈵宗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原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現金二十六萬零七百元、如附表陸編號1所示之現金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現金八萬四千元、吳雅菁華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九元及其他扣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共同被告陳鈵宗之詐欺集團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陳鈵宗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三號偵查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第二一七頁背面),核與吳雅菁於警詢陳稱確將前開帳戶借與共同被告陳鈵宗使用等情(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三號偵查卷【一】第二二二頁)相符,而如附表拾柒編號5所示之BMW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在吳曉燕名下,然吳曉燕於警詢時陳稱:「車號Y2-7008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陳鈵宗所購買,也是被告陳鈵宗在使用。」;「(陳鈵宗為何以妳名義購買該車使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陳鈵宗向我索借我本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聲稱要辦理車輛過戶,我不好意思拒絕才答應他。」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一】第三八頁),而共同被告陳鈵宗於警詢時亦供稱:「(你購買BMW-528型自用小客車,車號Y2-7008號,為何買在你朋友吳曉燕的名下,而由你使用呢?)我因為通緝中,所以不敢用我的名義購買該車。」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一】第一四二頁背面)。共同被告陳鈵宗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在未加入詐騙集團前,並無職業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一】第一O四頁、第一四二頁)。顯見前開自用小客車亦為共同被告陳鈵宗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所購買,且僅借用吳曉燕為登記名義人,吳曉燕並非所有人無訛。前開物品雖為被告J○○及共同被告陳鈵宗等人詐欺集團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卻為日後被害人以民事訴訟途徑獲致賠償之重要財產,茍經法院諭知沒收,將使被害人因被告J○○等人已無資力而求償無門,是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雖不得發還被告J○○等人,然亦不宜由法院諭知沒收,以免因法院之判決而影響被害人之求償權,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6、7所示之SIM卡、如附表叁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如附表肆所示之SIM卡、如附表陸編號2、3所示之SIM卡、如附表柒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附表拾所示之存摺、如附表拾伍編號9所示之存摺、如附表拾柒編號6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劉智煌以不詳方法取得,其中不乏被告劉智煌向帳戶或SIM卡所有人所租用,此觀諸帳戶或SIM卡所有人黃志杰、陳勇南、葉登穩、楊順成、陳琦聰、潘玉如等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曾將帳戶或SIM卡出租與他人使用自明,有渠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雖前開帳戶或SIM卡所有人不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渠等仍保有帳戶或SIM卡之所有權,且與被告J○○及共同被告劉智煌、陳鈵宗、謝良昇、李基昌、林勇成等人,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是渠等仍保有所有權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SIM卡,自無從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而其他由共同被告劉智煌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SIM卡,既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J○○及共同被告劉智煌、陳鈵宗、謝良昇、李基昌、林勇成所有,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品、附表拾壹編號2所示之物品、如附表拾伍編號9以外之物品、如附表拾柒編號6以外之物品,則與被告J○○前開常業詐欺犯罪無關,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以上,原審均已詳細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出其母親確有罹患疾病之診斷書,惟查,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K○○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確有與劉智煌、陳炳宗等人共組刮刮樂詐欺集團,並叫李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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