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 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襄理,而與客戶甲 ○○熟識,丙○○得知共同被告陳麗敏(已審結)之公司急需調度資金週轉,遂 介紹金主甲○○與陳麗敏認識;嗣後於八十八年間被告丙○○辭去銀行職務,並 擔任太田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業務招攬,而由陳麗敏則掛名為會計,實際負責資 金調度,再與告訴人甲○○間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資金往來借貸 頻繁,陳麗敏、被告丙○○明知太田公司信用不佳,為向甲○○借得款項,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乃將個人支票變造成為公司所簽發之客票,再持向甲○○調現, 甲○○不查,而應允借款,嗣後再由陳麗敏至銀行補原發票人之印鑑章,詳情如 下:A:陳麗敏徵得其母陳楊愛碧(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同意,用陳楊愛 碧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號之甲存支票 帳戶,再盜刻龍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龍岱公司)及唐國忠之印章,蓋在 陳楊愛碧之支票發票人欄上,再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足以生損害於龍 岱公司及唐國忠;之後持該五張支票於九十年二、四月間向甲○○佯稱:龍岱公 司承包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之工程,工程款尚未收取,願以龍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作為押票借款等語,另陳麗敏並在該五張支票背面上蓋用太田公司之印章背書, 取信於甲○○;陳麗敏為加強甲○○對其之信任,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二張,一張金額為一千萬元,另一張為一千六百萬元,竟未經其 父陳澋陽之同意,偽簽陳澋陽之署押在發票人處共同作為保證,足以生損害於陳 澋陽。B:陳麗敏使用陳慧美(另案偵辦,為陳麗敏之二姐)所開立之安泰銀行 豐原分行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再盜刻林榮廷之印章,將林榮廷 之印章蓋在發票人處而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五張支票,變造成林榮廷所簽發之客 票,持向甲○○調現,足以生損害於林榮廷。C:陳麗敏復執有如附表四所示之 支票二張;陳麗敏為將該二張支票偽造成公司票,以便向甲○○調現,竟盜用宇 橋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加蓋在發票人處,足以生損害於宇橋企業有限公司。D :另被告丙○○明知其父陳華墇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竟與陳麗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丙○○使用陳華墇生前在台中縣后里鄉農會所申請設立帳 號四六四五號之支票,偽蓋陳華墇印章於發票人處,簽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支票二張,交予陳麗敏,再由陳麗敏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 ,經由乙○○之鄰居莊連欽向乙○○借款,乙○○不疑有他,而借款之,詎到期 日提示銀行以發票人已死亡未獲兌現。E:又被告丙○○明知陳華璋死亡,竟仍 於九十年五月間偽簽陳華璋在右揭農會開立之支票發票人處,簽發如附表五編號 3. 所示之支票一張,交予陳麗敏,復由陳麗敏持向甲○○調現。嗣上揭所簽發 之支票詎屆期由甲○○向銀行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右揭支票之發票人為陳楊 愛碧並非龍岱公司,而龍岱公司之負責人為詹文龍,並非唐國忠;另林榮廷之支 票之原發票人為陳慧美,並非林榮廷,以及發票人陳華墇早已死亡等情,甲○○ 、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而簽發者,即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 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同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四二號判 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乙○○之 指訴,證人莊連欽、王麗貞之證述,以及龍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前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介紹甲○○予陳麗敏認識 ,並受陳麗敏之請託而簽發上開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三紙予陳麗敏之事實,但堅決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於太田公司僅係負責業務,該公司之會計 、財務及調借現金均由陳麗敏處理,伊從未參與,而陳麗敏究係持用何人支票向 甲○○調現伊並不知情,伊亦不知甲○○借予陳麗敏多少錢,至於上開陳華璋支 票三紙,均係伊於陳華璋墇生前授權範圍內所簽發,並無任何偽造情形,且甲○ ○及證人莊連欽於陳華璋過世時均曾致贈奠儀,其等對於陳華璋何時去世既已知 悉,何有可能於陳華璋過世後再收受陳華璋之支票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曾於偵查中稱:(誰向你借錢?)都是陳麗敏一人前來,其他人 沒有來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陳麗敏於偵查中所述:(你是否代陳澋陽和丙○○ 到告訴人公司借錢?)我自己去借,沒有代任何人去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1 7315號卷宗《一》第一四○頁、第一三九頁)相符,足徵被告丙○○所辯 有關太田公司與甲○○間調借現金一事,係由陳麗敏處理等情屬實;又唐國忠 雖非龍岱公司負責人,但其曾以龍岱公司名義與共同被告陳麗敏合作另一項工 程而使用證人陳楊愛碧上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劉子豪到庭結證屬實(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卷二第一六一-一六四頁),且本案並無龍岱公司及唐國 忠印章扣案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提出未兌現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推 論共同被告陳麗敏有偽造他人印章並偽造有價證券犯行。㈡太田企業有限公司陳澋陽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二紙,雖共同被告陳麗敏自承係 其簽名蓋印,且簽發之初甲○○不知情,但該公司業務已交由共同被告陳麗敏 掌管乙節,業據證人陳澋陽到庭結證屬實(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卷二 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審判筆錄);又共同被告陳麗敏雖辯稱該二紙本票係 為華南銀行借款換單之用而委由甲○○代辦云云,但此為甲○○所否認,並陳 稱係為換回曾借款之客票而簽發之擔保票等語;再者,公訴人亦認共同被告陳 麗敏為公司資金調度而向甲○○借貸,則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之前借貸客票之 用,即應屬作為公司資金週轉之用,而屬陳澋陽當初授權共同被告陳麗敏處理 之業務範疇;又系爭本票已據告訴人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期間太 田企業有公司或陳澋陽並未就偽造簽發有價證券一事有所爭執,自難僅以證人 陳澋陽事後陳稱不知簽發系爭本票一語,即遽認共同被告陳麗敏有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 ㈢又附表三所示支票中之發票人陳慧美、林榮廷係為共同被告陳麗敏之二姐及二 組夫,其二人之印章均有同意共同被告陳麗敏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麗敏之母陳楊愛碧到庭結證屬實(同上卷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並 有印文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陳慧美、林榮廷二人現均已遷往國外居住,無從 傳訊,然徵諸其母陳楊愛碧之證言,亦堪採信,是此部分亦難遽論共同被告陳 麗敏有偽刻林榮廷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㈣至於附表四所示宇菘企業有限公司黃村華及宇菘企業有限公司陳春福所簽發之 二紙支票,因證人陳春福、黃村華經原審法院傳拘均未到庭,而無從釐清,且 共同被告陳麗敏辯稱皆係客票等語,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認共同被 告陳麗敏有偽刻印章並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㈤再被告丙○○之父陳華璋曾授權被告丙○○以陳華墇名義使用陳華墇前開支票 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丙○○之姐陳麗馨到庭結證屬實(同上卷一之九十一年 十二月廿日訊問筆錄),而陳華璋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則系爭支票三紙究 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前由被告丙○○以陳華墇名義簽發?經查:證人林碧珍曾 於偵查中陳稱:「陳麗敏與丙○○二人於九十年三月間一同至我父親住所,持 支票:台中縣后里鄉農會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來借款 ,而該支票是丙○○的父親陳華璋所有」等語(見90偵17315號卷宗《 一》第一八頁),核與共同被告陳麗敏於偵審中所述係九十年三月間簽發等語 相符,復與被告丙○○於所辯解情形大致相符;雖證人莊連欽、乙○○、甲○ ○多次陳稱:係九十年五月間由被告丙○○簽發,並由共同被告陳麗敏交付用 以調現云云,但實則證人莊連欽並未親見被告丙○○簽發上開附表五所示之支 票等情,亦據其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且告訴人乙○○、甲○○亦皆未親見該等 支票之簽發,自難僅憑事後所取得之上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即推論系爭支票三 張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始簽發;再者,共同被告陳麗敏於偵審中一再陳稱:交予 證人莊連欽之支票二紙,係於九十年三月間丙○○簽發後三、四日即交予莊連 欽用以調現來支付塑膠廠之貨款等語,縱認告訴人乙○○所述莊連欽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持前開支票二紙向其調現等情屬實,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丙○○ 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始簽發上開三張支票,並予以行使;再者,共同被告陳麗 敏須資金週轉而借用他人支票調現或延展期日,稽諸常情,自當係簽發遠期票 據以為因應,則共同被告陳麗敏委請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前簽發系爭 支票,亦非無可能。 ㈥又證人林碧珍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陳麗敏於八十九年二月底開始連續持數張 支票至我父親住處借款,且陳麗敏所交付之支票曾有兌現過等語(見90偵1 7315號卷宗《一》第一九頁、第一三九頁);又被害人甲○○既願意收取 太田企業有限公司本票以擔保未兌現之客票,即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至 於上開陳春福、黃村華之支票既無證據證明非客票,亦難認共同被告陳麗敏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次,證人甲○○、莊連欽均曾因陳華璋過世而致贈奠儀 ,有奠儀禮金簿影本一紙,且證人莊連欽、甲○○對此皆不否認,縱或其等事 後始收取被告丙○○簽發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則甲○○是否因此陷於錯誤 或乙○○之陷於錯誤是否為被告丙○○之施詐行為,容有疑義,自難遽認此部 分被告丙○○有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前揭支票共同被告陳麗敏或係在授權範圍內所為,或係陳麗敏個人行 為所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偽刻印章蓋用而簽發票據之情形,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指訴,即推論被告丙○○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認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告訴人甲○○、乙 ○○之所為指述既存有瑕疵,即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雖被告丙○ ○之辯解或有前後不一,但本件既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或與陳麗敏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犯罪之認定,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洵 非不當。 六、公訴人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明知陳華璋於九十 年五月二日死亡,竟仍簽發支票並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騙稱客票而繼續行使,此觀 同案被告陳麗敏電話詣問被告可否更改發票日期時被告為之同意即知。(二)被 告已明知持以向告訴人調現之支票無法兌現,郤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將款項借 予陳麗敏,嗣該支票經遭退票後,告訴人向戶政機關查詣始知陳華璋係被告之父 ,且收票之時業已死亡。(三)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共知被告丙○○之父過 世,然因被告未發卜聞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知陳華璋即係被告之父,否則不會 收下該張支並匯款予陳麗敏;原審未察,就此偽造有價證卷及詐欺取財罪為無罪 之諭知,容有不當,爰提起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然查被告丙○○所簽發其父陳 華璋之支票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陳華璋去世前即已簽發乙情,如前所述,且陳華 璋過世時,告訴人甲○○及證人莊連欽均曾致贈奠禮,此有奠儀影本附原審卷七 五、七六頁可參,告訴人所稱不知被告之父死亡云云,殊非可信,其既已知悉被 告父陳華璋死亡,衡情應無再收受陳華璋支票之可能,是其猶執上詞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檢察官移原審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號)即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丙○○等詐欺案件部分,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前 開起訴關於被告丙○○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認定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F 附表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戶名陳楊愛碧》 ┌─┬──┬─────┬────┬─────┬────┬────┬────┐ │編│票據│票 號│日 期│金額│受 款 人│付 款 人│發 票 人│ │號│種類│ │ │(新 台 幣)│ │ │ │ ├─┼──┼─────┼────┼─────┼────┼────┼────┤ │1│支票│AT0000000 │90.6.30 │1,266,900 │太田國際│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商品股份│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 │唐國忠 │ ├─┼──┼─────┼────┼─────┼────┼────┼────┤ │2│支票│AT0000000 │90.7.11 │1,326,000 │太田國際│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商品股份│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 │唐國忠 │ ├─┼──┼─────┼────┼─────┼────┼────┼────┤ │3│支票│AT0000000 │90.6.5 │1,436,420 │太田國際│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商品股份│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 │唐國忠 │ ├─┼──┼─────┼────┼─────┼────┼────┼────┤ │4│支票│AT0000000 │90.5.17 │1,463,600 │(空白) │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 │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 │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 │唐國忠 │ ├─┼──┼─────┼────┼─────┼────┼────┼────┤ │5│支票│AT0000000 │90.7.26 │0000000 │太田國際│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商品股份│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 │唐國忠 │ └─┴──┴─────┴────┴─────┴────┴────┴────┘ 附表二: ┌─┬──┬─────┬────┬─────┬────┬────┬────┐ │編│票據│票 號│日 期│金 額│受 款 人│付 款 地│發 票 人│ │號│種類│ │ │(新 台 幣)│ │ │ │ ├─┼──┼─────┼────┼─────┼────┼────┼────┤ │1│本票│TH0000000 │到期日 │10,000,000│(空白) │台中縣神│1.太田企│ │ │ │ │90.4.30 │ │ │岡鄉中山│業有限公│ │ │ │ │發票日 │ │ │路879號 │司 │ │ │ │ │90.4.20 │ │ │ │陳景陽 │ │ │ │ │ │ │ │ │2.陳麗敏│ ├─┼──┼─────┼────┼─────┼────┼────┼────┤ │2│本票│TH0000000 │到期日 │16,000,000│(空白) │台中縣神│1.太田企│ │ │ │ │90.4.30 │ │ │岡鄉中山│業有限公│ │ │ │ │發票日 │ │ │路879號 │司 │ │ │ │ │90.4.20 │ │ │ │陳景陽 │ │ │ │ │ │ │ │ │2.陳麗敏│ └─┴──┴─────┴────┴─────┴────┴────┴────┘ 附表三: 《大雅鄉農會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戶名陳慧美》 ┌─┬──┬─────┬────┬─────┬────┬────┬────┐ │編│票據│票 號│日 期│金 額│受 款 人│付 款 人│發 票 人│ │號│種類│ │ │(新 台 幣)│ │ │ │ ├─┼──┼─────┼────┼─────┼────┼────┼────┤ │1│支票│FA0000000 │90.5.29 │756,200 │璟陽企業│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 │有限公司│會信用部│ │ ├─┼──┼─────┼────┼─────┼────┼────┼────┤ │2│支票│FA0000000 │90.5.31 │619,000 │樹山土木│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 │包工業 │會信用部│ │ ├─┼──┼─────┼────┼─────┼────┼────┼────┤ │3│支票│FA0000000 │90.5.31 │700,670 │達旺商行│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 │ │會信用部│ │ ├─┼──┼─────┼────┼─────┼────┼────┼────┤ │4│支票│FA0000000 │90.6.20 │480,560 │璟陽企業│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 │有限公司│會信用部│ │ ├─┼──┼─────┼────┼─────┼────┼────┼────┤ │5│支票│FA0000000 │90.6.12 │584,500 │大林企業│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 │行 │會信用部│ │ └─┴──┴─────┴────┴─────┴────┴────┴────┘ 附表四: ┌─┬──┬─────┬────┬─────┬────┬────┬────┐ │編│票據│票 號│日 期│金 額│受 款 人│付 款 人│發 票 人│ │號│種類│ │ │(新 台 幣)│ │ │ │ ├─┼──┼─────┼────┼─────┼────┼────┼────┤ │1│支票│PA0000000 │90.6.11 │650,600 │(空白) │彰化商業│宇橋企業│ │ │ │ │ │ │ │銀行總行│有限公司│ │ │ │ │ │ │ │營業部 │黃村華 │ ├─┼──┼─────┼────┼─────┼────┼────┼────┤ │2│支票│PA0000000 │90.5.11 │504,500 │采居建設│彰化商業│宇橋企業│ │ │ │ │ │ │有限公司│銀行北屯│有限公司│ │ │ │ │ │ │ │分行 │陳春福 │ └─┴──┴─────┴────┴─────┴────┴────┴────┘ 附表五: 《台中縣后里鄉農會甲存帳戶帳號4645戶名陳華璋》 ┌─┬──┬─────┬────┬─────┬────┬────┬────┐ │編│票據│票 號│日 期│金 額│受 款 人│付 款 人│發 票 人│ │號│種類│ │ │(新 台 幣)│ │ │ │ ├─┼──┼─────┼────┼─────┼────┼────┼────┤ │1│支票│0000000 │90.7.16 │185,000 │(空白) │台中縣后│陳華璋 │ │ │ │ │ │ │ │里鄉農會│ │ ├─┼──┼─────┼────┼─────┼────┼────┼────┤ │2│支票│0000000 │90.7.24 │120,000 │(空白) │台中縣后│陳華璋 │ │ │ │ │ │ │ │里鄉農會│ │ ├─┼──┼─────┼────┼─────┼────┼────┼────┤ │3│支票│0000000 │90.5.12 │1,500,000 │(空白) │台中縣后│陳華璋 │ │ │ │ │ │ │ │里鄉農會│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