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部分撤銷。 庚○○、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處有期徒刑柒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丙○○、甲○○(已判刑確定)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因張光輝(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甲○○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及子彈一 百零五顆,並約定每支槍枝價格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元(兩支槍枝八萬六千 元,價格內含一百零五顆子彈)。甲○○得知庚○○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的能力,即以二支槍枝六萬五千元之代價(價格內含一百零五顆 子彈),委託庚○○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庚○○得知丙○ ○有製造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子彈彈頭、彈殼的能力,復以每支金屬槍管、保 險開關一萬元之代價(兩支金屬槍管及兩個保險開關二萬元,價格內含一百零五 顆子彈彈頭、彈殼),委託丙○○製造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子彈彈頭、彈殼。 庚○○、丙○○即在明知甲○○委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的 目的,在於販賣圖利,仍與甲○○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的犯意聯絡,由甲○○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電話 聯絡庚○○,並要求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及子彈一百零五顆 。庚○○旋於同日,至臺中市○○路上的「大德模型玩具店」,以每支五千五百 元之價格,購買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 支,並聯絡丙○○,要求其製造金屬槍管二支、保險開關二個及子彈彈頭、彈殼 各一百零五顆。丙○○即於同日,在不知情的辛○○經營之「永晟企業社」(址 設臺中縣神岡鄉○○路二五六巷二九之二號)的工廠內,以銑床、車床及附表叁 所示之機械鉸刀,製造可置入前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二支、保險開關二個及子 彈彈頭、彈殼各一百零五顆,並交給庚○○。庚○○取得前開金屬槍管、保險開 關及子彈彈頭、彈殼後,復於同日,在臺中縣東勢鎮○○路西門巷五之八號住處 ,先行拆卸前開玩具手槍內含有阻鐵的玩具手槍槍管、彈簧、槍機、保險開關、 撞針,再裝入丙○○製造之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及自行以附表貳所示之工具製造 之槍機、撞針、彈簧,而製造成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之槍枝二支,並在丙○○製造之子彈彈殼內裝填火藥,及以附表貳所示之子 彈環扣、彈殼底座等物品,組合丙○○製造之子彈彈頭,並加裝底火後,製造子 彈一百零五顆(經鑑驗試射結果,其中二十五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八十顆無 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再與甲○○相約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中市的約 定地點交貨,準備由甲○○轉交給出錢購買前開槍枝、子彈的張光輝。嗣因警方 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庚○○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西門巷五之八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壹 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子彈一百零五顆、庚○○ 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品。次於 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九六巷十七弄十一號五樓查獲甲 ○○。再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丙○○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一九六之 五五號住處逕行搜索,查扣丙○○所有如附表叁所示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所用之機械鉸刀,致甲○○、庚○○、丙○○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張光輝之犯行,並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均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依被告庚○○陳稱:「玩具 槍係我去豐原中山路公車站對面,店名我不知道,或是臺中市○○路「大德模型 玩具店」買的。玩具槍一支約五千五百元,買回來後將玩具槍分解,先把沒有用 的部分拆下來,把有用的東西裝回去。我是跟一位綽號「阿龍」的人買零件,拿 零件是二萬二千元左右(包括子彈),因為買零件比較便宜。拿回來自己用小隻 長度大約七、八公分的六角扳手為工具,換槍管、撞針、拉彈鉤、滑套保險等零 件。子彈是跟人家買現成的,已經組裝好的。甲○○不會做子彈,他是吹牛的。 警詢時咬甲○○是因為警察說我賣他十幾把槍,叫我回咬他,我才如此說。」等 語。足見,本件扣案槍枝確係被告庚○○所改造,被告甲○○並未參與等語。原 審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事後復 已翻異前詞,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庚○○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 況,自無證據能力。監聽通話譯文括號注釋部分,係警察個人臆測之詞,欠缺證 據能力。被告庚○○辯稱:伊沒有製造槍枝及子彈,只有跟綽號「阿龍」的人購 買金屬槍管、子彈、開關等零件,並和玩具手槍對換組合,並無對槍枝、子彈原 料有加工之製造行為。這些零件並不是從被告丙○○那裡所取得,伊於警局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是擔心受到警方刑求,故配合警方的意思陳述。而且警方恐嚇 說如果不配合承認的話,他們會將持有槍枝的人都抓起來,並向他們說是伊檢舉 的。伊並沒有參與製造槍枝、子彈,只是幫被告甲○○向綽號「阿龍」的人調槍 ,調來的槍枝沒有作任何的加工,只是單純的組裝,伊曾經介紹「阿龍」給甲○ ○認識,原先甲○○都是跟「阿龍」接洽等語。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監聽通話譯文內容,括號註記文字屬監聽翻譯人員主觀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被告甲○○、丙○○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監聽通話 譯文內容顯示,共同被告甲○○原即有製造槍枝、子彈的專業技術,是其供稱沒 有製造,均委託被告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監聽通話譯文及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庚○○與甲○○、丙○○有聯絡,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 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被告庚○○僅將購得已製造完成之零件,對換組裝在玩 具槍上,並無對槍枝、子彈原料加工之「製造」行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庚○○僅居中介 紹共同被告甲○○與綽號「阿龍」之男子認識,由渠等二人自行聯絡。扣案之改 造槍枝,係共同被告甲○○手受傷後,委託被告庚○○向「阿龍」拿取零件並加 以組裝,而扣案子彈亦係「阿龍」改造完成,與被告庚○○無關。被告庚○○於 警詢時固陳稱:「我是委託我朋友丙○○幫我製造該改造槍枝需要之零件,有半 成品之槍管、彈頭、彈殼、撞針、保險開關、彈簧等槍枝零件交給我,我於家中 二樓我的房間內,再加以處理組裝成槍枝成品,子彈是我於家中二樓我房間內, 加上火藥跟底火加以組裝完成。」等語,惟本件扣案物品中,並無底火及火藥等 物,且扣案子彈均在被告庚○○家中一樓車庫內查獲。若被告庚○○確係在二樓 房間內製造子彈,豈有甘冒被家人發現之風險,再將子彈拿到樓下車庫之理。而 扣案工具係被告庚○○於高工就讀機械科時期,因課業需要所購買之工具,根本 無法用以製造槍枝、子彈。被告庚○○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槍械來源,檢警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丙○○,並扣得相關證物,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 項前段減刑規定等語。被告丙○○辯稱:警方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九 時三十分許,違法搜索伊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一九六之五五號住處。現場查 獲的東西是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到伊前開住處時,丟在外面的工作台, 伊以為是被告庚○○忘記拿回去,就幫被告庚○○收起來。當時僅大概看看裡面 有什麼東西,因為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將之丟在旁邊。警方將伊帶回警局,並 要求伊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承認被告庚○○的東西是伊給他的。伊表示並沒有做 ,為何要承認,警方就說在伊住處搜到這些東西,如果不配合承認的話,就會像 被告庚○○一樣被帶到地下室,檢察官也會將伊收押。如果配合承認的話,檢察 官就會讓伊交保。伊知道被告庚○○之前有被帶到地下室,再被帶上來時,臉色 不對勁,伊是因為感到害怕,才會在警局做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其原審選任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 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被告丙○○否認有製造槍枝、子彈的零件,雖其曾 於警局承認有製造槍枝、子彈的犯行,然此部分自白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且被告丙○○與庚○○的警詢自白實為對公訴人認為證據不足的改造十餘支槍 枝部分的自白,並非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的自白。再者,縱認此部分自白屬實,被 告丙○○亦僅該當製造槍枝、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的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製 造槍枝、子彈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警方在被告丙○○住處查扣之黑色槍管、撞針 、槍機,實係由玩具手槍拆卸而丟棄在垃圾桶內之物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丙○○及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就其他 被告部分之陳述,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共 犯任意性的自白本為刑事審判的證據方法,僅其作為被告有罪認定時,有其適 用的限制。即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其 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時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不具有證據能 力。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與法院審判時所為之 陳述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即例外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認其證據能力。至 於所謂被告以之人,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立法說明詳述甚明,自不贅言。本案被告甲○○、庚 ○○、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針對自己而言,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自白,本為證據方法。惟針對其他被告而言,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否作其他被告刑事審判之證據方法,即應依前開規定認定之。 3、 ⑴、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以 電話向被告庚○○預購槍枝,二支槍枝的價格為六萬五千元,再以每支槍枝 四萬三千元之價格,轉售張光輝圖利,但還沒有交易完成即為警方查獲。伊 係以電話與被告庚○○聯絡購買改造槍械事宜,請其製造完成後,再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中市的約定地點交易取槍。警方在被告庚○○住處 查獲改造仿德製瓦特八厘米手槍二支,是伊向被告庚○○預購請其製造並附 贈子彈。伊本身不會自行改造槍枝及子彈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 六二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於偵查中同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伊有向被告庚○○購買改造的槍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或十一日,向被告庚○○訂購二把改造的八厘米手槍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O頁)。 ⑵、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共同被告甲○○知道伊會組裝槍枝,而其臺 北的朋友要買槍枝,故請伊幫忙組裝槍枝,組裝完成後交給伊販賣圖利。被 告甲○○先以電話跟伊訂購槍枝的數量,伊再依其訂購的數量,到臺中市○ ○路「大德模型玩具店」,以每支五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同數量的玩具手 槍,加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伊委託被告丙○○以每組槍枝零件一萬 元之代價,製造改造槍枝需要的零件,有半成品的金屬槍管(指未拋光處理 過,而已具有膛線的槍管)、彈頭、彈殼、保險開關等槍枝零件。伊再於住 處二樓房間內,加以處理並組裝成槍枝成品,子彈則是加上火藥及底火組裝 完成。扣案的改造槍枝、子彈是共同被告甲○○委託伊幫忙組裝的。伊與共 同被告甲○○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交貨,但尚未及交給甲○○ 即為警查獲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 )。於偵查中同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甲○○要求 伊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一百零五顆子彈 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工具,都是伊所有用來改造槍枝、子彈的工具。金屬槍管 、保險開關、子彈彈頭、彈殼是委託被告丙○○製造,每組零件及材料約一 萬元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 ⑶、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庚○○組裝槍枝的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彈 頭,是被告庚○○以每組一萬元之代價委託伊所製造的。伊係在任職之「永 晟企業社」的工廠內,製造前開槍枝零件。扣案的槍管三支、彈簧五條、滑 套保險四個、槍機一個、撞針六支,係伊從模型槍拆下來的廢棄物等語。於 偵查中同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為被告庚○○作金 屬槍管、保險開關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二 頁)。 ⑷、互核被告庚○○、丙○○與共同被告甲○○之自白及證詞,均相互吻合,得 知渠等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的互動模式,係由甲○○ 以二支槍枝六萬五千元之代價(價格內含一百零五顆子彈),委託被告庚○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庚○○再以每支金屬槍管 、保險開關一萬元之代價(兩支金屬槍管及兩個保險開關二萬元,價格內含 一百零五顆子彈彈頭、彈殼),委託被告丙○○製造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及 子彈彈頭、彈殼。被告庚○○取得被告丙○○製造完成之金屬槍管、保險開 關及子彈彈頭、彈殼後,即拆卸玩具手槍內之含有阻鐵的玩具手槍槍管、彈 簧、槍機、滑套保險、撞針,再裝入被告丙○○製造之金屬槍管、保險開關 及自行製造的槍機、撞針、彈簧,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 支,並以被告丙○○製造之子彈彈頭、彈殼,充填火藥、加裝底火及子彈環 扣、彈殼底座等物品,製造子彈一百零五顆後,與甲○○相約時間、地點交 貨。 4、雖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警局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擔心受到 警方刑求,故配合警方的意思陳述。而且警方恐嚇說如果不配合承認的話,他 們會將持有槍枝的人都抓起來,並向他們說是伊檢舉的等語;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時辯稱:警方將伊帶回警局,並要求伊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承認被告庚 ○○的東西是伊給他的。伊表示並沒有做,為何要承認,警方就說在伊住處搜 到這些東西,如果不配合承認的話,就會像被告庚○○一樣被帶到地下室,檢 察官也會將伊收押;如果配合承認的話,檢察官就會讓伊交保。伊知道被告庚 ○○之前有被帶到地下室,再被帶上來時,臉色不對勁,伊是因為感到害怕, 才會在警局做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顯然意指渠等於前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之自白,並非任意性之陳述。然查: ⑴、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旋因施用毒品而 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入所時除 自述雙臉頰因藥物過敏而抓傷外,經該所醫師檢查結果,僅後背、右手中指 、右上臂、左腰側、左小腿有舊疤,其餘身體狀況均為正常;被告庚○○、 丙○○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旋經原審裁定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 庚○○入所時除自述因裂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有就醫紀錄外,經該所醫 師檢查結果,僅腹部有舊疤,其餘身體狀況均為正常;被告丙○○入所時除 自述有尿酸過高現象,經該所醫師檢查結果,無明顯舊疤,身體狀況均為正 常等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中所坤衛字第○93○○○ 2232號函附甲○○、庚○○、丙○○之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 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在卷足憑。足認甲○○、庚○○、丙○○均無任何傷 勢足證有遭到警方刑求之情形。 ⑵、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曾陳稱其在警詢時有被警方灌水,要求其必 須交出槍枝等語。然共同被告甲○○並無任何遭到警方刑求之傷勢,業如前 述,且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未曾陳述有遭到警方灌水之情 形,迄至原審審理時始陳述前開刑求情況,且未能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法院 查證,已難令人採信。參以甲○○自承警方灌水的目的是要逼其交出其他槍 枝,惟因其並無其他槍枝存在,固未因此而交出任何槍枝。當時警方早已查 獲被告庚○○,其在警方灌水前,亦已完全供出有關被告庚○○的所有事項 ,其並無因警方的灌水行為,而供出不利於被告庚○○的事情。且從甲○○ 於原審判刑後已撤回上訴確定,足證其並無爭議。 ⑶、被告庚○○固辯稱:伊於警局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擔心受到警方刑求, 故配合警方的意思陳述。而且警方恐嚇說如果不配合承認的話,他們會將持 有槍枝的人都抓起來,並向他們說是伊檢舉的等語,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 庚○○的警詢過程錄音帶及錄影帶內容,警詢過程,被告庚○○係就座應詢 ,警詢時間為日間,警詢地點為警局辦公室,現場有其他警員在場辦公,錄 音、錄影全程連續,並無中斷。詢問前警方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 定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詢問方式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被告應詢時態度從 容,神情自若,口嚼口香糖及抽香煙,應答自然流暢,未見疲態。警方人員 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脅、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庚○○的警 詢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互吻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觀諸被告 庚○○於警詢過程時有口嚼口香糖及抽香煙的動作,應答過程自然流暢而神 情自若,顯然並無警方施以恐嚇及自己因擔心受到警方刑求而為不利陳述之 情況存在,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至為明顯。 ⑷、被告丙○○固辯稱:警方將伊帶回警局,並要求伊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承認 被告庚○○的東西是伊給他的。伊表示並沒有做,為何要承認,警方就說在 伊住處搜到這些東西,如果不配合承認的話,就會像被告庚○○一樣被帶到 地下室,檢察官也會將伊收押;如果配合承認的話,檢察官就會讓伊交保。 伊知道被告庚○○之前有被帶到地下室,再被帶上來時,臉色不對勁,伊是 因為感到害怕,才會在警局做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然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被告庚○○被警方帶到地下室後,再上來的時候,臉色不對勁,其 是因為感到害怕,才會在警局做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然經原審追問被告庚 ○○臉色有何不對勁的地方,被告丙○○陳稱被告庚○○臉色沒有變白,身 上也沒有受傷,只是覺得怪怪的等語。既是如此,殊難想像被告丙○○會在 被告庚○○並無任何遭到警方刑求之具體事證,即會單因自己覺得被告庚○ ○怪怪的,即因為害怕而在警詢時,陳述如此不利於己的情況。且被告丙○ ○於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時,即已明知檢察官無意讓其交保,然其於原 審訊問時仍陳稱:「警詢筆錄實在。檢察官訊問時回答也實在,我也有看過 筆錄。改造槍械是為了貼補家用,因為家裡都靠我養家。」等語(詳原審九 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卷宗第四頁)。苟被告丙○○確係為獲得檢 察官交保的機會,而配合警方為不利於己的陳述,則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之際,自已明知受到警方的欺騙,焉有再於本院承認犯行之理。且製造槍 枝、子彈係屬極為嚴重之罪行,若被告丙○○確無前開罪行,焉有僅為換取 交保機會,即承認製造槍枝、子彈之罪行,而自陷刑事訴追及處罰之窘境。 顯然,被告丙○○前開自白,確具有任意性無訛。 5、共同被告甲○○供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 庚○○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被告庚○○供陳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0號、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而警方 依法對被告甲○○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庚 ○○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有錄得下列之電話對話內容: ⑴、庚○○:嗯!(發話端) 丙○○:嗯!東西要拿去嗎?(受話端) 庚○○:反正有人訂了,我到你家再講。 丙○○:我跟你說,你直接開車到我家,我東西交給你,你就好走了。 庚○○:你家有人嗎? 丙○○:沒有,只有我父母親,他們在睡午覺,他們不會看見。 庚○○:那我要拿幾組?先拿一組好了,先應付完。 丙○○:先拿一組出掉,剩下二組、三組,組一組出完就差不多結束了。 庚○○:好!好! ⑵、庚○○:在睡啊?你昨天講的有沒有決定?(發話端)甲○○:有啊!(受話端) 庚○○:這樣我就幫你趕。 甲○○:好啦!跟你講確定啦! 庚○○:他幾時下來? 甲○○:明天,星期三。 庚○○:明天何時? 甲○○:下午吧!我會開車去跟你拿。 庚○○:一樣六五啦! 甲○○:我沒賺到什麼錢ㄋㄟ,貼你三啦!好嗎? 庚○○:好啦!你知道啊!給人這麼趕,當然要給人一點ㄎㄧㄇㄛ季啊! 甲○○:好啦!好啦! 庚○○:好啦!那明天人到時候,再跟我聯絡! 甲○○:好啦!好啦! ⑶、甲○○:輝哥!你明天那有決定ㄏㄡ!(發話端) 張光輝:有!要明天早上才會拿到錢,我拿到錢,我明天中午就下去了。( 受話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甲○○:有決定啦ㄏㄡ! 張光輝:是啦!是啦!你就跟我拿就對啦!若有變動我會再打給你。 甲○○:不能這樣講啦,你也知道這是要成本的,你知道嗎? 張光輝:這樣啦!我四點之前回你消息,跟你確定,這樣可以啦ㄏㄡ! 甲○○:好!好!好! ⑷、甲○○:你有辦法幫我用一黑一白嗎?(發話端) 庚○○:沒有辦法啦!都是黑的。(受話端) 甲○○:二支都黑的? 庚○○:都用下去了。 甲○○:沒關係!用了就用了,黑的就黑的,好啦! 庚○○:好啦!好啦! ⑸、張光輝:有確定啦!(發話端) 甲○○:有確定ㄏㄡ!(受話端) 張光輝:確定!確定! 甲○○:確定我就叫人去用了哦!我是怕我這邊錢不夠,所以你要確定。 張光輝:就確定啊!我差不多明天中午以前就跟你聯絡! 甲○○:好啦!免啦!你就直接下來就好了。 張光輝:好啊! 甲○○:直接下來就好了啦ㄏㄡ! 張光輝:好啦!好啦!你要開機ㄋㄟ,我中午以前就到了,你沒開機,那我 去那裡找你? 甲○○:我知道了,我跟你說我等一下會再打一通給你,你再打那通找我就 好了。 張光輝:好啦! ⑹、張光輝:阿三喔!(發話端) 甲○○:嘿!(受話端) 張光輝:明天是沒辦法下去,改星期四。 甲○○:星期四喔!明天沒辦法下來喔! 張光輝:嘿!星期四就對了,確定星期四。 甲○○:喔!有確定就對了ㄏㄡ。 張光輝:確定!我也沒辦法,剛才人才打電話過來的,我趕快跟你說。 甲○○:有確定就對了ㄏㄡ。 張光輝:有確定,ㄏㄡ!ㄏㄡ!拜拜! 甲○○:好!好! ⑺、甲○○:我跟你講,他們要星期四才有辦法下來。(發話端) 庚○○:星期三沒辦法ㄏㄡ。(受話端) 甲○○:對啦!星期四啦!確定啦! 庚○○:喔!把我裝瘋子。 甲○○:他大仔啦!他大仔打電話給他,他馬上打電話過來。 庚○○:是喔!好啦!看你們要怎樣都沒關係啦! 甲○○:他說確定ㄇㄟ! 庚○○:害我工作弄的沒閒甲! 甲○○:好啦!禮拜四啦!確定啦嘿! 庚○○:好啦!到時候打電話給我啦ㄏㄡ! 甲○○:好啦!跟你講一下。 庚○○:好啦! 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核發之九十二年中檢守敦 聲監字第000343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核發之九十二中 檢守敦聲監字第000369號通訊監察書(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 號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十二頁)、譯文表(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偵 查卷第八三至八五頁、九三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前開通訊監察錄 音帶內容確認無訛。而被告丙○○的行動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 號、張光輝的行動電話號號碼確為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行動電 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資料及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在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五頁)足憑。且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訊 監察譯文表內「一白一黑」,白色是白金的槍身,黑色是黑的槍身,都是改造 的槍枝;「一樣六五啦!」是伊叫被告庚○○趕工,被告庚○○叫伊再貼一些 錢;「我沒賺到什麼錢ㄋㄟ,貼你三啦!」是伊和被告庚○○喊價,因為沒有 賺到什麼錢等語。益證甲○○、庚○○、丙○○前開自白,並非虛構之詞,係 與事實相互吻合,而具有真實性。 6、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丙○○確係伊所僱用的師父,上班時間 做事都很正常,下班後仍何以使用「永晟企業社」內的車床等語(詳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亦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機會 使用「永晟企業社」內之車床等工具,加工製造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子彈彈 頭、彈殼等物品。 7、扣案物品係警方經合法搜索扣押之物品,有證據能力,得為被告甲○○、庚○ ○、丙○○製造槍枝、子彈之佐證: ⑴、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 ,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得逕行 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子彈及附表貳 所示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品,係警方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庚○○ 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西門巷五之八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等情,有 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九六二號搜索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五頁)可稽。 ⑶、附表叁所示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用之機械鉸刀,係 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 被告庚○○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西門巷五之八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可射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子彈及附表貳 所示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品後,檢察官認為 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 ,而指揮司法警察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丙○○位於臺中縣東勢 鎮○○路一九六之五五號住處逕行搜索之物品,並依法於執行後三日內陳報 本院後,由原審准予備查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執行逕行搜索結 果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逕搜字第五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急搜字第四五號刑事卷宗可稽 。 ⑷、扣案物品既係警方經合法搜索所扣押之物品,自得為本案被告甲○○、庚○ ○、丙○○製造槍、彈之佐證。 ⑸、前開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結果,送鑑槍枝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認均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均可 擊發適用子彈,均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一百零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 ,具直徑7.6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二十五顆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外八十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20218292號槍彈鑑定書(詳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刑鑑字第09300933944號函(詳附本院卷)在卷足憑。 8、被告甲○○、庚○○、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得為證據。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⑴、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只認識被告庚○○,不認 識綽號「阿龍」之人。伊購買槍枝、子彈都是與被告庚○○聯絡,由伊先向 被告庚○○訂購槍枝,被告庚○○再去準備伊所需要的槍枝。扣案的槍枝二 支確實是伊向被告庚○○預購而請其製造的,價格為六萬五千元,被告庚○ ○只說有人在做,不知道是否被告庚○○自己在做。前開槍枝是要以每支四 萬三千元之價格轉售張光輝。被告庚○○知道伊購買槍枝、子彈是要作為販 賣之用等語。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情節大致吻合,雖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道被告庚○○是自己製造槍枝、子彈或再由他人製 造槍枝、子彈,然被告甲○○既係先向被告庚○○訂購其所需要的槍枝、子 彈,再由被告庚○○依其訂購之要求加以製造,顯然與被告庚○○就製造槍 枝、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既不強求該槍枝、子彈必 須為被告庚○○所親自製造,益證其就被告庚○○再行委託他人製造槍枝、 子彈部分,亦已成立共同正犯。而此部分適足為被告庚○○、丙○○確有製 造槍枝、子彈犯行之佐證。 ⑵、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警方在伊住處查扣如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一百零五顆、子彈環扣一包、彈殼底座一包,是伊 向綽號「阿龍」的人買的,並無任何東西是委託被告丙○○製造的。通訊監 察譯文表內,伊與被告丙○○的對話內容提及「一組、二組、三組」是指搖 控汽車的零件,因為伊與被告丙○○的父母不熟,怕他們看到伊等買遙控汽 車的零件,會認為亂花錢。伊提供扣案槍枝及子彈給被告甲○○,是因為被 告甲○○拜託伊拿的。伊僅是單純幫他調槍,並沒有賺他的錢,伊跟「阿龍 」調槍是三萬元,拿給被告甲○○也是收三萬元,但尚未收到錢就被警察抓 到了。被告甲○○並未說要跟伊合夥共同組裝槍枝販賣他人。伊僅有將改造 金屬槍管和玩具槍管對調而已,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係受到警察的恐嚇、威脅。警方在被告丙○○住處查到的東西都是伊放 在被告丙○○住處的,因為要更換槍管的時候,伊的家裡有人,故伊跑到被 告丙○○住處更換等語。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並未 幫被告庚○○製造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子彈彈頭、彈殼等零件,被告庚○ ○亦未曾委託伊製作前開槍枝、子彈零件。警方在伊住處扣得的槍管、撞針 等物品,是被告庚○○丟在伊的住處,當時伊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是警 方要伊陳述前開物品是自玩具槍拆下來的東西。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 會作不利於己的陳述,是警方說若不配合的話,檢察官會將伊收押禁見,故 伊才會為前開不利於己的陳述。後來因為伊仍被收押,故第一次偵查庭的時 候,伊就已經翻供等語。顯然,被告庚○○就自己涉案部分,除否認自己幫 被告甲○○調槍有獲得任何利潤外,亦將自己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侷限 在單純更換槍管,且認為並不該當製造槍枝、子彈之構成要件。另將販賣槍 枝、子彈之犯行推給被告甲○○,陳稱係被告甲○○與綽號「阿龍」直接接 洽等語及改稱並未委託被告丙○○代為製造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及子彈彈頭 、彈殼等情;而被告丙○○則配合被告庚○○之說詞,企圖幻化其在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時所承認之事實。然被告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曾 提及綽號「阿龍」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到「阿龍」,卻又無法提供任何 資料供法院查證,且被告甲○○復已明確陳稱其根本不認識「阿龍」,且若 其確實認識「阿龍」,即可自行向「阿龍」訂購槍枝、子彈,何需再透過被 告庚○○等語。顯見,「阿龍」係被告庚○○臨訟虛擬之人物,並不存在。 而被告庚○○、丙○○確有前開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業據渠等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猶以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要求被告庚○○、丙○○以 證人身分為其他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具結作證,渠等具結後,在必須 負擔偽證罪刑責之前提下,亦為相同之陳述,實無從認定渠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陳述復與渠等在自由意志 的情況下,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互吻合,也應證被告庚○○、丙○○於警 詢時就有關其他被告部分之陳述,較諸審判時之不同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⑶、綜上所陳,被告甲○○、庚○○、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不 僅係具有任意性、真實性之自白,且就其他被告部分之陳述,亦係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方法,並與事實相符,堪為共犯犯罪事實之佐證。 (二)被告庚○○、丙○○與甲○○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 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2、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被告甲○○知道伊會組裝槍械,而其臺北的朋 友要買槍枝,故請伊幫忙組裝槍械,組裝完成後交給伊販賣圖利。被告甲○○ 先以電話跟伊訂購槍枝的數量,伊再依其訂購的數量,到臺中市○○路「大德 模型玩具店」,以每支五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同數量的模型槍,加以改造成 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伊委託被告丙○○每組槍枝零件一萬元之代價,製造改造 槍枝需要的零件,有半成品的金屬槍管(指未拋光處理過,而已具有膛線的槍 管)、彈頭、彈殼、撞針、保險開關等槍枝零件。伊再於住處二樓房間內,加 以處理並組裝成槍枝成品,子彈則是加上火藥及底火組裝完成。扣案的改造槍 枝、子彈是被告甲○○委託伊幫忙組裝的。伊與被告甲○○約定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三日下午交貨,但尚未及交給被告甲○○即為警查獲等語(詳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於偵查中同時以被告及證人 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被告甲○○要求伊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如附 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一百零五顆子彈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工具,都是伊 所有用來改造手槍、子彈的工具。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子彈彈頭、彈殼是委 託被告丙○○製造,每組零件及材料約一萬元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 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核與被告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時供陳情節相符,業如前述。顯然,被告庚○○、丙○○對被告甲○○訂購槍 枝、子彈的目的,是要用以販售圖利,事前知之甚詳。此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係由被告庚○○、丙○○連繫由被告丙○○將製造的金屬槍管、保險 開關、子彈彈頭、彈殼交給被告庚○○組裝後出貨開始,旋由被告庚○○陸續 與被告甲○○確認被告甲○○先前言及之訂購槍枝、子彈事宜,被告甲○○亦 陸續與張光輝確認張光輝先前言及之訂購槍枝、子彈事宜,亦可獲得應證。扣 案之槍枝、子彈固係由被告丙○○,在不知情的辛○○經營之「永晟企業社」 的工廠內,以銑床、車床及附表叁所示之機械鉸刀,製造可置入前開玩具手槍 之金屬槍管二支、保險開關二個及子彈彈頭、彈殼一百零五顆,並交給被告庚 ○○。被告庚○○取得前開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及子彈彈頭後,先拆卸玩具手 槍內之含有阻鐵的玩具手槍槍管、彈簧、槍機、滑套保險、撞針,再裝入被告 丙○○製造之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及自行以附表貳所示之工具製造槍機、撞針 、彈簧,而製造成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 ,並以被告丙○○製造之子彈彈頭、彈殼,充填火藥、加裝底火及子彈環扣、 彈殼底座等物品,製造子彈一百零五顆。被告庚○○、丙○○均未單獨而完整 製造前開槍枝、子彈及參與販賣槍枝、子彈之行為,而被告甲○○固僅負責販 賣前開槍枝、子彈,而並未實際參與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然渠等既意在聯 合將製造之槍枝、子彈販賣圖利,而由被告丙○○負責擅長之金屬槍管、保險 開關、子彈彈頭、彈殼的製造、被告庚○○負責擅長之槍機、撞針、彈簧之製 造及槍枝、子彈的組合、被告甲○○負責擅長之行銷通路,對外接受訂單,顯 係在共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的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 係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且被告甲○○、丙 ○○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甲○○與被告庚○○、被告庚○○與被告 丙○○間分別有前開製造、販賣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並共同為前開製造、 販賣槍枝、子彈之行為,自無礙於渠等共同正犯之成立,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庚○○、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庚○○、丙○○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等 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由立法院通過增訂第二十條之一、刪除第十、 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並經總統於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同月二十 八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 刪除後,與修正前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是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已加重刑責,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按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 係侵害社會法益,若同時製造數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時販賣數支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時製造數顆子彈、同時販賣數顆子彈,均分別 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的問題。被告庚○○、丙○○與甲○○未經許可 ,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及子彈一百零五顆,雖其中八十顆 製造完成之子顆,未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然同時製造完成之其餘二十五顆子彈 既已具有殺傷力,已達既遂階段,而同時製造數顆子彈復係成立單純一罪,則渠 等製造子彈之行為,即已達既遂階段,核渠等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甲○○、庚○○、丙 ○○與張光輝買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債權契約雖已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然被告甲○○、庚○○、丙○○尚未為前開槍枝、子彈之交付,張 光輝亦尚未為金錢之交付,是被告甲○○、庚○○、丙○○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販賣子彈罪,仍僅止於未遂階段,核渠等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子彈罪。被告庚○○、丙○○ 製造後、販賣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及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庚○○、丙○○就前開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經許可,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製造行為,同時、同地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及子彈一百零五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斷。被告等以一販賣行為,同時、同地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及 子彈一百零五顆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被 告等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犯罪態樣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庚○○、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未遂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依新竹市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之記載,被告庚○○為警查獲後,固向警方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被告丙○○ 所有,經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被告丙○○住處 ,而當場查扣被告丙○○所有製造前開槍枝、子彈所用之機械鉸刀。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 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被告庚○○係在被警方查獲製造前開槍枝、子彈,並在 其住處查扣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一百零五顆後,供出製造前開 槍枝、子彈之共犯丙○○,而該槍枝、子彈既仍為自己及共犯共同持有,揆諸前 開說明,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參照)。原審對被告庚○ ○、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庚○○上訴意旨略稱:其在軍中槍枝保養課 程中習得槍枝之分解再重為組裝,其僅係受同案被告甲○○之託代購槍枝零件, 代為組裝,在主觀上只是代甲○○組裝槍枝,因製造槍彈之知識、技術及製造機 器、工具非其能力所及,其沒有委託丙○○製造槍彈零件,此事為單純居中介紹 甲○○與阿龍認識,扣案槍彈係受甲○○委託代向阿龍取得。又扣案子彈與遭扣 零件完全不同,且未查獲底火、火藥等物,另扣案之銑床機,根本無法用以製造 金屬槍管或拉槍管內膛線,而電話監聽內容係為遙控汽車零件組裝事宜,與製造 槍彈無關,被告庚○○未獲得利益,無任何前科,又其家庭賴其扶養,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庚○○於本院之陳情自白狀中,已自承其幫甲○○代組裝槍 枝(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因此辯護人所辯監聽內容係屬遙控汽車零件組裝, 與製造槍枝無關云云,即與被告庚○○自述情節不同,另原審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一子彈環扣,及編號二彈殼底座,經與拆解後之編號三子彈比較結果,未發現有 相同之零件,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敘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 然此僅能證明編號三子彈之零件與編號一、編號二所扣之物不同,並不能據此認 定編號一、編號二之零件非屬製造子彈之零件,又扣案之銑床機及機械鉸刀是否 能製造本件之槍彈,前揭刑事警察局雖未鑑定,然經前往現場查獲之刑警曾洪鈞 到庭證述:「˙˙˙永晟企業社我有進去,當時我們問他(指丙○○)那一台機 器作製作工具,丙○○他指那一台,我們就照相」、「(問:你去工廠時,是否 依照丙○○所指的製作槍砲的工具,然後你才照相?)答:是的。」(見本院卷 第二八四、二八五頁),那一台機器係製造槍彈之機具係根據被告丙○○之指認 才拍照,已甚顯然,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我確實有跟丙○○借機 台(製造槍彈);被告丙○○亦承認:(庚○○)他在星期日向我借機台(製造 槍彈)(見二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又扣案之物除銑床機、機械鉸刀 之外,尚有鐵鎚、固定鉗、尖嘴鉗、氣動刨光機、銼刀、夾子、通槍條、鑽頭、 沙輪、老虎鉗、斜口鉗、彈簧夾、起子等物,除銑床機、機械鉸刀之外,配合其 他機具即可完成本件槍彈之製造,因此請求鑑定銑床機、機械鉸刀是否能為本件 之製造工具,核無必要,併與敘明。又被告庚○○有本件犯行,原審理由已詳敘 明確,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庚○○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警方僅能搜索被告丙○○住處,然卻違法搜索永晟企業社,並在該企業社 就查扣到機械鉸刀及發現本案製造工具銑床機,又搜索時間係在夜間,顯然有違 法搜索之情事,既屬違法搜索,即不得為本件之論罪證據。又本件扣案之機械鉸 刀及銑床機均無法製造本件之槍彈,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 ,因病向永晟企業社負責人辛○○請假回家,在家裡吃晚飯,於晚上七、八時到 友人己○○住處,約於二十三時左右回家睡覺,並於十一月十二日至工作處上班 ,有辛○○、戊○○、丁○○○、己○○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打卡證明可證,被 告丙○○既有不在場證明,足證被告丙○○並未與庚○○聯絡,亦未涉犯製造槍 彈之事實,並請求鑑定機械鉸刀及銑床機是否可以製造本件之槍彈,並請求傳喚 新竹縣警察局承辦人張勝雄了解本案搜索之情形云云,惟查扣案之機械鉸刀及銑 床機可以製造本件槍彈,毋庸再送鑑定,前已敘明,又查丙○○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均未陳述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請假之事,嗣於本院始舉其 老闆、其妻、其母及其友人以證明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及晚上之行蹤 ,實難據以採信,又縱使被告丙○○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請假,亦不 能據此認定其未與庚○○聯絡,因此此部份之證言,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警察問我說能不能帶他們去工廠看看,我說 可以,之後才帶他們去˙˙˙」(見本院卷第二八五頁),警方人員搜索被告丙 ○○住處,經丙○○同意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其工作場所查扣機具,既經被告丙○ ○同意並帶同前往,實難謂有不法搜索之情事,即毋庸再傳喚刑警張勝雄,被告 丙○○有本件犯行,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丙○○上訴雖 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逕適用舊法審判,即有未當,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庚○○、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丙○○均 無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斟酌被告庚○○、 丙○○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目的,在於販賣圖利,犯 罪動機及目的不佳,流入市面後將嚴重危害治安,惡性非輕,且製造之槍枝二支 、子彈一百零五顆(其中二十五顆具有殺傷力、八十顆不具殺傷力),數量並不 算少,渠等犯後均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 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八十顆,雖經 鑑驗試射未能擊發,認定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仍係被告甲○○、庚○ ○、黃文益所有,因前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宣告沒收;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庚○○、丙○○所有,供製造 前開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五顆,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不再具 有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附表肆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庚○○、丙○○自玩 具槍下拆卸之零件,既非屬違禁物,亦非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一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 │ │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二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 │ │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三 │土造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捌拾顆 │ └──┴────────────────────┴───────────┘ 附表貳:(所有人庚○○)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一 │子彈環扣 │壹包 │ ├──┼────────────────────┼───────────┤ │ 二 │彈殼底座 │壹包 │ ├──┼────────────────────┼───────────┤ │ 三 │鐵鎚 │壹支 │ ├──┼────────────────────┼───────────┤ │ 四 │固定鉗 │壹支 │ ├──┼────────────────────┼───────────┤ │ 五 │尖嘴鉗 │壹支 │ ├──┼────────────────────┼───────────┤ │ 六 │氣動刨光機 │壹台 │ ├──┼────────────────────┼───────────┤ │ 七 │銼刀 │貳支 │ ├──┼────────────────────┼───────────┤ │ 八 │夾子 │壹支 │ ├──┼────────────────────┼───────────┤ │ 九 │通槍條 │壹支 │ ├──┼────────────────────┼───────────┤ │ 十 │鑽頭 │柒支 │ ├──┼────────────────────┼───────────┤ │十一│沙輪 │壹個 │ ├──┼────────────────────┼───────────┤ │十二│青土 │壹塊 │ ├──┼────────────────────┼───────────┤ │十三│老虎鉗 │壹支 │ ├──┼────────────────────┼───────────┤ │十四│斜口鉗 │壹支 │ ├──┼────────────────────┼───────────┤ │十五│彈簧夾 │壹支 │ ├──┼────────────────────┼───────────┤ │十六│起子 │壹支 │ └──┴────────────────────┴───────────┘ 附表叁:(所有人丙○○)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一 │機械鉸刀 │壹支 │ └──┴────────────────────┴───────────┘ 附表肆: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所 有 人 │ ├──┼────────────────────┼────┼──────┤ │ 一 │玩具手槍彈簧 │叁條 │ 庚○○ │ ├──┼────────────────────┼────┼──────┤ │ 二 │玩具手槍彈簧 │伍條 │ 丙○○ │ ├──┼────────────────────┼────┼──────┤ │ 三 │玩具手槍槍管(內含阻鐵) │叁支 │ 丙○○ │ ├──┼────────────────────┼────┼──────┤ │ 四 │玩具手槍滑套保險 │肆個 │ 丙○○ │ ├──┼────────────────────┼────┼──────┤ │ 五 │玩具手槍槍機 │壹個 │ 丙○○ │ ├──┼────────────────────┼────┼──────┤ │ 六 │玩具手槍撞針 │陸支 │ 丙○○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