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即張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一號,移 偵字第五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丙○○處有期徒刑叁年 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戊○○」及「周恒慶」名義國民身 分證各壹張、偽造之「戊○○」、「周恒慶」、「丁○○」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一與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張啟昇,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張聰瀗,後於九十 二年七月十八日再更名為丙○○)與乙○○均無資力購車,復皆信用不良,無法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竟共謀利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詐欺汽車貸款,以取得自小 客車使用,由丙○○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初透過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與一名真實 身分不詳、綽號「小洪」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 ○及乙○○交付照片各一張,而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由「小 洪」於某時地,在仿現行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樣張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各 一枚,進而偽造周恒慶(貼用丙○○之照片)、戊○○(貼用乙○○之照片)名 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交付其等使用,足生損害於周恒慶、戊○○及主管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丙○○、乙○○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某處委 由不知情之第三者偽造「戊○○」及「周恒慶」印章各一顆,隨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一同前往台中巿五權西路二段一一一二號通豪汽車商行,由 丙○○行使前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為周恒慶,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向該商行負責人黃俊明稱願以二十五萬元購買車號九 H-一一0七號自小客車,並欲辦理汽車貸款,而經黃俊明引介向亞太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為亞太銀行)之職員賴慧玲辦理後,再於同年月五日,持用上述偽造 之周恒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私文書各一件,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三編號一之本票一紙供貸款之擔保,而向亞太銀行詐貸 二十五萬元供繳付車款,致該銀行不察,如數貸與,並將款轉交黃俊明後,黃俊 明即將該部自小客車交由乙○○一人取回,足生損害於周恒慶、亞太銀行及監理 單位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周恒慶本人經由網路查詢 交通違規紀錄時,意外發現名下竟登記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巿監理站申訴後,為警查悉上情。 ⑵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復共同至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三七號之裕民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民公司),由乙○○冒用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向 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楊燦煉訂購「CEFIRO」二千CC之自小客車一輛,並透過 楊燦煉聯繫亦不知情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職員己○○辦理汽車 貸款,再於同日行使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以偽造之戊○○印章偽造附表 二編號一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一件,持向該銀行申貸七十五 萬元。嗣於對保前夕,丙○○透過前述之「小洪」以三萬元代價覓得一名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自備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丁○○」印章一顆 ,冒充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辦 理對保時,由乙○○冒戊○○為借款人,餘二人則分別以周恒慶、丁○○之身分 擔任連帶保證人,利用偽造之戊○○、周恒慶、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共同 偽造附表二編二至五所示私文書各一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三編號二 之本票一紙,以供貸款之擔保,致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七十五萬元,裕 民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付車號六Q-四二二五號自小客車一輛予乙○ ○,足生損害於戊○○、周恒慶、丁○○、日盛銀行及監理單位對於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該名假冒「丁○○」之不詳成年男子則於完成對保 後,取走該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與印章一顆,不知去向。嗣因戊○ ○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接獲日盛銀行之繳息通知單,而向該行查詢,日盛銀行始知 遭人冒貸,經派己○○訪查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 五十九巷口,發現該輛六Q-四二二五號自小客車,而報警當場查獲乙○○及張 啟昇,並自其等身上扣得偽造之戊○○及周恒慶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開犯行,被告乙○○雖坦承有與被告丙○○共犯前開事實 欄之⑵該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犯行,辯稱:當初伊僅介紹被告丙○○ 向黃俊明購車,不知被告丙○○欲冒周恒慶之名義購車及向亞太銀行辦理動產擔 保抵押借款,伊與此部分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⑴關於前開事實欄之⑵所載情節,業據被告丙○○、乙○○二人坦承不諱,並經 被害人戊○○、周恒慶、丁○○於警詢時指訴甚綦(第六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四 頁、第十五頁、第八十頁);且被告等向裕民公司購車及向日盛銀行辦理動產擔 保抵押借款等過程,亦經證人楊燦煉、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 卷(第六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原審卷第四二頁至 第四四頁);並有偽造之戊○○及周恒慶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該身 分證確係偽造,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卷卷第五 三頁至五四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五項私文書之影本、附表三編號二偽造之本 票影本、車號六Q-四二二五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日盛銀行繳息通知單 、戊○○與周恒慶及被告等四人真正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丁○○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足稽;足徵被告等二人此部份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⑵關於前揭事實欄一之⑴該部分之事實,被告丙○○確係持用前述已經證明為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冒被害人周恒慶之名義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私文書、附 表三編號一之本票,而分別持向黃俊明購車及向亞太銀行之賴慧玲辦理動產擔保 抵押借款等情,亦經證人黃俊明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及證人即 亞太銀行之法務人員陳維澤於警詢中時供明無訛(第五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至第十七頁),並有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本票等影本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丙○○ 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當時確 實知道張程嘉持偽造的身份證去購車,牽車時我確實有去,....牽車當天被 告張程嘉告訴我說她有事,要我自己去牽車,對於證人黃俊明所述,我沒有意見 。」(原審卷第二三六頁)。參酌證人黃俊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乙○○介 紹張程嘉來向你買車時怎麼說?)她說她朋友需要一部車,大概要二十幾萬元的 車.....」「(價錢方面是誰向你出嫁還價?)張程嘉、乙○○二人都有. ....」「(出價過程中,乙○○怎麼說的?)她說張程嘉沒有那麼多現金, 想要貸款.....。」等語(原審卷第第二二八頁)。及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中所供:「(對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五三八三號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因為我與乙○○都已信用破產,所以我與乙○○計 畫要買一部自小客車共同駕駛使用,而推由我出面假藉周恒慶的名義向通豪汽車 之黃俊明購買九H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再以該車向亞太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 借得二十五萬元,以這二十五萬元給付車價,我們沒有再支付任何車款,目的只 是要取得這部自小客車共同駕駛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 ),被告乙○○既事前知情,而與被告丙○○一同向證人黃俊明積極議價,並主 動表示將辦理汽車貸款,其復於最後單獨前往交車,取走該部九H-一一0七號 自小客車,足見被告二人間就前開事實欄之⑴該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乙○○辯稱此部分犯行其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張恆菖以證明其係因受地下錢莊之 逼債,始犯本件罪行,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查被告丙○○、 乙○○係欲詐貸購車款,而偽造本票二紙供擔保,先後向亞太銀行及日盛銀行貸 款分別取得二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就其等向該二銀行詐貸部分,即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周恒慶」、「戊○○」之印章,而偽造署 押,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此等偽造 印章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 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而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前開所犯,分別與「小洪」、或假冒「丁○○」等不詳身分 之成年男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 三者偽刻「周恒慶」、「戊○○」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其等先後多次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等行為,均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等五罪間,具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 論及上述偽造公印文部分,惟因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於案發後已向日盛銀行 清償貸款,有該行出具之清償證明乙紙在卷可查,審酌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如處以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前開事實欄之⑴該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係以偽造之證 件及本票向銀行詐欺貸款,以支付購車款,其二人對所購汽車並非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原審誤以為被告二人有詐取汽車之犯行,及就被告乙○○部分,未審酌 其犯罪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丙○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分別指摘判決 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內部分工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戊○○」及「周恒慶」名義國 民身分證各一張,乃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沒收;各該身份證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各一枚,因已沒收該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故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另偽造之「丁○○」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既未扣 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戊○○」、「周恒慶」、「丁 ○○」印章各一顆,雖均未扣案,但也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與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偽造之各項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 所示偽造之本票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另以:被告丙○○、乙○○等人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由被告乙○○冒用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前往中國農 民銀行台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夥同不詳身分之人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假冒被告害人林尹卿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陳孟至 台中區監理所辦理林尹卿名下車號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補發行車執照,復 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林明燦持偽造之林尹卿、賴坤德國民身 分證至台中區監理所,將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至賴坤德名下,再 利用不知情之黃南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融公司)申辦汽車 貸款,取得三十五萬元,嗣裕融公司因本息未獲清償,至被害人林尹卿家中欲取 走該部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經被害人林尹卿異議,始為警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另涉有此部份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⑴按公訴人認為被告等共同涉犯此部份罪嫌,係以被害人林尹卿、戊○○及林坤德 之指訴,及證人陳孟、林明燦、楊祥裕、黃南君之證述,復有被告乙○○以戊○ ○名義在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申設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立資料、 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影本、偽造 之賴坤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為依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 部份犯行。 ⑵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自承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冒用偽造之戊○○國民 身分證,前往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並 有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身分證、印鑑卡及 交易明細等附卷足稽(原審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且被害人林尹卿先遭 冒名申請補發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再被以偽造之賴坤德國民身 分證,將該部自小客戶辦理過戶登記至賴坤德名下,而後向裕融公司冒貸三十五 萬元,並匯入被告乙○○偽以戊○○所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復 經證人林尹卿、戊○○、賴坤德、陳孟、林明燦、楊祥裕、黃南君於警訊及偵查 中指證歷歷,並有六Q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及 調查表影本、偽造之賴坤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前開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 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 ⑶惟查,參諸卷內所有證人之證詞,均未指認被告等即係委辦補發行車執照或申請 汽車貸款者,自難僅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冒戊○○名義設立前開 帳戶,即遽予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行為;另依前開事實欄之㈡所載,被告乙 ○○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向裕民公司購買六Q-四二二五號自小客車,且係 向日盛銀行貸款,並未使用農民銀行之帳戶,尚難認定被告乙○○設此帳戶與前 揭購買六Q-四二二五號自小客車有關,,此部分偽造行為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 尚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可言,故此部分尚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件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 備 註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 │周恒慶之簽名二枚 │參見九十二年度│ │一 │ │ │偵字第五三八三│ │ │ │ │號卷第二二頁 │ ├──┼───────────┼────────────┼───────┤ │二 │亞太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周恒慶之簽名三枚及印文一│參見右開偵查卷│ │ │請書一件 │枚 │第二三頁 │ ├──┼───────────┼────────────┼───────┤ │三 │授權書一件 │周恒慶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參見右開偵查卷│ │ │ │ │第二五頁 │ ├──┼───────────┼────────────┼───────┤ │四 │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周恒慶之簽名二枚及印文一│參見右開偵查卷│ │ │一件 │枚 │第二七頁 │ ├──┼───────────┼────────────┼───────┤ │五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周恒慶之簽名三枚及印文二│參見右開偵查卷│ │ │定登記申請書一件 │枚 │第二六頁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件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 備 註 │ ├──┼───────────┼────────────┼───────┤ │一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戊○○之簽名二枚及印文三│參見九十一年度│ │ │款申請書一件 │枚 │偵字第六九九二│ │ │ │ │號卷第二一頁 │ ├──┼───────────┼────────────┼───────┤ │ │授權書一件 │戊○○之簽名一枚及印文二│參見右開偵查卷│ │二 │ │枚;周恒慶之簽名一枚及印│第六七頁 │ │ │ │文二枚;丁○○之簽名一枚│ │ │ │ │及印文二枚 │ │ ├──┼───────────┼────────────┼───────┤ │ │聲明書一件 │戊○○之簽名二枚及印文三│參見右開偵查卷│ │三 │ │枚;周恒慶之簽名一枚及印│第六八頁 │ │ │ │文二枚;丁○○之簽名一枚│ │ │ │ │及印文二枚 │ │ ├──┼───────────┼────────────┼───────┤ │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戊○○之簽名二枚及印文一│參見右開偵查卷│ │四 │件 │枚;周恒慶之簽名及印文各│第六五頁 │ │ │ │一枚;丁○○之簽名及印文│ │ │ │ │各一枚 │ │ ├──┼───────────┼────────────┼───────┤ │五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戊○○之簽名四枚及印文二│參見右開偵查卷│ │ │定登記申請書一件 │枚 │第六六頁 │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名 義 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一 │周恒慶 │⒊⒋│二十五萬元 │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 │ │ │ │ │八三號卷第二五頁所示 │ ├──┼───────┼───┼───────┼────────────┤ │二 │戊○○、周恒慶│⒊⒛│七十五萬元 │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 │ │、丁○○ │ │ │九二號卷第六七頁所示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