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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袁從楨姚勳昌郭同奇

  • 當事人
    己○○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沙 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7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三段477號20樓之3「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多利亞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辦理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事宜,並係鼎泰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泰通公司)之負責人;丙○○則係設於嘉義市○區○○街465號15樓「長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燦公司)、長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瑞公司)之負責人。己○○於民國86年5月間欲申請設立維多利亞公司,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包括其本人與丑○○、高嘉惠、白筱蓉、趙玉蘭、陳美秀、高文蒼、張甫嘉(皆為己○○之親友)等人並未實際繳納,竟與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己○○於86年5月27日在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 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再由丙○○於同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入上開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藉此方法取得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繳足股款一千萬元之證明,復由己○○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甲○○依前開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前開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存款記載)及己○○所交付之上開各股東持股比例,於86年5月28日,製作內容不 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資產負債表及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登載「該公司額定資本一千萬元,每股十元,採全額發行計一百萬股,所繳股款計現金一千萬元,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實收資本一千萬元,另暫收款一百元係股東代墊開戶款,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述實收資本確已收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等語,並於86年6月3日由甲○○檢具請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後,己○○旋於86年6月6日將上開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一千萬元存款分為二百萬元、一百八十六萬元、一百萬元及五百一十四萬元匯回李特維(即丙○○之長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嗣因尚有資料補正,於86年6月11日提出補正後,致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 在其職務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而於86年6月11日核准設立 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債權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與丙○○復承前開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長燦公司所有「財神世界」、「財神帝國」等不動產虛偽移轉成為維多利亞公司之資產,欲將維多利亞公司資本額虛列增加為二十億元,並以實收資本額為十億元而成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故以維多利亞公司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為由,於86年8月27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申請辦理以現金轉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九千九百萬股暨補辦原一百萬股之股票公開發行,並經證期會於86年9月10日函覆同意後,己○○於86年12月初辦 理維多利亞公司現金增資九億九千萬元時,己○○、丙○○均明知牛若禹等十二人(皆係己○○、丙○○之親友及維多利亞公司員工)及己○○所經營之鼎泰通公司雖為維多利亞公司之股東,惟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己○○竟為取得上開資本額之存款證明,乃由丙○○提供週轉金後,推由己○○以三百六十萬元之代價請與其有共同違反公司法犯意聯絡之吳邱清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代為向不知情之陳姓金主調借九億九千萬元之資金五日,並先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予吳邱清隆,旋交付維多利亞公司印章及已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填載不實之實認股數、實繳股款內容之維多利亞公司86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等件,請其代為向高雄市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藉此方式取得維多利亞公司現金增資變更登記繳足股款九億九千萬元之證明,惟吳邱清隆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6年12月9日委由不 知情之吳邱凱文前往位於高雄市○○○路289之6號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以「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後,旋將該帳戶存摺、維多利亞 公司印章及吳邱凱文印章交於吳邱清隆。吳邱清隆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腰型戳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襄理之方章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長型條戳章,在其高雄市新興區住居處,以電腦套繪修改之方式,將開戶日期變更為86年12月1日,並依照前開現 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之記載實繳股款內容,偽造己○○等十三人及鼎泰通公司〈維多利亞公司名義上股東〉之於86年12月3日至6日分別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共匯款九億九千萬元至上開偽造之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帳戶中之不實內容,進而將之列印成書面。並偽造該維多利亞公司帳戶中確有九億九千萬元之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且在前開偽造之存摺影本及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認股繳款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藉此作為增資股款已繳納之證明,吳邱清隆再對己○○佯稱已代為尋得金主將維多利亞公司所需之股款存入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使己○○不疑有他,委由不知情之壬○○於86年12月10日與吳邱清隆一同前往高雄市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拿取偽造之存款部分餘額證明、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及現金增資股款繳納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莊宏吉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己○○於取得前開吳邱清隆所偽造之維多利亞公司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及存摺影本後,誤認吳邱隆確已代為尋得金主借款九億九千萬元入帳,即於86年12月間分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依約給付前開約定之餘款予吳邱清隆。己○○及丙○○均明知前開九億九千萬元現金增資股款(渠等不知並無九億九千萬元現金入帳),僅係向他人短期借款入帳,旋於五日後全數返還借款,而藉此方法取得維多利亞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及公開發行股票之證明,己○○與丙○○、伍文清間並於86年12月10日虛偽簽訂以長燦公司等所有上開位於嘉義市之不動產為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總額為十四億六百萬元),並約定以維多利亞公司增資後之二千六百萬股股票(即以邱李對、邱文盛名義取得之維多利亞公司股票)抵付九億八千三百二十萬元之預付價款,己○○旋委託不知情之會計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表明該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九億九千萬元已全部繳足,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蕭珍琪為增加資本額查核簽證,嗣於86年12月17日將前開存款證明、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增資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表明維多利亞公司應收九億九千萬元增資股款已經全部收足,據以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而於86年12月27日核准維多利亞公司申請增資登記,並發給新的公司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濟部商業司審核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正確性與維多利亞公司往來之債權人。 三、己○○明知維多利亞公司原資本額及增資額共計十億元,皆屬短期借款入帳,旋於五至十日內即全數歸還金主,實際上該公司並無十億元資本額,竟於取得證期會公開發行維多利亞公司股票許可並完成前開虛偽之增資程序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廖美麗等人,自87年年初起,即向如附表之所示之韋哲啟等人佯稱:維多利亞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並已取得台澎金馬航權,已訂購大型船舶預計未來兩岸三通後即以台中港為基地發展兩岸間航運,未來前景可期等語,並提供公開說明書、財務預測資料及宣傳廣告等,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韋哲啟等人因廖美麗等人介紹而陷於錯誤,遂陸續以每股九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向維多利亞公司購買股票並交付股款予己○○,己○○共計詐得七百七十萬二千元。(詳如附表所示,惟應扣除87年度編號98,99,100,101,105,106,107,116,117,112,118,119,120,121,122號及88年度編號1,2,3,5,6,8,9號部分)。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維多利亞公司、鼎泰通公司我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丙○○,他是我直屬的老闆。我們實際上有存款,於86年1月21日維多利亞公司有成立籌備處,於彰化銀行有開立帳 戶,籌備階段一直到86年6月11日公司設立,陸續有存進、 支出一千萬元,公司有在運作,所以要支付設備、房租、薪資,實際上收到的資金超過一千萬元。公司登記時是丙○○存入一千萬元之後又取走,這是他委託甲○○做的,在86年初公司在彰銀的籌備處戶頭,陸續有股東資金進來超過一千萬元,經過經濟部許可,在籌備處的支出可以從第一次股本來支付,公司也有會計師查帳,我在公司實際上作的是真正股本進來之後,都用到公司的事務上,公司設立之後,到90年公司法新修,才會產生公司有七個股東的問題,這是新舊法的問題,公司股票發行不是我想要的,是公司資本額達到3億以上,依法規定要強迫發行,所以由會計師輔導,依照 法規向證期會聲請,也核准了,新修的公司法關於這點現在也已經取消了,授權董事會自行決定,公司印股票,依照新法,也沒有規定要三個月印股票,關於本案我是完全依照法規來執行,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吳邱清隆借錢九億九千萬元,並沒有偽造股款文件、相關電匯資料、餘額證明書,我不知道他們給銀行的文件係偽造,銀行沒有發現這是假的,從文件上也無從辨別,資料送給會計師查核、商業司辦理增資的程序,我不知道是假的,這些資料都是在調查之後才知道資金來源是吳邱清隆偽造文書來詐欺我的,所以沒有共犯的問題。韋哲啟等人向維多利亞公司購買股票,交付股款部分,我們公司取得航權是事實,也是經過相關機關核准的,有核准文件云云。被告丙○○辯稱:因為己○○剛開始沒有做過航運,所以有來請教我,後來他向我借錢,我借錢給己○○,他說要開公司買東西,我借給他一千萬元之後,經過一段時間,約時多久我不記得,他開始陸續還我,有時候匯款還我,也有含利息,至於他何時返還給我,我不記得,我借給他的時候,是用我的名義匯款給己○○,不過有時候用我兒子的名字、別人的名字匯款給他,反正我就是借滿一千萬元給己○○就是了。己○○承租我的船,不付錢,又不修理,如何可以營運?後來到期我就不租給他了,他要借錢的時候,都是他開了支票,我才借錢,後來股票沒有價值了,他還拿了不還,己○○就是要錢而已,沒有要做事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部分: 維多利亞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其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86年5月27日銀行存款一千萬元(暫收款、股本),存款證 明為: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存摺,86年5月27日新開戶現金100元、匯款轉10,000,000 元(見外放之維多利亞公司登記卷影本第23、24頁) 。再依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1年8月8日萬通嘉義字第172 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自86年5月27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往來資料觀之,該一千萬元 存款,係被告丙○○於86年5月27日由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匯 入,之後於86年6月6日一日內,分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一百六十六萬元、一百萬元、五百十四萬元,而全數提領完畢,並將提領之金額匯入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李特維之帳戶,其後即無任何進出紀錄,並於87年4月2日結清銷戶(見14759號偵查卷第588至592頁)。可見被告己○○於申請維多利亞公司登記時, 係以臨時借款一千萬元,充作股本,表明應收股款已經全數收足,藉此方式取得存款證明,以便達到設立公司登記之目的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收足股款一千萬元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公司傳票及帳冊內,至為明顯。以被告己○○曾任新加坡國際銀行經理,對此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當知之甚詳,此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屬實,且股東己○○、丑○○、高嘉惠、白筱蓉、趙玉蘭、陳美秀、高文蒼、張甫嘉等人皆未繳納股款等情,亦據被告己○○、證人丑○○、張甫嘉等於偵查中分別供、證述明確,復有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章程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存款匯入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委託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以上為影本)等各一份附卷足稽。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維多利亞公司於籌備期間股款已經到位云云,依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檢送之維多利亞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往來明細表,雖於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之間,該帳戶有存提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經本院向經濟部函查結果,經濟部94年7月4日經商字第09402073690號函覆,略以:按公司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 繳足股款。又公司於開辦期間並非不得動用股款,如股東係於認股後將股款存入籌備處帳戶,且其股款之動用經會計師查核其動用目的確為公司籌辦所用,則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無所稱「公司於籌設其間股東之墊款轉為股款」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依此,股東若以籌辦公司之目的, 須動用股款時,應得會計師查核認定始可,並非謂所有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均可逕認係股東認股之股款,其理至明。依證人甲○○於94年9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 問:對於原審審判筆錄有何意見?陳述是否正確?〔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一宗第204頁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法官 有提是我們登記案件的資料,我是根據那個資料回答的,因為案件已久,我們案件又很多,當時情況是這樣沒有錯。(辯護人問:會計師執業之區域是否有限制之規定?你執行業務是在哪區域?)現在沒有限制的規定,以前有,當時我的範圍是是臺灣省和台北市,但是現在如果有登錄高雄市也可以,這樣的改變沒有很久,應該也有幾年了。(辯護人問:是否86年6月間?)是的,那時我的範圍就是臺灣省和台北 市,那時都是一個主區和一個地區,所以會計師都會有兩個地方。(辯護人問:當時你是否知道維多利亞公司營業處所設在台中市?)現在記不起來,不過我們都是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來判斷。(辯護人問:你有無告知己○○由台中地區之會計師處理較為適當?)不記得,因為他來找我一般我們不會請他再找別人,當時我的事務所在台南,當時我接這個案子,因為只是設立而已,可能是因為認識我們才找我。(審判長問:在你印象中,不記得有告訴己○○請他由台中地區的會計師處理較為適當?)是的,我沒有這樣說。(辯護人問:你於民國79、80年間有無為丙○○所經營之長燦、長瑞兩公司處理會計業務?)有處理簽證業務。(辯護人問:目前是否仍為丙○○的長燦、長瑞公司處理會計業務?)因為現在他們財務有問題,所以沒有了,長瑞是93年就沒有了,長燦則是93年還有委託我們處理簽證業務。(辯護人問:該萬通銀行嘉義分行之1000萬元存款係何人存入?)不知道,因為存入之後才會通知我們,不可能帶會計師去存款。(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維多利亞公司在台中之彰銀水湳分行另有以籌備處名義開戶?)不知道。(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於公司籌備期間,股東存入籌備處帳戶之股款其支用之目的為籌設之用,經會計師查核,亦可動用之規定?)我不懂這個意思。(辯護人問:你有無向被告查詢,公司成立前有無以籌備處名義在台中的銀行開戶?)沒有。(辯護人問:在86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3日間,你有無至台中維多利亞公 司了解公司財務情形?)沒有。(辯護人問:你依據什麼資料製作資產負債表?)看發起人的資本多少,如果沒有主動提供其他資料,就是看存款多少就是資本多少,所以是依據委託人提供我們的資料、存款紀錄來做。(辯護人問:維多利亞公司在台中,為何在嘉義開戶?什麼人請你辦公司設立?)我不清楚,合法登記就可以,沒有限制要在哪裡開戶,委託人就是丙○○介紹的高先生,也就是在場被告己○○。(當庭指認)。(辯護人問:一般來說,公司申設是否會請同一縣市會計師辦理?)要看個人的利益,還有相信哪一個會計師的問題。(辯護人問:你認為被告為何不在台中找會計師,而至嘉義找你辦理本件申設案,是否係因你與丙○○較熟識?)其實其他公司也有這樣的類似狀況,有的人是公司設立在嘉義,然後在台北開戶,可能有很多地方要營業,所以在多處開戶不是特別的狀況,可能因為比較熟悉或是運用資金等等因素,不是只有維多利亞公司會這樣。(辯護人問:預查名稱表上己○○之印章、印文及預查名稱是否丙○○通知你去處理的?)負責人係己○○,所以要刻印章當然要經過他同意,如果沒有特別狀況,他們會委託我們去刻,預查名稱表的部分應該是己○○委託我們去辦理的,因為我們需要他的身分證基本資料、公司名稱等等。(辯護人問:哪個人通知你去做維多利亞公司預查名稱表的事情?)時間已久,不記得了。(辯護人問:為何以前說是丙○○要你去處理的?〔提示原審卷第一宗第211頁並告以要旨〕)反正 他們就是有人提供我資料,我是先認識丙○○,後來才認識己○○,不過他們一定有打電話給我,但是不記得我們有沒有見過面,所以原審時我才沒有確定說是不是己○○,對於原審筆錄記載我沒有意見。(辯護人問:所以辦理預查名稱的事情是何人跟你聯絡?)確定情況我不記得,因為時間已久,不過申請人確實是己○○,一般正常來說,名稱預查表上會有申請人,名字就是己○○。(辯護人問:丙○○和你聯絡名稱預查時,有無告訴你這家公司即將要成立的目的?)名稱預查確實有委託我們辦理,但是公司成立何目的通常不會告訴我們。〔選任辯護人李秋瑩律師請求詰問證人甲○○〕(辯護人李秋瑩律師問:你幫維多利亞公司辦理的程序上,丙○○有無給你任何指示?)介紹我認識己○○,協助他們公司成立,資料都是己○○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13頁)。證人甲○○既不知有該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事,更不可能有「查核」之情事,且查若該帳戶確係維多利亞公司所收取各股東之股款,則被告己○○申請該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可以該帳戶作為資金來源之證明,豈不更為便利,殊無另行開設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由被告丙○○匯入一千萬元整數之金額,且於辦理公司登記完竣後,並將原存入之一千萬元,於同一日內全數提領匯出,以返還該借款,並於未久即全部提清銷戶,可見萬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係臨時開設偽以表明收足股款之用。而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係供該公司內部資金週轉之用,其既未用於公司登記,顯難作為股東認股繳納股款之憑據。被告己○○所辯公司股款已經繳足一節,尚難憑採。 ㈡關於公司負責人究竟係何人部分: ⒈被告己○○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81年7月間離開眾信公 司自行成立鼎泰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任負責人,86年6月 另成立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等語(見14759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被告己○○確係維多 利亞公司發起人之一,並登記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維多利 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癸○○於原審證述:「我是在維多利亞設立當年就進去了,面試的人是己○○,他告訴我說他是老闆,丙○○也有到公司來,但是我不清楚他是否為老闆,因為我們在公司的工作都是直接由己○○交辦的。(問:為何會判斷丙○○也是老闆?)因為同事及己○○都有講過丙○○也是老闆‥‥(問:關於資金的使用是何人決定的?有無聽說要由丙○○准後才可使用?)費用支出是由己○○批示後,才可以使用。在我經手時沒有聽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51頁)。證人牛若禹於原審證稱:(問:何時任職?)我是在87年2月,直到87年10月離職。(問;你 在公司任何職?)財務經理。(問:你面試的是何人?)己○○,‥‥(問:公司財務的決定權是何人?)形式上是己○○,據我所知道他們很多事情都要經過丙○○及己○○商量後才決定。(問:你任職期間丙○○有到公司?)有的,己○○有介紹丙○○,他說這一位是李董,他說他們看好這個市場,他們要一起參與經營。(問:公司是否有說丙○○的挹注資金是參與公司何業務?)據我所知,丙○○是幕後的金主,因為公司需要資金時,己○○都會跟丙○○聯繫時我聽到的,而我的辦公室離己○○辦公室很近聽得到他們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2頁)。且卷內所附相關該公司文件或單據上均以己○○為最終審核者,足見被告己○○為公司負責人無疑。至於被告丙○○究否為維多利亞公司實際負責人,雖被告己○○一再指稱丙○○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證人壬○○並於偵審中證稱:丙○○實際上係公司老闆,因我們沒有資金,應該是他出的等語(見14759號偵查 卷第474頁、原審卷一第258頁),依證人牛若禹、癸○○於原審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丙○○與己○○或維多利亞公司間關係匪淺,然尚難遽認被告丙○○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己○○僅為形式上負責人。 ⒉被告丙○○對於前揭貸予維多利亞公司一千萬元並匯入該公司上開帳戶,復於十日後由己○○在同一日分別匯出轉入被告丙○○所指定之李特維帳戶等情並不否認,且被告丙○○既為長燦公司及長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資金之運作,以及相關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再者,關於維 多利亞公司設立之初,證人即會計師甲○○即係透過被告丙○○始認識己○○,並曾為之處理公司名稱之預查等情,此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就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一事,亦屬知情,該借款一千萬元究係供作何種使用,按諸常情,被告丙○○身為出借人又係他公司負責人,為擔保其出借款項能順利取還,豈有不予探知借款用途之理?其次,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主張本件維多利亞公司股東既為人頭股東,即無公司法第9條之適用,惟查該最高法院判決事實係 指該公司登記股東於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時,拒絕繳納股款並表示不願意入股之情形,顯與本案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之情形有別,自難援引,是被告丙○○前開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而被告丙○○既明知被告己○○向其借支一千萬元供作何用,仍提供現金,其雖非公司負責人,但其與被告己○○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㈢關於維多利亞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部分: ⒈被告己○○於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未幾,即著手計劃該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並於86年9月10日取得證期 會准許維多利亞公司現金轉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九千九百萬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九億九千萬元之申請案,有證期會台財證㈠第68657號函附於證物箱編號34可稽。被告己○ ○因聽聞吳邱清隆與銀行界人士熟識,遂透過證人許世璋介紹認識吳邱清隆,而證人許世璋則經由被告己○○而認識被告丙○○,並認其為維多利亞公司股東,嗣被告己○○欲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須資金九億九千萬元,遂央請吳邱清隆透過關係調借現金十億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日,並將現金撥入被告己○○所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現改為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維多利亞公司帳戶,被告己○○同意支付酬勞三百六十萬元,並於86年12月3日 先支付六十萬元予吳邱清隆等情,業據被告己○○、吳邱清隆於原審審理時是認在卷,並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己○○係承前開該公司設立登記之模式,以短期鉅額借款充作增資股款,藉以表明該股款已全數收足,進而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該公司新資本額之公司執照,是被告己○○此部分犯行甚為明確。 ⒉被告丙○○於偵審中自承:被告己○○就其所負責之維多利亞公司,欲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以該公司股票買受其所負責之長燦公司及長瑞公司所有之坐落嘉義市不動產(因其上有設定負擔質借不易),遂於86年1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該不動產上有設定負擔,無銀行願意承接,致並未辦理過戶予維多利亞公司等情,足徵被告丙○○就維多利亞公司現金增資一節亦甚明瞭,且該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目的,即在將被告丙○○所負責之長燦公司及長瑞公司之不動產過戶予維多利亞公司,而被告丙○○取得之維多利亞公司股票則可向銀行質借現金使用。否則,何以未要求被告己○○直接支付現金以購買上開不動產,顯見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就維多利亞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⒊共同被告吳邱清隆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被告己○○央請其代為調借現金十億元,並約定酬金三百六十萬元等情,有前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該項借款係短期借款,且該借款因故改為九億九千萬元,並另以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名義於高雄市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吳邱清隆提供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及蓋有(偽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腰型戳章之股款繳款書等件,此有該等文件影本附卷可考,即由該等文件已知係顯現各股東交款之情形及繳款總額等情,吳邱清隆所稱被告己○○僅說係供給股東查看,不知其違反公司法犯行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共同被告吳邱清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吳邱清隆就前開偽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腰型戳章及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在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內變更開戶日期,以及在該存摺明細內偽造 牛若禹於86.12.01現金52,000,000元、己○○於86.12.03電匯200,000,000元、丑○○於86.12.03電匯92,500,000元、 高嘉慧於86.12.03現金42,000,000元、白筱蓉於86.12.03電匯47,000,000元、趙玉蘭於86.12.04電匯45,000,000元、陳美秀於86.12.04電匯36,000,000元、高文蒼於86.12.04現金80,000,000元、張甫嘉於86.12.04現金40,230,000元、癸○○於86.12.05現金46,120,000元、邱李對於86.12.05現金90,000,000 元、邱文盛於86.12.05電匯170,000,000元、鼎泰通公司於86.12.05現金47,050,000元、吳進財於86.12.06現金2,000,000元等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刻第一 銀行三民分行之腰型戳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襄理之方章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長型條戳章,以及並未行使該等私文書云云。但查,觀察卷附該第一銀行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正本上之三種印文及該印文附近之點狀油墨,復參酌卷附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腰型戳章之真正印文,相互比對,應非吳邱清隆所辯稱以電腦套繪修改,再以噴墨印表機列印出來之情形,則該三種印文應係偽刻印章蓋用所致甚明;吳邱清隆將其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偽稱為真正文書而交付予被告己○○,自屬行使行為,是吳邱清隆此部分犯行明確,應堪認定。而被告己○○對於吳邱清隆偽造該等文書之犯行,並不知情,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行為,有與吳邱清隆共犯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己○○、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固著有判例要旨。被告己○○、丙○○之辯護人並據此認其等二人不構成此犯行。惟查,上開判例要旨已揭櫫對於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究否尚須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若係形式審查,則無從判斷真實與否,而依據該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自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⒉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固有明文。惟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僅就書面 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且查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係指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至於該公司如有違反公司法其他規定者,當予另案依法處理,此有經濟部93年5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084690號函在卷可稽;另參酌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以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附表四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之記載,足徵關於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中股款是否確已完全收足之事實,顯非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事項。本案被告己○○、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以及被告己○○、丙○○、吳邱清隆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申請,其申報之文件中就股款已完全收足事項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依其申報予以登載,且屬不實事項,被告己○○、丙○○此部分犯行,自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三人所為上開辯解,殊無足採。 ㈤關於被告己○○分別詐欺部分: 被告己○○係維多利亞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章程登記,應確實收足股款始得載明於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一事,自甚明瞭,惟竟以向金主短期借貸匯入公司帳戶,暫時用以表明公司股款業已完全收足,俟主管機關准許登記取得核發執照後,旋歸還借款,致該公司並無證照上所載之資本額,難為廣大投資者之保障;再者,被告己○○代表維多利亞公司雖曾與被告丙○○所負責之長燦公司、伍文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長燦公司及伍文清購買嘉義市房地等情,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憑,惟被告己○○於偵審中皆供承並未實際交付價金,僅作帳面記載,且前開維多利亞公司所購房地,並未過戶等語不諱,即維多利亞公司就上開不動產並無所有權,自難列為該公司之資產,以供作股東、債權人之擔保;又被告己○○曾於偵查中供稱維多利亞公司為招攬客戶購買公司股票,確有印製宣傳資料等語(見14759號偵查卷 第50頁),並有維多利亞公司對外公開宣傳資料一份〔包括船舶相關資料:經濟部國貿局核准輸入許可證、船舶國籍證書、船舶介紹、公司執照並載明實收資本總額新台幣十億元及相關剪報等〕在卷可考,另如附表所示87年、88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書中受讓人欄之韋哲啟等人雖非直接向己○○購得該公司股票,然該公司既無實質資本額十億元以供投資者擔保,且證人陳文漢亦於偵查中證稱:維多利亞公司截至88年12月底離職時並無購置任何船隻或客輪等語(見14759號偵查卷第129頁),此外,復有證人王錫娟、吳貞慧、鍾郭秋妹、賴淑花、施靜雯、陳素玲、林文瑞、磨宜麟、庚○○、鄭知傑、陳文良、劉淑娟、徐裕堂、楊燕棻、張賜行、黃玉萍、廖麗霞、楊美珠、鄭欽中、鄭翼生、陳明通、劉曲培麟、陳惠玲、廖麗雅、廖麗宿、許月萍、蔡佳玲、廖麗雪、馬淑芬、范玉芸、劉國城、葉惠仁、劉香蘭、趙佩君、卓雅如、乙○○、子○○、鄭慧娟、趙瑩瑩、林湘黔、黃容貞、陳如雄、林中正、李虹玲、孫素芳、王昭然、陳昭英、張清香、王松茂、王月霞、鄭安足、黃原平、陳玉豐、陳翠玲、王照蘋、黃千倖、林麗卿、黃玉雁、洪善、申玉蘭、黃錦嫦、王秋梅、陳文漢、張甫嘉、張志蘭、張秀綢、王貴玲、寅○○、吳政忠、辛○○、易忠漢、王美蓉、楊凱成、林正彬、蕭敦愷、童月美、薛淑貞、朱螢柔、丁○○等人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如何購買該維多利亞公司股票及迄未分得股息等情屬實在卷(詳見14759號偵查卷、查字第137號卷),足徵被告己○○透過股東或員工將該公司股票販售予前開所述受讓人韋哲啟等人,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復以不實事項轉知他人致該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己○○共計詐得七百七十萬二千元之犯行,應堪認定。證人癸○○於94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在維多利亞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所擔任之職務為何?)曾經有,我任職期間係從86年到89年左右,我的職務是會計。(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民國86年12月間維多利亞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知道。(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依據公司法第267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 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維多利亞公司有無依法給員工承購?)公司有讓員工認股。(辯護人問:依此你可以承購的股份有多少股?)不記得。(辯護人問:你有無承購維多利亞公司股票?多少股?每股交付給公司多少金額?)我有承購公司股票,好像50萬元,5萬股, 每股是十元。(辯護人問:你有無出讓公司股票?)沒有出讓。(辯護人問:股票現在何在?)還在手上。(辯護人問:對於這份資料有何意見?上面的章是否你所蓋?〔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一第189-202頁之公司查核報告書並告以要旨 〕)是我蓋的。(辯護人問:根據查核報告內所附之資料金額、數字,你是如何取得?是否你所提供?)根據公司報表提供給會計事務所的。(辯護人問:這些數字是否正確?)是的。〔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請求詰問證人〕(辯護人問:當時你擔任公司會計期間,公司有無正常營運?)相關的都有在作,但是因為船沒有進來,但是有承租一條船,所以還是有在營運。(辯護人問:你為何敢買公司股票?)看兩岸的關係,那時航運評估出來,公司的東西算是先進,所以我認為有前景。(辯護人問:依照你當時擔任公司會計期間的觀察,這家公司是否虛偽設立?)不是,不然我不會買股票。(辯護人問:你有無介紹你的姊妹去買股票?)有的,我家的4個姊妹都有買。(辯護人問:你為何介紹他們去買 ?)覺得會賺錢。〔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公司資本額多少?)十億元。(檢察官問:公司收到資本額的情況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有入帳。(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這些錢如何取得?)不知道。(檢察官問:如果你知道資金是老闆向金主借來,等到入帳,取到存款證明之後就將錢還給金主,你是否還敢買公司股票或是介紹姊妹買公司股票?)不敢。(問:你在公司擔任會計為何離職?)因為己○○說丙○○要來接公司,所以我就離職,而且後來我也覺得公司沒有在動,就是公司沒有正常營運,船也沒有進來,沒有看到前景,公司又要換負責人,所以想說待下去看不到前景,本來公司要買的船如果進來,就可以營運,跑台中港到澎湖,但是船沒有買進來,也不清楚為什麼,至於承租的船是台灣舊的船,這艘船營運的時間至少有三個月以上,跑了一個暑假,載運學生到澎湖去玩,而且有和旅行社配合,所以都算OK。(問:你的股票現在價值多少?)應該沒有價值。(問:你的姊妹總共買了多少錢?)我、我姊妹、我同學總共308萬元。(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問:你在任職 期間,是否知道公司有不動產資產?)知道好像有要買嘉義的不動產,據我所知,有買,但是沒有過戶,不清楚原因。‥‥(問:你擔任會計時,老闆係?)己○○。(問:在丙○○來接任之前,他有無參與公司的事情?)他有常來公司,開會討論事情,不過我沒有參與,其他主管說他也是大股東之一,不過我不清楚,而且在帳目上我沒有看到。(問:己○○開會、決策、對外交涉,你有無參與?)沒有。‥‥(問:維多利亞公司是否有經營飯店?)有的,在嘉義。(問:有無參與會計業務?)他那邊有會計,不過帳目我看過。(問:飯店收入是否會回到公司?)他那裡有開公司帳號,在那裡直接進出,在嘉義自己作業,不用回來。(問:維多利亞飯店和丙○○有無關係?)應該也是跟他們買的。(問:丙○○有無參與經營維多利亞飯店?)初期負責人經營,一直沒有過戶之後,就還給丙○○經營,不過我記不清楚。(問:你的記憶清楚嗎?)忘了。(問:維多利亞飯店收入有無交給丙○○?由他取走?)不記得。(問:你說你的的股票總共308萬元,是用你的名字登記嗎?)不是,都是 登記他們個人的名字。(問:後來有無把股票賣掉?)沒有,沒得賣。(問:為何卷內有資料顯示有你轉讓股票的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時因為辦理增資,時間緊迫,所以決議下來,先掛我們幾個人的人頭,然後由我們轉給真正購買股票的人。(問:是否就是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的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是有過戶,但是數額是否正確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證人丑○○於94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在86年時你有無在維多利亞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所擔任之職務為何?)有的,任職期間係從創立時就開始,做了一年多還是兩年就離開了,我擔任的職務是船務副總。(辯護人問:你在89年間有無接任維多利亞公司負責人?)目前是有,時間就是89年的時候,就是我接己○○。(辯護人問:何人要你接任公司負責人?)丙○○。(辯護人問:你在維多利亞公司有無出資?)沒有。(辯護人問:公司帳冊是否由你保管?)丙○○保管。(辯護人問:公司大小章?)也是丙○○保管。(辯護人問:公司有無取得航權取可?)有。(辯護人問:當初向哪些單位申請?)台中港務局、省政府交通處、交通部申請航權。(辯護人問:當初所取得航權有哪些?)台中到馬祖、台中到金門、台中到澎湖馬公。(辯護人問:有無承租碼頭?)有,在澎湖馬公。申請取得航權過程是否你辦理?)是的,本來由己○○辦理,後來由我辦理。(辯護人問:公司有無經營飯店?)我知道是在嘉義,承租一個飯店。(辯護人問:何人經營飯店?)最先是丙○○,後來換成己○○維多利亞他們。(辯護人問:你在公司有無領薪水?)有的,五萬元,領到最後我離開前半年,因為公司半年沒有給我薪水,我就離開了,時間可能是88年那段期間。(辯護人問:公司籌設期間,你們有無共同討論過?)沒有,我是一個專業經理,他們是承辦完畢之後我才進去。(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你名下有多少股份?)不知道。(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民國86年12月間維多利亞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事後才知道,公文下來我才知道,因為我只負責船務部分。(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依據公司法第 267 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維多利亞公司有無依法給員工承購?)公司認股也是事後,我也有認股,我女兒、親戚都有,約有2、300萬元,都是個人的名義。(辯護人問:你有無出讓公司股票?)沒有出讓,因為公司已經不存在,我朋友找我要,我還自己把他收回來,不然他會告我。(辯護人問:你認了多少股?)我太太、家人、女兒好像20張,不過我也不清楚,反正總數200萬元。(辯護人問:他們股票是透過你 買還是?)是透過我買。(辯護人問:當初每股多少錢?)10 元。(辯護人問:你認股的錢有無繳入公司?)有的。 〔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請求詰問證人〕(辯護人問:你在公司任職時,老闆係?)己○○。(辯護人問:當時你覺得公司是否空頭公司?)我是到最後發現都沒有在經營,怕了,而且我們錢已經進去公司,所以想想不妥,感覺好像沒有在營運,公司又沒有給我薪水,才會離開公司。(辯護人問:當時公司是否要買船?)有的,那時有外國的廠商來和己○○接洽,買的船是200多噸位的,但是後來沒有買成,原 因要問己○○。(問:公司後來有無承租船?)有的,先跑布袋到馬公航線,噸位是195噸。(問:但是公司本來申請 的航線沒有布袋?)是的。(問:那為何可以跑布袋?)那是高層的決策。(問:租船營運多久?)幾個月而已。(問:對於卷附有你轉讓股票的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清楚,我自己沒有轉讓股票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8 至73頁)。惟查證人癸○○既稱:若知道公司資本額 之資金係老闆向金主借來的,即不敢買股票,公司沒有正常營運,看不到前景,公司又要換負責人,其自己及親友所認股之股票已無價值;證人丑○○雖稱有維多利亞公司向交通部取得台中到馬祖、台中到金門、台中到澎湖之航權之情事,然其又稱實際上該三處並未營運,僅向丙○○租用跑布袋到馬公航線,本來公司申請的航權沒有布袋,且租船營運只有數月而已等情,益證被告己○○確有隱瞞公司實際業務營運不佳情形,而施用詐術,以假象使不知情之多人認購股份,詐取金錢之事實。證人癸○○、丑○○之於本院之證言,均不足作為被告己○○有利之證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丙○○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二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日施行,原該條第3項經修正為同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即應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條文予以論處。是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又前開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而被告丙○○與吳邱清隆雖無特定關係,惟其二人與被告己○○間就前開維多利亞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部分犯行,以及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就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另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甲○○、蕭珍琪犯前開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以不實資訊詐騙如附表所示受讓人購買維多利亞公司股票,核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吳邱清隆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己○○二次違反公司法、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二次違反公司法、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皆分別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連續違反公司法、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被告丙○○所犯前開連續違反公司法、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均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條罪處斷。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該署91年度偵字第8821號己○○詐欺一案),與經起訴之被告己○○詐欺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援引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己○○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主管機關所為登記之股款資料喪失正確性,妨害工商經濟發展,被告丙○○既為他公司負責人,就此登記事項,應知之甚詳,竟與被告己○○共犯,以及渠等事後分別坦承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己○○、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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