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事 實 一、乙○○任職於許翔淵(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實際經營之良友有限公司,專門從 事替人索討債務的工作。甲○○與陳妮君交往期間,曾陸續向陳妮君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三十一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並簽發到期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金額三十一萬元的本票一紙交與陳妮君。嗣因陳妮君發現甲○○同時間有與其 他女性朋友交往,心灰意冷之際,遂萌生索討借款之意,經透過友人陳建銘的介 紹,認識專明替人索討債務的乙○○。陳妮君遂委託乙○○向甲○○索討借款, 並交付甲○○簽發予陳妮君前開金額三十一萬元的本票,惟要求乙○○需待本票 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甲○○進行催討,且不得對甲○○使用暴力,如屆期順利 討回借款,即給付二分之一的金額作為報酬。詎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 午六時許,即夥同許翔淵及自稱「廖見國」的成年男子(五十八年次,別名「堯 文亮」,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乘乙○○駕駛 的車牌號碼B2-976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外一部不詳車號的自用小客車,共 同前往甲○○任職的「龍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六 三七之一號,下稱「龍保公司」),欲代陳妮君向甲○○索討債務。渠等透過事 先認識而同在「龍保公司」任職的賴榮賢(乙○○等人事前與賴榮賢約定,由賴 榮賢將甲○○騙出,與渠等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待索討款項後,再分紅給賴榮賢 )帶甲○○到公司外面與乙○○等人洽談債務清償事宜。洽談過程中,因甲○○ 堅稱乙○○等人無權向其索討債務,乙○○、許翔淵、「廖見國」及其他數名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的犯意聯 絡,即由乙○○等人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方式毆打甲○○之臉部、頭部及身體, 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子出血,左上臂、前胸、後背、雙腿皮下瘀血、下唇 裂傷等傷害,再以手壓制甲○○的方式,強行將甲○○推進乙○○所駕駛的車牌 號碼B2-976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會同另外一部車號不詳的自用小客車, 一同駛往嶺東高中旁的空地,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的行動自由。賴榮賢見事 情發展並非如其預期,因擔心甲○○的安危,遂自行坐上前開車號不詳的自用小 客車,一同前往嶺東高中旁的空地。乙○○等人到達目的地後,旋在車內強制甲 ○○另行簽發票號七三六二六六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三十一萬 元的本票,甲○○依渠等之要求簽發本票交付乙○○後,乙○○等人始將甲○○ 、賴榮賢載回「龍保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坦承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 許,夥同許翔淵、「廖見國」等人,共同前往「龍保公司」,欲代陳妮君向甲○ ○索討債務,並透過渠等事先認識而同在「龍保公司」任職的賴榮賢,帶甲○○ 到公司外面與渠等洽談債務清償事宜。洽談過程中,因甲○○堅稱渠等無權向其 索討債務,乃與許翔淵、「廖見國」等人共同毆打甲○○成傷,嗣並與甲○○共 乘車輛,前往嶺東高中旁空地,繼續洽談債務清償問題,並由甲○○自行簽發前 開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非法方法剝奪甲○○的行動自由,辯稱:當天是甲 ○○自願坐上「廖見國」開的車,一起前往嶺東高中旁的空地,並自行簽發前開 本票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確有夥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 龍保公司」外面,向甲○○索討其積欠女友陳妮君的債務,並共同毆打甲○○ ,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子出血,左上臂、前胸、後背、雙腿皮下瘀血、 下唇裂傷等傷害,嗣再以手壓制甲○○的方式,將甲○○強押上乙○○駕駛的 車號B2-9760號自用小客車,會同另外一部車號不詳的自用小客車,一 同駛往嶺東高中旁的空地,在車內強制甲○○另行簽發票號七三六二六六號、 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三十一萬元的本票後,始將甲○○釋放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第七十四頁至 第七十五頁),核與因擔心甲○○的安危,而自行坐上被告等人另行駕駛之車 號不詳的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嶺東高中旁的空地的證人賴榮賢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確有與被告等人約定,由伊將甲○○騙出,與被告乙○○等人洽談債 務清償事宜,待索討款項後,再分紅給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 被告夥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同至「龍保公司」外面,伊帶甲○○到公司 外面與被告等人洽談債務清償事宜。期間,被告與前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有持棒球棍及徒手毆打甲○○,再以手壓制的方式,將甲○○強押上被告駕 駛的自用小客車,共同駛往嶺東高中旁的空地。伊當時見事情發展並非如其預 期,遂自行坐上另外一部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前開空地。被告等人到達目的 地後,在車內強制甲○○另行簽發票號七三六二六六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日、金額三十一萬元的本票後,始將伊與甲○○載回「龍保公司」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一一○頁)相符。二人就甲○○確有遭毆打,即遭 以手抓住甲○○推進車內之剝奪人行動自由以及強制簽發本票之情節均相符合 。此外,並有票號七三六二六六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三十一 萬元的本票影本一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甲○○受傷照 片三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雖告訴人甲○ ○於本院調查行交互詰問時改證稱:「(辯護人問: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 午六點時,你有無見到被告?)有。(辯護人問:當天為何會發生傷害事件? )因當天與乙○○發生口角,當時我跟我的女朋友陳妮君有一些債務問題,是 陳妮君委託乙○○來找我,他是跟我講我欠陳妮君錢,問我如何解決,當時我 心想他是否與陳妮君有礙妹關係,因為在公司外面吵,所以我老闆說要吵要我 到別的地方吵。(辯護人問:當天你們有離開公司到別的地方談事情,當時你 是否是自願還是被押上車?)我是自願的,因老闆說我們太吵叫我們到別的地 方吵。(辯護人問:提示本票「偵查卷第十九頁」一紙,是否為你當天所簽發 的本票?)是。(辯護人問:當時為何要簽發這張本票?)當時與乙○○有達 成協議,之前的那一張看不清楚,心想要對陳妮君一個交代,所以就寫一張比 較新的本票。(辯護人問:當時你為何會寫背書?)當時有先打電話問朋友, 看如何解決,所以當時有經過我姑姑的同意所以在背後背書簽名。我的親姑姑 叫吳素月。(辯護人問:為何賴榮賢要陪同你到空地談?)因為當時在公司外 面講話太吵,而且我與乙○○有口角互毆,賴榮賢當時有勸架,所以就提議一 起離開公司。(辯護人問:為何你會與乙○○和解?)因當兵的時候我們是同 一梯,也是認識。所以我不曉得到最後朋友會被判刑。想說沒有什麼事情。」 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而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 述不符,且被告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辯護意旨亦以:「被告與告訴人本來就 是舊識。告訴人係基於氣憤之下而向警方報警,告訴人主觀上認為並沒有欠陳 妮君錢。告訴人也不否認與被告有互毆的情形,如果被告有強押告訴人上車, 而當時現場又有其他公司員工的人,為何沒有人跳出來打電話報警,純粹只是 發生口角而已,這是屬於妨害自由部分。就強制罪部分,當時的情形被告只是 跟被害人交換本票而已,被害人也沒有指訴被告有使用強暴手段,而叫被害人 再簽一張新的本票換回舊的本票,只是要對陳妮君有個交代而已,這只是討價 還價下協商的結果,被告的行為根本沒有達到有壓制被害人的情形」等語,認 被告並未涉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惟本件如理由欄(一)所述,被告確 有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以及強制告訴人甲○○簽發本票,業據告訴人 甲○○及證人賴榮賢證述明確,且被告復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甲○ ○於遭毆打且告訴人主觀上認為並沒有欠陳妮君錢之際,如何能自願與被告上 車,又如何能自願簽發本票,均不符常情,且按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甲○○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 六十三頁),是告訴人甲○○嗣於本院調查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息事寧 人之詞,並無足採。反之告訴人甲○○於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從而被 告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開辯護意旨認被告無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亦 有誤會。 (二)而甲○○、陳妮君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因為向陳妮君借錢買車及辦理刑 事具保手續,而簽發到期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金額三十一萬元的本票一張 與陳妮君。嗣因陳妮君發現甲○○與其交往期間,另同時與其他女性朋友交往 心灰意冷之際,乃萌生索取借款之意,經透過友人陳建銘介紹而認識被告乙○ ○後,遂委託被告向甲○○索討債務,並交付前開本票,惟要求被告需待本票 到期日屆至後始得進行催討,且不得對甲○○使用暴力,如屆期討回借款,即 給付二分之一作為報酬。嗣後某日,被告撥打電話給陳妮君,說甲○○現在跟 他聊天,並向陳妮君確認甲○○是否確實積欠三十一萬元。同日,陳妮君接獲 甲○○姑姑的電話,表示甲○○被人毆打。隔日,被告乙○○要求陳妮君簽具 催討帳款的委託書,並倒填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及向陳妮君索討六萬元 的討債費用。因被告並未索討到任何款項,且陳妮君也無資力支付,固並未支 付被告任何費用。隔一至二個星期,被告透過陳建銘將甲○○後來另行簽發之 一張金額三十一萬元的本票歸還陳妮君,該張本票並非當時陳妮君交給被告的 本票,而原先交付被告的本票,被告並未返還陳妮君等情,業據證人陳妮君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證人陳妮君與良友有限公司簽具之委託書在卷足憑 。足證被告乙○○確有向甲○○索討債務的行為,事後也確實自甲○○處取得 甲○○另行簽發的三十一萬元本票。而被告並不否認委託書是甲○○被打後, 始要求陳妮君另行補簽,並倒填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由被告急於取得其 有代陳妮君催討債務的證明,適足以作為被告確有使用暴力手段向甲○○催討 債務的佐證。否則,苟其確係與甲○○和平解決前開債務問題,並未衍生其他 問題,實無須大費週章再行要求陳妮君簽具委託書並倒填日期作為證明。 (三)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僅坦承與許翔淵、「廖見國」共同前往「龍 保公司」外面,向甲○○索討債務,雖於矢口否認有毆打甲○○、強押甲○○ 上車及強制甲○○簽發本票等情,辯稱:當天向甲○○要債的人很多,甲○○ 說要自己與陳妮君和解,渠等即先行離去等語。次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改 稱渠等向甲○○索討債務時,因甲○○堅稱渠等無權向其索討債務,遂與許翔 淵、「廖見國」共同毆打甲○○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向強押甲○○上車及強 制甲○○簽發本票,辯稱:渠等毆打甲○○後,向甲○○說既然有認識,為何 不好好講,為何要弄到這種情況,之後渠等就離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因證人 賴榮賢業已證述甲○○確有遭被告等人強押至嶺東高中旁空地及強制簽發三十 一萬元本票,復又改稱其與許翔淵、廖見國確有共同毆打甲○○,並與甲○○ 共乘車輛,前往嶺東高中旁空地,繼續洽談債務清償事宜,並由甲○○自行簽 發本票等語。顯然,被告非得至證據具體顯現,且對其極為不利時,始肯吐露 部分實情,惟就法定刑較重之妨害自由犯行,仍飾詞否認,其避重就輕之心態 ,至為明顯。反觀,證人甲○○在「龍保公司」前,即已遭被告等人共同圍毆 成傷,衡情業已處於極端劣勢,隨時必須擔心自己的安危,若其真係基於自由 意願而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只須於「龍保公司」前簽發即可,何須再與被告等 人同至人煙罕至的嶺東高中旁空地,而自陷險境。凡此,益見證人甲○○、賴 榮賢證稱甲○○係遭被告等人強押至嶺東高中旁空地,並強制簽發前開本票交 付被告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以前開非法方法剝奪甲○○的行動自由,其目的固在強制甲○○簽發本 票,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仍只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許翔淵、自稱「廖見國」的成年男子及 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判決 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甲○○所簽發予陳妮君之 本票到期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一七三四號卷第九頁背面),原審判決竟載為「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顯有違誤。②、又告訴人甲○○確有遭球棒毆傷,業據證人賴榮賢證述明確 ,且被告對傷害部分亦已坦承不諱,原審認被告等人僅係徒手傷害告訴人甲○○ ,亦有未洽。③、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三頁),原審判決未能及時審 酌上開和解之情事,復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制犯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 行尚佳,惟斟酌被告乙○○係以暴力手段,作為代人催討債務的方法,並據以坐 享暴利,儼然形同一股惡勢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詳和,犯罪動機及目的,均 值非難,犯罪手段難謂平和,且被告初始否認所有犯行,直到證據具體顯現,且 對其極為不利時,始肯吐露部分實情,惟仍僅坦承法定刑較輕的普通傷害犯行, 並矢口否認其餘犯行,其避重就輕之心態,至為明顯,且事後業已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