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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璋鵬方艤駐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㈠被告戊○○係銘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佳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松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園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代表人鍾明雲為其妹婿),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代表銘佳公司與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下新小段第四二二號土地所有權人丙○○簽訂合建契約,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協議將前開基地移轉登記為松園公司所有,供該公司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二層之大樓,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嗣因被告戊○○資金不足,邀集普邦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邦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改組為友邦建設有限公司)投注資金共同興建,並由普邦公司承受銘佳公司向銀行抵押之債權。㈡普邦公司遂向被告戊○○及告訴人丙○○約定,前開基地應移轉過戶於其指定之股東即告訴人丁○○名下,告訴人丙○○為確保債權,要求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項之約定應增加告訴人丁○○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業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以下詳該日筆錄摘要:以下訊問證人丙○○

五月十三日那天寫備註的時候,丁○○的印章有無在協議書上?證人邱一答丁○○五月十三日確定沒有在場,有人蓋丁○○的印章在上面,但是我不曉得是誰蓋的,而且戊○○與伍秀瓊跟我講,他們已經取得丁○○授權。辯謢人問四月八日及五月十三日所寫協議書內容是否都是真實的?證人答我認為四月八日寫的時候有不妥的地方,所以五月十三日補正。辯謢人問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這三張本票面額各五百萬元,上面有戊○○與伍秀瓊之簽名,戊○○與伍秀瓊是否在你面前寫的?(提示)證人答他們在寫的時候我在旁邊辦公室沒有注意看,他們寫好蓋好印章之後戊○○親手交給我的。辯謢人問為何要開三張各五百萬?證人答因為當時我的土地讓出來,房子還沒登記我的名字,還在興建,要給我做擔保,當時我叫這樣開的,這樣比較好處理。

你拿到這三張本票時,上面是否已有丁○○印章?證人答有。

丁○○未在場,為何本票上有三個指印?證人答這三張本票交給我的時候已經有丁○○的印章,但我不知道是誰蓋的,我為了要確認,我又叫戊○○、伍秀瓊在上面蓋指印,他們兩個都有蓋指印,當時我不認識丁○○,所以丁○○不在場,也沒有蓋指印。辯謢人問這三張本票是誰交給你的?證人答是戊○○交給我的,完成之後當場交給我。

這三張本票你有無看到是誰寫的?證人答我只有看到戊○○拿著本票在現場寫,但是三個印章是誰蓋的我就沒注意看到。辯謢人問你說你五月十三日當場提出要丁○○也給你擔保,丁○○人沒有在現場,本票上有丁○○的印章,你不覺得奇怪?證人答我土地要過戶給丁○○,但丁○○本人沒有來,戊○○與廖代書跟我說丁○○已經全權委託他們處理,所以我不會懷疑。另告訴人丙○○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亦到庭證述:受命法官問原先協議是寫松園建設開本票,後來備註欄為何變成普邦丁○○、戊○○、伍秀瓊開本票?(提示協議書並告以要旨)告訴人答應該是友邦,我覺得協議書所寫的保障不夠,四月八日在魏代書那裡寫完協議書我就講了,應該買我土地的人要開本票給我,五月十三日到廖代書那裡的時候,我看到有丁○○的印章有在備註欄及本票上面,我就放心了,所以我並沒有直接問本票有沒有經過丁○○授權。

照你這樣講,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那天你到廖代書事務所的目的是什麼?告訴人答戊○○他們都說有委託廖代書,友邦當時指定的代書是廖代書。

講由丁○○開本票的事情是何時講的?告訴人答四月八日我有跟戊○○反應過,五月十三日到廖代書事務所的時候,我問過廖代書,廖代書說有委託,友邦建設有授權,然後我就說如果他能蓋本票給我,我就同意過戶。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去的時候,除了拿三張本票及寫特約條款外,還有做什麼事情?告訴人答沒有做其他事情,我簽了特約條款,小姐唸備註欄給我聽,我拿了本票之後我就走了。從而,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告訴人丙○○簽訂協議書後,因告訴人丙○○要求土地過戶予告訴人丁○○,須有告訴人丁○○為擔保,故要求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至廖代書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三紙時須有告訴人丁○○為發票人,被告戊○○為順利完成土地過戶,完成與普邦公司合建,以達紓解抵押貸款之壓力實有犯罪之動機。㈢再者,系爭本票三紙係由被告戊○○、證人伍秀瓊簽發後交由證人己○○代書,再由己○○代書草寫備註內容交由職員余淑如謄寫在協議書之特約條款之後,業據證人己○○、余淑如到庭證述綦詳,且觀諸前開備註之內容業已將本票三紙之票據號碼:TSN0000000、二四八0八四、二四八0八七記載明確,可知證人己○○、余淑如若非親見本票上已由發票人戊○○、伍秀瓊、丁○○三人捺指、用印,當無為此記載之可能。而證人己○○、余淑如僅是代普邦公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人,無偽造本票的利益及利害關係存在,證人伍秀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亦證述:三張本票係伊填寫,伊開完票之後就將票交給被告戊○○處理。告訴人丙○○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才表明須告訴人丁○○為本票之擔保,故證人己○○、余淑如如未受普邦公司之授權,斷無可能在系爭本票三紙合計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發票人欄冒然蓋用告訴人丁○○印章之可能。㈣據此,綜合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告若非親自蓋用告訴人丁○○之印章,即利用不知情的己○○、余淑如蓋用丁○○遺留在己○○代書事務所之印章,被告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原審認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㈠告訴人丙○○雖於上開原審法院供稱「我有看到戊○○拿著本票在現場寫,完成之後,是戊○○當場交給我,而且戊○○與伍秀瓊跟我講,他們已經取得丁○○授權。」之情事,惟系爭本票係證人伍秀瓊所書寫之事實,業據證人伍秀瓊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明確,則告訴人丙○○所供「其看到戊○○在現場寫本票。」云云,已有不實,另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其後又稱「五月十三日到廖代書事務所的時候,我問過廖代書,廖代書說有委託,友邦建設有授權。」,且告訴人丙○○亦另於本院具狀稱「本票三張係己○○代書交給伊。」(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告訴人丙○○對於究何人交付其本票三張,及何人保証其有經告訴人丁○○之授權等本案重要關鍵內容,此部分所供亦前後不符,其証言之可信性自有堪疑,尚難遽以採信其所供「被告戊○○偽造本票後,當場交付,並向告訴人丙○○保証取得丁○○授權。」之供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証明。㈡本件被告於案發前與普邦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惟該合建契約係與訴外人乙○○簽立,丁○○只是普邦公司之見證人,而普邦公司係由乙○○委託己○○代書辦理過戶事宜,過戶期間丁○○之印章均放置在己○○代書事務所處,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指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二0九頁),是以案發時(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己○○代書事務所尚保管丁○○之印章。又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備註欄之作成,係三方共同作成之契約關係(三方指普邦公司之代表丁○○、銘佳公司之代表戊○○、伍秀瓊及地主丙○○),被告戊○○與普邦公司雖係合作之關係,但戊○○係銘佳公司之負責人,不能代表普邦公司,丙○○應知之甚詳,反觀己○○代書係普邦公司指定之代書,只有己○○代書可能代表普邦公司為前開本票及備註欄之簽註,證人己○○就本票及協議書上備註欄上丁○○之印文究竟如何蓋在伊自己先寫好而由小姐抄錄之文字上(指協議書備註欄)及如何蓋用在當天才開立之系爭本票上,自無法諉為不知,又證人丙○○原先要求丁○○與其成立協議,更定契約,惟證人己○○表示只要補正丁○○之印章即可,業據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備註欄係由己○○代書事務所之小姐余淑如全部辦理好再交給丙○○,並據證人劉福田原審結證明確,足見本件系爭本票上丁○○之印文係己○○或余淑如以渠等所保管之丁○○之印章蓋用的,均可認定,業據原審已詳敘理由。則本件案發時己○○代書係普邦公司指定之代書,丁○○之印章放置在己○○代書事務所處,證人己○○代書未曾供稱有交付該丁○○印章於被告戊○○,且戊○○係銘佳公司之負責人,不能代表普邦公司,己○○代書豈有僅因被告戊○○之指示,即聽從擅自使用其所保管之丁○○印章之理,且本件當時土地移轉登記予丁○○,順利完成該合建案,非僅對被告戊○○有利,對於合建契約之其他當事人普邦公司、告訴人丙○○、丁○○等,均自亦有其利益,因此本件本票上蓋用該「丁○○」之印章,可能原因多端,動機不一,公訴人尚乏事証,而認僅被告戊○○為順利完成土地過戶,完成與普邦公司合建,以達紓解抵押貸款之壓力實有犯罪之動機云云,顯為臆測之詞,尚難據以推定被告戊○○之犯行。㈢本件綜上所述,上開告訴人丙○○所陳情節,既有嚴重之瑕疵,此外尚乏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不足為被告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㈣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審判長問

審判長問

審判長問

審判長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蕭 錦 鍾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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