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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陳筱珮余仕明康應龍

  • 當事人
    張玉美卯○○丙○○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美 號四樓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號四樓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號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60、4591、4641號、93年度偵字第612、623、1053號,追加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詐欺取財、偽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教唆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卯○○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偽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 卯○○其餘共同連續收取回扣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上訴駁回。卯○○撤銷改判部分即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共同偽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所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與張玉美共同所得之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丙○○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與張玉美共同所得之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丙○○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判決關於丙○○教唆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其餘共同連續收取回扣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即教唆傷害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及撤銷改判部分即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所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之新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卯○○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之新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劉亦增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教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 (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張玉美共同收取回扣、浮報價額、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上訴駁回。子○○緩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未○○共同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部分上訴駁回。 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共同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 (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玉美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擔任苗栗縣頭屋鄉鄉公所(下稱頭屋鄉公所)鄉長,綜理全鄉鄉政業務之推展;涂鳳址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任職頭屋鄉公所秘書,專事襄助鄉長處理鄉內各項行政業務;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受僱為頭屋鄉公所技佐職務代理人(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後轉為臨時雇工);子○○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則為頭屋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巳○○於九十二年間,擔任頭屋鄉公所民政課職務代理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劉亦增係張玉美之夫,擔任名將土木包工業(辦公室設址於苗栗縣頭屋鄉○○街七十五號一樓)之負責人,從事於土木工程之承包施作等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員。張玉美於其鄉長任內,頭屋鄉公所先後發生如下之案件: ㈠「頭屋鄉○○村○○○○道災修工程」圖利、詐取財物案:頭屋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辦理「苗栗縣頭屋鄉○○村○○○○道災修工程」(該工程分為A段長約五十公尺路面及擋土牆施工、B段長約一七公尺擋土牆施工)招標,並先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委託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將公司)規劃、設計、監造上開災修工程。巧將公司之工程師陳志明 (業經判決確定 ),負責上開工程設計、監造,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受頭屋鄉公所委託,擔任工程協驗人員,負責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案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公開招標,由劉亦增(即張玉美之夫)擔任負責人之名將土木包工業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二千元得標(斯時被告張玉美尚未就任頭屋鄉鄉長)。劉亦增於名將土木包工業得標後,其妻張玉美即將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就任鄉長,劉亦增竟仗其係鄉長夫婿之權勢,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未通知頭屋鄉公所及負責監造之巧將公司情況下,於工程合約所訂定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十二日開工日前至少約二星期前,即已先行搶工,致使工程基礎等隱蔽處因巧將公司未及監造,而無法判斷是否偷工減料。嗣陳志明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左右,自行至上開工程地點勘查時,發覺該工程已施做至擋土牆身基礎裸露三分之二處,始查悉上情,乃速通知劉亦增到場解釋原因並要求停工,於工地現場與劉亦增爭執,然劉亦增均不加理會。陳志明見劉亦增乃鄉長之夫,為免硬碰硬而吃虧,迫於無奈,乃基於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除消極不予要求停工,容許劉亦增繼續施作,而違背其受託任務外,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於業務上製作之監工日誌上,填寫不實之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及紀錄不實之施工進度,嗣於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時一併提出於頭屋鄉公所而行使之。而劉亦增為掩飾其先行搶工之行為,即於業務上製作不實工程開工報告,登載實際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並提出於頭屋鄉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頭屋鄉公所對於該工程之稽核。迨工程施作完畢後,由公所建設課長子○○擔任該工程主驗人員,詎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知悉該工程係鄉長夫婿所承做,亦礙於情面,迫於無奈,乃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意,與具相同犯意(按黃、陳二人並無犯意之聯絡)之協驗人員陳志明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到場進行驗收時,渠等均明知依工程合約及設計圖規定,在A段擋土牆工程應至少要有三道簡易伸縮縫,擋土牆坡度比須達1:0.3,且渠等自外觀上均明顯發現該工程未施作簡易伸縮縫,A段上邊坡擋土牆坡度比僅達1:0.17左右,B段檔土牆坡度比僅1:0.2至1:0.32,卻均故未據實指出上開缺失。又子○○亦明知驗收該項工程時,應依苗栗縣政府之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指定鑽心抽檢位置,由包商於驗收前先行預鑽並予拍照,並將預鑽試體留置現場,再與協驗之陳志明於驗收當日,當場拔取鑽心試體簽名,由包商交鑑定機關試驗其強度。惟子○○與陳志明於現場進行驗收時,均明知包商並未鑽心取樣,卻故不指出上開瑕疵,而未予當場要求鑽心,以驗收工程之強度。又劉亦增明知該工程未予鑽心取樣,為掩飾該行為,乃於驗收完畢後約一個月許,提供其另承包之「頭屋鄉○○村○○○○○道路災修工程」之鑽心照片予監造人員陳志明,而陳志明雖明知劉亦增所提供之鑽心取樣照片為不實,且明知該工程未製作簡易伸縮縫、坡度比不合規定,竟本於監造人員之執掌,仍接續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以移花接木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並將上開照片充作附件,據以向頭屋鄉公所陳報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頭屋鄉公所。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由明知上開工程缺失之主驗人員子○○,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該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其職務上應簽註之驗收意見欄上使用「經驗收結果除隱蔽部分無法驗收由監工及承造負責外其他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內容之戳記意見,並在主驗人員欄上核章,予以驗收通過,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頭屋鄉公所,並圖利於名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劉亦增,使頭屋鄉公所財務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工程款,使劉亦增獲取鑽心費用五千四百零四元、未做簡易伸縮縫所應扣之一千八百零一元款項、及A、B段擋土牆坡度不足時所分別應扣之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款項,共計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頭屋鄉民代表會所組成之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決議會同鄉公所人員黃錦輝下鄉勘查頭屋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時,發現上開工程與設計圖有諸多不符之處,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檢舉,而查悉上情。 ㈡「頭屋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 九十一年三月間,頭屋鄉公所辦理「頭屋鄉○○村○○道災修工程」招標。張玉美、劉亦增二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劉亦增告知欲投標之石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石門營造公司)負責人丑○○,稱該工程如得標後,欲收取百分之十五做為回扣,惟丑○○曾因工程問題,與劉亦增有過不愉快之經驗,而對劉亦增之信用度心存質疑不願承包此工程,乃將該訊息轉介紹予友人即欲投標該工程之聯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德營造公司)股東兼工地主任己○○,己○○認給付回扣後,仍有利可圖,乃以聯德營造公司名義,參予上開工程之投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一百七十一萬元得標。得標後,劉亦增台與丑○○聯絡,約定回扣款之給付時、地,丑○○告訴己○○後,劉亦增即於得標當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W五—八五四一號之休旅車,搭載張玉美前往頭屋鄉○○村○○街聯德營造公司之辦公室,由劉亦增下車向己○○先收受一成回扣款十七萬元。又上開工程施做期間,因地主抗爭,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停工,直至同年六月中旬張玉美仍未允許復工,己○○乃告知丑○○上情,因本件工程尚有部分回扣款未付,且劉亦增曾向丑○○提到這工程完工後尾款的問題,溫知維乃向己○○言尚應給付回扣款,己○○為求能及早復工而報完工,而取得工程款,乃應允再給付半成之回扣款,惟聯德營造公司當時缺乏現金,己○○乃請求丑○○代墊,丑○○應允後,通知劉亦增前來取款,張玉美、劉亦增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傍晚前往頭屋鄉○○村○鄰○○路一一三號丑○○住處一樓,向丑○○收受剩餘回扣款八萬五千元。己○○即於翌日以聯德營造公司名義向頭屋鄉公所提復工報告,並於同年七月五日發文予頭屋鄉公所,建請鄉公所同意就已施作完成約百分之九十八部分報請完工,得依現況減價驗收,張玉美則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批示准予既有爭議,按實結算,聯德營造乃於七月十八日提竣工報告,而得辦理驗收。 ㈢「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頭屋鄉公所辦理「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招標,由癸○○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土木包工業得標,兆烽土木包工業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完成上開工程。於該工程完畢驗收前夕,劉亦增竟與該工程主驗人員丙○○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意之聯絡,由丙○○出面向癸○○索取回扣。丙○○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驗收(即初驗)前一日,先前往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察看,向在場之癸○○表示,伊是明日之主驗人員,要通過驗收,老闆(指劉亦增)的意思是要二十萬元,癸○○瞭解其工程尚有部分缺失,為求能順利通過驗收,當場表示目前沒有能力給這麼多錢,頂多湊十萬元,丙○○則表示回去跟老闆商量一下。事隔二、三日,丙○○將癸○○之訊息回報劉亦增,獲得同意後,即轉知癸○○,老闆(指劉亦增)同意交付十萬元即可通過驗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癸○○依約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十萬元回扣款予丙○○,丙○○將款項轉交予劉亦增。劉亦增收受該回扣款後,約隔三、四日,張玉美獲悉此事,認癸○○之施工品質不佳,且可能會透露其收受回扣之消息,頭屋鄉代會方面似亦有在注意上開工程,乃指示丙○○退還回扣款。丙○○乃於翌日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退還上開十萬元予癸○○,並表示因鄉代會主席庚○○有在注意該案子,風聲很緊,故退還款項。由於癸○○所承包上開工程確有多處不符契約規定而有缺失,故未通過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丙○○所為之初驗。丙○○退還回扣款後約二、三日,癸○○為求順利通過、驗收心切,向丙○○詢問複驗可否通過驗收,丙○○覺有機可乘,即接續前開之犯意,於劉亦增、張玉美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向癸○○暗示可把退還之十萬元再送一次回扣看看。癸○○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再度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十萬元予丙○○,並改善前述工程缺失,最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通過上開工程複驗。而丙○○即單獨收受十萬元回扣款,並未轉交予劉亦增。 ㈣採購「筆記型電腦」浮報價額、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案:九十一年十月間,張玉美認其在業務上需要筆記型電腦一台,乃指示建設課技士即代理課長黃錦輝以加強建設課課務運作為由,簽請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經張玉美裁示准予購買後,按正常行政流程,本應由行政室採購人員丁○○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先行訪價及預估採購所需金額,經相關承辦人員及鄉長核章後,始得辦理採購。張玉美竟趁此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浮報價額意圖,先主動向行政室負責採購人員丁○○表示,因其女兒有認識賣電腦之朋友,可代為採購,復委由其不知情之二女兒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店(下稱明日世界北苗店),以一台三萬一千九百元之價格(含營業稅一台一千五百十九元),訂購倫飛牌型號二五一六之筆記型電腦二台(即共支出六萬三千八百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清款項後取貨,囑店員即代理店長李汪泰開立買受人為頭屋鄉公所,品名為電腦商品,數量為一,單價及金額均為六萬三千八百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一張。嗣寅○○將二台筆記型電腦及發票均交予張玉美,張玉美將其中一台供己鄉長業務上使用,另一台電腦則供家人劉亦增、女兒等人私人使用。張玉美再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統一發票上補充填載「(倫飛電腦)含軟體、電池、配件」文字,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指示丁○○至鄉長室,出示上開筆記型電腦中之一台,及金額六萬三千八百元之統一發票,要求不知情之丁○○據以辦理報銷,將一台僅三萬一千九百元之筆記型電腦浮報價額為六萬三千八百元,且要求丁○○該電腦在辦理財產登錄時,需以張玉美為保管人。丁○○遂依張玉美指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以一台筆記型電腦及一張金額六萬三千八百元之統一發票辦理報銷完畢,並依張玉美指示要求公所負責財產管理之劉秀鳳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一台辦理財產登錄,登錄保管人為張玉美,由張玉美自由使用。至此除張玉美外,鄉公所上下人員僅知悉公所內僅鄉長有使用公務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事隔近一年,經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發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採購似有不法情事,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詢問明日世界北苗店人員相關之採購過程,明日世界北苗店人員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以電話通知張玉美之夫劉亦增關於調查員已展開調查情事,引起張玉美、劉亦增之警覺,劉亦增遂即基於湮滅、偽造關係張玉美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故意,於當日中午一時十六分至二十分許起,接續以三通電話通知持有並使用另一台筆記型電腦之女兒寅○○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故意),要求將 電腦硬碟內之個人資料全數刪除,並確認該電腦型號為二五一六號,而湮滅關係張玉美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劉亦增為掩飾張玉美浮報價額之犯行,圖以假借明日世界北苗店當時有買一送一之活動,另一台筆記型電腦屬於贈品,供建設課之壬○○使用,當初漏未辦理財產登錄,於九十二年間十月間某日上午八時許,與秘書涂鳳址基於偽造關係張玉美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由涂鳳址電請建設課約僱人員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出,於鄉公所外接壬○○上車,由涂鳳址駕駛其自小客車至省立醫院旁開放式之縣立體育場內某偏僻角落,下車後,涂鳳址、壬○○先後坐進劉亦增所有已停於該處等候之箱型休旅車右前座,劉亦增、涂鳳址即持原置於該箱型車內、裝有上開所謂贈品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之黑色筆記型電腦袋,向壬○○佯稱審計室要來查帳,建設課以前有買筆記型電腦一台,因適逢廠商週年活動,送一台為贈品,請壬○○拿回去使用並保管之,如審計室詢問就說係其自己在使用等語。壬○○起初表示已有電腦,不需要筆記型電腦,劉亦增則表示沒有關係,總要有人用等語,壬○○認既然係贈品,應允之而收下該筆記型電腦。嗣由涂鳳址開車送壬○○一起回鄉公所上班。壬○○於取得筆記型電腦後,曾出示予黃錦輝看,稱係鄉公所辦理採購時之贈品,黃錦輝囑快去辦理財產登記。壬○○向辦理財產登記之劉秀鳳表示,手上有一台筆記型電腦係贈品,要補辦財產登錄。劉秀鳳則表示因未符合法定程序,不能憑空登記,請壬○○依法定程序會相關人員,始能登帳,而予拒絕。劉亦增擔心該電腦長期供其家人使用,硬碟儲存許多檔案資料仍未完全清除,接續上開湮滅關於張玉美刑事被告案件之案證據之犯意,指示知情且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丙○○(此部分未據起訴)處理,丙○○乃自壬○○處借得上開筆記型電腦欲行處理。因劉亦增家人設有電腦開機密碼,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電詢劉亦增開機密碼,劉亦增答稱一二三四。丙○○於請電腦公司重灌系統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致電劉亦增表示已叫電腦公司重灌系統,清掉所有資料,劉亦增指示丙○○稱灌好後要將電腦黏貼公所財產標籤。劉亦增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致電涂鳳址要求速辦買一送一之簽呈,涂鳳址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指示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持一張電腦打字之簽呈草稿,向壬○○表示係依秘書涂鳳址之指示,交代壬○○根據草稿內容擬具簽呈表示「本課簽請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經總務採購完畢,因適逢電腦公司促銷買一送一專案活動,故變成二台手提電腦,其中一台屬於贈品性質,並交由壬○○保管使用,另一台電腦呈請鈞長核示保管人」,交由不知情之代理課長黃錦輝上簽,嗣由知情之涂鳳址、張玉美依序核章,據以補辦財產登錄,而偽造關係張玉美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迨九十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某日,張玉美召集行政室採購人員丁○○、劉秀鳳至鄉長辦公室,劉亦增當時亦在場,張玉美稱筆記型電腦本來買一台,後來調查局在調查為何是兩台,並徵詢劉秀鳳關於財產登帳,電腦系統可否再增加一台電腦等語,經在場之劉秀鳳答稱不行等語。劉亦增則稱把一台改為贈品等語,在場之丁○○表示反對。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依法執行搜索鄉公所時,於丙○○桌上扣得該筆記型電腦一台(業已交予鄉公所)。 ㈤「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借牌投標案: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頭屋鄉公所公告辦理「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之招標。劉亦增明知其妻張玉美擔任頭屋鄉鄉長,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為配偶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所辦理之採購,其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徵得上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之同意後,借用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相關投標證件(包括上明土木包工業九十一年度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苗栗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苗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件),填寫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等文件,並蓋上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私章,而參與上開工程參與投標。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開工程開標結果,因參與招標之廠商僅上明土木包工業及邦民土木包工業二家廠商,且僅上明土木包工業一家廠商合乎投標資格,故經不知情之鄉長張玉美核定改採限制性招標,而使劉亦增借牌之上明土木包工業以三十二萬五千元得標。劉亦增於得標後,即以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名義,並僱請熟識之水電工梁金堂、泥水工劉源廣進行該工程。其中梁金堂在劉亦增指示下,偕同其子梁文海前往頭屋鄉公所後方舊有檔案室裝設兩座日光燈、清洗水塔及分離式冷氣機主機,清除舊檔案室剝落牆面水泥,並向劉亦增請款一萬三千餘元;劉源廣則偕同潘龍豐、湯仁德、其子劉志偉共四人,共同從事舊有檔案室修繕之室內牆壁粉刷、屋頂落葉清除、戶外周圍水溝清浚及檔案室廢棄資料清理等工作,並向劉亦增請款不超過六萬一千六百元(以每工二千二百元,每天四工,施工天數七天計)。劉亦增另僱請謝文雄從事舊有檔案室修繕之油漆(包含門框、窗框、室內天花板等)、天花板之防水工程等工作,並向劉亦增請款約十至十一萬元許。嗣該工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順利通過驗收,劉亦增亦領得工程款共三十二萬五千元。 ㈥「頭屋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 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頭屋鄉公所辦理「九十二年頭屋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標作業,並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截止投標,同年七月一日開標。劉亦增則與丙○○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劉亦增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找來乙○○,向乙○○表示,如欲承作該工程,需給付五萬元之回扣款予劉亦增,押標金四萬五千元則由劉亦增負責先購買代墊。乙○○同意後,於同日截標前五至十五分鐘內,匆匆前往頭屋鄉公所向公所職員壬○○(負責投標文件之出售及收受)購得投標文件,再回到劉亦增位於頭屋鄉公所附近之中華街辦公室,依劉亦增指示填寫標價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並填妥其他相關資料後,因已超過截止投標時間下午五時三十分,劉亦增乃指示乙○○逕將投標文件持往頭屋鄉公所交由知情並負責截標後保管標單之丙○○收受。同年七月一日,上明土木包工業確定得標後,乙○○即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開工程開工前,親往劉亦增位於頭屋鄉○○街辦公室交付五萬元回扣予劉亦增收受。㈦教唆傷害「鄉代會主席庚○○」案: 劉亦增因不滿頭屋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庚○○多次在鄉代會質詢其妻張玉美關於頭屋鄉公所發包工程涉及弊端,因而懷恨在心,遂與丙○○、戊○○商議教唆他人教訓、毆打庚○○,乃由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找來頭屋鄉明德村綽號「蘇癟子」之午○○(有恐嚇取財、傷害、麻藥、流氓、恐嚇、槍砲等前科,最近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在午○○家中所經營位於苗栗線頭屋鄉明德村一鄰二十九號之「蘇家莊」餐廳,佯稱陳復興欠其友人三百萬元遲遲不還,欲請午○○教訓一下,並答應先給付一萬元當前金等語,並在同月中旬許,由丙○○電邀午○○至頭屋鄉公所前面一同等候戊○○(有傷害、侵占及違反選罷法前科犯行,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選罷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嗣約一小時許戊○○即到場,即坐進午○○所駕駛之小貨車內,且取出一萬元現金交予午○○,教唆一定要將庚○○的腳打斷,並允諾事成後會再包一個大紅包並請吃飯喝酒。恰巧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不慎自行跌入水溝左腳等處受傷住院,午○○即順勢向丙○○回報已動手將庚○○打傷,劉亦增打聽庚○○是否受傷及受傷原因後,察覺有異,即由丙○○將午○○帶至頭屋鄉公所附近之某建築物內,劉亦增告知午○○關於庚○○之傷勢並非係打傷的,並承接同一犯意,接續唆使午○○至醫院毆打庚○○,惟午○○表示與庚○○並無深仇大恨,而拒絕在醫院打人。嗣劉亦增再次透過丙○○、戊○○一同至午○○之住處,恰午○○外出,徐、許二人遂向午○○配偶陳稱:錢也拿去了,什麼事情都沒處理好等語,催促午○○盡快動手。事隔日數日,戊○○復打電話催促午○○儘快動手修理庚○○,否則將追討一萬元前金。午○○乃注意庚○○之行動,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見庚○○之坐車在鄉代會前,認時機難得,即於同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許,唆使其手下綽號「矮伯」、「阿勇」等共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前,分持木棍及機車大鎖毆打庚○○,造成其受有右前臂瘀傷5╳4公分、左膝瘀傷8╳7公分之傷害,午○○當時亦在鄉代會附近,於確認「矮伯」等三人開始動手毆打庚○○後,立即趨車離去,並向戊○○回報。事後午○○先後向劉亦增、丙○○、戊○○索取後謝,惟遭劉亦增、丙○○互踢皮球,戊○○又關閉手機避不見面,午○○心生不滿,乃著手以秘密錄音方式蒐證,藉以要脅渠等給錢。午○○先於十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與丙○○相約,並持預藏錄音機錄音,午○○表示一開始是丙○○說庚○○欠你三百萬,要其去醫院打庚○○是犯大忌,又不是什麼深仇大恨等語,丙○○則稱那不是他的事,是「阿順」(指戊○○)的事,是欠「阿順」三百萬元等語;後於十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晚上七、八時許,午○○邀約劉亦增在頭屋鄉象山村孔子廟附近見面談判,午○○亦持預藏錄音機錄音,午○○表示事情都辦好了,為何不給錢?在談判中,在場之張玉美本想給錢了事遭劉亦增阻止,午○○因此轉向丙○○要後謝,復再與丙○○相約於頭屋鄉○○○○○路橋下,並持前開與丙○○對話之密錄錄音帶播放予午○○,藉以要求打人後謝,丙○○則拿六千元予午○○欲擺平之,午○○不滿金額過低而拒絕收受,嗣後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傳簡訊給丙○○,內容約略為如不給錢,將公開播放錄音帶等情,仍未獲得回應,午○○遂將上開錄音帶(含其與丙○○,及劉亦增、張玉美對話之錄音)交給庚○○向苗栗縣調查站舉發上情。 ㈧「頭屋鄉各村(北坑、頭屋、鳴鳳、明德等四村)排水、駁坎、道路改善工程」洩漏底價、借牌投標案: 頭屋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其所發包「頭屋鄉各村排水、駁坎、道路改善工程(北坑、頭屋、鳴鳳、明德等四村)」之開標作業,該工程預算六百三十五萬元,由張玉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核定底價為六百二十五萬元,該工程開標時間為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整,張玉美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而其所核定之底價,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若洩露予特定廠商、個人將造成招標違反公平,影響競爭,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十四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劉亦增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時,於劉亦增問 底 (價)六三三是嗎?答稱:嗯,對對對,差不多了,洩漏 上開工程底價大約在六百三十三萬元左右,嗣於同年月十一日開標前夕之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劉亦增以253537電話致電張玉美時,詢問:「妳那個底(價)弄出來沒?」,張玉美告知:「我弄出去了。」,劉亦增問:「多少?」,張玉美答稱:「六二五」,經由張玉美明確告知底價為六百二十五萬元,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頭屋鄉○○村○○○○道災修工程」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如【本案有爭執之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一所示。 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 ㈠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志明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一編號二,以下關於除證據能力爭執決定之說明外,其餘附表均指【本案證據清單一覽表】而言,先予敘明),並核與下列㈡至之事實認定相符。陳志明所犯本件罪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㈡頭屋鄉公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頭屋鄉○○村○○○○道災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並先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工程委託巧將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嗣由劉亦增擔任負責人之名將土木包工業以七十萬二千元得標乙節,業據被告劉亦增供承不諱,且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開標報告附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應堪認定。 ㈢被告子○○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到職就任頭屋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離職,而系爭工程係由子○○擔任主驗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子○○供認不諱,且有子○○之離職證明書、銓敘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中一字第五0七九四二七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函查卷第二四0、二四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下稱偵E卷,第一二0頁),是以,被告子○○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 而陳志明乃巧將公司之工程師,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並受頭屋鄉公所委託,擔任工程協驗人員乙節,亦據陳志明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且有監造委託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就此,公訴意旨雖指稱陳志明是受頭屋鄉公所委託設計監造本件工程承辦工務之人,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擬制為公務員云云(見起訴書第十二、十三頁)。惟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是以,機關辦理工程之「驗收」,乃屬機關之法定職務範圍,如委託他人辦理,性質上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應無疑義,亦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至於工程之「設計、監造」事項,是否屬於機關之法定職務,則未見諸於相關法令規定,頭屋鄉公所就「設計、監造」事宜,顯非其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公務,陳志明僅係基於民事上之契約關係所生之設計、監造義務,並非受託承辦公務之人,要無擬制為公務員之身份,故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應堪認定(法務部(84)法檢㈡字第二二二號函示參照,法務部公報第一八六期,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足證陳志明僅就其擔任工程協驗人員部分,為公務員,應無疑義)。 ㈣又被告劉亦增得標並與頭屋鄉公所簽訂工程合約後,在未通知頭屋鄉公所及負責監造之巧將公司情況下,於工程合約所訂定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十二日開工日前,即已先行搶工,致使工程基礎等隱蔽處因巧將公司未及監造,而無法判斷是否偷工減料。嗣陳志明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左右,自行至上開工程地點勘查時,發覺該工程已施做至擋土牆身基礎裸露三分之二處,始查悉上情,乃通知被告劉亦增到場解釋原因並要求停工,惟被告劉亦增與陳志明爭執後,仍置之不理,陳志明見劉亦增乃鄉長之夫,為免硬碰硬而吃虧,迫於無奈,乃容許被告劉亦增繼續施作,並填寫不實之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且紀錄不實之施工進度於監工日誌等情,業據陳志明於偵審中坦承屬實,且有監工日誌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十七),應堪認定。由被告劉亦增所製作並提出於頭屋鄉公所行使之開工報告(見附表一編號十四之⑶),其上記載開工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為被告劉亦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頭屋鄉公所對於該工程之稽核,至為明確。 ㈤迨工程施作完畢後,主驗人員子○○與協驗人員陳志明一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到場進行驗收,陳志明明知依工程合約及設計圖規定,在A段擋土牆工程應至少要有三道簡易伸縮縫,且擋土牆坡度比須達1:0.3,且自外觀上均明顯發現該工程未施作簡易伸縮縫,且A段上邊坡擋土牆坡度比僅達1:0.17左右,B段擋土牆坡度比僅1:0.2至1:0.32,卻均因故未據實指出上開缺失乙節,業據陳志明於偵審時坦認明確,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十九,其中B段擋土牆坡度比,係引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勘驗結果)。而陳志明經原審法院改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證稱:關於未施做簡易伸縮縫及坡度比不符設計之缺失,從目視很明顯就可以看出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0四、二一一頁)。被告子○○既擔任建設課課長,綜理建設課業務,且擔任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對於關於工程驗收事項,當知之甚稔,其親自到場進行驗收,就於上開二項缺失,從目視而言,即可明顯看出,其竟未據實指出,並記錄上情,主觀上顯有圖利他人之故意,至為明確。 ㈥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之主驗人員,係負責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擔任工程主驗人員者,依法應審查工程施作結果與契約、設計圖有無不符,此乃法定之責任與義務。參以被告子○○於本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既蓋用「經驗收結果除隱蔽部分無法驗收由監工及承造負責外其他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等內容之戳記,表示其驗收應依照竣工圖予以對照驗收。另據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驗人員之工作是指定丈量地點,及指定鑽心位置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0三頁)。再關於苗栗縣所屬單位各項工程辦理驗收時,其鑽心流程應由驗收人以書面指定抽檢位置,由承包商依照指定位置自行預鑽,並將預鑽試體留置現場,待驗收人員、監辦人員、承包商等人現場驗收時,拔取試體簽名再進行試驗乙節,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府政二字第890010806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十六),核與證人即前代理建設課長黃錦輝於原審證述該流程等情相符(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一0七頁)。是以,被告子○○身為建設課課長,且有擔任主驗人員之經驗(詳後述),其對於主驗人員驗收時之上開權責與義務,乃工程驗收之最基本事項,被告子○○尚難諉為不知,先予敘明。 ㈦承上,系爭工程驗收當天,陳志明於現場未見有任何包商鑽心之鑽孔,亦未當場拔取鑽心試體,卻故不指出上開缺失,而未予當場要求鑽心,以驗收工程之強度等情,業據陳志明於偵審中坦認無訛。而被告子○○於調查局供稱:「...我記得(驗收)當天是由巧將公司人員開車載我到現場,...,當場並未進行鑽心取樣。」、「(問:你有無指定前述工程之鑽心取樣位置?)沒有」等語(見偵E卷第十、十二頁)。被告子○○既明知其未於驗收前以書面指定鑽心位置,而於驗收當天未見鑽心孔,復未要求鑽心,由此可知,其明知包商未予鑽心,亦仍故不指出上開瑕疵,而未予驗收工程之強度,應至為明確。 ㈧另被告劉亦增乃於驗收完畢後約一個月許,提供其另承包之「頭屋鄉○○村○○○○○道路災修工程」之鑽心照片予監造人員陳志明,而陳志明明知劉亦增所提供之鑽心取樣照片為不實,且明知系爭工程未製作簡易伸縮縫、坡度比不合規定,仍據以將上開照片充作附件,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據以交予主驗人員子○○審核等情,業據陳志明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鑽心照片三張,及「頭屋鄉○○村○○○○○道路災修工程」之鑽心取樣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十五,及偵E卷第一四五頁)。 ㈨又被告子○○於陳志明所製作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記載「經驗收結果除隱蔽部分無法驗收由監工及承造負責外其他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之戳記意見,並在主驗人員欄上核章,予以驗收通過,使公所財務人員因而同意支付工程款乙節,業據被告子○○供承不諱,且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子○○於驗收時明知包商就系爭工程並未製作簡易伸縮縫,且坡度比不合規定,同時未予鑽心取樣,已如前述,惟其審核時見結算驗收證明書卻附有鑽心照片,工程結算明細表附有簡易伸縮縫費用、鑽心費用,且竣工圖所示坡度比亦與所見不符,均顯屬不實之事項,況且頭屋鄉○○村○○○○○道路災修工程之驗收期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有該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十五),與本件工程驗收時間相距不遠,是被告子○○審核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對於附件照片重複使用焉有不知情之理?是被告子○○本不得予以通過驗收,竟仍予核章通過驗收,其主觀上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故意,客觀上有圖利他人之行為甚明。 ㈩關於本案被告子○○及陳志明圖利名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亦增之金額,公訴意旨雖指稱達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計算式:A段原路面及擋土牆打除部分工程估價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元、A段原路面及檔土牆重作部分工程估價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元、B段坡度不足時,應扣款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見偵E卷第六十七至七十四頁)。惟本件陳志明僅就擔任工程協驗人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已如前述,是以,其發現被告劉亦增先行搶攻施作時,容許劉亦增繼續施作,未予要求停工乙節,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陳志明與子○○構成圖利部分,主要係在驗收時予以放水,茲將被告劉亦增因此獲得以下之不法利益計算如下:⑴工程應鑽心取樣並送檢驗,共編列五千四百零四元,惟本件工程並未鑽心,因而圖利被告劉亦增五千四百零四元。⑵三道簡易伸縮縫,共編列一千八百零一元,惟 本件工程並未製作簡易伸縮縫,因而圖利劉亦增一千八百零一元。⑶A段坡度不足時,應扣款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⑷B段坡度不足時,應扣款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 上述計算方式業據陳志明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㈥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且有工程估價單、擋土牆不足扣款部分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E卷第一零七、七十三、一二二頁),共計圖利被告劉亦增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至因本案始終未予鑽心試驗(檢察官勘驗現場時雖有鑽心,但僅判斷厚度是否足夠,並未送驗,見偵E卷第二一六頁背面),而檢察官亦未舉證系爭工程強度是否不足,而應予打掉重作,從而,無法證明被告子○○、陳志明是否圖利被告劉亦增應打掉重作時所應支出之費用,併此敘明。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經頭屋鄉民代表會所組成之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決議,會同鄉公所人員黃錦輝下鄉勘查頭屋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時,發現上開工程與設計圖有諸多不符之處,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檢舉之,而查悉上情乙節,業據證人即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成員庚○○、范榮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筆錄卷㈡第一五一至一五三、一七三至一七五頁)。 至被告子○○於監造人員陳志明所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登載「經驗收結果除隱蔽部分無法驗收由監工及承造負責外其他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不實之戳記意見,並在主驗人員欄上核章,代表系爭工程予以驗收通過,屬於主驗人員關於工程驗收核准與否之公務事項,予以登載驗收意見及核示,性質上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要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劉亦增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子○○聲請傳訊陳志明,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再傳訊。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子○○、劉亦增雖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子○○辯稱: ⑴伊係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畢業於台灣省立台中商業專科學校企業管理科,之後參加七十九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地政職系土地行政科」及格,自此奉派於基層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地政局從事關於地政之業務;嗣因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建設課長一職懸缺多年,經該鄉公所與苗栗縣政府商調結果,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將伊調任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新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再經商調改任苗栗縣立文英國中庶務組長至今。據此,可知伊所學及業務專長均係地政業務,無關公共工程建設,對於公共工程建設完全外行。 ⑵又本件工程係於頭屋鄉前任鄉長江嘉勳任滿前兩日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包,業務由建設課課員黃錦輝主辦,承包廠商名將土木包工業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申報完工,主辦業務人黃錦輝選定同年五月十日辦理驗收,並通知建設課、主計室、設計公司、承包廠商派人參加驗收,因頭屋鄉公所建設課僅有一名主辦工程技士即黃錦輝,依規定主辦人不得參與驗收,故建設課只得由被告擔任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員,另因工程總價未達一百萬元,主計室依例採書面驗收,故驗收當日主計室並未派員驗收。 ⑶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經主辦人黃錦輝通知,由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巧將公司設計工程師陳志明導往工程現場,驗收過程以皮尺抽樣就外露之擋土牆、水泥路面之高度及寬度進行丈量,經與竣工圖比對認為符合而予以驗收通過;且當日製作之頭屋鄉公所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亦僅就所抽樣丈量之『A段擋土牆及水泥路面』、『B段擋土牆』按照丈量結果如實登載,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又驗收當日並未抽查簡易伸縮縫之項目,故『驗收結果欄』並無簡易伸縮縫通過驗收之字句,益證伊確實未有圖利承包廠商之犯罪故意。 ⑷雖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府政二字第8900108064號函,檢送「工程驗收鑽心流程表」乙份,請各單位自九十年一月份起依該「流程表」作業規定確實執行,並轉知所屬單位照辦;惟被告當時仍任職地政單位,不知有該函,其後商調至頭屋鄉公所擔任建設課長時,亦未經他人告知有該函及所檢附之「鑽心流程表」之存在,被告在不具備工程專業技能之前提下,往例之其他工程均由建設課工程技士通知承包廠商進行鑽心,並檢送試驗報告逕送監造單位附卷後,轉呈頭屋鄉公所建設課。因此,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丈量完畢數日後,設計單位巧將公司檢呈鑽心試驗報告及鑽心照片前來,並表示鑽心符合規定,被告方依據其監造文件,在頭屋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內「主驗人員簽章」處用印,惟仍附註『驗收結果除隱蔽部分無法驗收由監工及承造負責外,其他與竣工圖相符准驗收』之驗收意見,於驗收程序並無違背。 ⑸職是,本件工程驗收有部分錯誤,非因被告有圖利之犯意,而係因本身專業能力不足,加以監造單位巧將公司亦受承包廠商之蒙騙,此觀諸巧將公司設計師陳志明曾證稱:「我是驗收後一個月以電話詢問劉亦增有無進行鑽心並檢驗,劉亦增表示已完成鑽心並檢驗,會立即檢送相關資料給我,我收到後才附在決算書內並送到鄉公所辦理決算」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第六十頁),及「(檢察官問:相片中之鑽心取樣一看即是不實在,為何沒有告知子○○?)我沒有仔細看,所以當時沒有發覺」等語,在在均足以說明被告係受監造公司之誤導所致,非有直接或間接圖利廠商。㈡被告劉亦增辯稱: ⑴本件工程並未搶工,當時因張玉美甫當選,根本無暇從事工程,開工實際日期是確實為三月底,如果沒有經過監工員現場的會勘,伊不知道工地的確實位置,無法施工。 ⑵鄉公所的往例都是沒有指定鑽心地點,案發之初他們去看的是A工區,他們也不知道有B工區,實則,此部分系爭工程確有於工程驗收前進行鑽心取樣,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親至現場勘驗,確定B段駁坎下方水泥基座上有四個鑽心孔存在,事證明確。又證人即負責於鑽心時替機械加水之湯仁德,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庭訊時到庭證述:「(問:昨日履勘現場基座的四個孔,你有無施作鑽心取樣?有的)」、「我在上面提水,因為鑽心機器如果沒有加水的話,機器會燒掉,其餘兩人(指張偉秀、丙○○)在下面鑽心」、「當時模板搬走後,約十天到半個月後去取樣的,而那個日期是在驗收前」、「我是在板模收起來後十天到十五天我就到現場取樣」等語。另證人即與湯仁德同去鑽心取樣之張偉秀,亦於同日庭訊時證稱:「(問:九十一年間頭屋鄉○○村○○○○道災修工程,這工程你有無去鑽心取樣?)有的」、「(問:鑽心取樣的地點,是否為昨天我們過去看的那四個孔?)是的」、「我跟丙○○在下面鑽,湯仁德在上面提水,因為鑽的時候要冷卻」、「鑽心的時候,好像是板模拆掉沒有多久就鑽了,確實多久我不記得,好像一星期左右」等語。可見此部分系爭工程於驗收之前,確有進行鑽心取樣之事實,只是嗣後伊之員工交付予陳志明之鑽心報告及照片,誤送為混凝土強度報告及他工程鑽心照片,遭張冠李戴,誤為裝訂而已;然此僅係伊員工之過失,不可謂伊有何與陳志明、子○○共犯公務登載不實犯行。 ⑶況且,抗壓強度可以不用作的,一般混凝土強度都夠的,本來就可以不用作,是多餘的,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該「頭屋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所附之「強度報告」標題即可看出,該份報告明載係「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檢驗報告」,並非「鑽心試體試驗報告」(參照公訴人所提附表一證據十六「羅錦村宅前道路災修工程」驗收證明書中所附鑽心報告明載標題為【鑽心試體試驗報告】,比對即可得知),而陳志明於上述庭期作證時,亦當庭表示伊可明確判斷該「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檢驗報告」,並非「鑽心試體試驗報告」,但仍憑己意而將該文件附於「頭屋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庭訊筆錄第五十頁);是由上可見,伊並非偽造或篡改「鑽心試體試驗報告」,而僅係伊之員工誤將原不須檢附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檢驗報告」檢送予陳志明,而陳志明明知該「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檢驗報告」並非「鑽心報告」,竟仍自行將此無關文件附於系爭「頭屋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此自係應由陳志明自行負責,與伊無關。 ⑷伊於此部分事件中並非公務員,僅為施工之包商負責人,其所為施工縱稍有坡度比不夠或未製作簡易伸縮縫等瑕疵,亦僅係是否應遭扣款或違約賠償等民事糾葛而已,而本工程於驗收結算時,亦已進行扣款。退步言縱認承辦公務員或驗收、監造人員有何圖利情形,然伊僅係被圖利之對象,依法當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⑸案外人庚○○與伊及張玉每支政治立場敵對,本即伺機打擊伊等,而陳志明與庚○○有生意上之往來,故本件應係陳志明故意打擊伊而來。 ㈢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子○○辯稱:我並無關於公共工程之學、經歷,專業並非在此,故對工程屬於外行云云,雖據其提出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為證。惟查: ①就系爭工程主驗人員之驗收項目、內容而言,參諸前開認定,茲析述之: Ⅰ擋土牆之長、寬、高:此乃審查工程外觀部分,被告子○○供承有以皮尺加以測量、驗收等語(見偵E卷第二0八頁),且有驗收紀錄附卷可稽。 Ⅱ擋土牆之坡度:此乃審查工程外觀部分。據證人即被告陳志明於原審證稱:可明顯由外觀判斷坡度不足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即系爭工程主辦人員黃錦輝於原審證稱:只要拿一個捲尺,以直角三角形的觀念,長邊一公尺,短邊就是三十公分,即可驗收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一二0頁)。準此,被告子○○既有捲尺測量該工程之長、寬、高,此部分驗收僅需要用到國小數學程度之除法,即可輕易算出,甚至以目視方式即可判斷,不需要工程方面專業知識。故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辯稱驗收時未攜帶坡度測量儀云云(見偵E卷第十一頁,嗣審理時復辯稱鄉公所並未購置坡度儀供驗收之用),不僅難以憑採,且暴露其知悉驗收需要測坡度甚明。 Ⅲ擋土牆之簡易伸縮縫:此乃審查工程外觀部分。據證人陳志明及黃錦輝於原審證述以目視即可判斷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故不需要工程方面專業知識。 Ⅳ擋土牆之強度:其流程應由主驗人員事先指定鑽心位置,並由包商先予鑽心,主驗人員於驗收時當場拔出預鑽之試體,於簽名後送驗,已如前述,是以,僅鑽心試體強度由專業鑑定公司鑑定,至有無鑽孔則以目視方式即可為之,並不需工程專業知識。 Ⅴ至其餘隱蔽部分,則由巧將公司於施工期間監造,應由監造公司負責。 ②由上可知,本件工程之主驗人員所應驗收之事項,不外乎工程之外觀明顯事項,而擋土牆之強度,則應於指定鑽心位置後,確認工程現場有無鑽心取樣,均係以目視方式即可輕易為之,實未涉及工程專業領域事項。 ③又據證人即現任頭屋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劉興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九十二年三月開始任職頭屋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之前是觀光課課長,我是中央警官學校兵役行政畢業,畢業後是考警察行政乙等特考,分發後曾擔任鄉公所兵役課的課員、課長,及民政課課長、觀光社福課課長、觀光事業課課長、建設課課長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三二八、三四二、三四三頁)。由上可知,擔任建設課課長,並不以土木工程相關科系畢業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子○○乃專科學校畢業,並通過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學養有一定之程度,其擔任建設課課長,並擔任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員,並無專業上考量之問題,於法並不相違。 ④又被告子○○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到職就任頭屋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離職,已如前述,經本院函詢頭屋鄉公所,可知被告子○○於任職期間,擔任主驗人員所驗收之工程共計五十九件,有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頭鄉建字第0九三000三一00號函、工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函查卷第九十三、九十四、一0三、一0四頁),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五十九件扣案可佐。被告子○○亦自承有擔任工程主驗人員(見原審筆錄卷㈥第五十九頁),且所驗收之工程有些工程驗收有鑽心,有些沒有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一五0頁),足證被告子○○對於部分工程需要鑽心乙節,並非毫不知情。又被告子○○於到職後至系爭工程驗收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十個月期間,擔任主驗人員又有鑽心取樣者,共計三十七件(見上開工程明細表之編號號5.6.7.10.13.15.16.17.19.21.22.23. 24.25.26.27.2.28.29.30. 31.33.34.及未編號之頭屋 鄉公所九十年度村民大會議決案小型工程),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可知被告子○○有驗收時需鑽心取樣之相當經驗。甚至其中編號44.45.49.52四件工 程,與系爭工程同係五月十日辦理驗收,是以,被告子○○當日所驗收之五件應鑽心工程中,何以唯獨本案工程並未鑽心,益證被告子○○針對本案予以放水甚明。由上可知,被告到職後就任建設課長,並曾擔任工程主驗人員,其並非毫無工程方面之經歷,即便之前並無工程相關學經歷,但經此十個月之工作歷練,對於工程驗收事項,應逐漸從陌生乃至熟悉,並累積相當之經驗。參以,系爭工程就擋土牆之坡度比、簡易伸縮縫有無及鑽心與否,均屬工程驗收之基本事項,無關乎專業工程領域,被告子○○要難推諉不知。 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驗收,從外觀判斷,即可明顯發現系爭工程之缺失,參以被告子○○仍有相當之擔任主驗人員經驗,對於工程驗收事項絕非毫不知情,故其辯稱其學經歷與工程方面無關,尚難憑採。 ⑵被告子○○另辯稱:關於苗栗縣政府所規範「工程驗收鑽心流程表」,並轉知所屬單位照辦,惟當時其尚未任職頭屋鄉公所,且以前鄉公所均是由主辦人指定鑽心位置,故其到職後,依照慣例,鑽心部分均由主辦人員黃錦輝與包商另行指定處理,其從未指定有關鑽心位置云云(見偵E卷第二0九、二一0頁)。惟查: ①據證人黃錦輝於審理時證稱:「...縣政府規定,驗收人在驗收之前由驗收人書面指定鑽心位置...」、「(問:你有無指定這個災修工程的鑽心位置?)沒有,因為這不是我驗收的,所以不是我指定的」、「(子○○問:九十年六月我到任之前的鑽心位置都是由誰指定的?)驗收人指定」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一0七、一0八頁)。由上可知,鑽心位置係由驗收人所指定的,主辦人員並無指定權,且系爭工程主辦人員黃錦輝並未指定鑽心位置,應無疑義。 ②再者,被告子○○擔任多次主驗人員,對於鑽心流程規定,應知之甚詳,即便無親見上開縣政府函文內容,但從工作經驗中可獲取此部分之瞭解、認知,要屬當然。③證人即石門營造公司負責人丑○○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公司 曾承包鄉公所之工程,由子○○擔任主驗人員,我們在驗收時,是在子○○面前將試體取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由此可知,被告子○○對於擔任工程主驗人員,驗收時需當面檢視鑽心試體之取出乙事,應至為明瞭。 ④辯護意旨雖執以證人丑○○於原審證稱其所承包之另二件 工程,是去鄉公所向主辦人員黃錦輝拿鑽心位置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㈤第二十、二十一頁),而認頭屋鄉公所向來係由主辦人員黃錦輝指定鑽心位置。惟查,證人黃錦輝於原審證述依規定工程係由主驗人員指定鑽心位置,而系爭工程其並未指定鑽心位置等語無訛,已如前述,參以向來如由主辦人員黃錦輝指定鑽心位置,為何系爭工程黃錦輝卻未指定?退步言,即便被告子○○對於鑽心流程之詳細規定並不瞭解,但對於駁坎工程驗收時應予鑽心一事,乃驗收最基本之事項,如前所述,其身為主驗人員,實難推託,全然諉為不知。 ⑤另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問:〈系爭工程〉你當時有無要求鑽心取樣?)有。」、「(問:五月十日去驗收時你跟誰說要鑽心取樣?)我有跟陳志明說要鑽心取樣。」等語(見偵E卷第二0八、二0九頁),由此足見被告子○○明知主驗人員之工作包括要求鑽心取樣。 ⑥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無理由,尚難憑採。 ⑶被告子○○又辯稱:驗收當日,陳志明並未指出坡度問題,其不知需審查坡度,陳志明亦未提及簡易伸縮縫之問題,一般而言均係由主辦人員與包商處理云云。惟查,主驗人員掌有主持驗收程序,並決定驗收通過與否之大權,已如前述,而陳志明擔任協驗人員,僅係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是本件陳志明雖未於驗收當場告知系爭工程缺失(詳被告陳志明之供述,見筆錄卷㈡第二0九、二一0頁),但仍無解於主驗人員之責任,亦無礙於被告子○○圖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子○○此部分之辯稱,難以採信。 ⑷至被告子○○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辯稱系爭工程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亦僅就所抽樣丈量之『A段擋土牆及水泥路面』、『B段擋土牆』按照丈量結果如實登載,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子○○故意消極不予登載工程缺失,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詳如後述,是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 ⑸另被告子○○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張玉美就任鄉長後,其夫婿劉亦增承包多件頭屋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該等工程驗收前,鄉長張玉美均透過秘書涂鳳址告訴伊相關工程名稱,雖張玉美、涂鳳址均未明白表示希望伊對劉亦增承包之工程驗收放水,然伊已明確感受張玉美所施加之壓力,系爭工程驗收前,張玉美亦透過涂鳳址告知,該工程係劉亦增所承包等語(見偵E卷第十四頁)。由此可知:①被告子○○知道系爭工程係鄉長張玉美夫婿所承包。②被告子○○擔任系爭工程主驗人員,經張玉美透過涂鳳址告知系爭工程係劉亦增所承包後,使被告子○○倍感壓力。③被告子○○對於驗收事項應當瞭解明確,否則不會感受到違反驗收規定放水會有壓力存在。④被告子○○礙於情事,迫於無奈始就系爭工程放水,要無疑義。 ⑹至證人丑○○於原審雖證稱:在驗收過程,可看出被告子○○對工程屬外行,比較不懂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二十六頁)。惟查,被告子○○即便對於工程專業核心部分不甚瞭解,但對於其擔任驗收人員,應就工程外觀、鑽心等基本事項予以驗收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此部分之證稱,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⑺按國家機關公務人員,依法有一定之執掌,雖不苛求公務員對於公務範圍內之一切事項均應瞭若指掌,但關於其公務基本事項,應當有一定之基本認識。尤以被告子○○身為國家基礎建設工程之主驗人員,擔任工程驗收之大權,應當嚴格掌握工程品質,為公帑把關,且工程驗收是否確實,實攸關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不可謂不重要,其亦當知之甚明。惟如所有擔任主驗之公務員,對於驗收時最基本、明顯、多項之缺失,均未予據實指正,徒以「我都不懂」、「這我不是專業」、「我對業務不熟悉」、「這是別人在處理」、「是行政上疏失」等辯解,將其身負之重任全然推諉,則國家公共建設豈有保障乎?本院綜合所有一切證據,認為被告子○○應確實之西驗收之規範,亦明知系爭工程確有明顯缺失,惟顧及包商劉亦增乃長官之夫婿,飽受壓力,迫於無奈始放水,讓其驗收通過,至為灼然。 ⑻又關於本件被告劉亦增所涉犯罪事實,其發覺之原因,乃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頭屋鄉民代表會所組成之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決議併同鄉公所人員黃錦輝下鄉勘查頭屋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時,始發現上開工程與設計圖有諸多不符之處,嗣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檢舉之,已如前述,嗣經調查局約詢數位可能嫌疑人後,陳志明始供出一切實情,此有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是以,本件發覺原因並非陳志明主動找調查局自首並指認被告劉亦增,故排除誣陷栽贓之可能。按證人陳志明身為監造公司之工程師,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本應對於系爭工程施做過程予以監督,而其與被告劉亦增並無派系糾葛或仇恨夙怨,焉有甘冒偽證罪嫌而誣指被告劉亦增之理,況且陳志明供述內容,亦屬對自己不利之事實,讓自己受有刑事追訴,而非將所有責任均推諉由被告劉亦增一人承擔,是以證人陳志明所述之可信度甚高,應堪認定。 ⑼又本件爭點之一,在於本件驗收前及驗收時,究竟是否有鑽心取樣?係何時鑽心取樣?經查: ①經本院勘驗系爭工程現場,在B段工程基座部分,共有四個與地面垂直鑽孔,而駁坎立面牆部分,則有三個鑽孔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至五十六頁)。而上開牆面三個鑽孔,係本件調查局調查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會同相關人員到場勘驗時所鑽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上所載被告陳志明現場之供述可稽(見偵E卷第二一六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在B段工程基座四個與地面垂直鑽孔部分,究竟係何人、何時、為何原因所鑽?茲分述如下。 ②據證人陳志明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到場驗收時並未看到有鑽心取樣等語,已如前述,參以頭屋鄉民代表會所組成之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併同鄉公所代表黃錦輝下鄉會勘系爭工程時,並未發現有任何鑽心取樣之鑽孔乙節,業據證人即鄉代會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庚○○、范榮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一五二、一五三、第一七四頁)。據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當時勘驗並未發現有鑽心孔,有人提醒我他們可能會做手腳,所以第二天我們請調查員陳駿銘會同到現場錄影,當時還沒有鑽心孔,直到第二或第三天傍晚,我去現場時發現在B段的工程基座有四個孔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由此足見,系爭工程工程於驗收時,並未有任何鑽心取樣之鑽孔,且B段的工程基座有四個孔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後二、三日始鑽出等情,應堪認定。 ③據證人即名將土木包工業工人湯仁德、及其所僱請之工人張偉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七十三、九十三頁),表示B段的工程基座四個孔,係丙○○、張偉秀、湯仁德於完工後驗收前至工程現場所鑽云云。惟查: Ⅰ據證人湯仁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調查局之會勘紀錄上所說語,確實是我說的(見原審筆錄卷㈡第八十一頁)。觀諸該會勘筆錄(偵E卷第一七六頁,雖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湯仁德陳稱上開四個鑽孔是工程驗收後三週至一個月期間,親自至現場鑽心取樣,試體再交由子○○云云。 Ⅱ證人湯仁德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調查局詢問時改口證稱:在今年(指九十二年)六月底,有自稱頭屋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的人通知我去現場鑽心,我通知劉亦增後,我與張偉秀依劉亦增指示,在基座上鑽四個孔,鑽好後即將試體放在建設課辦公室的桌上,之前九月一日會勘紀錄所稱是在九十一年驗收後三週至一個月間鑽心,是不正確的,特予更正等語(見偵E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九頁)。 Ⅲ證人湯仁德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再翻異前詞,證稱:鑽心取樣的時間是在九十一年,詳細時間忘了,不過並非在九十二年六月,是劉亦增叫我與張偉秀、丙○○會合,一起去鑽心,試體由何人取走的,我不知道云云(同上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七頁)。 Ⅳ據證人張偉秀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在九十一年四月之前,湯仁德通知我去鑽心的,當時有我與丙○○、湯仁德在場,丙○○告訴我鑽哪裡,我就鑽哪裡云云(同上卷第三十一頁背面)。 Ⅴ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劉亦增及湯仁德通知我到場鑽心,我協同張偉秀拿鑽心機到場,再由張偉秀執行鑽心工作云云(同上卷第三十五頁)。 Ⅵ綜上各情以觀,據證人之說詞,細節上不符,且就所謂鑽心時間點:有在完工前(九十一年四月之前),有在完工後驗收前,有在驗收後三週至一個月,有在九十一年六月底,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顯有可疑。 Ⅵ本院審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驗收時,基座並無鑽心孔,嗣於頭屋鄉代會公共工程監督小組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勘時,亦無鑽心孔,係事隔二、三天始有之,均如前述,參諸證人湯仁德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距離實際鑽心時點較近,故以其所稱九十二年六月底之證述時間較可採信,故上開證人其餘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均顯難採信,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劉亦增之認定。 ④再證人黃錦輝於原審證稱:B段的工程基座四個孔,根本不是鑽心取樣之鑽孔,因為鑽心不會取那地方鑽,鑽心都是找擋土牆牆面鑽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一一四頁)。參諸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監督小組會勘後約二、三日,基座就出現有四個孔,當時有用用泥土覆蓋,因為之前去的時候基地上沒有泥土,後來去的時候就有,欲蓋彌彰,並且發現還有紅色的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一五四、一五八、一五九頁)。由此足見,B段的工程基座四個孔並非鑽心取樣之合理位置,如果係鄉公所為驗收所指定之鑽心位置,焉有指定該位置之理?益徵本案係鄉代會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發現系爭工程有未鑽心等缺失後,被告劉亦增即警覺,為免遭檢調調查,速要求丙○○補鑽心,惟丙○○當時企圖以在基地鑽孔並噴漆,並用泥土加以遮掩,用以表示鄉代會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在會勘時僅檢查牆身,而並未仔細檢查基座,而瞞騙檢調單位(丙○○之行為,是否涉及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嫌,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應至為明確。 ⑤至被告劉亦增於原審雖質疑鄉代會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之適法性云云。惟按,鄉民代表大會負責監督鄉公所之行政行為,本有其法令上之依據,至於監督之形式為何,法令並未加以限制,舉凡質詢、要求提出相關資料、親自視察等,苟無違背法令,均無不可。是以,本案鄉代會決議組成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下鄉會勘公所發包之工程,於法並無不合,況且系爭工程會勘時已通知鄉公所公務員黃錦輝到場,而小組成員庚○○復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是被告劉亦增之權益當已受到保障,其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⑥綜上所述,足證本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驗收時並未鑽心,而B段工程基座之四個鑽孔,係事隔一年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會勘時找到未鑽心之弊端,然劉亦增為免遭檢調查證,隔二、三日後,要求丙○○帶同工人至現場補鑽等情,應堪認定。⑽被告劉亦增復辯稱:因職員誤提出照片,且監造公司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未經過包商檢查,即直接送往頭屋鄉公所,故可能為張冠李戴,裝訂錯誤,並非故意替換云云。經查: ①依卷附工程合約書附件混凝土品質抽查補充說明壹之二明載:一般工程品質抽查選擇使用試驗錘測試或鑽心取樣測試,惟使用半或全自動磅秤製作之混凝土及預伴混凝土,除採用上述方法測試外並應另製作圓試體測試,(見偵查E卷第一一一頁),被告提出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檢驗報告係依工程合約規定,陳志明將其附於頭屋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中,並無不當。 ②系爭工程驗收前主驗人員子○○並未指定鑽心位置,驗收時亦未見任何鑽心孔,已如前述,可知該工程不論驗收前、驗收時包商均未鑽心。如非被告蓄意提供羅錦村宅前道路災修工程之鑽心照片予陳志明,陳志明豈會將其附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中? ③如係監造公司誤將鑽心照片錯置,則被告劉亦增於偵查迄本院審理中應可提出正確之鑽心照片,何以迄今未見被告劉亦增提出真正之鑽心照片? 綜上,堪認被告劉亦增此部分之辯稱,委無足取。 ⑾至被告劉亦增另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標工程跑業務,已經多年未實際參與工程,實際施做者為湯仁德云云。惟查查,證人湯仁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名將土木包工業沒有什麼關係,平常誰叫我去做,我就去做,系爭工程是劉亦增叫我去做,從開工到施做都是我在做板模,有作才有錢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八十四、八十五頁)。由此可知,湯仁德僅係受雇於被告劉亦增之工人,並非名將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實際之負責人是劉亦增甚明,故被告劉亦增此部分之辯稱,亦無足取。 ⑿至被告劉亦增辯稱:伊並未搶工,本件乃陳志明放消息予庚○○故意打擊云云。然本案被告劉亦增於工程合約所訂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十二日開工日前至少約二星期前即先行搶工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志明於原審證述甚明,陳志明並經判罪確定如上述,被告就所辯張玉美故意放消息打擊伊亦未提出證據供調查。被告劉亦增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⒀綜上所述,被告子○○、劉亦增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脫卸之詞,均難採信。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劉亦增明知上開工程未鑽心取樣,為掩飾該行為,乃於驗收完畢後約一個月許,提供其另承包之「頭屋鄉○○村○○○○○道路災修工程」之鑽心照片予陳志明,供陳志明附於結算驗收證明書,詐取鑽心取樣費用五千四百零四元,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之所以能領取鑽心取樣費用五千四百零四元係陳志明及子○○二人明知被告並未鑽心取樣,分別基於圖利被告之犯意,陳志明將被告所提供之不實照片附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陳報行使,劉亦增則於驗收意見欄上使用「經驗收結果除隱蔽部分無法驗收由監工及承造負責外其他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內容之戳記意見,並在主驗人員欄上核章,予以驗收通過所致,與被告施用詐術並無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與上開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且查無其證據足認被告犯詐欺罪行,因與上開判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雖已廢止牽連犯之規定,惟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丁、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 一、證人丙○○接受被告劉亦增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至系爭工程B段工程處,指示工人張偉秀、湯仁德於檔土牆基座部分鑽心四個孔,被告丙○○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證人張偉秀、湯仁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關於鑽心時間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為適法之處置。 (貳)、「頭屋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本案有爭執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二所示。 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 ㈠九十一年三月間,頭屋鄉公所辦理頭屋鄉○○村○○道災修工程招標。被告劉亦增告知欲投標之石門營造公司負責人丑○○,稱該工程如得標後,欲收取百分之十五做為回扣,惟丑○○曾因關於工程問題,與劉亦增有過不愉快之經驗,而對劉亦增之信用度心存質疑,不願承包此工程乃將該訊息轉介紹予友人即欲投標該工程之聯德營造公司股東兼工地主任己○○,己○○認給付回扣後,仍有利可圖,乃以聯德營造公司名義,參予上開工程之投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一百七十一萬元得標等情,業據證人丑○○、己○○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二編號一、二),且互核相符,並有該工程開標報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見附表二編號五)。 ㈡該工程得標後,劉亦增即與丑○○聯絡,約定回扣款之給付時地,溫知維告知己○○後,劉亦增即於得標當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W五—八五四一號之休旅車,搭載張玉美前往頭屋鄉○○村○○街聯德營造公司之辦公室,由劉亦增下車向己○○先收受一成回扣款十七萬元乙節,業據證人丑○○、己○○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互核相符,並均證稱:有見到張玉美坐於右前座,並將車窗搖下等語(見審卷二第二三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號〈二〉卷,下稱偵B卷,第一一八頁)。 ㈢又系爭工程施做期間,因地主抗爭,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停工,直至同年六月中旬張玉美仍未允許復工,己○○乃告知丑○○上情,因本件工程尚有部分回扣款未付,且劉亦增曾向丑○○提到這工程完工後尾款的問題,溫知維乃向己○○言尚應給付回扣款,己○○為求能及早復工而報完工,而取得工程款,乃應允再給付半成之回扣款,惟聯德營造公司當時缺乏現金,己○○乃請求丑○○代墊,丑○○應允後,乃通知劉亦增前來取款,張玉美、劉亦增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傍晚前往頭屋鄉○○村○鄰○○路一一三號丑○○住處一樓,向丑○○收受回扣八萬五千元。嗣己○○即於翌日以聯德營造公司名義向頭屋鄉公所提復工報告,並於同年七月五日發文予頭屋鄉公所,建請鄉公所同意就已施作完成約百分之九十八部分報請完工,並依現況減價驗收,張玉美則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批示准予既有爭議,按實結算,聯德營造公司乃於七月十八日提竣工報告,而得辦理驗收等情,業據證人丑○○、己○○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至證人己○○、丑○○泛稱不能報完工,其細節詳後述)。證人即丑○○之妻徐桂燕復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我先生丑○○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銀行提十萬元,要分二次提,不要一次提出來,他事後有說怕有工程回扣的紀錄,我錢領回來後,傍晚我在廚房煮晚餐時,劉亦增、張玉美有來我家,丑○○有叫我拿八萬五千元出來,我拿給丑○○,他再拿給劉亦增,當時丑○○有說這是幫己○○代墊的回扣款等語(見附表二編號三),核與證人丑○○證述相符,並有石門營造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二紙之提款紀錄、系爭工程停工報告、復工報告、聯德營造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聯營字第0二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提款紀錄見附表二編號四,其餘詳扣案之工程資料袋),應堪認定。 ㈣綜合上開㈠至㈢,可知被告劉亦增先後接續二次拿取回扣款時,被告張玉美均一同前往,第二次尚進入丑○○家中,並聽到丑○○交付予劉亦增之錢係幫己○○代墊之工程回扣款,是以,被告張玉美顯有收受回扣之行為,及收受回扣之認識,其與被告劉亦增事前即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㈤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在檢察官與原審的陳述都實在,承包頭屋鄉○○村○○道災修工程,確實有拿回扣給劉亦增等語。證人丑○○於本院證述:在偵查的陳述實在,我介紹給己○○,如果順利的話,也是有利可圖等語。綜上,被告劉亦增、張玉美二人接續二次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乙節,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張玉美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⑴伊與劉亦增沒有向己○○或丑○○收取任何回扣。證人丑○○、己○○、徐桂燕所言,均係捏造之詞。 ⑵就「聯德營造公司為何參與此工程投標」動機部分,證人證述不同: ①丑○○證稱:劉亦增找我做此工程,我因考慮到包括回扣在內等問題,因而自己不做此工程,改介紹常常向我借錢之己○○來做,我也有好處,己○○欠我就不會那麼多錢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庭訊筆錄第九頁)。 ②己○○證稱:我是經過公開招標合法得標,並無經過張玉美或劉亦增舞弊得標或圍標,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此工程招標訊息,丑○○也有去領這個標,但他沒有錢,問我要不要等語(同上筆錄第三十五、三十六頁)。 ③證人丑○○於偵查中曾陳稱:先前被告等即曾向伊表示可由伊承包,但要收取回扣,因伊不願付回扣,故轉介予己○○承包云云。惟依案爭「鳳鳴村南坑道災修工程」之投標資料顯示,丑○○所經營之石門營造公司,亦曾參與該「鳳鳴村南坑道災修工程」之投標(未得標);則證人丑○○所稱伊因不願付回扣而無投標承包意願,因而轉介予己○○云云,顯屬不實;證人丑○○所言,實非可信。 ⑶就「何人表示劉亦增索取一成五回扣」部分,證人證述歧異: ①丑○○證稱:一成五是己○○跟我講的,只有講一成五,並沒有說數字多少;確實的金額我不清楚,確實的成數我也不知道,我無法確定(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十三、十六頁)。 ②己○○證稱:是丑○○於投標前告訴我劉亦增要回扣一成半,都是丑○○轉述的,我都沒有跟張玉美或劉亦增接觸談到回扣細節或問題,一成五是丑○○轉述的,我沒有向被告二人求證過,開標前張玉美或劉亦增亦無找我談過此工程;只有丑○○跟我講說劉亦增要一成半,我沒有託他轉話給劉亦增,劉亦增也沒有請他轉話給我(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三十六、三十八、五十五頁)。 ⑷就「張玉美有無於公訴人所指第一次收回扣時在車上」部分,證人證詞矛盾: ①丑○○證稱:辦公室離門口很近,張玉美有搖下車窗,跟我打招呼;張玉美坐在駕駛座旁邊,也就是右前座,她舉手打招呼,己○○應該有看到張玉美(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十三、二十八頁)。 ②己○○證稱:張玉美有無來我不清楚,印象中我無法確定有無看到張玉美;劉亦增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我不是很清楚,如果有人的話,我記不得坐在何處,亦記不得有無人搖下車窗(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四十、四十一、五十七頁)。 ③就「劉亦增於公訴人所指第一次收回扣時所開之車款」部分,丑○○證稱:被告夫妻當天開九人座廂型車,是藍色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十六頁)。 ④己○○證稱:劉亦增當天開綠色休旅車,七人座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四十一頁)。 ⑸就「公訴人所指第二次回扣如何索取」部分,證人證詞歧異: ①丑○○證稱:我聽己○○說要報完工,不能報,時間是在六月中旬,劉亦增並沒有跟我說是因為沒有收回扣,所以不給他報完工,這方面的訊息都時己○○跟我說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十四頁)。 ②己○○證稱:是丑○○說劉亦增要回扣,並說因為不給劉亦增錢,才不准報完工(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四十四頁)。 ⑹就己○○返還丑○○「八萬五千元之代墊回扣款」部分,證人證詞矛盾: ①丑○○證稱:大約是八月初,己○○用現金還我,是我跟我老婆去他中華路的公司拿的當時公司裡有一個會計,連同我及我老婆、己○○共有四個人,錢是會計交給我太太,我沒注意前有無清點或包裝,因為是我老婆在處理;己○○用現金還,是他的會計點給我太太,他還我八萬五千元左右(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十五、二十七頁)。 ②己○○證稱:第二次回扣款之墊款八萬五千元,在我拿到工程款的國庫支票後,就馬上兌領現金拿到丑○○的象山村的家,給丑○○本人;實際上是我親自拿給丑○○,在檢察官那邊講錯了(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三頁)。 ③徐桂燕證稱:是隔一個多月後,我跟我先生去聯德營造有限公司,是在頭屋街上,己○○他們的會計把錢給我先生,他拿十萬元,因為我們之前有借錢給他,所以他就一筆十萬元還給我們,該十萬元有當面點清;當天我印象中有看到會計,沒有印象己○○有在現場,己○○有打電話叫我先生去聯德營造公司拿錢,我們到了之後,我先生就跟會計小姐說是己○○叫我來拿錢的;點錢是我先生點的,他說是十萬(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六十四、六十五、七十二頁)。 ⑺就「公訴人所指第二次收回扣時徐桂燕是否在場、如何領錢、錢有無包裝等」部分,證人證詞歧異: ①丑○○證稱:我請太太領錢的時候,有跟她說是要幫己○○付工程款,錢是紙袋裝,我老婆領回來就是這樣,我沒有算,就直接連紙袋一起交給劉亦增;劉亦增來的時候,我叫我太太將錢拿出來,我就馬上把錢直接拿給劉亦增,當時我太太有在旁邊,後來他進去煮菜,我和劉亦增交談的時候,我太太沒有聽就進去煮菜(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二十三、二十六頁)。 ②徐桂燕證稱:我先生叫我領款當天,都沒有跟我說是誰要來拿錢,只是叫我領十萬。後來劉亦增有來我家拿錢,是我先生把錢交給劉亦增,是劉亦增當場點錢的,有點清楚是八萬五千,錢沒有包裝,直接現金給劉亦增;當時我一直都有在旁邊,點錢、交錢及他們離開的時候,我都有在旁邊(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一、六十二頁)。 ⑻再者,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事實,即證人丑○○、己○○等所述,均指己○○所任職之聯德營造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報完工時,因被告等要求給付回扣尾款,始得報完工辦理驗收云云;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竣工報告及驗收結算書等文件記載,聯德營造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報完工;則證人己○○所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委由溫維交付回扣,係因當時已報完工而無下文云云(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四十三頁),顯係不可能發生。尤其己○○在明白確認伊只有送過一次完工報告(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四十五頁)之情況下,己○○更無誤記完工日期之可能;由此可見,證人己○○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確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⑼又關於證人所指丑○○替己○○代墊之第二次會扣八萬五千元如何還款?如上所述,證人丑○○、己○○及徐桂燕三方講法,連最基本之還款地點及金額,竟均大有差異,實難認確有墊付回扣情事。尤其,徐桂燕於偵查中本稱伊嗣後有將己○○之還款存入銀行中,有存摺可證云云;然徐桂燕於審理時,因無法提出還款存入之銀行資料,又改稱「(問:就你說聯德的會計將十萬元交給你們之後,這十萬元的用途?)我先生就把錢用來付給模板或是工資的錢,至於是付給誰我並不清楚,但我們沒有把錢存進銀行」(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65頁);由此益證事實上根本並無給付回扣或墊款情事,證人之證詞均不可信。 ㈡被告劉亦增之辯稱:同被告張玉美之上開所辯。 ㈢本院之判斷: ⑴就聯德營造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動機部分:被告二人以證人丑○○於審理時證稱係因之前與被告劉亦增有關工程問題,有過不愉快之經驗,而對劉亦增之信用度心存質疑,乃介紹該機會予友人己○○等語,而證人己○○則證述丑○○有告知係因他沒有錢,才找我做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二六一頁),認證人所述矛盾,而有不實之處。惟查,觀諸證人上開證言,實質上並無歧異之處,蓋證人丑○○將被告劉亦增有意收取回扣之機會告知證人己○○時,未必將其內心對劉亦增之疑慮,同時告知己○○,故丑○○以自己沒有錢為由而告知己○○有此機會,尚稱合情合理。再者,丑○○苟告知己○○其內心真實疑慮,己○○未必願意接受劉亦增收受回扣之條件,進而己○○無法得標並獲得工程利益,將來缺錢可能又向丑○○借款,基此,丑○○實無告知己○○其內心對劉亦增不信任疑慮之必要。另丑○○所經營之石門營造公司雖亦參與該次工程之投標,就此證人丑○○於本院證述:我是應其他廠商的朋友去陪標,參以本件工程開標時僅己○○及文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江貴熙到場 (見偵查C卷第二十頁),所述尚非 無據。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取。 ⑵就係何人表示劉亦增索取一成五回扣部分:證人丑○○、己○○均證述係被告劉亦增告知丑○○欲收受一成五為回扣款,丑○○再將之告知己○○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三五、二三六、二六一頁)。至被告雖執證人丑○○證稱:一成五是己○○跟我講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八頁),而認與己○○所述不符云云。然查,觀諸證人丑○○所述之前後文為:「(辯護人問:己○○為了這個工程總共付了多少錢的回扣?)就我知道,是一成五。」、「(問:一成五是誰跟你講的?)是己○○跟我講的,只有講一成五,並沒有說數字多少。」等語(同上頁數)。辯護人問題重點在於詢問丑○○是否知道己○○最後總共給付多少回扣款予劉亦增,而丑○○則事後依己○○所述,知道己○○共給付一成五之回扣款等語,此與當初丑○○告知己○○稱劉亦增要一成五回扣乙事並不相違,參以丑○○僅告知己○○稱劉亦增欲要一成五回扣款,並替其代墊八萬五千元,惟最後己○○為該工程付出多少回扣款予劉亦增,應屬己○○知之最詳,是以,證人丑○○證稱係己○○事後有告知其最後給付一成五回扣款乙節,與常理並不相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乃就證人所言斷章取義,尚難憑採。 ⑶就被告劉亦增於第一次至聯德營造公司收回扣時,被告張玉美有無同行並坐於劉亦增車上部分:被告雖執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玉美有無來我不清楚,印象中我無法確定有無看到張玉美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六六頁),而認證人丑○○證稱有看到被告張玉美搖下車窗等語乃不實之證述,惟查,證人己○○於偵查中曾證稱:當時劉亦增夫婦都有來,劉亦增下車拿回扣款,被告張玉美有將車窗搖下來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一八頁),核與證人丑○○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三七、二三八頁)相符。而證人己○○雖嗣後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無法確定有無看到鄉長張玉美等語,此或係證人因時間經過許久,其記憶已不復清晰,衡情於偵查中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上應較清楚,應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是以證人己○○於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張玉美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⑷關於劉亦增於第一次至聯德營造公司收回扣時,所駕駛之休旅車顏色部分:被告雖指摘證人丑○○、己○○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該車之顏色、座次為藍色九人座與綠色七人座,互相矛盾而不一云云。惟查,證人丑○○、己○○於審理中均證稱該車係三菱牌之休旅車(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四一、二六六頁),且觀諸被告劉亦增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劉亦增所有、車號為W五—八五四一號休旅車照片四張(見書狀卷㈡第七十三、七十四頁),確為三菱牌之多人座休旅車,核與證人丑○○、己○○之上開證述相符。至於該車究竟係七人或九人座,一般人並無法由車子外觀即正確判斷,此部分之證述不符,乃屬合理。至於丑○○證稱該車係藍色,雖與照片上所顯示之深綠色有所不同,但證人丑○○既能記得該車車型及廠牌,至於車子顏色本因當時日光光線、個人觀察角度、個人對色彩之認知而有所誤差,況辯護人並未於詰問時予以探究係「深藍色」、「淺藍色」、「正藍色」、「藍綠色」(帶有深藍色的深綠色)等,或以「色卡」供其指認比對,證人丑○○此部分之表達亦難精準,尚難藉此逕認其證述有瑕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⑸關於第二次回扣款是何人告知要索取部分:被告指摘證人丑○○、己○○所述不一致云云,惟查: Ⅰ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跟被告劉亦增在談的時候,工程回扣款之給法係開標當天確定得標給一半,完工驗收前給另一半等語(見偵查C卷第四十五頁)。而本案己○○則決定先給一成,已如前述,因此,剩餘之回扣尾款半成,本應於完工後驗收前給予,先予敘明。Ⅱ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己○○說要報完工,不能報,時間在六月中旬,劉亦增也跟我提到這工程完工後尾款的問題,但他並沒有跟我說是因為沒有收回扣,所以不給己○○報完工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三九頁)與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是丑○○說劉亦增要回扣尾款,才准報完工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六八、二六九頁)並不相違,證人丑○○聽己○○言及工程進行中要報完工不能報之訊息,且本件工程尚有口扣款未付,劉亦增亦曾跟丑○○提及工程完工後尾款的問題,故丑○○判斷己○○無法報完工係因工程尾款尚未給付之故,始告知己○○上情。從而,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⑹就第二次丑○○代墊回扣款之過程部分:被告指摘證人丑○○、徐桂燕就當時徐桂燕是否在場、如何領錢、錢有無包裝之證述,有相互歧異之處,經查: Ⅰ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太太領錢的時候,有大概跟她說是要幫己○○付工程款,錢好像是用紙袋裝,我老婆領回來就是這樣,我沒有算,就直接連紙袋一起交給劉亦增;劉亦增來的時候,我叫我太太將錢拿出來,我就馬上把錢直接拿給劉亦增,當時我太太有在旁邊,後來他進去煮菜,我和劉亦增交談的時候,我太太沒有聽就進去煮菜等語。 Ⅱ證人徐桂燕則證稱:我先生打電話叫我去領十萬元,但電話中並沒有提到十萬元具體用途,我領錢回來,他有說要幫己○○墊回扣款。後來劉亦增有來我家拿錢,是我先生把錢交給劉亦增,是劉亦增當場點錢的,有點清楚是八萬五千,錢沒有包裝,直接現金給劉亦增;當時我一直都有在旁邊,點錢、交錢及他們離開的時候,我都有在旁邊等語。 Ⅲ比較上開證人丑○○、徐桂燕之證述,主要就「回扣款是否有紙袋包裝」、「交付回扣款予劉亦增後,乃至於劉亦增離開前,徐桂燕是否全程在場」乙節,雖有不同,然本案證人丑○○、徐桂燕證述之事實係發生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距至本院作證已相距約一年又十個多月,渠等就上開細節之事項接受交互詰問時,因時間已久致記憶模糊而有出入,並不悖常情,互核渠等證述主要內容,大致相符,尚難僅憑此些些微出入遽認渠等所言均不實在。 ⑺又被告雖執系爭工程之竣工報告(見附表二編號六),認聯德營造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報完工,核與證人丑○○、己○○等所述聯德營造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無法報完工始交付回扣之時間點有所不符,而認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Ⅰ觀諸系爭工程之竣工報告,載明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工,竣工期限為九十天,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完工,並於同日遞交於頭屋鄉公所。可知該工程開工後,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底、七月初前應可完工,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地主對施工位置之設計表示不同意,以致聯德營造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停工,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准予復工等情,有停工報告書、復工報告書附於扣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可稽。 Ⅱ惟查,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准予復工後,地主仍堅決表示不同意施工,嗣聯德營造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發文予頭屋鄉公所,建請公所同意就已施作完成約百分之九十八部分報請完工,並依現況減價驗收,嗣經被告張玉美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批示准予既有爭議,按實結算乙節,有聯德營造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聯營字第0二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同附於扣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內)。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復工後,地主抗爭問題仍未解決,嗣經被告張玉美同意按實結算後,始准予報完工。 Ⅲ承上,細究上開系爭工程之復工報告,雖稱停工原因已排除,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進行施工,惟依前開Ⅱ所述之函文,即可知當時實際停工原因並未排除,且復工報告上之公所收文章所載,聯德營造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提出復工報告,是以,在停工原因未排除、鄉公所亦未准許之情況,聯德營造公司於六月二十七日提出復工報告之原因,即饒有可疑之處。 Ⅳ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說這工程有給第二筆回扣,你是在何種情形下給第二筆回扣?)印象中可能是復工報告,之前說完工報告可能是說錯,因為我快做好了,不准我復工,我就不能報完工,我確定就是在六月底有提一個報告。」、「(問:之前在偵查中所作的任何筆錄,為何都說是你報完工,因為不給回扣,被告二人不給你報完工?)是我記錯,是復工,不是完工。因為這件工程有報停工、有報復工,有報竣工,而且是兩年多的事。」等語。由此可知,因時間經過已久,證人記憶已逐漸模糊淡忘,姑且不論係不能報完工或報復工,證人真意在於工程進度因故停工,無法繼續進行,如無法報復工,即無法報完工,無法辦理驗收。 Ⅴ綜上各情以觀,可推知:①系爭工程施做期間,因地主抗爭,導致工程必須停工,以致工程延宕,己○○對於聯德營造是否能復工、報完工、乃至於及早驗收請領工程款項,時程均屬一未定之數,對己○○影響甚大。己○○乃將上情告知丑○○。②己○○尚有系爭工程尾款半成之回扣並未給付劉亦增、張玉美,劉亦增亦曾向丑○○提及此工程完工後之尾款問題,丑○○乃告知己○○須再付回扣款③被告二人第二次收受回扣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聯德營造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提復工報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建請鄉公所依現況減價驗收,被告張玉美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核定按實結算,故聯德營造又於翌日即七月十八日提完工報告。④系爭工程確有報停工、報復工、報竣工等情,因此就證人己○○所稱不能報完工,及證人丑○○所稱當時聽己○○說要報完工不能報完工等語,無非泛係指上開工程施做已近完工,惟停工期間過久,因遲遲無法復工,亦無法報完工。苟被告張玉美能准予依現況按實驗收,該工程自得復工及報完工。⑤惟本案重點系爭工程於地主抗爭無法進行下,是否能同意以現況驗收,而及早復工並報完工?故辯護意旨所質疑之報完工日期,充其量僅係己○○在等待鄉長同意現況驗收後,聯德營造公司即報完工,從而,報完工日期之決定僅係紙上作業之等待,並非剛好是日始竣工,至為明確。⑥被告以此報完工日期加以質疑證人證詞,僅單純就竣工報告之日期片面加以否定,並未深究工程實際進行情形,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⑻關於丑○○替己○○代墊之第二次回扣八萬五千元係如何還款乙節,被告指摘證人丑○○、己○○及徐桂燕三方講法,就還款地點及金額等,均大相逕庭,實難認確有墊付回扣情事云云,經查: Ⅰ證人己○○於偵查中先證稱:有還錢,但不是我親手還的等語(見偵B卷第一一九頁),又證稱:不知道是我還是會計還是辛○○,我不確定是誰還的(見偵C卷第五十頁),於審理時時證稱:是我親自拿八萬五千元到頭屋鄉象山村家中給丑○○本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七二頁)。 Ⅱ證人丑○○則於偵查中證稱:有還錢,我到他們辦公室拿回來的,忘記是辛○○還是己○○還的等語(見偵C卷第四十四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我老婆去公司拿的,錢是會計交給我太太的,一共是八萬五千元,錢我沒有清點,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四九、二五0頁)。 Ⅲ證人徐桂燕於審理時證稱:錢是我跟我先生到聯德營造公司去拿的,他們的會計交給我先生,他拿了十萬元等語(同上筆錄卷二八九、二九0頁)。 Ⅳ綜合上開證人三方證詞比對結果,確實諸多不符之處,故應深究其歧異之處,其原因為何?是否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茲析述如下: ①關於返還代墊款之地點及方式,最早係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詢問證人己○○,至證人丑○○則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始詢問之,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上開證人二人並未同時隔離訊問,渠等所述雖不一致,但可認如證人二人之目的係故意勾串誣陷被告二人,大可輕易於檢察官訊問己○○後,就此基本事實予以串供,以互核相符,俾免露出破綻,甚至受偽證罪之處罰。②據證人丑○○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己○○常跟我借錢,所以將系爭工程之機會介紹予己○○,對我也有好處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三四頁),而證人徐桂燕於審理時亦證稱:聯德營造公司跟我先生有借貸,欠我先生的錢等語(同上筆錄卷第第二八九、二九一、二九六頁),是以,不論是己○○或聯德營造公司,既與丑○○有諸多金錢往來,渠等就工程間之金錢周轉、私人借貸等,應頗為頻繁,其等未能就一年多前之金錢返還細節詳述,符合常情。證人所述之不一致,或因彼此間常有借貸,認知錯誤、混淆,或因記憶誤差、淡忘所導致,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意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丑○○、己○○、徐桂燕一再證述有交付第一、二次之回扣款,第二次之回扣款係由丑○○先行代墊綦詳,尚難以渠等之陳述有上述出入,遽認渠等所述交付被告回扣款之證述不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⑼至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拿回扣款給劉亦增時,現場除丑○○及伊之外,尚有聯德營造之負責人辛○○,且先給一成之回扣款是由伊及辛○○共同決定的,當日是由辛○○拿出回扣款予伊再交予劉亦增等語(見偵C卷第五0頁、原審筆錄卷㈡第二六六、二七六頁)。而證人辛○○則於偵查中否認之,並證稱:我都不知道,頭屋鄉的工程都由己○○處理,我不清楚云云(見偵C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此情, 證述:該工程是己○○負責做的,不知己○○是否有給回扣,當時我們有些拆股的狀況,沒有領過任何現金交給己○○,轉交給被告張玉美或其他人充作回扣款等語。然證人己○○則證稱:當時沒有明說要拆夥,但是各人負責個人的不同的案子,但資訊都是流通的,他知道這件事情。我們是在辛○○跑掉以後,就沒有做了,生財器具都被辛○○賣掉以後,我們並沒有結算,他還欠我錢等語。且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這件工程施作的前後,你與己○○之間,有無資金的往來?答:很久,我忘記了。問:何時與股東之資金分的很清楚?答:忘記了,也沒有客觀的憑證,可證明。本院審酌: Ⅰ衡情,本案如係證人己○○故意憑空捏造犯罪事實誣陷被告二人,其證言應避免提及其他不相干之人士,否則容易出現破綻,反之,證人己○○既明確指出辛○○參與之行為,並具結作證於審理時接受檢辯之交互詰問,其證言之可信度應較高。 Ⅱ證人己○○始終指稱辛○○知情,於偵查中且稱:公司大小章都在辛○○那邊,要蓋章要經過他等語(見偵C卷五十頁),當時二人並未實際拆夥,豈會不知本件有無給付回扣。 Ⅲ衡情,交付工程回扣者,一方面擔心其行為是否會涉犯刑責,一方面顧慮得罪他人,擔心對己不利,甚且不願疲於奔波往返院檢作證,是以,若非鼓起勇氣願意披露收受回扣者之犯行,鮮少願意供出實情。 Ⅳ被告二人收受回扣之犯行,事證明確,如上述,證人辛○○偵審中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⑽又被告指摘證人徐桂燕於偵查中本稱伊嗣後有將己○○之還款存入銀行中,有存摺可證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問:就你說聯德的會計將十萬元交給你們之後,這十萬元的用途?)我先生就把錢用來付給模板或是工資的錢,至於是付給誰我並不清楚,但我們沒有把錢存進銀行」等語,而認證人所言不實在,並無給付回扣或墊款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徐桂燕擔任石門營造公司總務,業據證人徐桂燕證述無訛(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九四頁),證人徐桂燕經手款項頻繁,苟無特別記帳,實難苛求其能回憶一年多前所收取之某款項之用途,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乃其直覺認還款應係存入銀行,嗣後查證並無此存款紀錄後,再予改稱,與常理無違。 ⑪此外,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二人係如何確保證人己○○所屬之聯德營造公司得標乙節,並非本案之重點。蓋據證人己○○證稱:在決標前一天,我告訴辛○○,萬一我們確定得標的話,要準備一筆錢給人家,因此由他準備回扣款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七六頁)。是以,系爭工程之回扣款並非在決標前即交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並不當然保證讓其必定得標,相對而言,如開標後係聯德營造公司得標,則其應當依約給付被告二人回扣款。就本案工程回扣款之給付型態,並非以確保證人己○○得標為前提,檢察官自無庸就此部分為舉證,附此敘明。 ⑫綜上所述,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上開所辯或無理由,不足採信;或無法影響本院有罪之心證,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叁)「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本案有爭執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三所示。 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 ㈠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頭屋鄉公所辦理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招標,由癸○○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土木包工業(下稱兆烽土木)得標。嗣兆烽土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完成上開工程,鄉公所乃由丙○○擔任主驗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辦理驗收,因該工程有諸多不符契約規定之缺失,故未通過初驗,並要求兆烽土木限期改善後辦理複驗,嗣兆烽土木改善上開缺失,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丙○○進行複驗後通過乙節,業據證人癸○○證述明確,且系爭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說明書、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工程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三編號四至六),堪信為真。 ㈡癸○○是否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下稱第一次交付之十萬元),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將十萬元交予丙○○,丙○○再將之轉交劉亦增? ⑴證人癸○○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將十萬元交予丙○○等語(見附表三編號三)。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癸○○曾於該工程驗收前某日,於頭屋鄉公所一樓,交予我十萬元,我再轉交予劉亦增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一〉卷,下稱偵A卷,第六十四頁)。 ⑶被告劉亦增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有將癸○○交付之十萬元拿給我,我有要丙○○退還等語(見偵A卷第一六四頁)。 ⑷綜上,應可認定癸○○確有將十萬元於前揭時地交予丙○○,丙○○再轉交予劉亦增等情,至為明確。次應審究者,為癸○○為何交付此第一次之十萬元? ㈢癸○○第一次交付之十萬元,性質為何?係癸○○主動行賄?或是被告丙○○主動要求? ⑴證人癸○○於偵查時證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驗收前一日,我先前往工程現場看一下,我看到一個人在現場,我就問他,他說他是明天的主驗人員,當時我才認識這個人是丙○○。丙○○跟我說,要通過驗收,必需交付二十萬元回扣予老闆劉亦增,經癸○○當場表示目前沒有能力給這麼多錢,頂多湊十萬元,丙○○則表示回去跟老闆商量一下,大概在六月二十日左右經丙○○通知交錢給丙○○等語。於原審證述:丙○○於驗收當天現場的私底下跟我講的,他說你這個案子如果要通過的話,老闆的意思是要二十萬元,...丙○○就說我回去再跟老闆商量一下,看怎麼樣,後來隔了二、三天,他就當面跟我說十萬元可以,癸○○依約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十萬元回扣款予丙○○,丙○○則將款項轉交予劉亦增等語 (見附表三編號三及原審筆錄卷三第二二○頁以下)。於本院證述:丙○○說工程如果 要順利驗收的話,就要拿一點錢出來給老闆,我猜測老闆是劉亦增,交錢的地點是丙○○跟我約定,警訊、偵查的證述都實在,丙○○確實是驗收的前一天跟我要錢,我平常就會領些錢做為週轉金等語。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稱:癸○○曾於驗收前某日上午,前往頭屋鄉公所一樓辦公室持「十萬元現金回扣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都是一千元)」交給我,要我轉交劉亦增等語(見偵A卷第六十四頁)。可知被告丙○○既稱該十萬元係「回扣款」,與證人癸○○所言互核相符,應可推論係其事前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價款,向癸○○索取回扣無訛。 ⑶又衡諸常情,苟包商癸○○要求主驗人員丙○○驗收時「放水」,理應僅向丙○○行賄,不會再要求將不法利益再轉交予他人,更遑論要轉交予非公務員之劉亦增,然本案丙○○收受十萬元後卻再轉交予劉亦增,是以,足以證明本案係被告劉亦增透過丙○○向癸○○索取回扣甚明。 ⑷承上,被告丙○○既明知癸○○係系爭工程之包商負責人,且自己則擔任該工程之主驗人員,本不應收受癸○○所交付之任何利益,或代之轉交予任何人,然而,丙○○既明知癸○○所交付之十萬元係「不法利益」,竟仍加以收受,而未予以拒絕,應可推論係被告丙○○主動向癸○○要求系爭回扣,至為灼然。 ⑸由上可知,係丙○○當時是以「老闆要求」之名義,向癸○○索取十萬元,而此十萬元性質則為「回扣」,應堪認定。 ㈣關於第一次交付之十萬元,劉亦增是否收受?是否有退回?係當場或事後退回?退回之原因? ⑴據證人癸○○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交付回扣款十萬元後,詳細時間不記得,丙○○打電話約我在鄉公所會客室退還那十萬元等語(見偵A卷第二一四頁、原審筆錄卷㈢第二四0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癸○○的十萬元後,當日下午即前往劉亦增公司親自將該筆款項交予劉亦增,劉亦增收取該筆十萬元後,約隔三、四天(我記得是星期天),協同張玉美親自持該筆款項到我位於頭屋鄉鳴鳳村住處,要求我退還給包商,次日(星期一)我乃將前述款項親自退還給癸○○等語(見偵A卷第二一四頁)相符。是以,可知被告劉亦增於收取丙○○所交付之十萬元時,並未當場予以退回,而係加以收受,約隔數日之後,始協同張玉美將十萬元交予丙○○退回。⑵又證人癸○○證稱:丙○○退十萬元給我時,告訴我擔心我會講出去,且鄉代會主席那邊有注意,所以才退還給我等語(見偵A卷第二一四頁)。而被告丙○○則於偵查中證稱:張玉美、劉亦增前往我家要求退還十萬元款項時曾表示,癸○○承包該項工程之品質太差,深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所以要求退還。參以癸○○當時工程品質的確有諸多缺失,已如前述。綜上各情以觀,足證劉亦增收受回扣後,因頭屋鄉代會已注意鄉公所所辦理發包之工程是否存有弊案,其恐收受回扣後,如讓存有諸多缺失之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將來勢必引起注意,甚至癸○○可能會供出上情,故將該十萬元退回。 ⑶綜上所述,丙○○交付十萬元予劉亦增後,劉亦增業已收受,嗣因癸○○工程品質太差,且鄉代會已注意,劉亦增怕出問題,始退還十萬元。 ㈤丙○○向癸○○索取回扣時,口中所稱之「老闆」是何人? 經原審法院詢問證人癸○○關於如何認定十萬元是劉亦增所要的,證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丙○○講說是老闆,他沒有指名道姓,我自己就認為是劉亦增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二四二頁),於本院仍為此證述。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乃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故本案應審究者為丙○○口中之「老闆」是何人,茲論述如下: ⑴丙○○收受該十萬元回扣後,係交予被告劉亦增,且事後劉亦增協同張玉美至丙○○家,以鄉代會在注意,風聲很緊,而退回該十萬元回扣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十萬元回扣款最終係由劉亦增所收取,而退回亦由劉亦增決定。 ⑵又被告丙○○與劉亦增同為明新技術學院校友,因校友會接觸而熟識,嗣因張玉美選上頭屋鄉鄉長後,公所適有代理職缺,故劉亦增介紹丙○○至鄉公所工作乙節,業據被告劉亦增供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由此可知,被告丙○○得以至鄉公所工作,係學長劉亦增鼎力幫助,故丙○○稱呼劉亦增「老闆」,與常理並無相違。 ⑶此外,本案劉亦增於原審法院詢問過程中,其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品質差、初驗沒過等過程,均相當瞭解(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二十七、筆錄卷㈢第二四五頁),且觀諸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六分許,其與被告丙○○間之電話通話監聽譯文(電話0000000 00號),亦顯示被告劉亦增對系爭工程關心、參與、 瞭解程度甚高,顯非毫不知情者。 ⑷綜上各情,可知丙○○口中之老闆,係指劉亦增甚明,從而,亦可證明就第一次索取之十萬元回扣款,被告丙○○與劉亦增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㈥綜上所述,癸○○第一次交付之十萬元回扣款,係劉亦增透過丙○○向癸○○所收取,惟劉亦增於收取後,認該工程施工品質確實有諸多缺失,且鄉代會正在注意,恐驗收通過,會引人注意,屆時癸○○透露此事,將東窗事發,故隔數日後即透過丙○○退還該回扣款。而癸○○第二次所交付之十萬元回扣款,丙○○收受後,並無證據顯示係劉亦增所指示,或事後轉交予劉亦增(詳後述劉亦增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是此次回扣款為被告丙○○私下向癸○○所索取收受,至為明確。 ㈦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丙○○於第一次驗收之「前一天」,在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化工程的工地現場遇到他,他跟我說這個工程要通過驗收的話要交付二十萬等語(見偵A第二一三、二一四頁),與其於原審證述:丙○○是驗收當天現場私底下跟我要求回扣等語略有出入。就此證人癸○○於本院明確證述:係驗收前一日丙○○跟其講等語,況原審當時係訊問:...丙○○是在何情況下,跟你說要回扣才可以通過,時間是否在驗收 (六月十六日) 當天。堪認被告丙○○係在驗收前一日 (即六月十六日) 向癸○○索取回扣。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丙○○、劉亦增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⑴我沒有向癸○○索取回扣,十萬元是癸○○主動請我轉交劉亦增,並非劉亦增或張玉美透過我跟癸○○要的,且癸○○交付時,並未說明用途,又我絕對沒有第二次收受癸○○給的十萬元,我從來不曾向癸○○要過回扣,張玉美、劉亦增也沒有透過我要二十萬元回扣。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須一方具有收取回扣之不法犯意始成立之要件不合。 ⑵癸○○不是在頭屋鄉公所會客室交給我十萬元,他之前跟我說他有一包東西要我轉交給劉亦增,但我忘記確切時間,那是我坐癸○○的車子到明德水庫法明寺時,他在車上把東西交給我,我當天收到後,就在劉亦增位於中華街七十五號辦公室,轉交給劉亦增,但劉亦增當日就叫我返還給癸○○。後來當我把東西退還給癸○○時,癸○○才告訴我那是十萬元,我之前都沒有翻開那包東西,因為那是密封的。 ⑶我於工程驗收時,比較謹慎小心,因此工程驗收不過,所以癸○○挾怨報復誣陷。 ⑷驗收並非由我本人一人負責,會同的並有主計、會計等監驗人員會同驗收,至於癸○○所稱之第二次回扣,亦屬不實;第一次他送的時候,我們就已經退還給他了,依據常理判斷,如何會去收他第二次款項,癸○○承包之工程於初驗時因施工品質不佳致未通過驗收,其後癸○○業已將缺失改善,原即會順利通過驗收,實無再度交付回扣之必要,況癸○○供稱其第二次交付回扣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中,更屬不可能;因依一般經驗法則,賄賂者與受賄者之間於授受賄款時,為免犯行曝光,必力求隱密無人知悉,而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係一般人皆有可能進出之處所,癸○○何有可能於此處交付回扣予伊而圖冒犯行極易為人察知之風險? ⑸我於偵查中,因遭檢調人員疲勞訊問,且因羈押於看守所中,為求交保,致為違反自由意志之陳述;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我之證據。 ㈡被告劉亦增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⑴我沒有指示丙○○去向癸○○要回扣,也沒有收受丙○○轉交的回扣十萬元。當時丙○○在我辦公室前說癸○○交一包東西要給我,我叫他拿出來,我叫他打開來看,然後看見是錢,我就跟丙○○說癸○○沒有欠我錢,趕快拿去還給他。至於癸○○有第二度要丙○○轉交十萬元給我,我並不知情。既已退還第一筆款項,可見我並無收取回扣之不法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須一方有收取回扣之不法犯意要件不合。 ⑵本件工程是癸○○與張世浩合作,而張世浩是庚○○的人馬,所以他們是故意誣陷惡整我們的。 ⑶本件工程據卷附驗收紀錄所載,兆烽土木包工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初驗具有多項工程瑕疵,因而未通過該次初驗,待改善後,於第二次複驗方始通過驗收,可見本工程之複驗之所以通過,係因包商業已將缺失改善完成,並非因交付回扣而使不應驗收通過者違法通過驗收。 ⑷況依一般經驗法則,癸○○既稱丙○○於初驗當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要求伊交付十萬元回扣,其後癸○○亦已如數交付,則包商既已交付回扣,何以工程竟會未通過初驗? ⑸再者,證人癸○○自承:「(問:如何知道劉亦增有指示丙○○這麼做?)是丙○○告訴我的,劉亦增沒有跟我接觸過,也沒有跟我談到回扣的事情」(詳同上期日庭訊筆錄第8頁)、「他(只丙○○)說你這個案子如果要通過的話,我可以幫你打通關節,老闆的意思是要二十萬元,我說我沒有這個能力湊足二十萬元,他當時沒有說老闆是誰,我想可能是指劉亦增」(詳同上期日庭訊筆錄第15頁)、「因為丙○○講說是老闆,他沒有指名道姓,我自己就認為是劉亦增」。則由上述癸○○所述,癸○○充其量僅與丙○○有接觸,與被告劉亦增間則毫無任何交談或接觸,其推論係劉亦增透過丙○○收受回扣云云,純係癸○○個人所為主觀猜想,亦無足為據。 ⑹實則,證人癸○○雖曾於第一次驗收前後,主動委由丙○○交付十萬元予劉亦增,然業經劉亦增以於法不合而予退回;則劉亦增既已退回十萬元而不願收受,豈有於事後再主動要求癸○○於第二次複驗前再交付十萬元?至於證人癸○○就此稱係因第一次交付回扣時有人在注意,因而丙○○將回扣退回,其後再交付第二次云云,亦顯不合常情;蓋因,據癸○○稱其前後二次交款僅隔一、二個星期,則既然已有人在注意,應無僅相隔一、二個星期即不注意之理,尤其本工程第一次初驗未過,關心此工程之敵對派系更會密切注意複驗之驗收有無弊端,丙○○又何能於此種情況下,主動再向癸○○要求交付回扣?是癸○○所言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⑺又證人癸○○稱丙○○係於初驗當場有多人在場之場合下要求其交付回扣,及其交付回扣予丙○○之地點係於人來人往之公所之會客室云云,均與常情相違,而應不足為採。 ㈢本院之判斷: ⑴關於被告丙○○遭警調人員疲勞訊問,並不足採 (理由見有爭執之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一編號四所載)。 ⑵被告劉亦增辯稱:癸○○係與張世浩合作本件工程,而張世浩乃庚○○之人馬,是本件乃故意在誣陷云云。則此部分之辯解,應審究檢調係如何發覺被告劉亦增、丙○○涉有本案系爭工程收受回扣之犯嫌,而啟動偵查?為何證人癸○○會出面作證指認該二人犯行?以明是否遭故意誣陷: ①被告丙○○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詢問是否知悉張玉美、劉亦增有無藉頭屋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之問題時,主動向檢察官供稱:承包系爭工程之包商負責人癸○○,曾前往頭屋鄉公所一樓,持十萬元現金回扣款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劉亦增,我即於當日下午交予劉亦增,劉亦增收取該筆款項後,約隔三、四日,協同張玉美親自要我退還給包商,張玉美表示癸○○承包工程品質太差,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等語(見偵A卷第六十四頁)。可知本案檢調發覺系爭工程有收取回扣之弊案,最初係由被告丙○○於偵訊時主動供出,而啟動本案之偵查作為。 ②承上,檢察官依被告丙○○之供述,指揮調查局偵辦本案,並傳訊癸○○作證,有偵查卷附之筆錄可稽。參以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的時候,調查員跟我說丙○○說我行賄,所以我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怎樣被發覺的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二四四頁)。是以,證人癸○○係案件業經檢調發覺後,始為檢察官傳喚作證,並不知悉本案是如何被發覺。 ③綜上可知,癸○○係被動地於檢調偵查後始經傳喚作證,並非主動出面指訴被告丙○○、劉亦增犯行,且其偵審中供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參以其證言關於行賄部分恐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仍願放棄拒絕作證之權,而具結作證,為對己為不利之供述,於原審審理時更接受檢辯交互詰問,故其證言可信度甚高。 ④另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丙○○口中之「老闆」,並未指名道姓,我自己認為係指劉亦增等語。如證人癸○○有故意誣陷劉亦增之意圖,其大可指稱「丙○○說老闆劉亦增要二十萬元」、「丙○○退款時說老闆劉亦增表示最近風聲太緊」等語,是被告劉亦增空言係敵對派系迫害,實難憑信。 ⑤綜上,被告劉亦增以癸○○與張世浩合作系爭工程,張世浩乃庚○○之人馬,因而癸○○等人係故意誣陷云云,要無足取。 ⑶被告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癸○○曾於明德水庫法明寺請伊轉交一包牛皮紙袋予劉亦增,惟並未說明用途,且係癸○○主動委伊轉交,並非劉亦增透過伊向癸○○索取云云,此涉及第一次交付之十萬元,係被告劉亦增透過丙○○主動向癸○○索取之回扣,抑或癸○○主動要將十萬元透過丙○○轉交予劉亦增?經查: ①依前開得心證理由欄㈢之認定,丙○○當時是以「老闆要求」之名義,向癸○○索取十萬元,而此十萬元性質則為「回扣」甚明。 ②被告丙○○前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供稱:癸○○係在頭屋鄉公所一樓交付十萬元現金回扣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都是一千元等語)等語(見偵A卷第六十四頁)。是被告丙○○先後就「交付之地點」、「是否知悉該紙袋內有錢」之供述顯不一致,即有可疑,進而,應審究其偵審中何者供述較可採信。 ③證人癸○○於偵審中供稱:我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牛皮紙袋裝之十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丙○○偵查中供述之交付地點、裝錢之方式相符,應較可採信。 ④按當事人於接近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是以,丙○○於審理時突然改口供稱癸○○係在「明德水庫法明寺」交付牛皮紙袋一包,且當時不知「牛皮紙袋中裝十萬元」,尚難憑採。 ⑤又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稱:係癸○○主動要求其轉交回扣款予劉亦增,並未供稱係自己主動要求云云。惟查,依被告丙○○上開所言,係對癸○○交付回扣款、劉亦增收受回扣款為不利之供述,而對自己僅供稱扮演「受託轉交」十萬元之有利陳述,與癸○○之證述相比較而言,依前開⑴之結論,自以證人癸○○所為之證述,較可採信。 ⑥綜上,第一次交付之十萬元,係被告劉亦增透過丙○○主動向癸○○索取之回扣款甚明。丙○○於審理時之辯稱,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⑷被告劉亦增於偵查、審理時均辯稱:丙○○拿給我時,我當場要丙○○還錢給癸○○云云(見偵A卷第一六四頁、筆錄卷㈥第九十一頁)。此攸關丙○○交予劉亦增之十萬元,劉亦增是否收受後隔數日始退回?或當場退回? ①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係劉亦增收取該筆款項後約隔三、四天,偕同張玉美一起至我家,以癸○○施工品質太差,最近風聲很緊,要我退還給包商等語(見A卷第六十四頁)。 ②本院審酌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詳細陳述收受回扣款、轉交回扣款、劉亦增退還回扣款、退款予癸○○之詳細經過及星期幾,較諸劉亦增空言否認,可信度自較高。參以丙○○與劉亦增交情匪淺、且又為劉亦增之妻張玉美之下屬,苟非事實,丙○○自無恣意誣陷劉亦增之理,故被告丙○○既願為不利於劉亦增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綜上,丙○○交予劉亦增之十萬元,劉亦增係收受後,隔數日始退回。劉亦增此部分之辯稱,委無足取。 ⑸被告劉亦增辯稱:癸○○既稱丙○○於初驗當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要求伊交付十萬元回扣,其後癸○○亦已如數交付,則包商既已交付回扣,何以工程竟會未通過初驗?經查,癸○○所施做之系爭工程,確存有諸多缺失,故劉亦增、丙○○為免收受回扣後,仍予以驗收通過,起鄉代會之注意,故將之退回,業如前述,是以,渠等既已退回款項,不僅無擔保驗收通過之可能,反間接表示不予讓其初驗通過。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不足採信。 ⑹被告丙○○辯稱:複驗時包商既已將工程缺失均已改善,本來即會通過複驗,亦無再交付回扣之必要,況驗收時尚有其他人參與云云,並舉證人癸○○曾於審理時詞窮證稱:「(問:既然改善了,為何還要給回扣?)其實這個也不叫回扣,丙○○他就是要我拿出這些錢來,我也搞不清楚」(見同上筆錄第二三六頁)等語為證。就此,證人癸○○證述:驗收的主導權在他們,且驗收通過之後,如果沒有主驗人等人核章,這工程款就遲遲不下來,這工程款約三百一十幾萬元,早核、晚核對我們這些需要現金周轉營運而言,很重要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二三七、二三八頁)。由此可知,主驗人員既掌握驗收通過與否大權,進而影響核撥工程款項之先後,足見回扣款仍有其給付之實益。此外,依工程實務而言,即便包商工程品質並無缺失,並不表示經辦之公務員無向其收取回扣之可能,亦即,「工程品質」與「公務員是否索取回扣」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從而,即便癸○○業已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但並不當然排除經辦之公務員向其收取回扣之可能。被告丙○○向癸○○既曾向癸○○表示工程要通過驗收,要付回扣給老闆,癸○○為早日順利取得工程款,而交付回扣,自符常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證人癸○○此部分之證述,亦難茲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⑺被告劉亦增又辯稱:本件檢舉人癸○○自承伊從頭到尾均僅有與丙○○接洽,從未與被告劉亦增有過接觸或交談,則丙○○與癸○○間之所做所為,自應與被告劉亦增無涉等語。惟查,本案並非因癸○○主動檢舉始啟動偵查,業如前述,是以「檢舉人」稱呼之,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再者,證人癸○○所證述者,雖僅有其與丙○○間之互動經過,但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劉亦增之辯解,三者互核,且有其他情況證據後,並非徒憑癸○○之證述,逕行認定劉亦增之犯行,被告劉亦增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取。 ⑻又被告劉亦增、丙○○辯稱:證人癸○○稱丙○○係於初驗當場有多人在場之場合下要求其交付回扣,及其交付回扣予丙○○之地點係於人來人往之公所之會客室云云,均與常情相違,不足為採信。惟查,依證人癸○○於本院證述,丙○○係在初驗前一日向其索取回扣,況被告丙○○索取回扣時與癸○○之對話並不多,縱有他人在場亦可私下為之。而鄉公所會客室是否人來人往,本有疑義,縱然屬實,亦不排除有空檔可乘。參以回扣款均以牛皮紙袋包裝,並不顯目,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係於鄉公所一樓交付回扣款。癸○○在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與常理並不相違。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信。 ⑼又被告辯稱:據證人癸○○稱其前後二次交款僅隔一、二個星期,既然已有人在注意,應無僅相隔一、二個星期即不注意之理,尤期本工程第一次初驗未過,關心此工程之敵對派系更會密切注意複驗之驗收有無弊端,丙○○又何有可能於此種情況下,主動再對癸○○要求交付回扣云云。經查,第一次交付之回扣款退回,係因當時鄉代會正在注意,且系爭工程品質確有缺失,如予驗收通過,恐東窗事發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丙○○係在初驗後決定不予通過,並限期改善後辦理複驗,此時包商既針對初驗缺失部分予以改進,複驗時當無畏鄉代會之注意(至於已經改善為何仍交付回扣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丙○○第二次要求回扣款,與情理並無違。 ⑽綜上,被告丙○○、劉亦增之辯稱,或與事實不符,或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難憑採。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張玉美被訴收受回扣、劉亦增被訴第二次收受回扣部分):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頭屋鄉公所辦理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招標,並由癸○○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土木包工業得標。兆烽土木包工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完成上開工程。張玉美、劉亦增指示丙○○向癸○○索取回扣。丙○○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初驗前一日,前往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向癸○○表示,要通過驗收,必需交付二十萬元回扣予劉亦增,經癸○○當場討價還價後,改為要給付十萬元即可通過驗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癸○○依約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十萬元回扣款予丙○○。後因張玉美認為癸○○之施工品質不佳,且可能會透露其收受回扣之消息,頭屋鄉代會方面似亦有在注意上開工程,乃指示丙○○退還回扣款。而癸○○所承包上開工程確有多處不符契約規定而有缺失,故未通過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丙○○所為之初驗。丙○○退還回扣款後約二、三日,癸○○詢問丙○○複驗可否通過驗收,丙○○表示可再送一次回扣,癸○○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再度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十萬元予丙○○轉交張玉美、劉亦增夫婦,並改善前述工程缺失,最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通過上開工程驗收,因認張玉美先後二次,及劉亦增就第二次收受回扣款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構成上開犯罪,無非以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主要之論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玉美部分: ⑴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劉亦增收取癸○○要我轉交之十萬元回扣款後,約隔三、四天,偕同張玉美親自持該筆款項到我家,要求我退還給包商,張玉美要我退還十萬元款項時曾表示,癸○○承包該項工程品質太差,張玉美深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所以要求退還等語(見偵A卷第六十四頁)。茲就此證據,析述如下: ①關於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所能直接證明關於被告張玉美之事實有三:其一,劉亦增偕同張玉美要求丙○○退還十萬元。其二,張玉美明知該十萬元係回扣款性質,且係癸○○所交付。其三,退還之理由係因系爭工程品質差,怕收回扣款後會出問題。 ②承上,藉由上開已證明之三個事實,可推論出事前二種不同之可能:一是劉亦增與張玉美事前即要求丙○○向癸○○收取回扣之事實;二是劉亦增要求丙○○向癸○○收取回扣,事後張玉美知情後表示最近風聲太緊,此回扣不可收,故要求退還,並偕同劉亦增持該款項至丙○○家中之事實。前者係張玉美事前知情且與劉亦增共同要求丙○○為之;後者則係張玉美事前不知情,係劉亦增與丙○○私下所為。 ③關於上開二種可能之事實,以後者情況之可能性較大,理由如下: Ⅰ案發前後鄉代會是否注意鄉公所有工程弊案,身為鄉長之張玉美經常接受鄉代會之質詢,當知之甚稔,張玉美亦供稱該工程施工中常有鄉民反應施工品質不佳等語。被告張玉美既然知悉當時風聲正緊,且施工品質不佳,焉有斯時要求丙○○收受回扣,而冒可能遭鄉代會逮到其把柄風險之理? Ⅱ又被告張玉美既然以當時風聲正緊、施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丙○○退還該回扣,事前又何需收受回扣?換言之,被告張玉美既然評估此回扣不可收,而要求退回,事前自無索取回扣之理。 Ⅲ至被告張玉美如係事後始知悉,為何要偕同劉亦增一起至丙○○家要求退還,並稱退還之理由?蓋丙○○與劉亦增交情匪淺,張玉美又係其上司,屬自己之人馬,張玉美至丙○○家中退還回扣款,尚無迴避之必要,此與親自向包商退還款項並不相同。參以張玉美、劉亦增乃夫妻關係,一起退還款項並不為過。況且,亦有可能張玉美認劉亦增、丙○○私下索取回扣,風險過高,為確認、督促劉亦增確實退還此款項,故而一同至丙○○處要求退還。 ④綜上所述,從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觀之,既有二種可能性,不排除被告張玉美對於劉亦增、丙○○索取回扣,事前不知情,事後始要求退還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即為有利於被告張玉美之認定。至被告張玉美雖未以上開事實作為其辯稱之內容,審酌被告張玉美倘為如此辯解,將恐對其他同案被告有所不利,自難期待,惟本院認定事實時,不能忽略此部分對被告張玉美有利之事實,附此敘明。⑵公訴意旨又指稱:系爭工程竣工後,係由被告張玉美指派丙○○擔任主驗人員,故張玉美有涉案云云。就此,被告張玉美辯稱:丙○○雖是我指派,但根據鄉公所一個不成文規定,同一工程不能由同一課,從經辦人一直到課長驗收,必須要跨科室,系爭工程剛好是由建設課主辦,所以交由觀光課驗收,而丙○○剛好是觀光課技佐職務代理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七頁)。經查,鄉長對於指派公所工程之驗收主驗人員,本有裁量之權,丙○○有土木工程相關背景,業經被告丙○○、劉亦增供述明確,互核相符,則鄉長指派其驗收,並無法令限制禁止之。而被告張玉美所稱之工程主辦與驗收人員需不同科室,亦屬合情合理。況亦有諸多工程(如本案起訴之其他案件),皆指派丙○○擔任主驗人員。是以,公訴意旨雖高度懷疑丙○○與劉亦增交情甚篤,且張玉美鄉長任職後聘僱其入所,乃張玉美、劉亦增之人馬,而認張玉美指派丙○○驗收乃為遂其收受回扣之犯行,但並無其他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如前開丙○○之供述即有合理之懷疑),得以佐證證明本案張玉美亦涉案其中,尚不能以其指派之行為遽認其涉有收受回扣犯行。 ⑶公訴意旨另指稱: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後,其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由張玉美所核章,故系爭工程驗收通過核可與否,乃張玉美所決定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無蓋有張玉美之職章,但證明書之附件如結算明細表等,則有張玉美核章等情,有該證明書暨其附件正本一份扣案可稽。被告張玉美綜理全鄉鄉政業務,對於公所所辦理之任何工程,雖指派專人擔任主驗人員辦理驗收事宜,但對其仍有指揮監督之權。本案張玉美雖有系爭工程驗收核可與否之大權,但公訴人未舉證證明張玉美是否濫用其核可權力,是否指示丙○○就系爭工程驗收通過與否,決定於回扣是否交付,尚難據以論斷張玉美有收受回扣之犯行。否則,任何工程之回扣收受,均指向有核可權之鄉長,即與事理不符。 ⑷至癸○○第二次交付回扣款部分,乃丙○○私下向癸○○索取,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並不知情乙節,業如前所認定。 ⑸另依證人癸○○之證稱,關於被告丙○○口中要二十萬元回扣之「老闆」,係指劉亦增乙節,已如前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張玉美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負擔,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張玉美是否構成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張玉美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案經檢察官舉證結果,可知不排除張玉美事後知情之可能,故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張玉美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玉美涉有收取回扣之犯行,因與上開事實一、㈡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 然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於之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 ㈡被告劉亦增部分: 關於癸○○第二次所交付之十萬元回扣款,並無法證明被告劉亦增涉案,茲說明如下(附帶說明被告張玉美就第二次收受回扣部分,亦無涉案之可能): ⑴證人癸○○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丙○○退還回扣款後約二、三日,我詢問丙○○可否通過驗收,丙○○表示老闆不同意蓋章,建議可把退還之十萬元再送一次看看,故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我再度至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十萬元予丙○○等語(見附表三編號三)。 ⑵由上可知,關於第二次交付十萬元回扣之過程,係癸○○主動詢問丙○○可否通過驗收時,由丙○○當場建議再交付一次,既無證據顯示丙○○有回報、請示劉亦增、張玉美可否收取該回扣款,當時劉亦增是否知情,即有可疑。⑶再者,丙○○第二次向癸○○要求回扣之時間,相距第一次回扣退款僅隔數日,衡情當時風聲正緊,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應不致透過丙○○退款後,短時間內再要求丙○○索取回扣款。 ⑷此外,本案第二次交付之回扣款十萬元,除證人癸○○證稱係交予丙○○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丙○○有將之轉交予劉亦增或張玉美。 ⑸綜上,可知第二次交付之回扣款,係丙○○自己私下向癸○○索取,並無證據證明劉亦增二度指示丙○○,並取得該款項。亦無法證明該次係被告張玉美有指示丙○○所為。 ⑹本院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亦增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第二次收受回扣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第一次收受回扣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於之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 (肆)採購「筆記型電腦」浮報價額、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案(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本案有爭執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四所示。 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本案之事實上重要爭點,為筆記型電腦係頭屋鄉公所何單位簽請採購?本案筆記型電腦是由誰採購?買幾台?採購時廠商有無買一送一優惠活動?電腦由誰簽收?購買後如何報銷?購買後由誰使用?買一送一之簽呈如何出現?何時出現?茲論述如下: ㈠九十一年十月間,張玉美認其在業務上需要筆記型電腦一台,指示建設課技士即代理課長黃錦輝以加強建設課課務運作為由,簽請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經張玉美裁示准予購買乙節,業據證人黃錦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四編號一,本院筆錄卷㈢第一三一頁),且有簽呈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四四六0㈠卷,下稱偵A卷,第八十八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頭屋鄉公所正常採購行政流程,由業務單位簽請購買所需物品,經鄉長核准後,本應由行政室採購人員丁○○,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先行訪價及預估採購所需金額,再經相關人員及鄉長核准後,始得辦理採購等情,業據證人黃錦輝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三二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同上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證人丁○○於原審復證述:採購回來之後,就將物品及發票交給業務承辦人員辦理驗收,並同時點交物品給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收到物品之後,承辦人員將收據或發票貼在請示單背面,貼上去之後我蓋章、驗收人蓋章、課長蓋章,然後就送主計那邊,開傳票,然後付款。此時物品已經拿給業務單位之後,就由業務單位保管。主計看到請示單後面收據物品如果超出一萬元的話就會主動拿給辦理財產登記的劉秀鳳,辦理財產登記等語(同上卷第一七一頁)。由上可知,依正常行政流程,需經相關人員及鄉長核准後,丁○○始辦理詢價及採購,採購後並協同承辦人負責採購物品之驗收、點交,事後依據採購單據始得辦理核銷款項,且鄉公所採購超過一萬元以上之物品,應辦理財產登記。 ㈢張玉美於核准前開黃錦輝之採購簽呈後,即向行政室負責採購人員丁○○表示,因其女兒有認識賣電腦之朋友,可代為採購,故該筆記型電腦之採購事實上丁○○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七二頁)。據此,可知系爭筆記型電腦之採購,未依上述行政流程辦理,從而,關於事後之驗收、核銷、財產登記,亦難循正常行政流程為之。 ㈣關於系爭筆記型電腦究竟是由誰採購? ⑴據證人即明日世界北苗店代理店長李汪泰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賣過二台筆記型電腦給寅○○,總價是六萬三千八百元,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先後到店內,第一次訂購二台筆記型電腦,第二次來店裡取貨等語(見附表四編號八:偵A卷第二二三頁、原審筆錄卷㈣第三八一、三九二頁)。 ⑵觀諸卷附之明日世界北苗店出貨簽收單影本(見附表八編號九),載明「出貨方式:客戶自取」、「出貨收款方式:現金」、「客戶簽收:寅○○」、「數量:2」,且佐以證人李汪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客戶自取代表客人到店取貨、數量二代表兩台、簽寅○○表示是她取貨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三八一、三八二頁),可知應係由寅○○親自至明日世界北苗店付款並購得該筆記型電腦二台。 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至明日世界北苗店看筆記型電腦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九三頁)。 ⑷據被告張玉美於原審法院移審程序中供稱:我女兒告訴我有一個機會買一送一,剛好我想要買台電腦配合使用投影機,所以就請她按照行政程序來申請,後續從發票到請款我就不清楚,電腦是我女兒交代電腦公司,電腦公司送過來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㈠第十一頁)。 ⑸張玉美曾向丁○○表示因其女兒有認識賣電腦之朋友,可代為採購,已如前述。核與張玉美前開⑷所述相符。 ⑹綜上,應堪認定系爭筆記型電腦二台,確係由張玉美之女兒寅○○所購買。 ㈤關於系爭筆記型電腦採購金額多少?購買當時有無買一送一活動? ⑴觀諸明日世界北苗店出貨簽收單及銷貨明細日報表(見偵A卷第四十、四十一頁),筆記型電腦單價為三萬一千九百元(含營業稅一千五百十九元),二台共六萬三千八百元。顯示並無買一送一之優惠活動。 ⑵證人李汪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公司該筆記型電腦從未辦過「買一送一」的活動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三九0頁)。 ⑶綜上,可知系爭筆記型電腦二台均係購買所得,總共六萬三千八百元,其中一台並非係贈品,至為明確。 ㈥系爭筆記型電腦購買後,如何辦理核銷款項?核銷幾台? ⑴依前開所述,正常手續本應由行政丁○○進行採購後,由廠商將物品及發票交予公所業務承辦人員辦理驗收、點交。之後承辦人員將收據或發票貼在經費支出請示單背面,再經相關人員核章後,始完成核銷程序,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既未由丁○○依程序辦理採購如前所述,則筆記型電腦之驗收、收據或發票之取得,尚難謂係由丁○○與廠商接洽為之。 ⑵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張玉美曾指示我至鄉長室,並拿出上開筆記型電腦中之一台,及統一發票一張(載明倫飛電腦乙台、金額六萬三千八百元),交代我辦理報銷等語(見偵A卷第一一四頁、原審法院筆錄卷㈢第一七二頁),且有工業支出經費請示單暨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A卷第四三頁)。 ⑶系爭筆記型電腦係張玉美託其女兒寅○○去採購,衡情該發票係由寅○○交予張玉美無訛。 ⑷綜上各情,可證系爭發票及筆記型電腦一台係由寅○○交予張玉美,而由張玉美交代丁○○以一台六萬三千八百元辦理核銷,且僅核銷一台,應堪認定。 ㈦系爭筆記型電腦二台於購買後,係供何人使用? ⑴前開張玉美所出示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嗣經辦理核銷,並辦理財產登記,而張玉美為財產管理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公所辦理財產登記管理人劉秀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㈣),且有頭屋鄉公所財產保管明細清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附表四編號十二)。 ⑵被告張玉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為推展鄉務,有使用筆記型電腦一台等語。 ⑶綜上,可認定其中一台電腦係寅○○購買後,交予張玉美供其鄉長業務上使用。 ㈧另一台購得之筆記型電腦(即所謂之贈品電腦)係由何人使用? ⑴該筆記型電腦於寅○○購買後,據證人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於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某日,由劉亦增及涂鳳址交予其帶回鄉公所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六四頁,細節詳後述)。 ⑵依附表編號十三之監聽譯文,丙○○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八分許致電劉亦增詢問系爭筆記型電腦之開機密碼,劉亦增亦回答之,足證劉亦增有用過該筆記型電腦。 ⑶依附表編號十四之監聽譯文,劉亦增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六分許致電寅○○,要求其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之個人資料刪除,足見寅○○應有使用該筆記型電腦,並儲存個人資料甚明。 ⑷自寅○○購得時起,至壬○○取得該電腦時止,據證人黃錦輝、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未有人看見建設課有人使用過筆記型電腦,因為辦公室就已經有桌上型電腦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四三、一六二頁)。 ⑸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該電腦何人使用?)劉亦增說他的女兒在用。」、「劉亦增告訴我,有關單位在清查該部電腦流向,由於該部電腦長期由劉亦增及其家人使用,裡面儲存許多他們家人所建立之檔案資料,於是希望我將該部電腦所有檔案資料刪除,並交給他黏貼鄉公所財產標籤。」等語(見偵A卷第六十、六十一頁)。 ⑹綜上所述,自寅○○採購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壬○○於九十二年十月底自劉亦增處取得該筆記型電腦止,係由劉亦增及寅○○在家供私人用途使用,並非係供鄉公所人員業務上使用,可以認定。 ㈨又事隔近一年,經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發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採購似有不法情事,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以電話詢問明日世界北苗店人員相關之採購過程,明日世界北苗店人員就立即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劉亦增關於調查員已展開調查情事,引起劉亦增、張玉美之警覺,故劉亦增即於當日中午一時十六分至二十分許,接續以三通電話通知持有另一台筆記型電腦之女兒寅○○,要求將電腦內之個人資料全數刪除,並馬上過去拿電腦,且確認該電腦型號即二五一六號等情,有劉亦增0九三三—五0六二三六號行動電話,及劉亦增家中二五00二六號電話撥給寅○○之0000000000號之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 見附表四編號十三、十四),並據證人寅○○證稱: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見筆錄卷㈢第一九 八頁)。 ㈩涂鳳址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上午八時許,電請建設課約僱人員壬○○外出,於鄉公所外接壬○○上車,由涂鳳址駕駛其自小客車至省立醫院旁開放式之縣立體育場某偏僻角落,下車後涂鳳址、壬○○先後坐進劉亦增所駕駛已停於該處等候之箱型休旅車內,上車後劉亦增、涂鳳址即持原置於該箱型車內、裝有筆記型電腦一台之黑色筆記型電腦袋,向壬○○佯稱審計室要來查帳,建設課以前有買筆記型電腦一台,因適逢週年活動,送一台為贈品,請壬○○拿去使用並保管之,如審計室詢問就說係其自己在使用等語。壬○○起初表示已有電腦,不需要筆記型電腦,劉亦增則表示沒有關係,總要有人用等語,壬○○則認既然係贈品,故應允之而收下該筆記型電腦,嗣涂鳳址並開車送壬○○一起回鄉公所上班乙節,業據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六四頁),核與證人即坐於壬○○旁之鄉公所職員謝瑞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有一天早上,壬○○說秘書涂鳳址找她,離開之後,不曉得過多久回來,他手上提著一個黑色的筆記型電腦袋子,他說是秘書給他的,並且碰到鄉長的先生(指被告劉亦增),自從那天起就看到有筆記型電腦袋子放在壬○○的桌腳下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㈣第三四九、三五0、三五二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嗣壬○○將該筆記型電腦出示予黃錦輝,表示係秘書涂鳳址交予她,屬於贈品,黃錦輝則叫其速交予辦理財產登記之劉秀鳳登記,壬○○則向劉秀鳳表示手上有一台筆記型電腦係贈品,要補辦財產登錄。劉秀鳳則表示因未符合法定程序,故不能憑空登錄,請壬○○依法定程序會相關人員,始能登帳,而加以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劉秀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拒絕壬○○請求辦理財產登錄之過程明確(見原審法院筆錄卷㈣第三一九頁),核與據證人黃錦輝於原審證稱:壬○○有拿給我看筆記型電腦,我有叫他趕快拿給財產登記的劉秀鳳,後來我聽壬○○說劉秀鳳說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不能登記等語相符(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三四、一四0頁)。就此,證人壬○○雖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將電腦送去辦財產登記,我只有問劉秀鳳有無辦財產登記云云(見筆錄卷㈢第一五七頁)。惟查,劉秀鳳本身職司公所財產登記,與黃錦輝二人立場均超然,相較壬○○已身陷其中,苟自承將筆記型電腦送去辦理登記,恐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故此部分證言應可認劉秀鳳所言為真實,附此敘明。 嗣劉亦增擔心該電腦長期供其家人使用,硬碟儲存許多檔案資料仍未完全清除,故指示知情且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丙○○為之,丙○○乃自壬○○處借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因劉亦增家人設有電腦開機密碼,丙○○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電詢劉亦增開機密碼為何,劉亦增答稱一二三四。丙○○並同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致電劉亦增表示已叫電腦公司重灌系統,清掉所有資料,劉亦增並稱灌好後要拿去給他貼公所財產標籤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劉亦增要求其刪除電腦內檔案資料,確實有向劉亦增詢問開機密碼,劉亦增亦指示其灌好後拿給他貼公所財產標籤等語明確(見偵A卷第六十頁、原審筆錄卷㈣第三六七、三七0、三六六頁、附表四編號十六、十七)。且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附表四編號十三)。次按丙○○係自壬○○處取得所謂之贈品筆記型電腦,已如前述,如該電腦有設定密碼,理應詢問壬○○,何以詢問劉亦增?顯見丙○○知悉該筆記型電腦先前劉亦增有使用過甚明。 又劉亦增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致電涂鳳址要求速辦買一送一之簽呈,涂鳳址遂指示知情之丙○○持一張電腦打字之簽呈草稿,向壬○○表示係依秘書涂鳳址之指示,交代壬○○根據草稿內容擬具簽呈表示「本課簽請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經總務採購完畢,因適逢電腦公司促銷買一送一專案活動,故變成二台手提電腦,其中一台屬於贈品性質,並交由壬○○保管使用,另一台電腦呈請鈞長核示保管人」,交由不知情之代理課長黃錦輝上簽,嗣由知情之涂鳳址、張玉美依序核章,據以補辦財產登錄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A卷第二0一頁、原審筆錄卷㈢第一四六、一四七、一五一頁),核與證人黃錦輝原審證稱壬○○表示係秘書要求上簽等語相符(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三二頁),且有「買一送一」簽呈影本一張(見附表四編號十一,偵A卷第九十頁),及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附表四編號十六、十七)。 迨九十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某日,張玉美召集行政室採購人員丁○○、劉秀鳳至鄉長辦公室,劉亦增當時亦在場,張玉美稱筆記型電腦本來買一台,後來調查局在調查為何是兩台,並徵詢劉秀鳳關於財產登帳,電腦系統可否再增加一台電腦等語,經在場之劉秀鳳答稱不行等語。劉亦增則稱把一台改為贈品等語,在場之丁○○表示反對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筆錄卷㈢第一七四頁,附表四編號五),並據證人劉秀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三二一、第三二二頁),再,被告劉亦增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關於在張玉美辦公室開會的事,那不是開會,是我知道這件事之後,去瞭解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八0頁),顯見劉亦增確有出現於該場合無訛。 另證人壬○○於原審本案詰問過程中,詢問其歷次偵審程序,是否有人跟妳施壓?或叫妳如何說?證人壬○○則答稱:涂鳳址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具保停止羈押後,曾找我詢問:「電腦是我提給妳的?」我答稱:「是的。」涂鳳址則稱:「妳回去好好想」等語。過二日後上班時間,涂鳳址於鄉公所再至我之座位旁表示:「不是我提給妳的。」我答稱:「那要說是誰?」涂鳳址答稱:「如果往上推的話,就是共犯。」此時我座位旁之同事謝瑞慧剛好要回到座位上,我跟秘書對話則中斷等情,業據壬○○證述甚明(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六0、一六一頁),核與證人謝瑞慧於原審證述看到涂鳳址與壬○○談話,並於其回座位後即離開等語相符。衡諸被告涂鳳址、劉亦增將系爭電腦佯稱係贈品,交予壬○○提回鄉公所並保管之,壬○○乃本案重要之關鍵證人,由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涂鳳址事後有意影響壬○○供述內容,益徵被告涂鳳址涉案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涂鳳址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張玉美於原審辯稱: ⑴筆記型電腦是建設課的技士黃錦輝申請要用的,我沒有浮報價額。筆記型電腦確實是買兩台,一台是業務單位建設課在用,一台是我在用,實際上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當時財產登錄的時候只有一台登錄,我是保管人,另外一台是建設課在用,那台沒有登錄,事後我問財產管理人劉秀鳳為何那台沒有登錄,他說是要依據發票的資料來登錄。⑵當時是我女兒寅○○告訴我說有一個買一送一的機會,就請她按照行政程序來申請,後續從發票到請款我就不清楚,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發票,在調查站約談我的時候,拿給我我才看到,我也沒有指示丁○○以一台六萬三千元的價格來報銷,也沒有將鄉公所的那兩台電腦的其中壹台交給女兒供私人使用。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公務員於購用公用器材時,對於價格以少報多而浮報價額或數量以少報多,從中圖利為其構成要件;而此部分事件經傳訊多名證人到庭,充其量均僅稱頭屋鄉公所於採購案爭筆記型電腦當時,確係採購二台電腦,只是於財產登記時,僅登記一台,而漏未將另一台併予登錄,嗣後再補辦登錄等語;則既然頭屋鄉公所於當初採購電腦時,確係以六萬三千八百元之價格購得二台電腦,則縱使於財產登記時有所疏失致漏未登記一台,相關公務員亦無將採購價額以少報多之浮報價額情事,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 ⑷明日世界電腦公司於九十一年間,確有關於倫飛牌筆記型電腦之特價優惠活動,亦有該公司電腦網站之網頁乙份為據。且根據李汪泰的證詞,可知統一發票上之「1」是指一批,而非一台,可見根本無浮報價額。 ⑸於本院另辯稱: 證人即出售電腦之明日世界公司北苗店前代理店長李汪泰於原審法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我確定有出貨二台給客戶,從出貨單上顯示的是有出貨二台(詳九十三年年六月四日筆錄第84頁),至於發票上所寫之數量一,指的是一筆交易的意思,貨品數量多少要看出貨單,我向來開立發票之數額均寫「一」,沒有開過「二」以上,可證頭屋鄉公所於當初採購案張電腦時,確係以六萬三千八百元之價格購得二台筆記型電腦,並無將價格以少報多之浮報價額情事,再系爭於採購時漏未登記之一台筆記型電腦,目前業經頭屋鄉公所完成財產登錄,可見被告並無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之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亦未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之行為。 ⒉被告劉亦增於原審辯稱: ⑴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是後來明日世界打電話給我,我覺得奇怪,我才去瞭解這件事情。當時筆記型電腦是寅○○介紹鄉公所總務去買的。我事後問電腦公司為何電腦簽收人是寅○○,電腦公司說那是第一次輸入的資料,全省連線沒有辦法改,而且電腦是直接送去鄉公所,由總務課驗收。 ⑵至於漏列財產目錄部分,我後來有去問總務丁○○,他說他有簽收二台筆記型電腦,我問他為何只寫一台,他說贈品不能列入財產。 ⑶至於我打電話叫寅○○把電腦裡面的資料刪除,是因為我以為他把鄉公所的電腦借去用,所以既然鄉公所在查,另外一台電腦的去處,我不好意思去問經辦人員電腦在何處,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我女兒,說如果他有借的話,就把資料刪除掉後,還給人家,結果回來查證後,我才知道他根本沒有借,因為他自己也有一台電腦。 ⑷我並不知道筆記型電腦的密碼,當時丙○○問,我就隨便講,讓他試試,所以他根本沒有辦法開,而丙○○之所以要問我,而不問別人,是因為他不懂電腦,但不好意思問別人。 ⑸我沒有跟涂鳳址、壬○○在縣體育館附近我自己的車上碰面談電腦的事情,更沒有指示任何人講其中一台筆記型電腦是贈品。 ⑹我確實有到鄉長辦公室去瞭解是什麼事情,為什麼電腦只有報一台,當時劉秀鳳說是因為發票上寫「一」,所以寫一台,我有問說另外一台在何處?在場有某個人(何人已記不清楚)說另外一台在建設課。我之所以會去鄉長辦公室,是因為我認為我太太擔任行政主管,擔心她會出事情,所以我去關心,但我並沒有說:調查站在查了,多出來的一台說是買一送一的贈品。 ⑺我不曉得為何發票只寫「一」,但根據後來李汪泰到庭證述之後,我才知道原來「一」是指一批,不是一台。 於本院另辯稱: ⑴關於以電話通知刪除硬碟資料部分,原審主要係以監聽譯文為依據;惟該監聽譯文中,業經證人寅○○到庭澄清,該等監聽譯文中所指要刪掉筆記型電腦內資料等語,「是我在使用的那台,至於我母親的那台筆記型電腦,我父親沒有要求我將裡面的資料刪除」、「這台電腦之前是我跟我父親有一小段時間一起使用,大概剛買的那段時間有交換在用,之後到年底,就我自己個人在用,因為在系統內有我及我父親兩個登錄者,有時候他會不小心會將我的資料弄壞或刪掉,所以之後他就要求我將我的資料存在隨身夾,把電腦本身裡面的資料清空」、「(問:所以你所謂的把資料刪除是指將你個人的資料存到隨身夾,然後將電腦內你的個人資料刪除?)是的」(詳同上期日庭訊筆錄第69、70頁)等語;寅○○並當庭提出其自己所有、由劉亦增為其於東森購物頻道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及隨時夾(可攜帶式硬碟)為證。是由上可知,相關監聽譯文中所指要刪除資料之筆記型電腦,係指寅○○自行所有之那台,而與案爭公所向明日世界北苗店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無關;故被告劉亦增就此部分亦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罪行之問題。 ⑵又關於簽呈部分,應與劉亦增無關,證人黃錦輝於原審審理時,曾稱系爭簽呈據壬○○告訴他的說詞,係涂鳳址交辦予壬○○打的,其後再由黃錦輝蓋章(詳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第11頁)等語;而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涂鳳址以口述叫她打系爭簽呈,壬○○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丙○○拿一張單子說是秘書(即涂鳳址)叫她打的(詳同上期日庭訊筆錄第25、30頁);本案姑且不論製作、核章系爭簽呈之證人壬○○、黃錦輝之證詞是否全無瑕疵,然該二人均未指稱被告劉亦增對其二人就案爭簽呈有任何指示;則此部分何能憑空推定系爭簽呈係劉亦增透過知情之涂鳳址、再利用不知情之壬○○、黃錦輝補辦簽呈?公訴人就此部分推論,顯屬毫無根據,不足為信。 ⑶至於證人壬○○指稱曾與涂鳳址坐上被告劉亦增之廂型車,當時「好像」是劉亦增說有一台新的贈品電腦要給她用云云,並非事實。蓋因,依壬○○之說法,係謂:「我跟秘書就上劉亦增的車,當時車上只有劉亦增,他坐在駕駛座,秘書坐中間,我坐旁邊,那是一排三個位置...」(詳同上期日庭訊筆錄第43頁)等語。然依劉亦增所駕駛之廂型車照片觀之,該車之前座並非如壬○○所稱之一排三個位置,而係平行之二個獨立座位,且位置不大,不可能擠得下三名成人;由此可見,證人壬○○所述有與涂鳳址、劉亦增至劉亦增車上談及電腦交予伊用云云,絕非事實。又證人壬○○此段證詞,無論如何並未提及被告劉亦增有於車上提及或指示要涂鳳址或壬○○偽造系爭簽呈之事,是壬○○此部分證詞亦不足作為被告劉亦增有偽造他人刑事證據之證明。 ⑷再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裁判要旨、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八號裁判要旨、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據原審判決記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搜索頭屋鄉公所,並於丙○○桌上扣得案爭筆記型電腦一台,則於此之前,張玉美所涉關於此部分事實之案件,應尚未開始偵查,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劉亦增所為,無論如何應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犯罪。 ⒊被告涂鳳址於原審辯稱: ⑴本件「買一送一」的簽稿我確實有核過,但我並沒有叫壬○○或黃錦輝去擬這個稿。一般都是業務單位需要什麼,就由他們業務單位擬稿呈上來。當初建設課黃錦輝因業務需要,有簽說要買筆記型電腦,但並沒有講要買幾台,後來他們簽了買一送一的簽呈時,我才知道有另外一台,之前都不知道。 ⑵況依據證人壬○○的證述,偵訊時證述買一送一的簽呈是被告涂鳳址指示繕打的,於法院審理中改稱是被告丙○○拿著一張涂鳳址要她繕打的單子,按照內容繕打,其先後證述不一,顯難採信。 ⑶本件買一送一之簽呈,其上記載之流水號為000000 0000,是九十一年製作的,並非九十二年間,且我沒 有透過丙○○要求壬○○繕打贈品的簽呈。 於本院另辯稱:  ⑴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裁判要旨、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八號裁判要旨、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裁判要旨參照.附件一)。本件據原審判決記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係於92年11月11日始搜索頭屋鄉公所並於丙○○桌上扣得案爭筆記型電腦一台;則於此之前,張玉美所涉關於此部分事實之案件,應尚未開始偵查。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指被告涂鳳址行為之時間係於92年中旬某日或92年10月29日,即均在苗栗調查站92年11月11日開始偵查之前;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涂鳳址所為,無論如何應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犯罪之餘地。 ⑵次查,證人壬○○雖曾謂:「我跟秘書就上劉亦增的車,當時車上只有劉亦增,他坐在駕駛座,秘書坐中間,我坐旁邊,那是一排三個位置...」等語。然依卷附劉亦增所駕駛之廂型車照片觀之,該車之前座並非如壬○○所稱之一排三個位置,而係平爭行之二個獨立座位,且位置不大,不可能擠得下三名成人;由此可見,證人壬○○所述有與涂鳳址、劉亦增至劉亦增車上談及電腦交予伊用云 云,絕非事實。 ㈡本院之判斷: ⑴本案諸多辯解之重要關鍵、前提,均在於系爭筆記型電腦是否有「買一送一」之活動?茲針對辯詞論述如下: ①觀諸本案「買一送一」之簽呈,載明「本課簽請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經總務採購完畢,因適逢電腦公司促銷買一送一專案活動,故變成二台手提電腦,其中一台屬於贈品性質....... 」等語,究其文意,顯係「花費一台筆記型電腦之費用,購買一台筆記型電腦,即可再贈送另一台筆記型電腦」甚明。 ②再觀諸明日世界北苗店出貨簽收單及銷貨明細日報表(見偵A卷第四十、四十一頁),系爭筆記型電腦一台單價為三萬一千九百元,二台共六萬三千八百元。參以證人李汪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公司該筆記型電腦從未辦過「買一送一」的活動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三九0頁)。顯見明日世界北苗店就該款筆記型電腦並無任何買一台送一台之優惠可言,換言之,二台電腦均為購買所得,其中並無所謂贈品。 ③被告張玉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女兒告訴我有一個機會買一送一,剛好我想要買台電腦配合使用投影機,所以就請他按照行政程序來申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十一頁)。證人寅○○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母親張玉美說,現在有一款電腦價格降的很低,一台可以便宜一萬多,店員介紹說買二台的價格跟買一台差不多,就像是買一送一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㈢第一八八頁)。由上可知,張玉美最初之買一送一辯解,因顯與事實不符,故證人寅○○改以「類似」買一送一加以迴護。惟查,依寅○○所言,一台電腦可便宜一萬多,則一次買二台至少可便宜二萬多元以上,惟經原審法院詢問證人李汪泰系爭筆記型電腦如一次購買二台,可否共便宜到一萬多元?李汪泰證稱:不可能便宜那麼多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三九一頁)。另證人寅○○於原審復證稱:買二台倫飛等於一台IBM筆記型電腦,故類似買一送一云云(原審筆錄卷㈢第一九四、二0一頁),此比擬顯然牽強。況且,證人上開所述,依社會常情,均與類似買一送一毫不「類似」。寅○○所謂以一台可以便宜一萬多,買二台等於一台IBM,類此優惠類似買一送一云云,委無足取。 ④又被告辯護:觀諸明日世界網路資料(見偵A卷第四十二頁),載明系爭筆記型電腦一台只要三萬九千九百元,二台之價格為七萬九千八百元,相較於本案之六萬三千八百元售價,便宜了一萬六千元,此優惠相當於便宜了一台的價格等語。惟查,買二台電腦共便宜一萬六千元,與所謂「買一送一」,衡諸社會常情,不能劃上等號。況且,依網路資料顯示,其尚附贈鋰電池、免費寬頻上網一年、防毒軟體等,相較於本案電腦無電池及其他優惠(詳出貨簽收單、銷貨明細日報表),因東西較多、成本較高,故售價本應較高,兩者並無比較之基礎,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 ⑤本案購買之筆記型電腦既無所謂之贈品,有關「買一送一之簽呈」,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為圖掩飾張玉美浮報價額之貪污犯行,所偽造關係張玉美刑事犯罪之證據。 ⑥至原審法院詢問證人李汪泰是如何向寅○○推銷系爭筆記型電腦,其證稱:有可能說同規格筆記型電腦倫飛比康柏或IBM便宜一倍,或客人會開玩笑問說我們有無買一送一,我們說有買一送一,但你要付兩台的錢,或是送客人滑鼠等小東西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三九0頁)。此均與買一送一相距甚遠,尚不足資為證人寅○○證詞之佐證,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被告張玉美辯稱當時筆記型電腦確實是購買二台,一台是業務單位建設課在用,一台是我在用,我並沒有將鄉公所兩台電腦其中壹台交給我的女兒供她自己私人使用云云。惟查: ①筆記型電腦中其中一台,係購買後近一年之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始由被告劉亦增及涂鳳址交由壬○○帶回鄉公所,在此之前,建設課均無人使用該部筆記型電腦,而係由被告劉亦增家人私人使用乙節,已如前認定,是以,被告張玉美辯稱一台是業務單位建設課在使用,尚不足取。 ②觀諸本案建設課代理課長黃錦輝依據張玉美之指示,所上呈之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簽呈(見偵A卷第八十八頁),僅係欲購買一台筆記型電腦。而系爭筆記型電腦二台亦由被告張玉美私下託人購買,且其出示予丁○○欲核銷之筆記型電腦及統一發票,均僅有乙台電腦,均如前述。參以事後由劉亦增交代涂鳳址指示壬○○所繕打之「買一」送一之簽呈,表示當初僅購買一台,而非二台。再者,筆記型電腦購買後,僅有一台供鄉長公務使用,另一台則供被告張玉美家中私人使用。綜上,可知當初以鄉公所名義購買筆記型電腦,確係僅購買一台甚明。 ③至辯護意指雖執以明日世界出貨單及銷貨明細表上均載明出貨二台筆記型電腦,而認當初鄉公所確係購買二台電腦云云。惟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當初寅○○一次購買二台電腦,但業務單位所上簽呈請購買、以鄉公所經費核銷、供鄉務使用者,均僅一台,此部分之辯稱,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⑶被告所辯:鄉公所於採購爭筆記型電腦時,確係採購二台電腦,只是於財產登記時,僅登記一台,而漏未將另一台併予登錄,嗣後再補辦登錄,僅係行政疏失,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構成要件顯有不符,惟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其所謂「浮報價額」,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換言之,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之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即所謂之浮報價額(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浮報價額因此所得之不法利益,並不以金錢為限,凡具有以金錢折算其價值之物品或其他具有經濟利益者,均屬之。 ②依證據資料之認定,鄉公所僅購買一台筆記型電腦,而非二台,已如前述。故另外一台筆記型電腦並無財產登錄可言,自無辯護意旨所稱漏予登記之行政疏失問題,其事後補辦登記,僅係掩飾浮報價額所得。 ③系爭一台筆記型電腦單價為三萬一千九百元(含營業稅一千五百十九元),如前所述,是以,如鄉公所購買一台電腦,則發票上應填載三萬一千九百元,而本案中系爭統一發票填載數量:1,單價:六萬三千八百元、核銷之經費請示單上亦填載六萬三千八百元,而當時被告張玉美亦僅出示一台電腦要求丁○○辦理核銷,顯見其故將價格提高,以少報多甚明。 ④至被告張玉美另購得供家人私人使用之系爭筆記型電腦一台,顯係由鄉公所之公費所支出,其價值相當於多浮報之三萬一千九百元,電腦雖非金錢本身,但本質上仍屬浮報價額後取得之不法利益。 ⑤綜上,可證被告張玉美顯係將筆記型電腦價額以少報多,因此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則為另一台供家人私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從而,其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客觀上有浮報價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張玉美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至為灼然,辯護意旨此部分之陳稱,尚難憑取。 ⑷關於系爭統一發票上載明「數量:1」,而非「2」,其原因究竟為何? ①證人李汪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統一發票是我開的,上面除了「(倫飛電腦)含軟体、電池、配件」等字不是我寫的外,其餘的「(買受人)頭屋鄉公所」、「(品名)電腦商品」、「(數量)1」、「(單價)六萬三千八百元」等都是我寫的。我們發票上不可能將所有的電腦零件一一列出,我們不管幾個數量會寫數量一,所謂數量「1」是指「一筆」交易的意思,我們慣例上都是這樣寫,並沒有人指示等語(見筆錄卷㈣第三八七至三八九頁)。據此,被告劉亦增等人均陳稱該發票之記載,並非寅○○所指示,且發票上記載「1」,為鄉公所據以登記為一台之原因,另一台顯屬漏報云云。 ②惟按,統一發票乃商業交易之會計憑證,對賣方而言,其交易內容、價額可作為國家課稅之依據,對買方而言,尤其是政府機關、公司行號等,則可作為核銷款項之憑證等功能,是以,統一發票之物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均攸關買賣雙方權益,故賣方實不得任意填載或空白填載其內容,否則,將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 ③證人李汪泰明知寅○○購買二台電腦,且發票上填載之買受人為「頭屋鄉公所」,本應認識發票係作為鄉公所核銷款項之用,是以,如其證稱係依據寅○○之指示故意填載數量為一,則可能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甚至涉及幫助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嫌,是以,實難期待證人李汪泰會為對己不利之證述,是證人上開所言,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④參以證人李汪泰於調查時證稱:電腦商品一,係代表「出貨電腦商品乙批」(見偵A卷第二一八頁,屬彈劾證據),核與審理中所稱係代表「一筆交易」,顯然大相逕庭。況且,統一發票欄內需載明販售商品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即數量乘以單價之總金額),項目明確,均應據實填載,姑不論是一筆或一批,證人李汪泰證稱所有交易均係寫「1」乙節,不僅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且論理上亦不排斥寅○○仍指示其填載一之事實。 ⑤再者,如李汪泰僅係依其交易慣例於統一發票上填載「1」,何以寅○○明知係替鄉公所購買屬重要憑證,卻不加糾正之?何以張玉美找丁○○辦理報銷時,僅提出一台筆記型電腦及此統一發票?為何事隔近一年後,於調查局調查時,始出現當初購買之另一台筆記型電腦,並聲稱係贈品?由此均足證此統一發票乃為浮報價額,而且被告張玉美透過不知情之寅○○要求李汪泰開立,至為明確。 ⑥綜上,證人此部分之證稱,顯係迴護自己及被告之詞,要無足取。證人李汪泰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又被告等質疑證人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詞之真實性,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涂鳳址、劉亦增辯稱:證人壬○○偵訊時證述買一送一的簽呈是其指示繕打的(見偵A卷第二0一頁),卻於審理時改稱係被告丙○○持一張單子,說係涂鳳址要其按照內容繕打,其先後證述不一,顯難採信等語。就此,證人壬○○於原審證稱:當時檢察官問我時我很緊張,因為我認為都是秘書叫我打的,不管是丙○○拿紙交給我,或是秘書口述,我都認為是秘書交代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六0頁)。於本院證述:...在辦公室涂鳳址秘書叫我和他一起出去,我坐他的車到體育場,到達時劉亦增已在他的休旅車上等,車上看到一台手提電腦,他們二人就說那台手提電腦要給...後來我就坐涂秘書的車回辦公室,我就把電腦提回辦公室,我的桌子下,第二天丙○○就拿壹張擬好稿的簽呈,叫我繕打一遍,當作我的簽呈送出去,因為他用隨便一張紙,打的內容沒有格式,我們鄉公所有我們的格式,打好後我交給黃技士,他說這什麼東西,他看有東西後,就蓋章了,我記得丙○○說是秘書叫我照著打等語。此亦符合證人黃錦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壬○○跟我說是秘書涂鳳址交辦她打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三二頁)。再依據監聽譯文顯示(電話號碼:二五三五三七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二十八分二通電話),劉亦增向丙○○表示二台電腦均沒有貼公所條碼(即財產登記標籤),現在你那裡要簽到鄉長那裡,弄好以後,下次再弄過一張等語,隨即劉亦增即致電涂鳳址指示其快把那個簽的先簽好來等語。上開內容參互以觀,足證為求黏貼公所財產登記標籤,渠等所指之簽即「買一送一」之簽呈,係劉亦增指示涂鳳址後,涂鳳址再要求丙○○辦理甚明,從而,證人壬○○證稱丙○○涉案,並非憑空捏造。尚難以壬○○於偵查中或因緊張、或因不願將丙○○供出、或其主觀上認係秘書交代與丙○○無關,未陳述丙○○交付其單子告知涂鳳址指示照打,即認其所述不實,而為有利被告涂鳳址、丙○○、劉亦增等之認定。 ②被告涂鳳址、劉亦增另辯稱:證人壬○○指稱「我跟秘書就上劉亦增的車,當時車上只有劉亦增,他坐在駕駛座,秘書坐中間,我坐旁邊,那是一排三個位置...」(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六四頁)等語。然依劉亦增所駕駛之廂型車照片觀之,該車之前座並非如壬○○所稱之一排三個位置,而係二個獨立座位,且位置不大,不可能擠得下三名成人,由此可見,證人壬○○所述絕非事實云云。惟查,關於壬○○於當日外出及取得電腦回鄉公所時,均與座位旁之謝瑞慧打招呼等情,業據證人謝瑞慧於原審證述明確如上述;證人壬○○於原審復證稱:我們是擠在前座,絕對是,車子到底是一整排的椅子,還是兩個獨立的椅子,我沒有那麼清楚,反正我上車就坐那樣子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六七頁),於本院仍證述:我們確實有上劉亦增的車,第一個是秘書先上,我坐在邊邊的小位置等語,參斟壬○○本身材嬌小,其與涂鳳址短暫同擠於一張休旅車之座位,自屬可能;再壬○○於上班中被涂鳳址開車載其外出坐上劉亦增之休旅車,經渠等告知審計室要來查帳,系爭手提電腦要交其使用等情,心情應相當緊張,且依壬○○所述,涂鳳址係坐於其與劉亦增間之中間位置,應係涂鳳址先上車後,壬○○再上車,故該前座究竟係一排或二個獨立椅子,當為涂鳳址身體所擋住,壬○○於此情形下未能為正確之判斷,亦符常情。尚難以壬○○此部分證詞與廂型車之照片不符,即認其證述不實,為有利被告劉亦增、彭鳳址等之認定。 ⑹又被告涂鳳址辯稱:買一送一的簽呈,係九十一年製作的,並非係九十二年製作的云云。經查: ①據證人壬○○、黃錦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之證述,均證稱該簽呈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調查單位執行搜索前沒多久打的,黃錦輝更明確證稱係在九十二年十月間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四七、一三四頁)。 ②系爭買一送一簽呈之流水號係「0000000000 」號,辯護意旨認「091」代表為九十一年所製作的云云。惟證人壬○○證稱:簽呈可以叫出以前的序號,更改其內容,再加以列印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一五0頁),此與原審法院函詢頭屋鄉公所函覆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函查卷㈠第一一三頁)。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③本案事實上並無所謂「買一送一」優惠下筆記型電腦之贈品,已如前述,故系爭買一送一之簽呈,如照正常程序採購、核銷,本不應存在。而該簽呈之作用,係可據為辦理財產登記,讓該筆記型電腦成為鄉公所之財產,益徵此買一送一簽呈,係檢調單位開始調查時(即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劉亦增為掩飾張玉美浮報價額犯行,要求涂鳳址交代下屬所製作無訛。 ⑺關於證人寅○○之證詞,可否採信,茲論述如後: ①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為自己或幫他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至明日世界北苗店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八七頁)。此顯與前開證據及理由欄內第㈣點之認定不符。 ②證人寅○○於原審另證稱:系爭筆記型電腦出貨單係去年或前年某一天,有明日世界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們那邊有個單子要我去簽,說抬頭上有我的名字,要完成公司內部的程序,之後我去明日世界北苗店,直接問店員,他就拿出貨單要我簽云云(同上卷頁)。此同樣與與前開認定不符,寅○○之辯稱,無非係就其親自取貨之事實,予以卸責,委無足取。 ③證人寅○○於原審復證稱:我父親曾要求我將我個人使用的筆記型電腦資料刪除,因為我跟我父親有一小段時間一起使用,系統內有我及我父親兩個登錄者,有時候他會不小心將我的資料弄亂或刪掉云云(見筆錄卷㈢第一九0、一九一頁)。惟查,綜觀附表四編號十三、十四之監聽譯文全文,顯見劉亦增指示寅○○刪除資料之電腦,乃系爭所謂贈品之筆記型電腦,並非寅○○個人所使用之另一台筆記型電腦甚明。證人寅○○雖於原審當庭提出所謂自己使用之另一台該筆記型電腦為證,衡情該電腦既然係由寅○○使用,應是寅○○要求劉亦增刪除資料即可,何以係劉亦增要求刪除寅○○之資料?再者,如果共用電腦有資料弄亂或誤刪之虞,僅係溝通將來不再共同使用,或提醒小心操作,或是備份之問題,何需刪除資料?故寅○○所辯均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被告劉亦增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言。 ④證人寅○○又稱:我聽明日世界店員介紹促銷活動之後,我就先走了,鄉公所的人員如何跟店員談,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九五頁)。此顯與前開證據及理由欄內第㈣點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寅○○之辯稱,無非係就訂購、取貨之事實,予以卸責,不足採信。 ⑤證人寅○○另稱:我只是補簽名,並沒有拿到收據或發票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九八頁)。惟查,寅○○之辯稱,除與前開事實認定不符外,且依證人李汪泰所言,出貨時有開統一發票等語(見偵A卷第二二三頁),是證人寅○○所言,亦不足採。 ⑥綜上,證人寅○○有至明日世界北苗店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並於取貨時於出貨單上簽名,店家亦開立統一發票予寅○○甚明。寅○○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或與經驗法則有違,均係迴護被告張玉美之詞,不足採信。 ⑻至陪同寅○○至明日世界北苗店之成年男子為何人?是否係丁○○? ①據證人李汪泰於偵查中證稱:寅○○於下單購買及取貨時,均有一成年男子陪同來店內,我不知道該男子是誰,也不瞭解他跟寅○○之關係等語(見偵A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 ②據張玉美於原審法院移審程序中供稱:我女兒告訴我有一個機會買一送一,剛好我想要買台電腦配合使用投影機,所以就請她按照行政程序來申請,後續從發票到請款我就不清楚,電腦是我女兒交代電腦公司,電腦公司送過來等語(見筆錄卷㈠第十一頁)。其並未提及找丁○○陪同購買甚明。 ③證人寅○○證稱:我母親張玉美只有說那是鄉公所的人,我猜他是總務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九三頁)。惟查,本案如係總務丁○○代為採購,其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可,何以甘冒違法之責,私下由寅○○介紹,而逕行購買。再者,張玉美本身即欲以少報多,故已交代丁○○由張玉美另處理本件採購事宜,已如前認定,焉有再找總務參與購買之理?況且以張玉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請寅○○採購,如前②所述,綜上,可知陪同寅○○之成年男子,應非總務丁○○甚明。 ④至該成年男子究為何人?其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但並不影響被告等人犯罪之成立。 ⑼至被告另辯稱:證人丁○○雖證稱於九十二年底或十一月初某日,由張玉美召集其與鄉公所主計主任、財政主任、建設課劉課長、劉秀鳳、秘書、劉亦增等人至鄉長辦公室開會,討論將一台筆記型電腦改為贈品云云,惟證人即建設課課長劉興業於審理時否認此事(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三三一頁),可見證人丁○○所言不實在云云,經查: ①關於秘書涂鳳址是否係當日場合之出席人物,證人丁○○復證稱:當時秘書涂鳳址有進去鄉長辦公室,有在裡面走來走去,這麼久的時間,我不太記得細節,他有無坐下來,我不記得,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七八頁)。參以證人劉秀鳳亦到庭證稱除總務、鄉長、我及劉亦增外,其他人有無,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三二二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涂鳳址並未參與該次討論,先予敘明。 ②又證人劉秀鳳所稱張玉美召集之場合,與證人丁○○所指張玉美召集之場合,應係指同一次而言。蓋證人劉秀鳳與丁○○均僅證稱此次渠二人與張玉美、劉亦增共同出現於鄉長室之場合,如有共同參與其他類似情況,應會另加陳述,參以其討論之內容主要與系爭筆記型電腦之處理事宜有關,故證人劉秀鳳、丁○○所稱應指同一場合,要無疑義。 ③既然證人劉秀鳳、丁○○所指均為同次場合,何以證人丁○○之證述,較諸劉秀鳳所言,尚多出主計主任、財政主任、建設課劉興業課長,且劉課長否認有此事云云?按事實僅有一個,無論是證人丁○○、劉秀鳳或劉興業,渠等證述上之不同,必有不符合真實者,究其原因,可能因證人之觀察不同、或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而導致,甚至保護自己或他人所為之陳述,或有其他原因,不一而足,但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當時除被告劉亦增、張玉美、劉秀鳳、丁○○外,尚有何人在場,且此並不影響當時四人確有共同於鄉長室內討論系爭筆記型電腦之事宜,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爰僅就此四人在場予以認定之。 ④綜上,證人劉興業之證述,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⑽又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拿單子指示壬○○繕打買一送一之公文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三六一頁及本院卷)。惟查,證人丙○○與壬○○乃公所之同事,且座位相近,彼此間並無怨隙糾葛,衡情苟非真實,壬○○並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故為誣陷丙○○之理。參以,壬○○於偵查中已供出係依秘書涂鳳址指示而繕打,若丙○○確無參與,壬○○並無另供出丙○○之必要。再者,因最初簽請購買筆記型電腦,係由業務單位建設課黃錦輝依據張玉美指示為之,而壬○○負責建設課繕打業務,故事後為能掩飾浮報價額犯行,而由丙○○向壬○○表示係秘書指示,故由壬○○繕打該買一送一簽呈,並由黃錦輝上呈,亦與常理無違。參以丙○○就系爭筆記型電腦與劉亦增間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可知丙○○對張玉美涉案應知之甚稔。故丙○○此部分之證稱,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⑾又本案依卷附監聽譯文顯示,係在有調查權限之調查員於發覺本件採購筆記型電腦有不法情事而著手調查詢問明日世界北苗店負責人 (在此之前苗栗調查站業經告發著手調查張玉美涉嫌收取回扣等不法犯行),經北苗店負責人以 電話告知被告劉亦增後,被告劉亦增始湮滅關係張玉美之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及與涂鳳址、丙○○共同偽造關係張玉美之刑事被告案件證據 (見偵查I卷所附之監聽譯文等資料),自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構成要件,與二十四 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及被告劉亦增、涂鳳址之選任辯護人所提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裁判要旨、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八號裁判要旨均不相違背。選任辯護人以本件據卷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係於92年11月11日始搜索頭屋鄉公所並於丙○○桌上扣得案爭筆記型電腦一台,於此之前,張玉美所涉關於此部分事實之案件,應尚未開始偵查,被告等所為不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要件,並不足採。 ⑿又據證人丙○○表示,使用系爭筆記型電腦時,看到背面有貼上「贈品」標籤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三六六頁),且據附表編號十六電話監聽譯文顯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致電劉亦增表示:「...徐:沒關係,上面已經寫贈品了。劉:是啊」,顯見某人為圖掩飾張玉美浮報價額犯行,而於系爭筆記型電腦背面黏貼「贈品」標籤,偽造關係張玉美為刑事被告之證據。惟究竟確係何人、何時所為,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予以舉證(上開監聽譯文亦難證明係劉亦增、丙○○所為),亦不排除係被告張玉美自己所為(依法不構成犯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據為不利於被告劉亦增、丙○○之認定。 ⒀另據監聽譯文(電話:二五三五三七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七分)顯示,丙○○致電劉亦增表示「徐:NOTEBOOK的名稱與密碼?劉:沒有,直接ENTER就可以 ...」等語,此應係系爭筆記型電腦經丙○○找電腦廠商重灌系統程式後,開機後丙○○不知如何進入系統,故詢問劉亦增而言,與構成要件事實尚無關聯,併此敘明。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其餘所辯與與事與事實並無重要關連,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丙、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 一、被告丙○○與被告劉亦增、涂鳳址共犯本件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附此敘明。 二、證人寅○○、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可疑為於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伍)「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借牌投標案(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有爭執之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五所示。 乙、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㈠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將上明土木包工業借牌予被告劉亦增投標之事實(參見附表五編號一)。乙○○犯本件罪行業經判決確定。 ㈡被告劉亦增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上字跡為其所填寫,並供承找梁金堂、劉源廣、謝文雄前往頭屋鄉工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及支付報酬予三人(參見附表五編號二)。 ㈢證人梁金堂、劉源廣於偵查中證述係該工程係為劉亦增所雇用,且工程施做期間乙○○並未出現過(參見附表五編號三、四);證人謝文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係劉亦增找他施做工程,且乙○○均未直接與其聯繫。 ㈣復有頭屋鄉公所採購底價表、開標報告、就有檔案室修繕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表五編號六至十),並有上明土木包工業之九十一年度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苗栗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苗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之投標證件扣於系爭工程資料袋內可稽。 ㈤觀諸前開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單上所載「上明土木包工業」、「乙○○」之字跡,與投標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上所載「上明土木包工業」、「乙○○」字跡,及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上所載「上明土木包工業」字跡,經肉眼比對之結果,就結構、筆畫、特徵均相符,屬同一人筆跡,應可認係被告劉亦增所書寫,至為明確。 ㈥綜合上情,可知乙○○既供承被告劉亦增有向其借牌投標,且投標相關文件上書寫筆跡均屬被告劉亦增之字跡,加以本件工程之施作工人均係劉亦增所雇用及支付報酬,顯可認為被告劉亦增確向乙○○借牌投標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亦增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所辯,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劉亦增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如下: ⑴我並沒有向乙○○借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蓋本件工程我已經替女友林美智所經營之「邦民土木包工業」投標,豈需再借用乙○○所經營之「上明土木包工業」投標之理? ⑵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雖是我字跡,但實乃乙○○請我幫忙填寫,且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係乙○○於得標後才委由我填寫,並非投標時即已檢附,縱認我有替乙○○填寫文件之情形,此亦與借牌投標之情形有間。 ⑶我雖有找梁金堂、劉源廣、謝文雄前往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但是乙○○請我幫他代找的,證人即施工人員謝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劉亦增自己說,介紹乙○○的工程給我做,是他跟我講的,他講說乙○○的工作,說要在鄉公所後面...劉亦增說乙○○工作缺工人,他說是夏先生託他叫工人的等語。 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須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構成要件,並非所有借牌行為均會成立該條項犯罪。而此部分縱認被告劉亦增有借用乙○○所經營之「上明土木包工業」投標之情形,然因本工程僅有「上明」一家工程符合資格而改採限制性招標,無論如何不可能有上述條項所指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情形。 ⑸另借牌者向行政機關所領取之工程款,係其施作工程所應得之對價,亦無「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 ㈡本院之判斷: ⑴本件被告乙○○經被告張玉美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身份聲請傳喚,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乙○○身份轉為證人,嗣因乙○○以其陳述恐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而拒絕證言,嗣乙○○於本院仍拒絕證言。 ⑵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供稱係劉亦增向我借牌投標,我有同意,而本件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自始到最後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㈥第一0八、一五五頁、筆錄卷㈠第一二六頁),惟對於本件工程之相關細節,乙○○則選擇保持緘默(見原審法院筆錄卷㈥第一0六頁),故本案工程關於被告劉亦增辯稱中提及乙○○之細節部分,即無從由乙○○之供述證據予以判斷,應由其他證據予以證明。 ⑶被告劉亦增雖辯稱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上字跡是因乙○○請其幫忙,其乃予以填寫云云,惟查,本案工程之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上所載之「上明土木包工業」、「乙○○」等字跡,均為被告劉亦增所書寫,如上述,是以,被告劉亦增既非乙○○之公司職員,乙○○何需大費周章請劉亦增幫忙填寫?縱係乙○○因圖一時方便而請被告劉亦增代為填寫,何以上開投標文件均係劉亦增之字跡?卻未見乙○○之字跡? ⑷被告劉亦增雖辯稱梁金堂、劉源廣、謝文雄等工人是乙○○請我幫他代找的,另於原審稱因賴水發在在外面放話說乙○○的錢很不好拿,不要跟他工作,所以乙○○找不到工人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一四六頁),並引用證人謝文雄之證述:我以前有跟乙○○做三件工程,工程的工錢比較會拖,拖的比較長,一萬多元拖了三、四個月,並不是我施工品質不好,後來是有給我錢,本案我聽劉亦增單方面講說乙○○請他幫他找工人,但並沒有指明要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一三0頁)。惟查,①本案工程自始至終乙○○均未參與,業如乙○○所述,乙○○既不知工程之內容,更遑論雇用水電工、水泥工、防水工等不同之工人施做。②證人梁金堂、劉源廣於偵查中僅證述渠等為被告劉亦增所雇用、給工資,均未提及係乙○○請劉亦增代找工人,且劉源廣並明確證述乙○○並未叫其施做上開工程(見偵B卷第一二三頁)。③縱乙○○給付工資延宕,但其終究是有給錢,且即便謝文雄等人不願受雇於乙○○,乙○○大可另找他人,焉須請劉亦增代為找尋全部工人、發放工資。④依劉亦增所稱,本案乙○○有如期給付工資(詳後述),乙○○於本案中既未遲延數月始給付,自難認其有拖欠工資之習慣?⑤據證人謝文雄所言,其並沒有將不想做乙○○工程之訊息告訴任何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一二九、一三0頁)。乙○○為何不再次雇用謝文雄,卻逕請劉亦增代為幫忙找人?⑹證人謝文雄於原審證述:本件工程乙○○請被告幫他找工人,係聽被告所言,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劉亦增此部分之所辯,尚難採信。 ⑸又被告劉亦增於原審另稱:我有跟梁金堂、劉源廣、謝文雄說如果乙○○不給錢的話,由我負責幫你們拿這個錢,工資部分是乙○○準備的,我提前兩天跟乙○○說要付錢,乙○○當天開車把錢拿過來,至於是乙○○把錢交給他們,或是我將錢交給他們,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一三二頁)。惟查,①被告劉亦增於原審法院移審程序時供稱:「(問:那梁金堂跟劉源廣的請款是跟誰請的?)跟我請的,事後我有跟乙○○要。」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四十二頁)。先後所供顯不一致。②被告劉亦增於原審法院移審程序時又供稱:我有跟梁金堂、劉源廣保證工資跟我拿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筆錄卷第四十頁)。與前述之劉亦增會負責向乙○○拿工資此點不符。③姑不論係劉亦增保證工人向其拿工資,或幫工人負責向乙○○拿工資,依劉亦增所言,其僅是幫乙○○找工人罷,何需為如此之擔保?又何需幫忙給付工資?顯與常理不符。④據梁金堂、劉源廣及謝文雄所言,施工期間沒有看過乙○○去過檔案室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二三、一四二頁、原審法院筆錄卷㈣第一二0頁)。所謂標到工程之人既從未到過施工現場,其如何知道已經完工?工程品質如何?該如何計算工資?⑤綜上所述,被告劉亦增此部分之辯稱,亦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⑹被告劉亦增另辯稱: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須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構成要件,我並未該當此構成要件云云。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為配偶之情形者,不得參與參與該機關所辦理之採購,否則,依法不具有投標之資格,根本不得投標。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查被告劉亦增明知其妻張玉美擔任頭屋鄉鄉長,對該鄉公所所辦理之工程案底價有核定權等權力,具有絕對之影響力,劉亦增明知不具有投標之資格,仍向乙○○借用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其主觀上顯具有「獲取不法之利益」意圖,至為灼然。否則,被告劉亦增何不以其所經營之名將土木包工業投標?而劉亦增所借用之上明土木包工業參與張玉美所代表之頭屋鄉公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招標、締約、施做、驗收等,又如何能確保公平性?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⑺被告劉亦增另辯稱:系爭工程已經替女友林美智所經營之「邦民土木包工業」投標,豈需再借用乙○○所經營之「上明土木包工業」投標之理?惟按,劉亦增是否與林美智合作利用邦民土木包工業投標,與本案劉亦增是否向乙○○之上明土木包工業投標,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劉亦增所辯亦不足憑採。 ⑻至被告劉亦增所辯借牌者向行政機關所領取之工程款,係其施作工程所應得之對價,無「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劉亦增如未向他人借牌投標,其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無適法投標之資格,更遑論能夠得標、締約、施做、乃至於請領工程款項,是以,被告劉亦增雖支出一定之成本雇請他人施做本案工程,並予合格驗收,惟此均建立於不合法之基礎上,仍無礙於其主觀上有「獲取不當利益」甚明。 ⑼綜上所述,被告劉亦增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丙、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 證人謝文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可疑為於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陸)「頭屋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有爭執之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六所示。 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 ㈠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頭屋鄉公所辦理九十二年頭屋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標作業,並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截止投標,嗣於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開標,由乙○○為負責人之上明土木包工業,以低於底價之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得標乙節,有系爭工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公告資料、開標╱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同日開標報告附卷可稽(見附表六編號五)。㈡被告劉亦增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找來乙○○,問其是否要想承作系爭工程,乙○○答稱想做後,被告劉亦增即寫一張記載工程款之紙條,要乙○○照著意思去投標,乙○○乃至頭屋鄉公所向壬○○購買標單,並至劉亦增位於中華路辦公室內依劉亦增所給予之紙條上的價格填寫標單及其他資料,押標金四萬五千元則由劉亦增負責先購買代墊,其後乙○○依劉亦增之指示,將投標資料交予丙○○,丙○○則於翌日將壬○○於截標後交予其保管之標單及乙○○之標單,於翌日交予開標人員開標,嗣上明土木包工業得標後約一星期許,乙○○拿五萬元現金至劉亦增位於中華路之辦公室親自交予被告劉亦增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附表六編號一),且據證人壬○○於偵審中證稱乙○○有於六月三十日下班前前來購買標單等語屬實(見附表六編號二),被告劉亦增亦供承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其幫乙○○向銀行購買的,後來乙○○有還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五十頁),並據丙○○於審理時供承確實有收受乙○○之投標文件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二一七頁),且有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附表六編號四),應堪認定。㈢本案之首要爭點,在於乙○○向壬○○購買標單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乙○○將系爭工程標單交予被告丙○○時,是否係在截標之後?經查: ⑴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標單出售及收受之承辦人壬○○於調查局證稱:我記得乙○○是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截止出售標單前約五至十分鐘買的,因為乙○○前來購買標單的時間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偵A卷第一九五頁)。 ⑵證人壬○○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庚○○是去投一標或二標?)印象中他應該是投二標,之前他要買標單的時候先投一標,後來下班之前再投一標。」、「...我記得庚○○大約在五點半之前有來買標,又來投標,他買標後面就是夏先生(指乙○○)來買,所以就是夏先生買的大約時間。」、「...庚○○買標單後,夏先生跟著來買,後來庚○○就來投標,三個時間滿近的」、「...庚○○在投標之前乙○○有來買標單,確實時間可以查閱收據,我記得投標時我時間寫錯,庚○○還跟我說時間寫錯了,我還有劃掉時間更正,在那之前十幾分鐘他(指庚○○)有再來買一標,是在這段期間乙○○過來買標單。」、「...庚○○第二標投好之後已經是五點半了,當時他還有說現在已經下班五點半了,我是最後一標...。」(見原審筆錄卷㈢第四十一、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三、四十四頁)等語。由此可知,庚○○投第一標時,同時購買第二標之標單,嗣十幾分鐘後,於接近截標之五時三十分前,庚○○又前來投下第二標,而庚○○二次投標之間,乙○○則前來購買標單等情,應堪認定。 ⑶觀諸本案壬○○所書寫開立之頭屋鄉公所工程招標文件收據聯所載,其編號一二八至一三0號三張收據,經收時間分別係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二分、十七時十五分、十七時三十分。其中編號一三0號之收據,其經收時間「十七」時三十分原本係填寫「十五」時三十分,經劃掉後改寫「十七」,符合壬○○所述其投標時間寫錯,經庚○○提醒後更正之事實。而編號一二九號收據所載十七時十五分之經收時間,亦符合證人壬○○所說庚○○在第二次投標前「十幾分鐘前」有購買標單之事實。 ⑷綜合上開⑵⑶可知,茲將購買標單、投標之時間順序分析如下: ①庚○○或其他人購買庚○○所投之第一標之時間已不可考。 ②庚○○於六月三十日十七時十五分第一次投標,同時購買系爭工程標單。 ③接著乙○○購買系爭工程標單。 ④庚○○於六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截標前第二次投標。 ⑤系爭工程於十七時三十分截標,截標後壬○○將收受之三個標單交予丙○○保管。 ⑸綜上,可知乙○○購買標單之時間,係六月三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至十七時三十分之間,此亦符合前述⑴證人壬○○於調查局所證述之內容。 ㈣次應審究者,為乙○○將系爭工程標單交予丙○○時,是否係在投標截止之後? ⑴據證人乙○○證稱:其於頭屋鄉公所購買標單後,回劉亦增位於中華路之辦公室內,填寫標單等資料,再將標單拿回頭屋鄉公所投標等語 (見偵查及原審筆錄 )。是以,乙○○投標所需耗費之時間,必須包括往返鄉公所與劉亦增辦公室,及填寫標單之時間,先予敘明。 ⑵經原審法院勘驗頭屋鄉公所至劉亦增中華路七十五號辦公室之距離,約二百二十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五十七頁)。 ⑶關於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乙○○需填寫頭屋鄉公所採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頭屋鄉公所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準備相關證件資料(包含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苗栗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填寫標單、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工程估價單、繕打單價分析表四頁。由上可知,即便如乙○○所稱,劉亦增提供標價總額照寫,並代墊押標金,幫忙其緘封文件,衡情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 ⑷綜上,乙○○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之後購買標單,並折返劉亦增辦公室,於全部資料填寫完畢後,再持以至鄉公所投標,必超過十七時三十分之截標時間。 ㈤是否有可能由被告丙○○於截標前代收乙○○之投標文件? ⑴證人壬○○於原審證稱:我負責收受投標文件,如果我不在的時候,丙○○可以幫我代收標單,印象中只有民政課陳美姈代收過一次,還有我隔壁之謝瑞慧幫我代收,並沒有特定的同事可以幫忙代收標單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三十三、四十九頁)。由此足見,壬○○不在的時候,丙○○仍可幫其代收標單,頭屋鄉公所並無規範限制。 ⑵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六月三十日下午截標拿標單給阿良〈指丙○○〉,他有無說幫你代收一份標單?)沒有。」、「...開標的時候怎會有四標,我就問阿良怎會有四標,阿良說我不在的時候有幫忙收乙○○的標單」等語(見偵A卷第二0二頁)。按鄉公所關於系爭工程之標單收受,既有專人壬○○負責,其目的在於截標後,即禁止投標,得以確認投標廠商家數,避免事後投標舞弊,俾維持投標過程之公平性、正確性。準此,如被告丙○○於壬○○離開座位時替其代收標單,衡情僅係幫忙同事代收,焉有壬○○回座位後直至開標時均未告知壬○○之理?且丙○○收受標單後,亦未親自交予壬○○,均顯與常理有違。再者,乙○○於找不到壬○○時,大可找壬○○座位旁之謝瑞慧等人代收,何以要找距離其座位較遠之丙○○代收,此亦為可議之處。 ⑶再者,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填寫好標單後,劉亦增叫我將標單拿給丙○○收受等語,已如前述,是以,鄉公所負責收受標單之人既為壬○○,而非丙○○,何以被告劉亦增要乙○○將投標文件交予丙○○?且本案確係由丙○○收受乙○○之標單,均有悖常情。況被告丙○○平日並無負責保管截標後之標單事宜,業經壬○○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㈢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唯獨本件卻交予丙○○保管標單,即有可疑。 ⑷此外,依前開㈣說明,可知乙○○可能之投標時間,至少應已超過十七時三十分之截標時間,故被告丙○○自無可能於截標前收受乙○○之投標文件,至為明確。 ⑸綜上,堪認乙○○應係於截標後,始交付被告丙○○系爭工程標單。 ㈥乙○○於得標後,交予劉亦增之五萬元性質為何? 關於五萬元之性質,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開標後我給他五萬元,在他的辦公室給他現金五萬元的,這是我酬謝他讓我得標該件工程等語(見偵D卷第九十六頁)。參以被告乙○○原未有投標該工程之意思,係照被告劉亦增所書寫之紙條內容填寫標單金額後,並依劉亦增指示,於截標後將標單交予負責保管標單之丙○○,始能得標。此外,該五萬元亦由劉亦增親自收受之,而未退還。足見系爭五萬元應係被告劉亦增圖為不法之所有,與乙○○於事前即約定之回扣款。 ㈦被告劉亦增與丙○○間之共犯關係? 乙○○依劉亦增指示,將標單交予被告丙○○,斯時已逾截標時限,已如前述,被告丙○○身為標單保管人員,明知截標後不得投標,竟仍加以收受,並於翌日將標單交予開標人員開標,參以被告丙○○與劉亦增就頭屋鄉公所辦理之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招標,亦共同向癸○○索取回扣如上述,足見本件被告劉亦增與被告丙○○間事前即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亦增、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劉亦增、丙○○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劉亦增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⑴我沒有指示乙○○填寫標價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也沒有指示要將標單交予丙○○,當時庚○○投二標,他不知道乙○○之標單已交給丙○○代收,因為當時壬○○出差。⑵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將五萬元交予劉亦增等陳述,係為於羈押中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業據證人即羈押時與乙○○同房之謝武郎、柯清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由上可見,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為求交保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自不足為信。 ⑶又據證人乙○○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劉亦增並沒有對投標金額為指示,只是因伊對原物料價格較不清楚,因而至劉亦增中華街之辦公室詢問劉亦增怎麼寫比較好;且其係因聽到有這件工程才去問劉亦增,並非劉亦增叫伊去他辦公室等語,足見本案被告劉亦增並未予找來乙○○,並確保乙○○得標。 ⑷又關於乙○○所稱交付予劉亦增之五萬元,依證人乙○○於審理時之供述,既然乙○○於事前並未與劉亦增約定應就本工程交付回扣,事後亦未有任何合意此五萬元即為工程回扣,則豈能僅因乙○○單方交付五萬元予劉亦增,即逕推認此為工程回扣?另本工程之押標金四萬五千元係由乙○○向劉亦增所為借款,而乙○○亦另欠劉亦增其他借貸款項,則於乙○○交付五萬元時,劉亦增將之作為乙○○借款之清償而收受,此亦合理,並無違法情形。 ⑸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指乙○○係於下班時間始將標單交付予丙○○違規收受云云,業據證人壬○○到庭證稱該份標單係丙○○代收,伊並沒有說乙○○是於下班前五到十分鐘左右來買等語;而共同被告丙○○則表示伊並未於下班後違規收受標單等語;是可見公訴人上述所指,與事實有間。又此部分不論丙○○是否於下班後違規收受標單,此充其量僅係丙○○有無違反行政規定而已,與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起訴被告劉亦增與張玉美共同收受回扣五萬元無關。 ⒉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⑴我確實有收到乙○○的投標文件,但並沒有人指示我,要由我來收取乙○○知標單。且收受標單之時間沒有超過投標時間,時間大約是五點二十幾分左右。當時乙○○進辦公室看到壬○○不在的時候就會過來找我,因為我的位置靠近門口。又當天我收受乙○○標單的時候並未看到謝瑞慧在座位上。而我會確定收受標單的時間是五點二十幾分,是因為我們五點半的時候就會下班,五點二十幾分的時候就要準備要離開了。 ⑵乙○○交給我投標文件的時候我有紀錄,我們有一本紀錄簿,一般的時候如果廠商有要求的話我們才會開收據,那天我有開收據,但乙○○表示他有事要先離開,所以沒有填寫收受標單的時間,我有把收據應填寫的事項都有寫,但是沒有把收據交給他,那天乙○○並沒有要收據等語。⑶壬○○於審理時供稱:六月三十日乙○○購買標單之時間已無法確實記憶,只知是下班之前,並非下班前之五至十分鐘才買的。當日下班前確有離開座位十分鐘,丙○○有權代收標單,當日下班前,曾將三份標單交給丙○○,當時丙○○有告知代收一份標單等語,足見丙○○並未有逾時收受標單之事實。 ⑷況且,被告丙○○縱有於下班後收受乙○○標單之行為,然此充其量亦僅係違法鄉公所之行政規則而已,本件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劉亦增之間有何共同向乙○○收取回扣之不法犯意聯絡,自不能憑空推定二人為共犯。尤其,該次工程之投標者共有四標,於開標前尚不知何人可得標,並非丙○○一旦違規於下班後收受乙○○之標單,乙○○即可確定得標。 ⑸再證人乙○○於偵訊筆錄中,雖記載曾於本工程驗收前,交付五萬元予同案被告劉亦增云云,然乙○○全未提及被告丙○○與該五萬元有何關係。又證人乙○○上述有交付五萬元之陳述,係為於遭羈押中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業據證人謝武郎及柯清松於原審證述明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因係為求交保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劉亦增、丙○○辯稱:證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係為於遭羈押中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並舉證人即羈押時與乙○○同房之謝武郎、柯清松於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此部分詳有爭執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六編號四所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⑵被告劉亦增復以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稱,而認本案並非其找來乙○○並讓其得標云云,經查: ①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參與投標之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是我到劉亦增的辦公室去寫的,當時劉亦增並沒有對我就投標金額為指示,只是因我對原物料價格較不清楚,因而至劉亦增中華街之辦公室,請教標函、估價單如何寫比較好,他有大概寫一下,如總價及細節,例如混凝土一立方公尺多少錢、板模一平方公尺單價多少錢,我參考後,由我自己寫的,且我當初就想做,係因聽到有這件工程才去問劉亦增,那一天劉亦增叫我去他的辦公室,我請教他要怎麼寫比較好,他有寫單價部分,總價部分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 ②乙○○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劉亦增打電話給我說這個工程還可以做,因我欠押標金,他就說他那邊有,可以先借我(見偵D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六月三十日劉亦增打電話給我,問我那個工程想做否,我說想做,他就寫一張紙條給我,叫我照著意思去投標,好像是寫八十多萬的工程款,我照著寫好就封起來去投標(同上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系爭工程是劉亦增叫我去投標的,我是依照劉亦增給我的紙條上的價格去填寫(同上卷第七十五頁);劉亦增拿一張單子給我填,我照他給我的單子寫的,寫到總價完後,我有減幾千元等語(同上卷第九十六頁)。 ③綜合比較上開乙○○於偵審中①②之證述,其就投標之動機、標單之填寫過程等,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何者可採,論述如下: Ⅰ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乙○○前開翻異之詞可否採信,自有可疑。 Ⅱ據證人乙○○於原審供稱,平日有跟劉亦增間有金錢借貸、周轉往來,如周轉困難時,有幾次都跟劉亦增借錢周轉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九十七、一0一頁)。而由0000000000劉亦增行動電話之監 聽譯文顯示,劉亦增與乙○○就工程事項往來頻繁,參以本案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乙○○將其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借予被告劉亦增使用,足見夏煥明曾受劉亦增多次紓困幫助,與被告劉亦增交情匪淺。從而,乙○○於偵查中所言,雖多有保留,但其此部分對被告劉亦增為不利之供述,可信度甚高。 Ⅲ綜觀本案乙○○買標單之時間甚接近截標時間、押標金係由被告劉亦增提供、被告劉亦增指示將標單交予丙○○及標單填寫地點係在劉亦增中華街辦公室等一切情狀,均符合乙○○於偵查中所稱係劉亦增協助使其得標之供詞,其偵查中所言,較可採信。 Ⅳ綜上,乙○○於審理中更改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劉亦增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劉亦增辯稱:關於乙○○所稱交付予劉亦增之五萬元,依證人乙○○於審理時之供述,既然乙○○於事前並未與劉亦增約定應就本工程交付回扣,事後亦未有任何合意此五萬元即為工程回扣,則豈能僅因乙○○單方交付五萬元予劉亦增,即逕推認此為工程回扣?經查: ①關於乙○○交付予劉亦增五萬元之性質,屬於「回扣款」,業如前認定。蓋如劉亦增未向乙○○期約回扣款,何以主動詢問乙○○是否要投標?又何需事先已購買押標金商借予乙○○?又為何需提供標價紙條讓乙○○填寫標單並因此得標?且為何於超過截標時間,指示乙○○交付標單予丙○○?本院綜合一切證據,推認該五萬元之性質,要屬回扣款,應無疑義。 ②就五萬元交付之目的及交付過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五萬元係因長期以來我存感激之心,因為有時候劉亦增會幫我打電話給承辦人員,關說一下幫幫忙,工程款快點下來,是該五萬元與本案沒有關係。又五萬元我是直接放在劉亦增中華街辦公室一樓辦公桌上,他當時在跟人家說話,我用手勢說那包東西放在桌上,我示意一下就走,並沒有說該款項之作用,他之後也沒有打電話給我談過這五萬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0五至一0七頁)。此與乙○○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為酬謝劉亦增該案讓我得標(按:為酬謝讓其得標而交付之五萬元,需配合其他證據,可認為係事前約定之回扣款,已如前所述),我親自拿五萬元給他等語(見偵D卷第九十六頁),其先後所供顯不一致,顯屬可疑。 ③查證人乙○○與劉亦增交情匪淺,已如前述,故其於偵審中,實難期待會將實情全部供出,而明確指證被告劉亦增要求五萬元回扣款。是以,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劉亦增之詞,實難憑採。 ④被告劉亦增另辯稱:本工程之押標金四萬五千元係由乙○○向劉亦增所為借款,而乙○○亦另欠劉亦增其他借貸款項,則於乙○○交付五萬元時,劉亦增將之作為乙○○借款之清償而收受,此亦合理之極云云。惟查,證人乙○○偵、審時證稱:「(問:四萬五千元押標金有無還劉亦增?)第二天或一星期內有先還他二萬五千元」、「(問:在給五萬元的時候,你有無欠劉亦增錢?)沒有欠他錢。」等語(見偵D卷第六十六頁、筆錄卷㈢第一0七頁)。由此可知,乙○○給付五萬元時,並未積欠劉亦增款項(或至少不是積欠四萬五千元),當然劉亦增亦不會將五萬元誤認當作先前四萬五千元之代墊款,應堪認定。 ⑤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⑷又被告劉亦增、丙○○辯稱,依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之證稱,可知其並未說過乙○○是於下班前五到十分鐘始來購買標單,且壬○○下班前交予三份標單予丙○○時,丙○○有告知壬○○代收一標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三十六頁)。經查: ①證人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調查員偵訊證稱:我只記得乙○○是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截止出售標單前約五至十分鐘買的,因為乙○○前來購買標單的時間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偵A卷第一九五頁)。繼而,檢察官於當日複訊時,提示調查局上開筆錄,經壬○○詳閱後,除補充、修正其他部分外,關於此部分乙○○購買時間,壬○○表示其餘陳述跟調查站筆錄一樣(同上卷第二00頁)。由此可知,偵查檢察官為確保調查筆錄之陳述真實性,乃請壬○○於偵訊前再次確認之。參以壬○○均在調查筆錄、偵查筆錄製作完畢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故其偵查中證言之可信度甚高。 ②再證人壬○○於檢察官行反詰問後始證稱:我去年回答檢察官與調查局的筆錄應該是比較明確,現在事隔那麼久,記憶可能比較模糊;我去年回答的比較正確,他們問我時間,我回想差不多是那個時間,他們從來沒有暗示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三十八、四十二、四十三頁)。由此可知,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相距同年六月三十日僅四個多月,其記憶應較清晰,從而,壬○○於審理時稱沒有說過乙○○是於下班前五到十分鐘左右來買之陳述,或因證人記憶模糊所導致,尚難憑採。 ③至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丙○○有告訴我有幫我代收一份標單,時間是在下班之前我交三份標單給他的時候,截標後交三份標單予丙○○時,丙○○有告知壬○○代收一標,他告訴我說有幫我代收一標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三十六頁)。惟查,此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六月三十日下午截標拿標單給丙○○時,他沒有說幫我代收一份標單,因為開標的時候我才發現有四標等語,大相逕庭(見偵A卷第二百零二頁)。經檢察官行反詰問後,證人壬○○復證稱:我真的是不記得了,但我可以確定他有告訴我那標是他代收的,我現在比較忘記他是頭一天或第二天告訴我,事隔太久了,且我年紀很大了,他曾經有說幫我代收,但時間我真的記不得,我想在調查局、檢察官那邊距離現在已經半年多了,應該是那時候比較記得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三十七、四十一頁)。本院審酌證人關於此重要事項陳述時所依據之記憶,仍應以較接近案發時點之偵查,所言可信度較高,且所受干擾較少,應可採信。 ④綜上,證人壬○○於審理之證述,或因時間經過許久,其記憶不復清晰,致與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嗣證人壬○○亦強調其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比較可信。從而,證人壬○○於審理所為之前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⑸被告丙○○辯稱:我大約是五點二十幾分左右,我有收到乙○○的投標文件,因為當時壬○○不在座位上,所以才由我代收,拿到標單後我就將投標文件放在壬○○座位下面的包包裡面,我下班後就沒有看到她,隔天開標的時候我也沒有跟她講過,她也沒有問我,為何會突然多出這一份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二一七頁)。經查: ①被告丙○○辯稱其拿到標單後,就將投標文件放在壬○○座位下面的包包裡面云云。然而,何以丙○○未放在壬○○桌上或明顯之處?又如放在壬○○座位下之包包,丙○○嗣後又如何取得該標單,而於翌日交予開標人員開標?而丙○○又為何於壬○○交予其三個標單保管時,並未告知有另一標單放在其座位下的包包內?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②被告丙○○雖辯稱其係五點二十幾分左右,收到乙○○之標單云云。惟查,乙○○不可能於五點三十分前投標乙節如上述,況被告劉亦增係交代乙○○將標單交予當日負責保管標單之丙○○,而非負責收受標單之壬○○,顯見當時已經逾投標期限。 ③至壬○○審理時雖證稱其下班前有上二樓拿經費推算簿,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離開座位將近十分鐘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三十一頁),雖與丙○○辯稱係壬○○不在才代收等語相符。惟查,乙○○本不可能於截標前投標,已如前述,是壬○○之證詞即便屬實,亦難據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④被告丙○○之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被告丙○○另辯稱:當時乙○○投標的時候我有開收據,但乙○○表示他有事要先離開,所以沒有填寫收受標單的時間,但沒有把收據交給他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二一七頁)。惟查: ①本案系爭工程資料袋內有四張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收據聯影本,此乃其他工程招標案資料袋內所未檢附,為何該四張收據聯影本會出現在資料袋內,即有可疑。蓋如係檢調搜索時所扣得,何以檢調不將收據聯全部予以扣案,而係以影印單張之不連續方式為之?又何以檢調會知道在另一本收據內,有編號「000052」工程招標文件收據聯存在,而特加以影印留存?參以,編號「000052」之收據聯前後聯並未予以連續影印,如何知道其開立之時間?顯見係有心人士將收據聯放入資料袋內,意圖混淆檢調視聽,編號「000052」之收據聯來源既有問題,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②況且,丙○○所開立之收據聯,既非係倒數第二投標編號「000129」之收據聯連續號,則其證言及編號「000052」之收據聯之可信度即有可疑,蓋編號「000052」上既未記載經收時間,又無法依前後聯,間接推知可能之時間,且乙○○手中又無存根聯收執,從而,被告丙○○大可事後另行開立,並依公判庭顯示之證據資料,再決定說出合理之收款時間,因此,編號「000052」之收據聯,自難作為被告丙○○辯詞之佐證。 ③另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問:關於本件工程,我有沒有開立收據給你?)丙○○有問我要不要,我說不用就走了」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0三、一0四頁),證人壬○○於本院證述:丙○○第二天告訴我,他有代收一份標單並有開一張收據云云,然證人乙○○審理中之證詞,本強調標單交予丙○○代收,而未逾時投標,業經證明難以採信如上述,證人壬○○於原審證述:未說過乙○○是於下班前五到十分鐘始來購買標單,且我於下班前交予三份標單予丙○○時,丙○○說有幫我代收一份標單不符事實亦如上述,本件收據既與第二投標編號未連號且未記載時間,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如上述,證人乙○○、壬○○此部分證述同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述。 ④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憑採。 ⑺另被告丙○○辯稱:不論丙○○是否於下班後違規收受標單,此充其量僅係丙○○有無違反行政規定而已,與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起訴被告劉亦增與張玉美共同收受回扣五萬元無關云云。惟按,投標時間截止後,任何包商即失去投標之權,且承辦之公務員依法本不得收受標單,否則,將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至為明確。被告丙○○於截標後,僅係負責保管標單之工作,無代收標單之權,其竟再收受乙○○之標單,難謂無涉及圖利罪嫌(圖利行為應為收受回扣犯行所吸收,詳後述),況本件乙○○確因而得標獲利。本院斟酌其他情況證據,認被告丙○○與劉亦增間就收受回扣部分有共犯關係如上述。辯護意旨指稱充其量僅係行政責任,不足採信。 ⑻關於本案被告劉亦增、丙○○是否必須確保乙○○得標?查本案之重點,並非在被告劉亦增、丙○○是否確保乙○○必定得標,而係劉亦增協助乙○○填寫標單,並在截標後指示將標單交予共犯丙○○,而藉此收取回扣,此乃本案應非難之處。至本案招標作業流程,並非截標後即行開標,且被告丙○○臨時擔任標單保管人,在標單置放於何處保管顯有可疑之情形下,雖無法證明被告丙○○是否藉保管標單之機會,刺探封緘內之標價,進而告訴被告劉亦增,但在行政作業上已出現重大瑕疵,為鄉公所應行檢討之處。 ⑼綜上所述,被告劉亦增、丙○○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頭屋鄉公所辦理九十二年頭屋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標作業,並預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截止投標,同年七月一日開標。劉亦增經張玉美授意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找來乙○○,向乙○○表示,該工程可確保由乙○○擔任負責人之上明土木包工業得標,惟需給付五萬元之回扣予劉亦增,押標金四萬五千元則由劉亦增負責購買。乙○○同意後,於同日截標前三十分鐘內,匆匆前往頭屋鄉公所向公所職員壬○○(負責投標文件之出售及收受)購得投標文件,再回到劉亦增位於頭屋鄉○○○○街之辦公室,依劉亦增指示填寫標價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並填妥其他相關資料後,因已超過截止投標時間下午五時三十分,劉亦增乃指示乙○○逕將投標文件持往頭屋鄉公所交由知情之丙○○收受。同年七月一日,上明土木包工業確定得標後,乙○○即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開工程開工前,親往劉亦增位於頭屋鄉○○街辦公室交付五萬元回扣予劉亦增收受,因認被告張玉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張玉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六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張玉美辯稱: ⑴我沒有授意劉亦增去找乙○○讓他得標,整件事情的經過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 ⑵餘同被告劉亦增上開所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就本案部分,綜觀檢察官所舉證人壬○○姈、乙○○偵審之證詞,以及被告丙○○、劉亦增,均未提及被告張玉美有何涉及授意劉亦增收受回扣之行為。 ⑵又被告張玉美雖職司綜理全鄉鎮業務,但其與系爭工程有關之部分,在於「工程底價」係由其所核定,其餘收受標單、保管標單、開標作業等,均與被告張玉美無涉。因此,此部分應審就者,在於張玉美有無將底價洩漏,而讓劉亦增書寫標價,供乙○○投標之用,經查: ①本案被告張玉美核定底價八十八萬元,而其餘投標廠商漢興土木包工業、山湖土木包工業(招標文件不合格,無法參與競標)、華益土木包工業、上明土木包工業標價分別為九十萬、八十五萬、八十七萬、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均相當接近,因此,縱張玉美洩漏工程底價,亦難確保上明土木包工業得以得標。 ②本案標單截標後之保管人係被告丙○○,已如前述,據證人壬○○證稱:平日都是由秘書涂鳳址負責保管標單,唯獨那天秘書說他有事情要先走,標單交給丙○○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四十七頁)。雖無積極證據顯示秘書涂鳳址有涉案,但可知關於當日標單保管人之安排、指示,並非被告張玉美為之,與被告張玉美無涉。 ③參諸前開認定被告劉亦增與丙○○之犯行,可知被告劉、徐即可共同完成本案之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玉美亦涉案其中。 ⑶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張玉美係如何授意被告劉亦增收取回扣,亦未舉證其與被告劉亦增、丙○○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共犯關係,而經本院就卷內資料詳加審酌,仍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張玉美犯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經辦頭屋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時之規定)。 丁、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 證人乙○○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可疑為於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柒)教唆傷害「鄉代會主席庚○○」案(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有爭執證據能力一覽表之附表七。 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午○○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之自白,並以證人身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亦增、丙○○、戊○○等三人教唆其毆打庚○○,及其指示手下三人毆打庚○○,及事後向被告劉亦增、丙○○等人索取打人報酬之事實(見附表七編號四)。午○○犯本件教唆傷害罪業經判刑確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證述其遭人毆打之過程,及事後被告午○○有向其坦承有唆使他人傷害庚○○,並將秘密錄音交予其舉發之事實(見附表七編號一),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附表七編號七)。 ㈢被告丙○○、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丙○○有透過戊○○交予午○○一萬元過程,及事後徐、許二人有至午○○家中之事實(見附表七編號二、三),核與被告即證人午○○於審理時陳稱該一萬元係打人之前金,及徐、許二人事後有至其家中向其妻子催促其趕快動手等語相符。 ㈣另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庚○○於鄉代會質詢時,有將鄉公所之預算刪掉等語,足見被告劉亦增有犯案之動機。另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復供稱:確有在苗栗縣頭屋鄉孔子廟附近與午○○見面,及午○○向渠等要錢之事實(見附表七編號五),核與被告即證人午○○前開所述相符。 ㈤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傳簡訊予丙○○之簡訊內容照片翻拍影本(見附表七編號六)。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亦增、丙○○、戊○○及午○○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劉亦增、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分別辯解(含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劉亦增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⑴我沒有指示丙○○、戊○○找午○○去打庚○○,也沒有透過丙○○、戊○○轉交錢給午○○。丙○○、戊○○均於原審均證稱:交予午○○之一萬元係借款,並非打人之代價。此外,根本沒有庚○○被打的事情。本件是庚○○跟午○○自導自演。 ⑵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打庚○○時,有三人分持棍棒及拐杖鎖下手;然由庚○○所提出之驗傷單中,係載:「右前臂瘀傷5*4公分、左膝瘀傷8*7公分」云云,並未就庚○○受有長條狀之傷,且所受傷勢過輕,顯與證人午○○上述以棍棒、拐杖鎖所造成之應為長條形之傷不符。 ⑶我跟午○○雖有在孔子廟見面,當時張玉美有在我車上,但在車上午○○有跟我要毆打庚○○的代價,我覺得莫名其妙,並且有質疑他說,這又不關我的事。 ⑷午○○曾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矮伯』講,講說等一下去修理一個人,我說等一下到了附近,我留要被毆打人的電話給『矮伯』,叫他打電話,下來的那個人就是要被毆打的那個人」等語。然證人庚○○卻稱:「(問:印象中有無人打電話叫你下去?)沒有這印象」等語;二名證人就其等所指案發經過之描述顯不相同。 ⑸再者,證人午○○及庚○○均自承:於其等所指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打人事件前後,庚○○確有幫午○○爭取到修復午○○住所後方山坡地擋土牆之工程;則午○○所為對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不利之證詞,難謂無偏頗情形。⑹午○○本人前科累累,有多次恐嚇取財前科,其證言實難令人憑信。 ⑺又證人丙○○及戊○○亦均已到庭證稱,交付予午○○之一萬元係借款,並非打人之代價,被告張玉美及劉亦增並未透過其等教唆午○○傷害庚○○等語。 ⑻加上庚○○所呈之驗傷單係載傷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至門診治療,距其等所指案發之十月二十三日已隔一日,庚○○是否確遭午○○同夥打傷,實大有可疑;何況庚○○於十月二十三日晚間赴警局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內容中,均未記載有明顯傷痕。 ⒉被告丙○○辯稱: ⑴我並沒有教唆午○○去打庚○○。 ⑵系爭一萬元是午○○向我借的,我是透過戊○○作證拿一萬元給午○○,並經戊○○於原審到庭證述,但後來午○○並沒有還錢。庚○○為頭屋鄉代表會之主席,於地方上有相當之勢力,依社會常情,如被告有教唆午○○傷害庚○○,代價不可能僅有區區一萬元而已。 ⑶庚○○與張玉美、劉亦增間政治立場不同。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打庚○○時,有三人分持棍棒及拐杖鎖下手;然由庚○○所提出之驗傷單中,係載:「右前臂瘀傷5*4公分、左膝瘀傷8*7公分」云云,並未就庚○○受有長條狀之傷,且所受傷勢過輕,顯與證人午○○上述以棍棒、拐杖鎖所造成之應為長條形之傷不符。加上庚○○所呈之驗傷單係載傷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至門診治療,距其等所指案發之十月二十三日已隔一日,庚○○是否確遭午○○同夥打傷,實大有可疑;何況庚○○於十月二十三日晚間赴警局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內容中,均未記載有明顯傷痕。 ⒊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⑴我並沒有教唆午○○去打庚○○。從頭到尾我跟庚○○之間沒有任何的恩怨及瓜葛,絕對沒有傷害他或是間接傷害他的動機,之前我跟庚○○是很好的朋友,包括我們頭屋鄉小山勇棄土場抗爭事件,我也有跟他一起去抗爭的。 ⑵丙○○託我轉交予午○○的一萬元,是午○○向丙○○借的,我只是經手轉交錢當見證人而已。 ⑶午○○跟丙○○的電話錄音,他們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交談的,我都不知道,到底是講阿順還是阿增也不確定。錄音帶從頭到尾都與我無關。 ⑷如確有教唆午○○去打庚○○,午○○言有前金、後謝,前金係我交付,後謝亦應找我才對,但午○○於我轉交一萬元後,從來沒有找過我。 ⑸其餘如同被告劉亦增之辯護意旨。 ㈡本院之判斷: ⑴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有透過戊○○於右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一萬元予午○○,證人即被告戊○○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丙○○有透過其交一萬元予午○○,然徐、許二人均辯稱一萬元係丙○○借予午○○之借款,戊○○係見證人云云,是以,本案之重要爭點之一,即系爭一萬元係「毆打庚○○之報酬」,或是「借款」,茲論述如下: ①就丙○○何時聯絡戊○○交付一萬元之時機:證人戊○○於原審證稱那天我剛好回鄉公所找丙○○,丙○○當時是有託我轉交一萬元給午○○,並陳稱:「(問:在你回到鄉公所之前,丙○○有無先打電話給你?)不是,是我先打電話回鄉公所問丙○○在不在。」、「(問:你要轉交一萬元的當天,為何去找丙○○?)因為工作的事情,因為割草機機油不夠,之前都是我自己去加油站買,然後再拿收據向鄉公所領,鄉公所說這樣程序不對,我就是去找丙○○談此事」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二四一、二四四、二五一頁)。證人丙○○於原審則證稱是午○○要跟我借錢的時候,我打戊○○的行動電話請他從工作的地方到鄉公所來云云(同上卷第二五八頁)。兩者顯有不符。 ②就丙○○交付一萬元與戊○○之對談內容而言: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一萬元給戊○○時,有跟他說這筆錢是要借人的,請他交給鄉公所前面開貨車的那個人,其他的沒有交談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二二六頁)。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份詰問時改口證稱:「(問:你要一萬元請戊○○交給午○○時,戊○○有無質疑為何要他轉交一萬元?你們當時的對話內容?)答:我有跟戊○○說,深怕午○○借錢不還,所以請他做個人證。如果沒有返還的話,要請他幫忙催討。戊○○當時沒有說什麼,就答應把錢拿過去。」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二五九頁),前後不一致,顯有矛盾。 ③就戊○○交付一萬元之過程而言: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午○○在鄉公所外面大約等了二、三個小時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二二六頁)、復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戊○○請他回到鄉公所,大約一個小時左右戊○○才回來,這一個多小時午○○都在鄉公所外面等,期間我有到鄉公所外面跟午○○交談並說人(指戊○○)快來了,戊○○回來後我就將一萬元交給戊○○,其有無將錢交給午○○我不清楚,我沒有在交錢的現場,當時我人在辦公室,而我在鄉公所的位置只要推開窗戶就可以看到午○○,當日鄉公所有其他人員在上班等語(同上筆錄卷第二五八、第二六六、第二六九、第二七0頁);證人戊○○於原審則證稱:我轉交一萬元給午○○的時候,丙○○並不在場,他在辦公室,且我從不認識午○○等語(同上筆錄卷第二四二頁)。如丙○○借錢需找見證人,何以不找正在上班之同事,而捨近求遠,找在外地車程將近一小時多之戊○○之理?又何以午○○在鄉公所外等候一小時許期間,丙○○會出來跟午○○交談,於戊○○交付一萬元之重要時刻時,卻在辦公室,亦不從窗戶看戊○○有無交付一萬元予午○○之理? ④就一萬元之索討過程而言: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你跟戊○○為何會去午○○家,遇見他太太?是否事先約好?)是約好的,要去的當天我打電話給戊○○,然後請他一起跟我前往午○○家,催討金錢,戊○○如何回答我忘記了,我們是約在哪裡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他是坐我的車。」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二七三頁);證人戊○○於原審則證稱:「(問:你在幫丙○○催討一萬元的時候,有無去找過午○○?)答:我在明德水庫那邊除草的時候,丙○○來帶我去看除草的地方,經過的時候,丙○○有比那邊是午○○的家,我就說那去看人在不在,我們兩人就有上去午○○家,上去一下子,午○○不在,出來一個女孩子,問她午○○在不在,我請她轉告她,請她告訴他要處理的事情要處理了,因為我總不好意思跟那女孩子說他借錢不還,我就換個說法,我就只有去這一次。」等語(見同上筆錄卷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兩者所述相約之經過顯有不符。 ⑤就丙○○找戊○○擔任借款之見證人而言: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除了本案這次外,之前午○○向我借過一次錢,那次金額比較少,一萬元以下,那次有還我錢等語(同上筆錄卷第二七二頁)。是以,既然上次午○○借錢時有還錢,信用狀況並非不佳,何以本案丙○○即懷疑午○○可能不會還錢而需找見證人之理?又丙○○如認借一萬元係筆不小之數目,而大費周章找見證人轉交借款,又何以不直接立書面借據更加確保其債權?況且戊○○當時並不認識午○○,其僅交付一萬元時之一面之緣,事後又怎能確保、見證當初所交付之一萬元確係午○○所收受?且戊○○僅擔任丙○○借款之見證人,事後反而數次幫其催討借款,均顯與常理有違。 ⑥綜上,被告丙○○透過戊○○交予被告午○○之系爭一萬元,顯非午○○向丙○○之借款,而係「毆打庚○○之報酬」,至為明確。 ⑵又被告等雖辯稱被害人庚○○所受傷勢,顯與證人午○○所述手下以棍棒、拐杖鎖所造成之應為長條形之傷不符,且所受傷勢過輕,顯有可疑云云。惟衡諸經驗法則,人體遭受木棍、柺杖鎖打擊後所呈現之傷勢,會隨兇器之大小、質量、下手之力道、打擊面之角度、被害人閃躲抵擋之方式、被害人身體狀況、打擊次數及時間等諸多變數而有所不同,故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害人庚○○所受之傷勢顯不可能係由棍棒、拐杖鎖所造成,參以證人午○○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庚○○遭人毆打之情事,並無瑕疵可指,且互核相符,被告午○○於本院仍證述:之前在偵查及原審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稱,要難採信。 ⑶被告復辯稱:本案可能是庚○○不滿工程不分配給他做,而與午○○串謀,故意陷害被告劉亦增等人,懷疑是政治栽贓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張玉美是否教唆傷害庚○○一事,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清楚,且其證述均未提及事前被告張玉美涉案(詳後述被告張玉美無罪部分),苟庚○○欲透過午○○打擊其政治對手,理應對於擔任鄉長之張玉美盡其誣陷之能事,焉有故意捨棄張玉美而對其餘被告劉亦增、丙○○、戊○○為不利供述之理?參以被告劉亦增、丙○○、戊○○確有教唆傷害之犯行如上述,故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憑信。 ⑷至被告等質疑庚○○所呈之驗傷單係載傷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至門診治療,距其所指案發之十月二十三日已隔一日,顯有可疑云云。惟查,被害人庚○○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遭人毆打,已如前述,其於翌日始去驗傷,並不悖常情,況證人庚○○於遭人毆打後,隨即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報案,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卷第四二頁)。觀諸庚○○之報案內容,陳述「...被參名年輕人毆打,未有明顯有外傷。」等語,是以,當時庚○○遭毆打後,未有明顯之傷勢(為何當時未有明顯之傷勢,詳後述),故尚無驗傷之必要,從而,庚○○於翌日瘀傷出現後始驗傷,與常理無違,被告等此部分之辯稱,尚不足取。 ⑸承上,被告等復辯稱庚○○於十月二十三日晚間赴頭屋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內容中,記載未有明顯傷痕,何以隔日至醫院驗傷有傷痕云云?顯見其係自導自演云云。經查,⑴觀諸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載明「據左述報案人稱從代表會走下來一走出門外,被參名年輕人毆打,未有明顯有外傷」等文字,是以,未有明顯傷勢之文句,係員警依報案人即庚○○之口述所載,並非係受理員警依其個人仔細觀察庚○○傷勢結果所做之職務報告,況庚○○受傷部位係手臂及膝部,非頭部、臉部無衣服遮蓋之明顯處,先予敘明。⑵又「未有明顯有外傷」,並非專業醫學診斷用語,其可能代表傷勢輕微,抑或需仔細看始能看出傷痕,亦可能代表外觀上看不出有何傷勢,情形不一,仍須藉由醫師診斷始能判定。⑶按所謂「瘀傷」是皮下出血的一種症狀,屬於內出血的一種,一般多由外傷碰撞而起。瘀傷的部位出現腫脹和變色,都是由於傷處的血管破損,血液滲入附近的肌膚組織而引起的。瘀傷初起,皮膚通常是紅色或粉紅色,繼而轉為青紫,再變為青黃,然後會逐漸消退。是以,庚○○於遭人毆打後十五分鐘,即向分駐所報案,衡情當時外觀上應未有明顯之深色瘀傷,應於翌日後始較為明顯之呈現,故醫院亦能診斷。⑷反之,苟如被告等所言本案係庚○○所自導自演,應當將所受傷勢逼真、嚴重呈現,殊難想像於報案時會自陳無明顯外傷。⑸綜上,被告等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憑採。 ⑹被告劉亦增雖辯稱:雖曾與午○○在明德水庫孔子廟見面,但午○○有跟我要毆打庚○○的代價,我覺得莫名其妙,並且有質疑他說,這又不關我的事,且錄音內容斷章取義,並未將對其有利之部分予以錄音云云。惟查,苟被告劉亦增無教唆傷害之犯行,被告午○○即難與其相約於孔子廟前見面並進入劉亦增之坐車內交談,更遑論可從被告劉亦增口中套出關於「(午○○陳稱:我們照你們說的去做了,外面這種事情去處理的話,都是一、二十萬的行情,也不是完全是錢的問題,後面你說要請我喝酒,包一個大紅包,全都靜悄悄的)劉亦增:那是他(指丙○○、戊○○)胡說八道的,我們不是這個意思,不是什麼紅包啦,舊式拿一萬元去教訓教訓他(指庚○○)大家意思做個朋友,不是包什麼紅包」、「我跟你講啦,上次我們大夥說要打庚○○時,現在我坦白講是以一萬元教訓他(指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錄音譯文,此部分雖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劉亦增供述之證據)。此外,劉亦增並未具體指出對其有利部分而未顯示於錄音譯文中之內容為何,空言指摘,尚難憑信。 ⑺又證人即被告午○○有恐嚇取財、傷害、麻藥、流氓、恐嚇、槍砲等前科犯行乙節,業據被告午○○供認不諱,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劉亦增、丙○○、戊○○等人雖均以午○○不良之前科素行,而質疑其證言之「可信度」,惟按,本件被告劉亦增等人既欲教唆他人毆打庚○○,衡情當不會找素行良好者下手,苟渠等唆使一具有傷害等前科素行不良之人為之,與常理並不相違。再被告午○○亦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份傳訊,具結後透過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檢視,其證言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⑻又被告等辯稱:關於庚○○遭人毆打前,是否有接到「矮伯」等三人之電話乙節,據證人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矮伯』講,講說等一下去修理一個人,我說等一下到了附近,我留要被毆打人的電話給『矮伯』,叫他打電話,下來的那個人就是要被毆打的那個人」(見原審筆錄卷㈣第一九五頁)。而證人庚○○於原審則證稱:「(問:印象中有無人打電話叫你下去?)沒有這印象」(見同上筆錄卷第二三五頁)。就此部分過程雙方陳稱不一致,而認本案根本沒有庚○○被打之事實。惟按,被告午○○雖交予「矮伯」庚○○之電話,但「矮伯」事後究有無打電話,午○○並不知情,此部分並據被告午○○復於原審法院詢問時供稱明確,且與常理無違。證人午○○於本院且證述:庚○○是代表會主席,車子又是開那一台,阿勇、矮伯他們知誰是庚○○等語,被告等此部分之辯稱,亦難採信。 ⑼又被告等復辯稱:午○○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庚○○確有幫午○○爭取到修復蘇之住所後方山坡地擋土牆之工程等語,則午○○所為對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不利之證詞,難謂無偏頗情形。惟查,並無證據顯示庚○○幫助午○○爭取其住所後方擋土牆之工程一案,與午○○所為不利於被告劉亦增、丙○○、戊○○等人之證述有何因果關係,況證人午○○之證言業經交互詰問檢視,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與調查之其他證據相符,縱庚○○未幫午○○爭取該工程,午○○仍須據實陳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憑採。 ⑽至關於下手之「矮伯」等三人所持之兇器,據午○○於原審證稱係木棍及機車大鎖等語,證人庚○○於原審則證稱印象中係持棍棒等語,兩者似有出入。惟查,當時現場昏暗,且證人庚○○突遭毆打,其未必能正確觀察兇器為何,當以午○○所述較可採,且此部分僅屬細節上之出入,核與常理無違,仍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⑾又被告戊○○質疑被告午○○未交待真正下手行兇者之年籍資料,故是否真有此三人之存在,誠屬可疑,及午○○何以未向其索取後謝云云。惟查,證人庚○○與午○○均證稱有三人下手毆打庚○○,互核相符。再者,關於下手行兇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縱午○○知情且不願透露,仍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換言之,被告午○○不願揭露下手行兇者身份,有其考量之原因(如不願出賣他人、保護他人等),實乃人之常情,但實不能以此反證其不願透露,而遽論根本無此三人下手之事實存在。另證人午○○於原審證述:打完庚○○後我有打電話給戊○○,但他聽到我的聲音就切掉了等語。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⑿證人辰○○於本院證述:我的綽號叫矮伯,從小就住在頭屋鄉,在頭屋鄉我認識的人中沒有綽號叫矮伯者,不認識綽號蘇癟子的午○○,未曾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左右,與綽號阿勇等人去毆打庚○○,不曾看過頭屋鄉○○○路橋下有人半夜在那邊擺過攤喝酒等語。然證人午○○於本院證述:綽號矮伯及阿勇都是苗栗人,真名我不知道,不認識辰○○,矮伯另有其人等語。另被告戊○○於原審亦曾以高速公路橋下那個賣香腸的人是否長的胖胖的姓徐詢問證人午○○,可見該處確有人擺攤。證人辰○○上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⒀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稱,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丙、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聲請合議庭至高速公路橋下現場履勘,其待證事項為證明橋下並無午○○所言「矮伯」等人在擺攤位云云,另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余大業。惟按,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本案案發後「矮伯」等人可能畏罪避風頭,事實上亦不可能調查,參以縱無「矮伯」等人在擺攤位,可能僅係午○○不願供出渠等真實身份,並不影響本案之犯罪情節,亦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爰不予履勘、傳訊。 丁、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 另證人丙○○、戊○○於原審法院上開審理期日,可疑為於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捌)「頭屋鄉各村(北坑、頭屋、鳴鳳、明德等四村)排水、駁坎、道路改善工程」洩漏底價、借牌投標案: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底價是依法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系爭工程既係由頭屋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發包,關於該工程之「底價」,依法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玉美依法核定系爭工程底價,並於開標前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系爭工程之底價,係由被告張玉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自行核定等情,業據被告張玉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附表八編號一),且有頭屋鄉公所採購底價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附表八編號四)。從而,被告張玉美既核定系爭工程底價,揆諸前開㈠說明意旨,依法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予他人,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㈢被告張玉美於開標前洩漏系爭工程底價予劉亦增: 系爭工程之開標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被告張玉美仍於開標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十四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劉亦增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時,於劉亦增 問底 (價 )六三三是嗎?答稱:嗯,對對對,差不多了。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開標前夕之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於被告劉亦增以253537電話致電被告張玉美時,詢問:「妳那個底(價)弄出來沒?」,張玉美告知:「我弄出去了。」,劉亦增問:「多少?」,張玉美答稱:「六二五」,經由張玉美明確告知為六百二十五萬元,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乙節,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附表八編號二),核與採購底價表(附表九編號四)所示之系爭工程採購底價為六百二十五萬元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張玉美為無罪之答辯,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⑴關於底價的問題,就如同涂鳳址所述,底價大家都知道,我們都公開上網,以最低標得標,所以沒有什麼洩漏底價的必要。 ⑵由通聯譯文觀之,被告張玉美與劉亦增間之對話雖曾提及「633」或「625」等數字,然二人並未談論此為工程底價或其他特定事件之數字,則此二數字有可能為賭博明牌,亦有可能為貨品價格或是子女補習費,亦有可能為打麻將之輸贏款,具有眾多不同之可能;則此部分公訴人何能憑空推論此即為某工程之核定底價?公訴人此種推論,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監聽所得數字,並無認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張玉美核定之工程底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憑空推定被告張玉美犯罪。 ⑶由張玉美與劉亦增間上述通聯譯文觀之,張玉美與劉亦增間之對話雖曾提及「633」之數字,然本案全無任何證據證明該「633」係何工程之底價或預算金額 (案爭頭屋鄉各村(北坑、頭屋、鳴鳳、明德等四村)排水、駁坎、道路改善工程之預算為635萬元,並非633萬元) ;則公訴人及原審判決認為此部分張玉美有洩密情事云云,應有誤會。 ⑷又本案縱退認該「633」之數字為案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然關於工程之預算,並非應秘密之事項,欲投標之廠商只須上網查詢相關資料並做合理之估算,即可得知;故張玉美就此「633」部分應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至於「625」數字部分,雖與案爭工程之底標數額625萬元相同,然此係因開標當日之主持人於開標當日早上,因不知鄉長是否已核定底標,試圖聯絡鄉長未果,只得聯絡鄉長之夫婿劉亦增,請其代為詢問鄉長是否已核定底標,故該電話通聯中會出現「(劉亦增問:)妳那個底 (價)弄出來沒?(張玉美答:)我弄出去了」之對話;因張玉美與劉亦增係親密夫妻關係,此種代為轉達訊息之情情形,本即無可厚非。 ⑸再者,張玉美與劉亦增間關於「625」通話之時點,係於92年11月11日上午9點24分至9點25分,即約於案爭工程開標前35分鐘前;因該工程於前一日下班時業已截標,於開標當日原無再動手腳發生弊端之可能;故張玉美縱告知劉亦增工程底價為625萬元,亦不可能使投標、開標過程發生不法情事,亦不可能生損害於任何人。 ⑹案爭工程於92年11月11日開標時,因所有投標廠商之標價均均離被告所核之625萬底價甚遠,均未達底價之八成,因而當日並未決標而流標;此由鈞院向頭屋鄉公所函調之該工程投、開標記錄資料之記載,即可明瞭。倘謂張玉美於電話中告知劉亦增「633」、「625」欲圖不法,則於開標結果,當不致發生廠商投標價格偏離核定之底價過大,且最低標價更未達底價八成,而無法決標之烏龍情事。 ⑺尤其,被告張玉美與劉亦增,於開標當日即92年11月11日,即遭檢調帶走約談,隨即遭收押,上述工程其後如何決標,亦均非被告張玉美所決定;核與其無關。此於卷附相關決標資料中,均已就以上過程為詳細記載。由此益見,被告張玉美縱然或曾不經意告知其夫劉亦增底價,然絕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主觀犯意,更乏任何犯罪之意圖甚明。 ⑻綜上,被告張玉美既然無主觀之犯罪故意,亦未侵害任何法益,所為即與洩密罪未該當,尚難遽入其該罪責。 ㈡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張玉美雖辯稱:底價大家都知道,我們都公開上網,所以沒有什麼洩漏底價的必要云云。惟查,鄉公所所公開上網者,乃工程之預算金額,其目的係讓有意投標者,藉由公開之預算金額,可推估工程底價,進而投標。因此,底價雖可推估大概,但於正式開標前,仍非公開之秘密,藉以公平、公開之競標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否則,底價如公開,則無所謂招標、競標之必要,反之,底價如洩漏,將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故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禁止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即此道理。被告之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⑵依二通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劉亦增均明確表示詢問張玉美「底」、「底 (價)」多少,此數字係具有核定權之張玉 美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告知劉亦增,被告張玉美電話中告知劉亦增之數字,第一次於劉亦增問六三三是嗎,答稱對對對,差不多了,與其核定之系爭工程底價六二五萬確實差不多,而洩漏底價並非必須分毫不差,況被告第二次所告知之底價確為其核定之系爭工程底價六百二十五萬。被告辯稱六三三、六二五非底價,六三三與六二五有差距云云,並不足採。 ⑶苟確係因開標當日之主持人於開標當日早上,因不知被告是否已核定底標,試圖聯絡被告未果,只得聯絡被告之夫婿劉亦增,請其代為詢問是否已核定底標,被告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此答辯。況當時距開標時間仍有三十六分鐘。 ⑷按刑法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為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與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即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亦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參照 )。被告之洩秘與該工程是否有人得標究屬二事,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於前一日下班時業已截標,於開標當日原無再動手腳發生弊端之可能;縱被告告知劉亦增工程底價為625萬元,亦不可能使投標、開標過程發生不法情事,亦不可能生損害於任何人,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11日開標時,因所有投標廠商之標價均均離被告所核之625萬底價甚遠,均未達底價之八成,因而當日並未決標而流標;如被告於於電話中告知劉亦增「633」、「625」欲圖不法,於開標結果,當不致發生廠商投標價格偏離核定之底價過大,而無法決標之烏龍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張玉美之辯解,乃空言否認,實難憑採。 (玖)、論罪科刑之理由: 甲、論罪之理由: 一、「頭屋鄉○○村○○○○道災修工程」圖利等案: ㈠被告子○○行為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子○○仍係公務員,核被告子○○擔任工程主驗人員,其於驗收時故不指出工程瑕疵,並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戳記意見,予以核章驗收通過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劉亦增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工程開工報告並行使之,以掩飾其搶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亦增與子○○及陳志明三人間,就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劉亦增與子○○、陳志明間就上開被訴罪嫌,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如上述,即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子○○未將系爭工程諸多缺失,據實填載於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見偵E卷第一二一頁)之不作為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與陳志明二人間,就工程驗收事項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子○○與陳志明分別為鄉公所之公務員及設計監造公司之工程師,平日彼此並無交集,渠等均係因為系爭工程乃鄉長夫婿所承包,礙於情事,迫於無奈,陳志明於監工時始容許劉亦增繼續施工,被告子○○、陳志明並於驗收時未據實指正工程瑕疵如上述,被告子○○與陳志明乃同時迫於被告劉亦增之權勢,而犯本件公務員圖利等罪,性質上乃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屬同時犯。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與陳志明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遽論渠等為共犯。 ㈢又被告子○○所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物圖利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物圖利罪處斷 (被告子○○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被告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另被告劉亦增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㈣又被告子○○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其圖得劉亦增之不法利益在五萬元以下如上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頭屋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 ㈠被告張玉美行為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張玉美仍係公務員,核被告張玉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亦增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之被告張玉美,共犯本案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段。核被告劉亦增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㈡被告張玊美、劉亦增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共同先後收取回扣款之行為,乃針對同一工程回扣款先後所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收取回扣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丙○○仍係公務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亦增雖非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丙○○,共同就該經辦公用工程收取第一次十萬元之回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段。核被告劉亦增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亦增、丙○○二人就第一次收取回扣十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於收受十萬元回扣後,因風聲緊而退回癸○○,復就同一工程,再接續收受該十萬元回扣,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採購「筆記型電腦」浮報價額、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案: ㈠核被告張玉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被告劉亦增於知悉調查人員開始偵查系爭筆記型電腦採購弊端後,即通知寅○○將電腦硬碟內之個人資料予以刪除,並要求丙○○再將硬碟內殘留之全部資料銷除,要求涂鳳址等人辦理筆記型電腦買一送一簽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及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被告涂鳳址指示下屬辦理筆記型電腦買一送一簽呈,並予以核示,核其所為,係犯同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 ㈡被告劉亦增就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要求涂鳳址辦理筆記型電腦買一送一之簽呈,涂鳳址則指示知情之丙○○要求壬○○繕打上簽,足見被告劉亦增、涂鳳址、丙○○三人間,就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玉美利用不知情之女兒寅○○向明日世界電腦公司採購電腦並攜回發票,以遂其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劉亦增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寅○○將電腦內個人資料刪除,亦係間接正犯,被告劉亦增與被告涂鳳址及丙○○利用不知情之壬○○繕打筆記型電腦買一送一簽呈,以遂其等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劉亦增先後接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為接續犯,公訴人就被告通知丙○○將電腦硬碟內之個人資料予以刪除,與丙○○共同湮滅關係張玉美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部分雖未敘及,因此部分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寅○○將電腦內之個人資料刪除湮滅證據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如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劉亦增利用同一機會,先後湮滅、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係就同一法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㈤被告涂鳳址所犯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係基於公務員之身份,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張玉美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乃一時貪念所為,而其所得之筆記型電腦價值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且犯後業將浮報所得之該筆記型電腦間接交予鄉公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借牌投標案: ㈠核被告劉亦增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六、「頭屋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 ㈠核被告丙○○、劉亦增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亦增雖非公務員,但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丙○○間,就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逾截標時間收取乙○○標單,再由被告劉亦增收取乙○○之回扣,其圖利行為為收取回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㈢被告丙○○、劉亦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所得之利益雖為五萬元,惟因本件涉及官商勾結,犯罪情節重大,爰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並予敘明。 七、教唆傷害「鄉代會主席庚○○」案: ㈠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一六號判決)。查被告劉亦增、丙○○、 戊○○基於教唆普通傷害之犯意,共同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被告午○○傷害庚○○,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 ㈡查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及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均屬累犯)。 八、「頭屋鄉各村(北坑、頭屋、鳴鳳、明德等四村)排水、駁坎、道路改善工程」洩漏底價、借牌投標案: ㈠核被告張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至公訴意旨誤載為係犯同條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乃文字上之誤寫。 ㈡被告張玉美雖先後就同一工程底價告知劉亦增,惟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九、被告張玉美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劉亦增先後多次收取回扣之行為,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按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被告劉亦增所犯上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偽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罪、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教唆傷害罪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先後二次收取回扣之行為,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按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被告丙○○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教唆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乙、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張玉美部分: 原審就被告張玉美所犯事實欄一、㈡、㈣、㈧部分犯行,審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六年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暨有期徒刑六月,並就共同收取回扣所得新台幣二十五萬五千元,諭知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暨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褫奪公權六年,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二十五萬五千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張玉美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犯行,其浮報價額所得筆記型電腦一台,業經交予鄉公所使用,原審爰不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張玉美被訴共同於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張玉美既與被告劉亦增共同將回扣款交予被告丙○○退還癸○○,事後竟又指派丙○○驗收該工程,且就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張玉美就頭屋鄉公所之工程之核定,均與被告劉亦增共同協商等為由上訴,指謫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二、被告劉亦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劉亦增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劉亦增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見上述 ),被告劉亦增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原審就被告劉亦增所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認被告劉亦增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駕駛其箱型休旅車搭載張玉美至丁○○家附近,電邀丁○○外出,當時劉亦增與張玉美坐於車內,向站在車外之丁○○佯稱,因當初有採購兩台筆記型電腦,其中一台是廠商贈送的,由壬○○保管,故要求其在載明採購之筆記型電腦為二台,且係「買一送一」之電腦出貨簽收單上簽名,丁○○起初不簽,但經張、劉二人堅持下,丁○○為免鄉長日後工作上刁難,迫於無奈始簽名,認被告劉亦增此部分接續偽造關係張玉美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載述,原審僅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然並未扣得該出貨簽收單供參酌,被告劉亦增亦堅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證人丁○○上開證述即認被告劉亦增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 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庚○○所受之傷害非重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㈢另原審就被告劉亦增所犯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教唆傷害庚○○故有未當,然庚○○所受之傷僅右前臂瘀傷五四公分,左膝瘀傷八七公分,且原審僅就午○○部分科處拘役二十日,就就告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庚○○所受之傷害非重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㈣原審就被告劉亦增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 部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 之損害、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 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五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 奪公權七年及有期徒刑陸月,並就其與張玉美貪污所 得之二十五萬五千元、與丙○○貪污所得之五萬元, ( 被告劉亦增與丙○○所共犯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 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劉亦增已將第一次收受 之十萬元回扣,透過丙○○退還包商,自無庸再諭知 追繳該所得之財物沒收之 )諭知連帶追繳,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罪行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 三、被告丙○○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教唆傷害庚○○故有未當,然庚○○所受之傷僅右前臂瘀傷五四公分,左膝瘀傷八七公分,且原審僅就午○○部分科處拘役二十日,就就告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庚○○所受之傷害非重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㈢、㈥部分,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六年,並就其個人貪污所得之十萬元,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丙○○就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第一次收取十萬元之回扣,已退還包商,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沒收 ),就其與劉亦增共同貪污所得五萬元,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罪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涂鳳址部分: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審酌被告涂鳳址身為鄉公所秘書,竟配合劉亦增指示,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辦理買一送一之簽呈,併予核示,而偽造關係張玉美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司法之公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涂鳳址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併與被告另犯之貪污罪行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定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 )。並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被告子○○部分: ㈠查被告子○○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犯案動機係因其顧及包商劉亦增乃其長官張玉美之夫婿,飽受壓力,迫於無奈始讓其驗收通過,參以本案圖利金額非鉅,犯罪之情狀尚非重大,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業已變更,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被告有利如上述,亦應適用修正前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原審審酌被告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公訴人雖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年,然未及斟酌被告犯罪所圖得劉亦增不法利益未滿五萬元,有法定減刑事由,求刑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此部分與上述牽連犯之規定均應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宣告褫奪公權貳年,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已表悔悞,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此部分自應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戊○○部分: 原審就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教唆傷害庚○○固有未當,然庚○○所受之傷僅右前臂瘀傷五四公分,左膝瘀傷八七公分,且原審僅就午○○部分科處拘役二十日,就就告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被告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庚○○所受之傷害非重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張玉美、劉亦增被訴經辦「頭屋鄉○○村○○○鄰○○路面」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 詳有爭執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九。 乙、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九十二年一月間,頭屋鄉公所辦理頭屋鄉○○村○鄰○○鄰○○路面工程招標。張世浩與其友人即華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徐謝秀珍有意承包上開工程投標,乃決定合夥以華豐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張世浩將華豐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交付頭屋鄉公所收發人員後,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接獲劉亦增來電,請張世浩前往其位於頭屋鄉○○街之辦公室,並在其中華街辦公室向張世浩表示上開工程要給張世浩承包,並詢問張世浩所出之標價若干,張世浩當場回答所出標價很低,才三十四萬多,劉亦增在事前獲得張玉美授意下,隨即要求張世浩將標價提高,並將提高之金額交由劉亦增作為回扣,張世浩當場答應。劉亦增隨即將張世浩前一天投遞之標封退還予張世浩,並叫張世浩當場拆封,重新填寫較高之標價「新臺幣三十七萬九千元整」,而張世浩正在重新填寫標價之時,知情之張玉美正好進入劉亦增辦公室,並向張世浩打招呼,經張世浩寫完新的標封標價等資料後,劉亦增才拿回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最後當日上開工程由華豐土木包工業以三十七萬九千元得標。同日下午,劉亦增即要求張世浩前往上開中華街辦公室,並要求其交付三萬元回扣款,然因張世浩告以現金不足,劉亦增遂要求其於翌日即一月十五日再度前往。張世浩即依約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同一地點,持二張支票面額共二萬一千元(一張面額一萬二千元,一張面額九千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發票人、付款人皆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係參與另一工程投標退還之押標金)及現金九千元交付劉亦增作為回扣,當時張玉美亦在現場。因認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以: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十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劉亦增、張玉美均為無罪之答辯,分別辯稱: ㈠被告劉亦增之辯稱: ⑴我並沒有叫張世浩重新填寫標價,也沒有跟他收受三萬元之回扣。 ⑵張世浩有拿二萬一千元的支票及九千元之現金給我,那是他在余大業家跟我借的錢,在中華街七十五號辦公室前面還給我的,當時張玉美並不在場。 ⑶我沒有把張世浩的標封還給他,叫他重新填寫標金,因為標封不可能從鄉公所拿得出來。 ⑷我不可能跟張世浩收取回扣,因為我不知道別家的標價是多少,不可能叫他提高標價,我也不知道他會不會標到。 ⑸證人張世浩於審理時雖證稱是在我中華路辦公室二樓的辦公桌寫的,但卻無法清楚描述該二樓之相關位置及布置,顯有可疑。 ⑹又中華街七十五號二樓經貴院指派員警到場拍照,可知上址二樓並未放置辦公桌及椅子。 ⑺另證人陳書銘即上址房屋之房東,亦到庭證稱:僅有將一樓租給被告劉亦增,二樓及三樓都是自己用,並有將二樓除廁所外之另二個房間鎖起來,劉亦增並沒有鑰匙,二樓原來的佈置就沒有沙發或辦公桌椅等物,縱使在二樓二個房間及廁所間之走廊擺放長一米、寬八、九十公分之辦公桌,亦無法再有空間放置椅子等語。可見證人張世浩指稱伊係於中華街七十五號房屋二樓之辦公桌改寫投標金額云云,顯係不可能發生之子虛烏有之詞。⑻張世浩既非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且之前未曾以華豐名義投標,張世浩亦未向劉亦增表示係伊要投標;則與張世浩並非熟識之被告劉亦增,豈會憑空知悉以華豐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者實係張世浩、而與張世浩聯絡?⑼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公所之標單均有專人保管,開標前一天下班前就截標了,所有已收標單均由承辦人或職務代理人鎖於櫃子中,不可能於開標當天拿出後再放回等語,是可見證人張世浩指稱伊係於本工程開標當日上午至劉亦增辦公室更改標單,其後於當日開標時順利得標云云,實際上應無可能發生。 ⑽又張世浩至調查站檢舉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之過程亦非單純,張世浩自承其與調查站人員會面時,庚○○也在旁邊,且係庚○○聯絡調查局人員的,張世浩與調查員談話時,庚○○也在一旁聽等語;可見,證人張世浩與庚○○之交情非比尋常,張世浩之立場自與張玉美及劉亦增對立;加上張世浩因工程分配問題與被告二人結怨甚深,此次本工程部分亦因施工品質不佳而遭地主抗議並遭公所要求補強;張世浩因而挾怨誣指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收受回扣云云,此並非不可能想像。 ㈡被告張玉美之辯稱: ⑴我從來沒有在中華街七十五號的辦公室看過張世浩。 ⑵我不知道張世浩有無拿錢給劉亦增,我也沒有在場。 ⑶張世浩施做的一二六線工程施做不好,我常常糾正他,所以他才指控我。 ⑷依證人張世浩所言,被告張玉美充其量僅在重填標單時,有禮貌性地與張世浩打招呼,既未詢問亦未走過來看,張玉美對於張世浩是否重寫標單,自毫不知情,加上張玉美於張世浩所指交付回扣當時亦確不在場,並無證據可證明張玉美有共同收受回扣或知情之情況。 ⑸其餘如同被告劉亦增上述⑸至⑽之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本案之重要爭點為:被告劉亦增是否要求張世浩重填標單金額?張世浩給予劉亦增之三萬元,係清償借款或回扣?被告劉亦增與張玉美間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⑴九十二年一月間,頭屋鄉公所辦理「頭屋鄉○○村○鄰○○鄰○○路面」工程招標,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截標,並於翌日(即十四日)上午十時開標,證人張世浩與其友人之妻即華豐土木負責人徐謝秀珍乃合夥以「華豐土木包工業」(下稱華豐土木)之名義投標。該工程除華豐土木外,尚有「聯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德營造)共二家公司投標,嗣聯德營造因審標結果,資格不符招標文件規定而無法參與開標,而華豐土木則以低於四十一萬元底價之三十七萬九千元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張世浩證述其參與投標並得標乙節無訛,且有工程開標報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號卷,下稱偵C卷,第一頁正反面,見附表十第四頁),應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劉亦增是否於截標後要求張世浩重填標單金額?茲論述如下: ①據證人張世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一月十三日下午將投標標函交給頭屋鄉公所行政收發人員,截標後之一月十四日早上八時許,劉亦增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設於頭屋鄉○○路辦公室,他對我說這件工程要給我做,並問我出的標價多少,我回答所出標價很低,才三十四萬多,劉亦增即要求我將標價提高,並將提高之金額給他,我當場答應,接著他將我前一日所投遞之標封退還給我,並叫我當場拆封,重新填寫較高標價為三十七萬九千元,而我正在重新填寫標價之時,張玉美正好進來辦公室並和我打招呼,經我寫完新的標封標價等資料後,劉亦增才拿回去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二〉卷,下稱偵C卷,第一四五頁)。 ②證人張世浩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劉亦增中華街辦公室二樓的辦公桌上重新填寫標單的,我在寫的時候,現場只有劉亦增一個人,後來張玉美、秘書涂鳳址也有進來跟我打招呼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三一六、三一七頁)。 ③首先,關於證人張世浩指稱重新填寫標單之劉亦增位於中華街七十五號辦公室「二樓」,其房屋相關格局: Ⅰ辯護人於詰問證人張世浩時,請其當庭畫出二樓之相關隔間配置及格局,證人張世浩答稱:沒有辦法。辯護人問:為何沒有辦法。張世浩答稱:時間久了,沒有辦法。辯護人繼續問:二樓是否有隔間?證人答稱:應該是有,我沒有注意,擺幾張桌子我忘記了。辯護人再問:就你的印象,二樓的辦公室,除了辦公室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客廳、廚房、餐廳、和室?證人答稱:我記得上去是有廁所,其他的沒有印象、印象中樓上看到有一個辦公桌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三一五、三一六、三三三頁)。從上述詰問過程,可知證人張世浩對於二樓是否有隔間及其格局等相關基本事項,除了廁所外,其餘均以:時間久了沒辦法、沒有注意、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回答。是證人張世浩此部分之證詞,即有可疑。 Ⅱ上開證人張世浩詰問完畢後,經本院請管區員警傳喚中華街七十五號之屋主陳書銘當日即到庭作證,證人陳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街七十五號一至三樓均是我的房子,一樓出租給劉亦增,二、三樓我自己用,因為一樓沒有廁所,所以有留二樓的廁所給他們使用,二樓另外兩個房間都平日所都鎖起來,劉亦增沒有二樓房間的鑰匙。我最近新婚,有買一些家俱放到二樓房間,在這之前只有一張床墊而已,其他都是空的,沒有沙發、桌椅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由上可知,中華街七十五號二樓,共有二間房間及一間廁所,且房間均被房東上鎖,裡面亦沒有桌椅,是以,證人張世浩等人即不可能至二樓房間內填寫標單,從而,次應審究者,為房間、廁所外之二樓空間,是否有擺放辦公桌據以填寫標單之可能。 Ⅲ承上,證人陳書銘復證稱:「(問:兩個房間與廁所距離多遠?)約一米,廁所在中間,兩個房間在左右,剩下走廊。」、「(問:這樣的空間,可否擺下辦公桌?)可以放下桌子。」、「(問:可以放下多大的辦公桌?)長一米、寬八、九十公分,但沒有辦法放椅子。」、「(如果房間鎖起來,通風及照明如何?)一定要開燈,通風不好。」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九、六十頁)。而本院當庭依辯護人之聲請,當日指派員警至中華街七十五號二樓拍照之結果,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三七八、三八一頁)。綜合上開證詞及照片可知,中華街七十五號二樓廁所及房間外的空間,僅係透天厝上下樓梯之走道,亦是二樓房間至廁所之走廊,其空間不大,雖勉強可以放下一張長形桌子,但是否可以再放下椅子,即有疑問,且桌子一旦放下,勢必阻礙進出廁所、上下樓梯者,參以該走道位於廁所旁邊,於二房間門關閉之情況下,通風、照明均不佳,衡情被告劉亦增顯不可能再利用此空間放置辦公桌。準此,證人張世浩證稱在二樓辦公桌填寫標單,即殊難想像。 Ⅳ此外,中華街七十五號二樓之房間係房東私人使用且門房緊鎖,劉亦增可資利用者僅餘上述之狹隘走道,已如前述,是以,證人張世浩證稱在辦公桌填寫標單時,劉亦增在場,張玉美、涂鳳址均進來打招呼云云,四人共擠一狹長走道,亦顯與常理有違。 Ⅴ綜上,可知證人張世浩不僅無法概略描述其填寫標單處之二樓隔間配置、格局,且就走道空間上亦難想像可放置辦公桌,並容納四人走動進出,從而,證人張世浩證稱在中華街七十五號二樓填寫標單,顯有可疑,而有瑕疵。 ④其次,就證人張世浩所言重新填寫標單之過程,是否真實? Ⅰ據證人張世浩所言,劉亦增將其前一日所投標之標封退還,當場拆封後重新填寫較高標價為三十七萬九千元,劉亦增才拿回去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云云。惟查,鄉公所辦理之工程於截標之後,投標廠商之「標封」,於次日開標前應係由公所專人負責保管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明確,其並證稱:公所之標單均有專人保管,開標前一天下班前就截標了,所有已收標單均由承辦人或職務代理人鎖於櫃子中,不可能於開標當天拿出後再放回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三四六、三四七頁)。從而,亦可推論鄉長張玉美並不負責保管標封之業務,亦不負責販賣標單等文件,先予敘明。 Ⅱ證人張世浩復證稱:「(問:後來你拆開,重新寫過,重新封,那個袋子是否用新的?)最外面的那個袋子是用新的。」、「(問:你蓋哪些章在那袋子上面?)平常都會蓋這三個章,背面蓋公司章,信封正面的左下角,有蓋公司章、發票章、負責人章。背面是以公司章作為騎縫章。」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三二八頁。足見證人張世浩所稱之新的「袋子」,是指「投標專用標封」之紙袋而言。惟查,正式之投標文件,應將標單及工程估價單裝入「標單封」小紙袋並蓋章封緘,且將廠商相關證件裝入「證件封」小紙袋加以封緘,之後再將「標單封」、「證件封」裝入「投標專用標封」大紙袋內加以封緘並蓋章乙節,有扣案之「標單封」、「證件封」、「投標專用標封」上說明可稽。是以,證人張世浩僅證稱將最外面的投標專用標封拆開後使用新的並封緘蓋章,卻未將裝有重新寫標單之標單封予以封緘並蓋章,顯與常理有違。Ⅲ依起訴意旨內容觀之,被告劉亦增理應於截標後取得該華豐土木之投標標封,並取得頭屋鄉公所所印製、供投標系爭工程之空白標單(蓋有鄉公所建設課及工程名稱之印文,供重新填寫用)、標單紙袋(蓋有工程名稱之印文,供重新裝標單後封緘)、標封紙袋(供重新裝標單紙袋、證件封後封緘),並於開標前將重新封緘之標封拿回鄉公所供開標。 Ⅳ承上ⅠⅡ,鄉長既不負責保管標封業務,亦不販賣標單等文件,則劉亦增為取得、放回華豐土木之投標標封文件,以及取得蓋有鄉公所建設課及系爭工程名稱之空白之標單、標單紙袋、標封紙袋,勢必尚與鄉公所內其他公務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Ⅴ惟查,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劉亦增是如何取得華豐土木之標封?與何保管標封、販賣標單文件之公務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劉亦增是如何取得空白之投標文件?劉亦增如何於截標後,將華豐土木之標封拿回鄉公所供開標?而此攸關證人張世浩證詞可信度之重要事實,公訴人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 Ⅵ況且,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亦增何以能擔保叫張世浩所填寫之金額必能得標?劉亦增是否、如何知悉其他投標廠商(聯德營造)之投標金額?其與其他廠商關係如何?其與公所內辦理系爭工程投、開標作業之相關公務員關係又如何?此攸關被告劉亦增是否有實力左右開標結果之重要事實,亦未能善盡舉證之責。 Ⅶ綜上,公訴人既未能就本案之重要待證事實予以舉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張世浩有瑕疵之證詞,遽論被告劉亦增確有為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⑶次查,張世浩交予被告劉亦增之三萬元,係清償借款或回扣? ①張世浩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間,至劉亦增位於中華街七十五號辦公室一樓,交付予劉亦增二張支票面額共二萬一千元(一張面額一萬二千元,一張面額九千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發票人、付款人皆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及現金九千元交付劉亦增等情,業據證人張世浩證述屬實,核與被告劉亦增供稱相符,且有上開支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偵B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堪信為真。 ②被告劉亦增辯稱:這三萬元是九十一年底張世浩在象山村「余大業」家跟我借的,我們都在那邊聊天,他本來是要去跟余大業借錢,但余大業不借他錢,因為他知道他不大會還,後來我就借錢給他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四八頁)。 ③關於借款過程是否真實,經本院傳喚證人余大業作證:「(問:在九十一年底的時候,張世浩有無一次到你家要向你借錢,當時因為沒有錢,你當時的處理?)張世浩我認識他,...,於九十一年底的時候,他有跟我講,我不理他,他這個人信用不好。」、「(問:當天張世浩有無轉向劉亦增借錢?)這我不清楚,時間久,我記不得。」、「(問:在九十一年底在你家,你有無看過劉亦增點錢給張世浩?)這個我記不起來。」、「因為我太太突然去世,我很多事情都回想不起來...。」、「(問:他們三人〈指劉亦增、張世浩、陳源春〉有無一起在你家聊過天?)答:印象中曾經有過,不多次。」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三五六、三五七、三六0頁)。是以,或因證人張世浩遭逢喪妻之痛,或因時間久遠,致許多待證事實無法記憶或不復清晰,故劉亦增「借款」之辯稱,屬於無法證明,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罪疑唯輕」原則,就此不能證明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仍應由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三萬元確屬「回扣」。 ④綜上,除張世浩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張世浩所交予被告劉亦增之三萬元確係「回扣」,被告劉亦增雖無法證明該三萬元係借款,但仍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關於被告劉亦增與張玉美間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依前開⑴至⑷所述,關於重新填寫標單過程,證人張世浩之證詞尚有瑕疵,且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劉亦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被告張玉美自無從與劉亦增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予敘明。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玉美涉犯收受回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世浩曾於偵查證稱其重新填寫標單、交付款項予劉亦增時,張玉美曾向其打招呼云云(見偵B卷第一四五頁)為據。經查: Ⅰ據證人張世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填寫標單時,張玉美進來跟我打招呼,我們沒有交談,他也沒有問我寫什麼,沒有過來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三一六、三一七頁)。是以,姑不論是否確有重新填寫標單一事,被告張玉美既未與張世浩交談、詢問,復未看到其在寫什麼,參以中華街七十五號兼屬劉亦增辦公室及張玉美服務處,張玉美出現於該處亦與常理無違,自難僅憑被告張玉美有向張世浩打聲招呼,即率爾認定張玉美知悉劉亦增叫張世浩重新填寫標單及收受回扣。 Ⅱ證人張世浩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回扣時,是在劉亦增之中華街辦公室,確定當時被告張玉美不在場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一七頁)。此顯與證人前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回扣時,張玉美也在現場看,但沒有講話等語(見偵B卷第一四六頁),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故證人張世浩此部分之指述,顯有瑕疵。 Ⅲ此外,據證人張世浩證稱:「(問:被告劉亦增跟你談回扣,拿標封叫你拿回來重寫,及拿回扣的事情,張玉美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問:(是否能夠確定,你跟劉亦增收受回扣的事情,張玉美是否知情?)不能確定。」、「(問:整件事情張玉美是否有跟你聯絡過?)沒有。」等語(見原審筆錄㈡卷第三一七、三一八頁)。由上可知,證人張世浩之證稱,除僅具體指訴劉亦增收受回扣外,並無法判斷被告張玉美究竟是否涉案。 Ⅳ再者,關於張玉美是否有濫用鄉長之權力,就系爭工程於截標後,指示公所相關人員,協助劉亦增拿取華豐土木標封、空白投標文件,並於張世浩重新填寫標單封緘後,協助劉亦增將新標封再拿回鄉公所開標乙節,公訴人均未加以舉證,俾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 ③綜上,證人張世浩之證詞,有瑕疵存在,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張玉美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張世浩之證詞,有瑕疵存在,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之認定,而檢察官復未就本案重要之待證事項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即應為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間,公訴意旨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教唆傷害、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本案有爭執之證據能力一覽表】 附表一:(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 │犯罪事實:「頭屋鄉○○村○○○○道災修工程」圖利、詐取財物案 │ ├─┬────────────┬────────┬─────────────────────┤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 │ │號├────────────┴────────┴─────────────────────┤ │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 │一│證人黃錦輝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641卷│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 │第25頁 │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卷(二│ │ │ │ │)第17-18頁》 │ │ ├────────────┴────────┴─────────────────────┤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 │二或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自明。本案證人在調查人│ │ │員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由於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在調查人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 │ │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證│ │ │人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經被告爭執之調查筆錄,如無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法律│ │ │另有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者外,本院均認為無證據能力,而簡略記載之)。 │ ╞═╪════════════╤════════╤═════════════════════╡ │二│證人徐明芳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641卷│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 │第41頁 │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卷(二│ │ │ │ │)第17-18頁》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 │ ╞═╪════════════╤════════╤═════════════════════╡ │三│證人林碧遐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641卷│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 │第47頁 │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卷(二│ │ │ │ │)第17-18頁》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 │ │不具證據能力。 │ ╞═╪════════════╤════════╤═════════════════════╡ │四│丙○○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⑴被告丙○○對於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對│ │ │ │(一)第12頁 │ 其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主張遭受檢調疲勞訊問│ │ │ │ │ ,並為求交保始為此陳述,而主張其供述不具│ │ │ │ │ 任意性。 │ │ │ │ │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早上八點多的│ │ │ │ │ 時候,調查局在搜索的時候,就已經控制我的│ │ │ │ │ 行動自由,把我們集合在鄉長室,大概中午一│ │ │ │ │ 、兩點的時候才給我們吃飯,要上洗手間的時│ │ │ │ │ 候是可以,但要調查員陪同,約下午三點多的│ │ │ │ │ 時候拘提,開始訊問的時間我記不得,但結束│ │ │ │ │ 的時間是晚上九點。九點之後就移送地檢署,│ │ │ │ │ 移送到地檢署之後就開始訊問,一直到晚上兩│ │ │ │ │ 點多,中間我們在樓下拘留室的時候有洗手間│ │ │ │ │ ,我並沒有向檢察官表示調查局有疲勞訊問,│ │ │ │ │ 也沒有向調查員反應,有疲勞訊問的情況,因│ │ │ │ │ 為我是第一次被調查局訊問。在我們開始行動│ │ │ │ │ 被受到控制一直到晚上九點的時候,這段時間│ │ │ │ │ 就蠻長的,這樣造成我的身心比較疲憊,而且│ │ │ │ │ 調查員一再的提醒我要我當污點證人,叫我要│ │ │ │ │ 指證鄉長及他先生有貪污,免得被羈押。後來│ │ │ │ │ 我被羈押之後,我就開始有這念頭,所以那段│ │ │ │ │ 時間所為不利其他被告之陳述,就是因此而來│ │ │ │ │ 。我是為了要出來,所以才指控別人,實際上│ │ │ │ │ 是部分有,部分是調查員誘導才所為不實的陳│ │ │ │ │ 述。只有那次調查局、檢察官是疲勞訊問,其│ │ │ │ │ 他次檢察官從看守所提我出來問話,我講的就│ │ │ │ │ 是實話。當時我比較疲憊,檢察官雖然有告知│ │ │ │ │ 我具結的意思,但我不懂,所以我有遲疑一段│ │ │ │ │ 時間。檢察官並沒有誘導,但在我被移送到地│ │ │ │ │ 檢署的時候,調查員就有跟我說要我照調查局│ │ │ │ │ 那樣的回答。當時我非常疲憊,在不是很清楚│ │ │ │ │ 的情況下,才做了陳述,也不是單純是為了換│ │ │ │ │ 得個人的自由,這只是部分的因素。《筆錄卷│ │ │ │ │ ( 六)第117-120》 │ │ ├────────────┴────────┴─────────────────────┤ │ │一、被告丙○○於審理即將終結之際,始提出此證據能力之抗辯,本院依據其抗辯之內容,認為抗│ │ │ 辯並無理由,無須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先予敘明。 │ │ │二、關於調查人員、檢察官偵查時是否疲勞訊問部分:據被告丙○○所稱,其行動於上午八時許因│ │ │ ,調查局搜索時遭控制,但期間可吃中餐,也可上洗手間,迨下午三點之後某時始開始訊問,│ │ │ 至晚間九點許結束,之後移送地檢署訊問等語。本院審酌其始終均未向調查員、檢察官反應身│ │ │ 體是否疲勞之情況,且檢調亦無刻意不予休憩之機會,參以被告年約三十二歲,正值年壯,經│ │ │ 本院集中審理期間,觀察其開庭狀況,認其身體狀況良好,故綜合一切客觀情狀而言,本院認│ │ │ 為尚未影響被告丙○○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 │ │ │三、關於丙○○於調查局之供述: │ │ │ ㈠就證明被告丙○○本身犯行而言,於上開自白法則檢視下,應具有證據能力。 │ │ │ ㈡就證明其餘被告犯行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 │ 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 │四、關於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 │ │ │ ㈠據被告丙○○陳稱其遭羈押後為求能交保,始對其他被告為不利之供述云云,惟被告丙○○之│ │ │ 部分供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效力而轉換為證人,應當據實陳述,否則將有偽證之刑責,│ │ │ 被告殊無不知之理。 │ │ │ ㈡且檢察官亦查無要求丙○○以指控他人,作為撤銷羈押之交換條件,故丙○○供述之原因為何│ │ │ ,乃內心動機,殊無事後徒憑因想交保為由,而任意否定其供述之任意性。 │ │ │ ㈢綜上,被告丙○○在具結擔保作證之情形下,對其餘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且檢察官並無何詐欺│ │ │ 、脅迫、利誘之表示,故其陳述時應具有之任意性,應堪認定。 │ │ │五、無證據能力者,仍可資作為彈劾證據,藉以彈劾證人證詞、被告供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 ╞═╪════════════╤════════╤═════════════════════╡ │五│證人黃錦輝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641卷│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證人黃錦輝之證述『一│ │ │ │第225頁 │般工程驗收都會測量擋土牆坡度比,否則不會驗│ │ │ │ │收』,係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 │ │ │。(刑訴162)《書狀卷(二)第17-18頁》 │ │ ├────────────┴────────┴─────────────────────┤ │ │此係證人職務上之經驗陳述,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有證據能力。 │ ╞═╪════════════╤════════╤═════════════════════╡ │六│證人庚○○、范發榮、胡水│92年偵字第4641卷│劉亦增之辯護人張富慶:庚○○、范發榮、胡水│ │ │鳳、溫智宏之偵訊筆錄 │第222、223、224 │鳳、溫智宏是敵對派系,所以他們有特別不可信│ │ │ │、228頁 │的地方,在偵訊中的證述有偏頗顯不可採,對其│ │ │ │ │證據能力有爭執。黃錦輝是在維護他自己,有特│ │ ├────────────┼────────┤別不可信情形,同樣無證據能力。《筆錄卷(五)│ │ │證人黃錦輝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641卷│第201頁》 │ │ │ │第225頁 │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之客觀背景有不可信之情│ │ │況,如詐欺、脅迫、利誘或刑求等不正之方法所為之取供。惟辯護意旨之指稱,並未指出證人於檢│ │ │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 ╞═╪════════════╤════════╤═════════════════════╡ │七│丙○○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編號四。 │ │ │ │(一)第58頁 │ │ │ │ │ │ │ │ ├────────────┴────────┴─────────────────────┤ │ │同編號四。 │ ╞═╪════════════╤════════╤═════════════════════╡ │八│苗栗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九月│92年偵字第4641卷│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無製作人之簽名,故無│ │ │一日、九月八日及苗栗地方│第176-179、216-2│證據能力。(刑訴39)《書狀卷(二)第17-18頁》 │ │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17頁 │劉亦增之辯護人張富慶:會勘紀錄沒有製作人的│ │ │十日到場會勘記錄 │ │簽名,不符合公文書的製作,沒有證據能力。 │ │ │ │ │《筆錄卷(五)第198頁》 │ │ ├────────────┴────────┴─────────────────────┤ │ │一、調查站之會勘紀錄,係由調查站調查員所記載並出具,因非檢察官會勘,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 │ │ ,實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傳聞之例外,應無證據能力( │ │ │ 但可資作為彈劾證據)。 │ │ │二、檢察官之會勘紀錄:屬傳聞證據,但屬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款例外情形,而具有證│ │ │ 據能力。 │ ╞═╪════════════╤════════╤═════════════════════╡ │九│鑽心取樣照片 │92年偵字第4641卷│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與本案不具關聯性,無│ │ │ │第179頁 │證據能力。《書狀卷(二)第17-18頁》 │ │ │ │ │ │ │ │ │ │ │ │ ├────────────┴────────┴─────────────────────┤ │ │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 │ ╞═╪════════════╤════════╤═════════════════════╡ │十│頭屋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92年偵字第4641卷│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沒有包商蓋章,故這部│ │ │細表 │第122頁 │分無證據能力。《書狀卷(二)第17-18頁》 │ │ │ │ │ │ │ ├────────────┴────────┴─────────────────────┤ │ │此乃傳聞證據,但屬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四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至於是否蓋│ │ │章,並非證據能力判斷之要件,故此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 │ ╞═╪════════════╤════════╤═════════════════════╡ │十│頭屋鄉民代會第十七屆公共│92年偵字第4641卷│1、張玉美:該監督小組的組織不合法,那組織│ │一│工程品質監督小組第二次專│第174頁 │ 的成員需要有工程方面的專業,且對內容也│ │ │案會記錄 │ │ 有意見,與事實有出入,監督小組藉監督之│ │ │ │ │ 名來打擊異己,修理包商 │ │ │ │ │2、劉亦增:監督小組會議記錄與會議內容部分│ │ │ │ │ 是空白的,顯見會議紀錄不實在,根本沒有│ │ │ │ │ 開會。 │ │ │ │ │3、丙○○:會議記錄是虛偽不實的。 │ │ │ │ │ 《筆錄卷(五)第194-195頁》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無傳聞之例外,應不具證據能力。 │ ╞═╪════════════╤════════╤═════════════════════╡ │十│子○○涉嫌圖利案件之調查│92年偵字第4641卷│1、劉亦增:此調查事項檢查表的證據能力有問│ │二│事項檢查表 │第180-183頁 │ 題。 │ │ │ │ │2、子○○:此調查事項檢查表所述不實在。 │ │ │ │ │3、子○○之辯護人江錫麒:此調查事項檢查表│ │ │ │ │ 只是調查人員的調查手稿,不能作為證據,│ │ │ │ │ 並無證據能力。 │ │ │ │ │ 《書狀卷(二)第17-18頁》 │ │ ├────────────┴────────┴─────────────────────┤ │ │乃調查人員之調查手稿,無證據能力。 │ ╘═╧═══════════════════════════════════════════╛ 附表二:(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 │犯罪事實:「頭屋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 │ ├─┬────────────┬────────┬─────────────────────┤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 │ │號├────────────┴────────┴─────────────────────┤ │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 │一│證人丑○○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二)第25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25-26頁》 │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189-190頁》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 │ ╞═╪════════════╤════════╤═════════════════════╡ │二│證人己○○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二)第106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25-26頁》 │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189-190頁》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 │ ╞═╪════════════╤════════╤═════════════════════╡ │三│證人徐桂燕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二)第103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25-26頁》 │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189-190頁》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 │ ╞═╪════════════╤════════╤═════════════════════╡ │四│證人丑○○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三)第43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25-26頁》 │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189-190頁》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 │能力。 │ ╞═╪════════════╤════════╤═════════════════════╡ │五│證人己○○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二)第117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92年偵字第4460卷│卷(二)第25-26頁》 │ │ │ │(三)第49頁 │2、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189-190頁》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 │能力。 │ ╞═╪════════════╤════════╤═════════════════════╡ │六│證人徐桂燕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二)第111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25-26頁》 │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189-190頁》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 │能力。 │ ╞═╪════════════╤════════╤═════════════════════╡ │七│石門營造有限公司之臺灣中│92年偵字第4460卷│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無關聯性,且非文│ │ │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 │(二)第114-115頁 │書原本,依美國聯邦證據法「最佳證據原則」,│ │ │ │ │公訴人應提出文書原本,否則影本無證據能力。│ │ │ │ │《書狀卷(二)第25-26頁》 │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無關聯性,且非文│ │ │ │ │書原本,依美國聯邦證據法「最佳證據原則」,│ │ │ │ │公訴人應提出文書原本,否則影本無證據能力。│ │ │ │ │《書狀卷(二)第189-190頁》 │ │ │ │ │3、張美玉之辯護人張富慶:無法判斷其真正,│ │ │ │ │故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內容無法顯示與本案的關│ │ │ │ │連,故對其證據能也有意見。《筆錄卷(五)第15│ │ │ │ │1頁》 │ │ ├────────────┴────────┴─────────────────────┤ │ │雖係影本,但經檢察官檢視正本後,始將影本附卷,參以存摺乃銀行依交易往來紀錄所為機械性列│ │ │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而應具有證據能力。 │ ╘═╧═══════════════════════════════════════════╛ 附表三:(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 │犯罪事實:「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 │ │ │ ├─┬────────────┬────────┬─────────────────────┤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 │ │號├────────────┴────────┴─────────────────────┤ │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 │一│丙○○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一)第12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35-36頁》 │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199-200頁》 │ │ │ │ │3、丙○○:同編號四。 │ │ ├────────────┴────────┴─────────────────────┤ │ │同附表一編號四。 │ ╞═╪════════════╤════════╤═════════════════════╡ │二│證人癸○○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一)第205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35-36頁》 │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199-200頁》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 │ ╞═╪════════════╤════════╤═════════════════════╡ │三│丙○○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一)第58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35-36頁》 │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199-200頁》 │ │ │ │ │3、丙○○:同編號四。 │ │ ├────────────┴────────┴─────────────────────┤ │ │同附表一編號四。 │ ╞═╪════════════╤════════╤═════════════════════╡ │四│證人癸○○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一)第211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35-36頁》 │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199-200頁》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 │能力。 │ ╘═╧═══════════════════════════════════════════╛ 附表四:(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 │犯罪事實:採購「筆記型電腦」浮報價額、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案 │ ├─┬────────────┬────────┬─────────────────────┤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 │ │號├────────────┴────────┴─────────────────────┤ │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 │一│丙○○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一編號四。 │ │ │ │(一)第12頁 │ │ │ ├────────────┴────────┴─────────────────────┤ │ │同附表一編號四。 │ ╞═╪════════════╤════════╤═════════════════════╡ │二│丙○○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一編號四。 │ │ │ │(一)第58頁 │ │ │ ├────────────┴────────┴─────────────────────┤ │ │同附表一編號四。 │ ╞═╪════════════╤════════╤═════════════════════╡ │三│證人謝瑞慧之審判筆錄 │93年矚重訴字第1 │張玉美之辯護人張富慶:謝瑞慧當天的證述,刻│ │ │ │號筆錄卷(四)第48│意攫取片段,是臨訟附和壬○○之證詞,所述有│ │ │ │-57頁 │部分不實在,及她從壬○○聽聞轉述的證述,是│ │ │ │ │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筆錄卷(五)第26│ │ │ │ │9頁》 │ │ ├────────────┴────────┴─────────────────────┤ │ │一、證人謝瑞慧聽聞壬○○與如何取得筆記型電腦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 │ │二、其餘係謝瑞慧係就自己見聞之經驗予以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 │四│丙○○致電劉亦增,詢問筆│92年他字第372卷 │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與本案無關聯性,│ │ │記型電腦開機密碼之監聽譯│第27頁 │無證據能力。《書狀卷(二)第40頁》 │ │ │文 │ │2、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與本案無關聯性,│ │ │ │ │無證據能力。《書狀卷(二)第204-205頁》 │ │ │ │ │ │ │ │ │ │ │ │ ├────────────┴────────┴─────────────────────┤ │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 ╞═╪════════════╤════════╤═════════════════════╡ │五│劉亦增要求涂鳳址立即將簽│92年他字第372卷 │涂鳳址之辯護人林富華:與本案無關聯性, │ │ │呈辦妥之監聽譯文 │第28頁 │應無證據能力《書狀卷(二)第16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 ╞═╪════════════╤════════╤═════════════════════╡ │六│監聽譯文之研判意見 │93年矚重訴字第1 │涂鳳址之辯護人林富華:譯文之研判意見所寫的│ │ │ │書狀卷(一)第171-│與事實不符,這是調查局的臆測之詞,且研判意│ │ │ │232頁 │見與此犯罪事實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筆錄卷│ │ │ │ │(五)第273頁》 │ │ ├────────────┴────────┴─────────────────────┤ │ │此乃偵查機關之研判意見,並非法定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 │ ╘═╧═══════════════════════════════════════════╛ 附表五:(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 │犯罪事實:「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借牌投標案 │ │ │ ├─┬────────────┬────────┬─────────────────────┤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 │ │號├────────────┴────────┴─────────────────────┤ │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 │一│乙○○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591卷│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 │第74頁 │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卷(二│ │ │ │ │)第44頁》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 │ ╞═╪════════════╤════════╤═════════════════════╡ │二│乙○○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591卷│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 │第95頁 │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卷(二│ │ │ │ │)第44頁》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 │能力。 │ ╘═╧═══════════════════════════════════════════╛ 附表六:(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 │犯罪事實:「頭屋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 │ ├─┬────────────┬────────┬─────────────────────┤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 │ │號├────────────┴────────┴─────────────────────┤ │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 │一│證人乙○○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591卷│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第74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54-55頁》 │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219頁》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 │ │不具證據能力。 │ ╞═╪════════════╤════════╤═════════════════════╡ │二│被告壬○○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一)第193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54-55頁》 │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219頁》 │ │ ├────────────┴────────┴─────────────────────┤ │ │一、證人壬○○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說明如下: │ │ │ ⑴關於乙○○購買標單之時間點,乃本案之重要爭點,被告壬○○於調查中,經調查員訊問時,│ │ │ 其答稱:是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截止出售標單前約五至十分鐘購買的,因│ │ │ 乙○○前來購買標單的時間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 │ │ │ ⑵被告壬○○於調查員詢問上開問題時,並未提及此部分涉及被告丙○○或劉亦增。是被告彭淑│ │ │ 姈並未有特別袒護渠等之考量,實乃基於從事收受標單業務之承辦人角色,而為客觀供述。 │ │ │ ⑶證人壬○○於審理時亦供承偵查中較接近案發時點,關於實際購買標單時間,應以之前陳述為│ │ │ 準。 │ │ │ ⑷綜上,本院認壬○○此部分之供述,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 │ │二、壬○○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故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 │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 │ ╞═╪════════════╤════════╤═════════════════════╡ │三│丙○○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一編號四。 │ │ │ │(一)第12頁 │ │ │ │ │ │ │ │ ├────────────┴────────┴─────────────────────┤ │ │同附表一編號四。 │ ╞═╪════════════╤════════╤═════════════════════╡ │四│證人乙○○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591卷│⒈被告劉亦增:證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係│ │ │ │第65、95頁 │ 為於遭羈押中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並舉證人│ │ │ │ │ 即羈押時與乙○○同房之謝武郎、柯清松於審│ │ │ │ │ 理時之證述為證。 │ │ │ │ │⒉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 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 卷 (二)第54-55頁》 │ │ │ │ │⒊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 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 卷 (二)第219頁》 │ │ ├────────────┴────────┴─────────────────────┤ │ │一、關於乙○○供述任意性之調查: │ │ │①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係於羈押中所為之陳述,嗣後則經法院獲准撤銷羈押等│ │ │ 情,有該筆錄及本院撤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檢調人員是否向夏煥│ │ │ 明表示,以交保為條件,而換取乙○○之指述,此涉及乙○○供述之任意性,茲簡述如下。 │ │ │②關於乙○○為何於偵查中為被告劉亦增不利之陳述,乙○○當知之甚詳,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 │ 理時證稱:收押期間,大約有五、六百萬的工程在進行,如果繼續收押的話,我會倒閉,因此我│ │ │ 會急著想要出來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一00、一0一頁)。由客觀資料顯示,乙○○係因有工程│ │ │ 進行中,為求交保,始願意於偵查中對被告劉亦增為不利之供述,惟此乃其個人動機部分,並無│ │ │ 證據顯示檢調有以交保之利誘為條件,換取乙○○之供述。 │ │ │③又證人柯清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亦增問:當初我們同房的時候,你有跟我說你有聽到夏│ │ │ 煥明說因為要交保,所以有咬我?)他說他外面還有工程,工程時間快要到了,所以要出去,不│ │ │ 然會被人罰錢,至於他有沒有說要咬你,我沒有聽到,那是我想的,如果不咬的話怎麼出去。」│ │ │ 等語(見筆錄卷㈢第十一頁)。並未見證人柯清松證述乙○○為求交保,而告知其必須指 │ │ │ 證被告劉亦增。至證人柯清松復證稱:「那時候乙○○跟我說,他的一個同學好像在調查站,主│ │ │ 要是要拉鄉長下來,要乙○○咬鄉長,他就沒有事情,讓他當污點證人」等語(同上筆錄卷第十│ │ │ 四頁),就其內容,誠屬於傳聞,且未有證據支持,本不足採,況檢調依證人保護法保護證人,│ │ │ 本有法律依據,且證人證詞亦不得為虛偽之陳述,否則仍有偽證罪之處罰,就此擔保證人 │ │ │ 證述之憑信性,亦難指有何不當之處。 │ │ │④另證人謝武郎於審理時證稱:「他說他要指證你,因為他想交保,檢察官的意思是指證以後才有│ │ │ 辦法交保,他講的意思是說他外面銀行貸款二千五百多萬,還有好幾百萬的工程,所以他又跟你│ │ │ 是好朋友,他不是存心,不是說要害你,我們也有跟他講說,每個人在裡面禁見,大家每個人也│ │ │ 都是想出去,你的案子你最清楚,當事者你最清楚,你不要為了因為想要交保,這樣指證 │ │ │ 別人,害到別人,這樣被害者的話,被你指證的人可能因為這樣被你害到關很久。」等語(見同│ │ │ 上筆錄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其中「檢察官的意思是指證以後才有辦法交保」乙事,並未顯示於│ │ │ 偵查卷內任何資料,僅係乙○○急於交保之臆測想法,殊難採信。參以,偵查之初乙○○係以被│ │ │ 告之身份予以偵訊,且有律師陪同,經檢調告知其被告之法定權利後,乙○○乃於歷次偵 │ │ │ 訊逐步供出對自己及劉亦增不利之供述,檢察官始依證人保護法,並告知證人義務及其得拒絕證│ │ │ 言後,在乙○○同意下始進行偵訊,有上開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乙○○偵查中之供述,一│ │ │ 方面受有被告緘默權之保障,之後又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其如反於事實故意誣陷劉亦增,將受│ │ │ 有偽證罪之處罰,從而,並無證據顯示檢調有何以交保利誘之方式,使其違反自由意思,任意指│ │ │ 述被告劉亦增,至為明確。 │ │ │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為了想交保出去,在檢察官面前誣陷劉亦增│ │ │ 拿五萬元回扣?)沒有。」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一0八頁)。足見乙○○於偵查所為之陳述,係│ │ │ 基於其自由意思,且並非為求交保,而故意誣陷被告劉亦增。 │ │ │⑥綜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稱,委無足取。 │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 │ │ 具有證據能力。 │ ╞═╪════════════╤════════╤═════════════════════╡ │五│證人壬○○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一)第199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54-55頁》 │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219頁》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 │能力。 │ ╞═╪════════════╤════════╤═════════════════════╡ │六│丙○○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一編號四。 │ │ │ │(一)第58頁 │ │ │ ├────────────┴────────┴─────────────────────┤ │ │同附表一編號四。 │ ╘═╧═══════════════════════════════════════════╛ 附表七:(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 │犯罪事實:教唆傷害「鄉代會主席庚○○」案 │ ├─┬────────────┬────────┬─────────────────────┤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 │ │號├────────────┴────────┴─────────────────────┤ │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 │一│證人午○○之調查筆錄 │93年偵字第623卷 │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第11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63-64頁》 │ │ │ │ │2、劉亦增之辯護人張富慶:屬傳聞證據,沒有│ │ │ │ │證據能力。《筆錄卷(五)第205頁》 │ │ │ │ │3、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228頁》 │ │ │ │ │4、丙○○之辯護人常照倫:屬傳聞證據,沒有│ │ │ │ │證據能力。《筆錄卷(五)第208頁》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 │ │不具證據能力。 │ ╞═╪════════════╤════════╤═════════════════════╡ │二│證人庚○○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623卷 │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第4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63-64頁》 │ │ │ │ │2、劉亦增之辯護人張富慶:屬傳聞證據,沒有│ │ │ │ │證據能力。《筆錄卷(五)第205頁》 │ │ │ │ │3、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228頁》 │ │ │ │ │4、丙○○之辯護人常照倫:屬傳聞證據,沒有│ │ │ │ │證據能力。《筆錄卷(五)第208頁》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 │ ╞═╪════════════╤════════╤═════════════════════╡ │三│證人庚○○之審判筆錄 │93年矚重訴字第1 │丙○○之辯護人常照倫:庚○○就聽聞午○○所│ │ │ │號筆錄卷 (四)第 │述屬於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筆錄卷(五)│ │ │ │40-55頁 │第2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一、就其聽聞午○○所告知係被告劉亦增、丙○○、戊○○教唆其毆打庚○○之過程部分,屬傳聞│ │ │ 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 │ │二、其餘證述乃證人庚○○自己親自所見聞,應具有證據能力。 │ ╞═╪════════════╤════════╤═════════════════════╡ │四│午○○秘密錄音之錄音帶、│93年偵字第623卷 │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屬審判外之陳述,│ │ │轉錄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第21-28頁 │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卷(二)第63-6 │ │ │。 │書狀卷㈡第二頁 │4頁》 │ │ │ │(含分別與劉亦增│2、劉亦增之辯護人張富慶:B男身分不明,蘇 │ │ │ │及張玉美、及徐成│德彰提出這錄音帶是來路不明,且錄音帶中間有│ │ │ │良之對話) │中斷,不完整,證據能力有問題,須排除其證據│ │ │ │ │能力。《筆錄卷(五)第282頁》 │ │ │ │ │3、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屬審判外之陳述,│ │ │ │ │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卷(二)第228頁│ │ │ │ │》 │ │ │ │ │4、丙○○之辯護人常照倫:午○○提供之錄音│ │ │ │ │帶,經鈞院送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認無法判斷是否經剪接或變造,故無證據能力《│ │ │ │ │書狀卷(二)第148頁》。它並非公權力機關依法 │ │ │ │ │定程序製作的,而是午○○私人製作的,經送 │ │ │ │ │鑑定也沒有辦法排除有經過剪接的可能,沒有證│ │ │ │ │據能力。《筆錄卷(五)第208頁、第282頁》 │ │ ├────────────┴────────┴─────────────────────┤ │ │㈠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八編號六、十系爭之錄音譯文,分別係午○○與張玉美、劉亦增,以及蘇德│ │ │ 彰與丙○○之對話內容,由午○○持預藏之錄音機秘密錄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午○○證述明│ │ │ 確,且對話之時空背景、聲音來源為被告劉亦增、丙○○所不爭執,僅辯護意旨爭執光碟係遭剪│ │ │ 接變造。準此,系爭錄音及其譯文,就法律上之定性而言,應屬「私人間對話之錄音」,先予敘│ │ │ 明。 │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 │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所謂「傳聞法則」之規範,其目的在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 │ 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不受交互詰問之檢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基│ │ │ 於程序權之保障及實體真實發現,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應加以排除之。 │ │ │㈢關於系爭錄音帶及其譯文,是否屬於「傳聞證據」之範疇?經查,系爭錄音帶及其譯文,內容係│ │ │ 「私人間對話」,其待證事項係私人間對話之過程、內容,並非以錄音方式分別錄下被告午○○│ │ │ 、丙○○、劉亦增、張玉美等人就本案見聞之事實陳述,是以,並非所謂「傳聞陳述」可言,況│ │ │ 且錄音性質乃是以機械方式紀錄下對話之內容,如同以監視攝影機錄下影像及聲音,性質上乃機│ │ │ 械性之紀錄,本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核與審判外「陳述」之內涵不符,並無所謂供述人虛偽陳述│ │ │ 之危險,是以,辯護意旨認此錄音及譯文屬傳聞證據,此部分容有誤會。 │ │ │㈣次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 │ 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 │ │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 │ │ 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 │ 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參照)。基此,系爭錄音帶係通訊之一方即被告午○○所密錄,而其錄音│ │ │ 之動機係不滿劉亦增、丙○○、戊○○事後毀約,不給予其毆打庚○○之後謝,故持錄音帶蒐證│ │ │ ,欲向渠等索取後謝,故其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此部分證據應不具證│ │ │ 據能力。 │ │ │㈤雖不具備實質認定犯罪事實之功能,但仍可彈劾證人所言。 │ ╞═╪════════════╤════════╤═════════════════════╡ │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八七│93年偵字第623卷 │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與本案無關聯性,│ │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 │第43頁 │無證據能力《書狀卷(二)第63-64頁》 │ │ │ │ │2、張玉美之辯護人張績寶:與本案無關聯性,│ │ │ │ │無證據能力《書狀卷(二)第228頁》 │ │ ├────────────┴────────┴─────────────────────┤ │ │與本案無關聯性,不具有證據能力,但可資作為量刑參考事由之一。 │ ╞═╪════════════╤════════╤═════════════════════╡ │七│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93年偵字第623卷 │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富慶:不能充當犯罪事實│ │ │函 │第1-3頁 │的證據。《筆錄卷(五)第205頁》 │ │ │ │ │2、丙○○之辯護人常照倫:屬傳聞證據,沒有│ │ │ │ │證據能力。《筆錄卷(五)第208頁》 │ │ ├────────────┴────────┴─────────────────────┤ │ │非法定證據方法,不具有證據能力。 │ ╘═╧═══════════════════════════════════════════╛ 附表八:(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 │犯罪事實:被告劉亦增、涂鳳址被訴經辦「頭屋鄉各村(獅潭、象山、曲洞、飛鳳等四村)排水、駁坎、│ │ 道路改善工程」其他舞弊情事罪嫌部分 │ ├─┬────────────┬────────┬─────────────────────┤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 │ │號├────────────┴────────┴─────────────────────┤ │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 │一│丙○○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一編號四。 │ │ │ │(一)第12頁 │ │ │ ├────────────┴────────┴─────────────────────┤ │ │同附表一編號四。 │ ╞═╪════════════╤════════╤═════════════════════╡ │二│丙○○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一編號四。 │ │ │ │(二)第58頁 │ │ │ ├────────────┴────────┴─────────────────────┤ │ │同附表一編號四。 │ ╘═╧═══════════════════════════════════════════╛ 附表九:(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 │犯罪事實:「北坑村水泥路面工程」收取回扣案 │ ├─┬────────────┬────────┬─────────────────────┤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 │ │號├────────────┴────────┴─────────────────────┤ │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 │ │證人張世浩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二)第131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49頁》 │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一│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211-212頁》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 │ ╞═╪════════════╤════════╤═════════════════════╡ │ │證人張世浩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劉亦增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二)第144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49頁》 │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張績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二│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二)第211-212頁》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 │能力。 │ ╘═╧═══════════════════════════════════════════╛ 【本案證據清單一覽表】 ┌────────┬─────────────────┐ │ 偵查卷宗代號 │  對照偵查卷宗案號 │ ├────────┼─────────────────┤ │ A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一) │ ├────────┼─────────────────┤ │ B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二) │ ├────────┼─────────────────┤ │ C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三) │ ├────────┼─────────────────┤ │ D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 │ ├────────┼─────────────────┤ │ E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 │ ├────────┼─────────────────┤ │ F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 │ ├────────┼─────────────────┤ │ G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 │ ├────────┼─────────────────┤ │ H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 │ ├────────┼─────────────────┤ │ I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二號 │ ├────────┼─────────────────┤ │ J │九十二年度肅他字第五號 │ ├────────┼─────────────────┤ │ K │九十二年度肅他字第七號 │ ├────────┼─────────────────┤ │ L  │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八號 │ ├────────┼─────────────────┤ │ M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 │ └────────┴─────────────────┘ 附表一:(「頭屋鄉○○村○○○○道災修工程」圖利、詐取財物案之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 ├──┼────────┼────────────────┼──────────┤ │一 │被告子○○九十二│⑴擔任本件工程之主驗收人。 │E卷第二○七頁起 │ │ │年十二月九日偵訊│⑵有在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書面審│ │ │ │筆錄之供述。 │ 時核章。 │ │ │ ├────────┤⑶驗收時未鑽心取樣、未驗收簡易申├──────────┤ │ │被告子○○九十三│ 縮縫及坡度比。 │本院筆錄卷(一) │ │ │年四月六日準備程│ │第一四五頁至 │ │ │序筆錄之供述。 │ │第一六○頁 │ ├──┼────────┼────────────────┼──────────┤ │二 │被告陳志明九十二│⑴該工程在三月十二日前一、二星期│⑴E卷第一八八頁 │ │ │年十二月九日偵訊│ 已開工。 │ │ │ │筆錄之供述。 │⑵與子○○、劉亦增到場驗收,當場│⑵E卷第一九○頁 │ │ ├────────┤ 未實際鑽心取樣。 │ │ │ │被告陳志明九十二│⑶鑽心檢驗報告係名將土木包工業的│⑶E卷第一九一、二三│ │ │年十二月十日偵訊│ 人所交付的。 │ 四頁 │ │ │筆錄之供述。 │ │ │ │ ├────────┼────────────────┼──────────┤ │ │被告陳志明九十三│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認罪。 │本院筆錄卷(一) │ │ │年四月六日準備程│ │第一三○頁至 │ │ │序筆錄之供述。 │ │第一四三頁 │ │ ├────────┼────────────────┼──────────┤ │ │證人陳志明九十三│⑴鑽心報告及鑽心照片提出之流程。│本院筆錄卷(二) │ │ │年五月十九日審判│⑵劉亦增交付鑽心照片之過程。 │第一八九頁至 │ │ │筆錄之證述。 │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勘驗時,牆面無│第二一八頁 │ │ │ │ 鑽心孔,B段基座有三個以上之鑽│ │ │ │ │ 心孔。 │ │ │ │ │⑷驗收時無簡易伸縮縫、坡度比不符│ │ │ │  │ 合規定。 │ │ │ │ │⑸開工日期與監工日誌記載不符之緣│ │ │ │ │ 由。 │ │ ├──┼────────┼────────────────┼──────────┤ │三 │證人張偉秀九十三│⑴與湯仁德、丙○○一起於現場鑽心│本院筆錄卷(二) │ │ │年五月十九日審判│ 取樣,工具由劉亦增家取得。 │第九○頁至第一○三頁│ │ │筆錄之證述。 │⑵鑽心試體由丙○○帶走。 │ │ ├──┼────────┼────────────────┼──────────┤ │四 │證人黃錦輝九十二│⑴為本件工程之承辦人,未前往驗收│⑴E卷第二二六頁背面│ │ │年十二月十日偵訊│ 。 │ │ │ │筆錄之證述。 │⑵一般工程驗收之項目及方式。 │⑵E卷第二二六、二二│ │ │ │ │ 七頁 │ │ ├────────┼────────────────┼──────────┤ │ │證人黃錦輝之九十│當日並未前往驗收。 │E卷第二九頁背面 │ │ │一年五月十日出差│ │ │ │ │核定單。 │ │ │ │ ├────────┼────────────────┼──────────┤ │ │證人黃錦輝九十三│⑴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現場會勘時,│本院筆錄卷(二) │ │ │年五月十九日審判│ 未見鑽心孔。 │第一○三頁至第一二八│ │ │筆錄之證述。 │⑵一般工程驗收之流程。 │頁 │ │ │ │⑶鑽心取樣相關流程。 │ │ ├──┼────────┼────────────────┼──────────┤ │五 │證人徐明芳九十二│E卷第一二七頁之檢驗報告書是在九│E卷第四二頁及第四八│ │ │年八月十八日調查│十一年四月廿日,由國順預拌混凝土│頁 │ │ │筆錄及證人林碧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委託明陽工程股│ │ │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材研究檢驗所苗栗研究室作試體強度│ │ │ │日調查筆錄之證述│檢驗試驗,並非鑽心取樣試驗,且未│ │ │ │。 │曾受頭屋鄉公所委託作混凝土圓柱試│ │ │ │ │體抗壓強度檢驗鑽心業務。 │ │ ├──┼────────┼────────────────┼──────────┤ │六 │證人庚○○九十二│⑴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公共工程品質│E卷第二二二頁背面 │ │ │年十二月十日偵訊│ 監督小組到場會勘時,基座無四個│ │ │ │筆錄之證述。 │ 鑽心孔,驗收後二、三日才有。 │ │ │ │ │⑵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與調查員至現場│ │ │ │ │ 會勘之結果。 │ │ ├──┼────────┼────────────────┼──────────┤ │七 │證人胡水鳳九十二│九十二年五月份驗收後才發現有鑽心│E卷第二二四頁背面 │ │ │年十二月十日偵訊│ │ │ │ │筆錄之證述。 │ │ │ │ ├────────┼────────────────┼──────────┤ │ │證人胡水鳳九十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勘驗時,A段無│本院筆錄卷(二) │ │ │年五月十九日審判│鑽心,B段有鑽心。 │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一│ │ │筆錄之證述。 │ │頁 │ ├──┼────────┼────────────────┼──────────┤ │八 │證人范發榮九十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到場履勘未見鑽│E卷第二二三頁背面 │ │ │年十二月十日偵訊│心孔。 │ │ │ │筆錄之證述。 │ │ │ │ ├────────┼────────────────┼──────────┤ │ │證人范發榮九十三│⑴第一次勘查時均無鑽心。 │本院筆錄卷(二) │ │ │年五月十九日審判│⑵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勘驗時,A段│第一七二頁至 │ │ │筆錄之證述。 │ 無鑽心,B段有鑽心。 │第一七九頁 │ ├──┼────────┼────────────────┼──────────┤ │九 │證人劉添豪九十三│⑴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勘驗時無簡易伸│本院筆錄卷(二) │ │ │年五月十九日審判│ 縮縫。 │第一七九頁至 │ │ │筆錄之證述。 │⑵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勘驗時,牆面無│第一八八頁 │ │ │ │ 鑽心孔,B段基座有三個以上之鑽│ │ │ │ │ 心孔。 │ │ ├──┼────────┼────────────────┼──────────┤ │十 │證人溫智宏九十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到場履勘未見鑽│E卷第二二八頁 │ │ │年十二月十日偵訊│心孔。 │ │ │ │筆錄之證述。 │ │ │ ├──┼────────┼────────────────┼──────────┤ │十一│頭屋鄉公所工程規│本件工程係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頭屋│E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三│ │ │劃、設計、監造委│鄉公所委託巧將公司規劃、設計、監│頁 │ │ │託契約書。 │造。 │ │ ├──┼────────┼────────────────┼──────────┤ │十二│⑴工程開標報告資│⑴本工程由名將土木包工業以七十萬│E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七│ │ │ 料 │二千元得標。 │頁 │ │ ├────────┼────────────────┼──────────┤ │ │⑵工程契約 │⑵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訂約,契約內載│E卷第九八頁至第一○│ │ │ │ 明訂約後七日內開工,本工程委託│四頁 │ │ │ │ 巧將公司負責執行監工、品管職務│ │ ├──┼────────┼────────────────┼──────────┤ │十三│工程估價單;頭屋│工程估價單第十項、第十七項分別不│E卷第一○七頁、第一│ │ │鄉公所工程進度表│實編列混凝土鑽心及抗壓試驗費、簡│○八 │ │ │ │易伸縮縫之費用及進度等項目。 │ │ ├──┼────────┼────────────────┼──────────┤ │十四│⑴工程之頭屋鄉公│⑴①主驗收人為子○○。 │E卷 │ │ │ 所驗收證明書及│ ②驗收意見為「經驗收結果除隱蔽│⑴①第一二○ │ │ │ 驗收紀錄。 │  部分無法驗收由監工及承造負責│ ②一二一頁 │ │ │ │  外其他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 │⑵一二二頁 │ │ │ │ ③驗收紀錄蓋有劉亦增、陳志明及│⑶一二四頁 │ │ │ │  子○○印文。 │⑷一二九頁 │ │ │⑵頭屋鄉公所營繕│⑵第十項、第十七項不實列有混凝土│⑸一三四頁 │ │ │ 工程結算明細表│ 鑽心及抗壓試驗費、簡易申縮縫費│ │ │ │⑶工程開工報告。│ 用。 │ │ │ │⑷鑽心取樣照片三│⑶劉亦增出具不實開工日期九十一年│ │ │ │ 張。 │ 三月十二日。 │ │ │ │⑸工程竣工圖。 │⑷劉亦增提供作為證明本件工程有實│ │ │ │ │ 際鑽心取樣之用,但與E卷第一四│ │ │ │ │ 五頁相同,顯以羅錦坤宅前道路工│ │ │ │ │ 程之鑽心照片混充本件工程鑽心照│ │ │ │ │ 片,作為供驗收之用。 │ │ │ │ │⑸A段工程擋土牆坡度比須達1:0│ │ │ │ │ .3。 │ │ ├──┼────────┼────────────────┼──────────┤ │十五│⑴頭屋鄉明德村羅│⑴該工程亦由名將土木包工業得標施│⑴E卷第一三七頁 │ │ │ 錦坤宅前到路災│ 作。 │ │ │ │ 修工程之驗收證│ │ │ │ │ 明書。 │ │ │ │ │⑵驗收紀錄。 │⑵工程主驗人亦為子○○。 │⑵E卷第一三八頁 │ │ │⑶鑽心照片三幀。│⑶劉亦增提供該工程現場鑽心取樣照│⑶E卷第一四五頁 │ │ │ │ 片作為混充本工程有實際鑽心取樣│ │ │ │ │ 之用(對照E卷第一二九頁)。 │ │ ├──┼────────┼────────────────┼──────────┤ │十六│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工程驗收鑽心流程作業規定。 │E卷第一六頁 │ │ │年十二月二十日函│ │ │ ├──┼────────┼────────────────┼──────────┤ │十七│監工日誌一份。 │陳志明不實紀錄本工程之開工日期為│E卷第一五一頁 │ │ │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 │ ├──┼────────┼────────────────┼──────────┤ │十八│本工程之頭屋鄉公│劉亦增因承包本工程而自頭屋鄉公所│E卷第一七○頁至第一│ │ │所支出傳票等付款│領得工程款六十七萬一千三百元。 │七二頁 │ │ │資料。 │ │ │ ├──┼────────┼────────────────┼──────────┤ │十九│臺灣苗栗地方法檢│本件工程施作缺失及被告等不實驗收│E卷第二一六頁 │ │ │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情形。 │ │ │ │月十日現場會勘紀│ │ │ │ │錄。 │ │ │ ├──┼────────┼────────────────┼──────────┤ │二十│本工程驗收丈量、│本工程合法之驗收方法及鑽心取樣流│E卷第一○九、一一五│ │ │查驗、試驗等方法│程及試體抗壓標準。 │頁 │ │ │與標準表、頭屋鄉│ │ │ │ │公所主辦工程混凝│ │ │ │ │土抗壓試驗作業要│ │ │ │ │點。 │ │ │ └──┴────────┴────────────────┴──────────┘ 附表二:(「頭屋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 ├──┼────────┼────────────────┼──────────┤ │一 │⑴證人己○○九十│遭張玉美、劉亦增索取回扣之經過。│⑴B卷第一○七頁及第│ │ │ 二年十二月十日│ │ 一一八頁 │ │ │ 偵訊筆錄之證述│ │ │ │ ├────────┤ ├──────────┤ │ │⑵證人己○○九十│ │⑵C卷第五○頁 │ │ │ 三年二月廿四日│ │ │ │ │ 偵訊筆錄之證述│ │ │ │ ├────────┤ ├──────────┤ │ │證人己○○九十三│ │本院筆錄卷(二) │ │ │年五月廿日審判筆│ │第二五九頁至 │ │ │錄之證述。 │ │第二八三頁 │ ├──┼────────┼────────────────┼──────────┤ │二 │證人丑○○九十三│張玉美、劉亦增向己○○索取回扣之│C卷第四四頁 │ │ │年二月六日偵訊筆│經過及代墊回扣之過程。 │ │ │ │錄之證述。 │ │ │ │ ├────────┤ ├──────────┤ │ │證人丑○○九十三│ │本院筆錄卷(二) │ │ │年五月廿日審判筆│ │第二三一頁至 │ │ │錄之證述。 │ │第二五九頁 │ ├──┼────────┼────────────────┼──────────┤ │三 │證人徐桂燕九十二│徐桂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領款│B卷第一一二頁 │ │ │年十二月十日偵訊│交丑○○後,於住處目睹丑○○代陳│ │ │ │筆錄之證述。 │東燕墊付八萬元回扣予張玉美、劉亦│ │ │ │ │增之經過。 │ │ │ ├────────┤ ├──────────┤ │ │證人徐桂燕九十三│ │本院筆錄卷(二) │ │ │年五月廿日審判筆│ │第二八四頁至 │ │ │錄之證述。 │ │第三○二頁 │ ├──┼────────┼────────────────┼──────────┤ │四 │石門營造有限公司│徐桂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自該│B卷第一一四頁及第一│ │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提領二筆新臺幣五萬元現金,計│一五頁 │ │ │行存摺影本(存摺│新臺幣十萬元之紀錄。 │ │ │ │帳號:三六○一二│ │ │ │ │○五六一○三) │ │ │ ├──┼────────┼────────────────┼──────────┤ │五 │⑴九十一年三月十│⑴本工程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開│⑴C卷第第十九頁正面│ │ │ 三日工程開標報│ 標。 │ │ │ │ 告。 │ │ │ │ │⑵苗栗縣頭屋鄉公│⑵聯德營造有限公屋司以新臺幣一百│⑵C卷第第十九頁背面│ │ │ 所鳴鳳村南坑道│ 七十一萬元得標。 │ │ │ │ 災修工程開標、│ │ │ │ │ 議價、決標、流│ │ │ │ │ 標、廢標紀錄。│ │ │ ├──┼────────┼────────────────┼──────────┤ │六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⑴本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完工│⑴C卷第二一頁 │ │ │日苗栗縣頭屋鄉公│⑵本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經頭│⑵C卷第二二頁 │ │ │所竣工報告、結算│ 屋鄉公所派員驗收合格。 │ │ │ │驗收證明書、驗收│ │ │ │ │紀錄。 │ │ │ └──┴────────┴────────────────┴──────────┘ 附表三:(「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 ├──┼────────┼────────────────┼──────────┤ │一 │劉亦增九十二年十│癸○○曾透過丙○○轉交十萬元回扣│A卷第一六四頁 │ │ │一月十二日聲押筆│予劉亦增及劉亦增退回要求丙○○退│ │ │ │錄之供述。 │回回扣之過程。 │ │ ├──┼────────┼────────────────┼──────────┤ │二 │丙○○九十二年十│工程驗收前代癸○○持交回扣新臺幣│A卷第六四頁 │ │ │一月十一日偵訊筆│十萬元予劉亦增之經過及代劉亦增與│ │ │ │錄之供述。 │張玉美退還該筆回扣予癸○○之經過│ │ ├──┼────────┼────────────────┼──────────┤ │三 │癸○○九十二年十│工程驗收前,張玉美、劉亦增透過徐│A卷第二一三頁 │ │ │一月十四日偵訊筆│成良向癸○○收取回扣及退還該筆回│ │ │ │錄之證述。 │扣之經過。 │ │ │ │ │ │ │ │ │癸○○九十三年五│⑴丙○○代劉亦增向之索回扣之過程│本院筆錄卷(三) │ │ │月廿七日審判筆錄│⑵二次透過丙○○送回扣之經過 │第二二○頁至 │ │ │之證述。 │ │第二四六頁 │ ├──┼────────┼────────────────┼──────────┤ │四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⑴頭屋鄉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C卷 │ │ │日一二六線明德水│ 綠美化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⑴第六頁 │ │ │庫北岸景觀綠美化│ 開標。 │⑵第七頁 │ │ │工程開標報告、苗│⑵由兆烽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三百二│ │ │ │栗縣頭屋鄉公所開│ 十三萬元得標。 │ │ │ │標、議價、決標、│ │ │ │ │流標、廢標紀錄、│ │ │ │ │說明書。 │ │ │ ├──┼────────┼────────────────┼──────────┤ │五 │九十二年四月十七│兆烽土木包工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C卷第十五頁 │ │ │日苗栗縣頭屋鄉公│日完成頭屋鄉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 │ │ │所竣工報告 │景觀綠美化工程,請求頭屋鄉公所派│ │ │ │ │員驗收,鄉張張玉美批示:「派徐成│ │ │ │ │良先生驗收」。 │ │ ├──┼────────┼────────────────┼──────────┤ │六 │頭屋鄉一二六線明│⑴頭屋鄉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C卷第十、第十七頁及│ │ │德水庫北岸景觀綠│ 綠美化工程於經二次驗收 │ 第十八頁 │ │ │美化工程結算驗收│⑵二次驗收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 │ │ │證明書、驗收紀錄│ 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一日 │ │ │ │ │⑶二次主驗人員及紀錄均為丙○○ │ │ │ │ │⑷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初驗未通過 │ │ │ │ │⑸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 │ │ │ │ 十日 │ │ └──┴────────┴────────────────┴──────────┘ 附表四:(採購「筆記型電腦」浮報價額、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案之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 ├──┼────────┼────────────────┼──────────┤ │一 │證人黃錦輝九十二│⑴鄉長張玉美曾口頭指示其請購手提│A卷第一一○頁至第一│ │ │年十一月十一日偵│ 電腦,惟其未實製作簽呈簽請購買│一二頁 │ │ │訊筆錄之證述。 │⑵未製作A卷第九○頁簽呈。 │ │ │ │ │⑶A卷第九○頁簽呈之製作及蓋章均│ │ │ │ │ 為壬○○代為。 │ │ │ ├────────┼────────────────┼──────────┤ │ │證人黃錦輝九十三│⑴A卷第八八頁簽呈是壬○○打的,│本院筆錄卷(三) │ │ │年五月廿七日審判│ 依張玉美指示簽的。 │第一三○頁至第一四四│ │ │筆錄之證述。 │⑵A卷第九○頁簽呈是壬○○打的。│頁 │ │ │ │⑶A卷第二八頁工業支出單據是彭淑│ │ │ │ │ 姈蓋的。 │ │ │ │ │⑷九十二年十月曾看過壬○○拿有一│ │ │ │ │ 台筆記型電腦,說是贈品,伊叫他│ │ │ │ │ 趕快拿去登記。 │ │ ├──┼────────┼────────────────┼──────────┤ │二 │證人壬○○九十二│⑴涂鳳址要求其代理黃錦輝擬具簽呈│A卷第二○一頁 │ │ │年十一月十三日偵│ ,據以補辦財產登錄之過程。 │ │ │ │訊筆錄之證述。 │⑵A卷第九○頁簽呈為涂奉址授意徐│ │ │ ├────────┤ 成良交予其照擬稿繕打之過程。 ├──────────┤ │ │證人壬○○九十三│⑶涂鳳址交付該部電腦予其保管之過│本院筆錄卷(三) │ │ │年五月廿七日審判│ 程。 │第一四四頁至 │ │ │筆錄之證述。 │ │第一六九頁 │ ├──┼────────┼────────────────┼──────────┤ │三 │證人謝瑞慧九十三│⑴有一日壬○○說秘書找他,離開後│本院筆錄卷(四) │ │ │年六月四日審判筆│ 不曉得多久回來,壬○○手上提著│第三四八頁至 │ │ │錄之證述。 │ 一個黑色的筆記型電腦袋子。 │第三五八頁 │ │ │ │⑵有一日曾看到秘書坐在壬○○辦公│ │ │ │ │ 桌前交談,不知講些什麼。 │ │ ├──┼────────┼────────────────┼──────────┤ │四 │證人劉秀鳳九十三│⑴辦理財產登記之作業流程。 │本院筆錄卷(四) │ │ │年六月四日審判筆│⑵壬○○要其補辦另台手提電腦之財│第三一四頁至 │ │ │錄之證述。 │ 產登記,遭劉秀鳳拒絕之過程。 │第三二七頁 │ │ │ │⑶指出僅可能整筆漏登,不可能發生│ │ │ │   │ 登記一台,漏一台之情況。 │ │ │ │    │⑷被告張玉美召集開會,詢問財產登│ │ │ │ │ 帳之問題。 │ │ ├──┼────────┼────────────────┼──────────┤ │五 │證人丁○○九十二│⑴張玉美要其驗收核銷乙台電腦之事│A卷第一一六頁 │ │ │年十一月十一日偵│ 實。 │ │ │ │訊筆錄之證述。 │⑵鄉長與劉亦增要其在記載兩台筆記│ │ │ ├────────┤ 型電腦,其中一台視贈品之出貨簽├──────────┤ │ │證人丁○○九十三│ 收單簽名之經過。 │本院筆錄卷(三) │ │ │年五月廿七日審判│⑶鄉長召集開會,討論將筆記型電腦│第一六九頁至一八三頁│ │ │筆錄之證述。 │ 改為贈品之經過。 │ │ ├──┼────────┼────────────────┼──────────┤ │六 │證人丙○○之九十│劉亦增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曾電告徐│A卷第六十頁 │ │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成良將電腦內之私人檔案資料刪除,│ │ │ │偵訊筆錄之證述。│並送交黏貼鄉公所財產標籤之證述。│ │ ├──┼────────┼────────────────┼──────────┤ │七 │證人寅○○九十三│⑴與公所人員至明日世界電腦公司買│本院筆錄卷(三)面及│ │ │年五月廿七日審判│ 電腦之經過。 │第一八三頁至 │ │ │筆錄之證述。 │⑵當日明日世界電腦公司並無倫飛電│第二○六頁 │ │ │ │ 腦買一送一活動。 │ │ ├──┼────────┼────────────────┼──────────┤ │八 │證人李汪泰九十二│⑴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A卷第二二三頁 │ │ │年十一月十七日偵│ 往明日世界電腦公司購買倫飛牌筆│ │ │ │訊筆錄之證述。 │ 記型電腦二台。 │ │ │ ├────────┤ ├──────────┤ │ │證人李汪泰九十三│⑵公司未辦過買一送一活動。 │本院筆錄卷(四) │ │ │年六月四日審判筆│ │第三七九頁至 │ │ │錄之證述。 │ │第四○七頁 │ ├──┼────────┼────────────────┼──────────┤ │九 │明日世界電腦股份│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代頭│A卷第四十、四一、四│ │ │有限公司出貨簽收│屋鄉公所購買倫飛牌筆記型電腦二台│三頁 │ │ │單、銷貨明細日報│ │ │ │ │表、發票影本。 │ │ │ ├──┼────────┼────────────────┼──────────┤ │十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所採購之筆記型電腦價格。 │A卷第二七頁 │ │ │十日苗栗縣頭屋鄉│ │ │ │ │公所支出傳票。 │ │ │ ├──┼────────┼────────────────┼──────────┤ │十一│頭屋鄉公所建設課│筆記型電腦買一送一之簽呈。 │A卷第九○、四四頁 │ │ │第0000000│ │ │ │ │508號簽。 │ │ │ ├──┼────────┼────────────────┼──────────┤ │十二│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鄉長張玉美保管之筆記型電腦數量為│B卷第一八八頁 │ │ │財產保管明細清冊│一台。 │ │ │ │影本。 │ │ │ ├──┼────────┼────────────────┼──────────┤ │十三│00000000│明日世界員工向劉亦增通報已遭調查│I卷第一九頁背面 │ │ │36門號監聽譯文│局調查情事。 │ │ │ │九十二年十月廿三│ │ │ │ │日十二時廿八分。│ │ │ ├──┼────────┼────────────────┼──────────┤ │十四│250026門號│⑴劉亦增致電其女,交待立刻將筆記│I卷第一七頁 │ │ │監聽譯文 │ 型電腦內私人資料刪除後交回。 │ │ │ │九十二十月廿三日│⑵確認電腦型號為2516。 │ │ │ │⑴十三時十六分 │ │ │ │ │⑵十三時廿分 │ │ │ ├──┼────────┼────────────────┼──────────┤ │十五│00000000│⑴劉亦增致電女兒,交代將電腦內垃│I卷第二○頁背面 │ │ │36門號監聽譯文│ 圾筒內之資料清除。 │ │ │ │⑴九十二年十月廿│⑵丙○○向劉亦增詢問筆記型電腦之│ │ │ │ 四日七時五十九│ 密碼為何。劉亦增告以:1234。 │ │ │ │ 分。 │⑶丙○○致電劉亦增表示,欲叫腦公│ │ │ │⑵十五時十八分。│ 司將程式刪除後重灌,劉表示還要│ │ │ │⑶十六時十七分。│ 貼財產登錄標籤。 │ │ ├──┼────────┼────────────────┼──────────┤ │十六│253537門號│⑴丙○○於重灌電腦後,致電劉亦增│I卷第二七頁 │ │ │監聽譯文 │ ,詢問筆記型電腦開機密碼 │ │ │ │⑴九十二年十月廿│⑵筆記型電腦遭壬○○鎖在櫃內。 │ │ │ │ 八日九時七分 │ │ │ │ │⑵九十二年十月廿│ │ │ │ │ 八日十三時五十│ │ │ │ │ 六分 │ │ │ │ │⑶九十二年十月廿│ │ │ │ │ 八日十三時五十│ │ │ │ │ 七分 │ │ │ │ │⑷九十二年十月廿│ │ │ │ │ 八日十五時六分│ │ │ ├──┼────────┼────────────────┼──────────┤ │十七│253537門號│⑴丙○○與劉亦增討論在電腦上補貼│I卷第二八頁 │ │ │監聽譯文 │ 鄉公所財產登記貼紙事宜。 │ │ │ │⑴九十二年十月廿│⑵劉亦增要求涂鳳址立刻將簽呈辦妥│ │ │ │ 九日八時廿七分│ 。 │ │ │ │⑵九十二年十月廿│ │ │ │ │ 九日八時廿八分│ │ │ └──┴────────┴────────────────┴──────────┘ 附表五:(「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借牌投標案之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 ├──┼────────┼────────────────┼──────────┤ │一 │乙○○九十二年十│劉亦增有使用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名義│D卷第九六頁 │ │ │二月四日偵訊筆錄│及證件參與本件工程之招標。 │ │ │ │之供述。 │ │ │ │ ├────────┼────────────────┼──────────┤ │ │被告乙○○九十三│承認起訴犯罪事實一(五)。 │本院筆錄卷(一) │ │ │年四月六日審判筆│ │第一二四頁至 │ │ │錄之供述。 │ │第一二八頁 │ ├──┼────────┼────────────────┼──────────┤ │二 │被告劉亦增九十三│⑴上明土木包工業之投標廠商繳交差│C卷第五四頁 │ │ │年二月廿七日偵訊│ 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上字跡均│ │ │ │筆錄之供述。 │ 為劉亦增填寫。 │ │ │ │ │⑵劉亦增曾找梁金堂及劉源廣前往施│ │ │ │ │ 作頭屋鄉公所檔案室修繕工程。 │ │ │ ├────────┼────────────────┼──────────┤ │ │證人劉亦增九十三│⑴C卷第八十五頁之投標廠商繳交差│本院筆錄卷(四) │ │ │年五月三十一日審│ 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為劉亦增│第一三五頁至 │ │ │判筆錄之證述。 │ 所填寫。 │第一五一頁 │ │ │ │⑵工人為劉亦增所找,並支付薪資。│ │ ├──┼────────┼────────────────┼──────────┤ │三 │證人梁金堂九十二│⑴梁金堂受劉亦增所僱,偕同其子梁│B卷第一二三頁 │ │ │年十二月十日偵訊│ 文海前往修繕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 │ │ │筆錄之證述。 │ 室牆面及安裝日光燈、冷氣、清洗│ │ │ │ │ 水塔等工程。 │ │ │ │ │⑵乙○○於施工期間並未出現在現場│ │ │ │ │ 。 │ │ ├──┼────────┼────────────────┼──────────┤ │四 │證人劉源廣九十二│⑴劉源廣受劉亦增所僱,偕同潘龍豐│B卷第一四一頁 │ │ │年十二月十一日偵│ 、湯仁德、其子劉志偉共四人,前│ │ │ │訊筆錄之證述。 │ 往從事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內牆│ │ │ │ │ 粉刷、廢棄資料清理、屋頂、水溝│ │ │ │ │ 清理等工程。 │ │ │ │ │⑵乙○○於施工期間並未出現在現場│ │ │ │ │ 。 │ │ ├──┼────────┼────────────────┼──────────┤ │五 │證人謝文雄九十三│⑴劉亦增稱代乙○○找工人施作檔案│本院筆錄卷(四) │ │ │年五月廿八日審判│ 室工程。 │第一一八頁至 │ │ │筆錄之證述。 │⑵均未與乙○○直接聯繫該工程事宜│第一三三頁 │ │ │ │ 。 │ │ │ │ │⑶乙○○於施工期間並未出現在現場│ │ │ │ │ 。 │ │ ├──┼────────┼────────────────┼──────────┤ │六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本件工程底價由鄉長張玉美核定,核│D卷第八一頁 │ │ │九日頭屋鄉公所採│定底價為三十二萬八千元。 │ │ │ │購底價表。 │ │ │ ├──┼────────┼────────────────┼──────────┤ │七 │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由│D卷第七八頁 │ │ │六日開標報告。 │上明土木包工業以三十二萬五千元得│ │ │ │ │標。 │ │ ├──┼────────┼────────────────┼──────────┤ │八 │頭屋鄉公所舊有檔│⑴投標廠商僅上明土木包工業及邦民│D卷第七九頁 │ │ │案室修繕工程開標│ 土木包工業二家。 │ │ │ │、議價、決標、流│⑵上民土木包工業以低於底價得標之│ │ │ │標、廢標紀錄。 │ 決標過程。 │ │ ├──┼────────┼────────────────┼──────────┤ │九 │上明土木包工業之│上開切結書為劉亦增所填載。 │D卷第八五頁 │ │ │投標廠商繳交差額│ │ │ │ │保證金切結(聲明│ │ │ │ │)書、頭屋鄉公所│ │D卷第八六頁 │ │ │舊有檔案室修繕工│ │ │ │ │程投標廠商印模單│ │ │ ├──┼────────┼────────────────┼──────────┤ │十 │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該工程於九十二年二月廿日報完工,│C卷第五九頁 │ │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驗收合格。 │ │ │ │書。 │ │ │ └──┴────────┴────────────────┴──────────┘ 附表六:(「頭屋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 ├──┼────────┼────────────────┼──────────┤ │一 │證人乙○○九十二│劉亦增就頭屋鄉公所九十二年頭屋鄉│D卷第六五頁 │ │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道路養護工程向乙○○索取回扣之過│ │ │ │偵訊筆錄之證述。│程。 │ │ │ ├────────┤ ├──────────┤ │ │證人乙○○九十二│ │D卷第九六頁 │ │ │十二月四日偵訊筆│ │ │ │ │錄之證述。 │ │ │ │ ├────────┼────────────────┼──────────┤ │ │證人乙○○九十三│⑴參考劉亦增紙條所示之總價及單價│本院筆錄卷(三) │ │ │年五月二十四日審│ 填寫投標金額。 │第八七頁至 │ │ │判筆錄之證述。 │⑵得標後交予劉亦增五萬元回扣之過│第一一一頁 │ │ │ │ 程。 │ │ │ │ │⑶澄清五萬元回扣與私人借貸無涉。│ │ ├──┼────────┼────────────────┼──────────┤ │二 │證人壬○○九十二│⑴乙○○於接近截標時間前購買標單│A卷第二○二頁 │ │ │年十一月十三日偵│⑵壬○○於截標前僅收三筆標單。 │ │ │ │訊筆錄之證述。 │⑶開標時丙○○始告知代收乙○○之│ │ │ │ │ 標單過程。 │ │ │ ├────────┼────────────────┼──────────┤ │ │證人壬○○九十三│⑴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班時將標單│本院筆錄卷(三) │ │ │年五月廿四日審判│ 交丙○○轉交涂鳳址。 │第二十五頁至 │ │ │筆錄之證述。 │⑵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班前僅收三│第五十頁 │ │ │ │ 件標單。 │ │ │ │ │⑶丙○○僅口頭告知有代收一份標單│ │ │ │ │ 。 │ │ │ ├────────┼────────────────┼──────────┤ │ │證人壬○○九十三│丙○○告知代收一份標單,但壬○○│本院筆錄卷(三) │ │ │年五月廿七日審判│未由丙○○處收到標單。 │第一四四頁至 │ │ │筆錄之證述。 │ │第一六九頁 │ ├──┼────────┼────────────────┼──────────┤ │三 │證人丁○○九十三│⑴九十二年十一日開標過程。 │本院筆錄卷(三) │ │ │年五月廿四日審判│⑵當日標單由丙○○保管。 │第六十一頁至 │ │ │筆錄之證述。 │⑶開標前半小時丙○○交予四標單。│第七十五頁 │ ├──┼────────┼────────────────┼──────────┤ │四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明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四萬五千元│C卷第五七、五八頁 │ │ │頭屋鄉公所退還押│,係以劉亦增之女友林美智之名義購│ │ │ │標金申請單影本;│買,購買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 │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 │ │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影本。 │ │ │ ├──┼────────┼────────────────┼──────────┤ │五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該工程係由上明土木包工業於九十二│D卷第四二、四一頁 │ │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得│ │ │ │頭屋鄉道路養護工│標。 │ │ │ │程開標、議價、決│ │ │ │ │標、流標、廢標紀│ │ │ │ │錄及同日開標報告│ │ │ └──┴────────┴────────────────┴──────────┘ 附表七:(教唆傷害「鄉代會主席庚○○」案之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 ├──┼────────┼────────────────┼──────────┤ │一 │證人庚○○九十三│⑴案發之前曾跌入水溝受傷。 │G卷第三一頁 │ │ │年一月十五日偵訊│⑵案發當日遭三名男子歐打之過程。│ │ │ │筆錄之證述。 │⑶遭毆打後立即至派出所備案,隔日│ │ │ ├────────┤ 始至醫院驗傷。 ├──────────┤ │ │證人庚○○九十三│⑷遭人毆打確有受傷之事實。 │本院筆錄卷(四) │ │ │年六月一日審判筆│⑸事後午○○持光碟向庚○○坦承唆│第二二二頁至 │ │ │錄之證述。 │ 使人毆打庚○○之事實。 │第二三九頁 │ ├──┼────────┼────────────────┼──────────┤ │二 │被告丙○○九十三│⑴曾透過戊○○交一萬元給午○○之│G卷第六三頁 │ │ │年二月二十五日偵│ 事實。 │ │ │ │訊筆錄之供述。 │⑵午○○事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 │ │ │ │ 日傳簡訊給丙○○之事實。 │ │ │ ├────────┤ ├──────────┤ │ │證人丙○○九十三│ │本院筆錄卷(四) │ │ │年六月一日審判筆│ │第二五四頁至 │ │ │錄之證述。 │ │第二七四頁 │ ├──┼────────┼────────────────┼──────────┤ │三 │被告戊○○九十三│丙○○透過徐錦順交一萬元給午○○│G卷第六五頁、六十六│ │ │年二月二十五日偵│之過程。 │頁 │ │ │訊筆錄之供述。 │ │ │ │ ├────────┤ ├──────────┤ │ │證人戊○○九十三│ │本院筆錄卷(四) │ │ │年六月一日審判筆│ │第二三九頁至 │ │ │錄之證述。 │ │第二五四頁 │ ├──┼────────┼────────────────┼──────────┤ │四 │被告午○○九十三│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之事實 │G卷第三四頁 │ │ │年一月十五日偵訊│ │ │ │ │筆錄之供述。 │ │ │ │ ├────────┼────────────────┼──────────┤ │ │被告午○○九十三│供述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罪事實 │本院筆錄卷(一) │ │ │年四月二十七日準│ │第三四○頁至 │ │ │備程序筆錄之供述│ │第三五四頁 │ │ │。 │ │ │ │ ├────────┤ ├──────────┤ │ │證人午○○九十三│ │本院筆錄卷(四) │ │ │年六月一日審判筆│ │第一九二頁至 │ │ │錄之證述。 │ │第二二一頁 │ ├──┼────────┼────────────────┼──────────┤ │五 │被告劉亦增與張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G卷第七八、七五頁 │ │ │美於九十三年二月│晚間,有在苗栗縣頭屋鄉孔子廟附近│ │ │ │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與午○○見面,在車上午○○有索取│ │ │ │之供述。 │後謝之事實。 │ │ ├──┼────────┼────────────────┼──────────┤ │六 │午○○於九十二年│午○○曾傳簡訊與丙○○欲索取後謝│G卷第六八至七三頁 │ │ │十月三十一日傳予│ │ │ │ │丙○○簡訊之內容│ │ │ │ │影本。 │ │ │ ├──┼────────┼────────────────┼──────────┤ │七 │診斷證明書影本 │庚○○遭毆打所致之傷害 │G卷第一○頁 │ │ │ │ │ │ └──┴────────┴────────────────┴──────────┘ 附表八:(「頭屋鄉各村(北坑、頭屋、鳴鳳、明德等四村)排水、駁坎、道路改善工程」洩漏底價、借牌投標案之 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 ├──┼────────┼────────────────┼──────────┤ │一 │被告張玉美九十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工程係由其│M卷第九○頁 │ │ │年四月五日偵訊筆│自行核定底價。 │ │ │ │錄之供述。 │ │ │ ├──┼────────┼────────────────┼──────────┤ │二 │00000000│張玉美洩漏本件工程底價大約為六百│M卷第六○頁背面及 │ │ │36門號監聽譯文│三十三萬元予劉亦增。 │ │ │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 │ │ │日十三時十四分 │ │ │ │ ├────────┼────────────────┼──────────┤ │ │253537門號│張玉美告知劉亦增底價為六百二十五│M卷第六二頁 │ │ │監聽譯文 │萬元。 │ │ │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 │ │ │一日九時廿四分 │ │ │ ├──┼────────┼────────────────┼──────────┤ │三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本件工程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D卷第二七頁 │ │ │一日工程開標紀錄│上午十時開標。 │ │ ├──┼────────┼────────────────┼──────────┤ │四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張玉美決定本件底價為六百二十五萬│D卷第二八頁 │ │ │日採購底價表。 │元。 │ │ ├──┼────────┼────────────────┼──────────┤ │五 │證人鄭淑玲九十二│鄭淑玲容許蔣文蘭、乙○○以文泉營│D卷第六一頁 │ │ │年一月二十六日偵│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本工程投標│ │ │ │查筆錄之證述。 │之過程。 │ │ │ ├────────┤ ├──────────┤ │ │證人鄭淑玲九十二│ │D卷第一○七頁 │ │ │年十二月三十日偵│ │ │ │ │查筆錄之證述。 │ │ │ ├──┼────────┼────────────────┼──────────┤ │六 │證人蔣文蘭九十二│蔣文蘭取得鄭淑玲同意後,與乙○○│D卷第五六頁 │ │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本│ │ │ │偵訊筆錄之證述。│工程投標之過程。 │ │ │ ├────────┤ ├──────────┤ │ │證人蔣文蘭九十二│ │D卷第一○七頁 │ │ │年十二月三十日偵│ │ │ │ │訊筆錄之證述。 │ │ │ ├──┼────────┼────────────────┼──────────┤ │七 │被告乙○○九十二│蔣文蘭取得鄭淑玲同意後,與乙○○│D卷第一一頁 │ │ │年十一月十八日偵│以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頭│ │ │ │訊筆錄之供述。 │份鎮公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 │ │ ├────────┤開招標之頭屋鄉各村排水、駁坎、道├──────────┤ │ │被告乙○○九十二│路改善工程之投標 │D卷第九七頁 │ │ │年十二月四日偵訊│ │ │ │ │筆錄之供述。 │ │ │ │ ├────────┼────────────────┼──────────┤ │ │被告乙○○九十三│承認起訴犯罪事實一(十) │本院筆錄卷(一) │ │ │年四月六日準備程│ │第一二四頁至 │ │ │序筆錄之供述。 │ │第一二七頁 │ ├──┼────────┼────────────────┼──────────┤ │八 │文泉營造股份有限│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即負│D卷第一一五頁 │ │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責人為鄭淑玲。該公司係設於苗栗縣│ │ │ │料查詢結果。 │後龍鎮○○里○○路四六八號。 │ │ ├──┼────────┼────────────────┼──────────┤ │九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蔣文蘭、乙○○確實有使用文泉營造│D卷第二十七頁 │ │ │一日苗栗縣頭屋鄉│限公司名義參與前開工程投標,投標│ │ │ │公所頭屋鄉各村排│金額為五百七十四萬元,然未得標。│ │ │ │水、駁坎、道路改│ │ │ │ │善工程開標、議價│ │ │ │ │、決標、流標、廢│ │ │ │ │標紀錄。 │ │ │ ├──┼────────┼────────────────┼──────────┤ │十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押標金三十│D卷第三十六頁 │ │ │一日文泉營造股份│萬元,係由乙○○委由其父夏錦榮購│ │ │ │有限公司退還押標│得。 │ │ │ │金申請單。 │ │ │ └──┴────────┴────────────────┴──────────┘ 附表九:(劉亦增、張玉美被訴「頭屋鄉○○村○○路面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 ├──┼────────┼────────────────┼──────────┤ │一 │劉亦增九十二年十│供承伊有自張世浩處取得支票及現金│A卷第七九頁 │ │ │一月十一日偵訊筆│共三萬元之事實。 │ │ │ │錄之供述。 │ │ │ ├──┼────────┼────────────────┼──────────┤ │二 │證人張世浩九十二│劉亦增、張玉美向其索取支票及現金│B卷第一四五頁 │ │ │年十二月十一日偵│回扣共新臺幣三萬元之過程。 │ │ │ │訊筆錄之證述。 │ │ │ │ ├────────┼────────────────┼──────────┤ │ │證人張世浩九十三│劉亦增抽回張世浩已投標單取回要其│本院筆錄卷(二) │ │ │年五月二十四日審│重填及索取回扣之經過。 │第三一二頁至 │ │ │判筆錄之證述。 │ │第三三九頁 │ ├──┼────────┼────────────────┼──────────┤ │三 │萬泰商業銀行KS00│支付予劉亦增、張玉美之支票回扣。│B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 │ │01048、KS0000000│ │三七頁 │ │ │號支票影本。 │ │ │ ├──┼────────┼────────────────┼──────────┤ │四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⑴頭屋鄉○○村○○○鄰○○路面工│C卷第一頁正面及反面│ │ │日工程開標報告。│ 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開標。 │ │ │ ├────────┤⑵由華豐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三十七│ │ │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萬九千元得標。 │ │ │ │頭屋鄉北坑村一、│ │ │ │ │二鄰水泥路面工程│ │ │ │ │開標、議價、決標│ │ │ │ │、流標、廢標紀錄│ │ │ ├──┼────────┼────────────────┼──────────┤ │五 │頭屋鄉北坑村一、│⑴頭屋鄉○○村○○○鄰○○路面工│C卷第五頁 │ │ │二鄰水泥路面工程│ 程經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 │ │ │驗收證明書、驗收│ 驗收合格。 │ │ │ │紀錄。 │⑵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徐謝秀│ │ │ │ │ 珍。 │ │ └──┴────────┴────────────────┴──────────┘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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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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