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間所犯之兩次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 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均告確定在案,嗣經該院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原判決誤為同月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 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詎辛○○猶不知悔改,於該案(有期徒刑八月 )尚未執行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竊盜所得維生之犯意,先後為 下列之竊盜行為,並恃之為常業: (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六時許,自南投縣集集鎮○○路一五一號福興飯店旁 建築工地翻爬二樓窗戶進入飯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二百多元,得手後持以把玩電動玩具花用殆盡。 (二)於在上址行竊得手後,再利用該建築工地二樓陽台進入南投縣集集鎮○○路一 五五號福興機車行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子○所有之身分證、郵 局金融卡、健保IC卡、汽車駕照、丙級執照(餐飲)各乙紙及若干現金(正 確金額不詳),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自南投縣水里鄉○○路五十三之二十四號 宏恩診所二樓窗戶伸手入內,打開後門門閂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再利用在該診所一樓所取得之刀子(未據扣案)破壞二樓木門後,竊取壬 ○○所有之現金六千元及手提電腦乙部(價值約三萬八千元),得手後將現金 花用殆盡。 (四)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五點三十分許,自南投縣草屯鎮○○街十四號文華 書局旁空屋三樓,翻入該書局三樓陽台,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循樓梯下至一樓收銀機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三萬四 千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二張(金額各為一萬三千元及五千六百元),得 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支票則丟棄於草屯鎮○○○路旁。(五)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攜帶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乙支,自南投縣水里鄉○○路五十三之二十一號後方水里鄉市場爬 至三樓,利用窗戶未上鎖開啟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揭螺 絲起子撬開三樓抽屜,竊取丙○○所有之現金約一千元及提款卡、金融卡約十 幾張等財物,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人發覺,辛○○於逃逸之際,一時情 急,而將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及隨身攜帶之王嘉詩(辛○○之妻)所有手 機乙台遺留在現場。 (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翻越南投縣集集鎮○○路一之三號集集藥 局二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 現金約三、四百元、快譯通電腦翻譯機乙台、五點六吋液晶電視乙台及磁碟清 潔機乙組等財物得手。 (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自南投縣集集鎮○○路五之十號房屋隔壁 法拍屋空屋上至四樓,越入該屋四樓陽台並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別於一、二樓處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五百元、四 千元及金飾乙批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費殆盡,金飾則持至南投市○○街二二 九號新達利銀樓,以六千八百二十九元販賣予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林明貴。 (八)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南 投鎮○○鎮○○路三十一號即其住所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持有第 一級毒品部分已另案偵辦)時,辛○○主動向承辦警員供出上開七次竊盜犯行 ,而自首其犯行。惟嗣經警方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獲交 保在外後,復承上開竊盜之同一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 ,以爬窗戶之方式侵入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六十四號住宅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從戊○○住宅內櫃子中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作為行竊工具後,隨即戴上一雙不知何人所有之白色手 套,竊取戊○○置於收銀台內現金一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戊○○發 現報警,辛○○因一時情急不慎將一隻手套遺留於現場,且將竊得之現金置於 櫃檯後方後,在未得同路段六十號屋主己○○同意下,無故翻越二樓窗戶進入 己○○之住宅內躲藏,嗣為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警方並循線在丙○○之 上開住處查扣辛○○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及其行竊所攜帶之王嘉詩 所有手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一之(八)部分函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係常業犯外, 餘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核與被 害人庚○○、子○、壬○○、甲○○、丙○○、丁○○、乙○○、戊○○等人指 述及告訴人己○○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 照片十五張、新達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表一份、被告所立之自白書一紙及扣案之 白手套一隻、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手機一台等足稽,足見被告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雖否認係常業犯云云,惟查刑法上所 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 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短短之一個月期間內先後為上開八次竊盜犯行,不僅時間極為緊接 ,且多次行竊之方式均係利用空屋或建築工地翻爬進入住宅內竊取財物,顯非偶 發性之需求而萌生竊盜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 業性犯罪;又其所竊取之物為各式各樣財物,得手後,復將竊得財物典當花用殆 盡,足見其係恃竊盜行為維生無疑,縱令被告尚有從事電動車維修之工作,但並 不影響其常業犯之成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罪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害人甲○○雖指稱其失竊現金為三萬八千元,但 被告陳稱僅竊得三萬四千元;被害人丙○○雖指稱其失竊物品除現金二萬八千五 百元外,另有美金、馬來幣、印尼盾、中國大陸人民幣、金飾等財物,但被告陳 稱僅竊得現金約一千元,外幣、金飾等物均未竊取;被害人乙○○雖指稱其失竊 現金二萬五千元,但被告陳稱僅於一樓竊得五百元,於二樓竊得四、五千元;但 查此等金額不符部分(即超出被告自白之部分),除該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資佐證,顯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庚○○、子○、壬○○、甲 ○○、丙○○、丁○○、乙○○、戊○○及告訴人己○○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於警詢言詞陳述作成 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為適當,依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亦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侵入告訴人己○○住宅部分)。其所犯之上開兩罪間,具有 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素行不佳 ,前曾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其中於九十年間所犯之兩次 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有期 徒刑六月,並均告確定在案,嗣經該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一 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六十 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 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 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本 件被告為警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正在盤查之際,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 犯罪事實(一)至(七)等竊盜犯行,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承辦警 員黃春麟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七0頁),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至事實欄一之(八)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 實質上一罪(原判決誤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以竊盜罪為常業,已如前述,且其正值年輕力壯,為具有謀生能力之人 ,惟竟於短短之一月期間,先後為上開八次竊盜犯行,參以其前曾有多次竊盜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本院認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 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以維護社會治安,認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 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 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 科,仍不知悔改,時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復以闖空門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行 竊,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全甚鉅,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但其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示懲儆,並說明檢 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但審酌前開情狀,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應已足以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九十三年保管字第八七二號)係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為供其行竊財物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 隻(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一七○一號),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有,且綜觀卷內事證, 亦查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國旗桿插座,因與本件犯 罪事實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係常業犯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扣案之上開手機 ,係屬案外人王嘉詩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