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八、八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彰化縣彰化市竹中里里長,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應 友人楊漢庸之邀,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黃俊山(所涉傷害致死罪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沈炳輝、陳淑慧(所涉偽證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綽號「 亮亮」之年籍不詳女子等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四一號「雯雯小吃店 」一樓包廂飲酒作樂。翌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一時許,陳淑慧因不勝酒力 欲先行離開,己○○強留未果,而獨自尾隨陳淑慧至雯雯小吃店門口,二人為此 在小吃店門口爭吵。適有在「雯雯小吃店」二樓包廂消費之張柏村、戊○○下樓 結帳後,在小吃店門口等候同行友人乙○○,欲一同離去,張柏村、戊○○見己 ○○與陳淑慧爭吵,欲藉酒意出言制止己○○,己○○恃酒意(未達精神耗弱之 程度)與張柏村、戊○○二人口角,己○○心生不滿,進而與張柏村發生肢體衝 突,並拉扯互毆,此時黃俊山至店外小便,見此情形,竟與己○○共同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若以硬物往人 之頭部重擊,足以致人於死,乃由黃俊山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重擊張柏村頭部 右眼眶處一下,致張柏村不支倒在雯雯小吃店左鄰某檳榔攤前之斑馬線(現已塗 銷)上,己○○轉而毆打戊○○,戊○○不敵跌倒在地(傷害部分未提告訴), 己○○轉身再踹已倒地之張柏村胸部一腳,時值雯雯小吃店負責人伍玉秀返回小 吃店,見戊○○、張柏村倒地,旋進入一樓包廂告知沈炳輝,店外有人鬥毆,沈 炳輝聞言衝至店外,將張柏村拉至「雯雯小吃店」左鄰某檳榔攤前,己○○復趨 前踢張柏村腹側一腳。斯時乙○○自小吃店走出,見張柏村、戊○○倒臥於地, 己○○、陳淑慧站在小吃店門口,乃質問己○○,為何毆打張柏村、戊○○,己 ○○竟共同徒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負傷逃離現場,黃俊 山則駕車搭載己○○、沈炳輝、陳淑慧離去。迨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乙○○始 返回現場,惟張柏村因外力造成硬腦膜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雖送醫急救,最後 仍因腦損傷,延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及張柏村 之父丙○○訴請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毆打張柏村致死,惟辯稱:當時伊與陳淑 慧在雯雯小吃店門口發生口角,張柏村、戊○○質問伊,大男人為何與女子吵架 ,雙方一言不合而拉扯互毆,只有伊一個人毆打張柏村、戊○○云云。是本件被 告似為自白犯罪。惟本案首應究明爭執者,乃為實際參與毆打張柏村之人數?以 及被告對於張柏村死亡之結果之預見之可能性等諸點。經查: 甲、關於行兇者之人數,由: 一、死者醫療過程、解剖鑑定部分: ⑴案發送醫院部分: 依死者張柏村全部急診病歷資料,查悉死者之死亡,係因右側顱骨及頂骨顱之 硬腦膜外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所致使,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影 本在卷足參(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八號第五十五頁至六十頁)。另證 人宋明唐(即就本案死者之急診主治醫師)亦同此證稱(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訊問筆錄)。因此,就整體傷害而言,張柏村雖係頭部受到重創,然而 張柏村體格並非弱小【見後述解剖鑑定報告之屍體外表情形】,若非群毆而致 使張柏村無從反擊,自無此等遭受重擊之可能。 ⑵解剖鑑定部分(附於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八三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六頁) : Ⅰ屍體外表: 一般狀況:身長一七三公分,胸寬三十公分,胸厚十九公分,營養狀況肥胖 ,屍斑背面。 胸腹部:①右胸乳房上方六乘五公分瘀傷。 ②左胸乳房外側四乘三公分瘀傷。 背腰臀部:無明顯可見之外力傷。 四肢:無明顯可見之外力傷。 泌尿系統:無明顯可見之外傷。 Ⅱ解剖內部檢查: 頭蓋腔:①左右兩邊顱骨因頭顱手術分開。 ②腦重一七○○公克,左側顳葉硬腦膜上及下出血。 ③散在性點狀腦出血。 ④蝶骨處顱底橫行線狀骨折。 ⑤上肢:無特殊發現。 ⑥下肢:無特殊發現。 Ⅲ結論:外力造成胸部瘀傷,但胸腔內部器官並無致命性損傷;外力造成硬腦 膜出血及腦損傷為致死主因。 ⑶鑑定人即執行本件解剖之蔡崇弘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綜合相關資 料後,你能判斷張柏村的死亡大概加害者有幾人?)在死者身上沒有看到法醫 學上所稱的防禦傷。在沒有防禦的情形下,一人以上所為的機會是最大。」、 「(問:依你判斷,一人以上是二人、三人或四人?)要考慮現場情形。因為 前後左右都有傷,如右邊乳房有六乘五公分的傷,最像的就是拳頭的傷。如果 一個人打兩邊大小都一致,但是本件死者左邊的傷又比較小,可能是有斜度過 來。所以如果說,死者沒有轉,同一個位置,就是可能一邊各有一種力量。」 、「(問:以你經驗判斷,較可能打鬥方式為何?)一人以上,忽然打過來, 死者倒地。」、「(問:頭部是否只有受過一次撞擊?)至少有兩個,尤其是 右前方來的那個很重,造成骨折。」、「(問:因為腦部電腦斷層分析,總共 看出有三個地方腫大,是否至少有三處施力點?)在電腦斷層內,看出來是兩 個地方,一個是右顳、一個是左後。右顳及右眼眶是一起造成的。」、「(問 :致命點是何處傷害?)是右顳傷害。」、「(問:胸部受傷部位有兩處,如 果死者有轉身的話,是否是一個人造成?)如果有轉身的話,一定有防禦行為 ,但是死者沒有防禦傷,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兩人同時打過來,死者來不及反 應。」、「(問:張柏村是受了何種部位的傷害才倒下?)如果以嚴重程度來 說,以頭部右前方的力量。」、「(問:從死者的傷,會不會發生所謂死者遭 受了右前方傷勢倒地後,接下來在其他部位做擊毆行為?)依照胸部位置,如 果倒地後,行為人大概就不會彎下去打,大概就是用腳踹。」、「(問:死者 蝶骨處顱底橫行線狀骨折,是否要有一定的硬物擊之,或是拳頭就可造成?) 一般人的手要造成這樣的機會比較少,如果有練功過的,或是跆拳道可能另當 別論。」等語,據此,被害人張柏村前開傷害,應係多人群毆所致,應無疑義 。 二、目擊證人之證述: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張柏村被打死的事情你是否知道?) 我與張金塗喝酒後,經過雯雯小吃店對面之便利超商時,看到張柏村與己○○ 拉扯,一個戴帽子的人衝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張柏村就倒下。」、「(問:張 柏村與己○○說話約多久後,那戴帽子的人才衝出來?)約四、五分後,戴帽 子的人才跑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問:戴帽子的人衝出來,用何種方式 毆打張柏村?)他用右手從頭打下去,張柏村並不知道他會從後面出現。」、 「(問:有無看到是拿什麼東西打張柏村?)沒有。天色很暗,看不清楚。」 、「(問:戴帽子之人打張柏村時,張柏村與己○○在作何事?)兩人在拉扯 。」、「(問:張柏村被打後情形如何?)他倒在路中間,他倒地後,己○○ 還踢他一腳,並說【要打架再起來】,後來因為裡面還在吵架,己○○就進去 幫忙打架。己○○並沒有把張柏村拖到路邊,把他拖到路邊的是一個戴眼鏡的 人。戴眼鏡的沒有參與打架,他是看人家打架出來,看到張柏村躺在那邊,才 把他拖到路邊。」、「(問:張柏村被打時,戊○○有無在旁邊?)沒有,戊 ○○在裡面。在張柏村被打以後,戊○○出來才被己○○、戴帽子的人打。」 、「(問:戴帽子的是何人?)是黃俊山」、「(問:這四人【黃俊山、沈炳 輝、陳淑慧、己○○】如何離開現場?)他們四人坐一台車號U七─○八九九 號廂型車離去」等語,核與證人張金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一開始 看到情形如何?)就是拉拉扯扯,大概有三、四人左右。我沒有注意看,我是 回頭看的。」、「(問:張柏村被打的情形如何?)我沒有看到。丁○○從頭 到尾都有看,他在現場說,死者與里長拉扯,有個戴帽子的人打張柏村倒地。 」、「(問:你有無看到打張柏村、戊○○是那些人?)現場大概有兩、三人 ,我沒有注意是何人打的,我就問丁○○,他說一個戴帽子的人打的。」等語 一致,並與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履勘現場時證稱:「張柏村 、戊○○先走出去,我去廁所。我出來時,看見他們二人倒在地上。」、「我 出來時問發生什麼事,己○○就打我。」等語相符,亦即證人丁○○、張金塗 均證稱,動手毆打被害人張柏村者為被告、黃俊山二人,而非被告供述之一人 。衡以證人丁○○、張金塗與被告並無何深仇大恨,所證又非個人意見性說詞 ,即非可逕自否認該等證述之真實性,自無構陷被告、黃俊山之疑慮,應可確 信。再佐以鑑定人蔡崇弘醫師之前開鑑定結果,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一名毆打被害人張柏村之人,被告辯稱僅有其一人行兇,應係迴護 另一名加害人之詞。又該名加害人衝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張柏村就倒下,足證 該加害人係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毆打張柏村。 三、案發時在場者之證述: 證人即雯雯小吃店負責人伍玉秀證稱:「張柏村等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二十二時許,至雯雯小吃店樓上B2包廂消費,己○○等人則在樓下消費,當 時僅此二桌客人。之後我返回小吃店時,看到店門口的垃圾桶被踢翻,旁邊倒 了一個人(戊○○),七、八公尺外又倒了一個人(被害人張柏村),我立即 叫櫃檯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並請客人沈炳輝將張柏村抬到路邊,二、三分鐘後 警方就到了。」等語;另證人沈炳輝證稱:「己○○在包廂內與陳淑慧發生口 角,己○○即帶該女子離開包廂,十分鐘後,黃俊山以上廁所為由走出包廂。 之後,老闆娘伍玉秀叫我出去救人,我衝出店外,只見二個男子臥倒在地上, 我上前抓住倒在斑馬線上男子(被害人張柏村)的雙手,小心將其拉到路旁, 旁邊有己○○及陳淑慧,三分鐘後警方就到了」等語;證人楊漢庸證稱:「我 們進入雯雯小吃店喝酒唱歌,過了一陣子,己○○與陳淑慧先走,後來黃俊山 也離開。之後有一位小姐與沈炳輝說話,沈炳輝就與她出去,我繼續留在包廂 唱歌,之後我就買單離開了。」等語,參核證人伍玉秀、沈炳輝、楊漢庸、乙 ○○前開證詞,以及渠等與被告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均已明確指出,渠等當時 所在之處,製有勘驗筆錄,並攝有照片附卷可參,渠等所證,自得採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實施犯行者,除被告己○○以外,尚 有共犯黃俊山參與實施。至於:⑴證人戊○○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我與張柏村、乙○○前往雯雯小吃店消費,我結帳後與張柏村在店門口 等候上廁所之乙○○,有三男一女從店外約三、四十公尺處走向我們,我叫乙 ○○快出來,其中一人己○○就打我胸口,另外二名男子從我身後走向張柏村 ,我被己○○打倒在地,之後情形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與證人伍玉秀、沈 炳輝、楊漢庸、乙○○前開證詞大相徑庭,其證稱被告等人係自雯雯小吃店外 三、四十公尺處走來一節,已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戊○○證稱,其被毆打之經 過等情,亦與目擊證人丁○○、張金塗所證歧異。本件應係戊○○、被害人張 柏村不滿被告與陳淑慧口角,仗酒意出言制止被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拉扯, 互毆戊○○就本件爭執之發生實有利害關係,其前揭證詞顯有隱瞞不實之情, 尚難遽而採信。⑵證人黃俊山證稱:「我要上廁所時,發現店內廁所有人使用 ,因此往店外走,在經過門口右側約四、五公尺處時,看見有四、五名男子在 爭吵,又聽到一女子喊救命,我轉頭一看,發現己○○與人打架,對方約有三 人,我本於職務與習性,乃立即上前勸阻,並拉開離我最近之一人,此人掙脫 又加入毆打,我恐遭上級處分,因而立即離開現場」云云,然如前所述,黃俊 山就本件傷害致死事件已屬共犯,其前開證詞顯為撇清涉案關係而有所不實, 其證言亦不足採信,附此序明。 乙、關於被害人死亡之預見可能性,則查: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 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 法上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同負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黃俊山持不詳質地堅硬之器物,及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張柏村之 頭、胸部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與黃俊山,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 之目的,其等就傷害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與黃俊山雖主 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頭、胸部為人身之要害,以質地堅硬之物品猛力撞擊 人之頭部,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身為里長之 被告與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之黃俊山,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 見,仍毆打被害人頭、胸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張柏村頭遭鈍器傷,導致因外 力造成硬腦膜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最後因腦損傷不治死亡,是被告與黃俊山 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張柏村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 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從而,被害人張柏村死亡之結果,確係因被告與黃俊山 共同行為所致,無論被害人係致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在共犯間,自均應負全 部之責,並無分別被害人何部分之傷,究係孰人下手之必要。且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黃俊山於被告與張柏村拉扯互 毆之際,始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選任辯護 人廖志堯律師辯護稱,被告與黃俊山無傷害犯意聯絡,未能預料黃俊山持鈍物 毆打被害人張柏村傷重死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云云,然被告於張柏村受傷倒地後,仍踢張柏村二次,且說「要打架再起來」 ,復與黃俊山共同毆打戊○○,顯見被告與黃俊山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明 ,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容有誤認事實。綜右事證,除被告確有毆打張柏村外 ,黃俊山亦已經為分擔共同實施犯罪之群毆行為,被告就實際參與毆打人數, 已經有所保留,顯係為迴護黃俊山之詞,其關於隱瞞未為完全性供述部分,顯 不可採。本件被告共同傷害張柏村致死犯行已至為明確。至被告請求檢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八二號相驗卷宗,函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㈠死者張柏村頭部所受致命傷勢,係由何種類之器物所造成?能否絕 對排除抑或以人體拳頭重擊亦可能致之?另其頭部左後側之傷勢,是否可能是 人體後躺倒地碰撞地面所致。㈡關於左、右胸部之傷勢,又係可能由何種方式 所造成?能否排除或包括在倒地後,始遭人以脚踢喘之可能?㈢能否判斷本案 死者應係遭到一人或二人以上之攻擊云云,惟查被害人張柏村之屍體已經埋葬 ,埋葬前曾經解剖,而解剖醫師蔡崇弘於原審已就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形成,證 述甚明,且結證稱,係一人以上毆打被害人張柏村,被害人蝶骨顱底橫行線狀 骨折係硬物擊之所致。是本院認為無庸再將相驗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又證人戊○○確被毆傷(戊○○自稱被拳頭所傷),且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治,惟證人戊○○並未就傷害罪提出告訴,本院認為無庸再向就醫醫院,調取 有關戊○○之病歷以查明傷勢由何造成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 人於死罪。雖告訴人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惟殺人 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十八年 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從被告事前並不認識被害人張柏村,彼此 間未有仇恨,且非自始赴「雯雯小吃店」挑釁尋仇,乃因細故發生衝突,進而徒 手與被害人張柏村互毆,其目的應在教訓被害人張柏村,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被 害人張柏村之犯意,是告訴人所指即有未洽。被告與黃俊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不知為民表率,深夜至 小吃店飲酒作樂,僅因細故與被害人張柏村發生口角衝突,竟與黃俊山共萌傷害 之動機,毆打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並未完全自白犯罪,仍迴護黃俊山等 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