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巫政松
- 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一號中華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是府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六六六號七樓之二, 下稱府井公司)副董事長,郭傑昌(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府井公司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郭傑昌之妻郭周鳳女)。郭傑昌於民國八十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代理府井公司與台興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鹿谷鄉○○路一六五 號,下稱台興公司)簽訂「甲○○○○塔總代理權契約書」,約定由府井公司代 理台興公司銷售台興公司在南投縣鹿谷鄉○○段新寮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地址 為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新和巷二五號)興建之「甲○○○○塔」之塔位使用權。 詎郭傑昌、乙○○於府井公司取得代理權後,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其代理權,竟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與真正的權狀名稱為「甲○○○○塔使用權狀」不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向丁○○(原名戊○○)佯稱「甲○○○○塔」之塔位極具增值之潛 力,目前渠與郭傑昌共同經營之府井公司有一百個塔位使用權可販售給丁○○, 且丁○○購買後仍可委託府井公司再將塔位轉售他人,以獲得塔位轉售增值之價 差,並提出真正之「甲○○○○塔使用權狀」樣張供丁○○作為參考,致丁○○ 陷於錯誤,誤認郭傑昌、乙○○共同經營之府井公司確有出售「甲○○○○塔」 塔位使用權之真意,且該塔位極具增值的潛力,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與乙 ○○在府井公司內,簽訂「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約定由丁○ ○向府井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契約書記載總價款為三百萬元, 惟雙方實際約定之總價款為一百六十萬元),向府井公司購買一百個「甲○○○ ○塔」塔位使用權。丁○○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先行匯款十萬元至府井公司 銀行帳戶,再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於府井公司內,簽發總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 支票五張予乙○○及郭傑昌。因丁○○表示暫時無足額現金可供兌現全部支票, 乙○○即向丁○○佯稱只要再簽發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府井公司即暫時不 提示前開支票。丁○○即應乙○○之要求而於前開時間、地點,簽發金額一百四 十萬元之本票予乙○○。乙○○旋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在府井公司內,以渠與郭傑 昌先前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之「甲○○○○塔管理委員會圖記」、台興公司 負責人「丙○○」之印章各一顆,當場蓋在每張偽造之「甲○○○○塔塔位永久 使用權」上,再將上開偽造「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一百張,進而行 使交付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台興公司、丙○○、甲○○○○塔管理委員會及 丁○○。嗣因乙○○及郭傑昌屆期仍將丁○○簽發之支票提示,丁○○為挽救票 信,遂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至臺中市○○區○○街三三號,以前開一百張「甲 ○○○○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向巫得圍質押借款八十萬元,以供兌現前開支 票(其中三張共計八十八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另一張三十萬元之支票未領,另一 張三十二萬元之支票經丁○○再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七張支票換回【其中二張共 計十萬元之支票雖遭退票,然經丁○○以現金換回】)。而丁○○屆期復未能清 償八十萬元借款,巫得圍遂持前開「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至台興公 司,向台興公司負責人丙○○要求買回,經丙○○查證結果,發現前開「甲○○ ○○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均屬偽造之權狀,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坦承渠有邀請被害人丁○○向府井公司 購買一百個「甲○○○○塔」塔位使用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情事,辯 稱:伊並非府井公司之副董事長,亦未在府井公司內任職。伊與郭傑昌僅係朋友 ,純係幫忙府井公司介紹業務而已,完全不知府井公司與台興公司之關係,當時 府井公司推出「甲○○○○塔」塔位,伊雖有介紹丁○○購買一百個「甲○○○ ○塔」塔位。然丁○○是把購買塔位之現金、支票、本票均交給府井公司之會計 ,而丁○○所取得之「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李福榮交付予丁○○ ,伊並未在府井公司內,以偽刻之「甲○○○○塔管理委員會圖記」、台興公司 負責人「丙○○」之印章,當場蓋在「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上,再 將上開「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一百張交付予丁○○,該「甲○○○ ○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均係府井公司員工前往台興公司領回,並非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府井公司任職,擔任副董事長職務: 共犯郭傑昌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四八號刑事案件訊問時供稱:乙 ○○是府井公司之職員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四八號卷第六 八頁);其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案件訊問時更供稱:乙 ○○是府井公司之副董事長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卷第七○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案 件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自稱為府井公司之副董事長等情(見八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卷第三八頁、第六九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相符 。而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案件訊問時,亦不諱言渠 在府井公司有辦公室等情(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卷第八一頁)。 苟被告並未在府井公司內任職,府井公司焉有提供辦公室予被告從事與府井公 司無關之代書業務,是以共犯郭傑昌及證人即被害人丁○○前開證詞,顯與事 實相符堪為採信。共犯郭傑昌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並非府井公司之副董事 長等語,然依其無法說明為何之前渠陳稱被告是府井公司副董事長一情觀之, 顯與事實不符,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 辯稱渠非府井公司之副董事長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確有邀請被害人丁○○投資購買一百個「甲○○○○塔」塔位使用權: 被告坦承渠有承邀請被害人丁○○向府井公司購買一百個「甲○○○○塔」塔 位使用權,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代 理府井公司與丁○○簽訂之「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影本一份 ,及「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見八十四年偵二○一○一號卷 第八頁、第一二四頁)附卷可憑,被害人丁○○此部分之指述,顯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 (三)被害人丁○○取得之「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被告所交付: 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四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伊交給丁○○等語(見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五七四八號卷第七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 度易字第五七四八號刑事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案件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親自將「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給伊 等情相符(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四八號卷第五八頁、第八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二三三二號卷第八二頁、原審卷第一○八頁),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事後辯 稱「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係府井公司總經理李福榮交給丁○○云 云,與自己之前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及證人即被害人丁○○之上開證詞迥異,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被害人丁○○確有將購買一百個「甲○○○○塔」塔位使用權之支票及本票交 給被告及共犯郭傑昌: 被害人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介紹伊購買甲○○○○塔塔位一 百個使用權,總價一百六十萬元,契約書記載三百萬元,伊簽發共計一百五十 萬元之支票五張予被告,伊有先匯十萬元給府井公司,被告說如伊簽發一百四 十萬元之本票,就不會把支票提示,伊始再簽發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在府井公 司交給被告,被告收受伊上開支票、本票時,郭傑昌有在場,實際上前開塔位 使用權之價金係一百六十萬元,支票部分兌現金額共九十八萬元,與之前匯款 之十萬元,合計已給付一百零八萬元等語。並有被害人丁○○所提出帳目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及第七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七南屯字第六二二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而共犯郭 傑昌於偵查時供稱:他(丁○○)向我買一百張權狀,賣他約一、二百萬元。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一八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丁○○購買「甲○○○○塔」塔位之支票,係被告乙○○收到後交給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可見被害人丁○○確有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票五張及 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而上開五張支票之其中三張共計八十八萬元係有 兌現,另一張三十萬元之支票未領,另一張三十二萬元之支票經被害人丁○○ 再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七張支票換回(其中二張共計十萬元之支票雖遭退票, 然經丁○○以現金換回)。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丁○○是把購買塔位之現金、 支票及本票均交給府井公司會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交給被害人丁○○一百張「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係被告與共 犯郭傑昌所偽造: 1、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李福榮之介紹認識被告與郭傑昌,當 初即是被告與郭傑昌到伊所經營之台興公司接觸洽談代銷「甲○○○○塔」塔 位。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興公司與郭傑昌正式簽訂合作協議書, 簽約當時被告亦在場。台興公司讓府井公司代銷「甲○○○○塔」塔位,每個 塔位是一萬零五百元,至於府井公司對外銷售之價格,台興公司並不過問。府 井公司給台興公司多少個塔位之錢,台興公司就給府井公司多少張「甲○○○ ○塔使用權狀」。台興公司給府井公司之權狀蓋妥「台興有限公司」印文、「 丙○○」印文及「台興有限公司甲○○○○塔」騎縫鋼印之空白權狀,這些權 狀格式,被告與郭傑昌都有看過,台興公司未曾更改過權狀之格式,亦未曾授 權府井公司自行印製權狀。丁○○所拿到之「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並不是台興公司製作之權狀,其上之印文亦非台興公司、甲○○○○塔及伊 個人之印文。被告之「甲○○○○塔合法證照一覽表銷售海報」是後來台興公 司與銘馳公司簽約後才印製,與府井公司合作時並未印製該海報,而該海報內 容印有「甲○○○○塔使用權狀」樣張即為台興公司標準之權狀樣張等語(見 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一○一頁)。顯見被害人丁○○所取得之「甲○○○○塔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之權狀無訛。 2、觀諸證人丙○○提出之「甲○○○○塔使用權狀」(其影本見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一○一號卷第一三三頁)及被害人丁○○自被告處取得之「甲○○○○ 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其影本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一三四 頁),二者記載之權狀核發單位及印文完全歧異,且後者記載為「甲○○○○ 塔管理委員會圖記」,以「甲○○○○塔管理委員會」僅為管理單位,並非擁 有塔位所有權或使用權者,焉有權限核發「甲○○○○塔」塔位之使用權狀, 益證「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確係偽造之權狀。雖被告及共犯郭傑 昌均供稱台興公司曾經改版過「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丁○○取 得之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係台興公司改版後之權狀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投資購買「甲○○○○塔」塔位時,被告有拿真 正之「甲○○○○塔使用權狀」給伊看過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 甲○○○○塔合法證照一覽表銷售海報」上印刷之「甲○○○○塔使用權狀」 樣張,亦與被告提供給丁○○參考的「甲○○○○塔使用權狀」相符。至於「 甲○○○○塔合法證照一覽表銷售海報」是後來台興公司與銘馳公司簽約後才 印製,與府井公司合作當時並未印製該海報等語,復經證人丙○○證述明確, 已詳如前述,顯見台興公司自始即使用「甲○○○○塔使用權狀」,並未曾改 版過,否則何以前後均使用「甲○○○○塔使用權狀」,惟獨被告交給被害人 丁○○之權狀,係不同版本之權狀,且迄今未發現有任何人透過台興公司取得 與被告交給被害人丁○○相同之「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3、反觀被告與共犯郭傑昌既有將偽造之「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給 丁○○,卻對該權狀之來源無法明確交待。共犯郭傑昌初於偵查時供稱:權狀 是丙○○交給伊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二二頁);次於 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時供 稱:權狀是李福榮拿回來,是假的,伊並不知情,都是李福榮在處理等語(見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卷第二一頁);又於本院上開案件八十七年一 月十二日調查時改稱:權狀是乙○○、李福榮去向台興公司拿回來等語(見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卷第五一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權狀是李福 榮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前後供述歧異,無 法為明確之交待,自不足採。可見前開「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即 為被告郭傑昌、乙○○所共同偽造無訛。 4、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之「甲○○○○塔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上之「甲○○○○塔管理委員會圖記」、「丙○○」印文,是被告 於交付權狀當日,在府井公司內當場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一一 一頁)。而台興公司僅係授權府井公司代理銷售「甲○○○○塔」塔位,且依 府井公司繳款之進度來核發「甲○○○○塔使用權狀」一情,業據證人丙○○ 於原審證述甚明,已詳如上述,則丙○○焉有將核發權狀所需之相關印章交給 被告、郭傑昌或府井公司之理。而前開印文既係被告所蓋印,更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偽造「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5、綜上所述,被告所交給被害人丁○○一百張「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確係被告與共犯郭傑昌所偽造,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在府井公司內,以偽刻 之「甲○○○○塔管理委員會圖記」、台興公司負責人「丙○○」之印章,當 場蓋在「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上,該「甲○○○○塔塔位永久使用 權狀」均係府井公司員工前往台興公司領回,並非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亦不足採。 (六)被告與共犯郭傑昌係以行使偽造之「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詐術 ,向被害人丁○○詐騙簽發支票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百四十萬元及匯款十萬 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說其與郭傑昌合開府井公司 ,現在經銷「甲○○○○塔」塔位,並將府井公司之地址給伊。伊到達府井公 司後,被告即拿府井公司之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塔位目錄及真正之空 白「甲○○○○塔使用權狀」給伊看,並遊說伊說「甲○○○○塔」塔位投資 獲利很大。伊即向被告及郭傑昌購買一百個「甲○○○○塔」塔位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以被告明知其交付被害人丁○○之「甲○○ ○○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之權狀,猶向被害人丁○○強力推銷,並 收取丁○○匯款十萬元、簽發總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及簽發金額一百四十萬 元本票,其確有以行使偽造之「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詐術,向 被害人丁○○詐騙簽發支票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百四十萬元及匯款十萬元無 訛。 2、被告施用詐術向丁○○詐騙簽發支票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百四十萬元及匯款 十萬元,因丁○○簽發完成之支票、本票均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被告 詐得支票、本票被告所匯款之十萬元後,詐欺取財行為即已達於既遂階段,雖 被害人丁○○之本票及部分支票嗣後並未兌現,已詳如上述,然並不影響被告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而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郭傑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甲○○○○塔管理委員會圖記」 、「丙○○」印章並予以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雖有一百張,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 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府井公司之副董事長,不思以正當方法 經營該公司業已取得之台興公司「甲○○○○塔」塔位代理權,竟以行使偽造之 「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丁○○之財物,貪圖不 勞而獲之利益,且惡性非輕,而被害人丁○○受害匪淺,惟被告與郭傑昌於本案 居於相同之角色,量刑不宜有所歧異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比較新舊法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將被告偽造之「丙○○」、「甲○○ ○○塔管理委員會圖記」印章各一顆及偽造之「甲○○○○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一百張上偽造之「丙○○」、「甲○○○○塔管理委員會圖記」印文各一百枚 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 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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