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五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受僱於李國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德昌金維士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太平市○ ○路三十號,以下簡稱為「金維士公司」,同址一樓則設立「上豐汽車百貨量販 廣場」之店面)擔任業務經理,從事機油推廣及銷售,李國柱則為「上豐汽車百 貨量販廣場」、「金維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陳文堂(本案另案審理)為「 金維士公司」之股東兼登記負責人、黃啟勳(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則為「上豐汽 車百貨量販廣場」之店長。 二、乙○○與李國柱、陳文堂、黃啟勳等四人,均明知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美孚公司」)、英商英國石油公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英國石油公 司」)、美商艾克森公司(以下簡稱為「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商科威特石油 公司(以下簡稱為「科威特公司」)及英商蜆殼國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蜆殼公司」)係世界著名油類商品製造廠商,上開公司所產製之機油均為 廣銷國內及世界各地之產品,而如附件所示表彰前開五家公司產品信譽之商標圖 樣,乃世界著名之商標,並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脂、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之商標專用 權(其商標圖樣及專用期間均如附件所示)。詎渠等四人未經前開「美孚公司」 、「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竟基於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由 乙○○負責向設於臺中市○○街三七九號之一之「百福行」購進無品牌之機油, 再由李國柱、黃啟勳委由不知情而經營「太乙企業社」(設於臺中縣神岡鄉○○ 村○○路八一六巷一二號)之呂理銘,以每支機油瓶新臺幣(下同)六元五角之 價格,以及委由不知情而經營「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縣太 平市○○○○路四六號,以下簡稱為「達鈺公司」)之趙東榮,以每支機油瓶身 五至六元(依瓶身為○‧八公升、一公升裝而有所不同)之價格,陸續製造其上 標示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機油瓶身及瓶蓋(部分瓶蓋則因達鈺公司表示不敷 生產而轉介由亦不知情而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五號之協強公司代為生產 交貨),再由陳文堂向「大鋒行」訂購大型水塔、標籤(標籤內印製有表彰產品 出產相關資訊之光學條碼)、外包裝紙箱等各項製造、包裝機油之相關設備,並 分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九九號、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號、及臺中縣太 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之地下工廠(係李國柱陪同不知情之藍正夫 向亦不知情之廖三香,以藍正夫之名義,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承租)等 處作為製造或放置空瓶、原料或成品之場所,將前開向「百福行」購入之機油填 充裝瓶,並以時薪九十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臨時工讀生黃秋萍、綽號「少年仔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女(時薪三百元至八百元不等)等人,將前揭 灌有仿冒機油之成品予以加蓋、封罐及裝箱,混充為前開五家公司之正牌機油, 再以「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作為銷售通路,乙○○負責向 各量販店、修理廠、汽車精品店等推銷上開仿冒機油,黃啟勳則負責於上豐汽車 百貨量販廣場擔任店長處理收貨、受貨等將仿冒機油以低於市價之不等價格,共 同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並將貼有偽造條碼之機油交付予顧客,而共 同連續行使表彰產品出產相關資訊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孚公司」、「 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嗣經「美 孚公司」於「福元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福元公司」)發現仿品而向法 務部調查局告發,始依「福元公司」所提供經查係仿品之機油購貨管道,追查而 得知上情,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三十一日及九月八日於如附表一至 附表七所示之地點查獲如各該附表內之物品。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及由「美孚公司」、「英國石油公司」、 「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委由廖錦玉律師及張有捷律師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固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期間,在 「金維士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但被告乙○○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 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到「金維士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之前則是在「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負責售貨工作,在金 維士公司係負責推銷油品之外務,平時係向各量販店、修理場、汽車精品店等處 銷售金維士及其他包括美孚、埃索石油等知名廠牌機油,雖然有到過金維士公司 的倉庫,但是該倉庫都是堆放金維士公司的機油庫存品,伊不知公司尚有其他倉 庫,更未曾到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之地下工廠,亦不知 有此地下工廠存在,「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或「金維士公司」所取得之機油 ,依據「金維士公司」進貨帳冊之記載,可知其油品來源為「百福行」、「慶城 實業有限公司」、「和泰商行」,並非自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 之地下工廠取得,進貨並均以箱或瓶為單位,均為已完成包裝之機油,應為正牌 機油,伊任職上開公司主要負責銷售業務,僅有在招攬業務後將訂單交給倉庫管 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反應該品牌機油存量不足時,老闆沒空,才由伊向機油代 理商或進口商訂購,所訂購者亦屬瓶裝機油,伊亦不負責受貨,「福元公司」收 受仿冒機油,非伊所能得知,另伊在臺中縣調查站雖曾表示曾經點收一批「金維 士公司」向廠商訂購之SHELL瓶蓋,但伊只係代收,實不知所收為何物,至 於伊與「達鈺公司」所接洽部分,僅限於訂作「德昌金維士」機油之瓶子,伊不 知李國柱另有地下工廠,亦無從揣摩李國柱之用意,伊實不知李國柱有仿冒機油 之行為,且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僅承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 六七號之地下工廠所查扣之機油為仿冒品,至於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九九號 倉庫內、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號之「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量 販廣場」內所查獲之機油,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為仿冒品,伊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 (一)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乃分屬「美孚公司」、「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森 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 ,均經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脂、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之情,有卷附之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可資佐憑,則被告乙○○、李國柱、陳文堂、黃啟勳等人未經授權 ,自無使用該等商標於商品上之權能。 (二)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機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機油、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機油、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機油,均係仿冒如附件所 示各知名廠牌之機油等情,除據上開被害人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偵、審 中指訴甚詳,且經部分被害人公司人員即證人吳世榮、蔡許彬、鄭明邦於本院 審理期日證述明確外,即本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調查站訊 問時,亦明確供稱:調查站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金維士公司」所 查扣之機油(即附表四)係其購入之仿冒機油;另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除供述:「(提示八八年他字第三○四三號卷,問:是否就是仿 冒製作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斯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美孚五家公司的 機油在市面上販售?)這些都是我製造的沒有錯」等語外,並供稱:其對檢察 官起訴其個人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八二、八三頁)。雖另本 案共同被告李國柱雖復於原審法院辯稱:沒有透過「金維士公司」以及「上豐 汽車百貨量販廣場」銷售仿冒機油,「金維士公司」以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 廣場」係直接跟代理商買機油等語,被告乙○○亦據以為辯。但此情為告訴人 公司所否認。且本案之所以會遭查獲,乃係因告訴人「美孚公司」至「福元百 貨」之經銷據點購買機油,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品,始透過福元百貨之人員提 供購買管道,因而查獲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所經營之「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 」以及「金維士公司」在製造、販賣仿冒機油,且證人廖國峰亦曾於偵查中到 庭結證稱:只有跟「金維士公司」進過一次貨,係與被告乙○○接洽等語(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九四頁 ),則該「福元公司」所購買貨品既係自「金維士公司」而來,其中遭查獲有 仿冒品,其來源自屬被告李國柱所負責經營之「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以及 「金維士公司」,此亦有「福元公司」向「金維士公司」訂購貨品之銷貨生效 單(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第七二頁)、 福元批發倉庫之廠商供貨索引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 字第三○八三號卷第一九六頁)附卷可資佐憑。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及被告乙 ○○上開辯解,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堪採信。復經證人黃秋萍於接受調查站 訊問時供述:伊擔任包裝機油工讀生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偵查卷宗第三一、三二頁),及偵訊中證稱:係自八十 八年七月中旬開始工作,負責將蓋子放入機器內,機器會將蓋子自動鎖上罐子 內,罐子內是裝油,罐子瓶身上的標籤是由機器自動貼的,印象中有貝殼(按 :即蜆殼)、MOBIL(按:即美孚)的標籤等情(同上卷第一六一至一六 三頁)。前情復有查獲現場相片:金維士公司、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店面相 片、金維士公司倉庫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九 八號卷第二十、二一頁)、大小型油桶(包括臺中大鋒行之大型油桶即普力水 塔以及小型油桶)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 號卷第五至十一頁)、仿冒機油紙箱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仿冒機油瓶蓋相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儲存仿品倉庫 現場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二一至 二三頁)、仿冒機油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 三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仿冒機油未上標籤之空瓶及瓶蓋相片(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二六頁)、製造仿冒機油現場 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二七至三二 頁)、仿冒機油空瓶(已上標籤)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四○頁)、仿冒機油瓶蓋(已打上商標)相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四一至四四頁)、上豐汽 車百貨量販廣場貨價上擺置有仿冒機油之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卷第六○頁)、金維士公司倉庫及工廠相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卷第六一至六五頁)以及載明 由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中空成型文字之紙箱連同箱內仿冒機油空 瓶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三六至三 九頁)可資佐憑,上情應堪認定。 (三)再,同案被告李國柱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經營「金維士公司」及 「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時,乃自稱「王先生」或「王弘志」,有以每月約 超過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及黃啟勳分別於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 量販廣場從事機油銷售工作,而陳文堂則原本在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工作, 並為金維士公司之股東及名義上負責人,伊確實有製作仿冒如附件所示之五家 廠牌機油並從事仿冒機油販售之工作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第五三、五四頁,原審法院刑事卷宗㈠第二三九 至二四一頁)。且證人黃雅雯即「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會計於調查站訊問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文堂向「大鋒行」購買普力水塔、被告黃啟 勳向太乙企業社訂製機油空瓶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參見原審法院刑事卷宗㈠審判筆錄第八 九頁)。又證人呂理銘(即「利銘企業社」負責人)亦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金維士公司之「王先生」與 其洽談一公升綠色機油瓶身(即「ESSO」機油使用之機油瓶)之製造事宜,其 乃依該公司指示製作該款機油瓶罐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六至三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原審法院刑事卷宗㈠第九○頁 ),其歷次接受訊問時作證情節內容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廖三香 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八十八年四月間有將臺中縣 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之鐵皮屋出租予「藍正夫」之人,當時 有自稱「王弘志」之人一同前來,即同案被告李國柱,房屋租期是一年等語(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三、 二四、一六一頁,原審法院刑事卷宗㈠第八六、八七頁),並有其提供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 ○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五至三○頁),則此部分由同案被告李國柱主導承租製 作仿冒機油工廠廠址之情節,亦堪為認定。此外,復有金維士公司向百福行採 購機油之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八三號第一七 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李國柱自白係向百福行購買機油混充為正廠機油,應 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雖認同案被告李國柱及被告乙○○等人另又向慶城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司)、和泰商行購買美孚機油與向百福行購買之機油調 和,惟此業據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等人否認在卷,且該慶城公司及和泰商行確 實係美孚公司之合法經銷商或代理商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以同案被告李國柱與被告乙○○、同案被告陳文堂以 及黃啟勳等人已購置假機油充作正廠機油之情觀之,實無再耗費購買正牌機油 之經費來調和假冒機油以充為仿品之必要,所辯尚屬可信,本院因認同案被告 李國柱向該慶城公司、和泰商行所購買之機油並非供作本件犯罪所用,附此敘 明。 (四)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雖就前開犯行之細節,於原審法院辯稱:開始本案犯行的 時間是在本件遭查獲之前約半年(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左右,亦即在承 租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廠房之後,才開始起意仿冒機 油販售云云。惟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早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向證人呂理銘訂 製空機油瓶身一節,業經證人呂理銘多次證述在卷,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之收 據一紙扣案可證(扣押物編號四)。此部分事實並有會計黃雅雯(或署名WE N者)所製作記載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購買「SHELL」瓶蓋、充填機、 油壓拖板車、普立水塔、瓶蓋等生財器具之會計憑證(現金支出傳票)一本扣 案可資佐證。足證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等人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開始 著手實施製作仿冒機油販賣,應無疑義。另本案共同被告陳文堂雖於原審法院 辯稱: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被告李國柱主導開設「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 ,在店內學習機油銷售,隨後加入「金維士公司」之募股而與同案被告李國柱 共同成立「金維士公司」,並應同案被告李國柱之請而擔任金維士公司之名義 上負責人,自八十八年農曆年過後即至「金維士公司」業務部門學習機油買賣 事宜,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即離職,只負責對外銷售機油之業務,有關油品來源 、取得以及公司內部控管都是由同案被告李國柱及黃啟勳在負責,沒有出面購 買水塔,不知道「金維士公司」有購入仿冒機油商標標貼及空瓶,亦不知道該 等物品之用途為何等語。然本案共同被告陳文堂確曾向「大鋒行」購買普力水 塔,且本案被告李國柱(即自稱「王弘志」之人)所交代的事情,同案被告陳 文堂都會去作,上情業經證人黃雅雯證述明確。另本案被告乙○○於調查站訊 問時,亦供稱:係陳文堂叫其找「百福行」,陳文堂應該知情(見本院卷宗第 八九、九○頁)。本案共同被告陳文堂辯稱不知犯情,亦未參與云云,顯不足 採。再本案共同被告被告黃啟勳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只是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 受僱於被告李國柱,於「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擔任販售商品及為客戶更換 機油之門市看管工作,不知道公司所販售的機油品來源有問題云云。然其於偵 查中業供稱:有應同案被告李國柱之請,開堆高機到過永成北路的倉庫,伊與 同案被告李國柱認識三、四年,同案被告李國柱知道伊之前修過車,所以到嘉 義縣的鄉下找伊來臺中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看店等語在卷(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九八、九九頁)。而本 案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黃啟勳應屬知情。再本案共同被告陳文 堂亦曾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供稱:退股的時候,是由同案被告李國柱拿同案被 告黃啟勳的支票給伊當作退股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 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等語明確,則以本案共同被告黃啟勳不但到過 製作仿冒機油之工廠,而且本身亦係修配汽機車而時常為客戶從事機油更換之 專業人員,以及就與德昌金維士公司有關之股東退股相關事宜,亦有出票擔任 付款之情節以觀,其就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等處從事 製作仿冒機油之事,實無不知之理。再者,本案共同被告黃啟勳亦係專司上豐 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之銷售業務,亦經被告乙○○一再陳明在卷,且本案查獲相 關物證時,亦曾查獲以黃啟勳為收貨名義人之紙箱,內含有相關機油空瓶之物 件,有相片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 三號偵查卷宗第三三、三四頁),則本案共同被告黃啟勳就李國柱確實從事製 造仿冒機油以及透過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販賣之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 不足為採。 (五)本案被告乙○○雖又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惟本案被告乙○○曾將仿冒機油賣 給「福元百貨」,業據證人廖國峰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再,被告乙○○於偵查 中坦承點收貝殼牌油蓋及模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 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九七頁),雖在偵、審中就此部分辯稱:伊有點收,但 是整批送進來,伊只點件數並未打開來看,伊不知裏面是什麼東西(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九七頁,原審法院 刑事卷宗㈠第一二七頁、原審法院刑事卷宗㈡第十八頁)等語,但既係點收訂 購貨物,豈有未打開驗貨並清點之理。如未清點,何以其可供述點收之物,係 一批蜆殼的機油瓶蓋?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另證人趙東榮(即 達鈺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應訊時,亦有供述:有代「金維士公司」之「王弘 志」(係被告李國柱化名)製作蜆殼油蓋一萬八千枚、福斯蓋二千枚,當時模 具是由該「王弘志」之人交付由協強公司開妥之模子,製造完畢後則交由案外 人趙恆裕載至「金維士公司」由被告乙○○收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四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提示扣押物品相片之後結證稱:是製造蜆殼及福斯的蓋子,但沒有印商標等情 (同上卷第一七六頁)。依據上開證言,益可證明本案被告乙○○知悉向「達 鈺公司」訂製蜆殼機油瓶蓋情事。而「金維士公司」本身生產之「金維士」品 牌機油本無使用到其他廠牌機油瓶身及瓶蓋之需求,此為被告乙○○所供明, 亦為其不可能推稱不知之事項,則其既有參與委託他人製造該等之名廠牌之機 油瓶身及瓶蓋,所為乃係為製作仿冒機油,乃彰然甚明。復參以被告乙○○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在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工作之前都是在從事汽車百 貨之類工作,曾經受僱於愛車族汽車百貨,亦曾擔任歐利樂機油量販店店長, 約有一年半左右時間,且伊亦曾聽說有人仿冒機油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宗 ㈡第十九、二十頁),則以被告乙○○前揭工作經歷,實難諉稱不知上開機油 瓶蓋係供販售偽造機油之用。再者,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被告 陳文堂指示伊向「百福行」辦理採購仿冒美孚機等品牌機做為公司進貨依據, 以避查緝,金維士公司向「百福行」所採購前各知名品牌機油,亦無提供任何 單或憑證,而被告陳文堂曾二度以銷售白金美孚機油之業務獎金名義發給伊業 務獎金五萬元、二萬元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 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背面,又此部分調查站筆錄不在被告 乙○○之爭議範圍,故本院未為勘驗),更徵本案被告乙○○有與李國柱、陳 文堂、黃啟勳等人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品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 至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雖於到案後供稱:本件均由其一人所犯,與其餘被告乙 ○○、陳文堂及黃啟勳等人無關云云,但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仿冒機油之原料 、器材,均以「金維士公司」之帳戶記載,支出傳票既亦屬「金維士公司」之 支出傳票(見本案扣案證物),則所仿冒之機油,要無不以「金維士公司」之 名義銷售之理。徵之本案被告乙○○所登載之銷貨帳冊,亦有銷售附表所示被 仿冒機油名稱之記載,益證本案仿冒之機油,係循「金維士公司」、及「上豐 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之管道銷出。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上開所供,顯屬迴護被 告乙○○、陳文堂及黃啟勳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六)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而被告乙○○其所製造、販賣之仿冒商 品上均印製有表彰貨品製造商、來源之條碼一節,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證物勘驗 明確,且有現場查獲仿品相片可資佐憑,該等條碼乃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則未經授權而製造、販賣印有前開準文書之貨 品之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各該被仿冒之公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與被 告李國柱、陳文堂、黃啟勳等人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已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即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以下稱修正後商 標法),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修正為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 條,雖修正後第八十一條並無如修前第六十二條以將「意圖欺騙他人」列入條文 用語,惟販賣仿冒商品本有侵騙之意,故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與修正後第 八十二條並無構成要件寬嚴之分,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二者之刑度均相 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 八十二條之規定,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尚有誤會。故 核被告乙○○製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 一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品罪。被 告乙○○其所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上均印製有表彰貨品製造商、來源之條碼一 節,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證物勘驗明確,且有現場查獲仿品相片可資佐憑,該等條 碼乃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則其製造、販賣印有前 開準文書之貨品之所為,經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乙○○與被告李國柱、陳文堂、黃啟勳等人就 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李國柱、陳文堂、黃啟勳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呂理銘、趙東榮、黃秋萍、「少 年仔」等人製作仿冒機油,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已 為其後實際販賣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 之數個商標專用權,致數犯同一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乙○○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品以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 ○○所犯前開三罪間,乃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列販賣仿冒商品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 ,惟此部分與己起訴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乙○○此部分之罪名 ,自屬本院得加以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至 15,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2,及附表六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國柱、陳文堂、黃啟勳等人共犯製造、 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至21,附表三編號2至8,及 附表五編號3、4等物品,乃共同被告李國柱所有,供與被告乙○○、陳文堂、 黃啟勳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品,業經被告李國柱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七所示之金維士機油十一瓶, 並未使用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康銜哲等人用以供犯罪之用, 依法不得沒收,併予敘明。又本件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六一 九三號)所列之物品清單,乃係案發後將原本責付由被告乙○○等人保管之物品 一併發交告訴代理人保管後重行製作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參閱原審 法院刑事卷宗㈠第一八九頁),故該部分應與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內容 相同,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乙○○與 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利,其所製造、販賣之物品為數眾多,惟並斟 酌每件單品之價格、等級,因而獲得利潤之多寡,以及其於本案中所處非主導地 位,暨其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以及事後未曾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判處被 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且將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乙○○仍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表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福元公司(臺中縣太平市○○○街六六號)查獲之 物品明細 ⒈仿冒金美孚一號機油:三九瓶 ⒉仿冒白金美孚機油:一七三瓶 附表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地下 工廠查獲物品明細(詳細備註部分請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聲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三七至三八頁) ⒈收貨人為金維士公司之紙箱:五個 ⒉仿冒ESSO機油包裝紙箱:一二00個 ⒊仿冒MOBIL機油包裝紙箱:二000個 ⒋仿冒BP機油包裝紙箱:六八四0個 ⒌仿冒CASTROL機油瓶蓋:一二五00個 ⒍仿冒Q8機油空瓶:三四0個 ⒎仿冒Q8機油瓶蓋子:四000個 ⒏仿冒MOBIL機油空瓶:一0二00個 ⒐仿冒MOBIL機油瓶蓋子:二0000個 ⒑仿冒SHELL機油空瓶:一八七0個 ⒒仿冒BP機油瓶蓋子:二0000個 ⒓仿冒BP機油瓶空瓶:四九00瓶 ⒔仿冒MOTOR UP油精空瓶:一四五八0個 ⒕仿冒MOTOR UP油精瓶蓋:六000個 ⒖仿冒MOTOR UP油精包裝紙箱:三八00個 ⒗抽油馬達:二台 ⒘封箱機:一台 ⒙包裝機:一台 ⒚裝罐機:一台 ⒛五0加侖油桶:四桶(內含機油) 一000公升油桶:一四桶(內含機油) 附表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 號)查獲物品明細 ⒈仿冒美孚公司黃金商標之機油:三三瓶 ⒉美孚機油進貨傳票:一冊 ⒊出貨單:二冊 ⒋進貨單:一冊 ⒌銷貨單:一冊 ⒍福元公司向德昌金維士公司進貨單:一冊 ⒎德昌金維士公司存貨計數冊:二冊 ⒏德昌金維士公司銷貨資料:一冊 附表四: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德昌金維士公司倉庫(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九九 號)查獲物品明細 ⒈仿冒美孚公司商標之機油:二二箱(每箱十二瓶),共計二六四瓶 附表五: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證人呂理銘經營之太乙企業社(臺中縣神岡鄉○○ 路八一六巷六二號)查獲物品明細: ⒈仿冒ESSO機油空瓶(金色):一四八五個 ⒉仿冒ESSO機油空瓶(綠色):六七個 ⒊仿冒ESSO機油瓶鋼模:一只 ⒋相關涉嫌仿冒帳冊資料一袋 附表六: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於德昌金維士公司(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號)查獲物 品明細: ⒈仿冒英國石油公司商標(BP)機油:二九六瓶 ⒉仿冒艾克森公司商標(ESSO)機油:六四瓶 ⒊仿冒威特石油公司商標(Q8)機油:六二瓶 ⒋仿冒蜆殼公司商標(SHELL)機油:一瓶 ⒌Castol仿冒機油:三二瓶 附表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地下 工廠查獲之金維士機油十一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