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93年度偵字第7277 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丁○○」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丁○○」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案外人郭源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溫奇本、溫玫瑰(擔任會計)及陳健忠(擔任店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共謀虛設行號向廠商詐取財物,先由郭源銘將其戶籍遷至臺南縣永康巿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由郭源銘持其身分證明文件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於臺南縣永康巿永大路八八一號一樓(所有權人為乙○○,由己○○以郭源銘之名義出面承租)開設「源銘商行」經營超巿批發零售業務。郭源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交由己○○使用;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中興銀行大灣分行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交由己○○使用。己○○即以其係「郭源銘」本人之身分,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比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水木)等人佯購貨品,並以「郭源銘」之名義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得手後,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下午十時許,由己○○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王奕盛及搬運工林木山至上址,將貨物搬運一空,欲搬運至己○○所指示之地點,為上開源銘商行之收銀員即不知情之地○○及壬○○發現可疑而報警,旋於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下查獲載滿貨品之貨車,惟己○○等人已逃匿無蹤。己○○復承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與案外人白天水(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自八十八年九月某日起,在臺中市○○路○段一七一號及臺中市○○○路八二號一樓合資經營「太原水果行」(下稱水果行)已因營運不佳致資金週轉不靈,復與白天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由己○○前往臺中市○○路○段二之三號天○○所經營之「永富電器行」,自稱「吳文豐」而向天○○購買冷氣機二台,並以現金及支票支付以取信天○○;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由己○○前往天○○所經營之電器行,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之電視機及電冰箱各一台,約定送至上開太原路一段一七一號之水果行,並交付以白天水為發票人、以泛亞銀行中清分行(現改為寶華銀行中清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帳號一一五一九八號、票面金額四萬二千元、支票號碼P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致天○○不疑有他,依約 將電視機及電冰箱各一台送至己○○所指定之前揭地點;其後己○○復承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天○○所經營之電器行,訂購價值一萬四千元之洗衣機一台,約定送至前揭水果行,致天○○信以為真而依約將洗衣機送至水果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天○○前往太原水果行收款時發現人去樓空,復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接獲銀行通知所提示之前揭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另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酒後駕駛車牌號碼九四八八─FW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唯恐其因詐欺遭通緝之身分曝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假冒「丁○○」之名義接受酒精測試、收受通知及應訊,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口卡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指紋卡片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丁○○」之署押,且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丁○○」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等通知單、告知書及通知書,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交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之員警收執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嗣經臺中市警察局以電腦比對丁○○該次被查獲所按捺之指紋卡,發現該指紋實為己○○之指紋,而非丁○○之指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天○○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比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水木訴由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固坦承詐騙部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伊經營「源銘商行」初期均有正常進貨,簽發之支票亦有兌現,嗣因經營不善,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以後簽發之支票才大量退票,伊詐欺之時間非自同年八月開始,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復經共犯郭源銘於警詢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九號偵查卷附警詢筆錄)、白天水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水木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害人天○○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郭源銘為共同正犯屬實。此外,復有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五七六五一號函檢送之申請設立資料及中興銀行大灣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興灣字第二四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影本五十九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十二張、銷售發票影本一紙、出貨單二十七紙、銷貨對帳單七紙、買賣預約書一份、發貨單二紙、統一發票影本十三張、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代保管書十八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訂購申請書一紙、機車完稅證照影本一張、送貨簽收單四十四紙、認購送貨單二紙、訂貨合約書一份、訂貨單一紙、請款單三紙、估價單十四紙、客戶倒帳報告表一紙、入款單四紙、銷退貨明細表二紙、訂貨預約書一紙、寶華銀行中清分行檢附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號案卷可稽,及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函附之支存戶信用查詢單、支票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酒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函附之支票存款戶退票登記簿、支票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如附表二所示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口卡片、逮捕通知書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係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己○○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之收受人簽章處偽造「丁○○」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丁○○受領該舉發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及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丁○○」之署押,用以表示以「丁○○」本人簽名之意思,或做為丁○○本人收受該文件之證明而持以行使,均有使丁○○因而受交通裁罰及刑事追訴之虞,自均足生損害於丁○○本人。按犯罪被告於警詢或偵查、審判中就其姓名及身分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其陳述是否屬實,應由檢警或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則被告縱有冒名應訊之情事,自無生損害於檢警單位所為交通違規舉發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至關於被告假冒丁○○之名義應訊而偽造署押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尚有誤會。另關於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丁○○」之署押,繼而持以行使之行為,經查酒精濃度測試單僅係員警自酒測器中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欄位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該此酒測結果之證明,自不符刑法上文書之定義,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號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至五十四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其向天○○詐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假冒「丁○○」名義應訊、在如附表二所示筆錄及文書上偽造「丁○○」署押,繼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郭源銘、溫奇本、溫玫瑰及陳健忠間,就其向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白天水二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論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丁○○」署押之行為,自包括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丁○○」之署押部分,無從割裂,是則該等偽造「丁○○」署押之行為,均應認屬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亦屬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固未敘及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丁○○」之口卡片上偽造署押、及關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二號即被告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分屬單純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積欠附表一編號五一所示被害人卯○○裝潢費及材料費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見警詢卷第三一頁背面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查獲己○○等人詐欺竊盜案關係人一覽表編號二六),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有疏誤。⑵被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於查獲現場及移送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筆錄時,其冒用「丁○○」名義簽名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均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編號四至五則記載同右),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不少,危害非輕,及其於應訊時尚明事理,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則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準此,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丁○○」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持交承辦警員存查及轉交被告親屬,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得上訴。 詐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態 樣 │被害人│受騙金額│備 註│ ├──┼───┼────┼──────┼────────┼───┼────┼───┤ │ 一 │己○○│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由己○○持郭源銘│比強興│四十一萬│出售貨│ │ │溫奇本│一月二十│永大路八八一│之身分證,假冒郭│業股份│六千元(│物堆高│ │ │溫玫瑰│七日二十│號 │某本人,利用原設│有限公│總價款五│機一部│ │ │陳健忠│二時許 │ │立之「源銘超市」│司(負│十四萬六│ │ │ │郭源銘│ │ │為進貨之商號,連│責人林│千元,已│ │ │ │ │ │ │續以「供人摸彩」│水木)│付訂金十│ │ │ │ │ │ │或「小額買賣大量│ │三萬元)│ │ │ │ │ │ │進貨」或「週年慶│ │ │ │ │ │ │ │ │擺在店面供客人購│ │ │ │ │ │ │ │ │買」或「隔日收現│ │ │ │ │ │ │ │ │」或「進貨每月結│ │ │ │ │ │ │ │ │算一次」或「印製│ │ │ │ │ │ │ │ │宣傳促銷店面生意│ │ │ │ │ │ │ │ │」或「以空頭支票│ │ │ │ │ │ │ │ │」等方式,大量進│ │ │ │ │ │ │ │ │貨後,將貨品搬運│ │ │ │ │ │ │ │ │一空宣告倒閉,以│ │ │ │ │ │ │ │ │達詐財之目的。 │ │ │ │ ├──┼───┼────┼──────┼────────┼───┼────┼───┤ │ 二 │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未○○│十一萬一│電腦三│ │ │ │一月二十│ │ │ │千元(總│部 │ │ │ │一日許 │ │ │ │價款十一│ │ │ │ │ │ │ │ │萬七千五│ │ │ │ │ │ │ │ │百元,已│ │ │ │ │ │ │ │ │付訂金六│ │ │ │ │ │ │ │ │千元) │ │ ├──┼───┼────┼──────┼────────┼───┼────┼───┤ │ 三 │同上 │八十八年│同右址及台南│同上 │周坤田│五萬四千│桌上型│ │ │ │一月二十│永康市中山北│ │(傑企│元 │電腦三│ │ │ │一日十八│路六○九號 │ │科技有│ │組 │ │ │ │時三十分│ │ │限公司│ │ │ │ │ │許及同月│ │ │,負責│ │ │ │ │ │二十六日│ │ │人陳立│ │ │ │ │ │十八時三│ │ │中) │ │ │ │ │ │十分許 │ │ │ │ │ │ ├──┼───┼────┼──────┼────────┼───┼────┼───┤ │ 四 │同上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癸○○│五萬二千│機車四│ │ │ │十一月間│永大路八八一│ │ │元 │台(已│ │ │ │ │號 │ │ │ │取回三│ │ │ │ │ │ │ │ │台) │ ├──┼───┼────┼──────┼────────┼───┼────┼───┤ │ 五 │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子○○│十九萬九│服飾三│ │ │ │一月十八│ │ │ │千七百元│批 │ │ │ │日至同月│ │ │ │ │ │ │ │ │二十七日│ │ │ │ │ │ │ │ │二十一時│ │ │ │ │ │ │ │ │許計三次│ │ │ │ │ │ ├──┼───┼────┼──────┼────────┼───┼────┼───┤ │ 六 │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寅○○│一百三十│洋煙共│ │ │ │一月五日│中山北路六○│ │ │九萬二千│七十一│ │ │ │至同月二│九號 │ │ │元 │箱 │ │ │ │十六日十│ │ │ │ │ │ │ │ │二時許計│ │ │ │ │ │ │ │ │四次 │ │ │ │ │ │ ├──┼───┼────┼──────┼────────┼───┼────┼───┤ │ 七 │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午○○│十二萬九│支票機│ │ │ │一月六日│永大路八八一│ │ │千八百元│二十三│ │ │ │至二十日│號 │ │ │ │台、碎│ │ │ │十四時許│ │ │ │ │紙機一│ │ │ │計三次 │ │ │ │ │台、V1│ │ │ │ │ │ │ │ │2A一台│ ├──┼───┼────┼──────┼────────┼───┼────┼───┤ │ 八 │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亥○○│五十四萬│麗仕化│ │ │ │十月二十│ │ │ │元 │粧品一│ │ │ │一日起至│ │ │ │ │批 │ │ │ │八十八年│ │ │ │ │ │ │ │ │一月二十│ │ │ │ │ │ │ │ │五日止 │ │ │ │ │ │ ├──┼───┼────┼──────┼────────┼───┼────┼───┤ │ 九 │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林佑上│十八萬六│沙拉油│ │ │ │一月二十│ │ │(嘉新│千三百四│三百五│ │ │ │六日十六│ │ │食品公│十元 │十桶、│ │ │ │時許 │ │ │司) │ │葵花油│ │ │ │ │ │ │ │ │二十一│ │ │ │ │ │ │ │ │箱 │ ├──┼───┼────┼──────┼────────┼───┼────┼───┤ │ 十 │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酉○○│三萬五千│純水機│ │ │ │一月二十│永大路八八一│ │ │元 │三台 │ │ │ │一日十四│號 │ │ │ │ │ │ │ │時許 │ │ │ │ │ │ ├──┼───┼────┼──────┼────────┼───┼────┼───┤ │十一│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戌○○│十六萬元│優能電│ │ │ │十二月底│ │ │ │ │解水六│ │ │ │至八十八│ │ │ │ │百三十│ │ │ │年一月二│ │ │ │ │六箱 │ │ │ │十五日止│ │ │ │ │ │ │ │ │計四次 │ │ │ │ │ │ ├──┼───┼────┼──────┼────────┼───┼────┼───┤ │十二│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林淑貞│七萬三千│監視器│ │ │ │一月八日│永華路二○一│ │(優大│六百元 │一組、│ │ │ │十五時許│巷三十二弄二│ │電訊公│ │大哥大│ │ │ │ │十號 │ │司) │ │二支 │ ├──┼───┼────┼──────┼────────┼───┼────┼───┤ │十三│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鄭堯天│六萬一千│食品醬│ │ │ │一月六、│永大路八八一│ │(東成│八百元 │油類 │ │ │ │十一、二│號 │ │醬油公│ │ │ │ │ │十、二十│台南縣永康市│ │司) │ │ │ │ │ │五日十時│中山北路六○│ │ │ │ │ │ │ │許 │九號 │ │ │ │ │ ├──┼───┼────┼──────┼────────┼───┼────┼───┤ │十四│同上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陳葉水│十二萬元│食米 │ │ │ │十一月中│永大路八八一│ │淀 │ │ │ │ │ │旬至八十│號 │ │ │ │ │ │ │ │八年一月│ │ │ │ │ │ │ │ │二十七日│ │ │ │ │ │ │ │ │止 │ │ │ │ │ │ ├──┼───┼────┼──────┼────────┼───┼────┼───┤ │十五│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許守安│十八萬六│伯朗咖│ │ │ │十二月二│ │ │(金車│千二百二│啡五百│ │ │ │日至八十│ │ │公司)│十元 │箱 │ │ │ │八年一月│ │ │ │ │ │ │ │ │二十一日│ │ │ │ │ │ │ │ │止 │ │ │ │ │ │ ├──┼───┼────┼──────┼────────┼───┼────┼───┤ │十六│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王智誠│十三萬元│衛生紙│ │ │ │一月十四│ │ │(來雅│ │類 │ │ │ │日九時許│ │ │公司)│ │ │ ├──┼───┼────┼──────┼────────┼───┼────┼───┤ │十七│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陳俊仁│七萬五千│影印機│ │ │ │一月五日│ │ │(金義│元 │一台 │ │ │ │十五時許│ │ │公司)│ │ │ ├──┼───┼────┼──────┼────────┼───┼────┼───┤ │十八│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楊清玉│四萬五千│嬰兒床│ │ │ │一月二十│中山北路六○│ │(大點│七百五十│二十五│ │ │ │十六時許│九號 │ │公司)│元 │台 │ ├──┼───┼────┼──────┼────────┼───┼────┼───┤ │十九│同上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張平照│二十七萬│花生油│ │ │ │九月十五│永大路八八一│ │(松鼎│零七十元│三百箱│ │ │ │日至八十│號 │ │實業公│ │ │ │ │ │八年一月│ │ │司) │ │ │ │ │ │十一日止│ │ │ │ │ │ ├──┼───┼────┼──────┼────────┼───┼────┼───┤ │二十│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甲○○│九萬元 │腳踏車│ │ │ │一月十八│永大路八八一│ │ │ │三十輛│ │ │ │日至同年│號 │ │ │ │ │ │ │ │一月二十│ │ │ │ │ │ │ │ │一日止計│ │ │ │ │ │ │ │ │五次 │ │ │ │ │ │ ├──┼───┼────┼──────┼────────┼───┼────┼───┤ │二一│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陳啟山│十四萬三│食米 │ │ │ │十二月一│ │ │(陸和│千二百十│ │ │ │ │日至八十│ │ │企業公│五元 │ │ │ │ │八年一月│ │ │司) │ │ │ │ │ │二十五日│ │ │ │ │ │ │ │ │止 │ │ │ │ │ │ ├──┼───┼────┼──────┼────────┼───┼────┼───┤ │二二│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辛○○│十七萬三│食米 │ │ │ │九月初起│ │ │ │千四百三│ │ │ │ │至八十八│ │ │ │十元 │ │ │ │ │年一月二│ │ │ │ │ │ │ │ │十一日止│ │ │ │ │ │ ├──┼───┼────┼──────┼────────┼───┼────┼───┤ │二三│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郭子祥│二十八萬│食品飲│ │ │ │九月二十│ │ │(味丹│九千九百│料類 │ │ │ │三日至八│ │ │公司)│五十七元│ │ │ │ │十八年一│ │ │ │ │ │ │ │ │月十五日│ │ │ │ │ │ │ │ │止 │ │ │ │ │ │ ├──┼───┼────┼──────┼────────┼───┼────┼───┤ │二四│同上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陳基文│二十六萬│食米 │ │ │ │十二月二│永大路八八一│ │(家和│七千元 │ │ │ │ │十三日至│號 │ │商行)│ │ │ │ │ │八十八年│ │ │ │ │ │ │ │ │一月二十│ │ │ │ │ │ │ │ │七日止 │ │ │ │ │ │ ├──┼───┼────┼──────┼────────┼───┼────┼───┤ │二五│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李世賢│九萬八千│奶粉四│ │ │ │九月二十│ │ │(味王│五百元 │十箱、│ │ │ │二日至八│ │ │公司)│ │醬油三│ │ │ │十八年二│ │ │ │ │百箱、│ │ │ │月十日止│ │ │ │ │罐頭三│ │ │ │ │ │ │ │ │十一箱│ │ │ │ │ │ │ │ │、味素│ │ │ │ │ │ │ │ │三十箱│ ├──┼───┼────┼──────┼────────┼───┼────┼───┤ │二六│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王清政│二十六萬│電器用│ │ │ │一月七日│ │ │(政欣│二千九百│品 │ │ │ │至同年一│ │ │照明公│元 │ │ │ │ │月十九日│ │ │司) │ │ │ │ │ │止 │ │ │ │ │ │ ├──┼───┼────┼──────┼────────┼───┼────┼───┤ │二七│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戊○○│三萬三千│食米 │ │ │ │十二月二│ │ │(裕盛│二百七十│ │ │ │ │十日十三│ │ │米行)│元 │ │ │ │ │時 │ │ │ │ │ │ ├──┼───┼────┼──────┼────────┼───┼────┼───┤ │二八│同上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陳勝一│三十九萬│清潔劑│ │ │ │十二月二│永大路八八一│ │(志成│零七百五│ │ │ │ │十三日至│號 │ │股份有│十八元 │ │ │ │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 │限公司│ │ │ │ │ │一月二十│中山北路六○│ │) │ │ │ │ │ │二日止 │九號 │ │ │ │ │ ├──┼───┼────┼──────┼────────┼───┼────┼───┤ │二九│同上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許凱俊│二十九萬│貨架及│ │ │ │八月三十│永大路八八一│ │(詠蘢│三千元 │及打卡│ │ │ │一日至八│號 │ │企業)│ │鐘、標│ │ │ │十八年一│ │ │ │ │價紙等│ │ │ │月二十七│ │ │ │ │ │ │ │ │日止 │ │ │ │ │ │ ├──┼───┼────┼──────┼────────┼───┼────┼───┤ │三十│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劉文修│十九萬七│半天椰│ │ │ │一月八日│中山北路六○│ │(小紅│千元 │子水四│ │ │ │至同年一│九號 │ │莓食品│ │百箱 │ │ │ │月二十二│ │ │行) │ │ │ │ │ │日止 │ │ │ │ │ │ ├──┼───┼────┼──────┼────────┼───┼────┼───┤ │三一│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魏家銘│五萬一千│內衣褲│ │ │ │ │ │ │(穎皓│零七十六│等 │ │ │ │ │ │ │實業公│元 │ │ │ │ │ │ │ │司) │ │ │ ├──┼───┼────┼──────┼────────┼───┼────┼───┤ │三二│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王泰弘│八萬零四│洋酒 │ │ │ │一月廿二│永大路八八一│ │(源臻│百元 │ │ │ │ │日十七時│號 │ │有限公│ │ │ │ │ │許 │ │ │司) │ │ │ │ │ │ │ │ │ │ │ │ ├──┼───┼────┼──────┼────────┼───┼────┼───┤ │三三│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鄭邦傑│四萬五千│傳真機│ │ │ │一月十六│ │ │(世德│七百五十│二台、│ │ │ │日十五時│ │ │企業公│元 │支票機│ │ │ │許 │ │ │司) │ │一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四│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丑○○│四十九萬│蘋果二│ │ │ │一月十九│永大路八八一│ │(廉美│四千五十│百二十│ │ │ │日至同年│號 │ │水果行│元 │二箱 │ │ │ │一月廿七│ │ │) │ │ │ │ │ │日止 │台南市南區新│ │ │ │ │ │ │ │ │和路十三號 │ │ │ │ │ ├──┼───┼────┼──────┼────────┼───┼────┼───┤ │三五│同上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陳華信│二十七萬│清潔用│ │ │ │十二月廿│永大路八八一│ │(啟友│二千三百│品 │ │ │ │九日至八│號 │ │企業)│二十元 │ │ │ │ │十八年一│ │ │ │ │ │ │ │ │月廿六日│ │ │ │ │ │ │ │ │止 │ │ │ │ │ │ │ │ │ │ │ │ │ │ │ ├──┼───┼────┼──────┼────────┼───┼────┼───┤ │三六│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羅永勝│二十六萬│塑膠製│ │ │ │十二月卅│ │ │(一源│五千六百│品 │ │ │ │日至八十│ │ │實業)│元 │ │ │ │ │八年一月│ │ │ │ │ │ │ │ │廿三日止│ │ │ │ │ │ │ │ │ │ │ │ │ │ │ ├──┼───┼────┼──────┼────────┼───┼────┼───┤ │三七│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謝東憲│二萬五千│食品罐│ │ │ │十二月十│ │ │(龍陽│九百六十│頭類 │ │ │ │五日至八│ │ │股份有│八元 │ │ │ │ │十八年一│ │ │限公司│ │ │ │ │ │月十二日│ │ │) │ │ │ │ │ │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八│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張國政│三萬三千│同上 │ │ │ │九月廿四│ │ │(源順│八百五十│ │ │ │ │日至同年│ │ │實業)│九元 │ │ │ │ │十二月八│ │ │ │ │ │ │ │ │日止 │ │ │ │ │ │ ├──┼───┼────┼──────┼────────┼───┼────┼───┤ │三九│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陳建誠│五萬五千│同上 │ │ │ │九月至八│ │ │(愛之│四百六十│ │ │ │ │十八年一│ │ │味公司│五元 │ │ │ │ │月十三日│ │ │) │ │ │ │ │ │止 │ │ │ │ │ │ ├──┼───┼────┼──────┼────────┼───┼────┼───┤ │四十│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胡清順│一萬三千│食品餅│ │ │ │十二月二│ │ │(台富│八百零八│干類 │ │ │ │日至八十│ │ │食品)│元 │ │ │ │ │八年一月│ │ │ │ │ │ │ │ │廿六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一│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申○○│八萬一千│腳踏車│ │ │ │一月廿五│ │ │(老強│元 │三十輛│ │ │ │日十六時│ │ │車行)│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四二│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曾啟明│三十一萬│食品油│ │ │ │一月五日│中山北路六0│ │(頂新│一千八百│類 │ │ │ │同年一月│九號 │ │製油實│五十元 │ │ │ │ │廿一日止│ │ │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三│同上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丙○○│二十五萬│電視音│ │ │ │九月二日│永大路八八一│ │(巨威│元 │響器具│ │ │ │至八十八│號 │ │音響通│ │ │ │ │ │年一月十│ │ │訊行)│ │ │ │ │ │六日止 │台南縣永康市│ │ │ │ │ │ │ │ │中山北路六0│ │ │ │ │ │ │ │ │九號 │ │ │ │ │ ├──┼───┼────┼──────┼────────┼───┼────┼───┤ │四四│同上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鄭茂伸│三萬七千│化粧類│ │ │ │九月至八│永大路八八一│ │(耐斯│三百元 │ │ │ │ │十八年一│號 │ │企業公│ │ │ │ │ │月五日止│ │ │司) │ │ │ │ │ │ │ │ │ │ │ │ ├──┼───┼────┼──────┼────────┼───┼────┼───┤ │四五│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吳命宗│一萬七千│食品油│ │ │ │一月廿日│ │ │(益寶│七百三十│類 │ │ │ │十時許 │ │ │商行)│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六│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林永祥│二十四萬│五金類│ │ │ │十二月十│ │ │(長呈│二千五百│ │ │ │ │八日 │ │ │實業)│四十四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七│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周拯邦│三萬四千│飲料類│ │ │ │十二月八│ │ │(光泉│七百八十│ │ │ │ │日、廿一│ │ │飲料公│四元 │ │ │ │ │日及八十│ │ │司) │ │ │ │ │ │八年一月│ │ │ │ │ │ │ │ │四日止 │ │ │ │ │ │ ├──┼───┼────┼──────┼────────┼───┼────┼───┤ │四八│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巳○○│六萬七千│大哥大│ │ │ │一月廿一│ │ │ │元 │及電池│ │ │ │日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九│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曾金鳳│八千三百│火鍋食│ │ │ │十二月二│ │ │(任尚│七十三元│品類 │ │ │ │、九、卅│ │ │騰食品│ │ │ │ │ │一日及八│ │ │行) │ │ │ │ │ │十八年一│ │ │ │ │ │ │ │ │月廿一、│ │ │ │ │ │ │ │ │廿七日止│ │ │ │ │ │ ├──┼───┼────┼──────┼────────┼───┼────┼───┤ │五十│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辰○○│五十八萬│堆高機│ │ │ │十二月十│ │ │ │七千六百│一台及│ │ │ │九日至八│ │ │ │元 │塑膠棧│ │ │ │十八年一│ │ │ │ │板五十│ │ │ │月卅日止│ │ │ │ │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一│同上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積欠裝璜費及材料│卯○○│四萬一千│裝璜費│ │ │ │十二月三│永大路八八一│費 │ │元 │ │ │ │ │日至同年│號 │ │ │ │ │ │ │ │十二月廿│ │ │ │ │ │ │ │ │八日止 │ │ │ │ │ │ │ │ │ │台南縣永康市│ │ │ │ │ │ │ │ │中山北路六0│ │ │ │ │ │ │ │ │九號 │ │ │ │ │ ├──┼───┼────┼──────┼────────┼───┼────┼───┤ │五二│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積欠薪資 │壬○○│一萬八千│ │ │ │ │一月份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三│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地○○│一萬八千│ │ │ │ │ │ │ │ │元 │ │ │ │ │ │ │ │ │ │ │ ├──┼───┼────┼──────┼────────┼───┼────┼───┤ │五四│同上 │同上 │同上 │積欠租金及電費 │乙○○│十一萬六│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 偽造之署押 │ ├──┼───────┼──────┼─────────────────┤ │一 │九十二年十一月│台中市○○路│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受測者欄偽造「吳│ │ │十五日上午零時│與大觀路口 │永行」之簽名一枚。 │ │ │二十八分許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一月│台中市○○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 │十五日上午零時│與大觀路口 │共二聯即移送聯及存根聯,另通知聯毋│ │ │二十八分許 │ │庸簽名,起訴書誤載為因複寫而成三枚│ │ │ │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丁○○」│ │ │ │ │之簽名各一枚(共二枚)。 │ ├──┼───────┼──────┼─────────────────┤ │三 │九十二年十一月│台中市警察局│警詢筆錄上偽告「丁○○」之簽名(三│ │ │十五日上午一時│交通隊 │枚)及指印(六枚,起訴書誤載四枚)│ │ │四十四分許 │ │。 │ │ │ │ │ │ ├──┼───────┼──────┼─────────────────┤ │四 │同上 │同上 │丁○○之口卡片上偽造「丁○○」之簽│ │ │ │ │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 │ │ ├──┼───────┼──────┼─────────────────┤ │五 │同上 │同上 │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均一式三聯│ │ │ │ │即通知聯、存根聯及通知本人用聯)偽│ │ │ │ │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起│ │ │ │ │訴書誤載為各合計簽名及指印各二枚)│ │ │ │ │。 │ ├──┼───────┼──────┼─────────────────┤ │六 │九十二年十一月│台中市警察局│丁○○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丁○○」之│ │ │十五日上午三時│刑警隊 │指印共二十枚。 │ │ │三十分許 │ │ │ ├──┼───────┼──────┼─────────────────┤ │七 │九十二年十一月│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 │ │十五日上午十時│法院檢察署內│問完畢後,在訊問筆錄上偽造「丁○○│ │ │三十八分許 │勤偵查庭 │」之簽名一枚。 │ │ │ │ │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