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 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接手其父親陳澋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鈦田企 業有限公司,因該公司財務狀況惡劣,急需資金週轉,時值陳玠志(原審法院另 行審結)擔任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襄理,陳玠志與客戶甲○○熟識,陳玠志得 知丁○○之公司急需調度資金週轉,遂介紹甲○○與丁○○認識,初期往來尚稱 良好;嗣後於八十八年間丁○○改組成立太田國際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 田公司),仍從事混凝土工程,陳玠志亦辭去銀行職務,並擔任太田公司之董事 長,負責業務招攬,而丁○○則掛名為會計,實際負責資金調度,並與甲○○間 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資金往來借貸頻繁,但甲○○因知悉太田公 司之財務狀況不佳,遂與丁○○約定不收太田公司之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必須 持他人所簽發之支票(俗稱客票)供作擔保,才願出借資金,二人間往來資金模 式合先敘明。 二、丁○○明知太田公司信用不佳,為向甲○○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年初,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實際上並非客票之支票, 持交甲○○並對其誆稱係客票而向其調現,甲○○不查,遂應允借款,詳情如下 : A:丁○○徵得其母陳楊愛碧(經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用陳楊愛碧之 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號之甲存支票帳戶 ,並由唐國忠將龍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岱公司)及唐國忠之印章, 蓋在陳楊愛碧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且填寫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 萬六千九百元、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一百四十 六萬三千六百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元,票號為AT0000000、AT 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 00,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 年五月七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五紙(如附表一所示);之後持該五張 支票於九十年二、四月間向甲○○佯稱:龍岱公司承包臺灣省立豐原醫院之工程 ,工程款尚未收取,願以龍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押票借款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而如數將票面金額款項借予丁○○。 B:丁○○經陳慧美(為丁○○之二姐)同意使用陳慧美所開立之大雅鄉農會二六 二七二號甲存支票帳戶,並經同意使用林榮廷之印章,進而將林榮廷之印章蓋在 發票人處,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六十一萬九千元、七十萬零 六百七十元、四十八萬零五百六十元、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票號FA0000 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 A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等五張支票(如附 表二所示),之後持該五張支票向甲○○佯稱係客票作為押票借款,致甲○○陷 於錯誤,如數將票面金額款項借予丁○○。 三、上揭所簽發之支票迄到期日由甲○○向銀行提示,均未獲兌現,甲○○始知右揭 附表一支票之甲存支票帳戶開戶人為陳楊愛碧,並非龍岱公司,而龍岱公司之負 責人為詹文龍,並非唐國忠;另附表二支票之甲存支票帳戶之開戶人為陳慧美, 並非林榮廷,至此甲○○才知受騙。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係太田公司 幕後老闆,本案支票均係寄放在告訴人處,被告只扮演會計及跑腿角色云云,然 查被告以本案支票冒充客票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被告於原審 亦坦承「運作方式是客票交給甲○○,甲○○審核支票後將資金轉進來」、「帳 戶支票拿來找金主拿票借錢」、「我跟甲○○借來的錢是用來發放工資使用的」 ,是本案被告顯係以上該支票冒充客票提供擔保向告訴人借錢,所述支票寄放在 告訴人處,由告訴人使用一節,自屬卸責之詞,而陳慧美為丁○○之二姐,證人 即被告之母陳楊愛碧於原審證述「陳慧美是我二女兒,我幫她在銀行開戶的,她 要出國前把她先生的印章及身分證都拿給我,因為我們當時是家族企業,他告訴 我說如果需要使用的時候可以拿去使用,他們二人現在人在中美洲」(見原審卷 《一》第97頁)、「陳慧美大雅鄉農會的戶頭是丁○○去開的」(見同上卷第 97頁)、「(陳慧美、林榮廷交給你身分證、印章有無同意你使用開戶及申請 支票使用?)有的,我小孩都知道這件事」(見同上卷第99頁)、「當時我去 辦開戶,申請書的內容是丁○○幫我寫的,印章是陳慧美給我的(庭呈印章並當 庭蓋印二枚),這二枚是陳慧美要出國前拿給我的」(見原審卷宗《二》第13 4頁)、「(為何起訴書所載的票有蓋林榮廷的印章?)是我蓋的,丁○○說要 作保證票,又不是要拿去銀行交換,我就蓋了,但蓋錯了我沒劃掉,陳慧美的章 也是我蓋的」(見原審卷宗《二》第135頁);則陳慧美之支票顯係被告開戶 領得,並非客票,其如以陳慧美名開票,告訴人易察覺之,是被告隱瞞上情,利 用陳慧美帳戶支票,蓋林榮廷名冒充客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認支票係林 榮廷發票之客票,自屬詐欺行為,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請設立000 00000號之支票係陳楊愛碧甲存帳戶支票,相關支票票款應自陳楊愛碧帳戶 兌現,正常之使用方法亦應係由陳楊愛碧簽發,不應由「唐國忠」或「龍岱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由「唐國忠」或「龍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明 顯為印章不符,被告經營商業,對此自係明知,竟持以「龍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唐國忠」為發票人之陳楊愛碧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支票果然退票,本案被 告無非因陳楊愛碧係其母,如由陳楊愛碧開票,告訴人極易察覺支票並非客票, 始會以「龍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唐國忠」為發票人,並因而確使告訴人誤 認支票屬客票,此亦屬詐欺行為無訛,此外被告犯行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陳楊愛碧之台灣中小企銀支存帳號23109號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各 一份、龍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一份、陳惠美之大雅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號)原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一份、丁○○書寫「陳 慧美」三字之筆跡正本一份、陳慧美的印文二枚在卷可稽。另被告又或辯稱其與 告訴人資金往來頻繁,清償之總額已逾借款總額云云,或辯稱其並未取得本案借 款云云,並引原審卷一第二百四十四頁起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而該頁存款往 來明細表經被告整理後,以紅色線條註明償還部分,以黃色線條註明借用部分, 然金錢借貸豈會先有償債,後始有借貸,該存款往來明細表顯非雙方借貸之全部 資料,尚不能以此認被告確有清償本案借款,被告於本院又稱其並未以本案支票 借得款項云云,然本案支票數量不少,日期不一,被告交付支票予告訴人,如並 未因而借得款項,豈可能再繼續交付其他支票,所辯亦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 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偽造有價證 券罪本質上即含有詐欺罪內涵,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文亦載及被告持上該支票向 訴人調現之事,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尚乏證據證明(詳後述),然本院仍 應就被告詐欺犯行依法論科,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七○號)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當一併審理,附此說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其 餘以陳春福、黃村華、陳華墇等支票詐欺部分罪證不足之理由(詳後述),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殊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無理由(詳後述),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 (一)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丁○○徵得其母陳楊愛碧之同意,用陳 楊愛碧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號之甲 存支票帳戶,再盜刻龍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岱公司)及唐國忠之 印章,蓋在陳楊愛碧之支票發票人欄上,再偽簽如附表一之支票五紙,足以生 損害於龍岱公司及唐國忠;之後持該五張支票於九十年二、四月間向甲○○佯 稱:龍岱公司承包臺灣省立豐原醫院之工程,工程款尚未收取,願以龍岱公司 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押票借款等語,另被告並在該五張支票背面上蓋用太田公司 之印章背書,取信於甲○○;被告為加強甲○○對其之信任,於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簽發太田公司及其名義之本票二張,一張金額為一千萬元,另一張為一千 六百萬元,竟未經其父陳澋陽之同意,偽簽陳澋陽之署押在發票人處共同作為 保證,足以生損害於陳澋陽。㈡被告復使用陳慧美所開立之大雅鄉農會000 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再盜刻林榮廷之印章,將林榮廷之印章蓋在發 票人處,偽簽如附表二之五張支票,偽造成林榮廷所簽發之客票,持向甲○○ 調現,足以生損害於林榮廷。㈢又被告執有黃村華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面額 分別為六十萬五千六百元,票號為P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六 月十一日之支票一張及陳春福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面額分別為五十萬 四千五百元,票號為P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一張 ;被告為將該二張支票偽造成公司票,竟偽造宇菘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加蓋 在發票人處,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㈣另共同被告陳玠志明知其父陳華墇九十 年四月一日死亡,竟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陳華墇生 前在台中縣后里鄉農會所申請設立帳號四六四五號之支票,偽蓋陳華墇印章於 發票人處,簽發面額分別為十八萬五千元、十二萬元,票號為0000000 號、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之支票二張,交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五 月二十八日,經由丙○○之鄰居莊連欽向丙○○借款,丙○○不疑有他,而借 款之,詎到期日提示銀行以發票人已死亡未獲兌現。㈤又共同被告陳玠志明知 陳華墇死亡,竟仍於九十年五月間偽簽陳華墇在右揭農會開立之支票發票人處 ,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 五月十二日之支票一張,交予被告丁○○,復由被告丁○○持向甲○○調現。 嗣上揭所簽發之支票詎到期日由甲○○、丙○○向銀行提示,均未獲兌現,始 知右揭支票均係偽造,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罪嫌 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 基於本人之授權而簽發者,即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 字第五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甲 ○○、丙○○之指訴、證人莊連欽、王麗貞之證述、龍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交付右揭支票予 甲○○或莊連欽調現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陳楊 愛碧、陳慧美均有同意伊使用其支票,龍岱公司章及唐國忠印章均非伊所蓋用 ,林榮廷印章乃陳楊愛碧所蓋用,均非伊所偽刻,至於陳春福、黃村華及宇菘 企業有限公司等章皆非伊所偽刻,且該票為客票,前開本票二紙雖為伊所簽發 ,但係在太田公司陳澋陽之授權範圍內,至於上開陳華墇支票三紙,係陳玠志 在陳華墇授權範圍內所簽發,並無任何偽造情形等語。經查:㈠唐國忠雖非龍 岱公司負責人但其以龍岱公司名義與被告合作另一項工程而使用證人陳楊愛碧 上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劉子豪於原審結證屬實,且並無龍岱公司及唐國忠印 章扣案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提出未兌現之支票即推論被告有偽造他人印 章並偽造有價證券犯行。㈡太田企業有限公司陳澋陽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二紙 ,雖被告自承係其簽名蓋印,且簽發之初甲○○不知情,但該公司業務已交由 被告掌管一節,業據證人陳澋陽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又被告雖辯稱該二紙本 票係為華南銀行借款換單之用而委由甲○○代辦云云,但此為甲○○所否認, 並陳稱係為換回曾借款之客票而簽發之擔保票等語,再者,公訴人亦認被告為 公司資金調度而向甲○○借貸,則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之前借貸客票之用,應 屬為公司資金週轉之用,而屬陳澋陽當初授權被告處理之業務範疇,其次,系 爭本票已據告訴人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期間太田企業有限公司或 陳澋陽並未就偽造簽發有價證券一事有所爭執,自難僅以證人陳澋陽陳稱不知 簽發系爭本票一語,即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㈢陳慧美、林榮廷之印 章同意被告使用,陳慧美並同意以其名義開戶一節,亦據證人陳楊愛碧到庭結 證屬實,並有印文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陳慧美、林榮廷二人均已遷往國外居 住,無從傳訊,而徵諸其母陳楊愛碧之證言,亦堪採信,自難推論被告有偽刻 林榮廷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㈣至於宇菘企業有限公司黃村華及宇菘企業 有限公司陳春福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因證人陳春福、黃村華經原審傳拘均未到 庭,而無從釐清,且被告所述二紙支票係客票一節無從證明虛偽,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有偽刻印章並偽造有價證券犯行。㈤陳華墇曾授權 陳玠志以陳華墇名義使用陳華墇前開支票一節,業據證人陳麗馨到庭結證屬實 ,而陳華墇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則系爭支票三紙究竟是否於九十年四月一 日前由共同被告陳玠志以陳華墇名義簽發?查:證人乙○○曾於偵查中陳稱: 「丁○○與陳玠志二人於九十年三月間一同至我父親住所,持支票:臺中縣后 里鄉農會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來借款,而該支票是陳 玠志的父親陳華墇所有」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卷宗《一》第 18頁),核與被告於偵審中所為辯解情形大致相符,雖證人莊連欽、丙○○ 、甲○○多次陳稱係九十年五月間共同被告陳玠志始簽發,並由被告丁○○交 付調現等語,但證人莊連欽並未親見共同被告陳玠志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亦據 其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而告訴人丙○○、甲○○亦未親見,自難僅憑事後未能 兌現即推論系爭支票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始簽發;再者,被告須資金週轉而借用 他人支票調現或延展期日,按諸常情,自當係簽發遠期票據以為因應,則被告 委請共同被告陳玠志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前簽發系爭支票,亦非無可能。 (五)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固據被告供承支票發票人欄原蓋陳楊愛碧印文, 經塗去印文後,始改以「龍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唐國忠」名義發票,然 陳楊愛碧既授權被告使用該支票,則不論該「陳楊愛碧」印文係被告或陳楊愛 碧塗去,均應認係本於其處分權為之,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發現支票並非客票 而塗去「陳楊愛碧」印文,核屬其詐欺手段,惟尚不能謂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六)又被害人既願意收取太田企業有限公司本票以擔保未兌現之客票,即並無因此 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上開陳春福、黃村華之支票既無證據證明並非客票,亦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次,證人甲○○、莊連欽均曾因陳華墇過世 而致贈奠儀,有奠儀禮金簿影本一紙,且證人莊連欽、甲○○對此皆不否認, 縱其事後始收取陳華墇簽發之系爭支票,則告訴人甲○○是否因此陷於錯誤或 丙○○之陷於錯誤是否為被告之施詐行為,容有疑義,自難遽認此部分被告有 詐欺犯行。綜上所述,前揭支票被告既係在授權範圍內所為,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偽刻印章蓋用簽發票據之情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推論被告有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告訴人甲○○、丙○○之指述既存有瑕疵 ,即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雖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亦難信為真正,但 本件既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其餘之詐欺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不得遽為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或有實質 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戶名陳楊愛碧》 ┌─┬──┬─────┬────┬─────┬────┬────┬────┐ │編│票據│票 號│日 期│金 額│受 款 人│付 款 人│發 票 人│ │號│種類│ │ │(新 台 幣)│ │ │ │ ├─┼──┼─────┼────┼─────┼────┼────┼────┤ │1│支票│AT0000000 │90.6.30 │1,266,900 │太田國際│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商品股份│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 │唐國忠 │ ├─┼──┼─────┼────┼─────┼────┼────┼────┤ │2│支票│AT0000000 │90.7.11 │1,326,000 │太田國際│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商品股份│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 │唐國忠 │ ├─┼──┼─────┼────┼─────┼────┼────┼────┤ │3│支票│AT0000000 │90.6.5 │1,436,420 │太田國際│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商品股份│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 │唐國忠 │ ├─┼──┼─────┼────┼─────┼────┼────┼────┤ │4│支票│AT0000000 │90.5.17 │1,463,600 │(空白) │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 │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 │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 │唐國忠 │ ├─┼──┼─────┼────┼─────┼────┼────┼────┤ │5│支票│AT0000000 │90.7.26 │0000000 │太田國際│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商品股份│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 │唐國忠 │ └─┴──┴─────┴────┴─────┴────┴────┴────┘ 附表二: 《大雅鄉農會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戶名陳慧美》 ┌─┬──┬─────┬────┬─────┬────┬────┬────┐ │編│票據│票 號│日 期│金 額│受 款 人│付 款 人│發 票 人│ │號│種類│ │ │(新 台 幣)│ │ │ │ ├─┼──┼─────┼────┼─────┼────┼────┼────┤ │1│支票│FA0000000 │90.5.29 │756,200 │璟陽企業│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 │有限公司│會信用部│ │ ├─┼──┼─────┼────┼─────┼────┼────┼────┤ │2│支票│FA0000000 │90.5.31 │619,000 │樹山土木│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 │包工業 │會信用部│ │ ├─┼──┼─────┼────┼─────┼────┼────┼────┤ │3│支票│FA0000000 │90.5.31 │700,670 │達旺商行│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 │ │會信用部│ │ ├─┼──┼─────┼────┼─────┼────┼────┼────┤ │4│支票│FA0000000 │90.6.20 │480,560 │璟陽企業│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 │有限公司│會信用部│ │ ├─┼──┼─────┼────┼─────┼────┼────┼────┤ │5│支票│FA0000000 │90.6.12 │584,500 │大林企業│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 │行 │會信用部│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