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即被告
- 共同選任辯 巳○○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
莊惠祺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八四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六號;移
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壬○○係成年人,明知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係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卯○○○○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酉○○○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戌○○○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唱片發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㈡如附表四「侏羅紀公園3」、「蜘蛛人」、「刀鋒戰士」等影片係美商美國申○○○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辛○○○○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辰○○○股份有限公司等影片發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㈢「Microsoft Office 2000」、「Window98」 等電腦程式係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前揭著作未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均不得擅自重製。
㈣其又明知扣案之色情光碟裸片,係內容含有男女裸露性器官從事性交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物品,竟與其妹成年人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共同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光碟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由壬○○利用其姑姑黃張沼治所經營之「群登企業社」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標購射出機、濺鍍機、計數機、壓碎機等壓製生產光碟之機器設備後,再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在臺中縣外埔鄉○○路二四○、二四二號其所承租之廠房設立非法盜版光碟工廠後,即以每片裸片新臺幣(下同)四元、加印封面四‧五元之代價,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之委託,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負責提供內容含有前開盜版音樂光碟、影片、電腦程式之母源或母版,壬○○即以每刻製一片母版三千元之代價,委託工廠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知悉供盜版使用而有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戊○○刻製內欠環碼之張惠妹音樂光碟及其他內容不詳之母版共一百餘片後,持往前開盜版光碟工廠內,再予以大量壓製生產盜版光碟。而子○○則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三六南巷三一之一號住處,負責製作請款單、送貨明細資料、庫存明細、工作事項規定、產量報告表、應收帳款明細等會計文書,以利營業管理,並提供其所有申請開立之臺新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供壬○○使用。壬○○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陸續僱用與其有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共同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光碟片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少年紀○○(七十六年八月生,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阿義」、「大胖」、「阿倫」、「啟源」等成年男子,輪值二班,負責以前開機器壓製生產含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音樂光碟、影片、庚○○○公司前開電腦程式等內容之盜版光碟及猥褻色情光碟裸片,以維持光碟生產線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運作。壬○○並將猥褻色情光碟裸片,委託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二八號四樓「力光印刷有限公司」之吳溪寶(經公訴人另行簽分偵辦)製版及印刷色情光碟封面,待前開盜版光碟及猥褻色情光碟製作完成後,壬○○即以其向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印製有未○○○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紙箱包裝運送後,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收受,壬○○、子○○即藉此重製盜版光碟獲取利益,恃以維生,賴以維業,每片約可獲取一元之利益,合計獲利約五十萬元左右;戊○○亦取得壬○○所交付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票號一八○三一九、面額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一八○三二○、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恃以維生,賴以維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外埔鄉○○路二四○、二四二號工廠、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三十六南巷三一之一號查獲「小宋」所有(母版、母源、母片部分)、壬○○所有(母版、母源、母片以外之部分),供與壬○○、子○○犯罪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供與戊○○犯罪所用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保護智慧財產大隊臺中分隊)移送及告訴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卯○○○○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酉○○○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戌○○○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申○○○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辛○○○○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辰○○○股份有限公司、龍騰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被告壬○○、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接受客戶之委託從事猥褻色情光碟之製作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有購買上述機械設備,也有接受「小宋」拿給伊之母版,客人不會告訴伊母版之內容如何,伊會先試壓製出來看,如果是音樂光碟伊就不幫忙壓製,如果是色情光碟伊會幫他壓製,因為盜版光碟有著作權之問題,色情光碟則無,此關係罪刑之輕重,伊僱用少年紀○等人,係從事色情光碟之壓製,音樂光碟部分則未壓製云云;其於原審則辯稱:伊僅受託重製色情光碟,並未重製盜版音樂光碟、影音光碟,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母源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伊曾經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母源,交予少年紀○○射出,以致少年紀○○才會陳稱曾經有偽造過盜版音樂光碟之情,伊實際上並未受託重製盜版音樂光碟,至於查扣之物品中為何會有侵害庚○○○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伊並不清楚,可能也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所提出,又被告子○○並不知道伊從事重製色情光碟之工作,伊僅是單純請被告子○○代為繕打報表而已,調查及偵查之供述係為求交保免予羈押而為,並不實在云云。次訊據被告子○○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製造猥褻色情光碟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被告壬○○從事重製光碟之業務,伊僅是單純幫忙製作請款單及報表,被告壬○○確有向伊借用臺新銀行大雅分行之個人帳戶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被訴意圖散布而製造色情光碟部分:被告壬○○對於前開意圖散布而接受客戶之委託從事猥褻色情光碟之製作等情業經坦認屬實,並有扣案之色情光碟一萬六千六百五十片、保護膠一桶、濺鍍用鋁靶二十三個、網版七十七片、母版一百五十九片、製版用烤箱一臺、真空製版機一臺、射出機二臺、濺鍍機二臺、計數機二臺、烘料機一臺、單色印刷機一臺、日本R級色情光碟片一百一十九片、空白光碟片一千六百片、塑膠粒二袋、產量報告表十一張等物為證。而扣案之色情光碟一萬六千六百五十片,經搜索扣押後,封存為二十三箱,送入原審法院贓物庫,經實際勘驗結果,扣案之色情光碟外觀,均係經過雷射濺鍍完成之裸片,封面未經製版及印刷,因扣案之二十三箱色情光碟片尚無封面,且均已整桶原裝封存之狀態,經原審抽樣勘驗結果,內容均是男女裸露性器官,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照片七張(詳見原審卷㈡第八八至九一頁)在卷可稽。該色情光碟之內容,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之評價,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應屬猥褻物品無疑;是以,被告壬○○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色情光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壬○○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權為業部分:
⑴本件扣案母版曾經承辦檢察官函送鑑定人張志豪、羅宇燊、駱大中、朱文輝、游政賢、張淑敏、陳立凱等人將母版以專業機器先行射出後再行鑑定其內容之情,業據鑑定人張志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訊碟公司預錄媒體CD射出部門代副課主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查扣之母版壓製光碟,委託訊碟公司鑑定結果,是否如貴公司所提出之鑑定書清冊?)是,我們按照鑑定物(鑑定清冊第二行編碼),該編碼是查扣物本身上的編碼,另外第一行七開頭的編碼是我們公司的編碼,射出五片之後即交由黃淑麗做勘驗鑑定物之內容,當時總數壓製的母版是三九四片,及四片空白片、一片分色片」、「(壓製過程有無改變母版之內容?)沒有」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四九至四五○頁)。鑑定人黃淑麗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壓製母版光碟片清單,鑑定內容是否你當時勘驗?)是,根據貴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號一三七七三號函做查扣物母版,由張志豪射出部門壓製光碟後,由我的部門作初步勘驗光碟片的內容,內容如同清單所顯示的內容,規格也是如清單上所載,鑑定人羅宇燊是我們部門的人,駱大中、朱文輝、游政賢、張淑敏、陳立凱都是我們部門操作工程師,勘驗情形如同十六張勘驗清單上所顯示,勘驗完後,將查扣物交由公關部門後,再交由貴署帶走,勘驗時,我也有在場」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五一頁)。而實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對於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部分,包括:編號X00-00000母版(內容物為OFFICE 2000 DISC2安裝光碟)一片、編號K8-111母版(內容物為WINDOWS 98安裝光碟)一片、、編號X00-00000母版(內容物為 OFFICE 2000 DISC2安裝光碟)一片、編號X00-00000母版(內容物為 OFFICE 2000 DISC1安裝光碟)一片(詳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七頁),經告訴人庚○○○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扣案母版,送請庚○○○公司專業鑑定人進行鑑定結果,認為均係仿冒庚○○○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物,此有庚○○○公司鑑定人 JEAN PAUL DELISLE所出具之陳述書一份(詳見原審卷㈠第二九六至三○九頁)在卷可稽,核與前開鑑定人所出具如附表三所示之鑑定結果相符,而庚○○○公司鑑定人 JEAN PAUL DELISLE係屬專業鑑定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所出具之陳述書,應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資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係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卯○○○○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酉○○○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戌○○○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唱片發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業據告訴人即上開公司所委任代理人丙○○、寅○○、癸○○、郭哲華、林松聖指訴綦詳,並有前開音樂光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五至三一頁)。而如附表四「侏羅紀公園3」、「蜘蛛人」、「刀鋒戰士」等影片係美商美國申○○○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辛○○○○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辰○○○股份有限公司等影片發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亦據告訴人美商美國申○○○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辛○○○○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辰○○○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郭戎指訴明確,並有前開影片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三份(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勘驗報告一份(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並有含有前開影片之扣案盜版母版、母源合計六片(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十頁)為證。又「Microsoft Office 2000」、「Window98」 等電腦程式係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據告訴人庚○○○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何國雄律師指訴明確,並有著作權證明文件一份(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四、三五頁)、告訴人庚○○○公司鑑定人 JEAN PAUL DELISLE所出具之陳述書一份(詳見原審卷㈠第二九六至三○九頁)在卷足參,並有內含前開電腦程式之扣案盜版母版四片為證;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壬○○對此亦不否認。則前開音樂光碟、影片及電腦程式均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盜版品,應堪認定。
⑶被告壬○○之供述:
①被告壬○○先於偵查中供稱:「(綽號『大胖』、『倫』、『啟源』等人是何人?)他們是我以前的員工,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他們工作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均在我外埔鄉工廠工作,他們負責機臺,年約三十幾歲,他們是自己來應徵的」、「(總共有幾個員工?)六個」、「(製作好之光碟如何賣?)我只是代工生產,沒有賣」、「(你交給吳溪寶做何事?)我交給他製作關於光碟上之彩色印刷部分」、「(每片賺多少錢?)扣除成本大概一片賺一元」(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第八○、三八二至三八三頁)、「(扣案機具何來?)我是透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拍賣程序購買,我以我自己名義去標購的,但是以群登公司名義買的,資金是我去借來的,法院有我的標購資料」、「(少年紀○○是否受僱於你在外埔鄉工廠擔任壓片之工作?)是,他擔任光碟片之壓片工作,但現在只有壓色情光碟片,一天分二班,一班十二小時,紀○○操作時如有問題,隨時會以電話與我聯絡,即以他的手機與我的手機與我聯絡,但我忘了我的手機號碼,他的手機號碼我也忘了,現在扣案之銀白色手機是我平常貼身使用,號碼我也忘了,紀○○之手機是我購買並放在工廠裡面專供紀○○使用」、「(你對紀○○供稱你在大雅鄉遭逮捕之現場所查獲之分色片是壓製盜版音樂光碟片印刷所使用之物,有何意見?)那裡面沒有盜版音樂光碟之東西,而且那個也都不是我的東西,是叫小宋的東西,是小宋之前委託我壓製的,但現在已經不做了」、「(經檢察官勘驗扣案之分色片裡面有張惠妹歌曲之音樂光碟封面,是否為你之前所壓製?)是,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開始,即沒有開始印製」、「(最近生產壓製光碟片送到哪裡包裝?)沒有,我直接寄給向我訂製之客戶,就直接給客戶,客戶之姓名都是以暱稱,大部分都以電話聯絡,客戶會直接匯錢至我本人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大部分都收取現金,避免被查獲」、「(小宋真實姓名?)不知道」、「(扣案母版之提供者?)小宋‧‧‧」、「(經檢察官勘驗壓製之母版,裡面有壓出來之VCD影片,有何意見?)不可能,在外埔鄉工廠裡面查獲之母版,不可能有CD或VCD,但在大雅鄉查獲之母版,裡面有CD或VCD,但是以前(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壓製的,因客戶一直沒有來拿回去,我現在已經沒有再壓製了」、「(你從事印製光碟片的時間有多久?)自九十一年九月初才開始接觸」、「(扣案母版為何全部沒有模具之SID識別碼?)那是客戶交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該些模具沒有識別碼,我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但我知道要申請才會有識別碼,我知道申請的都會有識別碼」、「(為何早班要二個工人工作?)自九十二年一月初即沒有了,都是我一個人在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等語。
②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重製部分我沒有意見,我的工廠平日都是生產日劇,我從九十一年九月開始生產起訴書所載的光碟,母片都是客戶交給我的,音樂光碟的部分也是客戶交給我的,我只是製造並未販賣,紀姓少年是我僱用的沒錯,我從九十一年九月開始製造,到十月初就沒有再製造了」、「因為機器一直故障,時常要修理,賺得錢不會超過五十萬元」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
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最初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其並未提出刑求或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嗣經原審訊問後准予交保候傳,被告壬○○始辯稱自白供述之動機係為求免於羈押獲准交保云云。惟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承辦檢察官及原審法官並無使用任何非法方法以獲取被告壬○○之供述證據,則對於被告壬○○所為任意性之供述,自得為證據使用,被告壬○○事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以其當時之陳述動機執以為辯,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證,本件亦無刑求抗辯或非任意性供述之問題存在,則被告壬○○空言否認其自白供述之真實性,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自白供述,自堪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
④至於被告壬○○供稱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即未再重製盜版音樂光碟云云,惟被告壬○○曾於調查中供稱:「我從事光碟代工製造係由客戶提供光碟母片,我依據客戶提供之光碟母片,以每片四元代價為客戶製造光碟裸片,若加印封面每片代價為四元五角,製造完成後,我會以貨運寄送予客戶」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佐以扣案之請款單(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第六六頁)上記載「單價四‧五」之內容,互核相符;又依據請款單之記載,被告壬○○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有出貨請款之紀錄,則被告壬○○供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即未再重製盜版音樂光碟、影片之部分,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⑷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僱於被告壬○○從事壓製盜版光碟之少年紀○○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查獲之機器用途?)射出機是製造光碟空白片用,濺鍍機是鍍顏色使用,我們這臺機器只能鍍銀色的,計數機是用以計算做好之數量,烤箱是製版後將其烘乾,烘料機是將顏色料烘變色,印刷機是做光碟的封面用,真空製版機是將分色片及網版二種貼合,放入真空製版機內,出來後置入烤箱烘乾就可以印製,每臺機器我均會操作,DVD是用來檢查壓製的光碟是否有瑕疵」、「(上班時間?)每天晚上九時至隔天九時,星期六、日休息」、「(何時開始上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上班」、「(工作內容?)操作上開所有機器」、「(與何人交接?)與早班綽號『旺仔』、『阿義』交班,時間到,他們就來,我告訴他們機器內母版已經製作好幾片,尚有幾片未做,並交待再來要做哪一片母片」、「(為何知道要做哪些母片?)老闆會交代,我們做第一片後,就要先檢查是否有瑕疵,所以,在檢查時,我們就知道母片是何片子,我們均以DVD觀看,查緝人員進去現場時,我正以DVD觀看在壓製的色情光碟是否有瑕疵」、「(現場是否有一臺絞碎機?)是,絞碎機用來絞碎有瑕疵之光碟」、「(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白天製作好的光碟在何處?)在工廠那些光碟就是白天作的,我昨天晚上只做二千多片」、「(數天前所製好的光碟?)前幾天均做色情光碟,做好的光碟老闆會載出去,送到別處包裝,我不知道地點」、「(母片代號對照表?)我們在開始做時,才會拿出一片觀看片內之內容,前面有A、K字母的均是A片」、(音樂光碟代號?)時間久了,我忘記了,一開始我剛上班時,均是製作音樂光碟,我製作過周杰倫、張惠妹、蕭亞軒、溫嵐、江蕙、周蕙等人之音樂光碟,另有一片是周蕙與張惠妹等人之精選集,並有劉德華、郭富城精選集」、「(平均一班之壓製數量?)順利時一班有二萬多片左右,昨天查獲時是一臺在做」、「旺仔約三十幾歲,阿義滿十八歲了」、「(你在那裡工作多久?)一個多月」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二七頁),核與被告壬○○前開供述內容均屬相符,自堪憑採。
⑸此外,並有扣案機具照片十一張(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二頁)、臺中縣外埔鄉○○路二四○、二四二號搜索現場照片十七張(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四至五一頁)、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三六南巷三一之一號搜索現場照片八張(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在卷足按;復有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壬○○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列印檔案四份、扣案母版五百六十二片射出光碟五百三十五片(詳見原審卷㈠第二八八頁)等物為證。被告壬○○前開供述內容與少年紀○○證述情節及扣案證物相符,應堪置信。是以,被告壬○○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壓製盜版音樂光碟、影片及電腦程式,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連續僱用少年紀○○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阿義」、「大胖」、「阿倫」、「啟源」等成年男子負責看顧機臺,操作機器重製含有前開內容之盜版光碟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壬○○所辯,既與現有事證相悖,即係脫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⑹按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所謂不必要之情形,係指: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針對扣案之母版孔徑規格有二五孔徑及三四孔徑二種尺寸,被告壬○○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壬○○所使用之機器僅能生產三四孔徑,無法生產二五孔徑云云,並聲請將扣案母版送請鑑定其規格部分,原審經依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癸○○所陳報之鑑定單位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技部林永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光碟聯合查緝小組等逐一發函詢問結果,均無法承接該項業務,自屬無法函送鑑定;且經告訴代理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三四孔徑及二五孔徑之問題,據我們向廠商詢問結果,是可以拆卸更換的」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則該部分既無從據以函送鑑定,已屬不能調查,況告訴代理人癸○○既已陳述明確,自屬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子○○被訴意圖散布而製造色情光碟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權部分:
⑴被告子○○於:①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詢問時供稱:「(你與壬○○有何關係?你是否知悉壬○○從事何業?)壬○○係我哥哥,目前以從事製作盜版光碟為業」、「(你有無協助壬○○從事製作、販賣盜版光碟?)我沒有,我僅曾幫我哥哥壬○○以電腦打印販售盜版光碟的請款單」、「(〈提示:壬○○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扣押物編號拾:請款單〉請問前述扣押物是否即係前述你協助壬○○以電腦打印販售盜版光碟之請款單?用途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是的。應該是我哥哥壬○○向『國霖』請款之用」、「(你是否知悉壬○○何時開始從事製作、販賣盜版光碟?)我僅知道我哥哥壬○○有從事製作、販賣盜版光碟,至於何時開始我並不清楚」(詳見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八、九頁)。②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時供稱:「(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你家電腦內查到之請款單是否你打的?)是」、「(查獲當時是否你有表示檔案名稱是你的資料?)是。當時我有說資料是我的,因為,我看秀出的檔名是雅婷,我才說資料是我的,我承認請款單是我打的」(詳見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卅頁)、「(知否壬○○從事違法盜版光碟之製作?)知道」、「(國霖公司請款單何時打的?)我不記得,不是一月初就是十二月底」、「(何時知悉你哥製作盜版光碟?)九十一年九月知道的」、「(如何知道的?)是我哥說的」(同卷第卅一、卅二頁)③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詢問時供稱:「(本站今會同你當場開啟前述扣案之主機,經搜尋與本案相關之檔案有那些?)經我會同貴站人員檢視扣之『電腦主機』,搜尋相關之檔案包括請款單(E:/my documents/雅婷/book1)、工作事項規定、產量報告書、履歷表(E:/my documents/工作事項規定、產量報告書、履歷表)及庫存出貨國內外歌手音樂光碟明細表、應收帳款等三十一個檔案(分別存放於 E:/明細/及E:/)」、「(請問上述電腦資料究係何人建置並鍵入相關資料?)該等電腦檔案均是我哥哥壬○○委請我建置鍵入」、「(前述檔案內容為何?)請款單是銷售光碟數量及應收帳款金額、工作事項規定是光碟生產工廠員工作業規定及獎懲辦法、產量報告表是光碟生產工廠員工每天生產數量及機台狀況、履歷表是我個人做為求職之用、庫存出貨國內外歌手音樂光碟明細表是登載每日光碟入出庫量及庫存總量明細、應收帳款是登載一段期間之光碟銷售收支及盈餘情形」、「(你為何幫壬○○處理光碟銷售出入貨及帳款登錄於前述電腦檔案?你係於何時開始幫他登錄該等檔案?)我是基於兄妹情誼,在他拜託下,才幫他登錄處理該等電腦檔案,我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初開始幫他處理前述檔案作業」、「(你在金融銀行之帳戶有無借予他人使用?)有的,我曾將我的一個帳戶借給壬○○使用,該帳戶是在大雅鄉某銀行分行開戶˙˙˙」(詳見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一二五~一二七頁)。④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你有無看筆錄?)有」、「(調查筆錄有無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提示筆錄〉?)有」、「(有無被刑求?)沒有」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一四一頁)。
⑵次查,被告壬○○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妹妹只是幫我打報表、表格而已。起初她不知情,後來才知道,她知道後,就不肯幫我做了,檢察官是從電腦裡面的資料看到我妹妹名字的請款單而認定她有參與」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惟依據被告子○○幫被告壬○○製作之文件表格觀之,內容含有:
①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請款單、②十月九日起至十月二十一日止之送貨明細資料、③十月十三日之庫存明細、④工作事項規定、⑤產量報告表、⑥十月二十五日庫存明細、⑦十月八日起至十一月十一日止之應收帳款明細、⑧十月二十四日庫存明細(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第六六、六七、六八、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五、一三六、一三八頁);佐以被告子○○於偵查中所供:「(何時知悉你哥製作盜版光碟?)九十一年九月知道的」、「(如何知道?)是我哥說的」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被告子○○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知悉被告壬○○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惟仍負責製作上開相關報表資料,則被告壬○○供稱被告子○○於知悉後即不肯代為製作報表云云,即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而與事實不相符合。是以,被告子○○於知悉後,仍有參與協助被告壬○○處理財務管理之事項,應堪認定。
⑶又查,對於被告壬○○以被告子○○所申請開立之臺新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作為經營地下光碟工廠使用之情,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一個帳戶(指臺新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借給我哥哥(即被告壬○○)使用,開完戶後,就給我哥哥使用,我從未使用過」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八六頁),被告壬○○就此亦不爭執,僅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算過命,使用自己的帳戶不妥」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八六頁)。被告壬○○供稱因為被告子○○命格較有財運,因此借用被告子○○之帳戶,作為公司營業使用,帳戶與財運有何關連性?被告壬○○之辯解,毫無科學根據可言,已難令人置信!且衡諸常情,若非專供不法之動機或不欲令人知悉之秘密用途,否則何須費事借用他人之帳戶使用,合理推斷之結果,被告壬○○之目的,應係為掩飾其重製盜版光碟之收入遭警追緝查獲,才會使用被告子○○之帳戶使用,以圖掩飾其不法之行為。則被告子○○既出借個人帳戶,供被告壬○○所經營之地下盜版光碟工廠使用,又協助繕打進出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工作事項規定及產量明細等財務管理資料,顯有共同參與被告壬○○所經營之常業擅自重製盜版光碟及意圖銷售而製造猥褻色情光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少年紀○○雖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子○○?)今天才看見她,之前沒有看過」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惟因被告子○○均係於住處從事財務報表之製作,未曾前往地下光碟工廠,自不可能與工廠人員有所接觸,則被告子○○不認識少年紀○○與其前開犯行之成立無涉。是以,被告子○○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⑷至於被告子○○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法院向三鎰股份有限公司、一○四人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林眼鏡公司、NOKIA特約經銷商、成功補習班、來里補習班,查詢被告子○○有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前往應徵,以證明被告子○○陸續在應徵謀職,並未參與被告壬○○之業務等情。惟被告子○○有無在外謀職,與被告子○○有無參與被告壬○○之業務,係屬二事,被告子○○縱有應徵謀職之行為,亦非必即無參與被告壬○○之業務。是以,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連性,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子○○共同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色情光碟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權為業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壬○○、子○○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世翔公司的時候壬○○有下訂單,但是係經由合法授權之母版云云(詳見本院卷㈡第四八頁),核係迴護被告壬○○並為自己辯解之詞,委無可取。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紀○○到庭詰問,因本案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子○○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五九之張惠妹那片,檢察官當初有拿報告給伊看,製造日期是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初伊並未在陳盛公司,所以伊並未接受壬○○委託刻製盜版音樂光碟母版云云。惟查:
㈠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與陳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陳盛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簽訂整廠租賃契約;另冠鈞公司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與世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翔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此固有整廠租賃契約、租賃合約書各一份等在卷足憑(詳見偵字第八四二六號卷第七五~八五頁、他字第一○七號卷第四三四、四三五頁)。惟查:該陳盛、世翔公司租賃期間竟有重疊之處(前者: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後者: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其真實性已足啟人疑竇!次依陳盛與冠鈞整廠租賃契約之約定,用以抵付冠鈞公司欠款者有:
①第三條「租金前十個月每月訂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於簽約時甲方(陳盛)開立前十個月之租金支票支付乙方(冠鈞)。以後每個月柒拾萬元,甲方得以乙方對甲方之負債抵付租金」。
②第六條「乙方須優先清償機器設備及廠房不動產之貸款及利息。若乙方未繳納貸款及利息,致本件標的物機器或廠房遭法院查封,則機器及廠房即歸屬甲方所有,甲方得自行處分機器及廠房」。
③第七條「租賃期間內廠房之經營所有收入歸甲方所有,甲方扣除經營必要費用(含人員薪資、機器維修費用、水電費等)後,剩餘之營收全部用以抵償乙方對甲方之債務及利息(含本件租金)」。
④第八條「乙方保證租賃廠房之營業淨利每月至少新台幣貳佰萬元(但不可抗力事件不在此限)。於租賃期間內,若每月之營業淨利未達新台幣貳佰萬元時,乙方同意自行補足到新台幣貳佰萬元」。依前揭約定,顯示「租賃越久、抵償欠款越多」,何以世翔公司在陳盛公司租約尚不滿一年之際(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即進駐冠鈞公司廠房,陳盛公司竟毫無異議?實與常情有違。雖證人陳錦育(陳盛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偵查時證稱有整廠租賃契約暨嗣後遭世翔公司強行趕出,當時有向派出所報案等情,惟並未提出相關報案資料以實其說(詳見偵字第八四二六號卷第七一頁),所證尚難以採信。
㈡退步言之,縱令前開整廠租賃契約、租賃合約書並非虛偽不實,然陳盛公司、世翔公司應僅係獲得營業之收入,而實際營運應係由被告戊○○負責。即戊○○應堪認定為冠鈞─陳盛─世翔之實際負責之人:
⑴下列相關筆錄縱認陳盛公司、世翔公司有整廠租賃之情,但實際負責經營者仍為冠鈞公司(戊○○與其夫葉國經),故戊○○之扣繳憑單(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只能證明伊於九十年十二月開始「正式」受僱於陳盛公司,而無法證明九十年十一月以前,戊○○未參與陳盛公司之經營:
①證人陳錦育(陳盛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時雖證稱有整廠租賃契約等情,惟亦稱「˙˙˙他(指葉國經)還不起就約定他現場機器租給我,我每月付他租金壹佰萬元,營業所得扣除員工薪資後全部交給我,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租到九十一年二月就沒有再租了,現在由另一家公司租了,至於員工都是原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現場也是由葉國經處理,我沒有到現場故我不知道現場誰處理」等語(詳見偵字第八四二六號卷第七十頁)、「(這是九十年或九十一年的事?)是。我是九十年就有經營了,九十年的稅也報過了,營業稅也報了,至於內部員工的薪資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葉國經夫婦有無列為員工」、「(為何本署九十二年二十日前往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二五號五樓搜索時,現場的光碟母版測試機仍標有陳盛的測試表?)我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只過去一、二次,其它都不知道」等語(詳見同卷第七一頁)
②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以前陳盛公司在九十年三月廿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承租這個地址及設備,曾有被台中縣警察局執行搜索過,有查扣過我們的母版及母版機,這個案子還未起訴,當天查扣物的保管人是我,但出面接受訊問的是一位葉國經,陳盛負責人應該也有接受傳訊,查扣當天我是第一天到陳盛公司上班,查扣時並沒有說查扣物不能使用,當天他們只有帶走沖孔機,當時陳盛的登記負責人是陳錦育,這家公司現在沒有租用我們的機器設備及處所,機器設備是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今天執行搜索的現場是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包括原來陳盛公司的員工也是由世翔公司留用,一部分是新聘,冠鈞公司與世翔的租賃契約書在查扣物中,所以我在陳盛租用時受僱於陳盛,陳盛不租後受僱於世翔公司˙˙˙」等語(詳見他字第一○七號卷第四二六頁)。查:被告戊○○既表示「陳盛公司在九十年三月廿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承租這個地址及設備,曾有被台中縣警察局執行搜索過」、「當天查扣物的保管人是我,但出面接受訊問的是一位葉國經」,既然冠鈞公司將廠房承租予陳盛公司期間,被訊問的卻是冠鈞公司負責人葉國經(查扣物保管人係葉國經之前妻戊○○),顯示證人陳錦育所述「現場也是由葉國經處理,我沒有到現場故我不知道現場誰處理」等語屬實,戊○○縱未名義上受僱於「陳盛」,仍直接負責陳盛公司之經營。
③證人午○○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在九十年十一月離職」,顯示午○○至少在冠鈞公司待到九十年十一月(午○○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理時稱到九十年底離職〈原審卷㈡第一一八頁〉),惟卻對「冠鈞公司後來是否有把廠房機器出租」表示不清楚(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可證冠鈞公司雖易手陳盛公司,惟冠鈞公司本身的員工(包括被告戊○○)仍在原址上班,並處理陳盛公司事務。雖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稱:「冠鈞公司現在在新店市○○路營業,只剩下一個包裝廠」等語(詳見他字第一○七號卷第四二六頁),惟並無冠鈞公司確在另址營業之相關資料附卷以實其說(依冠鈞公司基本資料顯示冠鈞公司地址登記為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十二號五樓,並未變更至新店市○○路)。
④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搜索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十二號五樓此址搜索扣押所得之九十一年間(2002.1.8-2002.3.25)之送貨通知單上客戶均記載「冠鈞」(詳見偵字第八四二六卷第卅九頁、第五一~六一頁之記載),此受貨人為冠鈞公司之送貨通知單依然送抵依戊○○所辯已易手經營之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十二號五樓該處所,亦可證冠鈞公司當時應與陳盛公司、世翔公司於同址經營。
⑤又參以:被告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所供:「(世翔公司所經營的母版刻業務有無依法均打上來源識別碼?)有,打上原來冠鈞公司申請到的識別碼‧‧‧」等語(詳見他字第一○七號卷第四二八頁)。力全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出貨單(詳見偵字第八四二六號卷第五十頁,應為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搜索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十二號五樓此址所得,詳見同卷第卅九頁之記載)其上記載:⒈銷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當時應為陳盛公司)⒉客戶名稱:冠鈞科技(陳盛)。⒊付款方式:扣抵陳盛帳款。被告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刑事答辯狀:「⑶又台中縣調查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搜索世翔公司時,現場電腦中調得之客戶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仍以冠鈞公司存檔,此係因世翔公司除承租冠鈞公司之廠房外,尚承租其機器暨硬體設備,故而,電腦上秀出冠鈞字樣,併此敘明」(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等節,足證縱令前開整廠租賃契約、租賃合約書並非虛偽不實,然陳盛公司、世翔公司應僅係獲得營業之收入,而實際營運應係由被告戊○○負責。即戊○○應堪認定為冠鈞─陳盛─世翔之實際負責之人。
㈢雖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準備書狀中辯稱:「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份起受僱於陳盛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份起改受僱於世翔公司,其間皆係擔任廠務工作,並非工廠負責人」等語。惟查:證人午○○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理時證稱:「應徵時是戊○○僱用我的,但我不知道戊○○是不是老闆」、「(當時你在冠鈞公司擔任何職?)助理」、「(戊○○當時是你的主管?)是的」、「(冠鈞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戊○○擔任的工作為何?)業務部經理。負責接單,與客戶生意上的往來」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七~一二○頁)。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以前陳盛公司在九十年三月廿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承租這個地址及設備,曾有被台中縣警察局執行搜索過,有查扣過我們的母版及母版機,這個案子還未起訴,當天查扣物的保管人是我,但出面接受訊問的是一位葉國經,陳盛負責人應該也有接受傳訊,查扣當天我是第一天到陳盛公司上班,查扣時並沒有說查扣物不能使用,當天他們只有帶走沖孔機,當時陳盛的登記負責人是陳錦育˙˙˙,所以我在陳盛租用時受僱於陳盛,陳盛不租後受僱於世翔公司,我在這二家公司的職務是所有的廠務,包括機器的維修,買原料,出貨及收支是另外的小姐,但是整個現場的生產及排班都是我所指揮,世翔的負責人是丑○○,是他投資的,我是受僱於丑○○,丑○○不是很清楚現場的生產經營狀態,平常他有時會來,但不是每天來,我與他沒有親屬關係,他是信任我」等語(詳見他字第一○七號卷第四二六頁);、「(陳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陳錦育,但在搜索現場還有一位陳先生,我不清楚陳先生大名與陳錦育的關係,每週來一、二次,看看我現場經營的情形,陳錦育則一個月來二、三次,故現場的收入、業務的進行由我所管理的員工各依分工來處理,公司如有收入則匯入公司帳戶」(詳見同卷第四二八頁);、「(陳錦育及丑○○人在何處?)我不清楚˙˙˙」(詳同卷第四三二頁)。再,沈建宏於檢察官搜索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十二號五樓此址時,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為「操作員。因雇主常換人,故我不知其名」,並於訊其「同意搜索?」時,答稱「我已向戊○○連繫過,同意」(詳見偵字第八四二六號卷第卅九頁),並稱「(貴公司曾與新和隆公司接洽?)接單部分應是由林小姐在處理」等語(第四十頁)。復參以:被告戊○○曾任世翔公司董事,且持有股份數350000股,甚至較董事長丑○○之150000股、其他董事之0股多出甚多(詳見他字第一○七號卷第一一七頁)等情,均足徵被告戊○○確實實際參與【冠鈞─陳盛─世翔】經營並負責現場管理,而非單純之受雇人。
㈣被告壬○○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以一個三千元左右之代價,委託被告戊○○刻製內欠環碼之盜版光碟之母版,並交付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票號一八○三一九、面額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一八○三二○、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戊○○作為刻製母版之款項,母版刻好,亦由被告戊○○交付被告壬○○等情,業經被告壬○○供陳在卷:
⑴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詢問時供稱:「(詳視後作答)『(刻)林小姐』部分,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各匯款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及二十萬元給新店市○○路冠鈞科技公司林小姐(名不詳),『刻』係指我委託該公司刻音樂光碟˙˙˙母版,刻版交貨後,我匯款支付刻製母版之費用,每片母版費用為三千元˙˙˙」(詳見他字第一○七號卷第四○六頁)、「(你委託冠鈞公司刻製光碟母版,有無標示來源識別碼?」)沒有,因為我提供之母源係做為製造生產盜版光碟之用,所以沒有要求標示來源識別碼」(同卷第四○七頁)。
⑵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時供稱:「(本案在查獲時在你住處及壓片場查到的沒有來源識別碼的盜版光碟˙˙˙母版是委託何人刻版?)新店市○○路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林小姐刻版的,刻版時即告訴她不要有來源識別碼,刻版時所用之母源即本案查扣的母源,刻版的情形及匯錢給她的情形如在調查筆錄中所述,委託她刻版時我沒有簽任何委託書或授權書,所以她應該知道這是盜版的,我是拿給她後,約定當天或隔天我再前往取貨。行情如同查扣物編號十七所記載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刻林小姐,陽信商銀精武分行十月三十一日發票日票號一八○三二○面額貳拾萬元及十月二十一日同分行一八○三一九面額壹拾柒萬捌仟參佰元的支票都是付給他的款項,她刻一個版,一個參仟元沒有給我發票,交付給我的也就是只有一個母版,及母源還我,母版上面通常沒有付測試單,但有一些查扣的母版不是他們生產的,有些是訂片的客戶給我的,音樂部分有些是客戶尚未給我錢所以我還沒有將母版還給他,R優片及日劇的部分是來不及還他就被查扣。印像中記得的委託冠鈞刻印母版的是CD開頭,母版壓回的品質都不錯,沒有出現壓了後有瑕疵」(詳見他字第一○七號卷第
四一一、四一二頁)、「(有何證據可證明你是向冠鈞刻版?)沒有人,我是與她約在外面談刻版及取版,支票也是當場給她。上述支票是累積起來的刻版費用金額」(同卷第四一三頁)。
⑶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訊問時供稱:「(群登企業社有委託冠鈞或世翔公司刻母版?)沒有。完全是我個人委託的,昨天訊問的這二張支票是開我個人名義的甲存戶與群登企業社沒有關係來(都是由我個人使用)支付」、「(你可以與她〈指戊○○〉對質群登企業社從來沒有與他往來作刻版?)我不想對質。我確認是她,我當時替群登企業社作跑包裝業事時有見過,不會認錯」(詳見他字第一○七號卷第四三一頁)。
⑷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時供稱:「(〈提示〉扣案母版鑑定表,那些是你委託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的版?)MOJ○一四是客戶交給我的母版及測試單,我當時委託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小姐刻的母版前面並須刻有CD,我交給她刻的母版都已交給客戶了˙˙˙查扣的母版都是客戶交給我的,交給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時都沒有授權書也沒有識別碼,我不知道她有無打上識別碼。我當時刻版時沒有交給她任何授權書」(詳見偵字第八四二六號卷第七二、七三頁)。
⑸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和證人葉國經直接接觸過,只有電話連繫,葉國經要我直接與戊○○接洽」(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此外,並有戶名為被告壬○○之第七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及戶名為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壬○○於本院供稱其所壓製之光碟片不含有著作權部分,與其前述內容不同,顯係為自己辯護並迴護被告戊○○之詞,並不可採;而被告壬○○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即⑴部分),與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所為供述內容(即⑵⑶⑷⑸部分)較為一致,自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㈤扣案母版中編號MOY-014之母版,是由世翔公司製作,內容盜版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張惠妹」專輯,母版內附有標示「CHEN CHERNG ENTERPRISE CO, LTD」之品質測驗文件資料(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號卷第二五三頁),該「CHEN CHERNG ENTERPRISE CO, LTD」即為前承租該測試機未及更正之陳盛企業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一情,此業據證人即世翔公司員工陳青堯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三一六頁);另證人陳青堯(改名陳靖昂)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理時證稱:「(扣案的母版你有否看過?)有」、「(調查站的調查員有否找你去看過母版?)有」、「(那些帶子與當時你任職的世翔公司及陳盛公司有無關係?)那些帶子無法分辨是由哪一家公司製作」、「(上面沒有識別碼、授權碼?)是的」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且與承辦檢察官至世翔公司搜索時,與現場所見刻製完成之電腦測試文件相同,是以「張惠妹」之盜版光碟母版,係世翔公司之被告戊○○所刻製並測試完成後交付被告壬○○使用無疑。證人陳青堯嗣於原審作證時證稱:「至於機器上面之英文名稱有相似的地方,我不清楚」云云,語多保留,與在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所陳不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並非可採;而證人陳青堯於詢問時所陳既與客觀事證相合,自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㈥而被告壬○○所交付刻製母版之款項分別為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及二十萬元,以被告戊○○每刻製一片母版之代價為三千元計算,被告先後為壬○○所刻製內欠環碼之張惠妹音樂光碟及其他內容不詳之母版達一百餘片,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戊○○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沒有母版機器(詳見本院卷㈡第一二○頁),然此與被告戊○○所供不符(詳見同卷第一二二頁),所證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等所為: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第五一○號著有判例。被告壬○○未經合法登記,經營地下光碟工廠,從事壓製盜版音樂光碟、影片及電腦程式之工作,營業期間達四個月餘,獲利約五十萬元,以每片利潤一元計算,光碟工廠所生產之盜版光碟數量高達五十萬片之譜,為數頗鉅;又被告壬○○連續僱用少年紀○○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阿義」、「大胖」、「阿倫」、「啟源」等成年男子,以維持生產線全天候運作,更見其規模;再者,被告壬○○係以經營光碟工廠為業,並無其他謀生途徑,則被告壬○○反覆實施壓製光碟之重製行為,應符合前開常業犯構成要件之成立。另按來源識別碼( Source Identification Code,又稱SID碼),是一組IFPI與飛利浦公司共同合作研發,為確保光碟製作安全,便於瞭解光碟製作廠之辨識號碼,先由光碟製作廠向飛利浦公司申請,再由飛利浦公司負責配予申請者來源識別碼,於製造光碟時即由該工廠在其光碟產品上標示該組號碼,由於並非所有之工廠均同時擁有刻版及壓製光碟之設備,故有兩種不同設計目的辨識號碼,即母片碼(Mastering Code)及模具號碼(Mould Code),母片碼係專供辨識刻版廠用,係於光碟母版製作時,藉由電腦輸入該組編碼,列印於該光碟母版,由此組編碼可得知該光碟母版之刻版廠,模具號碼則供辨識光碟壓製廠之用,係於生產壓製光碟時,藉由生產機器中蝕刻有該組編碼之模具,於該光碟射出成型時,壓印於該光碟片上,由此組編碼可得知該光碟生產壓製廠。被告壬○○係從事壓製光碟為業之人,對此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扣案之光碟母版均不具有母片碼及模具碼,更徵被告壬○○係以從事壓製盜版光碟為業之人。而子○○負責製作請款單、送貨明細資料、庫存明細、工作事項規定、產量報告表、應收帳款明細等會計文書,以利營業管理,並提供其所有申請開立之臺新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供壬○○使用。戊○○則由壬○○即以每刻製一片母版三千元之代價,委託其刻製內欠環碼之張惠妹音樂光碟及其他內容不詳之母版共一百餘片後,持往前開盜版光碟工廠內,再予以大量壓製生產盜版光碟;壬○○並交付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票號一八○三一九、面額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一八○三二○、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戊○○為刻製母版之款項,足徵被告三人均為常業犯。
㈡核被告壬○○、子○○、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查,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被告壬○○、子○○、戊○○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惟新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等為有利而應予適用。著作權法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依最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仍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著作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仍應適用該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壬○○、子○○、戊○○。
㈢另就壓製色情光碟片部分,被告壬○○、子○○意圖散布而製造,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壬○○、子○○先後製造猥褻光碟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壬○○就右揭常業重製盜版光碟片之犯行,與被告子○○、戊○○及少年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旺仔」、「阿義」、「大胖」、「阿倫」、「啟源」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製造猥褻光碟片之行為,與被告子○○、少年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旺仔」、「阿義」、「大胖」、「阿倫」、「啟源」等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三人與少年紀○○共同重製盜版光碟片、被告壬○○、子○○與少年紀○○共同製造猥褻光碟片之行為,渠等行為後法律業經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據從新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壬○○、子○○共同製造猥褻光碟片部分並遞加重之。
㈥被告壬○○、子○○係於同一時期同時壓製盜版光碟片、猥褻光碟片,無從區隔被告等係於壓製盜版光碟片(或猥褻光碟片)之行為全部完成後,始再行起意壓製猥褻光碟片(或盜版光碟片)。從而,被告壬○○、子○○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上開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斷。公訴意旨或認被告壬○○、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或認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均非可採。
㈦被告壬○○、子○○、戊○○擅自重製告訴人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告等此部份犯行與經起訴之重製犯行間,有常業犯實質一罪之關係,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三號案件就被告壬○○、子○○部分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認被告壬○○、子○○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壬○○、子○○就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與另被告戊○○間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已有未洽;又就被告壬○○、子○○所犯前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犯行,認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壬○○、子○○上訴意旨對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另檢察官以被告子○○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為由,原審對之為緩刑之宣告不當為由據以上訴,本院以被告子○○於整體犯行中並非處於如被告壬○○之重要角色,僅係提供存摺給壬○○使用,並代為製作請款單等各類文書資料,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原審對之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是檢察官此部份之上訴,亦無理由。又,原判決未為詳查,細心勾稽,遽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壬○○明知近來國內對於著作權之保護觀念日熾,竟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經營地下光碟工廠,從事盜版光碟之重製工作及色情光碟之製造工作,加工製作完成之盜版品數量,總數約五十萬片左右,流入市面銷售之盜版品不計其數,相對產生之暴利,非可小覷,對於著作權人財產之損害及著作人智慧結晶之戕害,更不在話下,而間接危害我國在國際間之評價及形象,更是無法回復之侵害,而色情光碟之數量,高達一萬六千多片,亦非小額,光碟內容極盡猥褻,流入市面,將造成社會善良風氣之敗壞,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壬○○經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即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子○○僅係從事光碟管理、財務報表之製作,並未實際參與光碟生產之過程,其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又因係其至親兄長所經營之地下光碟工廠,被告子○○提供協助,亦可理解,惟被告子○○於原審准予具保後,亦均否認犯行,對於全部細節,皆諉稱不知情,以圖卸責;被告戊○○利用其專業助長犯罪,且為被告壬○○所刻製之盜版光碟片母版達一百餘片,獲利三十七萬餘元,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三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子○○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子○○年輕識淺,不諳著作權法之規範,忽視盜版行為之嚴重性,參與其兄地下光碟工廠之經營,以致觸犯刑責之犯罪情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詳見本院卷㈠第五至第八頁),母源、母版、母片部分係綽號「小宋」之人所有,其餘為被告壬○○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其中色情光碟一萬六千六百五十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三四五至五○三所示之母版一百五十九片(已包含在附表五所列載之母版中)、日本R級色情光碟片一百一十九片,不問屬於被告壬○○、子○○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附表五其他物品(亦即附表六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壬○○、子○○、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他:⑴編號X00-00000、K8-111、X00-00000、X00-00000射出光碟各一片(詳見本院卷㈠第六頁),應係鑑定過程中所壓製而成之物(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三八八頁所載微軟公司僅有母版四片);⑵被告壬○○電腦主機列印檔案四份(詳見本院卷㈠第六頁),係被告壬○○被查獲後自電腦主機所列印出來之資料(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一二五頁、一二八以下);⑶扣案母版五百六十二片射出光碟五百三十五片(詳見本院卷㈠第六頁),係偵查甲○察官為鑑定請張志豪等人所壓製而成之物(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三九一頁以下);以上均非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⑷另扣案之冠鈞公司出貨資料、訂單、切結書、明細分類帳一箱、陳盛公司訂單、訂貨合約書、切結書一箱、冠鈞公司銀行存摺三十本、世翔公司訂貨單、出貨單、收款資料一箱、世翔公司公司章及冠鈞公司公司章四個、世翔公司及陳盛公司發票影本一本、母片及測試報告四張、世翔公司客戶帳款異動表一份、冠鈞公司改為陳盛公司聲明書一份、相關廠商往來資料一份、陳盛公司製造生產之光碟母版目錄二張、中玨公司支付生產之SEGA PC遊戲光碟二片、陳盛公司生產光碟母片(含分色片)二片、重製音樂光碟三片(詳見本院卷㈠第九、十頁),均難以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⑸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二支(詳見本院卷㈠第五頁),分別係被告壬○○及少年紀○○所有之物,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係供被告壬○○等經營盜版光碟工廠重製光碟所用之物,亦無從諭知沒收。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子○○均明知未○○○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之商標圖案,依法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種影片、唱片及其他應屬本類一切商品,均在核准專用期間內,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交付之常業犯意聯絡,將前開製造生產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影音光碟,未經龍騰公司之同意,以印有龍騰公司商標之包裝箱包裝運送,售予不特定之零售商或運交定作人,並恃以維生;因認被告壬○○、子○○另涉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起訴書漏載)、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等罪嫌。而被告戊○○因受託刻製欠缺內環碼之張惠妹音樂光碟片及其他內容不詳之母版,供被告壬○○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前已論罪),售予不特定之零售商或運交定作人,並恃以維生,因認被告林莫利亦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起訴書漏載)、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訊據被告壬○○、子○○均否認有何前開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行,被告戊○○亦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包裝紙箱上「龍騰公司」之商標字樣,並非伊所印製,當初伊是向友元光碟公司購買整批箱子使用,紙箱上並非全部印有「龍騰公司」之字樣,伊僅是單純使用紙箱作為包裝色情光碟使用,並無侵害龍騰公司商標之意圖,母片均是客戶所交付,伊僅負責製造生產並未販賣,我妹妹即被告子○○只是幫忙打報表、表格而已等語;被告子○○則辯稱:伊並未參與被告壬○○從事重製光碟之業務,伊僅是單純幫忙製作請款單及報表,被告壬○○確有向伊借用臺新銀行大雅分行之個人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子○○被訴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部分:
⑴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規定。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壬○○、子○○所涉犯者為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意圖欺騙他人,而有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而言,合先敘明。
⑵對於被告壬○○所使用之紙箱上所印製之告訴人龍騰公司商標及圖樣,係經告訴人龍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電影片、錄影帶、唱片、錄音帶、影碟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此固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份(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五至一○八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龍騰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亦到庭指稱:「公司紙箱並未賣給其他人,‧‧‧,理論上應該只有宏昶公司有我們的紙箱」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並提出宏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份、未○○○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二份、訂單暨承攬合約書二份(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六、一七七、一七九至一八○頁)為證,復有紙箱照片二張(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在卷可稽。惟證人劉春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認識壬○○,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以後,被告壬○○到我們公司購買設備,當時他買了兩台CD射出機、網印印刷機等生財器具及紙箱,有發票為證」、「當時我們公司因為要結束,所以把所有的紙箱都賣完,被告壬○○買哪些紙箱我不清楚,不過應該是有買到龍騰公司字樣的紙箱,當初龍騰公司有委託我們製作一千個紙箱,後來龍騰公司有向我們借調二百個,剩餘的紙箱,我原本打算賣給龍騰公司,但龍騰公司不願意,為了減少損失,就將該紙箱當一般的紙箱賣出去,我賣給壬○○多少個,已經忘記了,當時龍騰公司並未告訴我,上面有他們龍騰的字樣不能賣,我當時是因為公司要結束,要處理掉所有相關的原料、物料,龍騰公司也應該知道紙箱的事情,可是他們並未表示不能使用,我們公司要結束,雖並未通知龍騰公司,不過龍騰公司知道我們公司發生火災,還把所有的母版調回去,不再交由我們公司複製,所以他們應該知道我們公司結束的事情。」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核與被告壬○○所辯紙箱是伊向友元公司購買的之情節相符。告訴人龍騰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乙○○指述之內容,顯然有所誤認;是以,被告壬○○僅係單純向證人劉春夏購買印製有告訴人龍騰公司之註冊商標及圖樣之紙箱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⑶本件被告壬○○僅係將印製有龍騰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紙箱作為放置製作完成之光碟使用,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等文書附加龍騰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行為,更無刻意彰顯告訴人龍騰公司商標而為「陳列或散布」之行為或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壬○○單純使用告訴人龍騰公司之紙箱作為包裝色情光碟使用之行為,自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公訴人認被告壬○○、子○○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顯與現有事證不符。
㈡被告壬○○、子○○、戊○○被訴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常業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⑴按修正(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而言。換言之,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必須有明知為盜版品,並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要件。若僅係專責從事盜版品之生產製造,應係重製之範疇,若無實際從事銷售或供貨之行為,自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要求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合先敘明。
⑵本件依據現有事證觀之,被告壬○○、子○○僅係接受委託從事盜版音樂光碟、影片之壓製工作,並以重製光碟為業,而被告壬○○於光碟壓製完成後,將成品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即可取得約定之報酬對價;至於重製之盜版光碟後續之交付販售行為,被告壬○○、子○○、戊○○並未參與,目前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壬○○、子○○、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間有何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據以被告壬○○、子○○、戊○○之重製光碟行為,即予認定被告壬○○、子○○、戊○○有何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音樂光碟、影片之行為。是以,被告壬○○、子○○、戊○○之行為,應僅係構成重製之行為而已,要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指「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壬○○、子○○、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依據現有事證,被告壬○○、子○○前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⑴被告三人侵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所列載歌曲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詳見原審卷㈠第十三頁反面),認被告等此部份亦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查:該起訴書附表二之二所列載者僅有演唱者姓名、前期、入出、庫存等數據,並無歌曲名稱,其中若有與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相同者,已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如前;若所指係本判決附表一、二以外者,既未經查扣相關物品,僅有該清冊,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壬○○等亦有重製該部分之盜版音樂光碟之行為。⑵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三人侵害起訴書附表一(詳見原審卷㈠第十頁)編號1、5(魔法公主)、4(凱西史密斯健身操)之著作權,認被告三人此部份亦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然觀該附表之原件(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六號卷第十一頁),並未敘明「魔法公主」、「凱西史密斯健身操」之母版有侵害何著作權人之權利,公訴人併認被告等有此部份之侵害著作權法之行為,尚有誤會(起訴書應係誤影印該附表,正確附表應在同卷第十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涉此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常業犯實質一罪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少年及兒童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
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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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盜版CD雷射 │片數│ 被 侵 害 歌 曲 名 稱 │ 著作(發行)權人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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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151周杰倫 │ 1 │龍拳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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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152國排 │ 1 │再一次也好 │己○○○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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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180國排 │ 1 │愛讓一切都對了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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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592黃立行 │ 1 │八卦 │己○○○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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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54張惠妹 │ 1 │狠角色 │華納國際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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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592阿姆 │ 1 │THE KISS │環球國際唱片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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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C-202任賢齊 │ 1 │永夜 │滾石國際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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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CD-31黃小琥 │ 1 │藍天 │卯○○○○亞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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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185澀女郎 │ 1 │新不了情 │滾石國際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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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191張惠妹 │ 1 │真實 │華納國際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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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192蕭亞軒 │ 1 │吻 │己○○○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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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M-055張清燒 │ 1 │月琴 │酉○○○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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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193范逸臣 │ 1 │時間沙 │華納國際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C-195張惠妹 │ 1 │真實 │華納國際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C-194范逸臣 │ 1 │時間沙 │酉○○○股份有限公司│ │
├──┼──────────┼──┼────────────┼──────────┼────┤
│ │C-204張惠妹 │ 1 │狠角色 │華納國際音樂 │ │
│ │ 國排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CD-32永邦 │ 1 │大爺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
│ │CD-27黎安萊姆絲│ 1 │LIFE GOES ON│華納國際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CD-28許志安 │ 1 │失戀河 │上華國際企業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CD-03 SHE │ 1 │愛呢 │華研國際音樂 │ │
│ │美麗新世界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CD-33張學友 │ 1 │咖啡 │上華國際企業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01162任賢齊 │ 1 │餘味 │滾石國際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CD-24許慧欣 │ 1 │學會 │上華國際企業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8LINDA │ 1 │想逃 │卯○○○○亞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1張惠妹 │ 1 │狠角色 │華納國際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6理查克萊德門 │ 1 │POUR ELISE │滾石國際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4謝霆鋒 │ 1 │天使 │卯○○○○亞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CD-26王力宏 │ 1 │W-H-Y │卯○○○○亞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C-197米希亞 │ 1 │天空之吻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
│ │CD-25動力火車 │ 1 │衝動 │華研國際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9陳綺貞 │ 1 │吉他手 │戌○○○股份有限公司│ │
├──┼──────────┼──┼────────────┼──────────┼────┤
│ │119吳建家 │ 1 │序曲 │卯○○○○亞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5周蕙 │ 1 │體溫 │福茂唱片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2劉德華 │ 1 │練習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0周杰倫 │ 1 │分裂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1范逸臣 │ 1 │時間沙 │酉○○○股份有限公司│ │
├──┼──────────┼──┼────────────┼──────────┼────┤
│ │116江美琪 │ 1 │夜的詩人 │己○○○股份有限公司│ │
├──┼──────────┼──┼────────────┼──────────┼────┤
│ │107 ENERGY│ 1 │放手 │環球國際唱片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CD-23范逸臣 │ 1 │時間沙 │酉○○○股份有限公司│ │
├──┼──────────┼──┼────────────┼──────────┼────┤
│ │CD-19張惠妹 │ 1 │發燒 │華納國際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CD-18周蕙 │ 1 │體溫 │福茂唱片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CD-20蕭亞軒 │ 1 │吻 │己○○○股份有限公司│ │
├──┼──────────┼──┼────────────┼──────────┼────┤
│ │CD-05周杰倫 │ 1 │忍者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
│ │CD-04江美琪 │ 1 │夜的詩人 │己○○○股份有限公司│ │
├──┼──────────┼──┼────────────┼──────────┼────┤
│ │C-178謝霆鋒 │ 1 │天使 │卯○○○○亞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5鄭秀文 │ 1 │今日幾號 │華納國際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3吳宗憲 │ 1 │自由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4陳冠希 │ 1 │就是愛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
│ │AM-005陳小春 │ 1 │丟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
│ │124國排 │ 1 │愛的主打歌 │己○○○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 盜版母版名稱 │片數│ 被 侵 害 歌 曲 名 稱 │ 著作(發行)權人 │備 註│
├──┼──────────┼──┼────────────┼──────────┼────┤
│ 1 │B16 │ 1 │范逸臣 時間沙 │酉○○○股份有限公司│ │
├──┼──────────┼──┼────────────┼──────────┼────┤
│ 2 │CD35 │ 1 │品冠 最想念的季節 │滾石國際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933 │ 1 │阿杜 堅持到底 │卯○○○○亞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B12 │ 1 │許志安 他送你回來以後 │上華國際企業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T816 │ 1 │陳司翰 愛情主義 │己○○○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四】
┌──┬──────────┬───────────┬──────────┬────┐
│編號│中 文 片 名│ 英 文 片 名 │ 著作(發行)權人 │數 量│
├──┼──────────┼───────────┼──────────┼────┤
│ 1 │侏羅紀公園3(母源)│Jurassic Park3 │美商美國申○○○ │ 2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蜘蛛人(母版) │Spider-Man │美商辛○○○○片 │ 2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刀鋒戰士2(母版) │BladeII │美商辰○○○ │ 2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共 計: 6片 │
└─────────────────────────────────────────┘
【附表五】
┌────────────────────────────────────┐
│編號X00-00000母版(內容物為OFFICE 2000 DISC2安裝光碟)壹片、編號K8-111母│
│版(內容物為WINDOWS 98安裝光碟)壹片、編號X00-00000母版(內容物為OFFICE │
│2000DISC2安裝光碟)壹片、編號X00-00000母版(內容物為OFFICE 2000 DISC1安 │
│裝光碟)壹片、保護膠壹桶、濺鍍用鋁靶貳拾叁個、網版柒拾柒片、母版壹佰貳拾│
│玖片、製版用烤箱壹臺、真空製版機壹臺、射出機貳臺、濺鍍機貳臺、計數機貳臺│
│、烘料機壹臺、單色印刷機壹臺、光碟裸片肆片、日本偶像劇母片叁佰壹拾肆片、│
│綜合光碟片母源貳佰捌拾玖片、分色片壹佰肆拾叁片、空白光碟片壹仟陸佰片、塑│
│膠粒貳袋、產量報告表拾壹張、保護片肆片、出貨資料壹冊、請款單壹張、光碟片│
│之型號目錄壹份、送貨快遞收據壹份、員工打卡片叁張、客戶訂貨明細表貳張、電│
│腦主機壹臺、記事本壹本、支票紀錄壹本、出貨相關資料壹冊、包裝箱壹個。色情│
│光碟壹萬陸仟陸佰伍拾片、日本R級色情光碟片壹佰壹拾玖片。 │ │
│【右開母版含附表三編號三四五至五○三號之猥褻色情母版一五九片在內】。 │ │
└────────────────────────────────────┘
【附表六】
┌────────────────────────────────────┐
│編號X00-00000母版(內容物為OFFICE 2000 DISC2安裝光碟)壹片、編號K8-111母│
│版(內容物為WINDOWS 98安裝光碟)壹片、編號X00-00000 母版(內容物為OFFIC │
│E 2000DISC2安裝光碟)壹片、編號X00-00000母版(內容物為OFFICE 2000 DISC1 │
│安裝光碟)壹片、保護膠壹桶、濺鍍用鋁靶貳拾叁個、網版柒拾柒片、母版壹佰貳│
│拾玖片、製版用烤箱壹臺、真空製版機壹臺、射出機貳臺、濺鍍機貳臺、計數機貳│
│臺、烘料機壹臺、單色印刷機壹臺、光碟裸片肆片、日本偶像劇母片叁佰壹拾肆片│
│、綜合光碟片母源貳佰捌拾玖片、分色片壹佰肆拾叁片、空白光碟片壹仟陸佰片、│
│塑膠粒貳袋、產量報告表拾壹張、保護片肆片、出貨資料壹冊、請款單壹張、光碟│
│片之型號目錄壹份、送貨快遞收據壹份、員工打卡片叁張、客戶訂貨明細表貳張、│
│電腦主機壹臺、記事本壹本、支票紀錄壹本、出貨相關資料壹冊、包裝箱壹個。 │
│【右開母版應扣除附表三編號三四五至五○三號之猥褻色情母版一五九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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