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涂芳田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係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前身為省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 下簡稱沙鹿高工)校長(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任職,現已辦理退休);楊 春貴(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則任沙鹿高工家長會幹事兼會計(自七十二年至八十九年);何 素芳(所涉共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沙鹿高工工友兼辦家長會會計業務(自九十一年至 九十二年),就其所兼辦家長會會計業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員。按「臺灣省各級 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家長會設置 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為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 、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委員會之任務為研擬提案、 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家長會得收取家長 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由本府教育廳另定之;第 十七條規定: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第 十八條規定: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左:一、家長會辦公費。二、協助學校發展校 務活動。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前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用途,得由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或由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委員會通 過後支用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公 營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公庫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期結 束前,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前,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故家 長會經費支用應由家長會自行辦理,其用途應受家長會設置辦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而其收支帳目並應於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家長委員會審核,每學年結束前,由 家長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始能完成家長會經費支用核銷之法定程序。而甲 ○○自接任沙鹿高工校長起,已熟悉沙鹿高工家長會經費之核銷流程,且知該等 經費之支用核銷均未依循上開規定辦理,而歷任家長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均無 法逐筆實際審核,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變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在沙鹿高工校長室 等地,明知家長會經費依家長會設置辦法第十八規定,限於: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四、其他有關學校 教育之用途。此外,其他私人(含其自己及家人等)之支出則不得申報核銷。竟 於代表學校提出支出憑證交予家長會幹事楊春貴,並指示楊春貴提出向家長會申 報支出銷核,將支出憑證粘貼於「臺灣省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粘貼憑證用紙」 上,且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以校長之身分核章,而向家長會申請支用家長會經費 核銷時,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實際上係其自己或配偶洪麗珍、兒子沈鑼志、沈 哲儀等私人消費之費用,惟以更改變造發票買受人抬頭(如附表一編號二、五部 分,另詳後述),並佯稱均係供學校使用之方式,使實際負責製作粘貼憑證用紙 之楊春貴、當時兼任沙鹿高工家長會總幹事之倪際鎬均因不知情而予以核章(楊 春貴並因負責保管家長會長之印章亦一併核章),再由甲○○自己於粘貼憑證用 紙之校長欄內核章後,由楊春貴自沙鹿高工家長會之郵局帳戶領取各該款項交予 甲○○,再由甲○○在支出憑證上簽章具領。之後則由楊春貴於家長委員會開會 期間,將每學期之核銷憑證(含表面上均符合規定之前開核銷憑證)置於開會場 所簽到簿旁邊供開會委員自由參閱,再於各該學年度結束前,製作經費決算表( 僅概略記載「收入部分」一、前期結餘。二、贊助款。三、學生會費。四、利息 。五、其他。「支出部分」一、辦公費。二、校務發展。三、員生福利。四、學 校教員。五、其他(雜支),以及各該項總計及結餘),而使依上開家長會設置 辦法負有審核職權之家長會委員及會員代表,因無法查知各該款項實係甲○○之 私人支出,與與校務支出無關,而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經費核銷,計向家長會詐 得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九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費用,係甲○○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偉 德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偉德臺灣分公司)購買全國飯店會員卡 所消費之一萬三千五百元,其為使該筆消費得自該校家長會經費中支出核銷,而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該發票開立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申報支 出日)之期間,在沙鹿高工校長室內,持該公司所開立編號RT00000000 之統一 發票交予家長會幹事楊春貴,偽稱該會員卡係購買來作為家長會參加救國團活動 之用,指使楊春貴將該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之買受人欄,由「甲○○」塗改為 「省立沙鹿高工」後,以家長會經費報銷該筆費用,致不知該費用真正用途之楊 春貴,基於與甲○○共同變造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依其指示而變造上開統一發 票之買受人欄後,以該發票充作該校家長會八十八年度第六七號支出之原始憑證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核銷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用途摘要:家長會 參加救國團活動、支出金額:一萬三千五百元),據以完成支領該筆經費之程序 ,並由楊春貴自家長會之郵局帳戶領出一萬三千五百元交予甲○○簽章具領,足 以生損害於偉德臺灣分公司及沙鹿高工家長會對於經費支出審核之正確性。而如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修車費用,並非是沙鹿高工或沙鹿高工家長會所有之車輛維 修費用(該車車號為HL-三二一0,當時登記之車主為張朝然,維修項目為輪 胎更換、正時皮帶、正時皮帶惰輪、油封、搖臂蓋墊片、汽車墊圈,費用共計一 萬零二百五十四元,而當時為能獲得修車員工價之九折折扣,而以修車廠員工陳 瑞祥名義開立發票,共開立二張,即折扣後分別為換輪胎之五千九百四十元及其 餘項目之四千三百十四元),其為使該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二張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編號分別為UJ00000000,金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元,另一張發票 號碼為UJ00000000,金額為四千三百十四元)能提出予楊春貴而向沙鹿高工家長 會申報支出核銷,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該發票開立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 日(提出申報支出日)之期間,在不詳地點,親自將上開發票之「買受人欄」、 「統一編號欄」、「地址欄」內之記載均拭去,而在「買受人欄」重新填載「沙 鹿高工」,在「地址欄」重新填載「沙鹿鎮○○路三0三號」(即沙鹿高工校址 ),而變造該二張發票,並提出交予不知情之楊春貴而以家長會經費報銷該筆款 項,致不知情之楊春貴依其指示以該二張發票充作該校家長會八十八年度第一五 八號支出之原始憑證;惟楊春貴於粘貼憑證用紙上卻僅記載第一張發票,即發票 號碼為UJ00000000,金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元,用途說明則註記「換輪胎」,而記 入現金簿之金額則記載為五千九百元,漏未就另一張發票提出報銷,此項變造已 足以生損害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車輛維修管理及沙鹿高工家長會對經費 支出審核之正確性。 二、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 偵辦甲○○涉嫌侵占沙鹿高工家長會經費之事,甲○○為隱匿其所支用但自覺適 法性尚有疑義之家長會經費之支出項目,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在 沙鹿高工校長室內,指使當時兼辦家長會會計業務之何素芳變造職務上所掌管之 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及收支憑證簿,何素芳應允,遂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於翌(七)日由何素芳將甲○○自認不符合家長會經費支用規定所挑出之二 十五筆支出項目(金額共計八萬七千八百零五元),自原帳冊中刪除,重新謄錄 九十一年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並將該等支出項目之原始憑證,自九十一年收支 憑證簿內抽出,而變造何素芳職務上所掌管之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及收支憑證簿 足以生損害於該家長會審核家長會費支用詳情之正確性,甲○○並交付何素芳現 金十萬元作為回墊款(當時言明多退少補)。嗣後何素芳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持 該變造之帳冊,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接受約談時,經調查人員比對查證 原所掌握之帳冊資料而當場發現。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辦後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項目之發票提交楊春貴,而以家 長會經費支出核銷,並已具領各該款項,而上開費用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二、 五部分以外,均是伊自己或家人之私人支出,與家長會或學校之業務無關,另亦 坦承有叫何素芳將其自認不符合家長會經費支用規定所挑出之二十五筆支出項目 ,自原帳冊中刪除,重新謄錄九十一年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並將該等支出項目 之原始憑證,自九十一年收支憑證簿內抽出,再由何素芳提出於調查站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沙鹿高工家長會之運作係依據家長會設置辦法之 規定,至於校長的職務與家長會的職務是不相干的,校長並沒有職務上的權責指 揮家長會業務的推動,而是由家長會自己處理。另外有關電腦等問題(按,即如 附表一所示各項)是我交給他們收據的時候因一時的疏忽才會交出,我承認這是 我私人的支出,與家長會支出無關,但有關請款的部分是否核准,這也不是我的 權責範圍,請款也不一定會核准;附表一編號二、五的部分,我並沒有指示楊春 貴要改發票上買受人的名字,而當初辦會員卡是為了學校以後辦家長會活動消費 的時候可以有些優待,我當時辦理時應該要用誰的名義辦並沒有問清楚;另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張發票是我親自更改,但這部車是學校 的車,只是登記在家長會長的名義,實際上是學校公務上使用,由我自己先墊付 事後向家長會請款。另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我認為那不是變造,因為該流水帳 還沒有辦理結算,而結算是要經過委員會通過才算結算,所以我並沒有變造的事 實」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1、按家長會設置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 ,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由本府教育廳另定之」,而「國立暨臺灣省私立 高級中等學校徵收學生費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學生註冊時, 除貧寒家庭外,均應以家長為單位,每學期繳納一百元家長會費。另依家長會 設置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 自行辦理;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 在公營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公庫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由 上可知,家長會經費純屬家長團體之私有財物,並非屬學校經費之公有財物, 其支出完全家長決定,學校僅被動配合或協助會計作業;至該經費之存儲,依 前開辦法規定,雖應由家長會長與校長會同具名,然此不過宣示其存儲之慎重 ,及與學校關係之密切性,校長並無否決家長會經費存儲運用之權限,亦難認 有何保管持有該經費之可言,合先敘明。 2、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供承如附表一所示之 項目是其私人(含其自己及家人等)所花費,與家長會業務或學校校務無關, 且是其提出發票交予楊春貴由沙鹿高工家長會經費支出核銷,且已具領各該款 項等語(被告僅辯稱是誤報),核與證人楊春貴、何素芳、倪際鎬、王丕衡( 前沙鹿高工庶務組長)、吳亞君(偉德臺灣分公司經理)、陳宗仁(得仁眼鏡 公司負責人)、龍章武(中部汽車公司財務課長)、陳瑞祥(中部汽車公司員 工)、洪麗珍(被告之配偶)、蔡村篤(前沙鹿高工家長會長)分別於檢察官 偵訊或原審訊問、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清 點前開憑證後製作之家長會費支用明細清冊、沙鹿高工家長會會議紀錄、沙鹿 高工家長會帳冊,以及沙鹿高工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等扣案足憑。被告雖一 再辯稱是誤報,但按家長會設置辦法第一條規定,家長會設立之目的,係為使 各級學校與學生家庭獲得密切聯繫,共謀教育之健全發展,而其經費之用途, 依設置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亦明文限於:一、家長會辦公費。二、協助學校發 展校務活動。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故 家長會雖係基於輔助學校教育之目的而成立,然其經費並非學校之私產而得任 由校長隨意處分,其支用仍應符合家長會設立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用途之 範圍。就此,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是其私人之支出,與 家長會無關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此外: ⑴、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 (編號一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沙鹿高工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家長會收 入支出憑證簿內編號一○六中載述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在台中市○○路○段二 五九號一之二樓全超股份有限公司逢甲門市部購買翻譯機、卡片各一,金額九 千三百九十元,該翻譯機是我兒子沈鑼志在使用的,因當初我兒子在念逢甲大 學,..發票是我提供給楊春貴報銷的,是我疏忽報銷錯誤,我願意歸還該筆 款項等語。於偵訊時除稱該翻譯機是我和我兒子沈鑼志共同在使用的外,其餘 則與調查時所述相同;(編號四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亦供稱:沙鹿高工八十八 年三月至五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編號一四六憑證中,載述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區○○路二十巷二十八弄八號「欣都文具影印店」影 印裝訂資料,金額四千七百五十元,是我兒子沈鑼志在逢甲大學讀書時所花用 之影印費用,因我兒子沈鑼志均會將發票放在我的抽屜內,該筆費用應該是我 誤報,我願意繳回等語,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上開費 用是伊拿去報,僅辯稱是誤報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故其確實 明知上開其兒子沈鑼志私人所購買之翻譯機、卡片及影印裝訂費用,均與沙鹿 高工家長會無關,而不得提出申請支出核銷無誤。 ⑵、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被告於調查時供稱:當時有人向我推銷全國飯店會員卡,我就以我的名義購買 一張,金額即為一萬三千五百元,我當時疏忽把該單據交由楊春貴在沙鹿高工 家長會費項下報支,我認為這筆報銷確有不當之處,故在九十二年四月初我已 經將這筆費用歸還等語。於偵訊時除為上開陳述外,復稱:(問:買受人欄為 何改為省立沙鹿高工?答)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清楚,但這一張報銷是錯誤的 等語,已明白供稱該張會員卡的確不得向家長會申報支用核銷。而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則改稱:我並沒有指示楊春貴要改發票(買受人欄)的名字,當初辦卡 的用意是為了學校以後消費的時候有些優待,我當時辦理要用誰的名義並沒有 問清楚云云(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於本院仍為相同辯解);惟此與其 先前於調查、偵訊時所述不符,且與證人楊春貴、吳亞君所證述亦不符,應係 事後推諉之詞。 ⑶、附表一編號三、六、七、八、十一部分: (編號三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問: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家長 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編號一四○中載述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在中壢市○○路三 十二號一樓購買「光碟機」乙台,並於「用途說明」欄內登載為「電腦用」, 金額一千九百九十九元,請問該「光碟機」是否係你提供發票報銷?答)我當 時有在學電腦,所以有請我兒子沈哲儀在他就讀的中原大學附近購買光碟機, 幫我組裝在我的電腦裡面,供我使用,目前該部電腦尚放在學校裡面等語。於 偵訊時除為上開陳述外,另部分改稱:這一部光碟機確實是我請我兒子買的, 但現放置處所我一時間想不起來等語。(編號六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沙 鹿高工收入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家長會支出憑證簿編號一八四之憑證中,載述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中壢市○○路三二號一樓「明日世界電腦公司中壢 分公司」購買硬碟機及處理器,金額計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並於「用途說明 」欄內登載為「電腦維護」,是我兒子沈哲儀購買電腦設備之單據,該電腦設 備是我兒子沈哲儀在使用,我疏忽錯拿單據報銷,我願意退還等語。於偵訊時 亦為相同陳述;(編號七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五月至 七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編號一八七之憑證中,載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在中壢市○○○路二三三之一號一樓「擎天企業社」購買PC(個人電腦) ,金額計二萬二千元,並於「用途說明」欄內登載為「電腦零件」之發票是我 兒子沈哲儀購買PC(個人電腦)之單據,該電腦亦是我兒子沈哲儀在使用,我 疏忽錯拿單據報銷,我願意退還等語;於偵訊時亦為上開陳述。(編號八部分 )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 編號一八八憑證中,載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中壢市○○路六十一號一 樓「華勛資訊公司中平店」購買燒錄器乙台,金額計一萬四千七百元,並於「 用途說明」欄內登載為「維修電腦」,是我兒子沈哲儀購買電腦燒錄機之單據 ,該電腦燒錄機亦是我兒子沈哲儀在使用,我疏忽錯拿單據報銷,我願意退還 等語;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編號十一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沙鹿高 工八十九年十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編號四之憑證中,載述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在中壢市○○路三八九號一樓十二室「志友電腦有限公司」購買「 RIBBC21E」及維修費,並於「用途說明」欄內登載為「電腦維修」,金額計二 千元,是我小孩沈哲儀購買及維修電腦零件之費用,我誤把該費用報銷在沙鹿 高工家長會費項下,我願意歸還該款項等語;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亦再次坦承上開費用是伊拿去申報,僅辯稱是誤報等語(原審九十 二年八月四日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洪麗珍於調查時則證稱:沙鹿高工 配給我先生甲○○之校長宿舍目前係我及我先生甲○○、兒子沈鑼志、沈哲儀 有時會前往該宿舍居住過夜,宿舍中有一台電腦,該電腦是我兩位兒子所有及 使用,另我在臺中市之住家,以前我看過有一台電腦,也是我兩位兒子所有及 使用。因為家中並無電腦,我未曾看過我先生甲○○在家中使用電腦處理公務 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 二三頁),顯然此部分有關電腦之花費,亦係被告兒子之私人使用,與家長會 完全無關,而係被告以私人花費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無訛。 ⑷、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經查被告此部分提出之發票共計二張供楊春貴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其中一 張發票號碼為UJ00000000,金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元(發票品名欄載為輪胎), 另一張發票號碼為UJ00000000,金額為四千三百十四元(發票品名欄載為正時 皮帶:::等),惟於粘貼憑證用紙上卻僅記載第一張之發票,即發票號碼為 UJ00000000,金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元,用途說明則註記換輪胎(參扣案編號七 之十四之收入支出憑證簿憑證編號第一五八號),惟記入現金簿之金額則記載 為五千九百元(參扣案編號六之一現金簿第二十八頁)。就此被告於調查時供 稱: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編號一五八之憑證中 ,載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三三號「TOYOTA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業所」換輪胎,金額五千九百元之發票,是我疏忽 錯拿單據報銷,牌照號碼為HL-3210之車輛並非沙鹿高工或沙鹿高工家長會所 有,我願意繳回該筆費用等語;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 供稱:(問:為何收據、發票內容有被修改拿去報帳?答)是有修改過,是我 修改的,這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是為何修改的細節我忘記了,修車部分是因為 員工有打折,所以才會以他(即陳瑞祥)的名字去修車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八 月廿五日筆錄)。另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課長龍武章於調查時亦 證稱:(提示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第一五八號 憑證內附之統一發票,號碼:UJ00000000及UJ00000000),據提示之資料顯示 ,貴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曾為引擎號碼ST0-000000之車輛保養及換車胎 ,金額分別為四千三百一十四元及五千九百四十元,請問提示之二張發票是否 確為貴公司開立?係何人在貴公司保養?該車之型號及牌照號碼為何?答)提 示之二張發票確是中部汽車公司沙鹿營業所開立,但經我調閱本公司保存之該 二張發票存根聯顯示,該二張原始開立的發票中有打印「車牌號碼HL-3210 、 買受人:陳瑞祥、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 53巷32之2號」等資料,與貴站提示的發票資料內容是以手寫更改方式填註「 買受人:沙鹿高工、地址:沙鹿鎮○○路303號」資料不同。...,此外, 依據本公司的工作傳票顯示,該二張發票是HL-3210車輛車主陳瑞祥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九日,將該車輛送至本公司沙鹿營業所保養及換輪胎後,於八十八年 四月廿日交車時所開立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 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四十七頁)。於原審訊問時則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調 查站的筆錄我看過了,沒有意見,修改部分是誰修改我不清楚,但與我們留底 資料不符,陳瑞祥應該是我們公司維修的接待人員,而員工修車部分確實是有 打九折優待,所以有些客戶也會用員工的車號名義登記,但實際上是裝在客戶 的車上,但我們都不會再更改發票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筆錄)。另 證人陳瑞祥亦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在中部汽車有限公司沙鹿廠服務,車號HL -3210車是員工車但不是我的車,我們公司員工可以每人報員工車一部,用途 是便利員工修車折扣(問:對卷附中部汽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共四紙,二張寫 陳瑞祥,另外二張買受人及地址部分有塗改有何意見?答)沒有塗改的這兩張 是我開的發票,另外塗改那兩張如果公司有塗改的話會蓋章,所以這兩張塗改 應該不是我們公司塗改的,誰塗改的我不清楚,而這兩張發票實際上不是HL-3 210號修車,我個人是服務專員,客人來修車若提出合理的理由,我們會替客 人爭取折扣,客人如提出合理理由,我會用這部車子名義開出去,所以這部分 實際上是客人來修車的,是誰我想了很久應該與沙鹿高工這邊有關,應該是實 際上以沙鹿高工校長名義來修車要求我做折扣,一般來講如果以員工車來做折 扣的話,我就會告訴客人要以員工名義開立發票,所以我習慣這種情形會以我 個人名義來開發票,本件車子是校長的車子,但沒有說是校車等語(本院九十 三年二月十一日筆錄)。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改稱:這部車不是登記沙鹿高 工名義,這部車是學校的車,但是登記在家長會長的名義,這部車車號後面是 九五○六,至於前英文碼我不記得,這部車登錄在家長會的財產,以修車廠員 工名義開立發票是為了折扣,這部車實際上是學校公務上使用,如果公務開會 的時候我會用到,有時老師出去活動等會用,而因為修車費由我自己先墊付, 故事後向家長會聲請云云。然被告於調查時業已供稱:(問:沙鹿高工八十八 年五月至七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編號一五八之憑證中,載述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三三號「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沙鹿營業所」換輪胎,金額五千九百元之發票,請問該「換輪胎」之發票是否 係你提供報銷?該車經查其牌照號碼為HL-3210,當時登記於張朝然名下(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五二頁),並由貴校前書記賴淑娟之夫陳 瑞祥送修,何以竟使用家長會費支付修車費用?答)(經詳視后作答)是我疏 忽錯拿單據報銷,牌照號碼為HL-3210之車輛並非沙鹿高工或沙鹿高工家長會 所有,我願意繳回該筆費用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四九 頁末),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供大相逕庭。且被告於原審所稱之車牌號碼B3-0 596(被告誤記後四碼為九五0六)之家長會實際用車,當時係登記在家長會 長陳首名之妻李宛儒名下(參被告於調查筆錄中所述,附於同上卷二第一四八 頁),並非是登記在「張朝然」名下,且兩者車號亦不符,故被告應係張冠李 戴,有意以該車係家長會所購買之車輛而圖卸責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是顯然此部分有關之花費,亦係被告私人花費,與家長會全無關係,此部 分亦係被告以私人花費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無訛。 ⑸、附表一編號九部分: 被告於調查時供稱:(問:沙鹿高工八十九年二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編 號三二之憑證中,載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三 三號「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業所」修車,金額三千元,並於「 用途說明」欄內登載為「校車修繕」,請問該車之發票是否係你提供報銷?該 車經查其牌照號碼為OH-9977,登記於你妻子洪麗珍名義,何以竟使用家長會 費支付修車費用?答)車子是我太太洪麗珍的,該筆費用係我太太修車費用, 是我報銷錯誤,我願意歸還該筆費用等語;於原審訊問時則再次陳述如上(原 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另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課長龍 武章於調查時亦證稱:(提示沙鹿高工八十九年二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第 三二憑證內附之統一發票,號碼YA00000000,問:據提示之資料顯示,貴公司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曾為引擎編號4A-K595249之車輛進行維修,金額三千元 ,請問提示之發票是否確為貴公司所開立?係何人在貴公司保養?該車之型號 及牌照號碼為何?答)提示之發票確是中部汽車公司沙鹿營業所開立,但經我 檢視本公司保存之該張發票存根聯顯示,該張發票打印有「車牌號碼OH-9977 」字樣,但貴站提示之資料中之車牌號碼遭刪除並蓋印有本公司之印章,因此 應該是客戶要求本公司沙鹿營業所將該資料刪除的。此外,依據本公司的工作 傳票顯示,該張發票是OH-9977車輛車主洪麗珍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送至 本公司沙鹿營業所進行鈑金噴漆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局筆錄,附 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其於原審訊問 時則到庭具結證稱:在調查站的筆錄我看過了,沒有意見,我不清楚誰修改, 但與我們留底資料不符,偵查卷所附我們留底資料之工作傳票,才是我們實際 送修的資料等語。另證人洪麗珍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的車是OH-9977,是 豐田的車,車是我兒子在開,我也不清楚為何車子的修理費用報到家長會支出 等語(以上均參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是被告確有將其配偶洪麗 珍之修車費三千元,以校車修繕名義向家長會申報核銷無訛。 ⑹、附表一編號十部分: 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我個人疏忽把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前述「得仁眼鏡公 司」,製作我太太洪麗珍所使用之眼鏡費用,金額計二萬三千元,不知什麼原 因拿給楊春貴在沙鹿高工家長會費項下報支,當時是由我具領使用,但我願意 歸還等語;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而證人即得仁眼鏡公司負責人陳宗仁亦於 調查時證稱:提示之得仁眼鏡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銷售金額二萬 三千元,編號YF00000000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是本公司開立的無誤,所銷售的商 品為「玳瑁鏡架」及「蔡司極品多焦鏡片」之眼鏡一付。前述提示之發票商品 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沙鹿高工校長甲○○陪同他妻子洪麗珍到得仁公司購 買眼鏡,當時沈海華是選購「玳瑁鏡架」(金額一萬二千元)及「蔡司極品多 焦鏡片」(金額一萬三千元)之眼鏡一付給洪麗珍配戴,..當時甲○○預付 訂金二千元給我,我當場有開立一張發票給甲○○收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甲○○夫婦前來拿取眼鏡時,將尾款二萬三千元交給我,我並開立二萬 三千元之前述提示發票給甲○○收執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附 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依電腦訂金聯的型號是女用的,剛才在庭上的洪麗珍所戴 的眼鏡即是在我公司所購得的眼鏡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偵訊筆錄,附於九 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三二頁)。另證人洪麗珍於調查時亦證稱: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我曾至臺中縣沙鹿鎮○○路「得仁眼鏡公司」購買眼鏡。我 確實曾在當時由我先生甲○○陪同前往該眼鏡公司配眼鏡,當時挑選之鏡框及 鏡片是「玳瑁鏡架」及「蔡司極品多焦鏡片」,該眼鏡價格為二萬五千元,先 預付訂金,該公司有開立發票給我們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附於 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二三頁);其於偵訊時亦證述如上。雖其 另稱:我在拿取眼鏡,取得尾款之該張發票後,原本是放在書桌之抽屜內,該 張發票可能係我先生甲○○在要拿取採購校方物品之發票回學校內報銷時拿錯 ,才錯以該張發票作為報銷云云(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 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惟其於原審訊問時則又改 稱:(問:為何妳的眼鏡費用報到家長會支出?答)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九 十二年八月廿五日筆錄)。況且是否係被告錯以該張發票作為報銷,尚不得以 證人洪麗珍之推測之詞以為斷,其於偵訊之上開證言或係迴護其夫即被告甲○ ○之詞而不足採。綜上,被告應確有以其配偶洪麗珍私人配製眼鏡之費用二萬 三千元,提出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無訛。 3、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均是誤報,且有關請款部分是否核准也不是其 職權範圍,即請款也不一定會核准云云。但查:⑴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 六、七、八、十一之部分,均是被告自己或家人之私人花費已如前述,且採購 之項目、採購之地點亦均註明於發票上,被告有無實際至上開地點採購各該項 目,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亦自承,其並不負責家長會之業務,而家長會如須採 購,則是由家長會的人或學校各單位需求的人先購買後,再將憑證交由家長會 去請款,伊自己是在比較急迫性的支出(如學生受傷去探望學生)會由其先墊 款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則何以上開採購均未有何急迫 性,卻仍由其交予楊春貴向家長會報銷?此顯然並非是誤報,而應是故意虛報 。⑵如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被告非但將其自己申請使用之全國飯店會員卡之 發票提出予楊春貴向家長會報銷,且於楊春貴告知不得以校長個人的名字報銷 時,被告尚且謊稱是學校要辦活動用的,並令楊春貴將發票之買受人欄更改為 省立沙鹿高工而為報銷(理由詳後述),則若係誤報,何以會要求楊春貴做更 改?此舉顯非誤報得以解釋。⑶如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被告非但將非家長會 所使用之HL-3210號自用小客車換輪胎之發票提出予楊春貴向家長會報銷,且 自承由其自己將上開發票之買受人欄及地址欄分別更改為「沙鹿高工」及「沙 鹿鎮○○路303號」,如前所述,則若係誤報,何以會自行更改上開發票後 提出報銷?⑷如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被告非但將其配偶洪麗珍所有之OH-997 7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發票提出楊春貴向家長會申報核銷,且要求修車廠將 發票上所顯現之「車牌號碼OH-9977」字樣刪除並蓋印,亦如前述,顯然亦係 有意虛報無訛。⑸如附表一編號十之部分,被告親自陪其配偶洪麗珍去配製眼 鏡,且發票上亦載明為「得仁眼鏡有限公司」,而該眼鏡現仍為其配偶配戴中 ,其顯然明知此項費用係其配偶之私人消費,惟卻仍提出予楊春貴向家長會報 銷,且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之用途說明欄註記為「贈送貴賓」,甲○○並蓋章具 領,此亦應係故意虛報無訛。綜上,被告向家長會虛報的資料有多筆,且前後 時間亦長達三年,難認係一時錯誤之誤報,而家長會費之支用,係由家長會自 行辦理、且經家長委員會審議、家長代表大會決議。被告將不符規定之私人支 出報由家長會費核銷,且該經費之支用實際上事前並不須經任何人同意即得支 用,事後再故意以含混名目報銷,且因表面上均符合規定,即便翻看,亦審查 不出問題,應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4、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沙鹿高工家長會費之核銷流程,依證人即前沙鹿高 工家長會會計楊春貴於調查時證稱:「我兼辦會計期間,所負責之業務係將家 長會各項支出憑證粘貼後,逐級呈給總幹事、校長、家長會會長等人核銷,並 登載入會計帳簿。我都是參照往例持續辦理,因此只要校長或各處室主管將支 出憑證交付給我,並指示我由家長會費中予以支應,我即依照前述程序粘貼並 逐級呈閱,完成核銷、登記手續;而前述會費支用,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在事 前經過家長會委員同意,只有在一年二次的家長會開會期間,我會將會費核銷 憑證擺在開會場所簽到簿旁邊,供開會委員自由參閱。我都是依照校長等人之 指示辦理核銷,但到底核銷之規定及標準為何,我並不清楚,以致在我記憶所 及,我並沒有過核退之情形。每學期結束前有關家長會費的收支帳目,都未送 請家長會委員會審核,也沒有向家長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但是總幹事有時 會向家長會長報告。在我兼辦家長會會計期間,家長會費儲存專戶的印鑑係由 我負責保管及用印,且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不需要經過總幹事或家長會長之同意 ,只要由我填寫郵局提款單及用印後,即可提領現金;之後再依照校長或各處 室報銷的支出憑證,通知校長或各處室主管前來領取現金,並由經領人在支出 憑證上用印或簽名,以證明該支出憑證已支付現金,我當時係依照家長會長及 各委員與校長、各處室主管開會之決定辦理,才會由我兼辦會計負責保管、使 用該家長會費儲存專戶的印鑑章」等語(參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局筆錄,附 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九十九頁以下)。其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是兼辦該家長會會計(內容是單據之核銷,如學校無法支出報銷則由家長會 費支出)及家長會會議時紀錄,我辦該項業務期間是七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或九 十年間止,該項業務都是我一個人承辦,該呈核程序為經手人、總幹事或各處 室主管、會計審核、校長,最後是家長會長,存摺是由我保管,審核核准後再 由我去提領支用」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次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 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九十二頁)。證人即兼任前沙鹿高工家長會務之倪際鎬 於調查時亦證稱:「自從七十一年沙鹿高工家長會成立以來,都未依照家長會 設置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家長會費支出,實際家長會費支出都係由 校長甲○○、總務處人員在未報准之前已經消費完之後,直接將單據面交幹事 楊春貴辦理憑證粘貼,楊春貴(家長會會長印鑑係由會長授權楊女保管)並先 將家長會會長印鑑用印,再交由我簽章,呈閱校長。在完成前述手續後楊春貴 會將支出之款項直接交還校長或總務處人員。我在兼負沙鹿高工家長會會務期 間,在開家長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時,經由我向委員會或會員代表提出口頭 報告包括家長會費收支狀況,另會將家長會收支明細及相關憑證置放於會場供 委員或會員代表自由翻閱。我在兼負沙鹿高工家長會會務期間,從七十一年至 八十九年沙鹿高工家長會費一直都未製作結算表或家長會費收支明細表,而沙 鹿郵局的印鑑係由幹事楊春貴保管,有關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不需要經過我或家 長會長之同意,只要由楊春貴填寫郵局提款單及用印後,即可提領現金,之後 再依照校長或各處室報銷的支出憑證,由校長或各處室主管領取現金,並由經 領人在支出憑證上用印或簽名,以證明該支出憑證已支付現金」等語(九十二 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局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十九頁至第 二十六頁)。於偵訊時亦證如其上,並另稱:「我沒有兼任總幹事,而是由會 長洽請學校指派教職員兼任之,辦理日常會務,並得酌給津貼。所以歷屆校長 都指派我兼負沙鹿高工家長會務事宜,沙鹿高工家長會費之核銷均係由校長甲 ○○或總務處人員將支出收據面交楊春貴製作支出憑證,完成支出核銷再由楊 春貴直接將支出款項交予代墊人收執」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偵訊筆錄, 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而其於原審 訊問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家長會費之支出流程,是先由學校校長或總務人員 將收據交給幹事,幹事粘貼憑證並蓋家長會長的章及幹事的章之後送給校長蓋 章,然後就去領錢交給墊款人,於憑證上又給墊款人蓋章」等語(原審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另沙鹿高工八十五學年度至九十二年學年度之家長會 會長陳首名、楊德華、紀明哲、蔡篤村均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因為會 長印章是學校刻的,為方便經費之提領使用,有關家長會儲存專戶的印鑑及存 摺均放在學校由倪主任(即倪際鎬)保管(按實際上則由楊春貴保管,詳上開 所敘),先後由沙鹿高工職員楊春貴及何素芳負責記帳,所有家長會費支出均 係由幹事楊春貴或何素芳、倪際鎬、甲○○依規定辦理核銷,家長會儲存專戶 內款項之提領全由學校自行處理,並不需要事前經過我們同意才能領用,且當 時學校每學年度提出的預算報告只列科目、預算數,而決算表只列移目及摘要 ,以八十九學年度經費決算表為例(科目及摘要:一、收入部分:Ⅰ前期結餘 、Ⅱ贊助款、Ⅲ學生會費、Ⅳ利息、Ⅴ其他;二、支出部分:Ⅰ辦公費、Ⅱ校 務發展、Ⅲ員生福利、Ⅳ學校教育、Ⅴ、其他(雜支)),均沒有註明甲○○ 運用作為私人支出部分,報告中所列支出均符合規定,所以在委員會、家長代 表大會中,我們就沒有表示意見,至於支用帳冊、憑證的會長職章都是學校代 為用印,且學校支用後均告訴我們說是校長連絡公務之用及發展校務之用,所 以我們會同意,我們如果知道該支出是作為校長沈海華個人之用,我們就不會 同意等語,此有證人陳首名、楊德華、紀明哲、蔡篤村等人之調查筆錄及偵訊 筆錄附卷(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 ,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偵查筆錄,附於同卷)可稽。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沙鹿高工家長會費有關經費支用核銷之實際情形,原則上是先由校長或各處室 主管(如庶務組長)先行墊支消費後,將支出憑證(即發票或繳費收據)交給 楊春貴,指示其以家長會費予以支應,楊春貴即依照指示,將支出憑證黏貼於 憑證簿後蓋章,並代為蓋用家長會長之私章,逐級呈閱倪際鎬(兼任家長會務 )及校長甲○○後,再由楊春貴至郵局提款,將款項交予校長或各處室主管蓋 章具領,並登載於帳冊上,而有關之支出憑證及帳冊均未經家長委員會或會員 代表大會實際審核,僅於家長會開會期間,由楊春貴或倪際鎬將表面上均符合 規定之家長會費核銷憑證擺在開會場所簽到簿旁邊,供開會之委員或代表自由 參閱,而帳冊則未提出,至於所提出供家長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審核之預算 及決算表,均只列如上所述之摘要,並未列各該項之細目,致各委員及代表無 法查知各該消費之實際支用情形,且有些憑證已遭變造,亦無法確實審核,故 予以通過而完成支用核銷之法定程序。而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即擔任沙鹿高 工校長,熟知上開沙鹿高工家長會費之實際支用核銷過程,其於代表學校提出 支出憑證交予家長會幹事楊春貴,並指示楊春貴提出向家長會申報支出銷核, 將支出憑證粘貼於「台灣省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粘貼憑證用紙」上,且在該 粘貼憑證用紙上核章而向家長會申請支用核銷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均 係其自己及家人之私人消費,與家長會務或學校校務完全無關,惟仍偽以係學 校校務之支出,提出支出憑證予楊春貴而由家長會費支出核銷,更使負有審核 職權之家長委員會,及負有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經費收支事項之會員代表大會 ,均無法查核出上開支出與家長會務或學校校務完全無關,致陷於錯誤,而通 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經費支出核銷,達成詐取家長會經費之目的。 5、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被告提交楊春貴申請由家長會經費核銷之統一發 票,其上買受人抬頭業經變造為沙鹿高工之事實,業據楊春貴於調查筆錄及偵 查中供述綦詳,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任家長會 幹事,有關家長會費支出不屬於我的職掌範圍,我是依照收據(製作傳票), 我在檢察官偵訊及調查站所述都實在,該會員卡的發票是校長甲○○交給我的 沒錯,上面的買受人欄由甲○○塗改為省立沙鹿高工是我改的,是我在粘貼憑 證的時候,在校長室向校長報告說校長個人的名字不能報銷,校長甲○○跟我 說叫我改省立沙鹿高工,我不知道這是甲○○個人的收據,校長甲○○叫我改 的時候說這是學校要辦活動用的,但是後來學校有沒有辦活動我不知道等語( 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核與被告所自承:這張會員卡是我在八十七年 十月十五日以一萬三千五百元購買,辦了會員卡後都沒有消費過,我應該是他 們(指楊春貴)過一段時間會整理帳目,整理的時候會問(有無要向家長會申 報核銷),我就拿出來讓他們去整理等語相符。被告雖另辯稱:並非伊叫楊春 貴塗改,且當初辦卡的用意是為了學校以後辦家長會活動消費的時候有些優待 ,伊當時辦要用誰的名義辦並沒有問清楚云云;惟證人楊春貴則堅稱是被告叫 其修改等語,且此項修改對楊春貴並無任何好處,其又何以要自行修改?另證 人即偉德台灣分公司經理吳亞君於調查時證稱:經我詳視提示之統一發票編號 RT00000000收執聯影本,確認係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沙鹿高工校長甲○○以電話 向本公司購買乙張全國飯店之會員卡,價錢為一萬三千五百元,當時開立之買 受人抬頭為「甲○○」,貴站所提供之前述收執聯影本買受人抬頭登載為「沙 鹿高工」與原開立發票不符,係本公司將會員卡及發票寄發予甲○○後,買受 人名稱才遭篡改,全國飯店會員卡必須限本人使用,他人使用無效,所以甲○ ○向本公司購買之全國飯店會員卡必須由甲○○親自使用,否則不能享有任何 優待或折扣等語(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 卷一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購買該 會員卡後該會員可帶另一人至我們公司消費,會員免費。他當時沒有表明他的 身分,是電話接洽的,是我們公司主動用電話與他接洽的。甲○○是以他個人 名義向本公司購買該會員卡,因發票係開他的名字,且這也係個人才能購買, 學校不行等語(參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 二第一三一頁),則依吳亞君上開證稱可知,該會員卡僅可由個人辦理使用, 學校則不行,且由其使用之方式(限本人使用,他人使用無效,會員可帶另一 人到公司消費,會員免費)亦可知,該會員卡亦不可能以「學校」或「家長會 」名義來辦理使用,被告甲○○花了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該會員卡,亦 不可能不加詢問其使用方式即購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而其此項變 造已足以生損害於偉德台灣分公司及沙鹿高工家長會對於經費支出審核之正確 性無訛。此外,復有沙鹿高工家長會八十八年度收支憑證簿第0六七號憑證, 偉德台灣分公司所開立編號RT00000000之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之買受人欄已 由「甲○○」塗改為「省立沙鹿高工」、該發票第一聯存根聯買受人則仍為「 甲○○」各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坦承上開附表一編號五之二張發票上之「 買受人欄」及「地址欄」係其所塗改變造,但辯稱:這部車不是登記沙鹿高工 名義,這部車是學校的車,但是登記在家長會長的名義,這部車車號後面是九 五○六,至於前英文碼我不記得,這部車登錄在家長會的財產,以修車廠員工 名義開立發票是為了折扣,這部車實際上是學校公務上使用,如果公務開會的 時候我會用到,有時老師出去活動等會用,而因為修車費由我自己先墊付,故 事後向家長會聲請云云(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惟此與其於調 查時所述不符,亦與卷附之相關資料不符,已如上述,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而 其所變造之上開二張發票交予楊春貴後,雖楊春貴於粘貼憑證用紙上僅記載第 一張發票,即發票號碼為UJ00000000,金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元,用途說明則註 記「換輪胎」,而記入現金簿之金額則記載為五千九百元,漏未就另一張發票 提出申報,然此項變造已足以生損害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車輛維修管 理,及沙鹿高工家長會對經費支出審核之正確性,所為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相當。 6、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是誤報並不足採,此部分罪證明確,其 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兼任沙鹿高工家長會會計之何素芳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 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又具結證稱:「於九 十二年四月六日校長甲○○請我將二十五筆支出從帳冊中刪除,校長說這些帳 目不應該在家長會費支出。我是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到調查站接受詢問,當初校 長叫我改的時候,有跟我說這是調查期間不值得為這些錢受調查。刪除的部分 即如起訴書所載金額,我有核對過金額沒有錯。校長是請我將流水帳的部分做 更改並另外做帳冊,而收支憑證就抽出,四月八日我到調查站的時候就拿重新 更改的帳冊去,而於四月七日早上因為還在核算當中,所以校長先給我十萬元 。塗改的部分校長是於四月六日叫我先將憑證給他看,校長先將憑證抽出來, 叫我將抽出來的部分刪掉。而家長會費通常都是每年度六月底做結算」等語( 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而被告自承對:「證人何素芳所言沒有意見, 我有叫她這樣做沒有錯」等語;雖其另辯稱:「這是在結算之前所做的,我不 認為這些帳有什麼問題,四月六日之前我看到報載,我認為這樣很不值得,既 然也都還沒有做結算的工作,只是先記流水帳,所以這個年度還沒有做結算, 但是調查站在二月份的時候就已經影印資料回去,我認為還沒有做結算,所以 我第二天就先交給證人何素芳十萬元,請她將來結帳的時候多退少補」等語。 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非以公眾或他人遭受現實損害為必要,只須 事實上公眾或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可。而日記帳之登載,係會計之業務,若會 計有故意虛偽之登載,並有使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即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不論該帳冊是否經決(結)算而有不同。本件 證人何素芳雖亦證稱,有關家長會費通常都是每年度六月底做結算,故於何素 芳及被告共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重新製作之帳冊上時,該年度之帳目雖 均尚未做結算,但前開帳冊既為家長會之平時支出紀錄,除作為年度結算之依 據外,並兼供家長會幹部或成員隨時核對經費使用狀況,其於變造時即已足以 生損害於家長會核對經費運用之正確性,故其所辯自無足以卸免其責。況上開 刪除之二十幾筆帳目中,其中有一筆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已報銷並結算完 畢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二之會員卡部分),就此,證人何素芳於調查時亦證 稱:「我今日所帶來的家長會九十一年度帳冊,是我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奉校 長甲○○指示至校長室,由校長研閱原有之九十一年度迄今之帳冊及支出憑證 ,認為多筆支出並不符合家長會費支用規定,當場指示我將該等不符合支用規 定之項目刪除,並要求我將該憑證抽出,重新製作九十一年度家長會帳冊乙冊 ,當時經我核算校長大約刪除九十一年度迄今共八萬餘元之支出,我乃依校長 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重新製作九十一年度迄今之家長會帳冊,當日校 長甲○○並請總務處工友何明溪代為領取十萬元現金,由校長親自交給我,作 為家長會費不當支出之回墊款,我乃將該筆十萬元的現金及原有之家長會帳冊 、抽出之支出憑證存放於我的辦公室抽屜內,在當日傍晚,校長另向我表示, 他在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以家長會參加救國團活動費用名目所支用的一萬三千 五百元亦為不符家長會費支出之規定,要求我從該十萬元餘額中歸墊家長會之 經費等語(參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 一第一一二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他(指甲○○)另於四月七日傍晚到我 辦公室拿一張便條紙給我,上面寫金額一萬三千五百元,他說這筆錢也是他要 支付」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 卷一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此外,復有由被告所寫「收回日期九十二年四月 三日,收回摘要:收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067號家長會參加救國團活 動費用13500」之紙條一張扣案可稽,則顯然被告之所以叫何素芳為上開 行為,係為避免檢調單位之偵查動作,並非因年度尚未做決算所做之自行檢視 動作,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本件另有何素芳變造之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 (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一冊,及其主動提出之⑴千元鈔一百張共計十萬 元現金、⑵被告手書「收回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收回摘要:收回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九日,067號家長會參加救國團活動費用13500」紙條一張、 ⑶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正本(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一冊、⑷沙鹿高工家 長會支出憑證,計二十五份編成一冊(其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八 張,新天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二張、本票二張已自黏貼憑證用紙上撕下) 、⑸何素芳統計被告繳回家長會款項之紙張二紙等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辯護人於本院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兼任沙鹿高工家長 會總幹事之楊燈雄,證明家長會之經費係先由楊燈雄墊款十萬元,供家長會運 用,嗣後再依結算結果歸墊;然此係楊燈雄與家長會間之求償關係,並不能解 免被告所涉前述詐欺、變造憑證及帳冊之罪責,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及刑法二百十五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犯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統一發票買人抬頭),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 別與楊春貴、何素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家長會帳冊雖非被 告業務上所掌文書,但其與掌管該帳冊之何素芳共同加以變造,仍應以共同正犯 論)。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 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 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 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 罪處斷,另與其所犯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以私人開銷報帳,由家長 會經費核銷領款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 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 ,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經查本件沙鹿高工家長會於沙鹿郵局開設之存款帳戶, 係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由楊春貴代理開戶,戶名為「省立沙鹿工校家長會」, 而印鑑文亦同為「省立沙鹿工校家長會」(並無其他小印);後因學校更名,故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更換戶名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而 印鑑文亦同改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亦無其他小印);迄九 十年四月十七日帳戶名稱不變,惟變更印鑑文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 長會」,另外加上當時之家長會長蔡篤村之印鑑文及校長甲○○之印鑑文,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0000000─九六號函 ,及所附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開戶基本資料及變更資料影本共三紙 附於原審卷可稽。而無論係「省立沙鹿工校家長會」印鑑,或係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更換印鑑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均係由楊春貴保管及 用印,並非由被告保管及用印,且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不需要再經過總幹事或家長 會長之同意,只要由楊春貴填寫郵局提款單及用印後,即可提領現金,此亦經證 人楊春貴陳明在卷(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 號卷一第一00頁背面)。而證人倪際鎬亦到庭具結證稱:家長會的章是由家長 會長授權給幹事(即楊春貴)保管,所以章也是放在幹事那裡(郵局也是同一個 章)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而此亦經證人即沙鹿高工八十五 學年度至九十二年學年度之家長會會長陳首名、楊德華、紀明哲、蔡篤村於調查 時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因為會長印章是學校刻的,為方便經費之提領使用,有關 家長會儲存專戶的印鑑及存摺均放在學校由倪主任(即倪際鎬)保管(按實際上 則由楊春貴保管,詳上開所敘)等語屬實。是依上開實際情況觀之,沙鹿高工家 長會之上開郵局帳戶於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期間(即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均 未在被告之持有中應可認定。況前述家長會之經費支出,既均屬家長會之權限, 學校校長並無過問之權(僅基於代表學校之立場申請支用而已),學校校長依上 開家長會設置辦法,與家長會長共同開戶存儲家長會經費,僅顯示二者關係之密 切,使家長會經費之運用,學校校長得以隨時知悉,自不能認本件被告已持有保 管上開帳戶或存款,故被告以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私人款項為家長會之支出款項 ,使家長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陷於錯誤而予以核銷,應係詐欺取財行為。再者 ,被告依據家長會設置辦法之規定,並非家長會之代表,亦未對家長會有何職務 (僅有依上開設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校長應列席之 義務),其提出私人開銷支出憑證,向家長會詐取經費,由家長會核銷過程, 並 非其職務之事務,自無構成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可言。然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 就起訴書所指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用財物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 此部分向家長會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另犯行使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統一發票 買受人抬頭部分(即行使變造私文書)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其所犯行使變造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統一發票買受人抬頭部分(亦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分別有 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刑法上之牽連犯 ,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 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 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 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 始克成立。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因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其涉嫌侵占沙鹿高工家長會經費期間,其為 隱匿適法性尚有疑義之支出項目,遂指示當時之家長會會計何素芳變造何素芳職 務上所掌管之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及收支憑證,嗣後何素芳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持上開經變造後之家長會帳冊交調 查人員查證,此與其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在客觀上難認 其間有何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關係,難認構成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犯行間係屬牽連犯之關係,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何素芳變造家長會帳冊後,由何素芳 於偵查機關調查時,提出該變造後帳冊以供查核,已達行使之程度,而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查本件何素芳既係 應偵查機關之需要,而提供帳冊供調查,並由偵查機關以此為犯罪偵查之證物, 其顯非依該帳冊設置之原意,據以主張該內容之意思,自不能認有何行使行為可 言,就此部分,起訴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九之三千元部分,係誤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98號之「校車烤漆」項下 ,併此指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㈠、原判決認被告提出 私人開銷之憑證,據以向家長會請求核銷領款,係犯職務上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 罪,已有未合,有如前述。㈡、被告指示楊春貴將其私人支出所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統一發票(即偉德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第二聯)買受抬頭,變造為「沙 鹿高工」名義,以符合家長會經費核銷作業程序,該楊春貴已目睹原統一發票上 買受人抬頭為「甲○○」,而開立統一發票之製作權人為偉德台灣分公司,被告 與楊春貴均無權加以更改,此為一般人基於常識認知即能判斷之事,縱被告佯稱 該張會員卡,是購買來作為學校辦理家長會活動之用,使楊春貴陷於錯誤,認該 筆支出可由家長會經費核銷,亦僅能由原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自行加以更正,乃 楊春貴竟在被告指示下逕行變造之,其二人就該統一發票之變造,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誤認楊春貴應係不知情,而受被告利用塗改統一發票,被告 就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間接正犯,亦有未洽。㈢、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經何素芳更改內容,登載與被告原始申請支領家長會經費不完全相符之帳 冊,雖經何素芳於偵查機關開始調查被告涉嫌侵占犯行時,提出供調查人員核對 ,及充為證物;然被告或何素芳並無據以主張該帳冊依其設置原意內容之意思, 尚難認已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有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認 被告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人師表並身為校長,且自承曾任臺中縣政府教育局督學、臺 灣省教育廳專員、南投縣政府教育局局長、省教育廳科長,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派 任省立新竹高中校長,再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派任沙鹿高工校長,其長期從事教育 工作,更應以身做則,卻不知謹慎自持,反以不法手段領取學生家長所繳交之家 長會費,且於檢調偵辦期間,猶欲圖卸責任而以變造之帳冊資料供檢調人員調查 ,惡性非輕,惟其於附表一所列各項支領經費,在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 是報銷錯誤,願意歸還等語,亦分別於九十二年間共返還十八萬餘元(含本件犯 罪所得在內)予沙鹿高工家長會,此有國立沙鹿高工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 次家長委員會議記錄及沙鹿高工家長委員會之收據影本三紙附卷(見原審本院卷 末)可稽,並參酌其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及所詐取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後,按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爰併就前開二罪所宣告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以同法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家長會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貪污罪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在我還沒有擔任沙 鹿高工校長之前,校長宿舍之水電費、電信費就一直是家長會費支出,且是寄到 學校總務處,而總務處依照往例是直接交給幹事去處理,這方面的支出並沒有經 過我,而紅白帖部分我有批示金額後交給總務處,如果公費(特支費)還有就從 公費開支,如果預算不夠總務處就直接交給家長會幹事處理,這部分也沒有經過 我,我是到調查站看到才知道等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辯護稱:起訴 書附表所列之三十六(應係三十八)筆支出費用,其中編號988等二十七筆支 出(即如附表二所示),為奠儀、賀禮、餐點、運動會捐助金、花圈、花籃、電 信費等,上開費用之支出均與被告身任校長與各校或地方上人情事故之往來有關 ,謂與學校事務完全無關,與實情確有未合。另校長宿舍電信費用之支出,其公 私用途實難區分清楚,且電信費用均由總務處報銷,上開費用支出應與校務有關 等語。經查,依設置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左:一、家長會 辦公費。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四、其他有 關學校教育之用途。」,亦即僅規定其大體上之用途,至於各該項之實際得使用 之細目,則未有進一步之明文。本院認為學校間每有舉辦活動,如校慶、運動會 等,而學校間彼此祝賀而致贈花圈花籃等,亦屬正常之交誼,是否不得認為係「 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即有討論之空間,另外因學校員生之婚喪喜慶而致贈 紅包、奠儀等,是否不得認為係「員生福利事項」,亦有商榷之餘地,至若校長 個人基於私交而為私下之贈與,則為校長個人之舉動,自與前開規定相悖,自不 待言,亦即所謂校長個人之婚喪喜慶,應係如被告非沙鹿高工校長,仍應為之婚 喪喜慶之送禮,始屬其個人之事由,否則即應認為與其公務有關。故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項,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用途,應以實際情形認定之,公訴人認被告任內 有關表列之飲宴招待、贈送禮品、婚喪喜慶、水電費、電話費及其他雜項消費等 支出,均與家長會經費之法定用途不符,已逾越支用家長會經費之範圍限制,顯 然已違反前開規定,惟公訴人並未針對具體情形而為認定,本院認尚有不妥,此 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 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 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 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有關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項支出,其具體之用途為何, 應由公訴人負責舉證。而查,有關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包括有電信費(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三、五、六、八、十四、十六、十七、廿五、廿六、廿七)、奠儀 (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十一、十二、廿二)、花圈花籃(如附表二編號七)、 購買禮盒(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五、二十、廿四)、結婚賀禮(如附表二編號 十九、廿三)、餐點(如附表二編號廿一)、運動會捐助(如附表二編號十八) 等。而就此部分之支出,迭經下列證人證稱: ⑴證人楊春貴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校長宿舍電信費用這部分是學校總務處 拿給我,因為單據寄來也是寄到總務處去,這部分款項以往都是由家長會費支出 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七十頁),另其於偵訊時亦證 稱:我是兼辦家長會會計,內容是單據之核銷,如學校無法支出報銷,則由家長 會費支出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一次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 六號卷一第九十二頁)。 ⑵證人倪際鎬亦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有關紅、白帖、校長宿舍水電費等, 我們沒有審核權,也沒有否決權,只是形式上經過我們核章,因為以往都是這樣 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⑶證人即前沙鹿高工家長會長蔡篤村(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一年十月止)於調 查時亦證稱(問:據提示之家長會費帳冊顯示,沙鹿高工校長甲○○支付紅白帖 之禮金,贈送朋友之禮品,招待賓客之花費,以及宿舍之水、電、電話費等個人 開銷,均係由家長會費中支用,請問你是否知悉?又該等個人開銷何以可由家長 會費中支出?答)在開銷該等支出前後,總幹事張錦江及楊燈雄確曾告知該等開 支之用途,所以我知道該等開銷用途。因為總幹事張錦江及楊燈雄告知前任家長 會長時,家長會費即有用到校長紅白帖禮金,致贈朋友禮品等開銷,所以在總幹 事向我報告開銷之情形時,我均不表反對意見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 ,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六十二、六十三頁)。雖其於偵訊時又 稱事前不知道(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七九頁);惟於原審審理時 又具結證稱:我在偵訊中所言與調查站所言不符,應以調查站所言比較實在,我 大部分都是事前或事後知道,由總幹事報告我開銷細目,例如紅白帖等,而幹事 會經過一段時間拿帳冊給我蓋章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⑷證人即前沙鹿高工家長會總幹事張錦江(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於 調查時證稱:支出分類表內容就我記憶所及,「辦公費」項目包括校車之維修、 油資、牌照稅、燃料稅、回數票等;二、「校務發展」項目包括紅白帖、贊助校 際活動等;三、「員生福利」項目包括慰問退休同仁、員工慶生會、學校舉辦活 動等;四、「學校教育」項目則記不清楚。(問:校長之紅白帖何以歸類為校務 發展?答)因預算書在編列時在校務發展列有婚喪喜慶項目,將紅白帖列在校務 發展項目內,因此會做如此歸類。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不是 屬於家長會之辦公費。校長甲○○之紅白帖、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 電話費等之核銷,均依據甲○○交付我前述有關支出部分之各項分類表辦理核銷 ,我及陳淑雲依據該分類表,配合預算項目,由家長會之經費核銷所有支出項目 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二 十九、三十頁)。 ⑸證人即前沙鹿高工家長會會計陳淑雲(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亦於調查時 證稱:「(提示「國立沙鹿高工學生家長會八十九年度經費決算表」請問提示之 決算表是否由妳編製?有關決算支出部分之項目係根據何種標準計算?答)該提 示之決算表確實係我編製,在製作該表前張錦江曾書寫一張有關支出部分之各項 分類表,..就我記憶所及,「一、辦公費」項目包括校車之維修、油資、牌照 稅、燃料稅、回數票等;「二、校務發展」項目包括紅白帖、贊助校際活動等; 「三、員生福利」項目包括慰問退休同仁、員工慶生會、學校舉辦活動等;.. .,至於詳細的支出部分之各項分類表,要問張錦江才知道。校長之紅白帖應歸 類在校務發展,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是歸類在辦公費或其他 類,詳情我記不清楚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 六四六號卷一第九十六頁)。 ⑹證人即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七月兼任家長會總幹事之楊燈雄於調查時證稱:我 是先從校務發展科目及員生福利科目歸類相關支出之細目憑證,而校務發展科目 是以本校與他校之間往來支出細目為主,例如本校與修平技術學院、弘光技術學 院、建國技術學院建立聯盟時所支用購買禮盒等細項支出,另員生福利科目是以 本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婚喪喜慶支出及住院慰問金等細項支出為主,前述二項支 出金額彙總後,再依該二項之支出總金額分別歸類辦公費科目及學校教育科目, 使該二項金額與校務發展及員生福利之金額大概相等,該決算表之帳面數據較為 好看,因為校務發展及員生福利兩項科目之支出憑證核銷較為明確,校長之紅白 帖應歸在校務發展,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是歸類在辦公費或 其他類,因預算書在編列時在校務發展列有婚喪喜慶項目,且張錦江移交給我的 支出分類表將紅白帖列在校務發展項內,因此會作如此歸類。校長宿舍之水費、 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不是屬於家長會之辦公費。校長甲○○之紅白帖、校長宿 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等之核銷,均依據張錦江移交給我前述有關支 出部分之各項分類表辦理核銷,我及何素芳依據該分類表,配合預算項目,由家 長會之經費核銷所有支出項目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 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十四、十五頁)。 ⑺證人即前沙鹿高工庶務組長王丕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校長宿舍的水電、電 話包括網路費用是寄到學校,我就將繳費通知貼上黏貼憑證向學校申請,超過的 部分才向家長會費申請,這部分都這樣做,所以我也沒有請示校長。學校的紅白 帖都是校長的特支費不夠才向家長會申請,特支費及超過部分都要經過校長申請 ,而超過的部分我先墊付再向家長會申請,所以錢也是由我具領,申請後經過核 章就向家長會領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有關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在被告擔任沙鹿高工校長之 前,即均係如此報支,並非係被告擔任校長後所創設,而其中有關婚喪喜慶部分 之支出,則係先由學校校長即被告甲○○之特支費支出,且均由被告批示後交總 務單位處理,而超過特支費部分,亦係由學校總務單位先行墊付後,直接向家長 會申報支出核銷,另有關校長宿舍之水電費及電信費等之繳費通知,則均係直接 寄交沙鹿高工,並由沙鹿高工之總務單位先行代墊後直接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 ,而非係由被告提出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且於八十九年間,沙鹿高工家長會 所使用之粘貼憑證用紙,亦已更改格式而不須經學校校長之用印(參原審卷第一 三六頁及扣案之該年度以後之粘貼憑證用紙),亦難認被告知悉此部分之申報核 銷情形,並參諸被告不負自辯之責,已為先進國家刑事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此 見吾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揭櫫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對 於被告訊問時先應告知其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亦明,是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各項有何不法犯行之情形下,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職務上侵占或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罪 嫌尚屬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唯此部分若成立與上開經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 附表一: ┌──┬─────┬────────┬─────┬────┬──────┐ │編號│起訴書附表│核銷日期 │ 金額 │粘貼憑證│粘貼憑證用紙│ │ │編號 │ │ │用紙編號│所列項目 │ ├──┼─────┼────────┼─────┼────┼──────┤ │一 │182 │86、9、4 │ 9390│一0六 │文具用品 │ │ │ │ │ │ │ │ ├──┼─────┼────────┼─────┼────┼──────┤ │二 │571 │88、3、29 │13500│0六七 │家長會參加 │ │ │ │ │ │ │救國團活動 │ ├──┼─────┼────────┼─────┼────┼──────┤ │三 │645 │88、5、24 │ 1999│一四0 │電腦用 │ ├──┼─────┼────────┼─────┼────┼──────┤ │四 │651 │88、5、24 │ 4750│一四六 │影印 │ ├──┼─────┼────────┼─────┼────┼──────┤ │五 │663 │88、5、24 │ 5900│一五八 │換輪胎 │ ├──┼─────┼────────┼─────┼────┼──────┤ │六 │689 │88、6、25 │16580│一八四 │電腦維護 │ ├──┼─────┼────────┼─────┼────┼──────┤ │七 │692 │88、6、25 │22000│一八七 │電腦零件 │ ├──┼─────┼────────┼─────┼────┼──────┤ │八 │693 │88、6、25 │14700│一八八 │維修電腦 │ ├──┼─────┼────────┼─────┼────┼──────┤ │九 │870 │89、2、1 │ 3000│0三二 │校車維修 │ ├──┼─────┼────────┼─────┼────┼──────┤ │十 │894 │89、4、14 │23000│0五七 │贈送貴賓 │ ├──┼─────┼────────┼─────┼────┼──────┤ │十一│969 │89、10、21│ 2000│00四 │電腦維修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書編號 │核銷日期 │ 金額 │ 項目 │ ├──┼──────┼────────┼─────┼────────┤ │一 │988 │89、10、27│ 856│宿舍網路費 │ ├──┼──────┼────────┼─────┼────────┤ │二 │1289 │91、6 │ 5047│電信費 │ ├──┼──────┼────────┼─────┼────────┤ │三 │1290 │91、6 │ 5944│電信費 │ ├──┼──────┼────────┼─────┼────────┤ │四 │1308 │91、6 │ 1532│奠儀 │ ├──┼──────┼────────┼─────┼────────┤ │五 │1311 │91、6 │ 2733│電信費 │ ├──┼──────┼────────┼─────┼────────┤ │六 │1315 │91、6 │ 1434│電話費 │ ├──┼──────┼────────┼─────┼────────┤ │七 │1316 │91、6 │ 3000│花圈花藍 │ ├──┼──────┼────────┼─────┼────────┤ │八 │1318 │91、6 │ 2106│電信費 │ ├──┼──────┼────────┼─────┼────────┤ │九 │1323 │91、9 │ 2067│電信費 │ ├──┼──────┼────────┼─────┼────────┤ │十 │1327 │91、9 │ 5032│奠儀 │ ├──┼──────┼────────┼─────┼────────┤ │十一│1329 │91、9 │ 1800│奠儀 │ ├──┼──────┼────────┼─────┼────────┤ │十二│1336 │91、9 │ 3800│奠儀 │ ├──┼──────┼────────┼─────┼────────┤ │十三│1340 │91、9 │ 1700│購買禮盒 │ ├──┼──────┼────────┼─────┼────────┤ │十四│1343 │91、10 │ 2305│電信費 │ ├──┼──────┼────────┼─────┼────────┤ │十五│1346 │91、11 │ 900│購買禮盒 │ ├──┼──────┼────────┼─────┼────────┤ │十六│1351 │91、11 │ 2913│電信費 │ ├──┼──────┼────────┼─────┼────────┤ │十七│1352 │91、11 │ 2737│電信費 │ ├──┼──────┼────────┼─────┼────────┤ │十八│1353 │91、11 │ 6400│運動會捐助金 │ ├──┼──────┼────────┼─────┼────────┤ │十九│1354 │91、11 │ 2000│結婚賀禮 │ ├──┼──────┼────────┼─────┼────────┤ │二十│1365 │91、11 │ 9075│購買禮盒 │ ├──┼──────┼────────┼─────┼────────┤ │廿一│1367 │91、11 │ 9630│餐點 │ ├──┼──────┼────────┼─────┼────────┤ │廿二│1374 │91、12 │ 1669│奠儀 │ ├──┼──────┼────────┼─────┼────────┤ │廿三│1382 │92 │ 2530│結婚賀禮 │ ├──┼──────┼────────┼─────┼────────┤ │廿四│1386 │92 │ 2040│購買禮盒 │ ├──┼──────┼────────┼─────┼────────┤ │廿五│1397 │92 │ 2702│電信費 │ ├──┼──────┼────────┼─────┼────────┤ │廿六│1406 │92 │ 3543│電信費 │ ├──┼──────┼────────┼─────┼────────┤ │廿七│1415 │92 │ 3166│電信費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