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羅得村、巫政松、陳毓秀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係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景山公司)之發行人兼董事長,為 商業負責人,金景山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簡稱 職委會),將金景山公司依法提撥之福利金,以專戶儲存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 號三三五之一六之0000000號帳戶【留存之印鑑為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施 尊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納乙○○及會計許玉儲】;同日另成立職 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委會),將金景山公司依法提撥之退休基金,以 專戶儲存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三三五之一六之0000000號帳戶【留存 之印鑑為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施尊雄、出納乙○○及會計許玉儲】;甲○○復於 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捐助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成立財團法人甲○○文教基 金會(下稱甲○○基金會),並擔任基金會之董事長;另乙○○係金景山公司財 務長,實際掌理金景山公司職委會、退委會及甲○○基金會之財務,並擔任出納 ,為主辦及經辦之會計人員。二人明知甲○○基金會係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非 經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資金,又依法提撥之福利金,由 職委會存入公營銀行保管後,非經職委會之會議通過不得動用,及退委會之職工 退休基金,營利事業不得以任何方式挪借移用,惟因金景山公司主要事業台灣民 俗村擴建投資甚鉅,加諸園區經營所費不貲,導致金景山公司財務時生困窘,資 金發生短絀,為免金景山公司簽發之票據跳票及支應員工之薪資,影響金景山公 司原定之上櫃計劃,甲○○於未經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或經職 委會、退委會之會議通過下,意圖為金景山公司或其集團子公司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未取得施尊雄及許玉儲之同意或授權(許玉儲並於八十五 年間即已離職),先行在擔保放款申請(質權設定通知)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撥 款申請書上盜蓋施尊雄及許玉儲留存於前揭帳戶之印鑑章(該等印鑑於申請後均 由乙○○保管),將二人持有之金景山公司職委會職工福利金專戶存款存摺及定 期存款存單、金景山公司退委會之職工退休基金專戶存款存摺及定期存款存單, 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俟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同意並撥款後,復於取款憑 條上盜蓋施尊雄及許玉儲前揭印鑑章,或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施尊雄及許玉儲前揭 印鑑章,直接自專戶中提領款項,而偽造完成該等擔保放款申請(質權設定通知 )書、擔保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並提出予交通銀行員林分行,使 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下述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施尊雄、許玉儲及交 通銀行員林分行,或以二人持有之甲○○基金會專戶存款存摺及基金定期存款存 單,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或直接提領款項(蓋基金會部分於開戶時所留 存者,僅有甲○○之印鑑章,並無施尊雄或許玉儲之印鑑章),而多次指示與其 有犯意聯絡之乙○○私行挪用渠等業務上所掌管之甲○○基金會、職委會及退委 會之基金、福利金或職工退休基金,連續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㈠甲○○基金會部分: ⑴甲○○指示乙○○將基金會之基金設定定期存款,再以此定期存款存單向交通銀 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六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自基金會設於交通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三三五之一六之0二三三九五之0號帳戶,將該筆六百萬元之款項 於是日分二筆各三百萬元轉入金景山公司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三三五之一 八之00三一二二之九號帳戶內,供金景山公司週轉運用。⑵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再指示乙○○,以基金會前開定期存款再向交通銀行 員林分行質押借款四百萬元,先行轉入基金會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三三五 之一六之0二三三九五之0號帳戶,再於同日匯入金景山公司設於交通銀行員林 分行三三五之一八之00三一二二之九號帳戶內,供金景山公司支應各項支出。 ⑶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再推由乙○○自基金會上開帳戶內,領取現金三十 萬元,供金景山公司週轉支付員工薪資。 ㈡職工福利金部分: ⑴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因金景山公司進行擴建,急需資金,乃指示乙○ ○自職委會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三三五之一六之0二二八八八之三號帳戶 ,將九百萬元轉入金景山公司設於同分行三三五之一八之00三一二二之九號帳 戶內,供金景山公司營運週轉使用。 ⑵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金景山公司資金再度入不敷出,為支付員工薪資及繳付票款, 甲○○乃指示乙○○自公司職委會中將職工福利金之定期存款存單向交通銀行員 林分行質押貸款九百萬元,並由職委會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前開帳戶,將九百 萬元轉入金景山公司設於同分行三三五之一八之00三一二二之九號帳戶內,供 金景山公司營運週轉使用。 ⑶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再推由乙○○自前開職工福利金帳戶,轉帳一 百萬元匯入金景山公司之子公司富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負責人 施尊雄)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 富台公司週轉之用。 ㈢員工退休基金部分: ⑴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甲○○為繳付票款,指示乙○○自退委會設於交通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三三五之一六之0二二八八七之五號帳戶,將四百七十萬元轉入金景 山公司設於同分行三三五之一八之00三一二二之九號帳戶內,供金景山公司營 運週轉使用。 ⑵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甲○○同為繳付票款,又指示乙○○自退委會前開設於 交通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將七百萬元轉入金景山公司設於同分行三三五之一八 之00三一二二之九號帳戶內,供金景山公司營運週轉使用。 ⑶甲○○因金景山公司之子公司雄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負責人施 孟宏)財務拮据,急需資金周轉,遂指示乙○○將退委會之員工退休基金定期存 款存單持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九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並將借得之款 項自退委會前開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轉匯九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至雄泰公司設於第一銀 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雄泰公司緊急週轉之用。 ⑷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再指示乙○○,將退休基金之定期存款存單向交 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自退委會前開帳戶轉入金景山公司之 子公司富台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供富台公司週轉使用(起訴書誤認此部分質借款項為一百六十萬元,且其用 途亦誤為匯入甲○○之妻施林足設於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以供償還以施林足名義向銀行借貸之本金及利息)。 二、又甲○○、乙○○二人明知金景山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渠二人擅自以上 開職委會、退委會之定期存單,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 款九百萬元,另員工退休基金部分,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九百萬元、 一百六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公司之資產、負債已產生增減變化,應於年度之 財務報表中予以揭露,竟為隱瞞前開事實,避免影響金景山公司之上櫃計劃,而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蓋金景山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申報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中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附註之「退休金計畫及淨退休金成本」暨其他揭露 事項等項下,故意遺漏前開事項不為紀錄,使前揭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之結果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發覺金景山公司前揭不法情 形即著手進行調查,惟乙○○為前揭犯行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人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遞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主動 陳明案情,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以甲○○基金會、職委會、退委會之 定期存單向銀行借款或直接提領現金之方式挪用前揭款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 均辯稱渠等係因怕公司跳票,無法發放員工薪水,才挪用款項,並希望日後歸還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另被告甲○○於原審辯稱:財務方面均係被告乙○ ○在處理,伊不了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為避免公司支票跳票,擅自以上開基金會、職委會及退委會 之定期存單向銀行質押借款,再將借款或現金從帳戶中轉出資金供金景山公司, 或雄泰、富台公司週轉運用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且分據林俊雄、曾麗 甘、施孟宏、施尊雄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或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金 景山公司、雄泰公司、富台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甲○○ 文教基金會相關資料、金景山公司退委會組織章程、金景山公司職委會組織章程 及會議記錄、退委會及職委會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景山公司銀行存款存摺紀錄 、基金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交通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擔保放款申請( 質權設定通知)書、擔保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職委會及退委會留存於交通 銀行員林分行之印鑑卡、基金會存款開戶申請書、雄泰公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 附卷可稽(分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卷及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五九頁 ),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二人挪用上開專 戶資金供金景山公司或其子公司使用,渠二人顯有為金景山公司或其子公司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臻明確,至於被告二人事後是否歸還資金一節,乃屬事後彌補行為 ,並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二人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審認。被告乙○○於本院辯稱 :原欲暫時挪用,日後將會歸還,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金景山公司職委會及退委會,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成立,成立後,金景山公司 依法提撥之福利金及退休基金,均以專戶儲存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各為三 三五之一六之0000000號、三三五之一六之0000000號),又上開 帳戶於設立後同年五月十九日留存於開戶銀行之交通銀行員林分行之印鑑,各為 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施尊雄、出納乙○○及會計許玉儲等情,亦有金景山公司職 委會及退委會組織章程、職委會會議記錄暨職委會、退委會留存於交通銀行之存 款印鑑卡等在卷足憑(見前揭調查卷)。按被告甲○○既係金景山公司之負責人 ,且係職委會設立時之當然委員,對前開委員會之成立暨相關福利金及退休金運 用流程自應知之甚詳;況被告甲○○對其未經職委會、退委會之會議通過下,即 指示被告乙○○私行挪用職委會及退委會之福利金及職工退休基金乙情,始終坦 承無誤,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而被告乙○○欲以職委會及退委會帳戶福利 金或退休基金定期存款質押借款或自帳戶中提領款項,勢必提出留存之印鑑章, 即前述施尊雄、許玉儲及乙○○三人之印鑑章以供銀行核對,被告甲○○身為企 業主,對此基本之金融常識,應有基本之認知;再據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 述,謂施尊雄及許玉儲之前揭印鑑章均由其保管,且許玉儲復於八十五年即已離 職,然因金景山公司資金之需求,在被告甲○○之指示下,其未經施尊雄及許玉 儲二人之同意,即蓋用二人之印鑑章,而自職委會及退委會帳戶取得款項應急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佐以證人施尊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調查 中暨偵查時,均稱伊不知乙○○動用職委會及退委會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本院審 之證人施尊雄、許玉儲上開印鑑章雖均委託被告乙○○保管使用,然被告二人未 經決議擅自挪用資金,顯然超出施尊雄、許玉儲之授權範圍甚明,故被告乙○○ 盜用施尊雄及許玉儲前揭印鑑章以供偽造前揭擔保放款申請(質權設定通知)書 、擔保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並憑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詐領相關款 項應可確認。被告乙○○辯稱上開印章係經授權使用,並無盜用或偽造文書之行 為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甲○○縱未明確指示被告乙○○挪用之細節,惟前揭 盜用施尊雄及許玉儲之印鑑章以供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犯行既屬被告二人業務 侵占之必須過程,二人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甚明確,被告甲○○辯稱就此細節 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另甲○○基金會部分,因於開戶時所留存者,並無 施尊雄或許玉儲之印鑑章,此部分即無盜用印章衍生之相關犯行,附此說明。 ㈢再查金景山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 年九月四日出具之九0台財證㈠字第一五四五三六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 三五頁);而金景山公司就前述職工福利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交通銀行員林 分行質押借款九百萬元,員工退休基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九百萬元、 一百六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供予金景山公司或其子公司挪用,其公司之資產 、負債已產生增減變化,依法應於年度之財務報表中予以揭露,亦據會計師即證 人黃春生於原審調查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惟被告等深恐前 揭事實揭露後,影響公司上櫃之計劃,因而於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 表附註之「退休金計畫及淨退休金成本」暨其他揭露事項等項下,故意遺漏前開 事項不為紀錄,使前揭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認無 誤,且有金景山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 負債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在卷可按。雖被告甲○○另辯稱財務方面 均係被告乙○○在處理,伊不了解云云,然被告甲○○於原審既坦承其未將前揭 質押之訊息揭露,乃怕影響渠負責之金景山公司上櫃計劃(見原審卷第七八頁) ,則前揭財務報表故意遺漏該等會計事項不為紀錄,顯不違背其本意,縱其不了 解財務報表之製作流程,亦不影響被告甲○○身為商業負責人應負之刑責,其所 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銀行貸款、轉帳、挪用資金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甲○○係 金景山公司之負責人,乙○○乃金景山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二人對金景 山公司資產、負債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故意遺漏不為記錄,且於挪用上開資 金後,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之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附註之「退休金計畫及 淨退休金成本」暨其他揭露事項等項下,故意遺漏前開挪用資金之記載,致使上 開報告發生虛偽不實結果,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等盜用施尊雄、許 玉儲印鑑章,為偽造前揭擔保放款申請(質權設定通知)書、擔保放款借據、撥 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證 券交易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等盜 用施尊雄印鑑章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暨甲○○於八十 四年六月十五日,指示被告乙○○自職委會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將九百 萬元轉入金景山公司設於同分行帳戶內,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二日,指示被告乙○○自退委會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將四百七十 萬元及七百萬元轉入金景山公司設於同分行帳戶內,供金景山公司營運週轉使用 ,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再指示乙○○,將退休基金之定期存款單向交通 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後,轉入金景山公司之子公司富台公司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富台公司週轉 使用,另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盜用施尊雄印鑑章既為偽造前揭 擔保放款申請(質權設定通知)書、擔保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上開另犯之業務侵占等犯行, 又與業經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又被告乙○○為前揭犯行後,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遞狀向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主動陳明案情,進而接受裁判,上情有自首狀乙件 附於偵查卷可佐,雖金景山公司之員工,於被告乙○○提出自首狀前,曾遞出請 願書,謂該公司職委會及退委會名下之職工福利金及職工退休基金均已遭被告甲 ○○及財務主管人員挪用殆盡等語,然該請願書中,並未指明被告乙○○亦涉案 其中,另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固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即針對金景山公司及其 子公司財務進行調查,惟依調查卷附之相關資料,查證之方向亦僅在釐清金景山 公司不當挪用基金會、職委會、退委會名下款項之情形,尚不知被告乙○○亦有 涉案,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時始以業務侵占為由,對被告乙○○進行訊問,是由 上述,被告乙○○前開遞狀自首之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同時遞狀表明自首之意之被告甲○○ ,蓋因金景山公司之員工,於被告甲○○提出自首狀前,業曾提出請願書,已指 明該公司職委會及退委會名下之職工福利金及職工退休基金均已遭被告甲○○及 財務主管人員挪用殆盡,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更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 即已針對被告甲○○前開業務侵占等犯行進行調查,是被告甲○○部分,自與自 首之要件有別,充其量僅能認係自白。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被告甲○○雖遭 員工檢舉,然當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案,故嗣後被告甲○○遞狀自首, 仍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甲○○為金景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上 開資金遭挪用,並經員工提出檢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著手調查, 其上開犯行即已為偵查機關所發現,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併此 敘明。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證券交易法為保護投資人可於交易市場資訊獲 得充分資訊作為投資判斷,於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明確落實公開發 行公司之「資訊公開揭露原則」,故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依前揭公開揭露原則,自應包含「已記載而虛偽不實」、 「應記載卻未記載,致虛偽不實」之情形。本件被告二人挪用上開資金後,於八 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之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附註之「退休金計畫及淨退休金成 本」暨其他揭露事項等項下,故意遺漏前開挪用資金之記載,致使上開報告發生 虛偽不實結果,自應符合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原審法 律見解認定不符合上開規定,其法律適用尚有疏誤。⑵被告甲○○指示被告乙○ ○著手實施上開犯行,其與被告乙○○僅有共同犯意聯絡,並無行為分擔,原審 判決理由,亦有微瑕。被告二人上訴仍以前揭辯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審酌上開 資金係保障該公司員工福利、退休之基金,依法律規定不得挪用,任何企業縱使 發生資金困難,亦不得侵害法律對員工之保障,故認渠二人上訴為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擅自挪用職工福利金 及員工退休基金,影響員工之權益甚鉅,惟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係為持續公司之 經營,並非將挪用之款項中飽私囊,或作其他不法用途,暨審酌被告等尚無不良 素行、所挪用之數額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償還銀行貸款之本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再指示被告乙○○將退休基金之定存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一百六十萬元 ,並自退委會上開帳戶轉入施林足(被告甲○○之妻)名義設於第一銀行鹿港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償還以施林足名義向銀行借貸之本金及利 息,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盜用印章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查:按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之妻施林足設於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曾有一筆一百七十萬元之金額匯入(非起訴書所稱之一百六十萬元 ),固有施林足前開帳戶明細可參,然該筆款項並非自退委會之帳戶轉來,同日 以退休基金之定期存款單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所借之款項為一百七十 萬元,嗣乃轉入金景山公司之子公司富台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富台公司週轉使用,此有退委會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金景山公司銀行存款存摺紀錄、交通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擔保 放款申請(質權設定通知)書、擔保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轉 帳支出傳票等附卷可按,是公訴人顯有誤認,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已起訴 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F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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