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右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0、75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天○○、辛○○、丁○○、戌○○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呂財寶(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與化名「吳錫誼」、「卯○○」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圖以虛設公司行號向廠商詐騙財物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吳錫誼」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向不知情之酉○○承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段二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空屋(門牌號碼即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四五號)二百坪,做為宏綱企業社之工廠及辦公處所(嗣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搬遷,並積欠酉○○上開租金),嗣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卯○○為負責人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登記設立「宏綱企業社」(址設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四五號)之虛設商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由呂財寶、「卯○○」以宏綱企業社負責人卯○○之名義,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申請支票帳戶,並經彰化六信承辦人王文龍至前開宏綱企業社地址查訪對保後,即由「卯○○」於該時、地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上偽造卯○○之署名,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獲准開立帳號三Ο六九之五號之支票帳戶供宏綱企業社使用,藉以取信往來之廠商。其等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鴻爍實業有限公司」(原以張鴻城為負責人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獲准,原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路六三號一樓,為虛設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為卯○○,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獲准,並變更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四五號(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再獲准變更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一三三號,下稱鴻爍公司)。呂財寶嗣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陸續僱用知情且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子○○、天○○、辛○○(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為員工,加入其等詐騙集團,共同為常業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並由子○○擔任鴻爍公司之業務經理,與總經理呂財寶共同負責鴻爍公司對外尋找廠商,下單詐購貨物之工作;由天○○擔任鴻爍公司之廠長,負責鴻爍公司之機械操作及對外打探針織品工廠所在等工作;由辛○○擔任職員,負責跑銀行存款、領支票及貨品運送等工作;由丁○○擔任呂財寶之秘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由呂財寶以呂錫松之化名,出面以宏綱企業社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涂長吉簽訂租賃契約(期限二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二萬三千元,押租金四萬六千元),承租涂長吉所有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九六號之房屋,作為鴻爍公司之工廠。再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由呂財寶、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出面,以「宏綱企業社卯○○」之名義,向員林信用合作社(下稱員林信合社)申請帳號一五六八四之六Ο號之支票帳戶使用。另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由「卯○○」者以卯○○之名義,出面向丑○○承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五五號建物作為宏綱企業社放貨之倉庫,每月租金二萬二千元,保證金五萬元(並開立半年租金之面額十三萬二千元、保證金五萬元之支票給丑○○)。嗣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即由呂財寶(化名呂錫松)、子○○(戌○○另化名劉明遠)以「鴻爍實業有限公司」、「宏綱企業社」及虛設之「鴻順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等名義,至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處(或為公司,或為商號)出面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詐購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宏綱企業社支票以資取信,或佯與被害人約定付款期限,自始無給付貨款之真意(天○○則負責在廠房操作機械,以取信被害人,以為該公司正常營運),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鬆緊帶等財物交付(另有訂購部分貨品,因被害人之前所出貨之貨款未獲支付,而未交貨),並由丁○○、辛○○及具有犯意聯絡之戌○○三人負責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弘祥託運公司人員,以每次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將貨品載往臺中縣梧棲鎮關聯工業區○○路旁存放或銷贓,並開立面額九萬元之支票以支付運費。子○○、天○○、辛○○、丁○○、戌○○等人均恃以為生,以此為常業。迨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休假日,該虛設公司即將原置放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九六號及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五五號之貨品、機器等搬遷一空,停止營業。嗣各該被害人屆期持呂財寶等人所開出支付房屋租金及支付貨款、運費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或察覺上開各該虛設公司已關門歇業,請款無著,始知受騙,其等被詐騙之貨品或租金、運費之價值二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天○○、辛○○、丁○○、戌○○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子○○辯稱:其僅係單純受雇於呂財寶負責業務方面事宜,月薪三萬六千元,並不知道鴻爍公司有何詐購貨品之犯行云云;被告天○○辯稱:其僅係單純受雇於呂財寶擔任名義上之廠長,負責在裡面顧機器,月薪二萬八千元,並不知道鴻爍公司有何詐購貨品之犯行云云;被告辛○○辯稱:其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在KTV認識呂財寶,僅於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間,偶而受呂財寶之託到銀行存款以支付票款,並曾幫呂財寶領用支票,每月呂財寶給其二萬元,其僅係兼差性質,呂財寶曾在公司叫貨車載貨時叫其監車,也僅有開過一次支票,其根本不知係常業詐欺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受雇於呂財寶,僅有賣車給呂財寶,未參與集團之工作,僅有曾受雇為臨時工,負責拆工廠之通風風葉,幫忙搬箱子堆積,總共領過三千元,其並無詐欺云云;被告戌○○則辯稱:其係與呂財寶發生車禍而認識,之後其常至呂財寶之公司找呂財寶,呂財寶曾打電話要其過去載貨,其有載過二、三次,貨都載到台中港關聯工業區的貨櫃場,且其亦有一批布遭呂財寶倒債,其亦是受害人,該批貨係直接載到貨櫃場,沒有載到工廠云云。經查: 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確有遭被告等詐購貨物,且所收支票遭到退票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宇○○、丙○○、辰○○、午○○、戊○○、地○○、未○○、巳○○、癸○○、壬○○、乙○○、王文琇、己○○、亥○○、寅○○、申○○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指訴明確(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本案被害人等在警詢或偵查中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此有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03 號 判決可參,合先敘明),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採購單、訂購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單、被退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酉○○、涂長吉、丑○○亦有遭宏綱企業社、化名「吳錫誼」、「卯○○」者積欠廠房租金,被害人弘祥託運公司則受有運費之損害等情,亦據被害人酉○○、涂長吉之子玄○○、丑○○、黃子因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指訴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鋼架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又宏綱企業社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合計有一百二十八張支票退票,退票金額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四元,並有電腦報表一份在卷可查(見調查站卷①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二頁)。 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除欣榮紡織公司、志成紡織廠、寶信實業公司係由呂財寶單獨訂貨外,均係由被告子○○個人或與呂財寶親自訂貨,且被告子○○訂購時當場即決定訂購物品之價格、數量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除上開廠商外之被害人在彰化調查站調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子○○於調查站供稱:「我確於九十年元月間至九十年六月間以鴻爍公司業務代表的身分向彰化縣、台中縣等多家紡織品廠商購進貨品,廠商與我接洽時多稱呼我為業務經理,我們對外採購貨品均由我和總經理呂錫松兩人負責與廠商下單洽購」等語(見調查站卷①第九頁背面);偵查中供稱其都是一個人或與呂財寶向廠商訂貨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七頁背面)相符,且斟之被告天○○在彰化調查站供述:「子○○卻要求我打探針織品工廠所在地,並介紹他去採購貨品... 端午節前三天,子○○曾告訴我鴻爍公司即將要關閉。另外呂錫松告訴我,子○○在公司業務能力強,頭腦靈光,所以他亦給子○○插暗股,可見子○○對於鴻爍公司向廠商詐購貨品一事應為知情,並參與其中。」等語(見調查站卷①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在調查站所說給子○○插暗股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一頁;復查被告子○○確有與呂財寶出面向員林信用合作社申設支票帳戶之事實,除被告子○○於調查站供述明確外,亦據證人即員林信用合作社承辦人謝鎮洲在偵查中指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五頁背面、第二O一頁背面),並有員林信用合作社支票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子○○並非單純受雇於呂財寶,其應有與呂財寶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至被告子○○雖辯稱:其於九十年一、二月份之薪資,公司以五萬元之支票支付,但屆期並未能兌現,顯見其亦係被害人,且該張支票之提示人係其小姨子蕭玉鷹,其不可能任其跳票云云,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據(見偵查卷第一O九頁),且經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永鄉農信字第一七七三號函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五頁),然核被告子○○所提出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三月、四月、五月之薪資三萬六千元,均已經以現金領取完訖,是本件殊難想像何以獨獨九十年一、二月份之薪資要以支票領取?又何以其在九十年三、四月份所領之現金不能當成九十年一、二月份之薪資?況支票五萬元之面額亦與被告子○○二個月月薪之總額不符,是此五萬元支票自難採為公司有積欠其薪資事實之證據,又衡以社會上夫妻反目、父子成仇者屢見不鮮,自不能以提示人係被告子○○之小姨子,即謂被告子○○不可能騙自己人,故其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子○○有提供辛○○之車牌號碼供其追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六頁),惟其所述縱係屬實,亦係被告子○○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與呂財寶共犯本案之犯行,故證人乙○○所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子○○認定之證據。 ③被告天○○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時供述:「鴻爍公司成員中總經理為呂錫松主要負責業務在公司開支票給客戶,子○○為業務經理負責在外面擔任採購貨品,並將貨品運送回公司,辛○○綽號「阿輝」則負責貨品發送有時負責開支票,丁○○綽號「仙仔」每個星期在工廠約有二天的時間。...呂錫松、子○○、丁○○、辛○○和我經常會找廠 商負責人聚餐飲酒唱歌。」等語(見調查站卷①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辛○○在公司負責押貨,其有看過五、六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O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有說過總經理呂錫松負責開支票,呂錫松介紹其係廠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被告丁○○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供述:「在八十九年(按應係九十年之誤)端午節前後,鴻爍公司呂姓總經理向我表示,公司要搬遷,要求我代為幫忙搬東西,我答應並依約前往幫忙,我協助將該公司的機械、布匹及一箱箱包裝好的物品搬上貨車,共裝滿四輛車,呂姓總經理給付我現金三千元工資後,我即離開。... 我不曾陪同鴻爍公司呂姓總經理與該公司的客戶用餐,但是有續攤至酒店喝酒時,呂姓總經理皆會以電話邀請我參加,而我皆會前往。」等語(見調查站卷①第十六頁);被告子○○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供述:「總經理呂錫松、廠長天○○和我負責對外向廠商訂購貨品...,丁○○是呂錫松 的秘書,辛○○負貨品的運送,支票由呂錫松以卯○○的名義開立。」「我認識戌○○... 戌○○經常開著一部一點七五噸的貨車到鴻爍公司與呂錫松交談後,即把鴻爍公司內的紡織品貨品載走,平均約三至四天到公司一次。」等語(見調查站卷①第十一頁背面、卷②第九頁背面),於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確有於調查站說此事,其在酒醉時有說丁○○係呂錫松之秘書,辛○○曾幫呂錫松送過一次貨,公司職務都是呂錫松自己指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證人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時亦指稱:戌○○即係化名劉明遠之人等語(見調查卷②第五六頁背面);證人己○○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時亦證述:「大約在八十九年(按應係九十年之誤)六月初某日晚上九時許,鴻爍公司業務經理子○○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草屯鎮『滿座KTV』茶藝館唱歌,我到達現場時,現場有子○○、天○○及一名男子,子○○向我介紹該名男子時稱,這是本公司呂總的秘書。」等語(見調查卷①第一五O頁背面),並指認該名男子即為丁○○無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一次晚上子○○到KTV,有打電話叫其過去,那時有碰到丁○○,天○○也在場,子○○有介紹公司秘書就是丁○○,其認為呂錫松、子○○有詐騙,因為係他們與其聯繫,驗收、送貨、催貨他們二人都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第五五頁),被告子○○亦不否認其在九十年六月初,確有與呂錫松、天○○、丁○○、辛○○在草屯鎮滿座KTV唱歌,平常也常在一起聚餐等語(見調查卷①第一O頁),被告子○○、天○○、丁○○都坦承當時有與證人己○○在草屯KTV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六頁)。又證人涂長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個講話口吃胖胖的人有拿過租金給其等語,被告天○○亦坦認該人係其自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頁)。另證人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公司有看過呂財寶、戌○○,支票是向辛○○拿的,子○○、天○○都曾去其住處載貨,在永坡路二段九六號那裡有看過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頁、原審卷㈡第二二頁、本院卷㈠第二二七頁),被告天○○、子○○亦坦稱有去亥○○那裡載過襪子等語,被告天○○並稱所載回來之襪子等物都由丁○○、戌○○負責搬走,戌○○一個禮拜載一次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足見被告天○○、丁○○、子○○、辛○○非但知情呂財寶從事詐欺行為,且在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確係各有所司,是足見其等與同案被告呂財寶等,確係有犯意聯絡。至證人宋正楠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辛○○有在其所經營之慧浦行任職,月薪二萬五千元等語,但其又稱被告一個禮拜僅須工作三天,被告在其公司內無須簽到或打卡,所以被告辛○○有無在外兼差其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O頁至第一七二頁),是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辛○○認定之證據。 ④被告子○○於調查站供陳:戌○○經常開貨車把鴻爍公司內之貨品載走,平均約三、四天一次等語(見調查站卷②第九頁背面);且被告戌○○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受呂財寶之託將鴻爍公司之貨物載去台中港裝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O八頁背面),其雖辯稱其亦有一批胚布遭呂財寶倒債,其亦是受害人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書、收據、支票等為據(見偵查卷第一一O頁至第一一三頁),然其又供稱該批貨係直接載到貨櫃場,沒有載到工廠云云,顯與一般受害廠商係將貨品載至鴻爍公司或宏綱企業社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戌○○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其確有參與上開犯行,更係灼然。⑤此外,復有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領取證九紙、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宏綱企業社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爍公司登記案卷一份、陽信商業銀行中部地區作業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陽信中作字第九OOOOOO四六O號函檢送宏綱企業社開戶資料、彰化縣政府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Z○○○○○○○○○號函檢送鴻爍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彰化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府建商字第Z○○○○○○○○○號函檢送宏綱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經(94)中辦三字第Z○○○○○○○○○O號書函檢送鴻爍公司登記案卷、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票中字第九四O一三二號函檢送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退票明細等在卷可證。綜上,被告子○○、天○○、辛○○、丁○○、戌○○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子○○、天○○、辛○○、丁○○、戌○○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⑥再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子○○有以宏綱企業社之名義與被害人涂長吉簽訂租約,故其辯護人請求將該件契約書與被告子○○之筆跡鑑定,本院認無必要。另被告子○○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會計庚○○以證明被告子○○有無分紅或於薪資外有其他收入,惟證人庚○○經本院傳喚後,因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無法收受傳票,且證人庚○○既僅係公司會計,其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其對被告子○○與呂財寶間如何分紅等情顯然並不知情,是其證言,自不足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本院認依上所述,本件已事證明確,自無需再予傳喚,併此敘明。另被告天○○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函請時代工業社等被害人提出經鴻爍公司簽收之出貨單等為據,然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證據,已足堪認定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有惡性倒閉之常業詐欺犯行,故被害人等縱未提出出貨單,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則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是以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其主要內容,並且以其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者。因此是否成立常業犯,應考量㈠是否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而犯;㈡是否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而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主要內容;㈢是否恃此為生,亦即以違反刑法特別規定犯罪為主要內容之社會活動之對價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查本案被告子○○、天○○、辛○○、丁○○、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至九十年年六月底,以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反覆為此一社會活動,詐騙十數家廠商,並恃以維生,自為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被告子○○、天○○、辛○○、丁○○、戌○○與同案被告呂財寶、化名「吳錫誼」、「卯○○」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僱請不知情之弘祥託運公司人員,將貨品載往他處存放或銷贓,為間接正犯。又查被告辛○○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惟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子○○、天○○、丁○○、辛○○、戌○○等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部分之事實未予審酌;且同案被告卯○○(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係遭他人冒名而擔任宏綱企業社、鴻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原審認被告子○○、天○○、丁○○、辛○○、戌○○等人與卯○○間,具有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關係,亦有未合;再被告子○○並未出面以宏綱企業社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涂長吉簽訂租約,此經證人玄○○、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第二三一頁),原判決認定被告子○○有參與此事,亦有未當。被告子○○、天○○、丁○○、辛○○、戌○○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其等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天○○、丁○○、辛○○、戌○○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案次數頻繁、所得甚鉅(合計二千二百七十餘萬元),及其等之參與程度,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同案被告呂財寶與化名「吳錫誼」、「卯○○」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雖有以共同以侵占遺失物(卯○○遺失之身分證)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後,加以變造他人身分證,並偽刻他人印章後,先連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承租房屋,復連續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鴻爍公司章程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執照等,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並核發公司執照,並准予設立登記,再前往金融機構,以偽造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或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開戶資料私文書以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並致本案之金融行庫陷於錯誤,准予請領支票使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各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均足以生損害於遭其等偽造印章及變造身分證之人、各該房屋之出租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彰化縣政府對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各該行庫對於支票存款戶及活期儲蓄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公眾之交易安全,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本案被告子○○、天○○、丁○○、辛○○、戌○○等人,均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始陸續受呂財寶所雇用,則其等參與本件被告呂財寶犯罪行為之時間點,既已在被告呂財寶等虛設宏綱企業社、向彰化六信申請支票帳戶之日期後,則其等對加入前被告呂財寶等人之犯罪行為自無從負責,又本案被告子○○、天○○、丁○○、辛○○、戌○○等既與卯○○其人並不熟識,對於本案被告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一事未必知情,則彼等對嗣後呂財寶冒用卯○○名義偽造支票,被告辛○○曾經呂財寶授權開票一節,亦難令其等就此部分亦須負擔刑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時代工業社即賴萬義(宇○○)設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邱厝巷四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五月底某日,在時代工業社(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九六號鴻爍公司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子○○ 五、所得財物:鬆緊帶三十四萬五千六百碼【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二千三百零四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七、證據:宇○○調查站指訴、採購單一紙、出貨單二紙 編號【二】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芭帝威工業社即丙○○ 二、訂貨時間: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現場訂貨,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四月) 三、交貨時間: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子○○、呂財寶 五、所得財物:絲襪七百五十打【價值七萬五千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 三十日、面額七萬五千元。 七、證據:丙○○調查站指訴、送貨單一紙、支票一紙 備考:開立支票均係宏綱企業社卯○○所簽發,以員林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一五六八四之六O號,以下同。 編號【三】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台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辰○○) 二、訂貨時間:九十年五月九日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九六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呂財寶(呂錫松)、子○○ 五、所得財物:彈性絲襪二千五百打【價值五十萬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 二十三日、面額四十萬元。 七、證據:辰○○調查站指訴、採購單二紙、代工明細二紙、支票一紙 編號【四】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峻揚織帶有限公司(午○○)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呂財寶(呂錫松)、子○○ 五、所得財物:緞帶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碼【價值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原判決誤載為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五日、面額二十一萬元。 ㈡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十五日、面額五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元。 ㈢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二十五日、面額六十九萬三千二百元。 七、證據:午○○調查站指訴、出貨單九紙、採購單八紙、代工明細、統一發票一紙、支票三紙 編號【五】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信億紙器廠即戊○○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六月二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五月),在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五五號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五五號宏綱企業社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子○○ 五、所得財物:彩色盒三十萬個【價值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原判決誤載為十五萬九千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七、證據:戊○○調查站指訴、採購單一紙 編號【六】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祥達彩色印刷廠即地○○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一O六號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五月底某日,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五五號宏綱企業社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子○○ 五、所得財物:彩色盒三十萬個【價值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原判決誤載為十六萬九千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七、證據:戊○○、地○○調查站指訴、採購單一紙 編號【七】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百優股份有限公司(未○○)設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七O八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六月初某日,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九六號鴻爍公司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子○○ 五、所得財物:彩色盒三十萬個(價值十八萬零五百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 二十五日、面額十八萬零五百元。 七、證據:未○○調查站指訴、採購單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編號【八】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金瓏針織有限公司(巳○○)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年六月五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九六號鴻爍公司 三、交貨時間:九十年六月十日前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子○○(原判決誤認尚有呂財寶) 五、所得財物:彈性絲襪一萬打(價值一百八十九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一百八十萬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 月二十三日、面額四十萬元。 ㈡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五日、面額五十萬元。 七、證據:巳○○調查站指訴、採購單二紙、支票二紙 編號【九】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欣榮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癸○○)設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崁頭厝十鄰一之六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欣榮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車號SN-九一八號貨車取貨)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呂財寶(呂錫松) 五、所得財物:耐隆雨傘布、PG(碰志)一批(價值四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原判決誤載為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 月二十三日、面額六十萬元。 ㈡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十日、面額八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九元。 ㈢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十日、面額五十八萬一千元。 ㈣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十五日、面額七萬七千五百元(原判決誤載為七萬七千五百零三元)。 ㈤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十五日、面額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元。 ㈥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十五日、面額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原判決誤載為六十八萬八千元)。 七、證據:癸○○調查站指訴、訂購單一紙、出貨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統一發票四紙 編號【十】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志成紡織廠即孫明義 設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一OO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五、六月間(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四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三日(分由泰輝貨運行、同興貨運行車輛載貨)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呂財寶(呂錫松) 五、所得財物:尼龍胚布四十七萬碼(價值四百零九萬六千零五十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 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九萬二千元。 ㈡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五日、面額六十萬元。 ㈢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十五日、面額六十四萬五千元。 ㈣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二十五日、面額九十萬元。 ㈤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 月五日、面額八十三萬元。 七、證據:孫明義、壬○○調查站指訴、訂購單一紙、出貨單二十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統一發票五紙 編號【十一】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峰益企業社即乙○○,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六O二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⑴九十年六月初某日,在峰益企業社(現場訂貨) ⑵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⑴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四日,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九六號鴻爍公司 ⑵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五五號宏綱企業社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⑴鴻爍公司子○○ ⑵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戌○○(劉明遠) 五、所得財物:緞帶、中國結一批(價值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月 五日、面額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元。 七、證據:乙○○調查站指訴、訂購單一紙、出貨單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編號【十二】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綺麗包裝美術紙器廠即王文琇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鴻爍公司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六月四日、六月七日、六月十一日,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五五號宏綱企業社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子○○、呂財寶 五、所得財物:彩色盒三十萬個(價值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七、證據:王文琇調查站指訴、採購單一紙、統一發票一紙 編號【十三】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玖利紡織企業有限公司(己○○)設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五八二號 二、訂貨時間:九十年三月至六月(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二日、五月五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五日、六月八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三日,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九六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呂財寶(呂錫松)、子○○五、所得財物:彈性紗、原紗一批(價值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 月二十三日、面額九萬二千九百元。 ㈡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 月二十三日、面額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 ㈢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 月三十日、面額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㈣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 月二十三日、面額十萬元。 ㈤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 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 ㈥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 月三十日、面額四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㈦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五日、面額二十三萬元。 ㈧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五日、面額四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元。 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十五日、面額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七、證據:己○○調查站指訴、本院審理中證述、支票九紙、出貨單五紙 編號【十四】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振美針織社即亥○○ 設在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崙雅巷二五之二號 二、訂貨時間:九十年三月至六月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九六號)、五月二十一日(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三三號,下同)、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三日(由子○○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朱萬清駕駛車號PK-一三七九號貨車載貨)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呂財寶(呂錫松)、子○○ 五、所得財物:小孩襪、大人襪、庫存襪一批(價值約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 月二十三日、面額二十八萬五千元。 ㈡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 月二十三日、面額十萬元。 ㈢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 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 ㈣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 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 ㈤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 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九萬元。 ㈥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十日、面額四十五萬元。 ㈦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十日、面額三十三萬元。 ㈧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三十日、面額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 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面額五十二萬三千元。 七、證據:亥○○調查站指訴、原審法院之證述、支票七紙、採購單六紙、訂購單二紙、估價單七紙 編號【十五】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宏祥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寅○○)設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一巷一六八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宏祥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六月五日、六月八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五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三日,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九六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呂財寶(呂錫松)、子○○ 五、所得財物:彈性紗四千一百零一點一公斤(價值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七、證據:寅○○調查站指訴、對帳單一紙、採購單一紙、送貨單六紙 編號【十六】 一、被害廠商(職員):寶信實業公司(申○○)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寶信實業公司(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九十年六月間某日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呂財寶(呂錫松) 五、所得財物:加工絲原料十噸(價值五十萬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 二十五日、面額四十九萬二千元。 七、證據:申○○調查站指訴、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編號【十七】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東立豐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涂先汗)設臺南縣新營市○○路九二之二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傳真至宜蘭縣冬山鄉○○○路二一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五五號宏綱企業社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順實業有限公司、宏綱企業社戌○○(劉明遠) 五、所得財物:鉛酸電池二千六百個(價值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六、傳真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 二十三日、面額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實際上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七、證據:涂先汗警詢、偵查中指訴、本院審理中證述、支票一紙、訂購單一紙、銷貨單一紙、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一紙 編號【十八】 一、被害人:丑○○ 二、交付支票時間:九十年五月一日 三、開立支票:㈠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十日、面額十三萬二千元。 ㈡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 月十五日、面額五萬元。 四、證據:丑○○調查站指訴、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編號【十九】 一、被害人:弘祥託運公司 二、交付支票時間: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三、開立支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面額九萬元。 四、證據:黃子因調查站指訴、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