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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照明林清鈞吳重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被告
癸○○
被告
庚○○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被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被   告 甲○○
子○○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
被   告 丁○○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四號、第九六一○號、第八八一二號、第八二

七五號、第八二七二號、第八二七三號、第八二七六號、第五六二五號、第八二七一

號、第八○五五號、第九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係彰化縣鹿港鎮鎮民代表,庚○○係先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先亨公司)之負責人,己○○(原名李振財)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係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昌公司)之負責人,甲○○、子○○則分別係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聯合公司)關於工程部分之實際負責人、會計。緣許富貴(現由原法院依法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個人政商人脈廣闊,雖未具合法營造、植栽之廠商執照及資格,於知悉「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將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發包施工,乃開始著手進行圍標,先由許富貴邀集先亨公司之負責人庚○○、彰昌公司之負責人己○○、金聯合公司關於工程部分之實際負責人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前開「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決標價格,而事先以協議之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由許富貴分別指定先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五十萬元、彰昌公司以八千五百萬元、金聯合公司以七千九百六十萬元等不同之投標價格製作投標單,先亨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由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開車搭載不知情之會計持往鹿港鎮公所直接參與投標;彰昌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乃由對協議圍標不知情之會計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早上至鹿港郵局付郵投遞至鹿港鎮公所;金聯合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則由對於協議圍標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金聯合公司會計子○○負責製作,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直接持往鹿港鎮公所參與投標,依渠等原犯罪計劃,欲由先亨公司以七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不法標得本件工程。另許富貴為防止其他廠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揭「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開標之當天早上前往參與投標,破壞其不法圍標之運作,竟另與丑○○、壬○○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對之施加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件工程開標當日上午,進駐鹿港鎮公所大門口及周圍附近地區,伺機以強暴之方式,截堵持標單至鹿港鎮公所當場投標之廠商,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二人手持先前至鹿港鎮公所蒐證所購買之前開工程密封投標紙袋,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行至鹿港鎮公所大門口附近,佯裝欲參與「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之投標,隨即遭許富貴集團派駐該處之某不詳姓名、身材壯碩之成年男子誤認張彥文、朱光權二人為欲投標之廠商而強行攔下,該不詳姓名男子並以臺語對張彥文、朱光權二人表示這個標有人在用(指圍標),經張彥文表示上次來買標單時並沒有此事,該男子復表示張彥文能購得標單是因現場顧不週到而收漏,要找其他的人跟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商談此事,並要求張彥文、朱光權二人隨同前往,再當面處理等語,該身材壯碩之男子隨即往外一招手,壬○○即駕駛一部車牌號碼A七-五一七三號自小客車,右前座附載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逆向駛至鹿港鎮公所大門口,張彥文、朱光權二人見狀,為期詳為蒐證,乃順勢配合坐上該自小客車,張彥文、朱光權二人上車後,壬○○即駕駛該車離開鹿港鎮公所大門,疾馳至鹿港鎮公所後面彰化區漁會旁之福寧宮,抵達後,即要張彥文、朱光權二人下車等人,不久,丑○○搭乘由另一姓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四-七七三七號自小客車趕至現場並下車,壬○○即向張彥文、朱光權二人表示要跟其二人談的人來了,丑○○走近後,即問張彥文從何處來,經張彥文答稱從臺中來後,丑○○進而問是臺中哪一家營造廠,張彥文續答稱是臺中的、現在怎麼樣等語,丑○○見狀況不對,乃稱沒有啦、向你們問一下,旋即拔腿便跑,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察知丑○○已有所警覺,乃迅速當場予以依法逮捕,且從丑○○身上起出欲打發當日前往投標廠商所預備之現款二十五萬元,前開圍標集團獲得丑○○遭逮捕之消息後,迅即聯繫相關人員四散走避,渠等前開業已著手實施之圍標強暴行為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嗣經檢察官進入鹿港鎮公所二樓開標現場,告知鹿港鎮公所承辦職員關於本件「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工程涉及不法圍標情事,鹿港鎮公所承辦職員立即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當場依法不予開標決標,復經檢察官於開標現場當場拆封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密封投標標單及鹿港鎮公所密封之工程底價單結果,發現如當場決標,確將由前揭圍標集團依其原定計劃由先亨公司以七千九百五十萬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第壹部分:有罪部分壹:協議圍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供承:伊為先亨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本件先亨公司參與投標之價格,係同案被告許富貴要伊填載之金額等情;被告己○○供承:伊為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有參與本件投標等情;被告甲○○供承:伊為金聯合公司關於工程部分之實際負責人,本件之投標金額係因許富貴有作過比較知道,渠幫忙計算投標金額,由伊決定等情;被告子○○供承:本件投標之金額係被告甲○○要伊問許富貴,經許富貴提供金額後,再經甲○○同意,便依該金額填載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右揭協議圍標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僅借牌予許富貴參與投標,不知有圍標之情事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中風後,以前事情都已記不得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自己想要投標,如果得標,不懂部分可以交給許富貴做,並不知許富貴要圍標之事,伊並未與廠商接觸云云。被告子○○辯稱:伊僅係受僱人,不知本件係要圍標,關於本件之事均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庚○○部分:查本件先亨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庚○○,先亨公司參與投標之價格,為共同被告許富貴要求填載之金額一節,業據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先亨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先亨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標單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次查先亨公司參與本件投標之標單資料係由被告庚○○交由不知情之先亨公司僱用之會計人員製作,另該工程之押標金亦由先亨公司之資金支付,又本件開標當日係由被告庚○○親自與會計人員前往鹿港鎮公所遞送標單資料,此亦均為被告庚○○所是認,倘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借標」,衡情除提供相關合格證照文件、同意代為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相關印文外,其餘事務自應由欲借牌投標之人自行處理,豈有相關標單之製作、遞送事宜均由先亨公司負責,甚至押標金亦由先亨公司支付之理,堪認被告庚○○確係欲以先亨公司參與投標無訛。又查共同被告許富貴個人並未經營營造公司而無任何營建執照,先亨公司若非欲配合許富貴進行圍標,以確保必然可分得一部分工程施作,豈會棄自己甲等營造業資格之專業知識不用,而委由共同被告許富貴個人代為決定關係能否得標最重要之投標價格,其理甚明。末查本件經檢察官當場將參與上開二期工程投標之所有標單拆封後,先亨公司之投標價格適與底價相同,且為本件全部參與投標價格之最低價,倘未經檢察官進行偵辦而順利開標,則將由先亨公司得標,益見本件工程確係由許富貴主導圍標事宜,進而由被告庚○○以先亨公司名義配合依許富貴決定之價格參與投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無訛。

(二)被告己○○部分:查被告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承:「我在八十九年七月間由臺灣省營造公會發行之前鋒日報得知生態公園第二期工程之招標公告,本公司(即彰昌公司)於向鹿港鎮公所購買標單不久後(詳細時間已忘記),許富貴即打電話至本公司找我,並表示該工程係由他爭取的,希望本公司別跟他搶標,並配合他參加陪標。我因與他是同鄉,又是十多年的朋友,就答應他的請求,彰昌公司投標價是許富貴的;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許富貴與己○○對話錄音,該通電話是我打給許富貴詢問生態公園二期工程之投標押標金要向哪一家銀行購買,許富貴表示任何一家銀行都可以。而電話中自稱阿財者,即我本人;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另一段許富貴與己○○對話錄音譯文,該通電話是我詢問許富貴前述工程之標單金額數字要不要大寫,而許富貴則表示要過來本公司告知填寫之投標金額;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許富貴與丙○○(調查員誤載為己○○)對話錄音譯文,該通電話是許富貴打來表示投標時間快到了,他在鹿港郵局等我們,請我們把標單拿過去,我跟丙○○向許富貴詢問鹿港郵局怎麼走;本件事實上是許富貴找我配合圍標」等語,且於檢察官同日偵查訊問時亦供承:「八十九年七月間,許富貴曾打電話到公司給我,表示本件工程係由他爭取的,希望本公司不要搶標,並配合他陪標,我因為與他是多年的朋友,就答應他的請求,本公司參加本件工程的投標總金額是八千五百萬元,是許富貴決定後,叫我們寫在標單上的,我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等情,均甚為明確,核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被告己○○與共同被告許富貴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己○○:『那個要打哪一家銀行嗎?』、『許富貴:沒有,沒有,只要銀行的就可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開標當天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許富貴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許富貴:『我看你趕一下,時間怕會不夠』、丙○○:『這樣,現在過去是要在哪』、許富貴:『我跟你講,鹿港郵局你知道嗎?』、丙○○:『鹿港郵局在哪我知道』、許富貴:『郵局,我在郵局這邊,你到這邊,那些再借我』」相符,並有彰昌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彰昌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標單資料各一份,以及錄有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之錄音帶暨譯文資料等件附卷可證。次查被告己○○雖辯稱:伊中風後,以前事情都已記不得云云,以及被告己○○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押標金係由彰昌公司所出具,足見被告己○○係本於彰昌公司要投標之意而參與投標,另被告己○○於偵查中所陳前後矛盾,且因其腦部受傷,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之依據云云。然查本件彰昌公司係自己籌措押標金一節,適足證明本件被告己○○並非僅係單純出借營建牌照之「借標」行為,而係如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同意配合共同被告許富貴圍標,並由共同被告許富貴代為決定投標金額而不為價格上之競爭之「陪標」行為無誤;又被告己○○於調查站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係先否認本件犯行,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上揭犯行,觀諸被告己○○既仍知於案發之際先行否認,嗣經調查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時提示相關監聽錄音內容,自知無法飾卸,始坦承罪行,且其自白內容亦核與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之內容相符,實難認其前開自白有何不能作為證據之原因,是渠等前揭所辯,均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三)被告甲○○、子○○部分:查被告甲○○、子○○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承:「金聯合公司參加生態公園二期工程投標,後附之工程預算總表總計八千七百四十萬元,其金額應該是李榮勝計算出來的,本公司承攬或投標的工程預算都是李榮勝算的。至於標單標價,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前,本公司副總經理甲○○交代我跟一個名為許富貴之男子聯繫,經我從公司電話簿找出許富貴的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許富貴聯繫,但當天許富貴並未告訴我標價,是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許富貴告訴我,標單寫七千九百六十萬元,我即向甲○○報告,甲○○同意後,我才在該標單上,填寫投標總價格為七千九百六十萬元;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時十一分許富貴與子○○對話錄音譯文,該通電話中,許富貴向我表示:『我跟你講,你用七九六』,便是要我在前述生態公園二期工程標單上,填寫投標總價格為七千九百六十萬元。當時許富貴要我到鹿港郵局等他,因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是生態公園二期工程開標,許富貴打算在郵局將標單寄到鹿港鎮公所,但我不知鹿港郵局在哪裡,後來我問甲○○,甲○○要我直接到鹿港鎮公所投遞;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十分許富貴與子○○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部分,當時我在鹿港鎮公所大門外,原本想進入公所瞭解開標結果,但其時鹿港鎮公所大門內外,聚集很多人,其中有些人我想應該是治安單位之人員,我無意中聽到他們打電話聯絡時,表示要暫時停止開標。於是我便打電話給許富貴,告知他有『賊頭』通知說要暫時停止開標。『賊頭』係泛指治安人員」等情,且於檢察官同日偵查訊問時亦供承:「我公司有配合許富貴參加圍標鹿港生態休閒公園二期工程,許富貴約在八十九年七月下旬,在芳苑鄉公所碰到我,就將標單拿給我,叫我拿回公司交給李榮勝經理處理,本件工程我們本來自己要標,開始我們都按照正常程序訪價、估價並製作標單,但後來許富貴有跟我們公司副總經理甲○○連絡,說他要標,所以後來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投標當天早上八點多,副總甲○○叫我以許富貴的行動電話聯絡,許富貴在電話裡叫本公司參與本件工程之標價寫七千九百六十萬元,我就在標單上寫上七千九百六十萬元的投標總價金,封好牛皮紙袋,就在當天早上九點多拿到鹿港鎮公所建設課,公司配合許富貴參加圍標本件工程,是我公司副總甲○○和許富貴接洽」等情,並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本件投標之金額係被告甲○○要伊問許富貴,經許富貴提供金額後,再經甲○○同意,便依該金額填載等情,均核與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十一分開標當天,被告子○○與共同被告許富貴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子○○:『你又沒有跟我講多少?』、許富貴:『我跟你講,你用七九六』、子○○:『你稍等,我看看,噢,好』、許富貴:『我現在跟你講,你現在若趕得及,你在鹿港郵局那邊借我』、子○○:『哪邊?』、許富貴:『在鹿港郵局借我』、子○○:『到哪時?』、許富貴:『九點以前』、子○○:『九點以前到哪?』、許富貴:『九點以前到鹿港郵局,你在那邊再借我,知道嗎,你到了再打給我』」等語;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八分開標當天,被告子○○與共同被告許富貴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許富貴:『你人在哪?』、子○○:『我在車上』、許富貴:『在車上,稍等一下,我去載你』」等語;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開標當天,被告子○○與共同被告許富貴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子○○:『我想從那邊轉進去,我有賊頭通知說要暫時停止開標』、許富貴:『暫時停止』、子○○:『我有賊頭打電話在聯絡,不知道會不會』、許富貴:『不要緊,你看看』、子○○:『好』」等語相符,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供承:「是我叫子○○打電話給許富貴問投標工程總金額要寫多少,子○○與許富貴聯絡過後,有說許富貴叫他寫七千九百六十萬元,並經我同意才寫的」等語,另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伊為金聯合公司關於工程部分之實際負責人,本件之投標金額係因許富貴有作過比較知道,幫忙計算投標金額,由伊決定等情,亦核與前開被告子○○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金聯合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金聯合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標單資料各一份,以及錄有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之錄音帶暨譯文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次查被告甲○○雖辯稱:伊係自己想要投標,如果得標,不懂部分可以交給許富貴做,並不知許富貴要圍標之事云云。被告甲○○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金聯合公司原欲以八千三百餘萬元投標,嗣後壓低為七千九百五十萬元投標,已屬價格上之競爭,並非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另金聯合公司並無植栽方面之專業人才,許富貴所提供之價差部分係關於植栽部分,又本件押標金係由金聯合公司所籌措出具,倘僅係陪標,理應由要求陪標之人代為籌措云云。被告子○○辯稱:伊不知本件係要圍標云云。然查所謂「陪標」,與單純「借標」有別,後者僅係提供相關合格證照文件、同意代為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相關印文,而由他人以該相關資料參與投標,並無基於自己投標之意思存在;前者則仍有基於自己投標之意思存在,僅係與對方達成一定之協議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私下約定於某一廠商得標後須將部分工程轉由其他協議廠商承包,或於數工程中,互為陪標廠商而各標得部分工程施作,準此,陪標廠商既係基於某種私下約定之利益考量始參與協議,其自負籌措陪標押標金之責,即與常理無悖,況於開標後,陪標廠商即得取回該押標金,對陪標廠商並無重大影響,是尚不能以投標廠商自行籌措押標金,即謂其必然非屬協議陪標廠商,至為顯然。又查共同被告許富貴個人並未經營營造公司而無任何營建執照,已如前述,被告甲○○若非欲配合許富貴進行圍標,以確保必然可分得一部分工程施作,豈會於金聯合公司已進行訪價及製作預算總表後,仍指示知情之會計子○○與許富貴聯繫,而任由許富貴個人代為決定關係能否得標最重要之投標價格,是其配合協議圍標而不為實質上價格競爭之情,昭然若揭。至於被告子○○嗣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知悉圍標情事,核與前開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之情節,以及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自無足取。基上,渠等前揭所辯,或乏所據,或屬事後飾卸之詞,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己○○、甲○○、子○○配合首謀即共同被告許富貴,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前開「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決標價格,而事先以協議之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共同被告許富貴已逃匿,業經原審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該署通緝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審第一六二頁),被告己○○、丙○○請求傳訊許富貴,核無必要。又被告己○○於調查站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係先否認本件犯行,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上揭犯行,觀諸被告己○○既仍知於案發之際先行否認,嗣經調查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時提示相關監聽錄音內容,自知無法飾卸,始坦承罪行,且其自白內容亦核與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之內容相符,被告己○○請求勘驗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之全程錄影、錄音帶,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暴力圍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供承:確於右揭時間前往福寧宮,並與張彥文交談如錄音帶內所示之內容等情;被告壬○○供承:確於右揭時間駕車載送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前往福寧宮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丑○○辯稱:伊住處廚房需要整修,而經由友人林萬寶之介紹,於案發當日約弘億營造廠之黃先生在漁會外見面談整修廚房之事。當時伊身上帶有現金,誤認調查員為搶匪而逃跑,未脅迫調查員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平日從事打零工,有時利用自己之自小客車,兼差載送客人,因許富貴叫伊當天去跑車載客,伊便依時前往,對本件並不知情,純係受託載客而已云云。

二、惟查:

(一)查被告壬○○與共同被告許富貴於本件工程開標當天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開標當天之凌晨零時一分之通話內容為:「許富貴:『喂』、壬○○:『老大,明天(因係半夜打電話,所謂明天應係指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件工程投標當天)七點以前到原來那邊』、許富貴:『好,現場』、壬○○:『先到你剛剛到的那裡』、許富貴:『七點,好』」等語;同日凌晨零時十七分之通話內容:「許富貴:『哥哥,我跟你說,在超呆用的那些東西都要帶來』、壬○○:『也要帶來』、許富貴:『是,你第二的順便帶來』、壬○○:『好』、許富貴:『第二的帶來再那個』、壬○○:『好』、許富貴:『要釣魚沒魚線如何釣』、壬○○:『好』」等語;同日凌晨八時二十三分之通話內容為:「壬○○:『董仔,波仔說在這邊等你等那麼久,它很久前就在這邊等』、許富貴:『不要緊』、壬○○:『好』」等語;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之通話內容為:「許富貴:『好,可以上去了』、壬○○:『好』」等語;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之通話內容:「壬○○:『鷹仔(按指觸法者對司法情治人員之通稱用語),看到鷹仔』、許富貴:『好,都那個』」等語;同日開標當天上午八時十九分共同被告許富貴與名為「俊忠」之姓名不詳男子之通話內容為:「俊忠:『我俊忠』、許富貴:『你會知道鹿港在哪』、俊忠:『沒關係,我跟你講,你叫他來公所』、許富貴:『那在公所就對了』、俊忠:『是』、許富貴:『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表附卷可稽,而綜合前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話內容以觀,共同被告許富貴確於事前即邀集被告壬○○、「俊忠」及其他參與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開標當天上午七時起即進駐鹿港鎮公所大門口及附近出入口,欲截堵當天臨時持標單至鹿港鎮公所當場投標之廠商無訛。

(二)次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們到鹿港鎮公所大門口,我們手上有帶一個大的牛皮紙袋,他們認為我們是要參加鹿港生態休閒公園二期工程的投標廠商,所以就將我們攔下,當場對我們表示,用臺語說這工程有在作標並說有人要跟我們談,該不姓名詳男子立即招手,隨即有一部A七|五一七三號自小客車逆向開到鎮公所大門口,他們及車內駕駛就叫我們上車,當我們繼續往鎮公所內走時,又被攔住,然後又表明有人要跟我們談,隨即車子就進來,叫我們上車,應該是有脅迫的意思,我們二人至鹿港鎮公所,未進入投標現場時,即有不知名之人士向前攔下我們,並與我們交談,隨後該人即要我們上車,表明該工程標已有人在處理,且要我們去跟某人談談,後即載我們至復興路彰化區漁會旁之一間叫福靈宮的廟,在車上時,問我們從哪裡來的,作什麼事,爾後至該廟,進廟內後,對方之行動電話響了,稱又有人來投標了,要其中一人回去處理,當時,我就說要回去的話,大家一起走,正要上車時,開車之人說,要與你們談的人來了,隨後該人(即丑○○)問我們哪裡來的,何家營造公司等等。其後丑○○見我們不回答係何家營造公司時,即開始跑了,是時,另二人與跟在丑○○後面之白色箱型車隨即開走。我們就逮捕丑○○,並即聯絡在鹿港鎮公所之同仁,對在場要投標並出面攔標之人予以逮捕」等語,其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證重要內容亦與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件工程開標當天上午於「鹿港鎮公所大門口及附近」之現場蒐證錄影帶、現場蒐證錄音帶各一捲扣案,以及自前開蒐證錄影帶翻攝之現場相片四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而上揭蒐證錄音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案發當日勘驗其內容,核亦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及譯文表一件附卷可按,另前開蒐證錄影帶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亦核與證人張彥文、朱光權前開證述內容關於鹿港鎮公所前發生過程部分大致相符,此亦有原審勘驗審判筆錄一份存卷可據。

(三)被告丑○○雖辯稱:因伊住處廚房需要整修,而經由友人林萬寶之介紹,於案發當日約弘億營造廠之黃先生在漁會外見面談整修廚房之事云云。被告丑○○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調查員張彥文及朱光權係欲前往蒐證,並非廠商,本件之行為亦與施以強暴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平日從事打零工,有時利用自己之自小客車,兼差載送客人,因共同被告許富貴叫伊當天去跑車載客,伊便依時前往,對本件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壬○○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壬○○僅係單純開車,對於圍標等情並無認識,又通信監察錄音帶中提到「鷹仔」之聲音,並非被告壬○○之聲音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遭逮捕後,於檢察官當日深夜偵查訊問時,仍矢口否認上開蒐證錄音帶內,於福寧宮與調查員對話之聲音為伊之聲音,嗣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丑○○作聲紋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三一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函覆確認,上揭在福寧宮現場所錄蒐證錄音帶內與調查員對話之聲音,確係被告丑○○於實施前開犯罪時,所遭蒐證錄音之聲音無訛後,被告丑○○始供承上開對話聲音確為伊所為,可見被告丑○○於案發之際即已展見其畏罪心虛之情,否則倘真僅係約營造廠商商談住處廚房整修事宜,大可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答辯,請求傳訊證人進行調查,豈須先行否認現場蒐證錄音帶之聲音非伊所為,全然未見提及廚房整修之事,直至距離案發時約一年半後,始抗辯當時係約營建廠商在漁會外談廚房整修之事,顯然與常理嚴重悖離,要難遽信。至於證人林萬寶、黃惠堅雖到庭附合被告丑○○前開辯詞,然核諸上開蒐證錄音帶內容已明確顯示,被告丑○○到場後,被告壬○○即向調查員表示:「要跟你講的人來了」等情,參諸被告丑○○隨即趨前問調查員:「董仔,你好你好,你從哪來」,經調查員張彥文答稱從臺中來後,被告丑○○進而問是臺中哪一家營造,張彥文續答稱:「是臺中的、現在怎麼樣」等語,被告丑○○見狀況不對,乃稱:「沒有啦、向你們問一下」,旋即拔腿便跑等情,倘僅係約廠商商談廚房整修事宜,何須拔腿便跑等情,證人林萬寶、黃惠堅附合之詞,顯難採信。又本件依現場蒐證錄影帶及錄音帶內容,顯示鹿港鎮公所前站立有多名不詳男子,於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二人手持密封投標紙袋,於當日行至鹿港鎮公所大門口附近時,即遭門口不詳姓名之壯碩男子強行攔下,該姓名不詳男子並用臺語對張彥文、朱光權二人表示這個標有人在用(指圍標)、標單是因現場顧不週到而收漏,要找其他的人跟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商談此事乙節,顯然業已著手實施暴力圍標之強暴行為,雖因其所攔下之人恰為進行蒐證之調查員,以及其後因被告丑○○遭逮捕,圍標集團產生警覺而未至強暴既遂程度,然仍無解業已著手實施前開暴力圍標強暴行為之未遂刑責,被告丑○○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與暴力圍標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尚有誤會,而無足取。另本件依前揭有關被告壬○○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許富貴聯絡之通話內容,已足認定被告壬○○確就本件暴力圍標事前知情無誤,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壬○○所持有使用一節,亦為其於原審訊問時所是認,並據證人吳清通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請轉賣予吳兆明使用云云,以及證人吳兆明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行動電話業已轉賣被告壬○○使用等情明確,參以被告壬○○亦未抗辯於案發前夕或案發之際係由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是渠等前揭所辯,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丑○○等人與共同被告許富貴、「俊忠」及其他不詳之男子右揭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對之施加強暴未遂之犯罪事實,亦事證明確,渠等右揭犯行,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丑○○、壬○○所為,係各犯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一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未遂罪;被告庚○○、己○○、甲○○、子○○所為,係各犯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丑○○、壬○○,與許富貴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多人間,就右揭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庚○○、己○○、甲○○、子○○與許富貴間,就右揭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壬○○二人及其他參與暴力圍標成員,業已著手實施暴力圍標之強暴行為,惟因其後檢、調人員介入蒐證及逮捕部分共犯,而未能強暴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丑○○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原審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丑○○係擔任彰化縣鹿港鎮鎮民代表,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為民喉舌,詎竟不知廉潔自持,參與暴力圍標事宜,其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犯後復刻意飾詞圖卸,全然不知誠心悔悟等情;被告壬○○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客為業,不知安分守己,竟參與暴力圍標事宜,破壞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犯後亦刻意飾卸推諉,全然未見悔悟之意等情;被告庚○○、己○○、甲○○、子○○等人籌組營造公司經營業務或受僱參與營造業務,本均應依法令規定而以公司之產品品質、信譽及價格作為與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竟為謀私利,以協議圍標之非法方式,破壞承包政府機關公用工程之公平競爭機制非輕,犯後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否認犯行,並無真誠悔過之心等情,以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庚○○有期徒刑壹年,被告壬○○、己○○、甲○○各有期徒刑拾月,被告子○○有期徒刑捌月。末查被告壬○○、庚○○、甲○○、子○○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認上揭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對被告庚○○宣告緩刑肆年,對被告壬○○、甲○○均宣告緩刑叁年,對被告子○○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第貳部分: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寅○○係彰化縣政府勞工局局長,綜理勞工局各項業務;被告戊○○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負責綜理鹿港鎮公所各項事務,並於該鎮發包工程時負責底價之核定。寅○○、戊○○與許富貴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以圖利許富貴等人之犯意聯絡,寅○○、戊○○於八十八年間,在許富貴之關說要求下,先由戊○○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即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職員施隆雄,以就近由鹿港鎮公所發包施工俾便管理以促工進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八鹿鎮建字第一九七八六號函,請求彰化縣政府將「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准委由鹿港鎮公所發包施工,時任彰化縣政府勞工科科長之寅○○接到前開公函後,即按原計劃於勞工科辦公室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簽由不知情之彰化縣縣長阮剛猛准將前開「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委由鹿港鎮公所發包施工,俟由彰化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彰府勞福字第二三一○八七號函覆鹿港鎮公所。寅○○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獲知「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之工程總預算為九千萬元後,即將之透露予許富貴知悉,許富貴則開始著手借牌圍標該「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之相關事宜,渠等為使許富貴順利得以接近前開工程底價之高價標得該工程,由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該工程公開開標前某日,洩漏該工程底價大約為七千九百多萬元之數目予欲圍標前開工程之許富貴為首之集團知悉,許富貴除邀集先亨公司之負責人庚○○、彰昌公司之負責人己○○、金聯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外,另邀集靖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靖林公司)之負責人辛○○、展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固公司)之負責人丁○○,乙○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前開「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決標價格,而事先以協議之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除由許富貴分別指定先亨公司以七千九百五十萬元投標、彰昌公司以八千五百萬元投標、金聯合公司以七千九百六十萬元投標外,另亦指定靖林公司、展固公司(因展固公司不具甲級營造廠資格)共同以靖林公司名義、以八千三百六十萬元投標,乙○公司以九千二百萬元投標,而以上揭不同之投標價格製作不實之投標單,其中彰昌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早上至鹿港郵局付郵投遞,另乙○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早上至鹿港郵局付郵投遞,且與彰昌公司投遞之收據號碼連號(該二包裹之國內快捷郵件收據號碼分別為第○八七七二二號、第○八七七二三號之連號);靖林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由該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持至臺中市○○路郵局付郵投遞至鹿港鎮公所。又許富貴為防止其他廠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開「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開標之當天早上前往參予投標,破壞其不法圍標之運作,除與丑○○、壬○○、及其他不詳之人共謀外,亦與被告癸○○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對之施加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件工程開標當日上午,進駐鹿港鎮公所大門口及附近地區,伺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截堵持標單至鹿港鎮公所當場投標之廠商,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二人手持先前至鹿港鎮公所蒐證所購買之前開工程密封投標紙袋,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行至鹿港鎮公所大門口附近,佯裝欲參與「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之投標,隨即遭許富貴集團派駐該處之癸○○及某不詳男子二人攔下,該不詳男子用臺語對張彥文、朱光權二人表示:「該工程有在作標」、「那就是收沒有收齊(意指鹿港鎮公所賣出去的本件工程標單沒有收齊)」等語,張彥文、朱光權二人不加理會續往前行,癸○○及該不詳男子見狀即雙雙趨前表示「要叫人跟你們談」等語,該不詳男子往外一招手,壬○○即駕駛一部車牌號碼A七-五一七三號自小客車,右前座附載另一不詳之人逆向疾馳而至鹿港鎮公所大門口,癸○○、壬○○及該不詳男子三人即脅迫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坐上該自小客車,張彥文、朱光權不得已上車後,壬○○即駕駛該車離開鹿港鎮公所大門,疾馳至鹿港鎮公所後面彰化區漁會旁之福寧宮,壬○○、張彥文、朱光權及另一不詳男子均下車,壬○○將張彥文帶至福寧宮內,對其表示:「等一下有人要和你談」等語,旋即丑○○搭乘由一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四-七七三七號自小客車趕至現場並下車,問張彥文說:「臺中哪一家營造」等語,丑○○發現狀況不對,立即跑離現場,當場為張彥文、朱光權逮捕,且從其身上起出欲打發當日前往投標廠商所用之現款二十五萬元。同一時間,金宏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宏林公司)之負責人蔡聰勳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左右,亦持空白標單等密封投標文件,行至鹿港鎮公所大門口,準備入內投標時,癸○○見狀隨即又趨前攔住蔡聰勳,持「合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癸○○」之名片交予蔡聰勳,佯稱如需要混凝土時,可向其購買,癸○○見其不加理會,又向蔡聰勳表示「我老闆要見你」等語,癸○○隨即遭調查員當場逮捕,因認被告寅○○、戊○○二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共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被告癸○○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丙○○、丁○○、辛○○、乙○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中所謂「收取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該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三輯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一頁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寅○○、戊○○、癸○○、丙○○、丁○○、辛○○、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寅○○辯稱:伊係基於日後管理維護之便利,而依鹿港鎮公所之函文,將本件工程簽請由鹿港鎮公所發包施工,且伊依職責須對第一期工程之承包廠商督促執行,又總預算經費係應公開事項,並非秘密,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許富貴因於第一期工程有協助施工,故四處打聽工程相關之訊息等語。被告寅○○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許富貴通話時,業已完成二期工程簽由鹿港鎮公所發包之簽呈,卻仍於電話中向許富貴瞞稱還沒簽,要等第一期弄好再簽,足見被告寅○○與許富貴間並無犯意聯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件工程總預算金額係屬應公開之行政資訊,被告寅○○於電話中告知許富貴有關總預算之金額,並無不法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係因發現鹿港生態公園一期工程之維護管理情形欠佳,為避免二期工程發生相同情形,因而發函請求二期工程由鹿港鎮公所發包施作,伊並未洩露底價,均係按政府標購法之規定辦理;又因伊個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恐會影響測謊鑑定之結果等語。被告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鹿港鎮公所函請將二期工程移由該所發包,係基於事後管理維護之需,另本件並無任何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由被告戊○○發話或收話,且本件核定底價七千九百五十萬元,恰與先亨公司所填載之投標價格完全相同,應屬巧合等語,並就測謊鑑定部分辯稱:本件對被告戊○○所為之測謊鑑定,未合基本程式要件,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癸○○辯稱:伊當天僅係前往鹿港鎮公所招攬混凝土業務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不知本件有協議圍標之情形等語。被告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被告丙○○僅係依其父己○○指示至鹿港郵局投遞標單,對於本件有無協議圍標一節並無認識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所經營之展固公司係與靖林公司合作而以靖林公司名義依法自行投標等語。被告辛○○辯稱:伊係與展固公司合作,如果得標則一起做等語。被告丁○○、辛○○之原審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本件展固公司與靖林公司合作投標前,均曾就相關工程進行估價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單純以乙○公司自行參與投標等語。被告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乙○公司於投標前,曾就相關植栽園藝工程進行估價,快捷郵件之收據號碼連號應僅屬巧合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寅○○、戊○○、癸○○、丙○○、丁○○、辛○○、乙○涉有前開犯嫌,就被告寅○○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九日與同案被告許富貴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簽請將本件二期工程移由鹿港鎮公所發包之公文,以及測謊鑑定結果為據;就被告戊○○部分無非係以鹿港鎮公所函請將本件二期工程移由該所發包之公文,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許富貴之通話內容中,提及伊曾去找鎮長,有處理那個了等語,本件二期工程之底價係由被告戊○○決定,竟與前開先亨公司之投標價格七千九百五十萬元完全相同,以及測謊鑑定結果為據;就被告癸○○部分無非係以現場蒐證錄影帶所攝內容、證人蔡聰勳之證詞,以及測謊鑑定結果為據;就被告丙○○部分無非係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開標當天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許富貴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為據;就被告丁○○、辛○○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開標前夕與同案被告許富貴電話連繫,同案被告許富貴要渠改打其另一支行動電話,且被告丁○○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曾與同案被告許富貴商談投標本件工程有關事宜,本件押標金係由展固公司籌措,訪價及估價、製作標單、決定投標價格都是被告丁○○負責及製作等情為據;就被告乙○部分無非係以彰昌、乙○二家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早上由鹿港郵局付郵一起投遞,該二包裹之收據號碼分別為第○八七七二二號、第○八七七二三號之連號為據。經查:

一、被告寅○○部分:

(一)查依本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寅○○與同案被告許富貴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為:「被告寅○○對許富貴稱:『那天政風室去抽驗,有很多沒有符合的,不要拿去,有問題時,細部改善,第二期我沒法簽下去』、『這是大案,我已簽出去要給鹿港發包的會議,星期三,由我自己主持,你弄好,因為事關重大』」等語,另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寅○○與同案被告許富貴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為:「同案被告許富貴稱:『科長,我們那個(按指本件二期工程)簽去鹿港了沒』,被告寅○○答稱:『還沒簽』等語;被告寅○○復對被告許富貴說:『你公文(按指一期工程驗收報告)還沒到,我說第一期的弄好,我才開始要簽』、『對呀,第一期弄好,我們才說第一期監工說的沒有什麼』、『我去找鎮長(被告寅○○坦承是去找鹿港鎮長戊○○)了,處理有那個了,我跟頭仔也講好了,最頂是九不是五(按指本件工程總預算金額是九千萬元,不是五千萬元)』」等語。基此,依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通話意旨,前半段主要係被告寅○○告知同案被告許富貴關於第一期植栽工程,經政風室抽驗結果有許多不符設計情形,並告知有問題時,細部改善,否則第二期沒法簽下去等情,後半段則係被告寅○○主動告知同案被告許富貴關於二期工程簽由鹿港鎮公所發包之會議訂於星期三,由伊自己主持等情;另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話意旨前半段,主要係同案被告許富貴向寅○○查詢第二期已否簽由鹿港鎮公所承包等情,後半段則係被告寅○○主動向許富貴表示伊有去找過鎮長,怎麼處理有那個了,且跟頭仔講好了,並告知二期工程之總預算經費為九千萬,而非五千萬等情;是本件所應究明者,即上開通話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寅○○確與同案被告許富貴就本件圍標工程具有犯意之聯絡而涉有貪瀆不法情事,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係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函請彰化縣政府將第二期工程委由鹿港鎮公所發包施工,俾便管理,其後經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就上開函文意旨簽請縣長核示,並經時任彰化縣長之阮剛猛於同年月二十日蓋章核定,此有上開函文、簽呈影本各一份附於調查卷內可稽,顯然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同案被告許富貴通話時,上開二期工程簽由鹿港鎮公所發包施工之簽呈業早已完成送出,並經縣長核定在案,惟觀諸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話內容,被告寅○○於許富貴詢問上揭二期工程已否簽去鹿港一節,仍答稱還沒簽,並續對許富貴表示第一期工程弄好,伊才開始要簽等語,則倘被告寅○○果與許富貴間確存有共謀圍標圖利之犯意聯絡,衡情當無於簽呈簽出之二十日後,亦即簽呈經縣長核定之九日後,仍於通話中故意隱瞞實情,向同案被告許富貴表示還沒簽,並要求同案被告許富貴先將第一期工程弄好,才要開始簽之理,是就此部分而言,實難遽認被告寅○○與許富貴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三)又按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預算、決算書,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應主動公開;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之預算金額原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專戶項下之補助款五千萬元,其後加入內政部擴大內需方案所補助之四千萬元,合計為九千萬元,此部分之經費金額核屬行政機關所持有之預算資料,且未涉及國家機密,依上開法律及辦法規定,即須主動刊載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佈。準此,本件前揭二期工程之預算金額,既非屬應保密之事項,而得經由政府公報或其他行政機關所採用之適當方式知悉,則被告寅○○於電話中直接告知同案被告許富貴關於系爭工程總預算金額,雖就公務員之行止以觀,有所不當,然仍無從以此即認其與許富貴間必有共謀圍標圖利之犯意聯絡。

(四)另觀諸上開被告寅○○與同案被告許富貴二次通話內容全般意旨,應可探悉被告寅○○確與同案被告許富貴具有相當之熟悉度,否則應無可能於對談內容中常以抽象語詞替代,惟監聽內容雖有被告寅○○向許富貴表示「我去找過鎮長了、怎麼處理有那個了、我跟頭仔也講好了」等抽象而耐人尋味之話語,然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確切之證據予以證明,尚不得以懷疑、猜測之方式入人於罪,上開內容固然頗值玩味,然既無證據顯示去找鎮長戊○○係商談有關圍標之不法情事,也無證據足信所稱「怎麼處理有那個了」,係指與被告戊○○雙方達成違法協議,亦無證據可證所稱「我跟頭仔也講好了」,究竟「頭仔」係指何人,講好之事是否即指本件之不法圍標情事?自不得逕自採為認定被告寅○○犯有公訴人所指罪行之依據。基上,本件被告寅○○身為彰化縣政府承辦勞工業務單位一級主管,對於與其個人熟稔之許富貴該人,未予避嫌,而仍以電話談論相關經辦工程抽驗結果,指導改善,並先後告知二期工程簽移鹿港發包會議之時間、總預算經費等情,其就公務員應謹守之分際而言,顯然確有相當可議之處,然仍核與前開所闡明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建築或經辦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異,自難僅以其前揭行政不當之處,遽對其以上開貪瀆罪名相繩。

二、被告戊○○部分:

(一)查本件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工程分為二期,其中第一期工程係由彰化縣政府自行發包施工,惟因工程設施之地點位於鹿港鎮,對於事後維護管理事項,客觀上確有不便之處,而被告戊○○時任鹿港鎮鎮長,鑒於二期工程之事後管理維護所需,因而發函請求彰化縣政府將上開二期工程移由該所發包施工,俾便管理,以促工進,衡諸常情實難認有何悖離事理之處,而彰化縣政府接獲鹿港鎮公所之請求後,是否准許,核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此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彰府勞工福字第一五九八四○號答覆函可資參酌,是有關本件二期工程係經由鹿港鎮公所函請彰化縣政府准許移由鹿港鎮公所發包施作一節,倘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尚難遽認其與貪瀆不法有何關聯。

(二)次查本件檢調人員偵辦本件圍標案件,主要係以通訊監察方式,長期監聽涉案相關人員之電話通聯內容,其後再於開標當日收網查獲,然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一通監聽電話之通話內容係由被告戊○○發話或收話,而上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寅○○與同案被告許富貴之監聽通話內容雖有:「我去找鎮長了,處理有那個了」等語,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寅○○去找鎮長戊○○係商談有關圍標之不法情事,也無證據足信所稱「怎麼處理有那個了」,係指被告寅○○已與被告戊○○雙方達成違法協議,況上開對話僅係被告寅○○與同案被告許富貴對話間所為之個人陳述之詞,自無從逕以懷疑、推測之情,遽認被告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貪瀆犯行。

(三)又查本件上開二期工程之底價經被告戊○○核定為七千九百五十萬元,雖與前開先亨公司之投標價格七千九百五十萬元完全相同,惟查倘果真係被告戊○○故意洩露底價,則衡諸常理,該業已知悉底價之投標廠商,當無仍故意以與底價完全相同之投標價額參與投標,徒增他人起疑,甚至遭告發涉嫌不法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即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補充記載認為會完全相同應係巧合,足見認定是否有洩露底價之情事,尚不能僅因所核定之底價與投標之某一廠商出具之投標價格相同,即行遽然認定。

(四)另查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仍認定被告戊○○確有洩漏本件工程之底價為七千九百多萬元予同案被告許富貴為首之集團成員,然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確有洩漏上開底價之犯行,同亦難僅因本件工程之開標過程發生暴力圍標未遂及協議圍標事件,而即行推認被告戊○○有何洩漏底價之犯行。

三、被告癸○○部分:

(一)查本件依鹿港鎮公所門口及附近現場蒐證錄影帶顯示,於開標當日上午十時許,調查員張彥文及朱光權於鹿港鎮公所大門口階梯上遭一不詳姓名之壯碩男子攔下,約交談數十秒後,被告癸○○始從蒐證畫面之右側慢慢走來,並繞過該不詳之壯碩男子背後之大石柱,從大石柱後方走出,並隨即自右後口袋取出皮包,似欲抽取名片,然因調查員張彥文正與該壯碩男子交談,並未予特別注視被告癸○○,癸○○因而縮回,被告癸○○在此過程中,並未與該不詳之壯碩男子有何交談,其後張彥文與朱光權即搭上壬○○所駕之自小客車離開,此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帶之全部內容,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而從蒐證錄影帶之畫面內容全般觀察,被告癸○○既未與該壯碩男子立於同處,而係於該不詳姓名之壯碩男子與張彥文交談約數十秒後,始從蒐證畫面之右側慢慢走來,並特別繞過該不詳姓名之壯碩男子背後之大石柱,從大石柱後方走出,而不直接靠近該壯碩男子,復隨即自右後口袋取出皮包,似欲抽取名片等情,實難遽認其與該不詳之壯碩男子係屬同夥,而與業務人員見廠商靠近而趨前招攬業務較為相似,則被告癸○○辯稱當時係過去遞名片以招攬生意一節,即非全然無據。

(二)次查證人蔡聰勳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約於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左右,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有一年輕人遞一張名片書癸○○,為合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說他在做混凝土,如果有需要,介紹一下,隔一會兒,他又說『老闆要見你』,但我不理他,頭歪一邊去,不到一分鐘,就看到有人被抓了」等語、於檢察官同日偵查訊問時證稱:「癸○○有拿名片問我是否做工程的,如是,他要提供水泥給我,後他說老板要見我,我回頭欲與朋友交談時,他已經被抓了」等語,依上開證人蔡聰勳證述之內容,被告癸○○於看見證人蔡聰勳時即先行遞上自己之名片,且交談之內容均屬欲提供水泥給施作工程之廠商等情,且其名片所印內容依證人蔡聰勳所言復確為出售水泥之合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此再對照前開蒐證錄影帶畫面內容顯示,被告癸○○係於該不詳姓名之壯碩男子與張彥文交談約數十秒後,始從蒐證畫面之右側慢慢走來,並繞過該不詳之壯碩男子背後之大石柱,從大石柱後方走出,並隨即自右後口袋取出皮包,似欲抽取名片給張彥文等情,就被告癸○○遇有似為廠商之人,即先行遞送名片一節,亦屬一致,參諸被告癸○○若果真係暴力圍標集團之共犯成員,又豈會愚至將印有真實姓名資料之名片遞送予廠商,而徒留日後為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線索等情,堪認被告癸○○辯稱伊當時係於該處招攬混凝土業務,於向證人蔡聰勳招攬後,因蔡聰勳提出之折數較低,伊不能決定,才要對方與公司之總經理商談等情,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四、被告丙○○部分:

(一)查依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開標當天上午七時五十二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許富貴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固有:「許富貴:『我看你趕一下,時間怕會不夠』、丙○○:『這樣,現在過去是要在哪』、許富貴:『我跟你講,鹿港郵局你知道嗎?』、丙○○:『鹿港郵局在哪我知道』、許富貴:『郵局,我在郵局這邊,你到這邊,那些再借我』」等情,惟依上開通話內容意旨僅足證明被告丙○○確有依許富貴於電話中所言,為彰昌公司將投標資料於上開時間送至鹿港郵局投遞,尚無從僅憑上開通話內容,據以證明被告丙○○對於彰昌公司所參與投標之金額係由同案被告許富貴所決定而協議配合圍標一事,亦全然知情。

(二)次查被告丙○○雖為被告己○○之女,並於彰昌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惟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丙○○必然對其父親所為前開共謀以彰昌公司名義參與協議圍標犯行必然知情,此與前揭金聯合公司之會計子○○係因其與同案被告許富貴之電話通聯內容中已明確顯現,係同案被告許富貴告知被告子○○關於金聯合公司所投標之價格用「七九六」(即七千九百六十萬元),而為原審認定被告子○○對於協議圍標事前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一節,顯然有所不同,本件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丙○○就本件協議圍標事前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積極確切證據,自難遽對其論以上開協議圍標犯行之共犯。

五、被告丁○○、辛○○部分:

(一)查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監聽電話通聯內容,固顯示被告丁○○曾與同案被告許富貴電話連繫,同案被告許富貴要渠改打其另一支行動電話,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許富貴間確有協議圍標,自不得僅以推測之方式,遽認渠等係因就圍標有所謀議,欲逃避監聽而改以其他行動電話聯絡。

(二)次查被告丁○○雖於彰化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曾與同案被告許富貴見面,同案被告許富貴一直追問有無興趣承包本件工程等情,然被告丁○○亦已隨即接續供稱伊未理會許富貴之要求,要自己單獨投標,其後許富貴亦再以電話追問,均遭其回絕等情,是依被告丁○○前揭於調查站之供述內容,顯然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丁○○或被告辛○○之認定。

(三)又查本件由靖林公司具名投標之押標金雖係由展固公司籌措,訪價及估價、製作標單、決定投標價格亦是由被告丁○○負責及製作,然展固公司於當時既僅係丙級營建廠商,欲與具有甲級營建廠商資格之靖林公司合作,自須承擔較多之相關投標前置作業,否則具有甲級營建廠商資格之靖林公司即可自行投標,何須與僅具丙級營建廠商資格之展固公司合作共同投標,是公訴人以此質疑展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許富貴間存有圍標之協議,進而猜測靖林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辛○○亦同有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自屬牽強而乏實據。

六、被告乙○部分:

(一)查本件乙○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早上由鹿港郵局付郵投遞,且該快捷郵件之收據號碼為第○八七七二三號,適與彰昌公司投遞標單之快捷郵件收據號碼第○八七七二二號連號,惟查欲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富貴有何協議圍標之犯行,須依積極確切之證據,上開快捷郵件收據號碼連號之事實,僅足證明彰昌公司與乙○公司之標單係約於同一時間至鹿港郵局投遞,其亦非無可能僅屬巧合,尚不足以證明必係同案被告許富貴所聯絡到場投遞,況本件亦查無任何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或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與同案被告許富貴協議圍標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前開或許純屬巧合之快捷郵件收據號碼連號,遽認被告乙○亦為協議圍標之共犯,其理甚明。

(二)次查本件被告乙○於參與投標前,亦確曾就植栽園藝之部分種類委請花莊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陳玉妹代為估價,此據證人陳玉妹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參諸乙○公司係以高達九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參與投標,與本件底價及先亨公司之投標金額七千九百五十萬元,相距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倘係同案被告許富貴所指定,衡情應無指定如此懸殊之投標差額等情,益見本件被告乙○辯稱其係單純以乙○公司自行參與投標等情,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肆、測謊證據部分

一、按測謊係依據受測者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生理面之交互影響,因而造成情緒波動,經測謊機紀錄後據以間接研判有無異常反應之技術;而測謊機(Polygraph) 即為一部多重圖譜生理紀錄儀,紀錄受測者呼吸、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當測謊人員依其測前準備程序所得之案情資料,分別設計出數則無關問題、控制問題與重要問題,透過測前會談觀察受測者之身心狀況,並告知測試問題內容與測謊機操作原理後,經由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在實際測試階段之前述三項生理反應。如係真正犯罪者,因留有犯罪記憶之故,會將心理調置(Psychology Set)於重要問題上,在圖譜上呈現對於重要問題之情緒波動大於控制問題之結果;反之,無辜者並無犯罪記憶,則會將心理調置於控制問題上,在圖譜上所呈現之情緒波動則為控制問題大於重要問題,此即為常見測謊技術中之控制問題法(Control Question Test簡稱CQT)。是以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紀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結論),應先敘明。

二、查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寅○○、戊○○、癸○○進行測謊,所得測謊結論為:「被告寅○○所稱:『鹿港生態公園第一期工程未收到許富貴好處』等語,被告戊○○所稱:『二期工程非因許富貴借牌才將工程案移鹿港鎮公所發包』、『其未洩漏工程底價給廠商』等語,被告癸○○所稱:『其未參與圍標』、『其未阻擋廠商投標』等語,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份在卷為憑。而鑑定人林振興現任職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調查員,且現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有會員證書一份附卷足參,自屬具有相當測謊專業技能之人員;前揭受測者亦均未否認曾於事前簽署同意書,並詳加勾選身心調查報告表,尚無強行獲致測謊結論之情形可指;又依卷附關於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實施測謊鑑定之資料顯示,鑑定人林振興所設計之相關測謊問題,亦與前述無關問題、控制問題及重要問題之區別相符,所採控制問題法復為現今相關鑑定機構普遍採行之測謊方式,測謊過程自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前揭其他測謊鑑定之資料雖未見提出於法院,然既均係同由鑑定人林振興所為,於控制問題法之設計程序上自無為不同處理之可能,依據最高法院之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均已具備證據能力。被告戊○○之原審及本院選任辯護人質疑該測謊鑑定未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而辯稱上述測謊鑑定不具證據能力,容有未洽,尚無足採。

三、復查刑事訴訟中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於接受訊問時既可保持緘默,倘其放棄緘默權而自白犯罪,尚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補強,方可資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一旦否認犯罪並提出答辯,更應具備其他堅實穩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為駁斥,否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不能僅因被告之辯詞前後矛盾或虛妄不實,於別無被告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參佐,即率予認定犯罪事實。本案被告寅○○、戊○○、癸○○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關於前述重要問題之回答雖呈情緒波動反應,然此至多僅能認為渠等供述或有保留,在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實涉及貪瀆或暴力圍標之前提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及前揭說明,仍無從憑此測謊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寅○○、戊○○、癸○○犯有公訴人前開所述罪行之主要依據。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寅○○、戊○○、癸○○、丙○○、丁○○、辛○○、乙○有何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被告等七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渠等七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渠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參部分:通緝部分共同被告許富貴涉案部分,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第肆部分:法人部分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查本件被告庚○○、己○○、甲○○、子○○分別為先亨公司、彰昌公司、金聯合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於本件因執行業務而犯有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協議圍標罪,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對於前揭公司廠商科以該條項之罰金,惟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尚無從逕予審理判決,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敍明。

第伍部分:原審對於被告丑○○、壬○○、己○○、庚○○、甲○○、子○○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認無證據足認被告寅○○、戊○○、癸○○、丙○○、丁○○、辛○○、乙○犯罪,而為被告寅○○、戊○○、癸○○、丙○○、丁○○、辛○○、乙○均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被告丑○○、己○○上訴均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妥,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均應成立犯罪云云,皆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陸部分: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柒部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一、被告寅○○、戊○○、癸○○、丙○○、丁○○、辛○○、乙○不得上訴。二、其他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四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
,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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