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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羅禮政蔡聰明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毒品之針筒叁支,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七九一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該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護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⑴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彰化縣二林鎮永興里合和巷六號之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被採尿化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⑵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以同前之方式,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四十六巷三號其父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並在宅內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盛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二只,且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查該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在其彰化縣二林鎮永興里合和巷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四十六巷三號其父住處,以同上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屬實,並有經警在上址查獲之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監裝毒品用之包裝袋二只扣案可稽,且經警採取被告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極為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七九一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該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護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等情,復有該院九十二年度少護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在其父之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未經起訴,但與經起訴成罪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對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仍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可採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復一再施用毒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盛裝毒品用之包裝袋二只,皆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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