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育有五名子女,原共同居住於台中縣后里鄉○○路六 六巷十七號。甲○○與乙○○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婚 ,乙○○帶同三名子女居住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一二九號甲○○父母所有之房 屋,並於該處經營紅唇檳榔攤。另兩名子女因就學方便與甲○○父母同住。甲○ ○因聽聞有男人於晚上載乙○○外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酒後 至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二九號找乙○○質問,乙○○不予理會,並帶子女前往 豐原醫院探視公公。甲○○離開後,隨後再度返回上址,獨自在臥室床上抽菸, 並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打乙○○之行動電話對之嚇稱:若不回家,將讓妳一 無所有。乙○○因於豐原醫院陪住院之公公,於是將行動電話關機。甲○○嗣再 撥打電話,無法接通,心情不佳,再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打電話至臺中 縣消防局后里消防隊,向接聽電話之消防隊員黃龍榮詢問引火自焚是否犯法,隨 即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在檳榔攤取得之打火機引燃床鋪之衣 物、棉被等易燃物品,而引發火勢,並擴大燃燒,將房屋屋頂燒燬,瓦片掉落水 泥牆壁、鐵質電動鐵捲門、窗框、鐵架等物品均嚴重變色,屋內之衣物、棉被、 書桌、彈簧床舖等物亦均被燒燬。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放火之行為,辯稱:伊因心情不佳, 酒後在房內床上抽菸不慎睡著,而引起火災云云。辯護人則以: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 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 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 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只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知放火 行為並不致遭何種意外災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之罪處斷。本案火災所在之建物 ,為被告之父母所有,平時做為被告與前妻及子女居住使用。火災發生時,僅有 被告在內。而該建物又無其他建物毗連,可確知放火行為不致引起何種意外危害 ,不涉及公共安全之法益保護問題。原審判決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現供人使用之人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顯有誤會。且火災調查報告書明 載「災後北側雜物間室內堆放之雜物僅上半部輕微受燒、牆壁亦輕微受燻煙燒, 廚房上方屋頂木質橫樑僅輕微碳化,架構大部分尚存,並無燒燬之情事,仍屬未 遂階段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持打火機等明火引燃衣物、棉被等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所 引起: 1、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一時四十七分許,打一一九電話至台中縣消防局后 里分隊,揚言自己房子無法進入,要破壞進入引火自殺,由值班隊員黃龍榮接 聽。同日一時五十一分,后里消防分隊即又受理民眾一一九電話報案后里鄉○ ○路一二九號發生火警,請求前往搭救等情,業據證人黃龍榮於原審法院結證 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並有被告與消防隊員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及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十三、十四頁、他字卷第十頁)。 2、證人即負責本件火災調查報告之台中縣消防隊員劉俊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 日勘查火災現場後,出具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 為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衣物、棉被等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 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九頁)。劉俊育於九十三年三月 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明火是指打火機之類」「(有沒有可能是沒有抽 完之煙蒂?)以時間性來講,是不大可能」「(你所謂的時間性是指何意思? )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一時四十七分受理一一九報案,一點五十一分就 接到民眾報案。第一通是被告打的。這中間只有四分而已,如以煙蒂來講,不 可能引起火災」「(有無可能是煙蒂悶燒引起的?)不可能。以現場燃燒情形 ,是不可能煙蒂悶燒引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足認本件火 災係由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點燃衣物、棉被等易燃物,擴大火勢後所引起。 3、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今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伊從檳榔 攤前門進入屋內,再進入臥坐在床上打電話給一一九消(防)隊,並跟值班隊 員說:伊要引火自焚,要燒自己的房子等語,說完電話,就躺在床上抽菸,右 手把玩打火機,不慎點著床上的棉被並開始燃燒。伊發現欲以腳踩熄,因濃煙 嗆鼻,再以水龍頭水滅火,因棉被是易燃物,無法滅火,由檳攤逃出屋外等語 (見偵字卷第六頁反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伊 在床上抽了十根煙左右,在床上睡著了,等伊發現失火醒來,嘗試要滅火,先 用腳踩,無法滅火,就跑出門外,好像是路人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 ;於原審法院亦供稱伊坐於床上抽煙,就打電話給消防隊聊天,伊說要放火自 焚,只發洩情緒,並沒有放火的意思。伊當時有滅火,但無法滅火,就趕快離 開現場等語,並供稱扣案之打火機不是伊所有,是檳榔攤拿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三頁)。被告於一時四十七分打一一九電話與消防員聊天;於一時五十一 分消防隊一一九即接到民眾報案稱后里鄉○○路一二九號房屋失火,相差僅四 分鐘,足認被告所稱:在床上睡著,醒來發現失火,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4、證人即台中縣消防局后里分隊值班隊員黃龍榮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原審法審理 時到庭結稱:「(接獲被告報案時,你與被告通話幾分鐘?)大約五、六分鐘 」「(你與被告對話時,被告的狀況如何?)我們判斷被告應該有喝酒... 被告談話還沒有到語無倫次的情形」「被告打電話來時,意識是否清楚?)清 楚。當時還有錄音帶」等語,復有被告與證人黃龍榮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被告與證人黃龍榮通話時,曾詢問證人引火自焚是否犯法,經證人告知 犯法後,答以:「可是我不認為犯法,第一、我不影響鄰居。第二、我不影響 家人。第三、我只想燒自己而已」,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 5、由以上證據,可以認定本件火災,係由被告持檳榔攤打火機引燃衣物、棉被等 易燃物,擴大火勢引起。 (二)本案火災燒燬之建物是係被害人乙○○及其兒女居住使用,被告並未居住於燒 燬之建物: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對質時證稱: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離婚。離婚之前與被告及五名子女共同居住於 后里鄉○○路六六巷十七號。離婚之後伊與三名子女搬到后里鄉○○路一二九 號房屋居住。老大、老二因就學讀書方便,與公婆同住,被告偶而會來探視孩 子等語;並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我與甲○○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婚,育有五個子女,子女與我同住在台中縣后里鄉○○ 村○○路六四號」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2、燒燬之房屋,擺設有瓦斯爐、電鍋、冰箱、電視、書桌、彈簧床、衣服等物, 此有災後之照片及火場勘查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十至 二八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三豐路一二九號係由乙○○及最小之子女居住使用 (見本院卷第四五頁)。 4、綜上事證,足認后里鄉○○路一二九號房屋係由乙○○及其子女所居住使用。 參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害人乙○○離婚;而乙○○於離婚 後,仍居住由被告父母提供之后里鄉○○路一二九號房屋,且讓就學之子女與 被告之父母同住,並前往探視住院之被告父親,足認乙○○與被告之父母仍有 往來,被告如有居住於后里鄉○○路,乙○○無否認之必要。本院認證人乙○ ○證稱被告未居住於后里鄉○○路一二九號房屋,可信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 其仍居住使用后里鄉○○路一二九號,顯與事實不符。 (三)后里鄉○○路一二九號房屋已達獨立燃燒,喪失效用之程度: 后里鄉○○路一二九號房屋災後,屋頂燒燬,瓦片掉落、木質橫樑嚴重受燒炭 化,此有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照片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六、二一 至二九頁),足認上開房屋已達獨立燃燒及喪失效用之程度。辯護人辯稱未達 燒燬之程度,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 開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其等個人意見之詞,不能採信。 四、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乃謂現在供人居住之房屋,但 放火時不必有人在內,縱原居住人暫行短時外出無人居住,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只須其事實上仍居住該房屋即可。辯護人謂被告放火時,確定無人在后 里鄉○○路一二九號房屋內,不構成上開犯罪,嫌有誤會。五、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審法院 以被告因聽聞有男人於晚上載前妻即被害人乙○○外出,向被害人質問,被害人 不予理會並帶子女外出,心生苦悶,放火燒燬被告之父母所有,現供被害人等居 住使用之房屋,事後已將受損之房屋修護完成,並獲其父林岐山、母林鄭里及乙 ○○之諒解,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刑之最低 刑期仍嫌過重,犯罪情節堪以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本案係一時失神導致失火,失火時,僅被告在場,已確知放火行為不致遭受何 種意外危害,不涉公共安全之法益保護問題;且房屋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之程度云 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R

